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綉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信合社)業經伊於民國95年1月1日概括承受。上訴人丙○○為該社營業部經理、上訴人甲○○為該社稽核部經理,負責審稽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訴外人羅文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其媳婦楊姮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並以訴外人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楊姮姬以下九人簡稱楊姮姬等九人)之名義向豐原信合社申貸4億8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詳如附表二)。上訴人二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士欣、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黃士欣以次四人下稱黃士欣等四人)就豐原信合社之放款案件,分別為當時豐原信合社委任處理貸款估價、徵信、審核、覆審人員,於辦理借貸、審核放款業務時,本應依「豐原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下稱放款準則)等規定確實辦理,惟其六人辦理系爭貸款違反上開規定,明知借款人羅碧緞以次八人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借款人羅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均係家庭主婦,而楊姮姬、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亦非本人借貸使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運週轉金」、「信用可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需求」等不實意見,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系爭擔保品價值之查估僅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4億8千萬元為據,配合系爭擔保品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貸放價為16萬元,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據以審核通過貸放系爭貸款,迨至83年2月26日羅文雄即無法繳息,豐原信合社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擔保品,僅分別拍定金額3416萬8千元及6799萬元,合計1億0215萬8600元,經製作執行金額分配後,祇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貸款之本金均未受償,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黃士欣等四人各給付伊70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黃士欣等四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均非擔任審核委員,僅能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指示辦理,對於系爭貸款事務並無自由裁量之決定權,伊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且因信用合作社社員貸款有授信限額即每一社員貸款上限為6千萬元之規定,故大額貸款通常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為信用合作社獲致可觀利息收益。系爭貸款實際應有27筆不動產供擔保,總價值至少高達8億4375萬8370元,且經被上訴人詳實徵信,亦為當時被上訴人所知並同意,經放款審議委員會裁決通過,而依斯時被上訴人內部規範、指示均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所訂「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為指標,惟為使核貸資料可符合放款準則第21條第5款之規定,豐原信合社內部即形成不成文之作業規範,即核貸相關人員於填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對於時價之估價並非以實際時價填載,而係經推算後之數額,故上開調查報告表內時價乙欄,於依被上訴人內部指示之計算方式下,將與實際時價不符且高於實際時價,殆屬當然,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況伊於審核該土地估價及放款值時,並無高估土地時價,亦無違反契約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土地價格高低取決於景氣循環週期,而拍賣程序歷經冗長時日,且80年至91年間國內經濟環境丕變,被上訴人自不能執91年間所得拍賣結果逕而推論81年間系爭擔保品價值,而認伊於鑑價過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700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在本院之陳述:
甲、上訴人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一再稱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惟伊就系爭貸款案僅單純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現場勘查、鑑價、送件等勞務,然而對該貸款事務之目的,即貸款與否、以及貸款額度,不具審查准駁與否之裁量權。縱使伊有鑑估及會勘系爭擔保物、並就核貸額度提供建議事項,惟此亦僅為受僱人依僱用人之指示、並據本身專業知識,而提供關於核貸案之報告,以供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決定之參考,此自與受任人得基於自由裁量而為是否核貸以及核貸額度等放款事務之執行有間,伊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被上訴人雖另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稱兩造之間應為委任關係云云,然該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300萬元以上之核貸案,須經由放審委員之審核通過方可放貸等證據資料,自不能於本案予以援用。
㈡被上訴人雖製有放款準則,但依內部作業及慣例均以第21條第6款所稱標的物市價之7成為可貸放之最高金額為準,而非依同條第5款有關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辦理。此有另案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8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足參。
㈢被上訴人另一貸款案,相關人員於81年4月24日所填載之調查報告表(該貸款案從未有訟爭)內記載時價為2315萬6100元,然卻另載「本件依當時徵信調查市價約1300萬元」、「本案以市價約62%貸放」等語,足以肯認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及慣例均係採用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為準。況伊二人均非公司決策者,遵守公司之指示、規範(此當然亦包括行之有年之內部不成文指示、規範),本為伊之義務,伊並無提供修改公司內部不成文規範之權責與義務。
