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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鄭燕璘陳淑勤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告
胡家榮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被告
侯嵐心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告
林瑞龍
被告
陳漢展
被告
郭翊
上開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阮文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之6
高家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路000號2樓1
王文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被   告 蔡宇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均累犯(除附表一編號1 之

⑴外),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之⑴、5 之⑴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 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貳罪,均累犯(除附表一編號1 之

⑴外),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13、14、16、17、18、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11、13、14、19之⑴、⑵、2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⑷、21、2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8 、12、15、16、19之⑷、2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

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⑵、7、11之⑸、⑹、13、17、18之⑵、19之⑴、⑸、20、22之⑵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

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高家名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1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

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文鴻共同犯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之⑵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宇昇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

⑵、⑶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偉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6 所示部分均無罪。

胡家榮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侯嵐心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郭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瑞龍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部分均無罪。

高家名、蔡宇昇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文鴻被訴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均無罪。

阮文紹無罪。

蔡宇昇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因重利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15日確定,於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瑞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翊於94、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 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7年9 月3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黃偉銘之胞兄黃俊傑前於95年5 月間起,以設立「全球聯合開發企業社」、「傑義債務協調公司」為名經營地下錢莊,雇用黃偉銘、侯嵐心、胡家榮等人從事放款、催討債務、收取利息等工作。嗣因黃俊傑於98年10月12日死亡,故由黃偉銘接手黃俊傑原所受理之債務人,繼續收取借款利息經營地下錢莊,並搬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成立署名「李大哥、李先生」之地下錢莊,並於中華日報、蘋果日報等報章刊登借款廣告或發放借款小卡片,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放款聯絡之用,而與胡家榮,或與胡家榮、陳漢展,或與林瑞龍、郭翊,或與胡家榮、郭翊,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郭翊,或與胡家榮、陳漢展(如附表一編號⑹,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與胡家榮、林瑞龍,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如附表一編號,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與胡家榮、侯嵐心、或與侯嵐心,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蔡宇昇、高家名、宋雲璽(業已審結),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或與胡家榮、林瑞龍,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或與胡家榮、侯嵐心,或與林瑞龍,或與胡家榮、林瑞龍、郭翊,或與胡家榮、陳漢展、高家名,或與胡家榮、陳漢展、郭翊,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郭翊,或與胡家榮、郭翊、林瑞龍,或與胡家榮、陳漢展(如附表一編號22之⑴,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與胡家榮、陳漢展、王文鴻、蔡宇昇,或與胡家榮、蔡宇昇等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人員之調度,再由胡家榮負責放款、以電話向債務人催討利息等工作,並或由陳漢展、侯嵐心、郭翊、林瑞龍等人擔任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外務工作,陳漢展或委由與其等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蔡宇昇、高家名、宋雲璽、王文鴻等人向債務人收取利息,而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劉雯雯、吳秀瓊、李川明、涂臣恭、徐美玲、康瑞益、蔡玉柱、楊智傑、邵健峰、蔡重仁、陳書怡、李大榮、陳瑞晏、楊偉伸、呂仁豪、吳建明、周坤穎、買萬益、趙孟軍、周怡玟、郭秀美、蘇文進、鄭炳男等人需款孔急、借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借款情形、借款人各如附表一所示)。

三、胡家榮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獨犯意,乘陳家賓、趙瑞文等人需款孔急、借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借款情形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胡家榮因劉雯雯前向「李大哥、李先生」地下錢莊所借貸之款項遲未繳納利息,胡家榮為催討上開利息,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尚無證據證明黃偉銘、陳漢展、侯嵐心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法恐嚇劉雯雯,使劉雯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雯雯之安全(時間、恐嚇情狀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

四、黃偉銘、郭翊及林瑞龍等人因向李川明催討利息,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時間、地點、恐嚇、強制情狀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緣張啟明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盤商,於100 年間向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之「鎰鋒二手車買賣行」(以下簡稱鎰鋒車行),以新臺幣(以下同)190 萬元購入車牌號碼不詳,廠牌LEXUS ,型號RX450 之中古泡水車1 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張啟明先以現金給付訂金,嗣於同年間,張啟明經由胡家榮、黃偉銘之介紹,認識正欲購買中古車輛,家住屏東之洪松裕,張啟明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車輛以220 萬元販售予洪松裕,雙方並約定在鎰鋒車行交付系爭車輛,並由鎰鋒車行直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洪松裕,嗣因系爭車輛故障,經洪松裕送原廠維修,經原廠告知始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因張啟明於賣車時未將上情告知,洪松裕不甘遭張啟明矇騙,且遍尋不著張啟明出面處理,乃轉而要求鎰鋒車行負責人柳丁祥處理,柳丁祥亦因遍尋張啟明不著,且系爭車輛確實於鎰鋒車行交付,迫於無奈之下,除將系爭車輛辦理回收,並幫洪松裕清償約90幾萬元之汽車貸款外,尚賠償洪松裕約80幾萬元,洪松裕則因支出與獲償後,尚有約50萬元之價差欲向張啟明求償,及柳丁祥欲釐清確實有告知張啟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其等二人乃持續追查張啟明之行蹤。嗣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柳丁祥得知張啟明在「新福汽車行」,除派員工至「新福汽車行」請張啟明至鎰鋒車行說明上情外,亦通知洪松裕到場,惟因洪松裕人在屏東無法即時趕到,便聯絡黃偉銘前去處理,黃偉銘又聯絡侯嵐心、陳漢展、郭翊陪同赴約,黃偉銘、侯嵐心、郭翊、陳漢展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之鎰鋒車行後,由黃偉銘告知因上開泡水車買賣乙事,要求張啟明賠償30萬元,張啟明表明無力償還,黃偉銘、侯嵐心、郭翊、陳漢展(未據起訴)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侯嵐心搜查張啟明之身體、公事包,取走張啟明身上所戴勞力士錶1 支,又從公事包內拿出張啟明所有駕照影印,並拿走張啟明手機,翻閱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嗣因張啟明仍稱無法償還,郭翊即徒手毆打張啟明頭部1 下(未成傷),黃偉銘復指使郭翊、陳漢展外出購買冰塊,待冰塊買回,黃偉銘再指示郭翊、侯嵐心分別抓住張啟明之左右手,由黃偉銘解開張啟明之腰帶後,將冰塊倒入張啟明褲子裡,並指示侯嵐心返回車上取出黃偉銘所有之電擊棒1 支,由黃偉銘持電擊棒電擊張啟明右腳(未成傷),並於電擊時向張啟明恫嚇稱:「不去籌錢,沒有電不會怕」、「沒電不會怕,電了也沒有辦法驗傷」等語,斯時黃偉銘並指示郭翊、陳漢展外出至當鋪典當該只勞力士錶,惟因並非真品,當鋪不收當致典當未成,始將該只手錶返還張啟明。張啟明遭電擊之後,為求脫身,應允賠償30萬元,侯嵐心始將手機交還張啟明,由張啟明打電話連繫友人借款,嗣張啟明向黃偉銘稱已向友人借得款項,並已與友人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紅瓦厝釣蝦場見面取款,黃偉銘隨即指示郭翊、陳漢展陪同張啟明前往,張啟明、郭翊、陳漢展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抵達釣蝦場後,張啟明入內取款,郭翊、陳漢展則在門口等候,張啟明於進入釣蝦場後,即要求友人掩護,並伺機自後門離去,待郭翊、陳漢展發覺後,立即自後追趕,惟並未追回張啟明,黃偉銘、侯嵐心、郭翊、陳漢展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張啟明之行動自由達三個多小時之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川明、郭育伶、吳秀瓊、陳家賓、趙瑞文、劉雯雯、張啟明之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各該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雯雯、吳秀瓊、李川明、凃臣恭、徐美玲、康瑞益、蔡玉柱、楊智傑、邵健峰、蔡重仁、陳書怡、李大榮、陳瑞晏、楊偉伸、呂仁豪、吳建明、周坤穎、趙孟軍、周怡玟、郭秀美、蘇文進、鄭炳男、陳家賓、趙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黃偉銘固坦承成立署名「李大哥、李先生」地下錢莊,由其提供資金,並雇用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陳漢展、郭翊等人擔任放款、催討債務、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之事實;另胡家榮固坦承受雇於黃偉銘,負責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利息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之⑵、⑶、13、14、16、17、18、19、20、22、23所示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之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侯嵐心坦承受雇於黃偉銘,負責放款、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附表一編號5 、10、11、13、14、19之⑴、⑵、23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被告林瑞龍坦承受雇於黃偉銘,負責放款、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附表一編號2 、3 、8 、12、15、16、19之⑷、20、21所示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被告陳漢展坦承受雇於黃偉銘,負責放款、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工作,附表一編號1 之⑵、7 、11之⑸、⑹、13、20、18之⑵、19之⑴、⑸、22之⑵所示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並曾委託王文鴻放款予附表一編號22之⑵之借款人,另委託蔡○○向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人、委託宋雲璽、蔡宇昇、高家名向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人、委託宋雲璽向附表編號16之借款人、委託高家名向附表編號17之借款人、委託蔡宇昇向附表一編號22之⑵、⑶之借款人收取利息;被告郭翊坦承受雇於黃偉銘,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⑷、21、23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被告王文鴻固不否認於100年8 月22日晚間曾拿9000元予附表一編號22之蘇文進,蘇文進並當場交付本票2 紙、身分證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2之⑵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蔡宇昇坦承知悉被告陳漢展委託伊向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⑶之借款人收取之款項係高利貸之利息;被告高家名固不否認曾向附表一編號11之⑸、17之⑴、⑵、⑶之借款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胡家榮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⑴之借款人借款時伊尚未受雇於黃偉銘,另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單純係伊與陳家賓、趙瑞文之私人債務借貸關係,伊撥打電話予趙瑞文係要催討趙瑞文玩賭職棒的款項,並非高利貸之利息云云;被告王文鴻辯稱:係陳漢展委託伊交錢給蘇文進,伊不知是什麼錢,陳漢展向伊表示係其朋友向其借款云云;被告高家名辯稱:係陳漢展委託伊向陳書怡、周坤穎收取款項,伊不知收取的款項係高利貸之利息云云。被告胡家榮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胡家榮借款予陳家賓、趙瑞文,並沒有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借款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黃偉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之⑵、⑶、13、

14、16、17、18、19、20、22、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之⑵、⑶、13、

14、16、17、18、19、20、22、2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之⑵、⑶、13、14、16、17、

18、19、20、22、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胡家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5 、10、11、13、14、19之⑴、⑵、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嵐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5、10、

11、13、14、19之⑴、⑵、2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 、10、11、13、14、19之

⑴、⑵、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侯嵐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2 、3 、8 、12、15、16、19之⑷、20、2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8 、

12、15、16、19之⑷、20、2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8 、12、15、16、19之⑷、20、21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林瑞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⑵、7 、11之⑸、⑹、13、20、18之⑵、19之⑴、⑸、22之⑵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⑵、7 、11之⑸、⑹、13、20、18之⑵、19之⑴、⑸、22之⑵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⑵、7 、11之⑸、⑹、13、20、18之

⑵、19之⑴、⑸、22之⑵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陳漢展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⑷、21、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

⑷、21、23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⑷、21、23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郭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

⑶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⑶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

