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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林文生
上訴人
陳海玉
上訴人
邱志雄
上訴人
邱文章
上訴人
劉水蓮
上訴人
詹吳春美
上訴人
詹耀華
上訴人
何阿對
上訴人
何阿田
上訴人
廖慶隆
上訴人
張清豐
上訴人
楊俊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
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如其提出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狀所載上訴聲明第4項: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514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複丈、99年7月29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99年8月16日更正裁定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中所載編號依序B、C、D、H、E、F、I、J、K、L、M、N、O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第14項及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被上訴人不符,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第4項之起訴對象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湖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其上訴聲明應以上訴人更正後者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編號登記系爭51 41-13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所占用位於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H、I、J、K、L、M、N、O土地,由原未登錄地變成已登錄地,該登記程序有瑕疵;及該無償撥用案因未取具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的許可使用文件,已於97年5月27日遭行政院註銷,但其囑託登記未同時予以註銷回復未登記之原狀,已違相關法令,故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為無效,上訴人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提起訴請撤銷行政處分之訴,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100年訴字第73號事件受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之上述爭點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以上述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均為苗栗縣卓蘭鎮之果農,約75年間起即於苗栗縣卓蘭鎮境內大安溪旁白布帆新生地之未登錄之土地,耗費人力、金錢整地開墾,終使該蠻荒之地變成農地。上訴人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楊俊元、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係以所有之意思,依序分別占有(各上訴人分別占有之土地以「、」相區隔,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4頁)開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E、B、C、D、F、H、I、J、K及L、M及M2、N及N1、O及O1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於94年4月間委請代書辦理申請登記其所占有之土地所有權時,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94年5月1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40012491號函復「查本案擬登錄地屬苗栗縣政府辦理苗五十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範圍內之新生浮覆地,刻正由該府報准行政院辦理所有權取得及後續土地測量登記事宜,檢還原送附件」;上訴人何阿田、張清豐、廖慶隆、何阿對、楊俊元於94年2、3月間委請代書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占有之土地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駁回;上訴人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則於95年11月7日委請代書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所占有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本於95年11月10日通知訂於95年12月13日進行土地複丈,後卻以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予以駁回。

⒉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權利,係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得向「他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性質上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故經地政機關予以駁回申請之後,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所列之「被告」自是對該權利有爭執之人,而非「他人」。本件上訴人依上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自得以對上訴人之權利有爭執之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另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之權利亦有爭執,故同列國有財產局為「被告」。

⒊按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又河川區域之範圍大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範圍。系爭土地係屬農民開墾、種植數十年之白布帆河川新生地之一部分,此有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6年4月之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白布帆河川新生地開發計畫說明會報告可稽,雖經濟部於88年11月29日重新公告大安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之範圍,而將系爭土地列入「河川區域」之範圍,然系爭土地係屬91年8月7日廢止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河川新生地」,及96年1月17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規定之「浮覆地」,非屬各同條項第1款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惟系爭土地非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非堤防間之土地,亦非「行水區」之土地,且在治理計畫線範圍以外,茲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土地係得為私有之土地。被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惟該案之土地在堤防內之堤防用地,而本件系爭土地在堤防外,二者情形不同。

