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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0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身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新臺幣三萬元之報酬及毋庸負擔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之不法利益,竟分別與綽號「阿雄」、「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阿雄」、「阿明」、大陸女子徐林亞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忠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林志忠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透過「阿雄」、「阿明」之安排,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在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與徐林亞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返臺,再依「阿雄」之指示,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轄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林志忠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為對保核章,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林志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與大陸女子徐林亞結婚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口名簿及林志忠之身分證配偶欄上記載徐林亞),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林志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志忠再將上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轉由「阿雄」交待之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林志忠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徐林亞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進行面談,實質審核結果,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徐林亞,惟徐林亞其後因故並未入境臺灣而未遂。嗣林志忠因另件詐欺案為警緝獲,警方通知其家屬時,林志忠之姊姊表示林志忠與大陸配偶徐林亞係假結婚,警方遂合理懷疑林志忠涉嫌本件假結婚犯嫌,始著手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大陸女子徐林亞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件(見警卷第九至一九頁)。

㈢大陸女子徐林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移署專二南二廷字第一○○八二八四二八五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七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二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共犯「阿雄」、「阿明」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被告與共犯「阿雄」、「阿明」、徐林亞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其他共犯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則有關累犯之成立要件,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已有所不同,涉及刑罰規範內容之變更,即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有關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原第二十六條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本案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列㈢所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阿雄」、「阿明」、徐林亞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與共犯「阿雄」、「阿明」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向境管局提出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徐林亞來臺,自已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林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大陸女子徐林亞因故未入境臺灣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始參與本件假結婚犯行,其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假結婚之對象最終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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