⑶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蔡宇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見被告黃偉銘確有於上開時間成立「李大哥、李先生」地下錢莊,雇用被告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郭翊、陳漢展等人從事放款、催討債務、利息或收取利息,其等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債務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胡家榮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⑴(借款人李大榮)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大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4 、5 月間,我因為之前向朋友借錢急著要還他錢,透過朋友介紹向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5000元,先預扣500 元利息,實拿4500元,利息是每1000元約定每10天1 期100 元,這次我在大約過了大約過了1 個多月才還完,借款後,每隔9天就會有一位李先生打電話問我,隔日要還本金或利息,之後出面和我接觸的都是阿華(即林瑞龍)」等語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11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都聚集在建平十七街,後來才到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街,我剛進去時大部分都是負責去收錢,是馬仔(即胡家榮)叫我去收錢,後來也有去放款給要借錢的人,應該也是馬仔叫我去的,大部分去收款的時候,胡家榮都已經聯絡好」、「我在偵查中提到在99年7 、8 月間已經在『李大哥、李先生』的放款公司工作,當時公司成員有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還有我、侯嵐心,郭翊有沒有我忘記了,但是郭翊是經由我介紹而進去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241 頁、第242 頁、本院卷四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你哥哥過世之後,你接手『李大哥、李先生』公司,當時你有找誰來幫你作放款、收息的工作?)在庭的四位被告(即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郭翊)都是我找他們來的」、「(問:在庭四位被告何人最先來幫忙?對工作最熟,資歷最深是哪一個?)他們都是後面的員工,不是一開始的員工」、「(問:你所指的後面員工,是指差不多你哥哥過世多久後才找來的員工?)將近一年」、「(問:你哥哥98年10月過世,是指差不多是99年的時候?)是」、「(問:這四位被告大概99年有開始陸陸續續來你公司幫忙?)是」、「我每天去公司給胡家榮一張單子,上面會寫今天要收的利息有哪些,上面會寫人名及金額」、「(問:在場四位被告到『李大哥、李先生』公司,是誰先到職?到職先後順序?永華四街何時搬過去?)時間點都差不多,都是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的時候,是99年11月份搬過去的」、「胡家榮後來幫我專門聯絡客戶」、「(問:你剛提到你每天會寫單子,把今天要跟誰收利息及利息多手的單子交給胡家榮?)對」、「(問:為何要交給胡家榮?)這樣他才知道要聯絡客戶約定收利息的時間」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胡家榮係在99年間即已在被告黃偉銘所成立之「李大哥、李先生」地下錢莊任職,並擔任放款或以電話催繳利息之工作無誤。至證人黃偉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辯護人問:你後來經營『李大哥、李先生』之放款業務,有無聘請胡家榮做什麼樣的工作?)大概在100年的年中時,剛好在忙職棒簽賭,所以我就有拜託他幫忙聯絡客戶」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3 頁反面),然被告胡家榮在99年間即已在該公司任職,擔任款或以電話催繳利息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黃偉銘於該次庭訊後階段證述明確,且被告胡家榮若僅係參與職棒簽賭之工作,僅需收取下注之款項即可,又何須如證人黃偉銘於該次庭訊後階段所證述被告胡家榮需負責以電話向他人約定收取利息之工作。況且,被告胡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100 年6 、7 月以前,我是幫忙打電話,打的次數我忘記了,只要是我打的,我都認罪」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益徵證人林瑞龍、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被告胡家榮已在該公司擔任向借款人催繳利息之工作等語為實在,證人黃偉銘於該次庭訊前階段證述被告胡家榮係100 年年中始至該公司任職等語,顯係迴護被告胡家榮之詞,甚為顯然,至不足採。是被告胡家榮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信。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借款人(陳家賓、趙瑞文)所示部分: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家賓、趙瑞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證人陳家賓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急需錢繳貸款,故跟胡家榮借過2 次錢,一次6 萬,一次2 萬,第一次拿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給他,後來我要使用該證件就拿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給胡家榮證件,借6 萬元就是開三張各6 萬元的本票,借2 萬元就是開三張各2 萬元的本票,第一次借款胡家榮要看我的證件在不在身上,之前就將我的證件取走,並將我借的錢給我,我的證件放在胡家榮那裡約三、四個月,第一次借6 萬元,約定10 天 預扣6000元,我實拿54000 元,第二次於今年4 月間,借2 萬實拿18000元,借6 萬元利息10天就是6000元,2 萬利息10天就是2000元,我借款是持0000000000撥打胡家榮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是誰申請的?),胡家榮在前一天會打電話給我說利息到期了,這二筆借款都還沒有還清,所以我簽的本票都還在胡家榮那裡,我的利息還不出來,他會給我時間還錢,因為我跟他認識八、九年了,他跟我有一定交情,如果是1 日來收就是收6000元的利息,如果是4 日來收就是收2000元的,監聽譯文中之對話均與繳交利息有關,有時我沒有錢繳會跟他延期」等語(詳偵三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8 萬元,並以車輛質押,因要使用車輛,所以向胡家榮借款來還該錢莊,以便將車輛取回,遂向胡家榮借款8 萬元,第一次胡家榮因不夠錢,先借我6 萬元,第二次借我2 萬元,利息係依照我跟之前地下錢莊的利息計算,利息的算法如偵訊時所述,我也有簽3張 面額各為6 萬元的本票給胡家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4頁);證人趙瑞文證稱:「我在100 年2 月間因急需用錢,故向胡家榮借款5 萬元,有簽本票1 張,借款時預扣5000元,實拿45000 元,月息5000元,我只記得胡家榮的電話後面幾碼是127 ,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這筆借款還沒有還清」等語(詳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急於還賭債無處可借,才會跟胡家榮借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家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證人趙瑞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詳警三卷第751 頁至第752 頁、第763 頁至第766頁)可按,而被告胡家榮亦自承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繫,且依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家賓、趙瑞文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譯文觀之,對談內容大多為被告胡家榮催促繳款,或約定繳款時間、地點或陳家賓、趙瑞文致電胡家榮告知遲延繳款等內容,益徵被告胡家榮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乘證人陳家賓、趙瑞文急迫之情況下借款予渠等,並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胡家榮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文鴻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共同被告陳漢展所持用(申請人係陳漢展之大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31分30秒許與被告王文鴻所持用(申請人王文鴻本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陳漢展):你在哪裡?B(即被告王文鴻):永康。A:我有事情要叫你出來幫忙。B嘿。A:要叫你幫我出件。B:要過去你那裡嗎?A:嘿啊!我在家。B:好」等語,嗣其等二人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1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王文鴻):證件要不要把它扣。A(即被告陳漢展):嘿嘿。B:證件?A:要啊!B:身分證而已?A:嘿嘿。B: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詳警一卷第256 頁反面)可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漢展於偵查中證稱:「(問:8 月底時你是否有拜託王文鴻去借款給債務人?)是。我叫王文鴻幫我拿錢給借款人,王文鴻要幫我收身分證,我叫他拿9000元去永大路那邊姓蘇的客人,蘇先生借了1 萬元扣掉利息拿了9000元。並把蘇先生的身分證及本票收回來」、「(問:你請王文鴻幫你將現金交給蘇先生並把蘇先生的本票及證件收回來這是完整放重利的過程,王文鴻是否知道這是重利的行為?)正常的人可能會知道」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90頁至第91頁)明確,則由共同被告陳漢展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王文鴻之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出件」二字,顯係高利貸放貸之專有術語,而觀諸該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王文鴻並未詢問或質疑被告陳漢展何謂「出件」,即立即應允見面,被告王文鴻顯然知悉被告陳漢展委託伊放款予債務人。況且,被告王文鴻與債務人見面後猶致電被告陳漢展詢問是否要另行質押債務人之身分證,此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借貸關係,而係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甚明,是被告王文鴻焉有有不知被告陳漢展係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之理。至證人陳漢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告知王文鴻拿的是什麼錢,只是跟他說係朋友向我借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王文鴻之詞,至非實在。被告王文鴻辯稱:不知陳漢展委託交付的款項是什麼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高家名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高家名於偵訊時自稱:「(問:陳漢展在做什麼?)他在做地下錢莊,他叫我去收高利貸的利息」、「(問:你們如何知道去哪裡收?)陳漢展打電話給我。我沒有空就打給宋雲璽、蔡宇昇及陳琮錡看他們有沒有空」、「(問:你們跟人收利息時如何稱呼自己,人家如何稱呼你?)我看他的車,我走過去,人家問我是不是『李先生』」、「(問:重利罪你們是否認罪?)承認」等語(詳偵四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共同被告蔡宇昇亦於偵查中供稱:「陳漢展在做地下錢莊,叫我去收利息」、「(問:你們如何知道去哪裡收?)陳漢展會聯絡完告訴我,找不到我才會找高家名」等語(詳前開偵四卷第113 頁),從而,被告高家名明知共同被告陳漢展係從事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工作,猶接受共同被告陳漢展之委託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其涉犯重利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高家名辯稱:不知陳漢展委託收取的款項是什麼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偉銘、胡家榮就附表一編號6 、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黃偉銘、胡家榮就附表一編號23之⑴部分與蔡宇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其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蔡宇昇,核與同案被告陳漢展證述相合,堪認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主觀上無法預見同案被告陳漢展指示收取重利利息之蔡宇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六)再被告蔡宇昇係民國82年8月間生,於為附表一編號6、10及22之⑴所示之重利犯行,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而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等人並不認識被告蔡蔡宇昇,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被告蔡宇昇係被告陳漢展委託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陳漢展供述明確,因之,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等人自無從預見蔡宇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七)又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本案被告黃偉銘等人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郭翊、陳漢展、蔡宇昇、王文鴻、高家名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胡家榮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胡家榮固不否認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劉雯雯催討利息,並有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劉雯雯言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話語並非恐嚇言語云云。經查:被告胡家榮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雯雯,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恐嚇言語恫嚇被害人劉雯雯等情,業據證人劉雯雯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詳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四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詳警三卷第687 頁至第692 頁)可憑,而被告胡家榮亦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劉雯雯之對話內容,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胡家榮確有對劉雯雯言及:「我下禮拜收不到,一定讓妳難看(台語)」、「下禮拜讓我收不到,妳看妳先生會不會接到我電話(台語)」、「妳吃力(台語)」、「我不收,好、今天大家歹過(台語)」、「妳不要白白目目,拿那個幾百塊,我會讓妳很難過(台語)」、「妳下禮拜如放空,妳就知死(台語)」等語,堪認被告胡家榮已對被害人劉雯雯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致使被害人劉雯雯心生畏懼,益徵被告胡家榮確係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劉雯雯至明,基此,被告胡家榮所辯其所述並非恐嚇言語乙節,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胡家榮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有關附表三所示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住處向被害人李川明催討借款利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恐嚇及強制犯行,均辯稱:並沒有出言恐嚇李川明、郭育伶,郭育伶係自願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用以清償李川明之借款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對害人李川明、郭育伶等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踹門方式及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對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恫嚇稱:「利息不要了,看錢要怎麼算,不然要將李川明押走」等語,被告黃偉銘表示每3 天收取1 次1000元,至清償4 萬元為止,被告郭翊則拿出本票,被告黃偉銘並要求被害人郭育伶簽立本票,並向被害人郭育伶恫嚇稱:「要嘛妳一次拿4萬元出來,要嘛妳就簽本票,不然要押妳先生走」等語,以此上開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郭育伶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李川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 年9月向李大哥借款2 萬元,黃偉銘、郭翊、林瑞龍直接到我家樓上,說要找我,我老婆(即郭育伶)不敢讓他們進來,他們跟我老婆說不要以為這個門可以把他們擋住,其中一個人就踹我家的鐵門很大聲,我有聽到,又說等一下我再來你不解決,我就把你家的門踹到進來為止,然後就暫時離開一下,隔一下子我就打電話給他們請他們上來看如何處理,林瑞龍說錢拖很久,利息不要了,看錢要怎麼算,不然要把我押走」,後來黃偉銘跟我老婆說『你們錢不還我,不然我直接把妳老公帶走』,黃偉銘並要我們還4 萬元,利息不要,三天收一次,一次收1000元,收到4 萬元還完為止,接著叫我老婆簽本票,我老婆本來不願意簽,黃偉銘跟我老婆說『要嘛妳一次拿4 萬元出來,要嘛妳就簽本票,不然要押妳先生走』,我老婆不得已就簽本票,簽了一張面額4 萬元的本票,日期是押99年11月29日」等語(詳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郭育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9年11月29日晚上6 點多的時候,黃偉銘、郭翊、林瑞龍在我家外面敲門,說不開門要自己砸門,要讓我們很難看,後來敲的太大聲,所以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也有踹門,林瑞龍就一直說我們今天沒有辦法還款就要把我先生李川明押走去山上,我猜是要對我先生不利,可能會危及我先生的生命安全,談了很久,黃偉銘在旁邊幫腔,罵三字經,說不還的話,要把李川明抓走,黃偉銘還逼我簽4 萬元的本票1 張,每三天還一次,一次還一千元,總共還4 萬,是郭翊拿本票給我簽」、「(問:妳剛才說這些人有說如果妳不還錢,要把妳先生李川明押走,是誰說的?)林瑞龍先講,郭翊、黃偉銘也有陸陸續續講」、「(問:郭翊是否可以聽到黃偉銘、林瑞龍跟你們說什麼話?)他應該聽得到」、「(問:郭翊當天拿出本票,是否要求你簽本票?)郭翊沒有跟我說,但黃偉銘有跟我說」、「(問:是郭翊主動拿出本票,或是何人叫郭翊拿出本票?)我不確定,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叫他拿出來,但我確定本票是從郭翊身上拿出來」、「當天他們有踹門,但因為沒有開門,不知道是誰踹的」等語(詳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5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亦均不否認被害人郭育伶於99年11月29日確有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以擔保被害人李川明積欠被告黃偉銘等人之債務,而本件積欠被告黃偉銘等人債務之人既係被害人李川明,並非被害人郭育伶,則被告黃偉銘等人與被害人李川明間之債務糾紛,原與被害人郭育伶無涉,被害人郭育伶本無須簽立本票擔保其配偶李川明債務,況且,證人李川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99年12月28日是主動到警局做筆錄,因為沒有辦法還那筆錢,我們有小孩在家,怕他們會做什麼,才會去報警」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益徵被告黃偉銘等人於99年11月29日至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住處催討債務之舉已造成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之心理恐懼,始會於無法還款之際主動報警,堪認證人李川明、郭育伶上開證述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要將李川明押走」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之言語恐嚇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並以上開脅迫方式令被害人郭育伶簽立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一節,尚非虛妄。而依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所為上開言語,衡情自足使人心生畏怖,自不待言。至被害人李川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黃偉銘並未出言恐嚇,已不記得係何人要郭育伶簽立本票,且郭育伶係自願簽立本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第259 頁)。惟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確有向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等人恫嚇稱「要將李川明押走」、「要嘛妳一次拿4 萬元出來,要嘛妳就簽本票,不然要押妳先生走」等語,並以此脅迫方式令被害人郭育伶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證人郭育伶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無訛,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郭育伶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後,被害人李川明並未依約3 天付款1000元予被告黃偉銘等人,其對被告黃偉銘等人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黃偉銘之證述自有迴護被告黃偉銘之疑慮,殊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黃偉銘之認定。綜合上情,要難認定被害人郭育伶係自願為被害人李川明擔保債務而簽立本票。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上開辯稱郭育伶係自願簽立本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其次,被害人李川明前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向被告黃偉銘所屬「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2 萬元,並持續支付利息至99年11月29日前,99年11月29日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至伊住處係要收取利息乙節,業據證人李川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頁)明確,是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既係向被害人李川明催討債務,其等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脅迫、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賠償,不能遽認其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四、有關附表四所示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剝奪張啟明之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黃偉銘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侯嵐心固不否認有至鎰鋒車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並未有毆打、恐嚇張啟明之舉;被告郭翊固不否認有依黃偉銘之指示購買冰塊及陪同張啟明去籌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張啟明,亦未剝奪張啟明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啟明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天到鎰鋒車行是因汽車糾紛,他們認為我賣泡水車,黃偉銘問我要拿多少錢出來賠償,他們搜我的身還有我的口袋,我身上沒有錢,他叫我去籌錢,拿我的手機去查電話簿,叫我打電話給每一個朋友借錢,我打了一、二個,我說時間很晚,不好意思跟朋友開口調錢,黃偉銘就叫郭翊去買冰塊,並叫侯嵐心去拿電擊棒出來,侯嵐心走到門口外面,一會兒冰塊、電擊棒就拿過來了,陳漢展及郭翊中途有拿我的手錶去當,冰塊及電擊棒拿來後,黃偉銘一直逼我拿錢出來,叫我籌錢出來,我打給朋友,他們都說時間太晚沒辦法借,他們看我籌不到錢,他們認為我沒有用心打電話,黃偉銘就拿電擊棒過來,走到我面前啟動電擊棒嚇我,電我的腳,郭翊、侯嵐心就拿冰塊過來同時押著我,黃偉銘解開我的皮帶,將冰塊倒入我的褲子裡面,黃偉銘再拿電擊棒電我,郭翊、侯嵐心就回去坐在椅子上,黃偉銘在電的時候說你不去籌錢,沒有電不會怕,後來我打電話給我朋友籌了二萬元」、「(問:你剛才說陳漢展、郭翊中途有離場典當你的手錶是何時的事?)黃偉銘用電擊棒電完我後,他們才離開的」、「郭翊有用拳頭打我頭,他是先打我再倒冰塊」、「郭翊及陳漢展就下車叫我去拿錢,我叫我朋友出來時,有跟他們講說我發生事情了,請他們幫我擋著我要先走,我就從紅瓦厝那邊跑掉了,我的朋友黃福基他們就當我擋住郭翊及陳漢展,之後郭翊一直追我,中途我碰到一個騎機車的先生,我跟他說有人找我麻煩,他就載我離開」、「(問:你當時答應黃偉銘那群人向你朋友拿錢你是否自願的?)不是。是他拿出電擊棒及冰塊還有打我,恐嚇我一定要去籌錢,說『沒電不會怕,電了也沒有辦法驗傷』,這些都是黃偉銘說的,我才會去拿錢」、「(問:手錶如何處理?)他們拿去不能典當就拿回來還我」等語(詳偵四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詳本院卷四第56頁),且被告黃偉銘亦自承有對證人張啟明為上開行為,並有電擊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張啟明於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確遭被告黃偉銘、郭翊、侯嵐心、陳漢展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證人張啟明之行動自由無訛。

