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9號
- 原告
- 王富民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9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致訴外人薛○川所有之O**7-OO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金及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葉子板金受損),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6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者訂定之法律內容應具體明確。至於法律具體明確的程度為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91號等解釋指出,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㈡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及第7條第2項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l個月至3個月」。然「未依規定處置」並未明確表明需何種作為,且退萬步而言之,原告明知不甚碰撞,經查看未有人受傷,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是因家中急事,無法停留現場。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懇請鈞院諒察,撤銷被告之裁決處分。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4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致訴外人薛○川所有之8**7-OO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金及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葉子板金受損),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勤指中心於109年4月22日21時18分許接獲未具名男子(電話090****071)報稱:健康三街與建平八街口OOOOOOOO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肇逃行駛中(詳附件l報案紀錄單);適自小客車8**7-OO號車輛所有人薛○川(即本案肇事車輛B車)親蒞育平派出所報稱:其車輛停放在建平七街OOO號前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後,肇事車輛未停留現場,且肇事人未下車即逃逸。又於同日21時21分舉發單位110勤指中心又接獲上案未具名男子(同上電話)報稱:肇逃自小客車OOOOOOOO號(即系爭車輛)停放在育平九街OOO巷郵局後面(詳附件2報案紀錄單)。員警旋即駕駛警備車輛親赴上開路段梭巡,並經該未具名報案男子在育平九街OOO巷OO弄路口指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育平九街OOO巷OO弄OO號前)後,員警在現場確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明顯撞擊車損,即將車損拍照並在該址按鈴示意,經屋主即原告應門後,經員警告知該車肇事狀況,原告即自承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遂併同現場育平所線上警網帶案調查。案有被害人薛○川指證及肇逃行為人即原告自承等調查紀錄;又有上開未具名報案男子尾隨系爭車輛肇事逃逸過程之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顯見原告肇事後未停留肇事現場,肇事後亦未採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肇事逃逸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首揭規定舉發。復審視舉發單位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
⒈原告部分:「……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沿建平七街東向西直行,因身體不適不慎碰撞停放路邊自小客車8**7-OO。致我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人員無妨。因身體不適遂,未下車查看就馬上回家服藥,對方車損我會全權賠償處理。……三、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行車號誌:未設置。閃光號誌:未設置。……。五、第1次撞擊點位置:撞擊部位:車頭(前、……右)。……七、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未提供。……。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無。移置車輛:有移動,但未標繪位置。九、對本案補充意見:本人無補充意見。……。」。
⒉訴外人薛○川部分:「……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所有自小客8**7-OO停放在自宅建平七街OOO號前,我人在2樓聞巨烈碰撞聲即下樓查看,發現車輛遭碰撞。但對方自小客未下車查看即往建平七街右轉健康三街駛離。經警方追查始說該車OOOOOOOO致我車輛左後保桿,葉子板金及前車頭受損。……
三、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行車號誌:未設置。閃光號誌:未設置。……。五、第1次撞擊點位置:撞擊部位:車身(……左後……)、車尾(……左後……)。六、載運貨物:無。七、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未提供。……。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無。移置車輛:未移動。九、對本案補充意見:本人無補充意見。……。」。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年6月2日、8月1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共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採證照片共16幀)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採證資料可知,原告駕車肇事逃逸後,隨即經路過現場之目擊證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抵達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在現場確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明顯撞擊車損,即將車損拍照並在該址按鈴示意,經屋主即原告應門後,員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肇事狀況,原告隨即向警方表示其為事故車輛駕駛人;且原告於警方製作之「筆錄中自承」其「知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薛○川所有之8**7-OO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因其身體不適,故未報警,並擅自離開事故現場逃逸。則原告駕車於系爭時地與訴外人薛○川所有之8**7-OO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8**7-OO號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金及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葉子板金受損之事實,為其所「知悉」,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負有於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待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逕行以其身體不適,須馬上回家服藥為由,擅自駕車離開現場情事,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始未通報警察機關及聯絡訴外人薛○川到場處理;亦未提出其於事故發生當下身體有何疾病,致其「不得不」離開事故現場,而有符合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等屬唯一且必要情形相關佐證。原告上開行為,自已該當行政罰法第10條關於依法負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能防止其發生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之構成要件。又訴外人薛○川於原告撞擊其所有之8**7-OO號自用小客車時,尚且「聽到」兩車撞擊發出之「巨大聲響」,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肇事時,係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內」,正「處於」撞擊發生之「所在位置」,勢必更已「聽到」該撞擊聲,並已「感受」並「知悉」其駕車與他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另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報案人有故意構陷之情事,且報案人與原告彼此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應無怨隙可言,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造之證詞誣陷原告,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性甚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6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亦同此旨),故本案自難以報案人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薛○川所有之8**7-OO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金及前車頭受損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肇事撞擊致訴外人薛○川所有之8**7-OO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金及前車頭受損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五(四)1意旨參照)。