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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5月0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即不爭執被上訴人二人之繼承資格,僅爭執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遺產,被上訴人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而已,與前述判例所確立「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應以爭執其繼承資格者為對象訴請回復」之原則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情形,所為判決難謂適法。

㈡查上訴人之先父林崑哲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5日立具財產處分書,將其所有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兄弟姊妹六人,該財產處分書所載第二項土地其中台中縣太平市○○段 239-2號土地,乃分配予上訴人二人,此有系爭財產處分書可稽。原判決固以:該財產處分書文末載明:「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情,與一般民法上贈與契約有別云云。惟查該財產處分書言明:「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長子丙○○、次子丁○○」等語,已明白表示將其財產無償贈與給上訴人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之意旨,前開財產處分書應為贈與契約之性質。該財產處分書固無上訴人或其他受贈人之簽名,然而贈與契約並無要式規定,自不以上訴人有無簽名而影響其有效成立,且參諸證人吳水源、張金寶於原審之證詞,顯示上訴人於林崑哲簽立財產處分書之當時亦在場並表示同意,足見林崑哲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業已合意成立,並發生效力。

㈢林崑哲於系爭財產處分書第二項記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9-2 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二人。該筆土地雖於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已由台中縣政府予以徵收,然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足見林崑哲(於其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仍有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㈣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前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9-2 號土地既經林崑哲贈與予上訴人二人,林崑哲於90年12月1 日過世後,由林崑哲之繼承人全體負擔連帶給付義務。該筆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239-2號土地雖於92年8月間由台中縣政府徵收,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類推該條項規定請求林崑哲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基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應繼分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原判決未斟酌此節,顯有違誤。

㈤縱認上訴人之先父林崑哲於88年4 月25日立寫之財產處分書非贈與,惟其文末載明:「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應認有自書遺囑規定之適用,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遺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有應繼份,亦無理由。原判決固認系爭契約書與所謂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難認係被繼承人林崑哲之自書遺囑云云。惟查於代筆遺囑之場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依據相同法理,民法第1190條僅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並未規定「自書」之方式,遺囑人自行書立者固符合規定,倘若係由遺囑人自行書立後送打字者,亦不違反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仍屬有效成立之遺囑。原判決以本案之「財產處分書」係由林崑哲自行書立後送打字,認為不合民法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顯有違誤。

㈥證人吳水源、張金寶與兩造及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均為年長,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經原審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後,方提出證述。其等所為證詞,顯有相當之可信度,縱有些微細節之陳述彼此有異,亦為個人記憶力各有不同所致,且因其等見聞財產處分書之時(88年4 月25日)距離於原審作證已有7 年之久,就某些細節當有記憶模糊之虞,不能僅以證述部分內容模糊或不清,而認為其證詞全盤均不可採。是原判決認定該財產處分書並非林崑哲真正意思云云,尚有可議。且證人吳水源係證稱:「他(林崑哲)有無說他親筆寫完再去打字,我忘記了」等語,並未明確指出有無其事,與另證人張金寶所證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張金寶證稱:「我有看到林崑哲當場寫的,念給我們聽再拿去打字的,大約一個多小時回來後,他打電話叫我去的,當時證人吳水源、林崑哲的二個兒子都有在場」等語,亦即上訴人在場時間乃林崑哲先親筆書立遺囑內容,將手稿拿去打字。約一小時後打電話請張金寶到場時,上訴人二人才在場,因而上訴人二人於原審陳稱並未見到財產處分書之草稿一節,與證人張金寶所證並無矛盾。況如前所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不能因而全盤推翻證詞之真正。因此,原判決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不能證明係林崑哲之真正意思一節,應有違誤。

㈦原判決未經專業單位鑑定系爭財產處分書之簽名是否為林崑哲所簽署,卻自行認定前開財產處分書上林崑哲之簽名,與各金融機構之林崑哲開戶簽名、印鑑卡不符,難令上訴人甘服。按法院固有認定事實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須專業鑑驗知識、經驗方能加以判斷者,仍應遵從專業意見,而不宜逕行認定。本件財產處分書上林崑哲之簽名,既經專業鑑識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認為因提供簽樣不足,難以鑑定(參照原審卷內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14日函文),顯見單憑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該等簽名筆跡之真偽。原判決不待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舉證方式,或逕使被上訴人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反而自行認定筆跡真偽,顯有不妥。而本件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96年4月9日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第二項略以:「甲1至甲3類簽名筆劃略為顫抖且其書寫時間比提供參對之乙類簽名晚,致難以就兩類簽名進行比對並提供肯定性之鑑定結論;惟從乙類文件中尋找書寫時間較晚之文件(例如:附件七為86年間所書)進行比對,發現其呈現出與甲1至甲3類簽名相近之筆劃顫抖特徵,故依現有資料不排除林崑哲於晚年書寫簽名時容易出現顫抖之筆劃特徵,研判甲1至甲3類簽名有出於林員手筆之可能性」等語。經查林崑哲係13年1月8日生,於85年7 月間即因心律不整、瓣膜功能異常等症狀送醫並進加護病房治療。是其於88年4 月25日書寫系爭「財產處分書」時業已高齡76歲,且有病在身,其書寫簽名時因健康不佳而出現略為顫抖之情形,顯與其當時生理狀況相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非有理由。