(二)被告侯嵐心、郭翊固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侯嵐心、郭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張啟明為上開所述之全部行為,然被告黃偉銘等人強逼證人張啟明賠償之過程中,被告侯嵐心、郭翊均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再參以本件係被告黃偉銘邀約被告侯嵐心、郭翊一同前往,被告侯嵐心、郭翊亦均知悉係追討泡水車債務問題,其等之目的無非係要證人張啟明賠償30萬元,於過程中有以搜身、搜隨身包、強取身上手錶、典當手錶、徒手毆打、言語恐嚇、電擊、放置冰塊於褲子內、控制張啟明之行動自由等行為,皆為一般暴力討債所常見之手法,亦為被告侯嵐心、郭翊可預見,不論由任何一人直接對被害人張啟明為此行為皆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是本件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於鎰鋒車行對被害人張啟明催討債務時所為之言語恐嚇、徒手毆打、電擊、放置冰塊於褲子內、於鎰鋒車行控制被害人張啟明自由迄至陪同被害人張啟明借款等行為,被告三人就各該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雖各有不同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然被告三人於犯罪過程中,對各該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均已明知,並基於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有犯意之聯絡,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三人自應俱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侯嵐心辯稱:僅單純在場云云,及被告郭翊辯稱:並未毆打張啟明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張啟明賠償30萬元,而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詳本院卷五第76頁、第163 頁)云云。惟證人洪松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張啟明買壹台LEXUS RX450 休旅車,買完我開車後發現有問題,之後去LEXUS原廠修理,調閱資料後,才發現泡過水,有進場修理過,我才知道是泡水車,我問過以泡水車情形該車約140 萬元,之後我與張啟明約隔天要一起去車行,之後就找不到張啟明,我有委託黃偉銘找張啟明,我有跟黃啟明說不要讓我賠太多,至少要50萬元」、「因為我住得遠,我有叫黃偉銘幫我處理」、「當天是我打電話給黃偉銘叫他去車行」、「當天去車行是車行打電話給我,說張啟明現在在車行,叫我從恆春來車行,我就打電話給黃偉銘,因為他住在車行附近而已,黃偉銘就去車行,我到車行時,張啟明已經不在」、「(問:張啟明100 年10月26日筆錄中說車行有幫你清償貸款,並把車輛收回,是否有此事?)有」、「這是黃偉銘找張啟明之前的事」、「(問:為何還要找黃偉銘找張啟明?)因為價差,車行收回車子的錢,車行幫我清貸款約90幾萬元,再拿80萬元給我,其餘不足的找到張啟明後,再補。我買車220 萬元,還有價差50萬元」、「我買車貸款100 萬元,120萬元現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且證人即鎰鋒車行負責人柳丁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洪松裕有請你處理這事情你有無處理?)有,我打電話給洪松裕說找到張啟明,叫他來處理」、「(問:如何認識洪松裕?)我不認識他,張啟明躲起來後,洪松裕才到車行找,我才認識」、「(問:既然張啟明沒有講是泡水車,責任不是應該由張啟明背負?)是,但張啟明電話關機之後躲起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堪認被害人張啟明販賣系爭車輛予證人洪松裕前,並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致洪松裕受有約50萬元差價之損失,而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陳漢展等人既係受證人洪松裕委託前往催討該筆款項,其等主觀上即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陳漢展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張啟明賠償,不能遽認其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五、綜上各節,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均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均係以人之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及第304 之罪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偉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胡家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10、11之⑸、⑹、12、13、14、16、17、18、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侯嵐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11、13、14、19之⑴、⑵、23所示部分;被告林瑞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8 、12、15、16、19之

⑷、21所示部分;被告陳漢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⑵、7、11之⑸、⑹、13、17、20、18之⑵、19之⑴、⑸、22之⑵所示部分;被告郭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9、16、18之⑵、19之⑴、⑵、⑷、21、23所示部分;被告蔡宇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⑶所示部分;被告王文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之⑵所示部分;被告高家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1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胡家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偉銘、被告林瑞龍、被告郭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強制被害人郭育伶簽立本票過程中,雖有出言恫嚇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強制被害人郭育伶簽立本票之過程中,雖有出言恫嚇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張啟明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出言恫嚇或強制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應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令予論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詳本院卷五第76頁),亦有誤會,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行為部分,既與被告3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雖亦認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論述「再由郭翊、侯嵐心壓制張啟明肢體,由黃偉銘將冰塊倒入張啟明下體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要求張啟明提出30萬元之賠償金,解決上揭購車糾紛,且要求張啟明提供保證人作為付款擔保,並因電擊等造成張啟明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要求張啟明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文化路口,向友人借取款項償還上揭糾紛賠償金,嗣因張啟明趁隙逃逸且員警接獲報案到場,黃偉銘等人始離去現場」等語,已就妨害自由部分起訴,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黃偉銘與被告胡家榮,或與被告胡家榮、陳漢展,或與被告林瑞龍、郭翊,或與被告胡家榮、郭翊,或與被告胡家榮、侯嵐心、郭翊,或與被告胡家榮、陳漢展(如附表一編號⑹,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與被告胡家榮、林瑞龍,或與被告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如附表一編號,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與被告胡家榮、侯嵐心、或與被告侯嵐心,或與被告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蔡宇昇、高家名、宋雲璽(業已審結),或與被告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或與被告胡家榮、林瑞龍,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或與被告胡家榮、侯嵐心,或與被告林瑞龍,或與被告胡家榮、林瑞龍、郭翊,或與被告胡家榮、陳漢展、高家名,或與被告胡家榮、陳漢展、郭翊,或與被告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郭翊,或與被告胡家榮、郭翊、林瑞龍,或與被告胡家榮、陳漢展(如附表一編號22之

⑴,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與被告胡家榮、陳漢展、王文鴻、蔡宇昇,或與被告胡家榮、蔡宇昇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黃偉銘、被告林瑞龍、被告郭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黃偉銘、被告侯嵐心、被告郭翊、同案被告陳漢展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胡家榮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各次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二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法第305 條處斷。被告黃偉銘所犯上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49次)、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家榮所犯上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42次)、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侯嵐心所犯上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18次)、第302 條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翊所犯上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17次)、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瑞龍所犯上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11次)、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漢展所犯上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1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家名所犯上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宇昇所犯上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黃偉銘(除附表一編號1 之⑴外)、胡家榮(除附表一編號1 之⑴外)、侯嵐心、郭翊、林瑞龍等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偉銘、胡家榮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⑵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其成立雖係在其等99年4 月8 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98年9 、10月間);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其成立雖有可能係在其等99年4 月8 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99年3 、4 月間);被告黃偉銘、胡家榮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其成立雖係在其等99年4 月8 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98年1 月間),惟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⑵所示犯行,被告黃偉銘、胡家榮等人仍持續收取利息至100 年8 月9 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等人仍持續收取利息至100 年8 月5 日;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黃偉銘、胡家榮等人仍持續收取利息至前案執行完畢後,則其等繼續收取重利利息之行為,既在其前案99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就附表一編號1之

⑵、10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就重利罪部分分別審酌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前已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其等與郭翊、林瑞龍、陳漢展、高家名、王文鴻、蔡宇昇等9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次數、其等之年齡、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高利貸之工作,除有礙金融秩序外,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被告黃偉銘等人之犯罪動機在於謀取暴利,被害人數非少,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及被告胡家榮、侯嵐心、郭翊、林瑞龍、陳漢展等人係受僱於被告黃偉銘,負責對外進行放款與協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暨被告高家名、王文鴻、蔡宇昇等人係受陳漢展委託收取利息,被告胡家榮、侯嵐心、郭翊、林瑞龍、高家名、王文鴻、蔡宇昇等人對犯罪支配程度之高低、除被告高家名、王文鴻全數否認犯行,被告胡家榮否認部分犯行外,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林瑞龍、陳漢展、蔡宇昇等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胡家榮、陳漢展、高家名、蔡宇昇等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人僅因被害人李川明無法支付借款利息,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行徑恐嚇被害人李川明、郭育伶,並逼迫被害人郭育伶簽立本票,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犯後復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所犯此部分與重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張啟明心理恐懼之程度,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之分工情形、被告黃偉銘自承犯罪、被告侯嵐心、郭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就重利罪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就被告胡家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偉銘所犯如附表三所示恐嚇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均稍嫌過重;就被告黃偉銘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稍嫌過重,均附此敘明。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黃偉銘、郭翊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被告侯嵐心所犯重利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其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⑴所示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黃偉銘所有,供其與被告侯嵐心、郭翊等人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黃偉銘、侯嵐心、郭翊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債務人紀錄表1 張、放款名片66張、空白讓渡書1 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宣傳廣告名片12張等物,係被告黃偉銘所有,預備供借貸人借貸時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郭翊、陳漢展、高家名、王文鴻、蔡宇昇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之⑴所示之帳單1 張,係被告胡家榮所有,供本件借貸於附表一編號8 、11之⑹、15、16、18、2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黃偉銘、胡家榮、林瑞龍、侯嵐心、陳漢展、郭翊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11之⑹、15、16、18、23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⑴所示之空白本票3 張、空白本票18張,係被告林瑞龍所有,預備供借貸人借貸時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胡家榮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8 、12、15、16、19之⑷、21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蔡宇昇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6、10、11之⑸、2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王文鴻、高家名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10、11之⑸、22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在被告蔡宇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⑶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⑴、⑵、⑶、3 之⑵、4 之⑴、⑵、5 之⑴、⑵、8 所示之物以外之物(詳附表六所示),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關連,或為雖係本件供附表一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為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附表一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詳附表六應否沒收及沒收之法律依據欄所示),均無庸沒收。

八、至供本件附表一編號2 、3 、18、20、21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供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供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及被告王文鴻於附表一編號22之

⑵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等物,因均未扣案,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之⑴所示之帳單1 張,其上固有吳秀瓊、李川明、周怡玟(記載為周怡雯)、郭秀美等人姓名之記載,惟並未有收款或業已收款之紀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及被害人陳書怡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係借款後還款再借等語,故該帳單上記載被害人陳書怡收款之紀錄,應認係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等人收取被害人陳書怡所借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⑹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害人陳書怡所借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⑴至⑸行為無涉,故該帳單於附表一編號11之⑴至⑸部分,均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易言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參、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侯嵐心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劉雯雯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侯嵐心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劉雯雯收取重利利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雯雯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侯嵐心曾向其收取過重利之利息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警三卷〉第680 頁、偵一卷第153 頁、第161 頁),然證人劉雯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有無印象看過在庭被告侯嵐心的臉?)好像不太像」、「(問;你覺得在庭被告與編號16的照片,看起來像嗎?)是有點像」、「(問:你當時在警局、偵查中指認編號3 、12,你還特別指認編號16,為何現在說編號3 、12有印象,編號16沒印象?)是有一點印象啊」、「(問:你剛才說有一點印象,你覺得編號16的人是怎樣的印象?)看頭髮,比較類似光頭這樣子」、「(問:當初你以何印象指認編號16的照片?)我當時很緊張,就以大概的印象指認」、「(問:當時你怎麼會講是編號16?)當時憑大概的印象,因為拿了就走,也沒有很正面的在看」、「但是我記得收利息的人身材沒有在場被告那麼高」、「我每次繳利息,怕附近的人看到,我一拿就趕快走了,我也很怕,也不敢看他們的臉」等語(詳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8頁),從證人劉雯雯之上開證述,並無法確定被告侯嵐心確有向其收取過重利之利息,且證人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從未指派侯嵐心去向劉雯雯收取重利利息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2 頁),是本件除證人劉雯雯有瑕疵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侯嵐心確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之證據,自難徒憑其單一指證,遽認被告侯嵐心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侯嵐心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侯嵐心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等人涉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郭建洲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黃偉銘辯稱:本件係伊大哥黃俊傑借款5 萬元予郭建洲,黃俊傑過世後,黃俊傑之債權均由伊處理,伊嗣於99年11月始與郭建洲協商該筆債務應如何清償,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即郭建洲需返還6 萬元,並分期攤還,此部分與重利無涉等語;被告胡家榮辯稱:黃偉銘與郭建洲達成債務協商,此部分並非重利等語;被告侯嵐心則辯稱:黃偉銘事先已與郭建洲達成債務協商,伊去向郭建洲收取的款項並非重利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建洲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缺錢又無法向親朋好友借貸,才於97年9 月份有至黃俊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5 萬元,實拿45000 元,每月利息5000元,之後黃俊傑因故死亡,他弟弟黃偉銘持我開立本票及我的身分證向我催討帳款」、「經我們二人商討之後,黃偉銘同意以6 萬元算,逐月攤還5000元」等語(詳警三卷第802 頁至第802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叔叔帶我過去與黃俊傑見面,我借了5萬元,先扣5000元,實拿45000 元,利息每個月5000元,我每個月先還利息5000元,本金是由我叔叔負擔,後來我叔叔入獄,所以本金的部分就必須我負擔。本金直到黃俊傑過世之後,此事由黃偉銘出面處理,我才與黃偉銘協調,我答應他逐月攤還6 萬元,每月還五千,我有時候只還二、三千元,所以才剩下27000 元」、「我是在99年11月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華平路附近,他們的辦公室與黃偉銘協商」、「黃偉銘打電話與我聯絡,他說黃俊傑的那筆債務現在交接在他那邊,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是否讓我逐月攤還6 萬元,後來他有答應讓我每個月還5000元」等語(詳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黃俊傑去世前,你們償還情形如何?)我幫忙我叔叔還利息,還了六次,約半年,半年都5000元」、「黃偉銘有打電話跟我說債務的問題,我自己要求整筆金額依6 萬元計算,因為有一陣子沒有還,原本就需要還他,所以才約定6 萬元,這6萬元沒有確切說含利息跟本金,只是說我分期攤還他,沒有說本金多少、利息多少」、「我叔叔要去大陸做生意向我借錢,我沒有辦法貸款,也沒有辦法使用信用卡,所以就去向黃俊傑借款」、「(問:從黃俊傑借你錢,到黃偉銘找你,隔將近2 年,可否說你大概欠1 年6 月的利息?)差不多」、「(問:這樣利息加起來應該有9 萬元?)對」、「(問:黃偉銘第一次找你時,跟你提到債務內容,如何跟你說?)依本票金額5 萬元」、「(問:黃偉銘跟你說只要照本票金額5 萬元要你還,你為何要說6 萬?)因為要分期加利息,我無法一次還清」、「(問:你有無跟他提過5 萬元分期?)拿票當天有這樣說過,說如果依5 萬元可不可以,他意思是說5 萬元要還清,我隔天沒有再說5 萬元分期,就直接提6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證人郭建洲之歷次證述均為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7年9 月間向案外人黃俊傑借款5 萬元後,僅支付每個月5000元之利息6 次,亦即利息支付至98年3 月間止,至借款之5 萬元本金則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黃偉銘協商前均尚未還款。