㈣被上訴人內部既有前開慣例存在,則伊無論依據現場勘估人員林昌宏所述,系爭建地每坪約7萬至7萬5千元、或依88年1月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價報告及81年9、10月間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徵信公司)所作徵信報告等,本案貸款金額皆在時價6成5至6成9之範圍,未逾市價7成,本案自無超貸。況為求足夠擔保,伊另要求借款人提供如新社鄉○○段水井子段131-1、127-2等22筆未估價之土地(依當時市價高達2億5856萬1750元)作為擔保,是本件貸款案已有足額擔保。
㈤伊對於超過職權(即300萬元)之貸款案本無核貸之權力,而本案貸款金額達4億8千萬元,早已逾越伊之權限,須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貸放,是伊僅就借款人等詳實徵信,並於本件貸款擔保品貸放當時經借戶提供足夠擔保品即為已足。而羅文雄使用人頭帳戶借款乙事,為當時被上訴人所知並同意,此除借款申請書所示楊姮姬等人之該申請書皆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審議裁決通過外,另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人員及內部人員張正平、許瑞松、謝國欽、賴金池、張炳炎等人證述可知。縱伊明知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為羅文雄,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且其核貸結果亦非伊所為,伊自無逾越權限而違反僱傭或委任契約之情事。
㈥伊係依被上訴人貸款案之審查慣例辦理系爭貸款案,無何違誤。伊既已依指示辦理系爭貸款事務,自無違反僱傭契約之情,而伊對於系爭貸放款項並無核貸權限,放款與否係由代表被上訴人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所通過,伊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理。退步言之,縱伊於核貸過程有何瑕疵不當,惟此亦經被上訴人針對時價之鑑定、對保手續等核貸過程予以審核,並承認為無瑕疵。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僱用提供勞務,伊為勞務之提供均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今伊依被上訴人慣例及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系爭貸款案,經被上訴人覆核、審查結果亦予認同,伊之勞務提供即無瑕疵,乃被上訴人反謂伊之給付有瑕疵,不僅毫無理由,且亦有違誠信原則。
㈦本件貸款案既為放款審核委員會所通過,該放款審核委員會應係代表被上訴人,而伊應受其指揮監督。本貸款案既已將借款人之職業、狀況等清楚填寫於單位審查意見欄內,以供審查委員參考,而本件審查委員亦知悉借款人為羅文雄,是若認本貸款案使用人頭戶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處,則關於核貸與否既須經過具有決定權、且明知本案實際借款人為羅文雄等由被上訴人所組成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通過,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放貸時有所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㈧伊已就本貸款案,實際查估擔保品、並確認核貸4億8千萬元,應在所提供擔保品時價之7成內,因此,伊依4億8千萬元為系爭貸款案之放款基礎,再據以推算填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表格內之時價等行為,均係依被上訴人核貸之慣例以及遵照被上訴人內部不成文之規範、指示辦理,未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情形。且本貸款案業經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顯見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放款案之處理,已承認並無瑕疵,且伊業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據上可知,被上訴人與伊間係僱傭關係。且伊於審核本件土地估價及放款值時,並無高估系爭土地時價,亦無違反契約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700萬元,亦無理由。上訴人並提出建地一覽表、農牧用地一覽表、調查報告表及中聯徵信公司「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補稱:
㈠丙○○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甲○○為稽核部經理,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82年1月初第三人羅文雄借用楊姮姬等九人名義向豐原信合社申貸4億8千萬元,上訴人受豐原信合社委任處理貸款估價、徵信、審核、覆審,於辦理借貸、審核放款業務時,本應依「豐原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機關管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確實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所有借款係羅文雄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羅碧緞等八人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員,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羅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均係家庭主婦,而楊姮姬、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亦非本人借貸使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運周轉金」、「信用可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要求」等不實意見,有違放款準則之規定;⑶上訴人辦理上述貸款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擔保物之查估更係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4億8千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16萬元,對上開不動產放款明顯有高估放貸之事實,卻於前開借款申請書填註「債權確保,應無問題」等不實意見,違背其委任事務之處理。前開事實有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背信案偵查卷內楊姮姬等九人均證稱羅文雄欲投資養雞場而借用其等名義向豐原信合社借款之語可參。及丙○○84年8月11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貸款案係由羅文雄經營之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經理游意信送件申請」、「我等當時訪價(即時價)每坪約7萬至7萬5 千元左右,中聯公司之估價亦為該價值,即每坪為6萬5千至7萬2千元之間」、「因若以每坪7萬5千元登載時價,則因要扣除增值稅後在打折無法放貸至4億8千萬元,為了使貸款總值不得逾時價7成規定,由承辦人林昌宏依反推算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折舊再打折後,超過申貸金額,故該筆貸款案依該算法每坪估價為16萬元。