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本案被告陳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理由欄三敘明:「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形式觀之,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而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與上開規定採相同立法意旨之工廠法第68條至71條,亦均有「工廠違反‧‧‧規定者,其負責人處‧‧‧」規定,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非字第199號判例意旨認係基於轉嫁之法理而負各該刑責等見解可明)。本罪之犯罪主體既為該事業本身,被告即其負責人並非因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當無由成立累犯」等語,雖非無見。然查,縱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或有代罰之性質,惟該罪處罰之主體仍係事業負責人,且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認為該罪有累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故原審逕自排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似嫌速斷,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一)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1)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2)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3)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其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亦即,既謂轉嫁代罰,即不以被轉嫁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有無犯意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該條項係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4917號、8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既屬轉嫁責任之規定,即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主體應為該事業本身,而事業負責人不論有無犯意,均因轉嫁而代該事業負其刑責。從而,本案犯罪主體仍為詮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泰公司),被告既身為詮泰公司負責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論其有無犯意,均因轉嫁而代詮泰公司負其刑責,且因非被告本身之犯罪行為,即無成立共犯、舊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可能。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之犯罪主體既係詮泰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之犯罪行為,即無故意犯罪之可言,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檢察官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或有代罰之性質,惟仍認該罪處罰之主體係事業負責人,且爰引若干適用累犯規定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