二、其次,案外人黃俊傑係於98年10月12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黃偉銘係案外人黃俊傑之弟弟,自案外人黃俊傑過世起承接案外人黃俊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業務一節,業據被告黃偉銘自稱(詳本院卷四第203 頁)在卷,本院經查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黃偉銘於案外人黃俊傑經營地下錢莊期間,有介入經營或參與該地下錢莊之業務或參與案外人黃俊傑借款予郭建洲事宜,是堪認被告黃偉銘自98年10月12日起承接上開證人郭建洲積欠案外人黃俊傑之5 萬元債權及至少3 萬元之尚未支付之利息(即98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6 期),合計8 萬元。

三、再參諸證人郭建洲之上開證述,被告黃偉銘於99年11月間僅係向其催討本金5 萬元之債務,並未催討前所積欠之利息3萬元,及於98年10月12日案外人黃俊傑過世時起至99年11月間債務協商止之積欠之利息計65000 元(共13期),是被告黃偉銘向證人郭建洲催討此筆債務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利之犯意,已有疑義。況且,被告黃偉銘與證人郭建洲針對此筆債務協商之結果,證人郭建洲僅需分期償還6 萬元,其等雖未言明此筆債務之本金、利息之金額,然此筆債務之本金迄未清償,業據證人郭建洲證述在卷,堪認此6 萬元係本金5萬元及利息1 萬元,而以證人郭建洲於98年4 月間至99年10月間,長達19個月之期間,均未支付任何利息,嗣後與被告黃偉銘協商之內容僅需支付利息1 萬元計算,則每個月利息僅526 元(即10000 元÷19 =526元),月息相當百分之1(即526 ÷50000 =0.010 ),年息相當百分之12(即0.01×12=0.12)。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等人固有向證人郭建洲收取每月攤還之款項,然被告黃偉銘等人向證人郭建洲所收取之利息僅年息百分之12,顯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上開辯解,並非無據。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高家名、蔡宇昇等人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陳書怡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高家名、蔡宇昇固不否認曾於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書怡收取過利息,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均辯稱:伊從未去臺南市西門路新光三越對面郵局向周怡玟收取重利利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書怡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高家名、蔡宇昇曾向其收取過重利之利息等語(詳警三卷第821 頁、偵四卷第74頁)等語,惟證人陳書怡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9 月間曾向被告黃偉銘等人借款3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1之⑸),於還款後,另於100 年10月下旬再向被告黃偉銘等人借款等語(詳警三卷第716 頁)在卷,而證人陳書怡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黃偉銘等人借款後,該次借款之利息係被告陳漢展或被告陳漢展委託被告高家名、蔡宇昇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書怡收取利息乙節,亦據被告高家名、蔡宇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漢展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高家名、蔡宇昇既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前某日止曾向證人陳書怡收取過重利之利息,則證人陳書怡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高家名、蔡宇昇向其收取過重利利息自不為奇,自不能以證人陳書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即遽認被告高家名、蔡宇昇有於100 年10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南市西門路新光三越對面郵局向證人陳書怡收取過重利利息。況且,證人陳漢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蔡宇昇問:你有無請我去跟陳書怡到臺南新光三越外面前郵局收利息?)沒有,陳書怡是我自己去的」、「(問:你有無曾經叫高家名去新光三越對面郵局去跟陳書怡收利息?)陳書怡都是我自己去收,因為她收款地點是在新光三越對面郵局或是永康麥當勞,我對她很有印象,因為我時常在收,我沒有叫高家名、蔡宇昇去過」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36 頁、第240 頁反面),是本件除證人陳書怡尚有疑義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高家名、蔡宇昇確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之證據,自難徒憑其有疑義之指證,遽認被告高家名、蔡宇昇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家名、蔡宇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高家名、蔡宇昇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關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林瑞龍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周怡玟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林瑞龍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周怡玟收取重利利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周怡玟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林瑞龍曾向其收取過重利之利息等語(詳警三卷第821 頁、偵四卷第74頁)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即謂縱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是以,本件被告林瑞龍對被害人周怡玟上開指訴其收取重利利息等情,既始終堅決否認,則除了周怡玟之指證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證人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分區域,比如侯嵐心住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區周圍就是他(去收利息),比如郭翊、林瑞龍住東區,原則上東區就由林瑞龍、郭翊去收,這是大致上,不一定是這樣」、「(問:對林瑞龍稱他從來沒有去育平九街向周怡玟收利息,有何意見?)沒意見,因為林瑞龍收的是東區,如果要收的話是侯嵐心去收,侯嵐心是負責安平區」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7 頁、第208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瑞龍前開所辯,應非無據。是本件除證人周怡玟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瑞龍確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之證據,自難徒憑其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林瑞龍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瑞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林瑞龍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關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王文鴻涉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蘇文進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王文鴻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0年8 月22日晚間8 時22分許受陳漢展之委託交付款項予蘇文進,惟伊於100 年9 月19日入伍服役,不可能參與100 年9月23日放款予蘇文進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蘇文進於警詢時僅指認出被告蔡宇昇係放款及收取重利利息之人,並未指認被告王文鴻(詳警三卷第868 頁至第873 頁),且證人蘇文進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稱:「(問:8 月22日那天你有無借到錢?)有」、「(問:何時地拿到錢?)我打給李董,李董跟我確認他們公司願意借我錢。他們派少年晚上六、七點過來,但他們遲到,後來一個騎黑色機車的年輕人到了,我們約在全家,他從他的包包拿出一本已經用過了的本票,我本票先簽完,用他們帶來的印泥蓋手印在本票上,我簽了面額1 萬元的本票2 張,核對好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他就拿現金給我,並沒有包在任何的袋子裡面」、「(問:本次交付借款給你的少年是哪一位?)那次後就沒有看過。之後來收利息的每次都不一樣」等語(詳偵四卷第172 頁),且被告黃偉銘等人於100 年8 月22日借款予證人蘇文進時,係由被告王文鴻交付借款金額予證人蘇文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詳貳一、(三)),則證人蘇文進於偵查中既證稱於100 年8 月22日借款時見過被告王文鴻後就未曾再見過他,足見證人蘇文進於100 年9 月23日再次向被告黃偉銘等人借款時,交付借款金額予證人蘇文進之人顯非被告王文鴻。再者,經本院向陸軍第八軍團39化兵群煙幕營查詢被告王文鴻之入伍時間,經該營人事士官楊家祥表示:「該員係100年9 月30日入伍,惟該員係回役兵,故該員在入伍前即100年9 月19日先至本煙幕營報到後,在營區內接受1 個禮拜的調適教育。因王文鴻已經退伍,已無相關資料留存,只有保存其休(請)假紀錄卡2 張,傳真供卓參」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10分之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詳本院卷五第6 頁),足認被告王文鴻前開其於100 年9 月23日人在軍營,無法參與該日放款予蘇文進等語,應非無據。是公訴人所舉證人蘇文進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文鴻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王文鴻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據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文鴻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王文鴻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關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黃偉銘、郭翊、林瑞龍、阮文紹等人涉犯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吳秀瓊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黃偉銘、阮文紹、郭翊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瑞龍固不否認曾至吳秀瓊之檳榔攤催討利息,並曾向吳秀瓊稱「跟我裝瘋子」等語,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偉銘、阮文紹均辯稱:從未去過吳秀瓊之檳榔攤,亦未見過吳秀瓊等語;被告郭翊辯稱:僅去催討利息,並未恐嚇吳秀瓊等語;被告林瑞龍則辯稱:因該次係吳秀瓊主動向伊表示要繳交利息,伊才會前往收取利息,沒想到到了之後,吳秀瓊又稱繳不出利息,伊才會跟吳秀瓊說「跟我裝瘋子」,並不是在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秀瓊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黃偉銘、郭翊、林瑞龍、阮文紹等人有為如附表四編號6 之恐嚇犯行等語(詳警二卷第552 頁至第556 頁、第558 頁至第562 頁),而證人吳秀瓊於為前開二次筆錄後,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乙節,有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傳票等附卷(詳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7 頁、第41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本院卷四第110 頁、第132 頁、第215 頁)可考,是證人吳秀瓊均未能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阮文紹等人亦無與證人吳秀瓊對質之機會,以確認其證詞之可信性,則證人吳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不宜遽以採認。

二、至被告林瑞龍固供稱:曾於收取利息時向吳秀瓊表示「跟我裝瘋子」等語。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惟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必須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該罪之恐嚇行為。是縱使被告林瑞龍曾向吳秀瓊言及「跟我裝瘋子」等語,然此尚非刑法第305條所列舉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吳秀瓊,是核被告林瑞龍所為,亦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就證人吳秀瓊所指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阮文紹等人恐嚇乙節,僅有其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偉銘、林瑞龍、郭翊、阮文紹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玖、關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林瑞龍、郭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李川明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林瑞龍、郭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時間至李川明住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僅係向李川明收取利息,並未恐嚇李川明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即謂縱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是以,本件被告林瑞龍、郭翊對被害人李川明上開指訴其恐嚇等情,既始終堅決否認,則除證人李川明之指證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本件除證人李川明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確性,誠難僅憑其上開指訴,輕率斷人於罪,逕推認被告林瑞龍、郭翊有何恐嚇犯行。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林瑞龍、郭翊有罪之認定。是經本院調查卷內證據,認為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疵誤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以資擔保,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瑞龍、郭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如附表五所示。