再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該每坪16萬元估價,與當時現場訪價及中聯公司徵信報告時價相比,確有偏高之處」;甲○○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豐臣公司經理游意信曾向渠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4億8千萬元」、「前述楊姮姬名下之擔保品在我會同林昌宏、劉坤成、丙○○等人至現場勘查時,估算之價值每坪為7萬元左右,但依法院拍定價格與前次移轉增值差價之增值稅金估算9萬元後,乃再將增值稅預估值加上實估金額7萬元,以每坪16萬元作為估算之土地價值,所以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核估之金額每坪16萬元係有些高估情形」各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實明知系爭貸款係羅文雄以人頭申貸,並以反推算法高估擔保品時價,填寫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訴人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均承認其等有明知人頭貸款仍為貸放,及為規避信用合作社社員貸款最高上限6千萬元之規定,而將4億8千萬元分散為羅文雄親友名義各借款6千萬元、2千5百萬元及3千5百萬元貸放人頭戶、故意高估擔保品市價之違背放款準則之事。況黃士欣等人之背信行為業經另案起訴判處罪刑確定。而羅文雄於本件違法貸款無法繳息後,由豐原信合社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僅取得拍定金額合計1億0215萬8600元,經製作執行金額分配後,祇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對於所申貸4億8千萬元之本金均未受償,因上訴人違反委任指示,被上訴人明顯受有重大損害。
㈡上訴人均擔任伊之經理,雖係受僱於伊而領有薪資,但於受僱期間內,關於為伊處理審核、稽核授信貸款而應依其專業提供審查建議之事務處理所生法律關係,即應屬委任關係。上訴人受伊之委任處理事務,應依伊之指示即放款準則辦理審查放款、稽核業務,對於擔保物之現值調查、放款額度均有鑑估及會勘均有充分裁量處理後之專業建議權限,其違背伊指示而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4條之規定,本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與伊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更應完全遵照伊所指示之放款準則執行業務,並僅能機械式服從伊之指揮(即放款準則之作業規定),而照章審查、稽核提供專業建議。而上訴人對於本案貸款卻明知伊頒訂放款準則之情況下,故意違反放款準則之規定(為伊身為僱用人指揮服勞務之方法及規定),未為不應核貸而駁回放款申請之行為。顯見上訴人故違僱用人之指示,並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社各種放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準則辦理」、「其他未盡事宜與特殊情況者,悉依有關規章與法令辦理外,另經放款審核會議議定之」,為放款準則第1條、第25條所明訂。於無特殊情況下,一般放款核估均應依放款準則第21條第1至6款之規定辦理。而該準則第21條第6款規定,係依同準則第21條第1至5款之規定,計算出土地放款值後之最高放款上限。換言之,即依第21條第1至5款規定計算出土地放款值後,所核貸之金額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絕非逕以擔保物時價之7成計算土地放款值。況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金融機關經營放款業務,均因考量放款風險,而於核准貸款金額前,先行核估擔保物之時價,並預先設算借款人無力還款,經拍賣擔保物取償所應課徵之增值稅,核定實現債權時可得獲償之金額,並依一定之放值率而設定放款值,此乃正常金融擔保放款之常規,據以保障債權回收及控制金融放款之經營風險。故該準則中規定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滿足實現。因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原信合社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此觀放款準則第21條第4款即特別載明:「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足證增值稅之估定及扣除,顯為豐原信合社放款準則之重要條款,不得擅行違反),並於第5、6款規定,據以控制放款風險,足認應計增值稅之扣除,本為該準則核定放款金額之重要考量,豈可能如上訴人所陳「依內部慣例,不管應計增值稅之扣除,逕以該第6款標的物時價7成為最高放款總額」?倘如此,依81年間本案核貸當時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經法院拍賣土地係以拍賣價格減去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增值稅,豈非舉凡經強制執行之事件,伊均將因此受有無法獲償之鉅大損害,而致債權無法確保?顯見放款準則規定土地時價應先扣除應計增值稅再依放款率計算放款值,確為確保放款風險之重要規定,斷無如上訴人所陳「無庸扣除應計增值稅」之理。因本放款案僅為一般擔保放款事務,而非特殊情況者,即應依放款準則第21條「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所列各款(即1至7款)規定,通盤核估其擔保放款之放款總額,根本即無例外不依第2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核估標的物放款值,而直接依第21條第6款逕為核定放款值之餘地。又「本社放款準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放款準則第26條亦有明訂。足知放款準則果有關於放款金額核定標準式或程序不符合實際情況之情,隨時可經伊理事會修正。顯見此放款準則即係伊對於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原則及指示,上訴人於承辦審核各項放款業務,自應遵照辦理,實無蓄意違反準則、授權及委任人指示之餘地。上訴人長年任職伊合作社並分居重要職務,放款準則果有不合理抑窒礙難行或影響競爭力之處,盡可提經伊理事會決議修正,絕無可能自79年12月間頒布以來均奉行無礙,未予修正。而伊為法人組織,須由自然人之各級從業人員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並執行各種業務。伊通過理事會之意思決定機關制訂放款準則,供為各級從業人員從事、執行業務之規範。各級從業人員自應依其職務、層級,各自依從、遵循伊所制訂準則,執行業務,絕無可能亦不容許各級從業人員通同一氣,層層相衍,形成違反被上訴人作業指示之「內部慣例」。各級從業人員倘通同一氣,故意違反伊作業準則之指示,於刑事責任即為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共同背信之犯罪行為;於民事責任即為故意違反委任人有關委任事務處理之指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上訴人係因僱傭而受僱於伊,亦係故意違反伊關於服勞務之指揮,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根本不可能因伊所委任處理事務或所僱用服勞務之各層從業自然人共同故意違反之行為,而謂有此內部慣例而推翻伊所指示之作業準則。基此,足見上訴人所指因有內部慣例而未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或服勞務之指揮,洵屬無稽。又放款準則係由豐原信合社社員大會選舉理事,組成理事會,再由理事會擬具同意通過,始能施行,供為豐原信合社辦理放款業務之依據,該準則之規定係由豐原信合社全體會員授權理事會制訂,再由理事會決議通過,通令豐原信合社所屬分社辦理放款業務依該準則執行,分層授權而來,未經豐原信合社理事會決議,不得任意修改。上訴人為豐原信合社之職員,並無權限修改放款準則,更無違背放款準則任意放貸之權利,如放款準則有修正之必要,應提報理事會修正,亦不得為便利放款業務而選擇性依循放款準則執行職務,更遑論自行創設內部慣例。倘內部慣例得作為上訴人違背放款準則之合理依據,豈非視豐原信合社社員權益、理事會職權於無物,放諸全國金融機關,則金融監理秩序蕩然無存,放諸於國家法治制度,則法令規章形同虛設,自不得藉由所謂內部慣例即能免責。