⒋又系爭土地自經濟部98年3月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840號公告完成後,已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應屬於非水利用地,依法並非不得私有。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以前,約75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為民法第943條、944條所明定。且占有為單純之事實,此狀態一直持續中,在占有中不論法令狀態如何,一旦法令符合可以時效取得之狀態,占有期間都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認定取得時效之起算點,應從75年起算。以下事實可證明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單純以使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有提出之土地四鄰保證書、申請裝表供電證明之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書函3紙、75年6月27日航照圖,及聲請訊問出具上開保證書之證人為證: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一般工程用地之徵收取得,需地機關應先與人民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辦理徵收。然苗58線路堤共構工程,苗栗縣政府雖有查估地上物,但只依「水利署在河川公地內興辦水利事業補償原則」未申請許可者給予半額救濟金。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出錢出力胼手胝足墾荒而來,目的是在以所有的意思取得時效,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合法占有,應給予全額徵收補償而非半額救濟,乃向立法委員鍾金江陳情,請求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比照第5條發給徵收補償費,並向立法委員杜文卿陳情,於94年3月11日邀請相關單位進行協商,有陳情書影本及立法委員杜文卿國會辦公室94年3月28日卿北庚字第0950035號函附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⑵根據苗栗縣政府提供苗58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優先取得工程用地報告資料第四項優先取得路段阻礙問題所載:3.2K+560~2K+680及2K+220~2K+300未登錄地農民道路用地部分(上訴人邱文章、劉水蓮、林文生、陳海玉所有)要求比照道路徵收條例辦理。4.1K+280~1K+720詹耀華、詹吳春美要求依照私有地徵收條例辦理。

⑶苗栗縣政府未依前項協商結果,辦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故上訴人詹耀華、詹吳春美、邱文章、林文生、陳海玉等於96年5月10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徵收補償訴訟(96年度訴字第190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係請求土地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依查估全額補償徵收補償費;第四項請求給付全額土地地價徵收補償或依協商地價三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

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編號登記系爭5141-13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所占用位於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H、I、J、K、L、M、N、O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由原未登錄地變成已登錄地,該登記程序有瑕疵;及該無償撥用案因未取具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的許可使用文件,已於97年5月27日遭行政院註銷,但其囑託登記未同時予以註銷回復未登記之原狀,已違相關法令,故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為無效,上訴人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提起訴請撤銷行政處分之訴,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100年訴字第73號事件受理中。

(二)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

⒈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聲明異議書」,主旨欄內容記載上訴人於白布帆新生地開墾而耕作數十年之時間,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白布帆新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於97年1月30日具狀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指本件訴訟),因而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白布帆新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因苗栗縣政府之申請而於97年3月3日所為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有該「聲明異議書」可稽。上開「聲明異議書」,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7年3月17日大地一字第0970001512號函回覆上訴人,其「說明」項第3點記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之前開函文,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拒絕賠償」書面。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在原審追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起訴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法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不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辦理,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

(三)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林文生、何阿對、楊俊元、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依序對坐落系爭5141 -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H、E、F、I、J、K、L、M、N、O之土地,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確認上訴人何阿對、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依序對坐落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M2、N1、O1之土地,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原告林吳秀枝及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逾上開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內附圖一所載編號B、C、D、H、E、F、I、J、K、L、M、N、O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原告林吳秀枝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14項逾前述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

⒈河川區域土地定義,依照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故河川公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交通水利用地。再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與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再按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可參。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水利字第88888223號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屬於水利法第82、83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7條所規定「河川區域」之範圍,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使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範圍,且為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得為私有,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為「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浮覆地之土地,而所謂「浮覆地」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定義為:「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更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浮覆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訂定發布、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910034925A號函修正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且未經登記之土地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從而系爭土地係屬苗栗縣政府辦理「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範圍內之所產生之所謂「新生浮覆地」,依法已屬國有之土地,自不能由上訴人時效取得。

⒊又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訴人無從證明7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水利字第88888223號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為兩造所不爭,經濟部水利署嗣雖以98年3月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840號公告,將大安溪河川區域局部變更,使系爭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A、M2、N1、O1等未登錄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惟上開土地於公告完成前仍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法不得私有,即無從起算時效取得所有權時間。而自98年3月2日起算迄今,顯未達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10年或20年占有期間,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仍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訴人申請後,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倘不服該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⒉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係依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於公告期間(97年2月13日至2月29日)無人提出異議,遂於97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係以上級機關囑託,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屬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私權爭訟事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僅係土地登記之管轄機關,上訴人以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顯於法未合。

