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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己○○
乙○○
丁○○
丙○○
戊○○
辛○○
子○○
癸○○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己○○、丁○○、張慧玲、戊○○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五十九元,並如一審判決所記載方式,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至清償日為止。㈡被上訴人乙○○、辛○○、子○○、癸○○、甲○○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並如一審判決所記載方式,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至清償日為止。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鈞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前兩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後半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故被上訴人上訴人損失之賠償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乙○○、辛○○、子○○、癸○○、甲○○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當。
㈡被上訴人稱有關損害額計算部分,原審將各鋼鐵股不分輕重,平均計算下跌百分比幅度,此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並舉政府基金護盤最力的中鋼應佔鋼鐵股比重三成以上,惟查採取被上訴人建議的方式,將相對跌幅較少的中鋼股票加重成數三成以上,計算下跌的百分比幅度,以更有利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為一良善之股票市場投資人,根據上市公司提供市場和主管單位的訊息以及財務報表、上司公司營運狀況、甚至市場上對某種股票的交投熱絡程度、主力外資投信的進出等各種狀況,決定買進、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上訴人與一般投資大眾亦了解並接受這樣情況下的交易行為之盈虧和市場波動風險應完全自負,此為一現代經濟社會和股票金融市場的發展常態。上訴人買入大中鋼鐵股票至被上訴人罪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被揭露前這段時期,完全符合前段所描述的股票市場常態,上訴人於這段時期投資大中鋼鐵股票的盈虧,應由上訴人獨自承受,在原審判決裏賠償金額的計算將此段時期加入,不符合邏輯和股票市場運作的常態。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罪行所遭致之損害,係自被上訴人罪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被揭露後的第一個交易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開始,大中鋼鐵股價連續二十九個交易日無量跌停,終至下市,造成上訴人慘重損失,此種損失和傷害,已超出上訴人在法理和正當投資行為上應該承擔之投資風險和責任,而且是由被上訴人等惡意挪用掏空上市公司資金,製作不實的財務報表和發布不實的公開訊息,欺瞞主管機關和投資大眾之罪行所造成。上訴人所擁有的五萬股大中鋼鐵股票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的價值為每股13‧5元,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2‧4元賣出,損失一共為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50000×(13‧5-2‧4)=532500),計算同時期各鋼鐵類股的市場波動(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的收盤價之變化比例),加以平均,得到平均市場波動為-0‧032,故減去此因素所佔之此例,得出五十一萬五千四佰六十元(532500×(1-0‧032)=515460),此為最正確客觀、因被上訴人所犯罪行遭致上訴人損失的金額,故上訴人據以上訴,主張應獲得賠償的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四佰六十元。並如一審判決方式,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至被上訴人清償日為止。
㈤被上訴人稱有關損害額計算部分上訴人故意漏列多家股票。這些股票經查彥武、峰安、桂宏、紐新四家已列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上訴狀的附表中,也列入了市場自然波動的計算;而名佳利、新泰伸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已下市,自然不列入上訴人所主張的合理計算損失中的時點範圍內,故並無不妥。再查被上訴人提到的上市公司,在投資人保護協會的團體訴訟中,都是類似本案的大中鋼鐵,在不同法院不同階段審理中的惡性經濟犯罪,此種公司股票本來就因經濟犯罪導致跌幅巨大,根本不應該列入所謂市場自然波動因素的計算中,上訴人仍然把彥武、峰安、桂宏、紐新列入計算,只將本案中的犯罪主體大鋼、友力剔除,怎能說上訴人故意採有利上訴人的計算方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鋼鐵各類股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市場波動表與大中鋼鐵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盤價、製作證據一之報章報表和數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其餘被上訴人己○○等八人方面:被上訴人丁○○、丙○○、戊○○、辛○○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被上訴人己○○等八人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下列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⑴鈞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己○○、丁○○、張惠鈴、戊○○等人,不包括被上訴人乙○○、辛○○、子○○、癸○○等四人。
⑵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但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己○○所有挪用調度資金之帳目,均附有己○○個人簽名之『連絡單』,其非僅載明乃其個人調度資金,即會計記帳憑證之支出傳票上,亦均如實記載『股東往來-己○○』、『預付款-己○○』或『同業往來』(即撥付對象關係企業),則被上訴人等就該會計事項之發生所取得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均已如實反應資金款項之流向,而不能認有何不實之情事;而主辦會計之人員對該會計事項,係選擇適當之會計科目加以記載,所記載之事項亦無不實可言。」認為被上訴人等所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⑶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故財務報表係由「會計人員」辦理,與財務人員無關;蓋財務人員係負責公司營運資金之調度與管理,不涉及會計事務;被上訴人丁○○係大中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丙○○係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及子公司帳目處理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戊○○則係大中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課長,故該三人均為財務人員,而非會計人員,並不負責大中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刑事判決以該三人承辦大中公司「財務業務」,於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事項揭露己○○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應收關係款項」之會計科目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該刑事判決顯然將「財務事務」與「會計事務」混為一談,實有誤會。