㈣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8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所涉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359號事件)之基本事實不同:⑴按39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合作社法第3條第4款規定,合作社之業務,應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條亦規定本社以處理存放款融通社員間資金之需要為目的。由此可知,豐原信合社依法放款之對象,為有資金需要之社員,其他第三人不得為放款對象,而第359號事件之基本事實,係由羅文雄本人自己申貸款項,與本件有別。本件係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均明知羅文雄利用他人名義申貸借款仍違法核貸,上訴人明知本件借款人均係羅文雄之人頭,所借款金額均供羅文雄使用,利息、本金之償還亦係由豐臣公司負責處理,且實際放款對象非為名義上放款對象,竟違反合作社法及伊之章程,放貸高額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本應就其所放貸全部款項對伊負賠償之責。再觀放款準則第12條規定:「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之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本件借款名義人各向伊借款6千萬元,年利率10.75%,每人每月利息將近53萬7500元,而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明示羅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均係家庭主婦,借款人每月收入加總恐都無法償付1人1個月之利息,償還能力顯有困難,依放款準則規定,根本不應核准貸款,上訴人明知此等人頭貸款而配合羅文雄之申請,核准本件貸款,即屬違反放款準則之行為。且前揭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虛偽填載「購貨營運週轉金」、「本件借款資金以投資養雞場及花卉樹苗培植及運動器材機器、原料投資等正常用途」等記載,與名義借款人之職業完全不相符,依放款準則規定,根本即不應核准貸款,上訴人核准本件貸款,即屬違反放款準則之行為。更且上訴人明知為避免授信風險,合作社社員貸款有授信限額,每一社員貸款上限為6千萬元,而第359號事件中羅文雄申貸金額僅為1千萬元,並未超過授信限額6千萬元之限制。惟本件上訴人明知實際借款人為羅文雄,其所欲申貸之金額高達4億8千萬元,遠遠超過合作社社員之授信限額,上訴人竟不顧授信風險,分別以楊妲姬等七人為人頭各貸款最高上限額度6千萬元,而林張菊及羅寬德因有其他貸款,為規避最高限額限制,以其二人名義各申貸3500萬元及2500萬元,亦與第359號事件事實有所不同。又第359號事件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物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該抵押物位於豐原市中心之巷弄內,並由羅文雄本人申請貸款1千萬元,因該抵押物雖位於巷弄,但鄰近都市鬧區,抵押物價值與申貸金額落差非鉅。惟本件抵押物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27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上7棟分別為鋼架造、混凝土造平房,暨馬力埔段472地號等16筆土地,該處均為荒山野嶺,其上建物亦係供飼養家禽之用,上訴人明知本件為人頭借款,且抵押物市場價值低落,竟以反推算之方式貸放高達4億8千萬元之鉅額借款,致伊受有嚴重損害。前後二件基本事實大相逕庭,應專就本件上訴人明知為人頭借款而核貸以及抵押物價值計算方式未扣除增值稅,故意以反推算方式推算抵押物價值,違反伊放款準則而生本件違法放貸事件,論究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明知伊立有放款準則,原應依伊放款準則處理貸款事務,竟以反推算法計算擔保品時價,故意高估擔保品時價,而超貸4億8千萬元予羅文雄所利用之人頭,本件貸款分別以:林昌宏、甲○○、丙○○、劉坤成於台中市調查站供稱五筆擔保品之時價;及華聲鑑定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鑑定本案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之時價;並中聯徵信公司就系爭土地所作成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鑑定之時價為標準,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如下:伊放款準則第21條:「土地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之規定,土地放款值應以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後,乘以最高放款率計算(第5款),而增值稅則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第4款),復按「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修正前(即85年12月31日前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⑴依林昌宏以次四人於調查站所供5筆擔保品之時價為每坪7萬5千元等語,及當時上訴人所核貸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應扣除之增值稅總計應為4億3962萬3457元。⑵依華聲鑑定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本案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間時價,則應扣除之增值稅總計應為5億0443萬4742元。⑶依中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則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27-2地號等8筆土地及同鄉○○○段472地號等6筆土地按該公司勘估總價為8億3261萬3294元,計算應繳土地增值稅4億9740萬9743元;而新社鄉○○○段472-4地號等10筆土地按該公司勘估時值總價為8984萬2500元,計算應繳土地增值稅為5352萬3675元。又本案系爭土地係屬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其放款率最高以80%貸放(第2款)。從而本案系爭土地上訴人如依伊放款準則以土地當時時價徵信、估價辦理,則:依林昌宏以次四人於調查站所供稱5筆擔保品之時價為每坪7萬5千元等詞,則該5筆建地擔保品之總價為7億3486萬9500元,應扣增值稅為4億3962萬3457元,而最高放款率80%,則僅可核貸2億3619萬6834元,惟上訴人卻為配合羅文雄申貸4億8千萬元,而以反推算法虛偽填載土地時價為每坪16萬元,致貸以4億8千萬元,超貸達2億4380萬3166元,致伊於羅文雄未繳付貸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僅拍賣得款1億0215萬8600元,受有重大損害。如依華聲鑑定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鑑定本案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間時價,則本案27筆土地之總價為8億4375萬8370元,應扣增值稅為5億0443萬4742元,則土地最高放款率80%,最高僅得核貸2億7145萬8902元,上訴人竟以反推算法偽以本案建地土地時價為每坪16萬元,而核貸羅文雄所利用人頭楊姮姬等人4億8千萬元,致超貸2億0854萬1098元,嗣拍賣本案全部土地後,僅拍得1億0215萬8600元,致伊受有嚴重損害。而中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所鑑定本案系爭土地時價總計為9億2245萬5794元,應扣增值稅為5億5093萬3418元,土地最高放款率80%,最高僅得核貸2億9721萬7900元,則上訴人以反推算法偽以本案建地土地時價為每坪16萬元,而核貸羅文雄所利用人頭楊姮姬等人4億8千萬元,致超貸1億8278萬2100元,嗣拍賣本案全部土地後,僅拍得1億0215萬8600元,致伊嚴重受損。