貳、按檢察官實行公訴,須合於法定程序,若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法院即無從為實體審判,僅得以程序判決終結其程序。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法庭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倘第一審檢察官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又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65條第3 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亦即行為人於犯罪時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即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分別依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已滿18歲,未滿20歲時,由檢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如受理時已滿20歲者,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參、經查:被告蔡宇昇係82年8 月8 日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蔡宇昇至100 年8 月8 日方滿18歲,至102 年8 月8 日始滿20歲,則公訴人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蔡宇昇就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蔡宇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件檢察官係於100 年11月30日受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有關被告蔡宇昇涉嫌上開重利案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偵查卷第1 頁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佐,是斯時被告蔡宇昇係未滿20歲,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蔡宇昇就此部分之犯行係屬少年事件,應由檢察官就上開犯行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蔡宇昇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未依上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而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30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或起訴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借貸金額、利息,或恐嚇安全│
│    │或妨害自由之情狀)、借款人(或被害人)                          │
│    ├──────────────┬─────────────────┤
│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
│    ├──────────────┴─────────────────┤
│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劉雯雯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遂於⑴98年年初至同年年中某時,撥打│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
│起訴│胡家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
│書附│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再由胡家榮負責出面放款、收取利息,雙方│
│表一│相約在臺南市東寧路510 巷口,由胡家榮出面與劉雯雯接洽,貸予劉雯雯│
│編號│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4500元,於貸予│
│1) │時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5500 元(相當月息52.9分),│
│    │劉雯雯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
│    │保,劉雯雯嗣於借款後5 、6 個月即還清本金。黃偉銘、胡家榮以此方式│
│    │向劉雯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雯雯另於⑵98年9 、10月間某時│
│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    │銘即與胡家榮、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陳漢展擔任放款、│
│    │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劉雯雯3 萬5 千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
│    │10日為1 期52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2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980│
│    │0 元(相當月息52.34 分),劉雯雯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簽發面│
│    │額各為3 萬5 千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胡家榮迄至100 年9 月16│
│    │日仍致電劉雯雯催討借款利息,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以此方式向劉雯│
│    │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詳本院卷│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684 │
│    │  五第77頁)                │  頁至第686頁、偵二卷第367頁至第  │
│    │3.被告陳漢展之自白。        │  368頁)。                       │
│    │4.證人劉雯雯於偵查中之證述(│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年│
│    │  詳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  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監續│
│    │  、第159 頁至第164 頁、本院│  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卷第1 │
│    │  卷四第46頁至第49頁)。    │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1│
│    │                            │  頁至第12頁)。                  │
│    │                            │3.被告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劉│
│    │                            │  雯雯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87 頁至第│
│    │                            │  692 頁、偵四卷第263 頁至第269 頁│
│    │                            │  反面)。                        │
│    │                            │4.0000000000號電信個人資料查詢1 紙│
│    │                            │  (詳偵一卷第150 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  │吳秀瓊因所經營之檳榔攤需錢周轉,經由郭珠佩之介紹,遂於99年8 月15│
│(即│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
│起訴│偉銘即與林瑞龍、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書附│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林瑞龍、郭翊擔任放款、催│
│表一│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吳秀瓊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
│編號│1 期45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及車資1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400│
│2) │0 元(相當月息56.25 分),吳秀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
│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林瑞龍、郭翊以此方式向吳秀│
│    │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2.被告林瑞龍之自白。          │  紀錄表(詳警二卷第557 頁、第56│
│    │3.被告郭翊之自白。            │  4 頁至第565 頁,偵一卷第17頁反│
│    │4.證人吳秀瓊於偵查之證述(詳偵│  面、偵四卷第125頁)。         │
│    │  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5.證人郭珠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25│
│    │  (詳警三卷第855 頁至第860 頁│  7 頁至第258 頁、偵四卷第130 頁│
│    │  、第862頁至第865頁、偵四卷第│  至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
│    │  第133頁至第137頁)。        │  )。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3  │李川明為支付小孩學費致需錢孔急,遂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撥打098188│
│(即│101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起訴│銘即與林瑞龍、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書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林瑞龍、郭翊擔任放款、催討│
│表一│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李川明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
│編號│期4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6000 元,(│
│3) │相當月息75分),李川明並交付機車駕照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
│    │票2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林瑞龍、郭翊以此方式向李川明取得與│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2.被告林瑞龍之自白。          │  紀錄表(詳警二卷第576 頁、第58│
│    │3.被告郭翊之自白。            │  1頁、第592頁至第593頁、第603頁│
│    │4.證人李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至第604頁、偵四卷第278頁)。  │
│    │  之證述(詳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偵二卷第│
│    │  263 頁)。                  │  257頁至第258)。              │
│    │5.證人郭育伶於偵訊及本院審審理│3.李川明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    │  時之證述(詳偵一卷第74頁至第│  (詳警二卷第571 頁、第577 頁、│
│    │  76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  第582頁、偵四卷第278頁)。    │
│    │  5 頁)。                    │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4  │凃臣恭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遂於⑴100 年7 月15日晚間8時11 分許│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起訴│銘即與胡家榮、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書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郭翊擔任放款、催討│
│表一│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凃臣恭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
│編號│期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7000 元(相│
│4) │當月息33.3分),凃臣恭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
│    │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郭翊以此方式向凃臣恭取得與原本顯不│
│    │相當之重利。凃臣恭另於⑵100 年8 月4 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郭翊基於乘他│
│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
│    │責提供資金,胡家榮、郭翊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
│    │凃臣恭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
│    │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凃臣恭並交付│
│    │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
│    │、郭翊以此方式向凃臣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凃臣恭另於⑶100 │
│    │年8 月4 日後某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
│    │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郭│
│    │翊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凃臣恭2 萬元,約定借款│
│    │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2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
│    │本金18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凃臣恭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
│    │為2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林瑞龍、郭翊以此方式向凃臣│
│    │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郭翊之自白。            │  673頁至第675頁)。            │
│    │4.證人凃臣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述(詳警三卷第669頁至第672頁│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偵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  │  續字第703號、第804號(詳警一卷│
│    │                              │  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6頁、第│
│    │                              │  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凃臣│
│    │                              │  恭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76頁)。│
│    │                              │4.0000000000號電信個人資料查詢1 │
│    │                              │  紙(詳偵一卷第86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⑶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5  │徐美玲因前夫失業、小孩生病且向親戚告貸未成致需款孔急,遂於100 年│
│(即│7 月19日晚間9 時4 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
│起訴│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侯嵐心、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
│表一│金,胡家榮、侯嵐心、郭翊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
│編號│徐美玲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
│5) │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徐美玲並交付│
│    │簽發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侯嵐│
│    │心、郭翊以此方式向徐美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侯嵐心之自白。          │  644頁至第645頁)。            │
│    │4.被告郭翊之自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5.證人徐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詳警三卷第636頁至第643頁、│  監續字第703 號、第804 號(詳警│
│    │  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  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
│    │                              │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徐美│
│    │                              │  玲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三卷第│
│    │                              │  646頁至第647之1頁)。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6  │康瑞益因極需現金給付貨款予下游廠商,遂於100 年6 月初某日晚間9 時│
│(即│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
│起訴│偉銘、胡家榮、陳漢展(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此部分另為│
│書附│不受理判決,詳附表六編號1 所示;黃偉銘、胡家榮不知蔡宇昇為未滿18│
│表一│歲之少年)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
│編號│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貸放款項,胡家榮、陳漢展擔任催討利│
│6) │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康瑞益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
│    │26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6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7400 元(相當│
│    │月息28.4分),康瑞益並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嗣陳漢展委託蔡宇昇向康瑞益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蔡宇│
│    │昇以此方式向康瑞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同案被告蔡宇昇之供述。      │  658頁至第659頁、第131頁至第132│
│    │4.同案被告陳漢展之供述。      │  頁)。                        │
│    │5.證人康瑞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詳警三卷第649頁至第655頁、│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0頁)。  │  監續字第703 號、第804 號(詳警│
│    │                              │  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
│    │                              │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康瑞│
│    │                              │  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56頁)。 │
│    │                              │4.0000000000號電信個人資料查詢1 │
│    │                              │  紙(詳警三卷第657頁)。       │
│    │                              │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 7  │蔡玉柱因需錢孔急,遂於⑴100 年7 月初某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即│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陳漢展基於│
│起訴│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
│書附│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表一│,貸予蔡玉柱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
│編號│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蔡玉柱│
│7) │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
│    │胡家榮、陳漢展以此方式向蔡玉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玉柱另│
│    │於⑵100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6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
│    │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
│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
│    │供資金,胡家榮、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蔡│
│    │玉柱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
│    │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蔡玉柱並交付身│
│    │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
│    │陳漢展以此方式向蔡玉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陳漢展之自白。          │  665頁至第666頁、第184頁至第185│
│    │4.證人蔡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頁、偵二卷第367至第368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660頁至第664頁│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偵一│
│    │                              │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蔡玉│
│    │                              │  柱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67 頁至│
│    │                              │  第668頁反面)。               │
│    │                              │4.0000000000號電信個人資料查詢1 │
│    │                              │  紙(詳偵一卷第176 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8  │楊智傑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遂於100 年9 月27日,撥打0000000000│
│(即│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林│
│起訴│瑞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書附│,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林瑞龍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
│表一│息等工作,貸予楊智傑15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50 元,│
│編號│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3500 元(相當月息33.3│
│9) │分),楊智傑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1 萬5 千元之本票3 紙作為│
│    │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林瑞龍以此方式向楊智傑取得與原本顯不│
│    │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林瑞龍之自白。          │  783 頁至第784 頁、偵二卷第257 │
│    │4.證人楊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頁至第258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 │
│    │  述(詳警三卷第777頁至第781頁│  76頁)。                      │
│    │  、偵三卷第68頁至第7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度聲監│
│    │                              │  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卷│
│    │                              │  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
│    │                              │  、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楊智│
│    │                              │  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782頁)。│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邵健峰因賣菜所得不敷家用而需款孔急,遂於100 年1 月初某日晚間9 時│
│(即│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
│起訴│偉銘即與胡家榮、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書附│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郭翊擔任放款或收取利息等│
│表一│工作,貸予邵健峰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500元,於貸予│
│編號│時預扣首期利息1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8500元(相當月息52.94 分),│
│10)│邵健峰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再由胡家榮持上開電話向邵建峰催繳利息,胡家榮猶於100 年7 月25日│
│    │晚間8 時58分33秒持上開電話傳送催繳利息之簡訊予邵健峰,邵健峰迄至│
│    │100 年8 月初某日始將本金償還完畢。黃偉銘、胡家榮、郭翊以此方式向│
│    │邵健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郭翊之自白。            │  799頁至第800頁、偵三卷第92頁至│
│    │4.證人邵健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第94頁)。                    │
│    │  (詳警三卷第795頁至第798頁、│2.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邵健│
│    │  偵三卷第84頁至第91頁)。    │  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詳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
│    │                              │  第703號卷第62頁反面)。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10 │蔡重仁因周轉不靈急需金錢,遂於99年3 、4 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
│(即│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
│起訴│陳漢展(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書附│附表六編號2 所示,黃偉銘、胡家榮不知蔡宇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
│表一│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
│編號│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
│12)│息等工作,貸予蔡重仁8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8000元,於│
│    │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8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72000 元(相當月息33 .3 │
│    │分),蔡重仁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與空白本票各│
│    │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上開電話向蔡重仁催繳利息,再由黃│
│    │偉銘、侯嵐心或透過陳漢展指示蔡宇昇向蔡重仁收取利息,迄至100 年7 │
│    │月12日、同年8 月4 日、5 日胡家榮猶持上開電話向蔡重仁催繳利息,黃│
│    │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蔡宇昇以此方式向蔡重仁取得與原本顯│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侯嵐心之自白。          │  614 頁至第616 頁、偵三卷第136 │
│    │4.被告陳漢展之供述。          │  頁至第137頁)。               │
│    │5.被告蔡○○之供述。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6.蔡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詳警三卷第606頁至第612頁、偵│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三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蔡重│
│    │                              │  仁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13頁)。  │
│    │                              │4.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個人資料查│
│    │                              │  詢1紙(詳警三卷第617頁)。    │
│    │                              │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 11 │陳書怡因投資股票周轉不靈,遂於⑴98年8 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即│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侯嵐心基於乘他人│
│起訴│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
│書附│提供資金、放款,侯嵐心擔任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陳書怡3 │
│表一│萬元,約定每3 日1 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6000│
│編號│元,實際僅交付24000 元(相當月息60分),陳書怡並交付駕證影本及簽│
│13)│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侯嵐心以此方式│
│    │向陳書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書怡另於⑵99年12月間某時,撥│
│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
│    │與侯嵐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
│    │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放款,侯嵐心擔任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
│    │工作,貸予陳書怡3 萬元,約定每3 日1 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
│    │貸予時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 元(相當月息60分),陳書怡│
│    │並交付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
│    │銘、侯嵐心以此方式向陳書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書怡另於⑶│
│    │100 年4 月間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
│    │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侯嵐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放款,侯嵐心擔任│
│    │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陳書怡3 萬元,約定每3 日1 期繳交本│
│    │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 元(相│
│    │當月息60分),陳書怡並交付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
│    │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侯嵐心以此方式向陳書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之重利。陳書怡另於⑷100 年6 月間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侯嵐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
│    │金、放款,侯嵐心擔任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陳書怡3 萬元,│
│    │約定每3 日1 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6000元,實│
│    │際僅交付24000 元(相當月息60分),陳書怡並交付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
│    │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侯嵐心以此方式向陳書│
│    │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書怡另於⑸100 年9 月間某時,撥打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
│    │家榮、侯嵐心、陳漢展、高家名、蔡宇昇、宋雲璽(業已審結)基於乘他│
│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
