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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崇道李慧瑜林孟和

再審原告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賴維寬
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109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7月1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本院就該事件已為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之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甲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對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第三審裁定後始取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4年8月14日實管字第1140102056號函文(下稱A函),本案如經斟酌A函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業據其提出A函(含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41-144頁)。而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自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時起算(見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29-337頁之送達證書),尚未逾5年之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坐落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0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及牛轀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8月30日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I、K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保管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並非是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原確定判決認為是契約性質,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又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公告而逕依土地法第52、55、58、5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致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土地法第43、57條規定而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之事實推定原則;另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行政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行政裁定(下合稱乙裁判)為基礎,係屬違法判決;再者,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是森林區,並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A函係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後取得,但A函(含附件)均不合於事實,該A函如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日文所稱之「保管」係指私有土地由業主自行保管即保管自有土地,與中文所稱保管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再審原告祖先持有竹林保管許可證即可證明保管自有土地而具有業主權;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乙裁判,而未予斟酌保管竹林土地台帳、許可證,忽視再審原告先祖自清代以來長期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現任故宮博物院院長吳密察、臺灣銀行臺灣田賦改革事業等研究成果,日治初期係以有開墾、占有之事實,或官簿有記載,不侵害他人權利前提下,應視為具有永久之業主權,再審原告先祖自清代時期開墾,歷經明治時期之法令公認而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合法所有權等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甲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

參、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其前揭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10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29-337頁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20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所指「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顯已逾期,並非合法。

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A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一節,惟再審原告已陳明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在114年8月14日始提供A函為全新之新證物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原確定判決係在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45頁之原確定判決案由欄已載明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意旨),佐以A函之發文日期載為114年8月14日(本院卷第141-144頁),可見A函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14日始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製作並發函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在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其發現A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而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核屬無據。

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亦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柒、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理由。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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