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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訴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被上訴人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彰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邱炳彰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於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前之起訴時,將原機關名稱誤繕為「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嗣經其於本院具狀更正為「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民小學」,本件審酌前揭更正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應准許;又因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故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民小學」組織之名稱亦變更為「台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台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名稱錯誤,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應先行裁定更正前揭被上訴人之名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台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之名稱僅屬記載錯誤,並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而被上訴人台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而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前揭記載錯誤之更正聲請係於第二審所為,並經本院准許,故逕由本院於判決書予以更正即可,原審判決自毋庸裁定更正,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揭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改組或合併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亦有最高法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合併後已不復存在,經合併後之台中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有關請求上訴人遷出戶籍登記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328-7地號、328-24地號、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前揭縣市合併後分別為臺中市、臺中市、中華民國,現管理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下稱沙鹿國小)、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卻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4公頃)、A1部分(面積0.000 2公頃)、B部分(面積0.0093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00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私自加蓋違章建物(即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且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分別管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A1、B及B1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揭328-7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沙鹿國小、前揭328-24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及前揭455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沙鹿國小新台幣(下同)132,502元、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27,341元、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3,800元;暨自99年9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沙鹿國小2,208元、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456元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3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⑵本件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乃是由其訴外人李仁義(即上訴人之父)與訴外人李王玉燕(即上訴人之母)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沙鹿區公所)提供之土地出資興建而成,可證上訴人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再者,另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李卿雲向沙鹿區公所租用,之後再由李卿雲出租予上訴人之父親李仁義,並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與建物。然沙鹿區公所早年並未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租予李卿雲,此經沙鹿區公所回函說明確實。況且,系爭建物占用之328-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沙鹿國小所管理,328-24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管理,45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均非沙鹿區公所所管理。又系爭土地與建物既是由李卿雲出租予李仁義與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乃是本於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⑶上訴人所提之改建修繕證明,僅為其單方面所製作,完全不具可參考性,況且,該修繕證明均未載明日期,部分乃為訴外人楊金明嗣後所填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早年有修繕之事實。況且以民國(下同)66年之物價用50萬元修繕系爭建物也顯然過高而不足採信(以當時之物價,在台北市買一間房屋也不用到5、60萬元,若再以95年間所施工的改建修繕證明之30萬元相比較,更可知該修繕費用之不合理)。另系爭建物早年是否由李仁義改建,已非無疑,縱有改建也是改建李卿雲所出租予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嗣後仍是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用,不可能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⑷本件上訴人乃是嗣後才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焉能溯及反證以往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遑論該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更遭退件不受理處理。是以,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因此,對於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當無庸予以實體審認,否則將導致上訴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

⑸台中市政府並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改建,沙鹿區公所與沙鹿國小亦無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

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台中市政府、沙鹿區公所及沙鹿國小之回函因均屬公文書,而應推定為真正,自不容上訴人空言指稱該等公文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以,台中市政府並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改建,沙鹿區公所與沙鹿國小亦無將系爭建物租予他人等事實,應無疑義。

②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同意改建之情事,且更不能因系爭建物改建時有警察阻止,即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建物之改建。蓋警察並非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或沙鹿國小之單位,更非建築管理單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改建並無准駁之權,而早年警察會阻止,應只是對於交通、公安或環境有所妨害,且未經申請才至現場察看,故並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改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約於34年光復前後,由訴外人李卿雲(即上訴人之父李仁義之堂兄)向沙鹿區公所租用,然光復前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知悉,且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卿雲,嗣後方變更為李卿雲之孫即李正堯。因李仁義受雇於李卿雲,李卿雲遂將前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之父李仁義使用,嗣李仁義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繼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嗣約於66年至67年間因上揭光復前後即存在之土角厝房屋原為茅草屋頂,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上訴人方僅留一小面土角牆,其餘皆全部拆除改建為磚造屋即系爭建物繼續居住迄今,是依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㈡又系爭建物乃於光復前後由沙鹿區公所准由上訴人父親李仁義及母親李王玉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嗣李仁義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66、67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原為茅草屋頂房屋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是以,上訴人僅留一小面牆,其餘皆全部拆除進行重大改建,並改為磚造房屋後,繼續居住迄今,並於95、96年間上訴人亦曾兩度修繕房屋,此有訴外人楊金明、楊金錫事後製作之修繕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即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並使用之。又上訴人亦早於98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此皆可證上訴人自66、67年間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逾30年,而具備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期間被上訴人均無表示任何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該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查上訴人於66、67年間,既將原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全部拆除,重新興建磚造屋,其興建並非一、二日即可完成,被上訴人沙鹿國小與系爭土地相距不到500公尺,興建期間可共見共聞,迄今已逾30年,當無不知之理,期間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沙鹿國小均無表示任異議;甚者,上訴人當初興建時亦經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同意。準此,上訴人於66、67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顯非單純之沈默,而係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甚明。兩造間自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應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須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目前既無不需使用或不堪使用之情況,應認使用土地之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需使用或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迄今仍設籍於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亦未不堪使用居住,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其請求應無理由。