⑷被上訴人丙○○原雖為大中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副課長,但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調職至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擔任課長,並不負責大中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人事派令公告乙份足資證明,故有關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之編製自與丙○○無涉;刑事判決雖認定與大中公司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人,為被上訴人己○○、丁○○、丙○○、戊○○等四人,但丁○○、戊○○為大中公司財務部人員,丙○○為總管理處財務組課長,均非大中公司會計部人員,前已敘明,所負責事務均與財務報表編製無關,更與上訴人主張誤信「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鋼鐵公司獲利說明」致買進股票受有損害毫無因果關係。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部分:本件違約交割之股票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股票,上訴人購買之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股票,並無發生違約交割。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拉抬股價)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乃在護盤(維護股價),即被上訴人等係加碼買進股票,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與上訴人主張大中公司股票下跌損失無關,原審判決亦同旨趣。
㈣損害額計算部分:
⑴原審係審酌上訴人買進大中公司股票至賣出股票期間,就鋼鐵類股扣除大中、友力二家涉案公司及中鋼特別股、中鋼構別股、燁隆特別股後(因特別股籌碼稀少,不足以反應市場波動)之平均跌幅,與大中公司在前開期間之股票跌幅差額,認作是大中公司超逾一般鋼鐵類股平均跌幅部分,以之做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蓋在前開期間,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因不正常下跌,致政府基金全力買進股票進行護盤,而其護盤標的多屬於占大盤指數權值比重較大之績優股,例如鋼鐵類股之中鋼股票;而中鋼股價占鋼鐵類股指數比重三成以上,因政府基金之護盤,股價跌幅較小,以之列入鋼鐵類股平均跌幅之計算,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有利。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違約交割日)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賣出股票止之價差為損害額,實乏依據,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發生違約交割之股票為友力公司股票,並非大中公司股票,且計算損害本應以股票買進日期之金額計算,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買進價格計算損害,即足查悉。
⑶又上訴理由所列平均市場波動為-0‧032,其股票波動表故意漏列彥武、名佳利、峰安、桂宏、紐新、新泰伸等股票,並誤列當時非上市股票之彰源、新光鋼、新鋼、佳大等股票,自不足採。
㈤因果關係部分:
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一年附字第五○六號判例);惟自民國八十六年以來,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各大類股股價一路下滑,尤以鋼鐵股股價幾乎每家均跌落谷底,八十七年間再逢亞洲金融風暴,臺灣股市更是一蹶不振,此由大盤加權指數八十七年一月間大約為九千六百點,跌到八十八年一月間大約為五千三百點,跌幅近百分之四十五,有附卷大盤加權指數月線圖可參,同時期鋼鐵類股指數則由大約七九點,跌至大約四四點,跌幅亦近百分之四十五,亦有鋼鐵類股指數月線圖可查;即使以上訴人買進大中公司股票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比對賣出股票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市公司鋼鐵類股之股價,亦有跌至下市者(名佳利),或跌幅與大中公司相近者,如中鋼結構、美亞鋼管、聚亨企業等,亦有對照表乙份足徵;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買受之大中公司股票股價之下跌,係因經濟因素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是否違犯刑事法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主張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的被害人,必需就此成立要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學者余雪明教授所著證券交易法,於公開說明書不實部份亦主張:「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在我國似應證明因果關係,在美國法則不必證明為依賴不實陳述而購買。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判例認為上訴人可請其所付之價格(但不得超過當初公開發行價)與提出告訴當時該證券之價值(如告訴前已出售,其出售價)間之差異。被上訴人亦得證明上訴人證券大跌有部分價值之損失是由於其他理由,就該部分負責(如當時股票市場全面下跌),但舉證不易」;而除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大中公司股價之下跌,係因經濟因素所造成外,上訴人則迄今均未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負其舉證責任,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⑶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犯行,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實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學者見解不符,顯非允當;遑論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誤信具公信力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鋼鐵公司獲利說明」,而於集中市場買入大中公司股票致遭受鉅額損失,並非是主張信賴大中公司「財務報告」買進股票受有損害;是原判決以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大中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應非的論;而上訴人迄今未曾就信賴大中公司財務報告陳述內容購買之事實,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自不足以證明所受之損害與信賴大中公司財務報告有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余雪明教授著證券交易法二○○一年三月版第五二二頁、人事派令公告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丁○○、丙○○、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後,復縮減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為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致力本業經營,反夥同被上訴人乙○○、丁○○、丙○○、戊○○、辛○○、子○○、癸○○等人,挪用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公司之股票,嗣大中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被揭露,造成本業營運正常虧損以外之巨額損失,導致大中公司股票巨跌,渠等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為一善良股票投資人,誤信具公信力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公司獲利之說明,於公開股票集中市場購入大中鋼鐵股票,但被上訴人等人竟視公司資產和投資人託付為玩物,欺瞞投資大眾和主管機關,此犯行已超出上訴人購買大中公司時,本業營虧以外之風險考量,造成上訴人巨額損失及精神受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上訴人等則以:⑴被上訴人所犯違反公司法及背信部分,因該等犯罪所受損害之人為公司,並非上訴人,另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該等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私權,故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所受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而直接發生,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⑵上訴人主張誤信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公司獲利說明受有損害部分,與被上訴人或大中公司並無關係,執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應屬無據。⑶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乃在護盤(維護股價),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與上訴人主張大中公司股票下跌損失無關。