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0號
- 抗告人
- 賴春金
- 相對人
- 洪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孫張○○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8時許,無照騎乘相對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鎮○○街0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將抗告人撞擊倒地,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腦內出血、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與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抗告人就上開車禍所受損害,已於108年7月間對相對人及張○○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9萬5100元。又本案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相對人旋於108年8月20日將其所有苗栗縣竹南鎮仁德段485、488、488-50、488-53、488-65地號土地及同段4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開增加負擔之行為,已使相對人之資力大幅減低,且相對人應可能繼續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勢必造成抗告人近200萬元損害賠償之本案請求,於日後獲勝訴判決時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同法第284條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請求,業經其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受本案訴訟囑託鑑定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堪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08年8月20日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顯然相對人確實有將不易變價處分之系爭房地,予以設定抵押權,有使抗告人日後難以受償之情形,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房屋,其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合計仍達493萬6200元,有原審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然查:
⒈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看)
⒉相對人既曾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有上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事實,縱然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此涉及其他不動產處分程度之難易或一併處分時易引人側目,故不排除相對人有化整為零,就其名下不動產有伺機逐步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可能。
⒊又相對人曾於本案訴訟中陳稱伊已退休、無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而有民法第218條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窮困抗辯」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於本案之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證相對人確有財務狀況異常而資力已達窘迫之情,實不能排除日後有繼續移轉、增加負擔之可能。
⒋綜上,依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實難以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足供清償,即可謂無假扣押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