㈧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具狀表明林崑哲立寫財產處分書共計三份,並由林崑哲於該三份財產處分書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後,曾將該財產處分書各交付被告一份等語,嗣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亦檢附該財產處分書三份,作為鑑定之材料。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及財產處分書有三份之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林崑哲書寫之「財產處分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以之與一併送鑑而其書寫時間較晚之林崑哲筆跡資料文件進行比對,發現其呈現出與甲1至甲3類簽名相近之筆畫顫抖特徵,故依現有資料不排除林崑哲於晚年書寫簽名時出現顫抖之筆劃特徵,研判甲1至甲3類簽名有出於林員手筆之可能性。是該財產處分書係由林崑哲親筆簽名,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所稱之「臨訟偽造」,應可認定。

㈨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提出所謂之「記事簿」,遲於原審審理中方提出「88年之記事簿」,其他所謂「87、89年度記事簿」並未一併提出,上訴人無從對未提出之書證表示意見,自無擬制自認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度記事簿」係為影本,書狀繕本亦未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對之表示意見。更況縱認為已生擬制自認之效果,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非不能隨時為追復爭執,上訴人既已為爭執表示,自無任何自認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提出記事簿並無年份之記載,無從認定係何年度,且亦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林崑哲親自書寫,為此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等無論於渠等所提書狀,或於原審庭訊時,均未提及該所謂「財產處分書」竟有三份之多;甚且於渠等所呈原審94.09.12民事答辯狀,亦僅附一份財產處分書,而非三份;另替渠等作偽證之證人吳水源、張金寶,於原審庭訊時亦未提及渠等有簽寫三份處分書,足見編號2、3之財產處分書係嗣後偽造。而渠等之所以嗣後又多偽造兩份,乃係為配合渠等嗣後所辯,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係所謂「贈與契約」,故渠等乃各執一份之偽詞。惟倘如上訴人等所辯(被上訴人等嚴正否認之),因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上之所謂「贈與」對象,除上訴人等外,尚有被上訴人林湘溶等四名女兒,何以渠等均未取得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亦即倘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係所謂契約(並非事實),理應製作七份,而非三份。且編號2、3之財產處分書其上林崑哲印文(印泥色),與編號1 之財產處分書其上林崑哲印文(印泥色),以肉眼觀察即足分辨為不同時期所蓋(編號2、3之印泥色相同,與編號1 之印泥色明顯不同)。益徵該編號2、3之財產處分書確係臨訟始偽造無訛。