│    │責提供資金,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等人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
│    │息等工作,貸予陳書怡3 萬元,約定每3 日1 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
│    │,於貸予時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 元(相當月息60分),陳│
│    │書怡並交付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嗣陳漢展再委託高家名、蔡宇昇、宋雲璽等人向陳書怡收取利息。黃偉銘│
│    │、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高家名、蔡宇昇、宋雲璽等人以此方式向陳│
│    │書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書怡另於⑹100 年10月下旬間,撥打│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
│    │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宋雲璽(業已審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
│    │家榮、侯嵐心、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陳書│
│    │怡3 萬元,約定每3 日1 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
│    │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 元(相當月息60分),陳書怡並交付駕照影本│
│    │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陳漢展再委託宋雲│
│    │璽向陳書怡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宋雲璽以此方│
│    │式向陳書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侯嵐心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725 頁至第727 頁、偵二卷第90頁│
│    │4.被告陳漢展之自白。          │  至第91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    │5.被告宋雲璽之供述。          │  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67 頁至│
│    │6.被告蔡宇昇之自白。          │  第368頁、偵三卷第158頁至第160 │
│    │7.被告高家名之供述。          │  頁)。                        │
│    │8.證人陳書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審理時之證述(詳警三卷第 712│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頁至第720頁、偵三卷第151頁第│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157頁、本院卷四第248頁反面至│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第252頁)。                 │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陳書│
│    │                              │  怡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721 頁至第│
│    │                              │  724頁反面)。                 │
│    │                              │4.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個人資料查│
│    │                              │  詢1紙(詳偵三卷第149頁反面)。│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⑶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⑷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⑸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蔡宇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高家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⑹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12 │李大榮因急欲清償向友人之借款,遂於⑴100 年4 、5 月間,撥打098914│
│(即│3437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
│起訴│、林瑞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
│書附│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林瑞龍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
│表一│取利息等工作,貸予李大榮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500 元│
│編號│,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500元(相當月息33.3│
│15)│分) ,李大榮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5 千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
│    │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林瑞龍以此方式向李大榮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當之重利。李大榮另於⑵100 年6 、7 月間,撥打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林瑞龍基於乘│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
│    │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林瑞龍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    │貸予李大榮15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225 元,於貸予時預│
│    │扣首期利息225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2750 元(相當月息52.94 分),李│
│    │大榮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15000 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黃偉銘、胡家榮、林瑞龍以此方式向李大榮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李大榮另於⑶100年8、9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 │
│    │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林瑞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
│    │,胡家榮、林瑞龍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李大榮2 │
│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24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400 │
│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7600元(相當月息40.9分),李大榮並交付身分證 │
│    │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
│    │林瑞龍以此方式向李大榮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林瑞龍之自白。          │  624 頁至第 625 頁、偵二卷第 25│
│    │4.證人李大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7頁至第 258 頁、第 189 頁至第 │
│    │  述(詳警三卷第619頁至第623頁│  190頁、偵三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
│    │  、偵三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  續字第 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                              │  卷第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 │
│    │                              │  第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李大│
│    │                              │  榮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26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⑶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 13 │陳瑞晏為繳交貸款與信用卡債而需款孔急,遂於⑴ 100 年 7 月上旬,撥│
│(即│打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
│起訴│即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放款,胡家榮、侯嵐│
│表一│心、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陳瑞晏2 萬元,│
│編號│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2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實│
│16)│際僅交付本金18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陳瑞晏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
│    │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
│    │陳漢展以此方式向陳瑞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瑞晏另於⑵100 │
│    │年7 月後某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
│    │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
│    │榮、侯嵐心、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陳瑞晏│
│    │1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
│    │00 元 ,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0分),黃偉銘、胡家榮、侯│
│    │嵐心、陳漢展以此方式向陳瑞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瑞晏另於│
│    │⑶100 年9 月3 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
│    │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
│    │家榮、侯嵐心、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陳瑞│
│    │晏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
│    │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0分),黃偉銘、胡家榮、侯│
│    │嵐心、陳漢展以此方式向陳瑞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侯嵐心之自白。          │  774 頁至第 775 頁、偵二卷第 36│
│    │4.被告陳漢展之自白。          │  6頁至第368頁、偵三卷第216頁至 │
│    │5.證人陳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第217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767頁至第773頁│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偵三卷第210頁至第215頁)。│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  續字第703號、804號(詳警一卷第│
│    │                              │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第 6  │
│    │                              │  、第 11 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陳瑞│
│    │                              │  晏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776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⑶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14 │楊偉伸欲給付貸款而需款孔急,遂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許,撥打09│
│(即│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
│起訴│家榮、侯嵐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
│書附│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侯嵐心擔任放款、催討利息│
│表一│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楊偉伸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為1 期4500│
│編號│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5500 元(相當月息│
│17)│52.94 分),楊偉伸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
│    │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以此方式向楊偉伸取得與原本顯不│
│    │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侯嵐心之自白。          │  633頁至第634頁、偵三卷第234 頁│
│    │4.證人楊偉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至第235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627頁至第632頁│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偵三卷第228頁至第233頁)。│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  續字第703號、804號(詳警一卷第│
│    │                              │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第 6、│
│    │                              │  第 11 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楊偉│
│    │                              │  伸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35頁)。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15 │呂仁豪因遭友人催討債務及積欠電話費用致需款孔急,遂於⑴100 年7 月│
│(即│初某日晚間8 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
│起訴│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林瑞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書附│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林瑞龍擔任放款、│
│表一│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呂仁豪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5日│
│編號│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
│18)│相當月息22.2分),呂仁豪並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黃偉銘、林瑞龍以此方式向呂仁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呂仁豪│
│    │另於⑵100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
│    │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林瑞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林│
│    │瑞龍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呂仁豪5000元,約定借│
│    │款利息以每15日為1 期5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00 元,實際僅交│
│    │付本金4500元(相當月息22.2分),呂仁豪並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
│    │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林瑞龍以此方式向呂仁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林瑞龍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證人呂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793頁至第794頁、偵三卷第253 頁│
│    │  述(詳警三卷第786頁至第790頁│  至第255頁)。                 │
│    │  、偵三卷第247頁至第252頁)。│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  續字第703號(詳警一卷第1頁至第│
│    │                              │  2頁、第5頁至第6頁)。         │
│    │                              │3.林瑞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呂仁│
│    │                              │  豪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791 頁至第│
│    │                              │  792頁)。                     │
│    │                              │4.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
│    │                              │  1紙(詳警一卷第220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吳建明因欲給付房屋貸款需款孔急,遂於 100 年 9 月底,撥打00000000│
│(即│37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 │
│起訴│、林瑞龍、郭翊、陳漢展(未據起訴)、宋雲璽(宋雲璽部分業已審結)│
│書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表一│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林瑞龍、郭翊、陳漢展、宋雲璽擔任放款│
│編號│、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吳建明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
│19)│日為1 期34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34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6600 │
│    │元(相當月息61.44 分),吳建明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4 萬元之│
│    │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銘、胡家榮、林瑞龍、郭翊、宋雲璽以此│
│    │方式向吳建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林瑞龍之自白。          │  735 頁至第 736 頁、第 741 頁至│
│    │4.被告郭翊之自白。            │  第 742 頁、偵二卷第 257 頁至第│
│    │5.被告宋雲璽之供述。          │  258頁、偵三卷279頁至第284頁) │
│    │6.被告陳漢展之供述。          │  。                            │
│    │7.證人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述(詳警三卷第728頁至第733頁│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偵三卷第272頁至第276頁、第│  續字第 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  278頁)。                   │  卷第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 │
│    │                              │  第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吳建│
│    │                              │  明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734頁)。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周坤穎因生活極需,遂於⑴100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12分許,撥打098914│
│(即│3437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
│起訴│、陳漢展、高家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書附│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出面放款│
│表一│、收取利息,而貸予周坤穎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每10日為1期1000元,於│
│編號│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元(相當月息33.3分) │
│20)│,周坤穎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為還款之擔保,嗣後│
│    │由胡家榮持上開電話向周坤穎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向周坤│
│    │穎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高家名以此方式向周坤穎取得與│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周坤穎另於⑵100 年9 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
│    │0000000000號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
│    │、陳漢展、高家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    │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出面放款│
│    │,貸予周坤穎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
│    │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周坤穎並│
│    │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
│    │持用上開電話向周坤穎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向周坤穎收取│
│    │利息,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高家名以此方式向周坤穎取得與原本顯│
│    │不相當之重利。周坤穎另於⑶100年9月28日晚間6許30分許,撥打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
│    │家榮、陳漢展、高家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負責│
│    │放款,貸予周坤穎1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
│    │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周坤穎│
│    │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
│    │周坤穎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向周坤穎收取利息,黃偉銘、│
│    │胡家榮、陳漢展、高家名以此方式向周坤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陳漢展之自白。          │  849 頁至第 850 頁、偵二卷第 20│
│    │4.被告高家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  1頁至第 202 頁、第 367 頁至第 │
│    │5.證人周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368頁、偵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843頁至第848頁│  。                            │
│    │  、偵四卷第14頁至第18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  續字第703號、804號(詳警一卷第│
│    │                              │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第8頁 │
│    │                              │  、第 11 頁至第 14 頁、第 17 頁│
│    │                              │  至第 18 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周坤│
│    │                              │  穎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 1 份(詳警三卷第 851 頁至│
│    │                              │  第852頁反面)。               │
│    │                              │4.0000000000號電信個人資料查詢1 │
│    │                              │  紙(詳偵四卷第11頁)。        │
│    │                              │5.陳漢展之監聽譯文1份(詳警一卷 │
│    │                              │  第 258 頁至第 264 頁、偵二卷第│
│    │                              │  350 頁至第 353 頁、第 377 頁至│
│    │                              │  第 388頁)。                  │
│    │                              │6.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
│    │                              │  1紙(詳警一卷第278頁)。      │
│    │                              │7.高家名之監聽譯文1份(詳警一卷 │
│    │                              │  第265頁、警二卷第410頁至第417 │
│    │                              │  頁、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    │                              │8.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
│    │                              │  1紙(詳警二卷第431頁)。      │
│    │                              │9.高銘聰戶籍資料1紙(詳警二卷第 │
│    │                              │  430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高家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高家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⑶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高家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18 │買萬益因失業無收入又極需金錢繳房貸,遂於⑴98年9 月某日(起訴書附│
│(即│表一『涉犯罪嫌及方式』欄,1.之日期誤載為『99』年9 月,應予更正)│
│起訴│,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書附│銘即與胡家榮(起訴書『被告與共犯』欄1.贅載「陳漢展、郭翊」,業據│
│表一│公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編號│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再與胡│
│21)│家榮一同放款,貸予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4000元,於貸│
│    │予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6000 元(相當月息75分),│
│    │買萬益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由胡家榮持上│
│    │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買萬益催繳利息,黃偉銘、胡家榮│
│    │以此方式向買萬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買萬益另於⑵99年12月間│
│    │某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
│    │即與胡家榮、陳漢展、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陳漢展、郭翊│
│    │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買萬益1 萬元,約定借款利│
│    │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
│    │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買萬益並簽發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向買萬益催繳利息,黃偉銘、胡家榮│
│    │、陳漢展、郭翊以此方式向買萬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胡家榮猶│
│    │於100 年7 月12日、13日、14日、15日、21日、25日、26日、28日、8 月│
│    │10日、11日、13日、15日、19日、24日、26日與買萬益所持用之00000000│
│    │25號行動電話有催繳利息之對話,迄至100 年11月2 日止買萬益二次借款│
│    │之本金均尚未還清,總計二次借款業已支付利息逾60次。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陳漢展之自白。          │  841頁至第842頁、偵二卷第367 頁│
│    │4.被告郭翊之自白。            │  至第368頁)。                 │
│    │5.證人買萬益於警詢之證述(詳警│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三卷第834頁至第838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買萬│
│    │                              │  益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839頁至第840│
│    │                              │  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19 │趙孟軍因急欲繳交父親之醫藥費用且告貸無門,遂於⑴100 年8 月10 日 │
│(即│下午4 時4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
│起訴│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
│表一│金,侯嵐心出面放款,貸予趙孟軍5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
│編號│5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5000 元(相當│
│22)│月息33.3分),趙孟軍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
│    │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趙孟軍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郭翊向趙孟軍收│
│    │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郭翊以此方式向趙孟軍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趙孟軍另於⑵100年9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撥│
│    │打000000003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
│    │與胡家榮、侯嵐心、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侯嵐心出面放款,貸予趙│
│    │孟軍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2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
│    │2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8000元(相當月息33.3分),趙孟軍並簽發面│
│    │額2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趙孟軍催│
│    │繳利息,其後由郭翊向趙孟軍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郭翊│
│    │以此方式向趙孟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趙孟軍另於⑶100年9月20│
│    │日下午6 時43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
│    │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與共犯』欄贅載「│
│    │郭翊、林瑞龍」,業據公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基於乘他│
│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
│    │責提供資金,貸予趙孟軍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1000元,於│
│    │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
│    │,趙孟軍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
│    │開電話向趙孟軍催繳利息,黃偉銘、胡家榮以此方式向趙孟軍取得與原本│
│    │顯不相當之重利。趙孟軍另於⑷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09891│
│    │43437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
│    │榮、郭翊、林瑞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    │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郭翊及林瑞龍負責出面放款│
│    │,貸予趙孟軍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期2000元,於貸予時預扣│
