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俊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屏簡字第274號、85年度訴字第8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4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民國86年4月14日入監服刑至88年8月19日假釋出獄,嗣撤銷假釋,殘刑2年10月22日甫於9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悛悔,明知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能預見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將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或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並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他人持其空白支票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友人即自稱「陳喜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由洪俊龍提供支票帳戶供址設高雄市某地自稱「陳順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開設之「順成車行」使用,並約定每提供一本支票簿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洪俊龍遂在「陳喜忠」陪同下,於民國95年7月27日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經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於同年8月2日核准開戶啟用(帳號:000000000000),洪俊龍於同年8月18日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領得第1本空白支票簿(票號0000000~0000000)後,即在「陳喜忠」陪同下,至高雄市「順成車行」將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與領得之空白支票簿交付「陳順成」之成年男子,該「陳順成」之成年男子遂交付價值5萬元之中古車1輛予洪俊龍以為報酬。嗣洪俊龍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與空白支票簿由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組成之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戴武彰等人明知所取得上開洪俊龍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市(現改制為台南市,以下仍稱台南縣市)、高雄縣市(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稱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將支票出售他人(戴武彰等20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緣許陳月雀(所涉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與秦嗣忠均為經營木材生意之同業,渠等自86年間起互有木材商品之買賣交易,彼等付款方式為每月彙算前一個月交易之貨款金額,以支票或現金完成付款後,再持續進行交易,許陳月雀每月均以支票支付應付之貨款,秦嗣忠則在按月收取許陳月雀之貨款後,繼續出貨予許陳月雀。嗣95至96年間,許陳月雀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迭有退票,且無力清償退票債務,其為取得可供付款使用之支票,以取信秦嗣忠,俾得繼續自秦嗣忠購得木材商品,竟於96年4月間某日,閱覽報紙刊登販賣人頭支票之廣告,在不詳地點,向上開戴武彰等人所屬販賣支票集團中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每張6,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許青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任慧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洪俊龍之支票3紙,並與該「小陳」及所屬戴武彰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6日前,接續持交予秦嗣忠,以支付前一個月應付秦嗣忠之貨款,或以支票作為擔保,向秦嗣忠借款,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云云,致使秦嗣忠陷於錯誤,誤以為許陳月雀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其善意取得之支票,可以之清償許陳月雀之貨款與借款債務,乃同意繼續與許陳月雀交易而交付所出售之木材商品,或同意借款而交付等額現金。嗣上開支票迭經秦嗣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洪俊龍對於上揭提供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洪俊龍在自稱「陳喜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於95年7月27日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經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於同年8月2日核准開戶啟用,被告於同年8月18日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領得第1本空白支票簿(票號0000000~0000000),即在「陳喜忠」陪同下,將所領得之空白支票簿與可供申領空白支票之印鑑章一併交付經營「順成車行」自稱「陳順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陳順成」之成年男子交付價值5萬元之中古車1輛予被告以為報酬,嗣上開被告支票帳戶於95年9月8日(票號0000000~0000000)、95年10月3日(票號0000000~0000000)、95年11月7日(票號0000000~0000000)、95年12月11日(票號0000000~0000000)與96年2月8日(票號0000000~0000000)分別申領空白支票簿達5本之多等情,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檢具經被告簽名蓋印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約定、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被告開戶時提供之身分證、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各次請領空白支票明細等在卷為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無違,堪信為真實。
㈡前述被告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被告洪俊龍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該支票帳戶自96年5月29日起開始退票,截至96年8月23日止,共計退票46張,退票金額合計9,585,058元(包括附表編號3之退票),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王一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票據交換所被告洪俊龍支票帳戶退票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4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000503號、96年4月11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000702號、96年5月10日96年度監續字第000922號通訊監察書暨戴嘉霖、陳建光、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王一傑記事簿、戴嘉霖營運雜記簿、黃世華記事本各1本、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確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許陳月雀與秦嗣忠均為經營木材生意之同業,渠等自86年間起互有木材商品之買賣交易,彼等付款方式為每月彙算前一個月交易之貨款金額,以支票或現金完成付款後,再持續進行交易,許陳月雀每月均以支票支付應付之貨款,秦嗣忠則在按月收取許陳月雀之貨款後,繼續出貨予許陳月雀。嗣95至96年間,許陳月雀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迭有退票,且無力清償退票債務,其為取得可供付款使用之支票,以取信秦嗣忠,俾得繼續自秦嗣忠購得木材商品,竟於96年4月間某日,閱覽報紙刊登販賣人頭支票之廣告,在不詳地點,向上開戴武彰等人所屬販賣支票集團中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每張6,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許青山、任慧珍、洪俊龍之支票3紙,並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6日前,接續持交秦嗣忠,以支付前一個月應付秦嗣忠之貨款,或以支票作為擔保,向秦嗣忠借款,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云云,致使秦嗣忠陷於錯誤,誤以為許陳月雀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其善意取得之支票,可以之清償許陳月雀之貨款或借款債務,乃同意繼續與許陳月雀交易而交付木材商品,或同意借款而交付等額現金,詎上開支票迭經秦嗣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許陳月雀、證人秦嗣忠分別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互核渠2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秦嗣忠提出附表所示許陳月雀所交付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其中附表編號2發票人許青山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因遺失未能提出,惟已據秦嗣忠陳述該張支票內容,經核對票據交換所發票人許青山退票紀錄無訛),參以同案被告許陳月雀於警詢時供承:洪俊龍、許青山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其向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張6,000元代價購得,大部分用以支付貨款,少部分作為調借資金之用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調勵法字第09767019290號卷第140頁),佐以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中明確記載附表編號2、3所示許青山、洪俊龍之支票分別在96年4月24日、96年4月9日出售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稱「許(葉小姐)」之人(見洪俊龍卷第69、71頁),核與許陳月雀自承購入人頭支票之陳述相符,可認定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售出(許陳月雀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從而,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洪俊龍為發票人之支票確供同案被告許陳月雀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殆無疑義。
