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9 分鐘讀完全文 30,2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上訴人
葉健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魏勝雄
被上訴人
曾品源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上訴人
游輝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上訴人
楊義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子俞
被上訴人
詹憲政
被上訴人
吳敏德
被上訴人
王宏穎
被上訴人
林森彬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林 勇

      陳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葉健人、陳福水、林勇、曾品源、楊義盛、游輝照、魏勝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上訴人葉健人、陳福水、林勇、曾品源、楊義盛、游輝照、魏勝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秀男,已於訴訟中變更為蘇金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銀行營業執照均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後,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外,另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以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林森彬均受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游輝照、魏勝雄、楊義盛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貸款予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等公司,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前者係就被上訴人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以被上訴人應就其為受僱人或受委任之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貸款造成之損害,則屬相同,且兩請求之主張有關連,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自應准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原審未准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尚有未當,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陳福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台中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陳福水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0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本息,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院表明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不包括上開案件之4000萬元,有網路調得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38頁以下),是就被上訴人陳福水部分,上訴人並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正仁為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總裁,擔任上訴人第16屆董事長,為解決其財務危機,竟以不符貸款條件之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以知慶公司(86年度營業額為0,資本額2000萬元,86年12月31日淨值為1820萬2000元,負責人吳林玉雲)、87 年11月16日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營業額為0,資本額1億元,淨值為9541萬2000元,負責人林政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營業額為0,資本額6億元,淨值為6億元,負責人陳森榮),87年11月19日以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84年、85年,年年虧損,無86年財務資料,資本額2990萬元,負責人龔慶安)(康禾公司、裕聯公司、元裕公司為廣三集團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86年營業收入為0,資本額2500萬元,87年6月30日淨值為2398萬元,負責人徐國華,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86年營業收入為0,負責人鄭景茂,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以上6家公司簡稱知慶等公司)之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銀行貸得鉅額款項,曾正仁竟利用其為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要求上訴人台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承作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而被上訴人葉健人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楊義盛為上訴人審查部經理;被上訴人魏勝雄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被上訴人游輝照為上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之成員,被上訴人林勇為副總經理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並為放審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林森彬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均明知知慶等公司之營業額、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竟違背上訴人銀行對辦理授信業務各項規定,違規受理知慶等公司之申貸案;逕依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審查會中同意放款,更於上訴人銀行總行審查未通過前,違規撥款予知慶等公司,使上訴人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中太公司10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等款項,合計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其各別情形:㈠知慶公司貸款案:被上訴人詹憲政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款人及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被上訴人王宏穎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實地勘查表。被上訴人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被上訴人王宏穎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明知毫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畏於曾正仁及劉松藩之權勢,與曾正仁、劉松藩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其等之指示,違背職務,不駁回此件授信案,反而均在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而於87年11月13日午間,將此件授信案送至上訴人總行審查,使曾正仁得以向上訴人銀行套取資金。由於知慶公司之授信案約於87年11月13日午間送抵上訴人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照,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等事實。而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則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被上訴人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詎被上訴人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與被上訴人曾品源、陳福水、魏勝雄、游輝照等人均明知曾正仁此舉意在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卻與之形成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身兼放審會委員之職務在於「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確保台中商業銀行債權之安全」,未本於專業之判斷,拒絕知慶公司之授信案,反而曲意配合曾正仁之要求,使當日放審會議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放審會形同虛設,失去防止負責人濫權、專擅之機能,嚴重違反審查程序,造成上訴人受損。知慶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公司案之簽辦單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決議。87年11月13日之常務董事會僅曾正仁及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葉健人參加。