由以上事實,足認上訴人故意違反放款準則第21條規定而以反推算法偽載本案建地時價,系爭擔保物不論以上訴人於調查站所稱之時價、華聲鑑定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中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依放款準則計算,都不可能核准申貸4億8千萬元之貸款,上訴人違反放款準則規定放款於羅文雄所利用之人頭,系爭擔保物所拍定金額僅得款1億0215萬8600元,且伊所貸與4億8千萬元本金全未受償,所受損害甚鉅,伊於原審僅請求7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㈥所謂過失相抵,係基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發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所生之公平原則,適用於損害發生時,被害人亦有過失行為而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加害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本件伊為法人,根本無法自為任何行為,更不可能有過失行為,本身無過失可言。再因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共同故意違反伊授權範圍而侵害伊權益,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包括「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為共同加害人,係因渠等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招致伊之損害,而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根本即無過失行為。上訴人對於不能自己為行為之伊抗辯與有過失,顯違「行為」之上位概念,與法理不符。又過失相抵制度應係適用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而非加害人相互間,上訴人對於同為共同加害人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抗辯與有過失,更與過失相抵之制度未合。換言之,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意或過失損害法人權益時,因法人並無法自為行為之能力,各該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法人間,無過失相抵制度之適用。況本件違法放貸之本金高達4億8千萬元,經拍賣所有抵押物後,僅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本金完全未受清償,而伊僅請求7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伊所受損害相比,尚未及2%,上訴人對系爭損害所應負擔過失比例,必定遠遠超越此金額,伊之訟爭請求,仍屬有據。被上訴人並提出豐原信合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聯徵信公司81年9月15日「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中聯徵信公司81年10月5日「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及豐原信合社章程第45條均影本各1件,時價每坪7千5百元之增值稅計算表、本案各筆土地明細一覽表、華聲鑑定公司88年1月鑑定81年12月間本案各筆土地價格明細表及華聲鑑定公司鑑定本案各筆土地於81年12月時價應扣除之增值稅計算表影本等為證。
關於:㈠原審共同被告黃士欣自73年間起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負責綜理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原審共同被告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為豐原信合社之理事,與黃士欣共同負責被上訴人放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上訴人丙○○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上訴人甲○○為稽核部經理,負責審稽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訴外人林昌宏自77年7月間起擔任豐原信合社辦事員,負責辦理放款業務。㈡羅文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其媳婦楊姮姬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473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計1380.91坪,每坪估價16萬元)及同鄉○○段水井子小段133之23(地目建,計2382.18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3之21(地目建,計1701.26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3之5(地目建,計1687.64坪,每坪估價16萬元)、127之3(地目建,計2646.27坪,每坪估價16萬元)地號土地、同鄉○○街48之5(建號43,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198.11坪)、48之6(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14至17依序為515.55坪、239.32坪、226.91坪、239.32坪,建號19為51.67坪)、48之7號(建號18為1200.07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1萬2千元)建物及同鄉○○段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之2、130之1、130之4、133之9、133之19、133之20,暨同鄉○○○段511、475、477、476之1、472、472之2、472之4、472之6、472之7、472之8、510之3、510之4、510之5、510之6、510之8地號未估價土地共17237.45坪,總計27035.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等九人名義申貸4億8千萬元,嗣於82年1月6日楊姮姬貸得6千萬元、同年月7日羅碧緞及羅文忠各貸得6千萬元,同年月6日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各貸得6千萬元,同年月7日林張菊貸得3500萬元、同年月7日羅寬德貸得2500萬元,共貸得4億8千萬元。㈢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準則第21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1.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之放款率貸放。2.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80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3.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