㈣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提供其所設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上開支票嗣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洪俊龍為發票人之支票,嗣為許陳月雀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此應知之甚明,被告供承:受「陳喜忠」指示開設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帳戶,約定請領每本空白支票簿可獲取5萬元之對價,將支票帳戶印鑑章與領得之第1本空白支票簿任意交付自稱「陳順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任意使用,並自該「陳順成」成年男子取得價值5萬元之中古車1輛作為報酬,嗣後「陳喜忠」、「陳順成」均不知去向等情,顯見其對「陳喜忠」、「陳順成」2人之來歷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陳喜忠」、「陳順成」對其帳戶支票如何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其帳戶支票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販售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予同案被告許陳月雀,由許陳月雀接續持交秦嗣忠以支付前一個月之貨款,或以支票供擔保向秦嗣忠借款,致使秦嗣忠陷於錯誤,接續與許陳月雀買賣而交付商品,或同意借款而交付等額現金,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與許陳月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持供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謂有明確認識,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為達到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以提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申請開戶、簽署補充條款、補充約定、請領支票簿,並將印鑑章、支票簿交付「陳順成」之各個動作,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次,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被告既為幫助犯,於論罪科刑時,主文欄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不論以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本案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業據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有該補充理由書與本院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故本案尚無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必要,併為說明。
四、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屏簡字第274號、85年度訴字第8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4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86年4月14日入監服刑至88年8月19日假釋出獄,嗣撤銷假釋,殘刑2年10月22日甫於9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30餘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兼考量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故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開設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帳戶提供「陳順成」使用之時間雖在95年7至8月間,惟許陳月雀係96年4月間始向戴武彰等集團成員購入附表所示3紙支票,其購入附表編號2許青山支票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有前引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之記載可明,則許陳月雀持交支票予秦嗣忠之時間應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觀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自9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6日,可推定其行為時間應在96年4月24日之後,同年8月6日之前,復對照證人秦嗣忠所述彼等係按月結算,並由許陳月雀按月以支票付款之交易方式,及許陳月雀亦曾以支票供擔保向其借款,既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許陳月雀交付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六、末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其所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之印鑑章與第1次領得之支票簿交付「陳順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持以販售支票,該印鑑章與支票即屬戴武彰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該印鑑章、支票簿及上開戴武彰等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之其他扣案物併為沒收之諭知。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以外之其他支票,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自96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計退票45張,退票金額合計9,246,158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已扣除附表編號3經秦嗣忠提示退票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38,900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列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紀錄,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提供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或其他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成立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持票行為人│開戶金融機關及帳號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被害人 │備 註 │ ├──┼─────┼──────────┼───┼─────┼────┼─────┼────┼─────┤ │ 1 │許陳月雀 │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 │任慧珍│0000000 │96.5.30 │321,000元 │秦嗣忠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 │ 2 │許陳月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許青山│0000000 │ 不 明 │560,000元 │秦嗣忠 │96年7月31 │ │ │ │分行 │ │ │ │ │ │日退票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據秦嗣忠陳│ │ │ │ │ │ │ │ │ │述本張支票│ │ │ │ │ │ │ │ │ │因遺失未能│ │ │ │ │ │ │ │ │ │提出 │ ├──┼─────┼──────────┼───┼─────┼────┼─────┼────┼─────┤ │ 3 │許陳月雀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洪俊龍│AA0000000 │96.08.06│338,900元 │秦嗣忠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4 │ 不 明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洪俊龍│ 自96年5月29日至96年8月23日 │不 明│張數與退票│ │ │ │帳號:000000000000 │ │ 退票張數:45張 │ │金額已扣除│ │ │ │ │ │ 退票金額:9,246,158元 │ │附表編號3 │ │ │ │ │ │ │ │之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