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於當日下午近5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被上訴人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總經理張輝雄、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列席,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等人並未發言反對知慶公司之貸款案,均積極附和通過此案,協助曾正仁擬定常董會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葉健人以廣三集團之法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升任副董事長。因此在常董會前即已與曾正仁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至常董會時,違背職務,為配合曾正仁向上訴人套取資金之計劃,故意不發言反對,附和曾正仁通過該件授信案,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即被上訴人林森彬,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被上訴人林森彬即依黃碧玉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上訴人總行准予貸放時匯出匯款。被上訴人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2時51分起至4時06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分成150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詎被上訴人林森彬因知此件為曾正仁所關切,遂與吳平治、曾正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背應遵守撥款程序之職務,在未接獲批覆書,及尚未接獲證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之情形下,自是日下午約4時38分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15億元分成150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造成上訴人之財物受損,該15億元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㈡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黃芳薇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上訴人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當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王宏穎前往加班,被上訴人王宏穎明知此2公司之申請資料,依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仍與曾正仁、吳平治及張德雄等人共同犯意,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其後被上訴人王宏穎即違背職務,在該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貸放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被上訴人王宏穎及張德雄接續在裕聯公司借款申請書之「審核」欄倒填日期為87年11月11日,對上訴人及全體股東造成損害。被上訴人王宏穎約於87年11月16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上訴人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放審會,當日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照,均知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應不予核貸。詎其等竟與曾正仁共同犯意聯絡,於審議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時,聽從曾正仁之指示,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均違背放審會委員之職務,未反對此二件授信案,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由曾正仁及被上訴人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曾正仁、張輝雄、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及訴外人顏志達等人,為配合曾正仁自上訴人攫取資金之計劃,被上訴人葉健人故意不為反對之表示,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其餘出席者則均與曾正仁共同研擬准予貸放之決議文,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許,曾正仁再命張輝雄以電話通知吳平治,命上訴人台北分行對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案放款。吳平治及被上訴人林森彬明知應待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另在股票設質擔保放款部分,尚須接獲證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依批覆書所列之放款條件辦理後,始可放款,竟違背職務,未遵守前開放款程序規定,由吳平治命張德雄擬具簽辦條後,被上訴人林森彬即在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及接獲單式集保存摺前陸續匯出款項,被上訴人林森彬先於87年11月16日下午3時26分起至40分止,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10億元悉數匯出,於87年11月17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4.5億元部分之3.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1億元。被上訴人林森彬於87年11月17日先匯出裕聯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6.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5億元。㈢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貸款案:黃芳薇於87年11月18日下午,將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交給廣三集團副總裁王天送,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將申貸案資料交給吳平治。吳平治、張德雄及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明知新正、中太、元裕公司上開營業狀況,財務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未經實地勘查即製作該3家公司「法人實地勘查表」,均不可能各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之條件,本應作拒貸處理。惟吳平治、張德雄及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違背職務,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造成上訴人損害。87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召開放審會,被上訴人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就此3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1.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2.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3.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4.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張輝雄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貸款案,送請常董會討論。迨至同日下午2時許常董會,僅有曾正仁及被上訴人葉健人常務董事出席,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被上訴人楊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列席。被上訴人楊義盛、林勇、曾品源等三人雖於上述之放審會中,對於中太公司等三件申貸案,在形式上持「再議」或「緩議」之反對意見,於列席常董會時,張輝雄、顏志達及被上訴人葉健人等人,當曾正仁就此3件授信案在會中數次倡言為配合政府當前政策,准予貸放之語時,為配合曾正仁套取資金之計劃而未發言反對,均違背職務,同意貸放,且一致協助曾正仁撰擬通過貸放之決議文,造成上訴人受損。曾正仁於87 年11月19日常董會尚未通過貸放前,即命張輝雄通知吳平治撥款,吳平治及被上訴人林森彬在未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前,違反放款程序,違背職務對於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等3件共計30億元之授信案放款。