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汝舟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樹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玉婷
詹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79條、226條、227條第2項,及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勿庸經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鄭在時係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陳坤龍之佃戶,合法耕作及居住於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338之14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民國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128巷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培松於85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趙雪霞、陳雅珠,上訴人乃負責辦理有關陳培松遺產事宜。上訴人為繳納遺產稅,要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金永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乃於87年5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1,000元購買陳培松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400萬元,上訴人卻未依約於88年5月13日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遂於88年6月間對陳培松名下(含系爭土地在內)17筆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於93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 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1日持上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陳趙雪霞於95年10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拆屋還地事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目前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中。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售價每坪31,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40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而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7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9分之1,即255平方公尺之處分權,卻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3分之1,其超過之9分之2部分,則屬契約一部無效。被上訴人應付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2,293平方公尺9分之1約77.1375坪,每坪31,000元計算為2,391,263元,上訴人即超收買賣價金1,608,73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超收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上開買賣,上訴人僅能履行其中77.1375坪之義務,其超收買賣價金部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賠償溢收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226條、227條第2項,及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164,737元(包含被上訴人拆屋之損害2,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坪數為213.2625坪,以每坪31,000元計算,買賣總價金為6,611,138元,被上訴人雖已支付400萬元,尚有尾款2,611,138元未給付伊依買賣契約收受價金400萬元,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陳培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上訴人、陳趙雪霞、陳雅珠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只有應有部分9分之1之處分權,惟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3分之1),其超過之9分之2部分,非屬契約一部無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再主張解除契約,屬於新攻擊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再行提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737元及及自97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5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父陳培松(已於85年1月8日死亡)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範圍內(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之實際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每坪價格為31,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400萬元(依約全部價金應為6,611,138元),上訴人卻未依約於88年5月13日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亦於95年1月1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附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前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趙雪霞、陳雅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相當於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有處分權,卻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1/3,其超過之2/9部分,則屬契約一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逾1/9應有部分買賣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48頁),上訴人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對造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然依同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被上訴人因前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屬契約一部無效遂主張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指非無效後再行使解除權,本院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系爭買賣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非但顯失公平,亦耗費時日,有失訴訟經濟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新事實,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明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卻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1/3,其超過之2/9部分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則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交付超過1/9價金部分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2,293平方公尺9分之1約77.1375坪,每坪31,000元計算為2,391,26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400萬元,上訴人超收買賣價金1,608,737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超收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8, 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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