⑷自八十六年以來,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各大類股股價一路下滑,故臺灣上市公司股票之下跌,在前開時間內,係因經濟因素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前開刑事法令,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為大中公司之負責人,夥同被上訴人乙○○、丁○○、丙○○、戊○○、辛○○、子○○、癸○○等人,挪用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公司之股票,嗣大中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被揭露,導致大中公司股票巨跌,渠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處被上訴人等罪刑後,被上訴人等不服上訴本院,復經本院判處被上訴人等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節,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查上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己○○為掩飾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連續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丁○○、丙○○、戊○○、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即資產負債表日九月三十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事項揭露己○○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應收關係款項』之會計科目,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且於大中公司八十六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全年度、八十七年第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對於己○○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稱『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一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並因此認被上訴人己○○、丁○○、丙○○、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同準則第七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左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被上訴人己○○為掩飾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影響股價,連續授意承辦公司財務業務之被上訴人丁○○、丙○○、戊○○於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即資產負債表日九月三十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事項揭露己○○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應收關係款項」之會計科目,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且於大中公司八十六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全年度、八十七年第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對於己○○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稱:「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一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等情,有該公司財務報告扣於刑事案卷內可稽,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財證㈠第三二○四六-一號函說明無訛(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又按被上訴人丁○○係大中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正常營運資金調度,被上訴人丙○○係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子公司帳目處理,其他主管交辦事項,戊○○係大中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課長,均係負責大中公司財務之重要幹部,對於公司正常資金調度之程序,及公司資金依法不得擅自流用於私人用途等,應知之甚詳,又被上訴人丙○○、戊○○於己○○挪用大中公司等公司資金後,均曾提供帳戶作為資金匯出對象,或擔任護盤買入公司股票之人頭戶,有資金流向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內可考,是渠等對於己○○以非正常程序,違背規定挪用公司資金,投入股市護盤拉抬大中公司股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惟渠等竟於大中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上,虛偽未揭露己○○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是渠等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犯行,應可認定。
七、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明。按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來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來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參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遂條釋義第一冊第十頁)。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今因大中公司之財務報告未揭露該公司負責人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致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已有異常,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犯行,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投資大中公司股票,與大中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間無何關連,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庸疑。被上訴人抗辯:證券交易法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即非可採。又如上述,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等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善意買入股票,且信賴公司公告之報表而繼續持有股票,以致於大中公司關係企業友力公司違約交割案爆發後,因股價下跌而認賠賣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上所述,惟按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如本件之違約交割案爆發外,景氣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市場利多利空消息等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動,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上訴人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每股單價十四‧五元、十四‧三元、十四‧一元、十三‧八元之價格各買入大中公司股票一萬股、一萬股、一萬股、二萬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友力公司(負責人為己○○)違約交割案爆發後,於同年三月一日以每股單價二‧四元賣出股數共五萬股,有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惟如上述,股價變動之因素非單一,是尚難僅以上訴人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之損害。