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林森彬均受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游輝照、魏勝雄、楊義盛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貸款予知慶等公司,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外,另依民法第554條及第227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各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均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被上訴人各為給付之情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張惠瑛、王燕苓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該等部分均已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葉健人則以:關於知慶等公司授信案,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葉健人背信部分無罪確定,雖就被上訴人葉健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常董會會議紀錄及委託書),認定與曾正仁、張道曉、張智銘係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行為時間係87年11月19日,均在違法超貸案撥款後,曾正仁已套取資金,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葉健人請求。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財產上損失,係屬利益受損,而非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推定有過失而已,而刑案部分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葉健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上訴人葉健人既無故意且無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因果關係可言。知慶等公司6件授信案係在曾正仁強勢主導下通過,且在常董會討論時即已遭曾正仁指示張輝雄並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撥款,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曾正仁、張輝雄及吳平治違法撥款所致,與被上訴人葉健人參與該三次常董會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葉健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葉健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勇則以:其於87年11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副總經理兼任放審會召集人,始終嚴格審查授信案件,並於87年11月24日順大裕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後,為保障銀行債權,極力向曾正仁催討擔保品,計有順大裕股票5萬2112張及大廣三百貨量販大樓設定後順位抵押權60億元,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絕無任何行政疏失或違背職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曾品源、魏勝雄則以:被上訴人曾品源、魏勝雄僅係放審會委員,並非會議主席或紀錄人員,被上訴人無製作放審會審議結論之權責,亦無將會議紀錄、放款文件等送常董會或總經理之權限。被上訴人出席放審會之任務,只需以發言方式,表達意見,即屬已經履行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曾品源、魏勝雄於出席放審會審議知慶等公司授信案,均有發言表示反對貸放,且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被上訴人曾品源、魏勝雄已於放審會表示反對放款,即屬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上訴人曾品源於87年11月間,係擔任上訴人業務部副總經理,並未主管授信案,且6件授信案各項放款文件,均無須經過被上訴人曾品源簽名或蓋章,可證明6件授信案確非被上訴人曾品源主管業務,則被上訴人曾品源並非為授信案而列席常董會甚明。被上訴人曾品源列席常董會既無發言反對放款之權限及職務,亦無表決權,自不可能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不履行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楊義盛則以:本件上訴人3次不當貸放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所屬放審會及常董會開會決議前即已匯出,是被上訴人放審會及常董會決議之開會僅係聊備一格,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放審會及常董會決議之故而予貸放款項,依理而言,損害之發生應係在有行為之後,豈有損害結果發生在行為前之理?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真正原因,係曾正仁、張輝雄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放審會及常董會會議中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等授信案,並於開會前早已通知分行人員進行放款程序,是被上訴人縱有參與放審會及常董會之決議,惟損害既早在決議前即已發生,則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法亦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游輝照、陳福水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曾正仁將知慶等公司申貸案,要求直接由有決定權之常董會討論,並於曾正仁之強力主導下通過,與放審會無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放審會既無准駁授信案件之權利,其等放審委員於會議中,亦各盡其應有之職責反對知慶等公司授信案,而案件之所以提交常董會討議通過,又非放審會所能左右。放審會僅係就書面資料予以審核,而放審委員亦無從於開會時,另行自行調查,是否屬於關係企業。就本件書面資料而言,既非銀行關係企業,且為放審會所未同意之貸款,亦無涉及如何違反銀行法之問題,其等出席放審會之任務,只需以發言方式表達意見,即屬已經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至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距其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或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超過二年,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則以: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實際之職責,在於提供知慶等6家公司之徵信結果,供台中商銀內部最終有權准駁之單位參考,被上訴人等並無得就案件為准駁決定之權,是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於台北分行放審會初審及覆審欄內蓋章,並非即指同意貸放之意思。本件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款案,依其申請貸款之金額,以及參照上訴人所訂「台中商業銀行授權辦法」之規定,均係以台中商銀總行為常董會為有權審核之機關,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指示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包含於借款申請書中之初審欄及覆審欄內蓋章),而將本件知慶等6家公司貸款案,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查,乃符合台中商銀之分層負責作業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依據主管吳平治之指示所為之行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之行為,僅導致本件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款案「遂使成案而得送往總行」而已,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之行為,明顯與本件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款案最終為常董會通過貸放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自與上訴人因本件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款債權無法回收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由另台融公司及喬志公司等2家貸款案,均依相同之作業模式,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理,惟台中商銀總行最終就上開二件案件並未准予核貸。是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等3人之行為,並不當然導致貸款案最終審核通過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上訴人林森彬則以:其於87年11月13日至19日間,在各貸款案核准前,雖預先將匯款資料登入電腦,惟此預先登錄之行為僅係放款之準備,與事後是否發信匯款無關,是預先登錄無關乎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且作業人員僅需依規定取消登錄即可。況若有貸款之金額較大,匯款之筆數較多,於可預期之時間內,要求銀行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待貸款案核准通過,辦好一切手續,馬上即可撥貸,站在銀行經營之立場,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達到營利之目的,此項作為應符合銀行營業之要求。其係屬作業部門之襄理,並未參與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之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之作業,無從知悉以知慶等公司現況,能否貸得上開款項,其依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貸款之命令,依職責據以辦理款項匯接之工作,並無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前審卷㈡176、177頁):

