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黃金玉
- 法定代理人
- 黃啓長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啓長
- 再審原告
- 黃送材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洽錄
- 再審原告
- 張嘉容
- 再審原告
- 張瑜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瑩英
- 再審被告
- 黃聰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黃金玉對本院民國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9日送達黃金玉(詳本院前審卷第327頁),其於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詳本院卷㈠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為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且依民法第168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黃金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黃啓長、黃素賞及再審被告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另諭知凡黃金玉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應由共同監護人合議討論,並以多數決(至少2人〈含〉共同意見)意見為執行方案,共同為黃金玉最佳利益為重,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黃金玉既已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訴訟能力,有關訴訟行為,無關乎黃金玉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黃啓長、黃素賞及黃聰勤共同代理行使之;惟按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一造當事人又兼任對造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參照)。因黃聰勤同時為再審被告,與黃金玉係互為對立關係,依上開說明,無從兼任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黃啓長、黃素賞為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黃金玉為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黃聰勤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金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黃送材、黃洽錄、張嘉容、張瑜庭(下稱黃送材等4人),爰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黃金玉主張:黃金玉前經彰化地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啓長、黃素賞及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亦無訴訟能力,有關訴訟行為,應由其監護人共同代理行使之,本院前審准許黃金玉委任訴外人黃裕豪為訴訟代理人,即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金玉之應有部分為7720分之4686,係共有人中最大的,自應受最有利的認定,才是法院應有的判決,爰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若未依黃金玉主張之分割方法,黃金玉即不同意分割。
二、黃送材等4人主張:對黃金玉為受監護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亦無訴訟能力,本院前審准許黃金玉委任黃裕豪為訴訟代理人,即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爭執,爰主張附表一(同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同意依附表二(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金錢補償。
三、黃聰勤抗辯:對黃金玉為受監護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亦無訴訟能力,本院前審准許黃金玉委任黃裕豪為訴訟代理人,即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上雖有黃金玉合法興建,由黃金玉、黃聰勤共有之同段17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農舍,黃金玉、黃聰勤應有部分分別為5024分之4686、5024分之338),然因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法定空地之限制,亦無其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主張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黃金玉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均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黃送材等4人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均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黃聰勤答辯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均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有無再審理由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68號裁定參照)。黃金玉前經彰化地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啓長、黃素賞及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在案,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亦無訴訟能力,有關訴訟行為,應由其監護人共同代理行使之,業如前述。又黃聰勤於107年4月14日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因黃金玉尚未經彰化地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選任黃裕豪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固無不當;嗣於原審審理期間,黃金玉業經同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審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曉諭應由其監護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因黃金玉前有訴訟代理人而仍為判決,於法亦無不合,然在黃聰勤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未察,猶准許喪失訴訟能力之黃金玉委任黃裕豪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繼續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未通知黃金玉之監護人代為訴訟,其程序自有瑕疵。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黃金玉委任黃裕豪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係由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不生合法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及本院前審卷宗,查核屬實。是黃金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7540.0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地上興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33至339頁,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有無違反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如下所述:
⒈系爭土地上有黃金玉於76年10月19日申請興建之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1月24日,該農舍為黃金玉、黃聰勤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024分之4686、5024分之338,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農舍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54至56、58至61、64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9頁)。又系爭土地因興建系爭農舍而經套繪管制,套繪管制範圍如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8年6月3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9月18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竣工平面圖上著色部分,套繪區域(即法定空地)面積為4119.07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143至144、167至169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市○○○○○○○○○○○○○○鎮○○○00000號建造執照及員鎮建字第30162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而依黃送材等4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上開經套繪管制區域範圍之土地,獨立分割出一塊,面積為4774.81平方公尺,並分歸黃金玉、黃聰勤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範圍大於上開套繪區域面積,並未使經套繪管制範圍內土地發生變動,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亦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4人,後有1共有人死亡,由張嘉容、張瑜庭分割繼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5筆,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本院前審卷第121頁),而依黃送材等4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其中1筆為共用道路),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詳本院卷㈡第49頁),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規定。
⒊基上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黃聰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近似不規則之靴子形狀,其上除有黃金玉、黃聰勤共有之系爭農舍外,尚有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439巷之私設巷道作為聯外道路,及部分土地為黃金玉耕作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11、54、58至61頁)。
⒉系爭土地依黃送材等4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可按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且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利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黃金玉與黃聰勤,張嘉容與張瑜庭均對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願維持共有狀態。又黃金玉、黃聰勤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土地,雖非完全方正,然系爭土地係因黃金玉、黃聰勤共有之系爭農舍,致部分土地經套繪管制,故將該含系爭農舍坐落基地暨經套繪管制之土地,分配予黃金玉、黃聰勤,不會使經套繪管制範圍內土地發生變動,而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亦符合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對其等並無不利。另因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恐形成袋地,而有開設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保留道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之必要,故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無不妥;且該保留道路寬度為4公尺,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㈡第87頁),除與黃金玉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時所規劃之私設道路寬度4公尺相同,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上開函附之系爭農舍位置示意圖可考(詳原審卷㈠第144、169頁)外,亦與黃金玉、黃聰勤各自主張之分割分法所留設之道路寬度相同,自應已符合兩造對於道路寬度之需求。至於黃金玉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雖與黃送材等4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惟其為刻意再拉開黃送材所分得土地,與其和黃聰勤共有系爭農舍目前現況位置之距離而調整分割方法,致黃送材、黃洽錄分得的土地,由較為方正的矩形變成接近傾斜之平行四邊形,顯係僅利於個人之考量,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之考量,並不足採。再者,黃金玉雖猶稱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農舍與黃送材分得之土地,其間僅有2公尺的寬度,黃金玉之耕耘機無法到達黃金玉、黃聰勤分得土地之北面進行耕作等語,然系爭農舍東側至鄰地即同段27、2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間,仍有大於4公尺以上的距離可以通行耕耘機,縱有堆置雜物或設置地上物,致客觀上有難以通行之情形,亦應由黃金玉、黃聰勤設法排除,殊無因此個人因素考量,而調整與全體共有人利益有關之分割方法。又黃聰勤主張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其整體分割位置及面積,雖與黃送材等4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然該分割方法係將如附圖三編號B、C所示之土地,靠近北側位置加以為調長、靠近中間位置則往東縮小,此將使附圖三編號B、C所示土地之上方位置,會劃設到套繪管制區域之土地,使經套繪管制之區域發生異動,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且其為刻意加大黃送材所分得土地,與其和黃金玉共有系爭農舍目前現況位置之距離至7公尺以上而調整分割方法,亦係僅利於個人之考量,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之考量,並不足採。
⒊基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黃送材等4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但分配位置臨路面寬及條件並不相同,其價值仍有所差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互為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確有增減不同之情形(詳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及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依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經濟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分別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之分配價值,其中並依分割後各個土地之個別條件,包括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面積,判斷其調整百分率,進行各土地單價的評估,其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是黃送材等4人應補償黃金玉、黃聰勤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尚有部分土地經黃金玉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員林市農會、黃裕盛、高麗卿,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335至339頁),該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然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黃金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參考附圖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之土地(位置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張嘉容、張瑜庭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同)編號A 1122.44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黃洽錄 編號B 961.80 3 黃送材 編號C 478.05 4 黃金玉、黃聰勤 編號D 4774.81 按黃金玉應有部分5024分之4686、黃聰勤應有部分5024分之338 維持分別共有 5 上開編號1至4號 編號E 202.96 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 計 張嘉容 張瑜庭 黃洽錄 黃送材 黃金玉 5萬1807元 5萬1806元 8萬8718元 4萬4100元 23萬6431元 黃聰勤 3737元 3737元 6398元 3181元 1萬7053元 應補償金額合 計 5萬5544元 5萬5543元 9萬5116元 4萬7281元 25萬3484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金玉 7720分之4686 2 黃洽錄 7720分之1012 3 黃送材 7720分之503 4 張嘉容 15440分之1181 5 張瑜庭 15440分之1181 6 黃聰勤 7720分之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