4.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5.土地放款值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6.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㈣上訴人及黃士欣等四人均因羅文雄超貸案觸犯背信罪,經臺中地院86年度易字第1643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非上字第308號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駁回確定。㈤系爭擔保品經臺中地院86年度民執字第10466號、91年度執字第346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為3416萬8千元及6799萬元,合計1億0215萬8千元。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丙○○、甲○○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內部慣例多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所定以標的物時價之7成為最高可貸放金額,而非依同條第1款至第5款有關土地放款值計算公式辦理,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迭陳:丙○○、甲○○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營業部經理、稽核部經理,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審核、稽核授信貸款事務而依其專業提供審查建議權限之經理人員,應屬委任關係等情。上訴人辯稱:伊等均非擔任審核委員,僅能依照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指示辦理,對於系爭貸款事務,並無自由裁量之決定權,伊二人係單純提供勞務,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僅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7條記載:本社「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全部放款,凡屬放款均須呈經審核委員會通過等內容(見原審一卷8頁)。足見放款審核委員會就貸款與否有自行裁量之最終實質審查決定權限,而查丙○○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甲○○為稽核部經理,負責審稽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至貸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則由黃士欣等四人共同負責,此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就本件逾6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件,均無自行裁量逕予核貸之權限,即無准駁與否之最終決定權限,其二人縱有實地會勘估價並簽擬評估意見,然放款審核委員會仍有決定採納其等意見與否之權限,其等均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準此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要非委任關係,應屬上揭所指須接受指揮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貸款係羅文雄以他人名義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上訴人所為顯違反其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方法之義務之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關於上訴人以反推算法高估系爭擔保品價值部分:丙○○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陳:該不動產(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擔保品)扺押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貸款承辦人為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稽核部經理甲○○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林昌宏所為每坪7萬元至7萬5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4億8千萬元,林昌宏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16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554號偵查卷第10頁起)。且甲○○於該站詢問時亦供陳:該不動產扺押(即系爭擔保品)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貸款承辦人為林昌宏,伊當時擔任稽核部經理,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經理丙○○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林昌宏所為每坪7萬元至7萬5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公司營運使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伊認豐臣公司營運正常,且抵押擔保品價值足以償還所借貸金額,乃同意營業部所簽擬之意見,對於申貸人楊姮姬等九人之徵信作業及申貸金額用途未確實徵信填註之情形,就未予深究;且每坪16萬元係有些高估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起)。
⒊羅文雄於79年間以系爭擔保品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4800萬元、3600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標的物向亞太商業銀行抵押借款1億9200萬元,系爭貸款祇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予2億76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卷宗),觀之系爭貸款以反推算方法所核貸金額卻高達4億8千萬元,兩者相較,豐原信合社系爭貸款對於系爭擔保品顯有高估之情形。
⒋基上,上訴人確係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至為明顯。
㈡關於上訴人明知系爭貸款係羅文雄以他人名義申貸部分:
⒈甲○○於上開調查站供陳: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公司營運使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等語(見上開第13554號偵查卷第6頁起),顯見甲○○明知系爭貸款確係羅文雄以他人名義申貸。
⒉稽諸上訴人於原審所具答辯狀記載:合作社員貸款因有授信限額(每一社員貸款上限為6千萬元)之規定,故大額貸款通常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字語(見95年10月20日答辯狀所載),亦見上訴人確實明知系爭貸款係羅文雄以人頭申貸。