⒊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大安溪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區之河川管理工作,系爭土地位於88年11月29日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11月8日水三管字第09550118500號函所示:「本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說明河川區域之定義及其土地所有權應不得移轉登記為私有」,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⒋經濟部水利署97年9月8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0號函已再行確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82、83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7條所規定「河川區域範圍」內,該土地是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上訴人請求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

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13日即提起本訴,復於97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聲明異議書,該異議書係就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完竣事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應先行協商之程序。

⒍上訴人提出之四鄰保證書是上訴人自己保證,否認真正,且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用20年,而無權占用有多種情形,否認上訴人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336至338頁、本院卷149頁):

⒈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係位在「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

⒉原審原告林吳秀枝及上訴人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於94年4月間委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94年5月1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40012491號函駁回。

⒊上訴人何阿田、張清豐、廖慶隆、何阿對、楊俊元於94年2、3月間委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時,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駁回。

⒋上訴人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於95年11月7日委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時,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駁回。

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登記予苗栗縣政府,後因行政院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故以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註銷上開土地之撥用,將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回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⒍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88)水利字第88888223號函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嗣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3月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840號公告,將大安溪河川區域局部變更,致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僅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線南側之土地部分,位於98年3月2日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分別請求確認就系爭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合法?

⒉上開土地能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⒊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11條之協議先行程序?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坐落於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內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確認利益;另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何阿田、張清豐、廖慶隆、何阿對、楊俊元、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等人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委請代書,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登記而均遭駁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為證。又上訴人之申請雖未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准許,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固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訴訟,惟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須以得排除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者為對象。

⒉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將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對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私權有爭議者,應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縱使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5141 -1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規定,因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另乙部分土地亦屬未登錄之土地,依前開規定,亦應為國有財產。準此,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始有確認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確認之訴對象,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確認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意即上訴人私法上權利所受侵害危險,並無法藉由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起確認之訴而排除,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訴請確認所有權之對象,即非正當,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上訴人另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權利,係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得向「他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性質上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故經地政機關駁回申請後,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所列之「被告」自是對該權利有爭執之人之大湖地政事務所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5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土地法第62條規定可知,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須先「審查」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所示事由,如審查結果並無該條各款情形時,即為「公告」,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則應為確定「登記(登簿)」;如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則須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而此項地政機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受理、審查及公告程序,顯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准駁行為,核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故申請人登記申請遭駁回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救濟之。但如係因申請人與第三人間有私權爭執而遭地政機關駁回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此時因所涉及之事項為私權爭執,已非行政救濟途徑所得審酌,故條文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由普通法院裁判有爭執之私權,並非審理行政機關就申請人申請應否受理、審查及公告等行為,否則無異使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依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行為。而土地法第56條得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亦應同此解釋。查本件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受理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時,係以系爭土地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依法不得私有,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權利等事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及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52頁);故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申請理由,係因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登記為私有,而非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涉有私權爭執,故上訴人以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甲、乙部分土地,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期間,不能成為時效取得的客體:

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法應免於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而依經濟部水利處89年4月14日經(89)水政利字第Z○○○○○○○○○號函所示可知,經濟部水利署與內政部等相關部會,於89年3月27日召開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括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議,已決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之劃定原則如下:⒈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地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⒉尚未公告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45-247頁)。是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之河川區域,既經主管機關決議上開原則,自應依上開原則據以認定。且該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核屬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免於編號登記之土地,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88)水利字第88888233號函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且該土地是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範圍,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8年間辦理大安溪白布帆堤防(0K+000至2K+200河段)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勘測計畫範圍,使系爭土地已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並於98年3月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 840號公告完成等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97年9月8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0號函、98年4月22日經水勘字第09851102130號函、99年1月26日經水勘字第0995102739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200、342至344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苗栗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等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經濟部水利署人員依98年3月2日公告大安溪河川圖籍,指出河川區域變更後具體範圍,再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於複丈成果圖上,並於99年7月29日勘測更正製有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及該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在卷足稽。是系爭土地,自88年11月29日至98年3月2日止之期間均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該段期間,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堤防外」之土地,非屬「行水區」內之土地,亦在治理計畫線範圍以外,依水利法第83規定之反面解釋,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惟按「行水區」定義,依照91年8月7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在已築有堤防之情形下,為兩堤之間之土地,該行水區範圍與經濟部所公告之河川區域並無衝突。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固不得私有,然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依土地法規定亦不得私有,已如前述。況前述主管機關所召開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括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會議,既已決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之劃定原則如下:「⒈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地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則應以經公告且較寬之河川區域範圍為準,上訴人猶爭執系爭土地非屬「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堤防內」之土地,而主張得作為時效取得客體云云,尚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可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占有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該不動產;⑵占有不動產為「未登記」且依法得為時效取得者;⑶占有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20年或10年期間等。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

