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寳平
- 選任辯護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3、17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寳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周寳平為使所支持之登記參選民國九十九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選區(安南區)之候選人陳進義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街四二○巷二十八號許平玉之住處,交付二千五百元予許平玉,請託許平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陳進義,許平玉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現金,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許平玉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之「惠昌企業社」,詢問王戊興其家中可提供多少票數以支持陳進義,王戊興表示家中有五票,惟其亦有親戚參選市議員,周寳平即請託王戊興撥出二票支持陳進義。嗣周寳平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街四二○巷二十八號許平玉之住處,請託許平玉代為轉交一千元予王戊興,許平玉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十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之「惠昌企業社」內,將上開一千元轉交予王戊興,王戊興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現金,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王戊興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三七三號住處,詢問黃玉蘭其家中可提供多少票數以支持陳進義,黃玉蘭表示家中有五票,周寳平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周寳平上開住處,交付二千五百元予黃玉蘭,請託黃玉蘭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陳進義,黃玉蘭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現金,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玉蘭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交出之賄款各二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五百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周寳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寳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平玉於偵查中、證人王戊興、黃玉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並有證人許平玉、王戊興、黃黃蘭三人所交出之賄款共六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分別交付五票二千五百元、二票一千元及五票二千五百元之賄款對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表示行賄買票,並囑託其餘賄款是給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惟基於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犯之性質,且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僅能就自己該票有處分及決定權,是被告僅能對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自己那一票意思合致而成立行賄罪,但無從由被告向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行求或交付,即達到與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尚須經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再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方能成立犯罪,自不能以被告統計票數後,將全部賄款交付給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即認被告對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已完成行賄罪,亦不能認為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受賄金額各為五票、二票、五票,僅能認定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受賄金額均為一票五百元,其餘則僅在預備交付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已經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部分,既與受賄者達成對向犯之意思合致,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就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尚未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買票之意思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之親友,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預備行求、預備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無非基於足以讓候選人陳進義能順利當選之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而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又預備交付賄賂屬於「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人之階段行為,本件賄選有交付既遂、預備交付二種賄選行為態樣,自應論以階段行為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檢察官就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未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交付賄賂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使候選人陳進義當選,而為買票賄選之行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考量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非多,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有關何以要幫案外人陳進義賄選之原因動機及與案外人陳進義間之聯繫情形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倘若果真與案外人陳進義並不熟識,不知案外人陳進義選舉情勢,亦未受案外人陳進義之請託,又何需甘冒觸犯刑事犯罪之高度風險而犯下本件賄選犯行?再被告欲幫案外人陳進義行賄買票,倘若被告買票對象果真僅有三人共計十二票,又豈能撼動選舉選情?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顯然並未坦白全部犯罪事實,實難僅以被告就檢察官業已查獲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買票賄選之對象除公訴意旨所載之證人許平玉、王戊興、黃蘭玉等三人外,尚有何人,且公訴人復未認案外人陳進義與被告共同涉有本件賄選犯行而一併對其提起公訴,則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得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係受案外人陳進義之請託而與之共犯本案,或遽認被告買票賄選之對象不可能僅止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共計十二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其與案外人陳進義並不熟識,不知案外人陳進義選舉情勢,亦未受案外人陳進義之請託而為本件賄選犯行,其係因曾拜託案外人陳進義修樹,為了感謝他的人情才替他買票等節,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公園生態及路燈管理科技工蕭慧龍到庭證稱:九十九年市議員投票前,有受市議員參選人陳進義之請託去修樹,工作日誌上面有記載是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去陳進義服務處;修樹的地點是服務處的人員帶去的;伊指派員工去修剪完路樹後,員工不會向伊或其他單位回報修樹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尚無法僅因被告自九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案外人陳進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而事後被告又有為案外人陳進義買票賄選之犯行,即推測其二人聯繫之內容必定是談論買票賄選一事,並因此認為被告並未和盤托出全部犯行,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千元為被告交付證人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之賄賂,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證人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市議員候選人陳進義文宣十一張、頂安里長壽俱樂部名冊四張、名冊二張、頂安里老人會名單一張、桌曆二本等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