㈠被上訴人葉健人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楊義盛為上訴人審查部經理;被上訴人魏勝雄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被上訴人游輝照為上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審會之成員,被上訴人林勇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並為放審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林森彬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

㈡知慶等6公司,先後於87年11月12日、87年11年15日及87年11年18日向上訴人台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嗣上訴人總行各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6日及11月19日相繼審查通過上開公司之申貸案,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中太公司10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等款項,總計貸出74億5000萬元。

㈢依廣三集團組織所示,曾正仁為「廣三集團」之總裁。「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負責。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人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楊義盛為上訴人審查部經理;被上訴人魏勝雄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被上訴人游輝照為上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審會之成員,被上訴人林勇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並為放審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林森彬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而上訴人分別於87年11月13日、16日、19日貸款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中太公司10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等款項,合計貸出74億5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分別稱本院21、38號刑事案)審認屬實,並有本院38號刑事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審調閱該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知慶等公司之營業額、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竟違背上訴人銀行對辦理授信業務各項規定,違規受理知慶等公司之申貸案;逕依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審查會中同意放款,更於上訴人銀行總行審查未通過前,違規撥款予知慶等公司,使上訴人分別貸與知慶等公司74億5000萬元,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魏勝雄、曾品源、游輝照、楊義盛、陳福水、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既擔任貸款案之放審會委員,即應本於其職務所賦與之工作職責,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審慎為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以確保上訴人銀行債權之安全,反而曲意配合曾正仁之要求,使放審會議未拒絕知慶公司等之授信案。上訴人台北分行受理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初,即欠缺多項申貸資料未補齊,徵信調查程序又有多項缺失,不符合上訴人「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放款相關作業規定等情,業據本院21 號刑事案曾正仁等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中認定綦詳(本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至參照)。依刑事扣案上訴人台北分行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書卷、上訴人監管小組88年1月30日監發字第022號函送台中市調查站,所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專案檢查報告及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 日對上訴人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6件授信案實施之專案檢查報告(中央銀行87年11月24日《八七》台央檢字第1921號函),知慶公司等6件授信案確有多項缺失,以該6家公司之現狀,實無從各貸得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放款(本院21號刑事案判決書理由欄參、三、㈡至㈣參照);上訴人監管小組88 年1月30日監發字第022號函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之專案檢查報告,其中第四點敘及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時間明細如下(本院21號刑事案判決書理由欄參、三、㈢、1.參照):┌────┬─────┬─────┬─────┬─────┬─────┐│貸 放│撥貸 時間│撥款 存入│匯出 匯款│匯出 匯款│常 董 會││ │ │ 金 資 │登錄 時間│發信 時間│ ││日 期│ (時分) │金額、時間│ (時分) │ (時分) │開會 時間│├────┼─────┼─────┼─────┼─────┼─────┤│ 87. │知慶投資有│ 3億 │ 14:51起 │ 16:39起 │ 87.11.13 ││ 11. │限公司貸放│ │ │ │ 約 ││ 13. │15億元 │ 9:40 │ 登錄 │ 發信 │下午3:30起│├────┼─────┼─────┼─────┼─────┼─────┤│ │短擔(5億) │ 18億 │ │ │ 至約 ││ │ 17:08 │ │ │ │7:300結束││ │短放(10億)│ │ │ │(應係17:3││ │ 15:41 │ 14:22 │ │ │ 0結束) │├────┼─────┼─────┼─────┼─────┼─────┤│ 87. │康禾 公司 │ 10億 │ 14:29起 │ 15:26起 │ 87.11.16 ││ 11. │短放 10億 │ │ │ │ 約 ││ 16. │ 15:29 │ 15:13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 │├────┼─────┼─────┼─────┼─────┼─────┤│ 87. │裕聯 公司 │ 10億 │ 13:15起 │ 14:03起 │ 87.11.16 ││ 11. │短放6.5億 │ │ │ │ 約 ││ 17. │ 15:22 │ 10:50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短擔 5億 │ 8億 │ 13:15起 │ 14:03起 │ 至約 ││ │ 15:07 │ 15:15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87. │裕聯 公司 │ │ 11:26起 │ 12:40起 │ 87.11.16 ││ 11. │短放3.5億 │ │ │ │ 約 ││ 18. │ 14:44 │ 4.5億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11:27 ├─────┼─────┼─────┤│ │康禾 公司 │ │ 11:17起 │ 12:45起 │ 至約 ││ │短擔 1億 │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87. │新正 公司 │ 10億 │ 14:41 │ 15:47起 │ 87.11.19 ││ 11. │短放 10億 │ │ │ │ ││ 19. │ 16:20 │ 13:17 │ 登錄 │ 發信 │ 約下午 │├────┼─────┼─────┼─────┼─────┼─────┤│ │元裕 公司 │ 20億 │ 15:16 │ 16:02 │ 4 點 ││ │短擔 10億 │ │ │ │ 至約 ││ │ 16:17 │ 15:25 │ 登錄 │ 發信 │ 下午 │├────┼─────┼─────┼─────┼─────┼─────┤│ │中太 公司 │ 3億 16:22│ 14:20 │ 15:33 │ 5:30 ││ │短擔 10億 │ 1.5億 │ │ │ ││ │ 16:22 │ 16:40 │ 登錄 │ 發信 │ 結束 │└────┴─────┴─────┴─────┴─────┴─────┘基上,就常董會對知慶公司授信等6戶案討論時間與款項撥入金資中心兩相對照,足知87年11月17、18日對裕聯、康禾公司之放款,係於87年11月16日常董會召開之後,被上訴人主張知慶等6公司不當貸放之款項均為「先撥後審」云云,即有不符,上訴人之損害既在決議後發生,則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森彬除外,詳後述)之行為間即存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葉健人部分:

1.被上訴人葉健人於刑案87年12月3日調查員訊問時,即已自承:87年11月13、16日開常董會時,伊未表示意見等語不諱,核與被上訴人楊義盛、林勇、陳福水及張道曉於刑案供述:被上訴人葉健人於13、16日之常董會並未表示意見等語相符,參以87年11月13、16日之常董會錄音帶譯文(譯文內容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參、四、㈢、1.、2.),亦無被上訴人葉健人之聲音,是被上訴人葉健人於87年11月13、16日上訴人常董會開會時,確未發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應堪認定。嗣被上訴人葉健人唆使變造87年11月13、16日常董會議事錄,針對知慶、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之決議,就被上訴人葉健人之部分:為增加「葉健人意見:依照放審會之決議辦理」之不實登載,被上訴人葉健人因此行使偽造文書罪行,經本院21號刑事案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葉健人為上訴人常務董事,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規模、營運狀況、財務結構,應不可能各申貸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且常務董事洪德生並未委託曾正仁出席常董會,在3次常董會祇有曾正仁、被上訴人葉健人兩人出席,洪德生未出席情況下,竟於上訴人常董會87年11月13日審查知慶案、87年11月16日審查康禾及裕聯案時,未發言反對放款,使知慶、康禾、裕聯等三件授信案得以通過;87年11月19日常董會審查中太、新正、元裕等三件授信案,雖曾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意見(即再議),但未反對貸放,致常董會仍通過中太等三件授信案。被上訴人葉健人未於上訴人常董會中堅守立場,顯未盡其任上訴人常務董事之責,確實違反對上訴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被上訴人葉健人於常董會表示反對放款之意,使曾正仁知悉無法掌控常董會,即不致於通知上訴人台北分行撥放,是被上訴人葉健人未於87年11月16日常董會審查康禾及裕聯案時表示反對貸放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葉健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顯有過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又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自與民事案件不同。被上訴人葉健人等人稱本院第21號刑事案就被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其無背信意圖即得免責云云,惟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相關證據認定事實,雖前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背信部分無罪,亦無影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葉健人等10人仍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效力(被上訴人林森彬除外,詳後述)。

㈢被上訴人林勇、魏勝雄、曾品源、游輝照、楊義盛、陳福水部分:

1.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均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被上訴人林勇並為放審會之召集人;被上訴人楊義盛為審查部經理、魏勝雄為稽核室主任、游輝照為國外部經理,並均身兼放審會委員。

2.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時任上訴人總行副總經理職務,依上訴人87年11月13日第10次修正之分層明細表關於「授信案件核准後之批覆」之業務項目,副總經理具有核轉權限(台北地院92年重訴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是以,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核定權限,固不屬於上訴人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授權範圍之決行事項,但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仍享有核轉權限,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既辯稱渠等在放審會審查時已表示反對,放審會亦決定緩議云云,則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當不應予以核轉渠上級即總經理張輝雄批示,然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仍於放審會審議後簽名同意將康禾及裕聯等2家公司之申貸案提送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討論,無異放棄不行使渠等核轉權限,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已善盡渠等副總經理辦理貸款授信業務之權責。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應忠實執行其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192條第4項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陳福水、曾品源既於放審會討論康禾及裕聯等2家公司申貸案時,已知悉該2家公司之申貸資格條件,並不符合上訴人內部放款相關作業規定之要求,而遭放審會議決擱置緩議,自應本於渠等董事職權,就該2家公司申貸案之審查,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論渠等以何上訴人內部單位代表身分列席常務董事會皆然,要無以非放款單位代表列席,即得以單純沉默不表示意見之方式,免除渠等忠實義務之理,故被上訴人陳福水、曾品源徒執前辭辯稱渠等在常董會並無表示反對意見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

3.又原始放審會審議結論是通過康禾、裕聯等公司貸款案,乃被上訴人林勇、魏勝雄、曾品源、游輝照、楊義盛、陳福水等放審會委員竟於87年11月19日變更為反對意見,此有被上訴人林勇於87年12月1日刑案調查員訊問時供述「目前所看到的『康禾國際』『裕聯公司』的有關審查部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均是87.11.19.晚上重新製作的,並非原始之會議審查紀錄。..這種案子照現在營業單位台北分行即應駁回,不應受理,而總行審查部門及放審會因遭受到董事長曾正仁之壓力,要擋都擋不住」等語可證(參本院前審卷㈡51頁背面)。依上訴人之內部規章,放審會係扮演提供諮詢、審查之功能性任務編組,非固定之行政單位,應屬幕僚性質,惟其審議結論亦可作成「否准」之決議,此由喬志公司之申貸案,被上訴人林勇等6位放審會委員尚以其可能涉及銀行法第33條之1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由審查部簽報總經理退回台北分行,台北分行方面即未再補送總行審查,此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勇等6人與曾正仁之間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亦可明(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捌、三、㈣、4.參照)。是被上訴人林勇、魏勝雄、曾品源、游輝照、楊義盛、陳福水等6人身為上訴人放審會委員,違反對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善盡放款審查之責,於明知康禾、裕聯2公司之規模、營運狀況、財務結構,應不可能各申貸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於放審會並未作成反對貸放款項之決議,反而同意上訴人台北分行就康禾、裕聯2公司貸放案所研擬同意承作之授信意見,送交常董會研討,且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於列席常董會亦未發言反對貸款案,積極附和通過此案,有87年11月16日常董會錄音帶譯文可證;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復有廢弛渠等總經理之核轉權而不使行之情,已如前述,核此均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林勇等6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顯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部分:

1.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係上訴人台北分行之徵信人員,均兼放審會委員,受分行經理吳平治之指揮、監督處理徵信業務。而徵信人員僅能依據資料據實製作徵信報告,對於申貸案件並無准駁權,此由上訴人87年10月29日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載明,僅有營業單位之經理始擁有授信額度之決定權(見87年度他字第1561號偵查卷392 頁),及證人吳平治於刑事案偵查時供稱:超出其能承辦之案件,若資格不符,其可以駁回等語即明(見87年度偵字26268號偵查卷322頁)。復依「台中商業銀行授權辦法」規定,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徵信人員就系爭貸款案,並無准駁權,亦即逾越分行經理授權額度之案件,呈總行審查部、副總經理、總經理或常務董事會核議准駁。康禾、裕聯等公司之授信貸款案件因屬總行權限,故於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將相關表件資料填妥後,即由業務主管呈送總行辦理,總行審查部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呈審查部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示。若准予貸放,分行營業單位始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準此以觀,康禾、裕聯等公司之貸款案屬總行之權限,授信案審查之重心與核貸與否之關鍵皆為總行,分行即無置喙餘地,分行之職責僅在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而已。

2.依上訴人於71年4月29日以中審查字第0977號函頒訂之「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上訴人分行有關授信案件之審查,採2/3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同意受理申貸案,各審查委員依個人對申貸案件是否齊備文件是否應予受理,由出席委員依客戶與本行往來情形、存款實績、會金繳納情形,判斷可否接受,並於借款或合會給付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認章;覆審結果如認為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者,由出席委員於申請書背面之覆審議定欄認章,以供貸放部門簽核准駁之參考。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審會之委員,如認申貸案合於受理之規定,應於「初審議定」欄內之「同意貸放」欄表示同意,如否,則於「暫緩貸放」欄內表示意見,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受理申貸案;如認借款戶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合於貸放之規定,則應於「覆審議定」欄內之「同意貸放」欄表示同意,如否,則於「暫緩貸放」欄內表示意見,此由借款申貸書「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內同時併列「同意貸放」、「暫緩貸放」二欄,可見一般。

3.查裕聯公司申貸時於上訴人銀行存款活存餘額僅11,000元、康禾公司活存餘額僅263,000元,有該2家公司授信資料查詢單可稽,參以刑事判決認定:康禾、聯裕公司連帶保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有上訴人台北分行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案書卷、台中巿調查站87年12月8日中法1591號函送知慶等6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第7至12卷)資料附於本院21號刑事案可憑(見該判決第267頁)。而證人吳平治於刑案一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供稱:「(在製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時,張德雄、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人有無向你反應申請貸款資料不足,你是如何處理?)我有告訴他們說,知慶、台融之申貸案是曾正仁指示辦理,就手上資料填寫,往總行送」(見刑事一審卷第3宗第21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一開始即向分行經理吳平治反應資料不足;證人即上訴人總行審查部副理張瑞府於本院21號刑事案92年1月29日調查時,亦證稱:「(問:依你的職掌,對於此種欠缺資料之授信案,是否須等到文件齊全後,再往上級送?或是不用等資料補齊,即可往上級送?)依照規定而言,授信案件若資料不全,分行就不應該將此案件送總行審查,而本案之授信案件,資料不齊全,分行卻仍往總行送,似乎有點本末倒置」(見本院21號刑事案卷第17宗第164至167頁)。基上,足見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3人,於辦理授信業務之時,已發覺到康禾、裕聯等公司申貸戶無相關資料,恐無法做成授信報告,並已向上反應,但因即吳平治經理告以該案係總行權限之案件,僅總行始有決定之權,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附和其詞,乃將所得資料填載、整理完畢,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使其成案並交長官轉呈總行處理,有違對授信案件之審查職責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規定。