㈡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9日之鑑定報告,關於甲4及甲5類,並非本件待鑑定之資料,本件待鑑定之資料,只有甲1至3之財產處分書。故甲4、甲5類之簽名與乙類簽名是否相似,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況相似亦不等於相同。此外,被上訴人仍否認甲4、甲5類之簽名與乙類簽名有鑑定報告所謂之極相似。該鑑定報告所謂之附件七,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6.09.03之匯款申請書」,其上文字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林崑哲之字跡。且稽諸一般銀行之匯款實務,匯款申請書並非必須匯款人本人親自填寫,收款人甚至任何第三人,均得代為填寫,益徵上訴人謂該匯款申請書係林崑哲之筆跡云云,確屬無據。詎上開鑑定書竟以該「非林崑哲筆跡之匯款申請書」作為鑑定甲1至3之財產處分書是否為林崑哲所書寫之依據,已屬違誤。況該鑑定書已先表示「難以就兩類簽名進行比對並提供肯定性之鑑定結論」;嗣竟又謂「不排除:::有出於林員手筆之可能性」,兩者已相矛盾。況所謂之「不排除有出於林員手筆之可能性」,除屬臆測、不確定之用語,而無法作為判斷字跡誰屬之依據外,所謂「不排除有出於林員手筆之可能性」,亦表示「有非出於林員手筆之可能性」,故縱依此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確係林崑哲之筆跡。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夫、被上訴人林湘溶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崑哲於90年12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乙○○、林湘溶及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七人。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39-2地號土地,於92年8月間為臺中縣政府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為2198萬784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得按應繼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是被上訴人等據上開規定於94年2 月21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該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詎上訴人等卻偽造林崑哲生前於88年4 月25日立寫之『財產處分書』(即遺囑),以林崑哲生前已將系爭土地遺贈予上訴人二人平分取得,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繼承權云云,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暫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臺中縣政府遂否准被上訴人等之申請。因上訴人等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有繼承權及應繼分,為此被上訴人等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林湘溶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原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9-2 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2198萬7840元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柒分之壹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已於88年4 月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其所有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等及其他兄弟姊妹六人(包括被上訴人林湘溶)所有,即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31-14、31-66地號土地兩筆贈與上訴人林傑峰、丁○○及被上訴人林湘溶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共有。並將坐落臺中縣太平段31-10、31-37、31 -39、37-1、37-5、37-6、37-7 地號及太平市○○段197、214-1、215、215-2、215-3、215-4、215-5、239-2 地號、太平市○○段15、495、498地號、太平市○○段990 地號等20筆土地贈與上訴人等二人平分取得。該財產處分書前言記載「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林傑峰、次子丁○○、長女林湘溶、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其處理分配情形如下」,及末端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等語,可見上開土地係在林崑哲生前即已分別贈與上訴人等兄弟姊妹六人。雖其末端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仍不影響先父生前贈與財產之行為及效力。退一步言,縱認該財產處分書視同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惟林崑哲生前曾任職於臺中縣太平鄉(即現今之太平市)農會,並擔任信用部主任,該財產處分書係其自書其內容後,再由其送往打字,然後在見證人吳水源、張金寶見證下親自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因此該財產處分書亦具備林崑哲自書遺囑之效力。上開三汴段239-2 地號土地既由林崑哲贈與上訴人,則其權利義務即歸屬上訴人等所有,嗣經臺中縣政府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上訴人等領取,被上訴人等誤為仍屬林崑哲之遺產,而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各七分之一,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於90年12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乙○○、林湘溶及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七人。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39-2地號土地,於92年8月間為臺中縣政府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為2198萬7840元,惟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該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時,上訴人等卻以林崑哲生前已將該239-2 地號土地贈予上訴人二人平分取得,被上訴人等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繼承權為由,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暫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臺中縣政府遂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臺中縣太平區段徵收所有權人土地清冊、臺中縣政府94年4 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95813號函文(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得按應繼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是否於生前88年4月25日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將該239-2地號土地為生前贈與上訴人二人平分取得,其權利義務應歸上訴人等二人所有,徵收補償費應歸上訴人等二人領取?該系爭財產處分書若非生前贈與契約,是否可視同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而發生遺贈之效力?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 條)。亦即贈與契約之成立,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之為要件。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單方所書立,並未經受贈人簽名蓋章,是就該財產處分書之形式觀之,尚不符前揭贈與契約成立之要件。雖贈與契約之成立,非必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式,且得以默示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本件贈與契約,除由林崑哲單方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外,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就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予以舉證證明。再參諸系爭財產處分書見證人吳水源、張金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亦僅證明林崑哲當場書寫系爭財產處分書手稿後,逕自拿去打字,打字回來後,林崑哲的二個兒子即上訴人此時才在場。上訴人對此復無爭執(見事實欄一㈥後段所載)。仍無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就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衡諸常情,贈與人與受贈人間若有就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成立贈與契約,既由贈與人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為據,何以不讓同意受贈之上訴人亦一併簽名蓋章,俾使該贈與契約以書面文件表示,以杜日後爭議?況該系爭財產處分書係林崑哲於88年4 月25日所書立,如為生前贈與,何以迄至林崑哲90年12月1 日過世時,歷時達兩年七月有餘,仍未見依該贈與契約辦理過戶?此亦與生前贈與之常情有違。上訴人提出系爭財產處分書為生前贈與契約成立之證據,尚非可採。

㈡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明定。系爭財產處分書固於文末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惟遺囑乃要式行為,其不依法定方式而為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書遺囑必須符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三要件。但系爭財產處分書,除立書人林崑哲、見證人吳水源、張金寶及日期外,均係委外打字完成,且無由立書人林崑哲自書遺囑全文之原本資料,顯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上訴人雖謂:於代筆遺囑之場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依據相同法理,民法第1190條僅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並未規定「自書」之方式,遺囑人自行書立者固符合規定,倘若係由遺囑人自行書立後送打字者,亦不違反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仍屬有效成立之遺囑云云。然自書遺囑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重在可依據該自書遺囑全文之字跡判斷其真偽,而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者,著重在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依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筆記並同行簽名之情形,自屬有別。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就代筆遺囑所持之見解,認本件既由立遺囑人自行起稿而後送打字,亦不違反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云云,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所提系爭財產處分書,仍不能視同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而發生遺贈之效力。

㈢上訴人所提系爭財產處分書,既因其形式不符贈與契約之成立之要件,不能認係生前贈與,亦不能視同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而發生遺贈之效力,詳如前述。則兩造就該系爭財產處分書真偽所為其他攻擊防禦並送請鑑定之結果,自無庸再加以審酌。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上訴人雖謂伊自始即不爭執被上訴人二人之繼承資格,僅爭執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遺產,被上訴人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而已,此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所確立「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應以爭執其繼承資格者為對象訴請回復」之原則不合,認被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自有確認之利益及必要,尚難遽指被上訴人之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林崑哲之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與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湘溶、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七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遺產其中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239-2地號土地,為臺中縣政府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為2198萬7840元,被上訴人等得按應繼分領取,乃訴請確認就該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2198萬7840元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柒分之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提出系爭財產處分書,據以抗辯稱林崑哲已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其徵收地價補償費應歸屬上訴人云云,則不足遽採。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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