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薛○川「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薛○川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立即同意賠償被撞車輛車損,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及本院分別提出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規定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 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2日、8月1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共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採證照片共16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82頁)。經本院檢視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之內容略以:「一、查109年4月22日21時18分本分局110勤指中心接獲未具名男子(電話09********)報稱:健康三街與建平八街口OOOOOOOO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肇逃行駛中(詳如附件2報案紀錄單,勤指中心人員於該報案紀錄單誤載原告姓名為王O民);適自小客車OOOOOOO號車輛所有人薛OO(即本案肇事車輛B車)親蒞育平派出所報稱:其車輛停放在建平七街OOO號前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後,肇事車輛未停留現場,且肇事人未下車即逃逸。二、又於同日21時21分舉發單位110勤指中心又接獲上案未具名男子報稱:肇逃自小客車OOOOOOOO號停放在育平九街OOO巷郵局後面(詳附件2報案紀錄單,勤指中心人員亦誤載原告姓名為王OO)。職旋即駕駛警備車輛親赴上開路段梭巡,並經該未具名報案男子在育平九街OOO巷OO弄路口指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育平九街OOO巷OO弄OO號前)後,職在現場確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明顯撞擊車損,即將車損拍照並在該址按鈴示意,經屋主王OO應門後,經該屋主王OO告知該車肇事狀況,渠即自承是OOOOOOOO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遂併同現場育平所線上警網帶案調查。三、本案有被害人薛OO指證及肇逃行為人王OO自承等調查紀錄;又有上開未具名報案男子尾隨系爭車輛肇事逃逸過程之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顯見行為人王員肇事後未停留肇事現場,肇事後亦未採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肇事逃逸違規事證明確,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併卷在案。」,此有舉發員警黃OO製作之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容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另經本院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共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其中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係記載以:「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沿建平七街東向西直行,因身體不適不慎碰撞停放路邊自小客車OOOOOOO。致我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人員無妨。因身體不適遂,未下車查看就馬上回家服藥,對方車損我會全權賠償處理。…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無。』、『移置車輛:有移動,但未標繪位置。』」;另被害人薛OO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則係記載:「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所有自小客OOOOOOO停放在自宅建平七街OOO號前,我人在2樓聞巨裂碰撞聲即下樓查看,發現車輛遭碰撞。但對方自小客未下車查看即往建平七街右轉健康三街駛離。經警方追查始說該車OOOOOOOO致我車輛左後保桿,葉子鈑金及前車頭受損。…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無。』、『移置車輛:未移動。』」;此有原告及被害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佐。另經本院檢視兩車碰撞情形,系爭汽車之車頭保險桿及右前車車輪之輪框葉子板被撞落,金屬車殼凹陷,被撞車輛之車尾保險桿及左後車輪之輪框葉子板被撞落,金屬車殼凹陷,顯見兩車之撞擊力道甚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採證照片16幀內容為證(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以,本件斟酌上開事證後,原告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停放路旁之被害人汽車發生碰撞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即駕車返家,確有發生「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薛○川「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薛○川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立即同意賠償被撞車輛車損,然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至於原告訴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表明需何種作為,且原告縱知有不慎碰撞,但經查看未有人受傷,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是因家中急事,無法停留現場,應屬行政罰法第7條之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告既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可諉稱不知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縱使原告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細項規定,至少也應知悉「事故後應在現場停等,並保持現場狀況及報警處置」之基本常識,原告事故後未為停留現場,即駕駛系爭汽車返家,此舉顯與一般人應有之基本常識不合,原告諉稱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並指摘法令規定並不明確云云,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證據清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7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09年6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15-16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2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21-22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10年4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41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43-47頁 被證3 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61頁 被證4 被告109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委託書) 63-66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2日、8月1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共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採證照片共16幀)。 67-82頁 被證6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83頁 被證7 原告109年5月18日陳述書 85-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