4.上訴人銀行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以確保債權之安全,特別制定授信案件審查辦法,此為該辦法第1條明文揭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其旨乃在於原有分層負責之框架下,由每個貸放審查委員再一次檢視每一個申貸案件之申貸資料,是否已依規定備齊所有文件;由貸放審查委員會2/3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絕對多數決方式嚴格把關,始同意受理徵信;復審結果,猶須「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出席委員才能於申請書背面之覆審議定欄認章,以供貸放部門簽核准駁之參考;其目的即在於集結各部門各單位以及每一個個人最細膩的分工,以期達到最正確的授信結果。換言之,即使逾越分行權限額度之申貸案,每一個審查委員雖均無准駁之實權,但每一個審查委員對每一個案審查時,均應克盡職守確實審查,如申貸案不符合規定時,不准核貸,該案即無送達總行再為審查之可能,自不發生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之結果。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3人明知康禾、聯裕2公司之申貸資料依規定應繳驗之資料未齊全,依其職司台北分行徵信人員兼貸放審查委員之職務要求,應為「不同意貸放」之審查,竟捨此不為,與其餘分行審查委員同時於「初審議定」、「覆審議定」欄內「同意貸放」欄蓋章,均為「同意貸放」之建議,讓本案完成分行的審查程序順利成案,再送往總行查核,雖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3人就系爭申貸案無准駁實權,亦無法預知總行是否准予貸放,但被上訴人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3人與其餘審查委員所為之不實審查,仍違反僱傭契約之要求,自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抗辯蓋章僅表彰資料填寫完成、有類似簽到之性質云云,不足採信。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林森彬部分:

1.被上訴人林森彬並非擔任本件非法貸款案之放審會審查委員,其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上訴人台北分行有關授信案件之編制,分為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被上訴人林森彬係作業部門襄理,屬基層之承辦人員,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依上訴人授信規則及證人陳岳男於本院21號刑事案所為證詞,被上訴人林森彬須於接獲總行之批覆書,方得撥款,惟被上訴人林森彬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前,即為放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林森彬辯稱上訴人於作業上確容許有撥覆書後補之行為,且伊係在經當時主管即經理吳平治告知貸款案業已通過之消息並出具簽辦條,再加上當時台北分行業務部襄理張德雄出具已依貸放條件完成對保之授信批准登錄單後,方始撥款,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可言云云。則應查究者為被上訴人林森彬信任經理、襄理所言,所為前述違反貸放流程是否有疏失,及與上訴人所受系爭貸款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台中商銀86年8月13日中業營字第4925號函(見刑案21號本院卷第22宗第72頁)規定:「為使總行資金更加有效管理及運用,各營業單位如有伍仟萬元(含)以上之存款存入或提款及放款撥貸或償還者,請提前電話通知業務部營運科,請查照辦理。」,再參照該行88年7月26日中業營字第4976號函(見刑案21號本院卷第22宗第73頁)之說明:「二、營業單位辦理大額匯款單筆或單一客戶累計超過伍仟萬元(含)以上,應主動通報營業部跨行業務清算基金主管人員與業務部營運科,以便及時調撥資金,維持清算基金正常運作。三、以上重申辦理事項,逕查未依規定辦理,致延誤資金調撥時效時,將追究議處」,可知上訴人營業單位遇有單一客戶提出五千萬元以上之資金匯款需求時,為免延誤資金調撥時效暨為使總行資金更加有效管理及運用,必須提前將資金需求通報總行,一方面令總行對此資金需求加以審查以達資金管理之目的,另一方面則令總行預作資金調撥之準備。本件被上訴人林森彬於87年11月13至19日間,係受主管台北分行經理即吳平治之命循上揭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先行向總行營業部及業務部營運科作資金通報,使總行相關部門得以進行審查並預作資金調度之準備等情,業據吳平治於本院刑案21號91年11月20日調查時供稱:「(問:本案之貸款於總行是否通過准予貸款尚未確定,為何即要林森彬與總行聯繫有關資金之事?)因這些案件皆是曾正仁關心的案件,所以在之前其一再的查詢此事,因此我們才會去確認資金之有無,但我們還是有依規定送總行審查,至於審查的過程如何,我們就不得而知」、「其(指曾正仁)一再的催促我們有無做好準備的動作,且此貸款案金額大、筆數相當多,所以我們才會去向總行作確認之動作」等語屬實(見刑案21號本院卷第14宗第185、187頁),況被上訴人林森彬係作業部門襄理,與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亦非放審會委員,事先並未接觸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資料,並不知知慶等授信案有何缺失,其僅單純依主管之命,遵照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所為,以電話通知總行營業部、營運科準備撥匯資金之行為,自與上訴人台中商銀所受之損害無關。