參以黃士欣等四人於辦理系爭借貸案時,明知借款人羅碧緞等八人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竟容任該八人於系爭貸款中交叉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查估,僅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4億8千萬元為據,配合系爭擔保品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16萬元,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據以審核通過貸放系爭借款,致被上訴人受損,自有重大過失等事實,併經原審此部分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8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簡稱第359號事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58至61、94至97頁),示以羅文雄本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申請貸款之1千萬元等事實,與本件係上訴人及黃士欣等四人均明知羅文雄利用他人名義申貸借款而仍違法核貸之基本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鑑於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滿足實現,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被上訴人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參稽卷附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第4項「5.土地放款值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6.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系爭擔保品於計算放款金額時,仍應先予扣除該土地增值稅,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實現。
⒋觀閱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估價計算方式欄記載:土地建5筆時價15億6772萬1600元、增值稅9億3932萬4918元;中聯徵信公司81年9月間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勘估時值總價欄記載: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27-2地號等8筆土地及同鄉○○○段472地號等6筆土地按該公司勘估時值總價為8億3261萬3294元計算應繳土地增值稅4億9740萬9743元,同鄉○○○段472-4地號等10筆土地按該公司勘估時值總價為8984萬2500元計算應繳土地增值稅為5352萬3675元,總計9億00000000元,應扣增值稅為5億5093萬3418元;華聲鑑定公司88年1月間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鑑定27筆土地於81年12月間價格之總價為8億4375萬8370元,應扣增值稅為5億0443萬4742元(見原審一卷120、128頁,本院卷143至150、200、204、205、208至212頁),三者報告所列增值稅占土地總價依次約為59.92%、59.72%、59.78%。足見不動產之估價如未依上開放款準則第21條第1款至第5款計算土地增值稅予以扣除,而逕適用同條第6款以不超過時價之7成或6成以上接近7成資為估算標的物放款總額,則於土地增值稅額甚鉅乃至高達土地總價59%以上時,其借款債權即難得以完全滿足實現,殆無疑義。即上訴人亦自陳:依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之計算方式,「將與實際時價不符合,且均高於真正之時價甚多,實屬當然」等語(見本院卷31、117頁)。益見上訴人確以反推算法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而核算系爭貸款,按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關於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自屬違反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方法之義務。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一貸款案,相關人員於81年4月24日所填載之調查報告表內記載時價為2315萬6100元,然卻另載「本件依當時徵信調查市價約1300萬元」、「本案以市價約62%貸放」等語,足以肯認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及慣例均係採用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為準,提出上證一佐參乙節,惟上訴人自承該貸款案「從未有訟爭」(見本院卷57、133、191頁),已難徒憑所載遽為推究當否,衡以該案借戶土地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建物位於同鄉○○路,尚屬鄉間鬧區,明顯較具價值,迥非系爭位處偏僻地區之擔保品可比,該案又非人頭貸款,自難逕以該報告表之所填載,即拒斥放款準則第21條第1款至第5款之明訂。上訴人執以為辯,委不足採。
⒌衡諸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獲致實現,就放款人言,自難謂無不利。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係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作成徵信調查報告,顯亦違反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方法之義務。
⒍基此,丙○○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甲○○為稽核部經理,負責審稽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經理,均明知系爭貸款為羅文雄以人頭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致被上訴人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不能達成,且羅文雄自83年2月7日起即無法繳息,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衡酌上訴人長年任職豐原信用合作社並分居重要職務,對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自應極為熟稔,其二人上述所為顯然違反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方法之義務,要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賠償,為88年4月間修正前民法第227條所明定。足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時,就其應提供之勞務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擔保品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為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作成徵信調查報告,有違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方法之義務,自屬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應認其未履行完全之勞務給付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辯以伊之勞務提供尚無瑕疵,被上訴人謂伊之給付有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取。