⒉承上所述,系爭土地,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之期間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在98年3月2日公告完成前仍全部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亦即應屬於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私有,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又系爭土地在88年11月29日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前,係屬白布帆新生浮覆地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所謂「浮覆地」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定義為:「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更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浮覆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訂定發布、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910034925A號函修正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再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於劃入河川區域之前,係屬國有土地,應無疑問。

⒊又民法第944條雖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查系爭土地於75年間係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即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依本件事實,上訴人就系爭河川新生地並無何等事實足以導致誤認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而開始占有,則上訴人主觀上即應知系爭土地為他人之不動產,而開始占有,自非無過失(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3年8月修訂3版,第240頁)。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70條規定短期取得時效之適用。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約75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且占有為單純之事實,此狀態一直持續中,在占有中不論法令狀態如何,一旦法令符合可以時效取得之狀態,占有期間都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認定取得時效之起算點,應從75年起算云云。查關於取得時效之中斷,民法第771條規定所明文列舉之中斷事由,固未包含本件情形。惟按時效中斷之事由,凡有非和平占有、非公然占有等與取得時效基礎事實相反之情事發生,時效均應中斷,故上開規定所列事由不過為例示而已,非以此為限。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29日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至98年3月2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止之期間內,系爭土地因不得私有,故非屬取得時效之標的,此段期間係屬發生與取得時效基礎事實相反之情事,亦應解為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參見謝在全同前著作,第247、250頁)。是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亦應計入時效取得期間,即不可採。

⒌縱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自約75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惟自75年起迄88年11月29日止未滿20年,再自98年3月2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起迄今,亦未滿20年,是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⒍本件既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提出土地四鄰保證書、申請裝表供電證明之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書函3紙、75年6月27日航照圖(見本院卷10-25頁),及聲請訊問出具上開保證書之證人,欲據以證明其自75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 」,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協議」先行程序: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請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因苗栗縣政府之申請,而於97年3月3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其性質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於97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符合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程序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聲明異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39頁),該異議書標題已明確表明係「聲明異議書」,而非「聲請國家賠償書」;其次,該異議書主旨則記載:「聲明人等為維護開墾而耕件數十年之白布帆新生地之法律上權益,爰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苗栗縣政府申請無償撥用白布帆新生地乙節,以聲明人等於97年1月30日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聲明人等對於所開墾而耕作之白布帆新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為由,聲明異議,謹請行政院撤銷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大湖地政塗銷因苗栗縣政府之申請而於97年3月3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等語。足見上訴人本意係對於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之行為,以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尚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其性質應屬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而非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其請求如前述上訴聲明第4項所載,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既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已難認為合法,自無庸再審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坐落於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內之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既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並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同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之相關公告及登記程序有瑕疵及違誤,應為無效等語,因該行政處分有無瑕疵,及是否無效,並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且關於該行政處分效力之認定,非普通法院所能審究或逕予認定,應另由上訴人已起訴之行政訴訟判斷,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爰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分別就系爭甲、乙部分土地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於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內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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