㈣另從與系爭土地同地號之土地上,現已有八戶鄰近住戶先前亦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以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現已陸續與沙鹿區公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達成協議,優先承購應有部分,以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亦可得證被上訴人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以借貸或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本訴及反訴一併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328-7地號、328-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人現分別登記為沙鹿國小、台中市政府;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

⑵系爭328-7、328-24、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及B1部分建物即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上訴人就前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上訴人若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兩造合意以原審判決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因而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及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8-7地號、328-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臺中市,管理人現分別登記為沙鹿國小、台中市政府,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系爭328-7、328-24、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及B1部分建物即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上訴人就前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審曾函詢沙鹿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及沙鹿國小,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7月1日府財產字第099019631號函覆:「…於民國34年光復後,沙鹿鎮公所有無出租上開土地與李卿雲使用乙節,經查本府無出租記載。另查民國63年至68年間,本府並未同意李富雄就坐落於上揭土地之房屋進行重大改建,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又沙鹿區公所以99年7月13日沙鎮財字第0990013822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本所無出租旨揭土地之相關記載,亦未查得有相當租金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另沙鹿國小則以99年6月29日沙校總字第0990001917號函覆:「…約於民國34年光復後,沙鹿鎮公所有無出租上開土地與李卿雲使用?經查本校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前揭管理機關,並無留存任何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卿雲之相關資料。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均屬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若未經正當程序,均不可能任意出借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本件前揭管理機關既查無系爭土地相關出租資料,而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且其主張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則豈會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6年、67年間曾將前揭房屋改建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異議,表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本院認:縱使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然於經驗法則上亦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再查,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於本件訴訟中先主張:上訴人之父母基於與沙鹿區公所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嗣又改稱:訴外人李卿雲向沙鹿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再由李卿雲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李仁義,並由上訴人繼承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前揭占有權源前後主張不一,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使於66、67年間重新建築系爭建物,其主觀上既認為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其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又雖上訴人雖以與其鄰近之八戶住戶先前亦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以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現已陸續與沙鹿區公所、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達成協議,優先承購應有部分,以合法取得占有權源,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曾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住戶,係基於渠等與被上訴人個別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權利,於經驗法則上,亦難據此推認上訴人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租賃關係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且兩造於本院就原審所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已成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損害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系爭建物乃於光復前後由沙鹿區公所准由上訴人父親李仁義及母親李王玉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嗣李仁義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66、67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原有茅草屋頂房屋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是以,上訴人僅留一小面牆,其餘皆全部拆除進行重大改建,並改為磚造房屋後,繼續居住迄今;並於95、96年間上訴人亦曾兩度修繕房屋,此有訴外人楊金明、楊金錫事後製作之修繕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㈡又上訴人亦早於98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此皆可證上訴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用其土地,而該當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是以,上訴人自66、67年迄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逾30年,期間被上訴人亦均無表示異議。是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其應受占有之保護,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並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被上訴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如前揭本訴所述,上訴人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容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4公頃)及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0.0005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⑶被上訴人沙鹿國小應容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093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⑷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0.0002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6、6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30餘年,依民法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本院前所審認,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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