│    │首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8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趙孟軍│
│    │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
│    │趙孟軍催繳利息,其後由郭翊向趙孟軍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郭翊、│
│    │林瑞龍以此方式向趙孟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趙孟軍另於⑸100 │
│    │年10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
│    │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再│
│    │由陳漢展出面放款,貸予趙孟軍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1000│
│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外,尚扣除上開借款⑵之利息2000元、│
│    │⑶之利息1000元、⑷之利息2000元,總共扣除6000元,故本次實際僅交付│
│    │本金4000元(相當月息33.3分),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趙孟軍催繳│
│    │利息,其後由陳漢展向趙孟軍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以此方│
│    │式向趙孟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侯嵐心之自白。          │  704 頁至第 705 頁、偵二卷第 25│
│    │4.被告陳漢展之自白。          │  7頁至第 258 頁、第 367 頁至第 │
│    │5.被告郭翊之自白。            │  368頁、偵四卷第54頁至第56頁) │
│    │6.證人趙孟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述(詳警三卷第693頁至第703頁│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偵四卷第46頁至第53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  續字第 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                              │  卷第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 │
│    │                              │  第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趙孟│
│    │                              │  軍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 1 份(詳警三卷第 706 頁至│
│    │                              │  第709頁)。                   │
│    │                              │4.0000000000號電信個人資料查詢1 │
│    │                              │  紙(詳偵四卷第45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⑶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⑷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⑸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20 │周怡玟急需金錢以賠償車禍被害人,遂於98年1 月間,看報紙廣告打電話│
│(即│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起訴│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提供資金,貸│
│書附│予周怡玟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4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
│表一│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6000 元(相當月息75分),周怡玟並交│
│編號│付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
│23)│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怡玟催繳利息,周怡玟於10│
│    │0 年7 月21日、同年月28日猶致電胡家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向胡家榮│
│    │表示延遲繳息及何時匯款繳息之訊息。黃偉銘、胡家榮以此方式向周怡玟│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證人周怡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826頁至第827頁、偵二卷第257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819頁至第823頁│  至第258頁、偵四卷第77頁至第79 │
│    │  、偵四卷第73頁至第76頁)。  │  頁)。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  、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周怡│
│    │                              │  玟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詳警三卷第824 頁正反面、│
│    │                              │  偵四卷第82頁)。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詳警三│
│    │                              │  卷第825 頁)。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21 │郭秀美因兒子做生意失敗極需金錢,遂於 99 年 9 月間,透過郭珠佩介 │
│(即│紹,撥打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
│起訴│黃偉銘即與林瑞龍、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書附│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林瑞龍負責放款,貸予郭│
│表一│秀美 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 10 日為 1 期 3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
│編號│首期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7000元(相當月息33.3分),郭秀美 │
│24)│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與簽發面額 3 萬元之本票 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其後│
│    │由黃偉銘、林瑞龍、郭翊向郭秀美收取利息,黃偉銘、林瑞龍、郭翊以此│                                                                │
│    │方式向郭秀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2.被告林瑞龍之自白。          │  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833 頁、第 │
│    │3.被告郭翊之自白。            │  861頁)。                     │
│    │4.證人郭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詳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三卷第828頁至第832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5.證人郭珠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866 頁至第 867 頁、偵二卷第 25│
│    │  述(詳警三卷第855頁至第860頁│  7頁至第258頁、偵四卷第138頁至 │
│    │  、第862頁至第865頁、偵四卷第│  第141頁)。                   │
│    │  126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                                │
│    │  137頁)。                   │                                │
│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均沒收。                                                    │
├──┼────────────────────────────────┤
│ 22 │蘇文進急需金錢應付生活開銷,經由報紙廣告介紹,遂於⑴100 年7 月間│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起訴│銘即與胡家榮、陳漢展(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此部分另為│
│書附│不受理判決,詳附表六編號3 所示,黃偉銘、胡家榮不知蔡宇昇係未滿18│
│表一│歲之少年)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
│編號│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貸予蘇文進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
│25)│10日為1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
│    │元(相當月息33.3分),蘇文進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
│    │票2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蘇文進催繳利息,其│
│    │後黃偉銘指示陳漢展向蘇文進收取利息,陳漢展乃委託蔡宇昇向蘇文進收│
│    │取,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蔡宇昇以此方式向蘇文進取得與原本顯不│
│    │相當之重利。蘇文進另於⑵100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22分許,撥打098914│
│    │3437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
│    │、陳漢展、王文鴻、蔡宇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陳漢展以持有之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文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聯絡王文鴻出面放款,貸予蘇文進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
│    │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
│    │月息33.3分),蘇文進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2 紙作│
│    │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蘇文進催繳利息,其後再經由│
│    │陳漢展委託蔡宇昇向蘇文進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王文鴻│
│    │、蔡宇昇以此方式向蘇文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蘇文進另於⑶10│
│    │0 年9 月23日晚間5 時54分許,蘇文進因前項原因,向陳漢展(未據起訴│
│    │)借款,陳漢展即與黃偉銘、胡家榮、蔡宇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因陳漢展無充裕資金,乃向黃│
│    │偉銘借款後再由陳漢展出名貸予蘇文進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
│    │1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
│    │當月息33.3分),蘇文進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2紙作│
│    │為還款之擔保,嗣仍由黃偉銘指示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蘇文進催繳利息│
│    │,其後由陳漢展委託蔡宇昇向蘇文進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
│    │、蔡宇昇以此方式向蘇文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蔡宇昇之自白。          │  874 頁至第 875 頁、第 882 頁至│
│    │4.被告陳漢展之自白。          │  第 883 頁、偵二卷第 67 頁至第 │
│    │5.被告王文鴻之供述。          │  68 頁、第 90 頁至第 91 頁、第 │
│    │6.證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367頁至第368頁、偵四卷第175 頁│
│    │  述(詳警三卷第868頁至第873頁│  至第177頁)。                 │
│    │  、第878頁至第881頁、偵四卷第│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170頁至第174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  續字第703號、804號(詳警一卷第│
│    │                              │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第 6  │
│    │                              │  、第 11 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蘇文│
│    │                              │  進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 1 份(詳警三卷第 876 頁至│
│    │                              │  第877頁反面)。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704號(詳警一卷 │
│    │                              │  第7頁至第8頁)。              │
│    │                              │5.陳漢展之監聽譯文1份(詳警一卷 │
│    │                              │  第255頁至第264頁、警二卷第442 │
│    │                              │  頁、第497頁至第498頁、偵二卷第│
│    │                              │  350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至第388│
│    │                              │  頁、偵四卷第260頁至第261反面)│
│    │                              │  。                            │
│    │                              │6.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
│    │                              │  1紙(詳警一卷第278頁)。      │
│    │                              │7.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
│    │                              │  紙(詳警二卷第431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王文鴻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蔡宇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⑶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蔡宇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 23 │鄭炳男為支付家庭開支需款孔急,遂於⑴100 年8 月9 日晚間5 時許,撥│
│(即│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
│起訴│與胡家榮、侯嵐心、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書附│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侯嵐心出面放款,貸予鄭│
│表一│炳男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3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
│編號│息13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8700元 (相當月息44.83分),鄭炳男並交付│
│26)│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
│    │上開電話向鄭炳男催繳利息,其後由郭翊向鄭炳男收取利息,黃偉銘、胡│
│    │家榮、侯嵐心、郭翊以此方式向鄭炳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炳│
│    │男另於⑵100年8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    │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侯嵐心、郭翊基於│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
│    │銘負責提供資金,侯嵐心出面放款,貸予鄭炳男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
│    │每10日為1 期65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65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350│
│    │元 (相當月息44.83分),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鄭炳男催繳利息,│
│    │其後由郭翊向鄭炳男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郭翊以此方式│
│    │向鄭炳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炳男另於⑶100年9月14日晚間6 │
│    │時3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
│    │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侯嵐心、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侯嵐心出面│
│    │放款,貸予鄭炳男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650元,於貸予時│
│    │預扣首期利息65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350元(相當月息44.83 分),嗣 │
│    │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鄭炳男催繳利息,其後由郭翊向鄭炳男收取利息│
│    │,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郭翊以此方式向鄭炳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之重利。鄭炳男另於⑷100年10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09 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胡家榮、侯嵐│
│    │心、郭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
│    │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侯嵐心出面放款,貸予鄭炳男5000元,約│
│    │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65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650元,實際僅│
│    │交付本金4350元(相當月息44.8分),鄭炳男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
│    │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鄭炳男催繳利息,其後由郭│
│    │翊向鄭炳男收取利息,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郭翊以此方式向鄭炳男│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黃偉銘之自白。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2.被告胡家榮之自白。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3.被告侯嵐心之自白。          │  892頁至第893頁、偵四卷第197 頁│
│    │4.被告郭翊之自白。            │  至第199頁)。                 │
│    │5.證人鄭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述(詳警三卷第886頁至第891頁│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偵四卷第192頁至第196頁)。│  續字第 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                              │  卷第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 │
│    │                              │  第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胡家榮、黃偉銘所持用0000000000│
│    │                              │  號與鄭炳男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
│    │                              │  通訊通察譯文 1 份(詳偵四卷第 │
│    │                              │  188 頁至第 189 頁反面、第 263 │
│    │                              │  頁至第268頁反面)             │
│    │                              │4.0000000000 號電信個人資料查詢 │
│    │                              │  1 紙(詳偵四卷第187頁)。     │
│    │                              │5.鄭炳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
│    │                              │  (詳偵四卷第186頁)。         │
│    ├───────────────┴────────────────┤
│    │⑴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⑵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⑶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⑷                                                              │
│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郭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或起訴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借貸金額、利息,或恐嚇安全│
│    │之情狀)、借款人(或被害人)                                    │
│    ├──────────────┬─────────────────┤
│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
│    ├──────────────┴─────────────────┤
│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陳家賓因欲繳貸款致需款孔急,遂於⑴100 年2 、3 月間,向胡家榮借款│
│(即│,詎胡家榮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起訴│,貸予陳家賓6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6000元,於貸予時預│
│書附│扣首期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54000 元(相當月息33.3),陳家賓並交│
│表一│付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簽發面額各為6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編號│,胡家榮以此方式向陳家賓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家賓另於⑵10│
│11)│0年4月間,向胡家榮借款,詎胡家榮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予陳家賓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
│    │1 期2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000,實際僅交付18000 元(相當月│
│    │息33.3分),陳家賓並交付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
│    │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胡家榮以此方式向陳家賓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之重利。                                                        │
│    ├───────────────┬────────────────┤
│    │1.被告胡家榮之供述。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
│    │2.證人陳家賓於偵查之證述(詳偵│  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748 │
│    │  三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  │  頁至第750頁、偵三卷第115頁至第│
│    │                              │  117頁)。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  年度聲監字第517 號、100 年度聲│
│    │                              │  監續字第806號(詳警一卷第9頁至│
│    │                              │  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
│    │                              │3.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陳家│
│    │                              │  賓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751 頁至│
│    │                              │  第752頁)。                   │
│    │                              │4.0000000000號電信個人資料查詢紙│
│    │                              │(詳警三卷第753頁)。           │
│    ├───────────────┴────────────────┤
│    │⑴                                                              │
│    │胡家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之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⑵                                                              │
│    │胡家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之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趙瑞文因賭債之債權人常上門催討而急需款歸還,惟無處可借,遂於100 │
│(即│年2 、3 月間向胡家榮借款,詎胡家榮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起訴│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予5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月1 期5000│
│書附│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5000 元(相當月息│
│表一│11.1分),趙瑞文並簽發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胡家│
│編號│榮以此方式向趙瑞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14)├───────────────┬────────────────┤
│    │1.被告胡家榮之供述。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
│    │2.證人趙瑞文於偵查時之證述(詳│  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760 │
│    │  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  頁至第762頁)。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偵三卷第│
│    │                              │  182頁至第183頁)。            │
│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  年度聲監字第517 號、100 年度聲│
│    │                              │  監續字第806 號(詳警一卷第9頁 │
│    │                              │  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
│    │                              │4.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趙瑞│
│    │                              │  文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通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763頁至第  │
│    │                              │  766頁)。                     │
│    │                              │5.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個人資料查│
│    │                              │  詢1紙(詳偵三卷第175頁)      │
│    │                              │                                │
│    ├───────────────┴────────────────┤
│    │胡家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之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緣劉雯雯前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遂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⑵所示時間,│
│(即│向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侯嵐心等人借貸,嗣劉雯雯遲延繳納利息,│
│起訴│胡家榮(尚無證據證明黃偉銘、陳漢展、侯嵐心就下述恐嚇犯行,與胡家│
│書附│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其持│
│表二│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雯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門號,向劉雯雯恫稱:「我下禮拜收不到,一定讓你難看(台語)」、「│
│1-1)│下禮拜讓我收不到,你看你先生會不會接到我電話(台語)」等語,以此│
│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雯雯,使劉雯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安全。                                                          │
├──┼───────────────┬────────────────┤
│    │1.被告胡家榮之供述。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2.證人劉雯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159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四第│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46頁至第49頁)。            │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2.被告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
│    │                              │  劉雯雯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
│    │                              │  訊監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87 │
│    │                              │  頁至第692頁)。               │
│    ├───────────────┴────────────────┤
│    │胡家榮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 4  │緣劉雯雯前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遂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⑵所示時間,│
│(即│向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侯嵐心等人借貸,嗣劉雯雯遲延繳納利息,│
│起訴│胡家榮(尚無證據證明黃偉銘、陳漢展、侯嵐心就下述恐嚇犯行,與胡家│
│書附│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其持│
│表二│用000000003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雯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編號│號,向劉雯雯恫稱:「妳吃力(台語)」、「我不收」、「好,今天大家│
│1-2)│歹過(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雯雯,使劉│
│    │雯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胡家榮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以│
│    │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雯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    │話門號,向劉雯雯恫稱:「妳不要白白目目,拿那個幾百塊,我會讓妳很│
│    │難過(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雯雯,使劉│
│    │雯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1.被告胡家榮之供述。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2.證人劉雯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159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四第│  卷第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 │
│    │  46頁至第49頁)。            │  第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2.被告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
│    │                              │  劉雯雯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