然查,大中公司於違約交割案爆發前,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收盤價均維持於十二、三元左右,然於違約交割案爆發後,股價一路下跌,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盤價為二‧二九,有大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收盤價格表及八十八年一月至二份之集中市場一週證券行情表在卷可參,顯然上訴人以低價賣出股票受有損害,與大中公司財務不健全以致爆發友力公司違約交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於本件中,欲精確排除各種非人為因素而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法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買進大中公司股票,至賣出股票期間,鋼鐵類股扣除大中、友力二家涉案公司及中鋼特別股、中鋼構特別股、燁隆特特別股(因特別股籌碼稀少,不足以反應市場波動),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大中鋼鐵跌幅為八四‧四三%,鋼鐵股(扣除大中、友力及上開特別股)平均跌幅為三九‧七二%,差額為四四‧七%(詳如附表一)。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大中鋼鐵跌幅為八三‧九二%,鋼鐵股平均跌幅為三九‧三六%,差額為四四‧五六%。(詳如附表二)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大中鋼鐵跌幅為八三‧九九%,鋼鐵股平均跌幅為三八‧四%,差額為四五‧五九% 。(詳如附表三)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大中鋼鐵跌幅為八三‧四一%,鋼鐵股平均跌幅為三七‧三八%,差額為四六‧○三(詳如附表四)。差額部分,可認係大中鋼鐵超逾一般鋼鐵類股平均跌幅之部分,爰以之做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算法如下
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十四‧五元買入一萬元,計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二‧四元賣出,計二萬四千元。差額十二萬一千元乘以上開跌幅差額四四‧七%,為五萬四千零八十七元。
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十四‧三元買入一萬元,計十四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二‧四元賣出,計二萬四千元。差額十一萬九千元乘以上開跌幅差額四四‧五六%,為五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四捨五入)。
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十四‧一元買入一萬元,計十四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二‧四元賣出,計二萬四千元。差額十一萬七千元乘以上開跌幅差額四五‧五九%,為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四捨五入)。
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十三‧八元買入二萬元,計二十七萬六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二‧四元賣出,計四萬八千元。差額二十二萬八千元乘以上開跌幅差額四六‧○三%,為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二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上訴人雖陳稱於計算鋼鐵類股平均跌幅時,應再扣除峰安、紐新、聚亨、新泰伸等公司非正常因素下跌之股價,惟審酌股票市場上各該公司之不正常運作,原本即為投資股票市場潛在之風險,且業將牽涉本案之大中、友力公司股票跌幅予以排除計算,對上訴人已屬有利,自不宜再將上訴人主張對其不利之其它公司股價跌幅任意排除計算;上訴人雖另陳稱其因被上訴人罪行所遭致之損害,係自被上訴人罪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被揭露後的第一個交易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開始,大中鋼鐵股價連續二十九個交易日無量跌停,終至下市,造成上訴人慘重損失,此種損失和傷害,已超出上訴人在法理和正當投資行為上應該承擔之投資風險和責任,而且是由被上訴人等惡意挪用掏空上市公司資金,製作不實的財務報表和發布不實的公開訊息,欺瞞主管機關和投資大眾之罪行所造成。上訴人所擁有的五萬股大中鋼鐵股票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的價值為每股13‧5元,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2‧4元賣出,損失一共為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50000×(13‧5-2‧4)=532500),計算同時期各鋼鐵類股的市場波動(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的收盤價之變化比例),加以平均,得到平均市場波動為-0‧032,故減去此因素所佔之此例,得出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532500×(1-0‧032)=515460),此為最正確客觀、因被上訴人所犯罪行遭致上訴人損失的金額,故上訴人據以上訴,主張應獲得賠償的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云云,惟查原審計算上訴人之損失,係自其買入至賣出之期間內所造成之損失,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被揭露後的第一個交易日,並未賣出股票,自難認定當時其已獲利若干,故以是時為損失之起算點,自有未當,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再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股票失利,精神上受有痛苦,並不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其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挪用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公司之股票,拉抬股價,嗣因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終因無資力支付而違約交割,致股價直落直至下市,上訴人因而低價出售股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即偶然原因之介入)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己○○為維持大中公司股價,自八十六年底起,夥同被上訴人乙○○、丁○○、丙○○、戊○○、辛○○、子○○、癸○○等人,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直接因己○○告知或由乙○○轉達丁○○、戊○○及丙○○等人,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豐順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負責操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己○○授權甲○○觀察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如低於己○○指示護盤之價格時,即進場以人頭戶之名義連續按平盤以上之價格買進,藉以拉抬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嗣於股價上揚時,酌量賣出以取回資金,渠等上開犯行,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審理結果,認共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非無憑。按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所為乃在護盤(維護股價)。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買進大中公司股票,係於被上訴人等護盤操作期間,然按被上訴人等所為既係加碼買進股票以拉抬股價,則對於同一時期買入大中公司股票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違約交割案爆發前出售持股之投資人而言,反有獲利空間,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均發生投資受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護盤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如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丁○○、丙○○、戊○○賠償二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均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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