⒊被上訴人林森彬於87年11月13至19日間,在各貸款案核准前,雖預先將匯款資料登入電腦,惟此預先登錄之行為僅係放款之準備,與事後是否發信匯款無關,此觀上訴人發信前資料變更登錄單中有「取消」一欄之規定自明(見刑案一審卷第17宗第116頁),是預先登錄無關乎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蓋事後貸款案若未核准,或其他對保程序未完成,僅係發信匯款中斷之事由,作業人員僅需依規定取消登錄即可。況若有貸款之金額較大,匯款之筆數較多,於可預期之時間內,要求銀行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待貸款案核准通過,辦好一切手續,馬上即可撥貸,站在銀行經營之立場,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達到營利之目的,此項之作為應符合銀行營業之要求。依刑案中陳岳男之證詞,作業部門於放款時,就業務部門所檢送之文件只需形式審查是否齊全,至於業務部門之徵信是否完全、有無確實辦好擔保品之質押手續,則與作業部門無關,而此亦符合分層負責之管理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林森係屬基層作業部門之襄理,並未參與知慶等公司六件授信案之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之作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森彬於事前即已知悉以知慶等上開六家公司現況不良,根本無從貸得各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其撥款雖不符作業程序,自難即謂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⒋況上訴人於作業上確容許有撥覆書後補之行為,此觀:證人張瑞府於刑案21號本院91年12月27日調查時證稱:「(問:依正常之作業程序,分行須收到總行的批覆書始可撥款,有無分行不用收到批覆書即可撥款之情形)此種案例很少,…有時分行的客戶急需用錢,分行的人員會先以電話向我們審查部查詢確認是否貸款案已通過,若貸款案已通過,他們可以先行辦理相關手續,若分行有貸放出去,他們也會要求我們當天傳真批覆書給他們,而我們還是會在當天傳真給分行承辦人員」、「分行以電話向我們查詢貸款案件是否通過,若有通過貸款,我們在電話中還是會向他們告知常董會通過此貸款案之附帶條件,雖然我們在電話中告知該貸款案已通過,但是他們還是要接到我們傳真的批覆書後,才可以撥款,如此始符合銀行作業規定」、「若依我們放款的相關規定,台北分行此行為(即未接獲批覆書即放款)是不符合銀行的作業規定,依一般情形而言,分行若打電話查詢貸款案件是否通過,我們審查部有把握當天可以將批覆書傳真給他們,並無任何問題,我們才會告知貸款案件已通過」(見刑案21號本院卷第16宗第138、145、146頁)。是依張瑞府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在作業慣例上,遇有「客戶急需用錢」之情形時,係可以先傳真批覆書據以撥款,事後再補寄批覆書。

⒌從而被上訴人林森彬依上說明,因而據以放款,其疏失應與上訴人貸款案所受之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林森彬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依上級指示,雖在康禾、裕聯等公司貸款案在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前,即為放款之行為,此舉與上訴人受有冒貸金額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復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無背信意圖,有本院第21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上訴人林森彬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㈥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均受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游輝照、魏勝雄、楊義盛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均為有過失。又查,上訴人於87年11月17日匯出康禾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4.5億元部分之3.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1億元,於87年11月17日匯出裕聯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6.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5億元,其後曾正仁雖提供順大裕股票2,937萬3,953股,追加設定質權,復以廣正公司之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並假扣押廣三集團所有之順大裕股票618萬1千股,惟因順大裕公司嗣後減資,換算減資後之新股,在追加設定質權之部分,現為446萬385股(原為2,937萬3,953股,89年7月7日處分100萬股,餘2,837萬3,953股,減資換算比例為每仟股換發157.2股),至假扣押之部分,現為97萬1,652股,然目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不及2元;至廣正公司之房地,雖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亦因無人應買,迄今仍未拍定等事實,亦有本院21號刑事判決卷附設質持有暨查封現股順大裕股票情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可參,自堪認除被上訴人林森彬外,其餘被上訴人葉健人等10人違背渠等職務辦理康禾、裕聯等公司申貸案,為構成上訴人貸款債權無法回收之共同原因,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游輝照、魏勝雄、楊義盛等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就渠受僱授信業務之履行及放款審查,亦有過失,則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對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游輝照、魏勝雄、楊義盛等人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再查本件既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民法第125條前段參照),而非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林森彬外,被上訴人葉健人等10人均為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即就康禾、裕聯2公司貸放案19.5億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5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健人等10人(被上訴人林森彬除外)就其中所受損害5千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免假執行。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健人等10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既獲勝訴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