│    │                              │  訊監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87 │
│    │                              │  頁至第692頁)。               │
│    ├───────────────┴────────────────┤
│    │胡家榮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 5  │緣劉雯雯前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遂於附表一編號 1 之⑵所示時間 │
│(即│,向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侯嵐心等人借貸,嗣劉雯雯遲延繳納利息│
│起訴│,胡家榮(尚無證據證明黃偉銘、陳漢展、侯嵐心就下述恐嚇犯行,與胡│
│書附│家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100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9 分許,以其│
│表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雯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編號│話門號,向劉雯雯恫稱:「妳下禮拜如放空,妳就知死(台語)」等語,│
│1-3)│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雯雯,使劉雯雯心生畏懼,致生危│
│    │害於安全。                                                      │
│    ├───────────────┬────────────────┤
│    │1.被告胡家榮之供述。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2.證人劉雯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159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四第│  卷第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 │
│    │  46頁至第49頁)。            │  第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2.被告胡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
│    │                              │  劉雯雯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
│    │                              │  訊監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87 │
│    │                              │  頁至第692頁)。               │
│    ├───────────────┴────────────────┤
│    │胡家榮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
│   犯罪或起訴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恐嚇安全、強制之情狀)       │
├─────────────────┬─────────────────┤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
├─────────────────┴─────────────────┤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緣李川明前因欲支付小孩學費致需錢孔急,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向黃偉│
│銘、林瑞龍、郭翊等人借貸,嗣李川明遲延繳納利息,黃偉銘、林瑞龍、郭翊等│
│人即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晚間6 時許│
│前往李川明、郭育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 住處,先以踹門方式催│
│討利息,黃偉銘、林瑞龍並出言向李川明、郭育伶恫嚇稱「利息不要了,看錢要│
│怎麼算,不然要將李川明押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川│
│明、郭育伶,使李川明、郭育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偉銘、林瑞龍、│
│郭翊等人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郭育伶當場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以擔保│
│李川明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                                            │
├──────────────────┬────────────────┤
│1.被告黃偉銘之供述。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2.被告林瑞龍之供述。                │  紀錄表(詳警二卷第576 頁、第  │
│3.被告郭翊之供述。                  │  581頁、第592頁至第593頁、第603│
│4.證人李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頁至第604頁、偵四卷第278頁)。│
│  (詳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 頁 、本院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63 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偵二卷第 │
│5.證人郭育伶於偵訊及本院審審理時之證│  257頁至第258)。              │
│  述(詳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3.李川明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  一第199 頁至第20 5頁)。          │  (詳警二卷第571 頁、第577 頁、│
│                                    │  第582頁、偵一卷第5頁反面)。  │
├──────────────────┴────────────────┤
│1.黃偉銘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林瑞龍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郭翊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黃偉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林瑞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郭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四:
┌───┬───────────────────────────────┐
│ 編號 │            起      訴      事     實                         │
│      ├───────────────────────────────┤
│      │            宣          告         刑                         │
├───┼───────────────────────────────┤
│  1   │劉雯雯因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成員借款。│
│(即起│由被告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00000000│
│訴書附│37號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工具,與劉雯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表一編│話聯繫,於98年9 、10月間,該次劉雯雯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000 │
│號之⑵│元,利息每10日1 期52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交付29800 元與劉雯雯│
│部分)│,並收取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及票面金額各為35000 元之本票3 張以供│
│      │擔保。其後均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劉雯雯│
│      │催繳利息。後陸續由被告黃偉銘、陳漢展、侯嵐心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      │,因認被告侯嵐心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      │侯嵐心無罪。                                                  │
├───┼───────────────────────────────┤
│  2   │郭建洲因無資力,又極欲為叔叔廖重慧籌措旅費,向被告黃偉銘兄長黃│
│(即起│俊傑借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扣除月息5 千元,實拿4 萬5 千元,│
│訴書附│簽5 萬元本票及扣押身分證正本。因黃俊傑過世,本利復由被告黃偉銘│
│表一編│承接,被告黃偉銘於99年11月間出面,在臺南市慶平路與華平路附近辦│
│號 8部│公室,向郭建洲索還本利共6 萬元,當時被告胡家榮亦在場,要求按月│
│分)  │歸還5 千元,目前尚欠2 萬7 千元。其後均先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98914│
│      │3437號行動電話,撥打與郭建洲催繳利息,後陸續由被告侯嵐心收取顯│
│      │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
│      │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      │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均無罪。                                │
├───┼───────────────────────────────┤
│  3   │陳書怡因投資股票周轉不靈,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成員借款。由│
│(即起│被告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作為與借款│
│訴書附│人聯絡之工具,與陳書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0 │
│表一編│年10月下旬間,由被告侯嵐心負責出面放款,該次陳書怡借款新臺幣(│
│號13之│以下同)3 萬元,利息每3 日1 期30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由被告侯│
│⑹部分│嵐心交付24000 元與陳書怡。借款後均先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撥打與陳書怡催繳利息。後陸續由被告侯嵐心、陳漢展(│
│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與共犯』欄列有陳漢展,『涉犯罪嫌及方式』欄漏│
│      │列,更正之)、蔡宇昇、宋雲璽、高家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
│      │告高家名、蔡宇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      │高家名、蔡宇昇均無罪。                                        │
├───┼───────────────────────────────┤
│  4   │周怡玟因發生車禍亟需現金賠償被害人,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成│
│(即起│員借款。由被告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作│
│訴書附│為與借款人聯絡之工具,與周怡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一編│。於98年1 月間,該次周怡玟借款(以下同)2 萬元,利息每10日1 期│
│號23部│40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交付16000 元與周怡玟,並且收取身分證正│
│分)  │本與借款金額之本票3 紙以供擔保,其後均先由被告胡家榮持用上開行│
│      │動電話,撥打與周怡玟催繳利息,後陸續由被告胡家榮、黃偉銘及林瑞│
│      │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瑞龍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      │利罪嫌等語。                                                  │
│      ├───────────────────────────────┤
│      │林瑞龍無罪。                                                  │
├───┼───────────────────────────────┤
│  5   │蘇文進因需支付生活開銷需款孔急,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成員借│
│(即起│款。由被告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作為│
│訴書附│與借款人聯絡之工具,與蘇文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一編│於100 年9 月23日晚間5 時54分許,由被告王文鴻負責出面放款,該次│
│號 25 │蘇文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利息每10日1 期1000元,扣除首│
│之⑶部│次利息後,由被告王文鴻交付9000元與蘇文進,並且收取身分證正本與│
│分)  │票面金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2 紙以供擔保。其後均先由被告胡家榮持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蘇文進催繳利息。後陸續由蔡宇昇收取│
│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王文鴻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      │等語。                                                        │
│      ├───────────────────────────────┤
│      │王文鴻無罪                                                    │
├───┼───────────────────────────────┤
│  6   │吳秀瓊長期積欠重利之利息,多次催討仍無法清償,被告林瑞龍、阮文│
│(即起│紹、郭翊、黃偉銘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⑴99年9 月25日晚間│
│訴書附│6 時許,由被告阮文紹開車載被告郭翊、林瑞龍至位於高雄市茄定區白│
│表二編│砂路163 號之震安檳榔攤向吳秀瓊收取利息,被告林瑞龍用三字經罵吳│
│號2 之│秀瓊:「跟我裝瘋子」,並欲對之掌摑,吳秀瓊閃避後,被告林瑞龍命│
│⑴至⑷│其半小時內籌錢交付,並稱:「如果半個小時內拿不到錢,檳榔攤不用│
│      │開了」,致其心生畏懼,因無法籌措前開款項而不敢回去(起訴書附表│
│      │二編號2 ⑴之之『被告與共犯』欄未列有黃偉銘,惟『涉犯罪嫌及方式│
│      │』欄則有列黃偉銘,『被告與共犯』欄顯係漏載,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
│      │8 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嗣⑵被告林瑞龍、阮文紹、黃偉銘、郭翊│
│      │共同承上恐嚇之犯意,接續由被告阮文紹駕駛黑色轎車搭載被告郭翊、│
│      │林瑞龍、黃偉銘向吳秀瓊收取利息,當時因吳秀瓊身上僅有新臺幣(以│
│      │下同)2000元(利息為4500元)付利息予被告林瑞龍,被告林瑞龍即向│
│      │吳秀瓊表示利息不夠要另罰3000元,並以三字經辱罵稱:「籌不到錢就│
│      │不要回來了」等語,致吳秀瓊心生畏懼,因無法籌措前開款項不敢回去│
│      │。⑶又被告林瑞龍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致電吳秀│
│      │瓊,向吳秀瓊恫稱:「籌不到錢小心一點,不燃檳榔攤不要開了」等語│
│      │,致其心生畏懼,自10月1 日起不敢開店並離開上址。⑷被告黃偉銘與│
│      │不詳男子承上揭恐嚇之接續犯意,在吳秀瓊所經營之震安檳榔攤鐵門噴│
│      │漆「欠錢還錢」四個字後就離去,因認⑴被告郭翊、林瑞龍、阮文紹、│
│      │黃偉銘;⑵被告郭翊、林瑞龍、阮文紹、黃偉銘;⑶被告林瑞龍;⑷被│
│      │告黃偉銘各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
│      ├───────────────────────────────┤
│      │黃偉銘、郭翊、林瑞龍、阮文紹均無罪。                          │
├───┼───────────────────────────────┤
│  7   │李川明因無法按期繳納重利之利息,被告林瑞龍與被告郭翊共同基於恐│
│(即起│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李川明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自│
│訴書附│強路493 號之7 住處收取利息時,向李川明恫嚇稱:「如果不還錢,你│
│表二編│要不要相信,我們真的會把你強押出去」等語,使李川明心生畏懼,以│
│號3之 │此方式促使李川明還款,因認被告林瑞龍、郭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5 │
│⑴部分│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
│)    ├───────────────────────────────┤
│      │林瑞龍、郭翊均無罪。                                          │
└───┴───────────────────────────────┘
附表五:
┌───┬───────────────────────────────┐
│ 編號 │            起      訴      事     實                         │
├───┼───────────────────────────────┤
│  1   │康瑞益因極需現金給付下游廠商貨款,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
│(即起│。由被告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作為與借│
│訴書附│款人聯絡之工具,與康瑞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
│表一編│0 年6 月初某日晚間9 時許,該次康瑞益借款3 萬元,利息每10日期26│
│號 6部│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交付27400 元與康瑞益,並且收取票面金額為│
│分)  │6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其後均先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與康瑞益催繳利息。後陸續由蔡宇昇收取顯不相當之重│
│      │利,因認被告蔡宇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2   │蔡重仁因周轉不靈,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由被告黃偉銘負│
│(即起│責提供資金,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工具│
│訴書附│,與蔡重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99年3 、4 月間,│
│表一編│該次蔡重仁借款8 萬元,利息每10日1 期80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交│
│號 12 │付72000 元與蔡重仁,並且收取身分證影本及票面金額為16萬元之本票│
│部分)│與空白本票各1 紙以供擔保。其後均先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與蔡重仁催繳利息,後陸續分別由被告黃偉銘、侯嵐心│
│      │、蔡宇昇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蔡宇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
│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3   │蘇文進因需支付生活開銷需款孔急,向署名「李先生」地下錢莊成員借│
│(即起│款。由被告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作為│
│訴書附│與借款人聯絡之工具,與蘇文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一編│於100 年7 月間,該次蘇文進借款1 萬元,利息每10日1 期1000元,扣│
│號 25 │除首次利息後,交付9000元與蘇文進,並且收取身分證正本與票面金額│
│之⑴部│各為1 萬元之本票2 紙以供擔保。其後均先由被告胡家榮持用00000000│
│分)  │37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蘇文進催繳利息。後陸續由被告蔡宇昇收取顯不│
│      │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蔡宇昇涉犯刑法第344 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
附表六: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及│
│    │              │                              │沒收之法律│
│    │              │                              │依據      │
├──┼───────┼───────────────┼─────┤
│ 1  │黃偉銘位於臺南│⑴鋁棒2 支、噴漆1 瓶、搖頭丸3 │無證據證明│
│    │市安平區永華四│  顆、K他命(含袋)1.83公克、│與本件重利│
│    │街27巷13號房屋│  大麻(含袋)0.7 公克、K盤(│恐嚇、剝奪│
│    │              │  含吸管)1 組                │行動自由犯│
│    │              │                              │行具有關連│
│    │              │                              │,無庸沒收│
│    │              │                              │。        │
│    │              ├───────────────┼─────┤
│    │              │⑵華南銀行存摺(陳佳敏)4本     │雖係供本件│
│    │              │                              │附表一重利│
│    │              │                              │犯罪所用之│
│    │              │                              │物,惟並非│
│    │              │                              │被告黃偉銘│
│    │              │                              │或其他被告│
│    │              │                              │所有,故無│
│    │              │                              │庸沒收。  │
├──┼───────┼───────────────┼─────┤
│ 2  │黃偉銘位於臺南│⑴電擊棒1支                   │係被告黃偉│
│    │市北安路3段785│                              │銘所有,供│
│    │號房屋        │                              │事實欄五所│
│    │              │                              │示之犯行所│
│    │              │                              │用之物,爰│
│    │              │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之規定│
│    │              │                              │沒收之。  │
│    │              ├───────────────┼─────┤
│    │              │⑵債務人紀錄表1張             │係被告黃偉│
│    │              │                              │銘所有,預│
│    │              │                              │備供借貸人│
│    │              │                              │借貸時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之。    │
│    │              ├───────────────┼─────┤
│    │              │⑶放款名片66張                │係被告黃偉│
│    │              │                              │銘所有,預│
│    │              │                              │備供借貸人│
│    │              │                              │借貸時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      │
│    │              ├───────────────┼─────┤
│    │              │⑷0000000000(Sony Ericsson )│無證據證明│
│    │              │  1 支、0000000000(Sony Erics│與本件重利│
│    │              │  son)1 支、0000000000(SAMSU│、恐嚇、剝│
│    │              │  NG )1 支、鋁棒2 支、木棍1  │奪行動自由│
│    │              │  支、新臺幣72200 元          │犯行具有關│
│    │              │                              │連,無庸沒│
│    │              │                              │收。      │
│    │              ├───────────────┼─────┤
│    │              │⑸借款人周瑞林、劉育鈴之債務人│雖係被告黃│
│    │              │  資料表2 張、借款人蔡英峰、鄭│偉銘所有之│
│    │              │  仲和之債務人資料表2 張、借款│物,惟均非│
│    │              │  人謝基祿、龔亦帆之債務人資料│借貸於附表│
│    │              │  表2 張、借款人黃郁婷、陳保宇│一所示之被│
│    │              │  之債務人資料表2 張、借款人陳│害人所用之│
│    │              │  映如、郭俊祈之債務人資料表2 │物,而與本│
│    │              │  張、借款人張俊模、李清榮之債│件重利犯行│
│    │              │  務人資料表2 張、借款人李承訓│無關,無庸│
│    │              │  、呂松林之債務人資料表2 張、│沒收。    │
│    │              │  借款人吳佳蒨、羅玉珊之債務人│          │
│    │              │  資料表2 張                  │          │
├──┼───────┼───────────────┼─────┤
│ 3  │胡家榮位於臺南│⑴帳單1 張(內有借款人吳秀瓊、│係被告胡家│
│    │市善化區小新里│  李川明、趙瑞文、陳家賓、楊智│榮所有,供│
│    │20鄰小新營165 │  傑、陳書怡、呂人豪、吳建明、│本件借貸於│
│    │號之20房屋    │  買萬益、周怡玟、郭秀美、鄭炳│附表一編號│
│    │              │  男之收款紀錄)              │2、3、8 、│
│    │              │                              │11之⑹、15│
│    │              │                              │、16、18、│
│    │              │                              │20、21、23│
│    │              │                              │及附表二編│
│    │              │                              │號1 至2 所│
│    │              │                              │示之被害人│
│    │              │                              │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
│    │              │                              │38 條 第1 │
│    │              │                              │項第2 款之│
│    │              │                              │規定沒收。│
│    │              ├───────────────┼─────┤
│    │              │⑵鋁製球棒1 支、甩棍1 支、雙節│無證據證明│
│    │              │  棍1 支、0000000000號(LG牌)│與本件重利│
│    │              │  1 支、0000000000號(易利信牌│、恐嚇犯行│
│    │              │  )1 支、門號不詳(序號355353│具有關連,│
│    │              │  000000000)(易利信牌)1支  │無庸沒收。│
├──┼───────┼───────────────┼─────┤
│ 4  │侯嵐心位於臺南│⑴空白讓渡書1 張、空白商業本票│係被告黃偉│
│    │市安平區建平十│  簿1本                       │銘所有,預│
│    │七街231號9樓之│                              │備供借貸人│
│    │5房屋         │                              │借貸時所簽│
│    │              │                              │立,爰依刑│
│    │              │                              │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沒收│
│    │              │                              │之。      │
│    │              ├───────────────┼─────┤
│    │              │⑵黃憲隆京城銀行安南分行支票1 │無證據證明│
│    │              │  張、本票4張、帳冊1本、易利信│與本件重利│
│    │              │  牌行動電話(cyber-shot、序號│、恐嚇、剝│
│    │              │  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奪行動自由│
│    │              │  27號sim卡1張)1支、LG牌Kx195 │犯行具有關│
│    │              │  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連,無庸沒│
│    │              │  sim 卡1 張)1 支、甩棍1 支、│收。      │
│    │              │  球棒1支                     │          │
├──┼───────┼───────────────┼─────┤
│ 5  │林瑞龍位於臺南│⑴空白本票3張(NO480647至48264│係被告林瑞│
│    │市東區長東街10│  9 )、空白本票18張(NO464877│龍所有,預│
│    │3 巷2 號2樓之 │  至464894)                  │備供借貸人│
│    │14房屋        │                              │借貸時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      │
│    │              ├───────────────┼─────┤
│    │              │⑵宣傳廣告名片12張            │係被告黃偉│
│    │              │                              │銘所有,預│
│    │              │                              │備供借貸人│
│    │              │                              │借貸時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      │
│    │              ├───────────────┼─────┤
│    │              │⑶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
│    │              │  -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與本件重利│
│    │              │  號)1 支、雙卡機A268行動電話│、恐嚇、剝│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奪行動自由│
│    │              │  卡0000000000、0000000000)1 │犯行具有關│
│    │              │  支。                        │連,無庸沒│
│    │              │                              │收。      │
├──┼───────┼───────────────┼─────┤
│ 6  │陳漢展位於臺南│0000000000遠傳3GSIM卡1張、Sony│其中098972│
│    │市東區自由路1 │Ericsson行動電話(IMEI00000000│6011號行動│
│    │段58 號房屋   │0000000)0 具、LGKX195行動電話1│電話門號固│
│    │              │具、0000000000亞太電話SIM 卡1 │為被告陳漢│
│    │              │張。                          │展用以與被│
│    │              │                              │告王文鴻聯│
│    │              │                              │繫(附表一│
│    │              │                              │編號22之⑵│
│    │              │                              │)放款事宜│
│    │              │                              │所用之物,│
│    │              │                              │惟並非被告│
│    │              │                              │陳漢展所有│
│    │              │                              │之物,無庸│
│    │              │                              │沒收。其餘│
│    │              │                              │扣案物品均│
│    │              │                              │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件重利│
│    │              │                              │犯行具有關│
│    │              │                              │連,無庸沒│
│    │              │                              │收。      │
├──┼───────┼───────────────┼─────┤
│ 7  │高家名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固為被告高│
│    │              │                              │家名與被告│
│    │              │                              │陳漢展聯繫│
│    │              │                              │用以收取利│
│    │              │                              │息所用之物│
│    │              │                              │,惟並非被│
│    │              │                              │告高家名所│
│    │              │                              │有之物,無│
│    │              │                              │庸沒收。  │
├──┼───────┼───────────────┼─────┤
│ 8  │蔡宇昇位於臺南│門號0000000000GPLUS 黑色手機1 │係被告蔡宇│
│    │市東區復興路35│支(含SIM卡1張)。            │昇所有供附│
│    │6 巷80弄103號 │                              │表一編號11│
│    │房屋          │                              │之⑸、22之│
│    │              │                              │⑵、⑶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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