而黃士欣等四人則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被上訴人因羅文雄無法繳納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之義務,就其所提供勞務為不完全給付,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擔保品經拍賣後,系爭貸款本金均未受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受有本金4億8千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各就其等違反僱傭契約之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最終核貸權限,而係由被上訴人另組成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核貸,該放款審核委員會應屬資方之代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而伊應受其指揮監督,若本件有違反放款準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被害人為豐原信合社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身,至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與被害人豐原信合社間則為委任關係,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黃士欣、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卻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未為切實審核而通過貸放系爭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損,自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以黃士欣等四人違背委任契約,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洵非無據,業經原審此部分確定判決詳加論斷。而黃士欣等四人及上訴人違反放款準則規定之行為,非受豐原信合社之內部指示或授權,豐原信合社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助成行為,尚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間,應無上開條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自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7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95年9月8日起、甲○○自95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前開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已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楊姮姬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 ○○○○段473之1地號土地(1380.91坪)。 ⒉七分段水井子小段133之23地號土地(2382.18坪); 同小段133之21地號土地(1701.26坪); 同小段133之5地號土地(1687.64坪); 同小段127之3地號土地(2646.27坪)。 ⒊門牌水井街48之5號建物(中式平房鋼造1棟,計198.11坪); 同街48之6號建物(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 建號14為515.55坪,建號15為239.32坪,建號16為226.91坪, 建號17為239.32坪,建號19為51.67坪); 同街48之7號建物(建號18,計1200.07坪)。 ⒋七分段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之2、130之1、130之4、133之9 、133之19、133之20地號土地;及新社鄉○○○段511、475、 477、476之1、472、472之2、472之4、472之6、472之7、472 之8、510之3、510之4、510之5、510之6、510之8地號土地共 17237.45坪。 羅文雄以楊姮姬所有上開土地總計27035.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 保品,以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 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合計借得4億8 千萬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 │楊姮姬│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為羅│ │ │6日(申 │ │ │ │ │文雄媳│ │ │請日期81│ │ │ │ │婦) │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羅碧緞│ │6千萬元 │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4月7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雄堂妹│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羅文忠│ │6千萬元 │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2月7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雄堂弟│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羅碧玉│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羅文│ │ │6日(申 │ │ │ │ │雄堂妹│ │ │請日期81│ │ │ │ │) │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吳秀敏│ │6千萬元 │82年1月6│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忠之妻│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陳羅彩│ │6千萬元 │82年1月6│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雲(羅│ │ │日(申請│ │ │ │ │文雄之│ │ │日期81年│ │ │ │ │姊)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林羅秀│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蘭(羅│ │ │6日(申 │ │ │ │ │文雄之│ │ │請日期81│ │ │ │ │姊) │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林張菊│ │3千5百萬│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4月7日│未還 │ │ │ │元 │日(申請│ │ │ │ │ │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羅寬德│ │2千5百萬│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2月7日│未還 │ │ │ │元 │日(申請│ │ │ │ │ │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 │ │理 │ │ │ │ ├───┼────┼────┼────┼────────────────┤ │林昌宏│襄理 │丙○○ │甲○○ │總經理黃士欣 │ │ │劉坤成 │ │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謝國欽 賴金池 許瑞松 黃士欣 │ ├───┴─┬──┴───┬┴────┴─┬────────┬─────┤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本件貸款公告地價│本件貸款與│ │地估價 │價 │ │ │公告地價相│ ├─────┼──────┼───────┼────────┼─────┤ │每坪估價16│每坪4萬元至 │台中縣豐原市農│每坪330.5元 │484倍多 │ │萬元 │7萬5千元 │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