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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飛成

      鄭嘉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飛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之印文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嘉駒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飛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至翌日(15日)上午8時40分許止,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致電陳黃阿格,並分別佯稱護士、高雄警察局洪組長、高雄警察局王科長等身分,向陳黃阿格謊稱其證件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並持以向高雄長庚醫院辦理醫療補助,經警破獲後,詐騙集團成員皆稱其為首謀,要將其法辦,惟若其全程保密,且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之傳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充作保證金,即可幫忙其成立專案調查云云,陳黃阿格不疑有他,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之傳真,並自其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帳戶提領48萬元以待交付,迨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陳飛成、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開車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即臺南市佳里區○○里○里○○○○號路口,先由陳飛成下車查看把風,見現場無異狀後即返回車上,再由某負責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下車與陳黃阿格會面,致陳黃阿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48萬元及其郵局提款卡(含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交付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1年5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與陳黃阿格而行使之,而以前開方式假冒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陳飛成事後分得6千元。

二、陳飛成、鄭嘉駒、全姓少年(85年生,行為時年滿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黃阿格,佯稱其為侯名皇檢察官,並告知陳黃阿格前開交付之48萬元係交保金,今日尚需交付38萬元予國庫,以利案件之調查,並約定與前一日同一交款地點交付云云後,陳飛成遂駕駛其於前日租賃之車牌號碼4917-D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嘉駒及全姓少年,依詐騙集團提供之GARMIN衛星導航之指引前往上開約定交款地點,且以詐騙集團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持續電話連繫本件取款行動,途中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之偏僻處所時,由全姓少年持鄭嘉駒所購買之扳手1支,拆卸前開車輛之車牌2面,並換裝詐騙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5011-VH車牌2面以圖規避追緝,迨抵達約定交款地點後,陳飛成先開車前往陳黃阿格位於臺南市佳里區禮化里15鄰371號之2住處附近查看有無異狀,再開車前往附近7-11超商,由全姓少年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再至全家便利商店,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黏貼於上,並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迨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前開交款地點,陳飛成及全姓少年留在車上把風,由假冒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檢察官之鄭嘉駒持詐騙集團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車取款,以該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絡,並預備將該行動電話交由陳黃阿格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行通話,惟鄭嘉駒尚未走至陳黃阿格面前,未及與陳黃阿格接觸交談,亦未及取得38萬元款項並出示其置於牛皮紙袋內上開偽造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前,即遭據報前來埋伏之員警制伏在地,而未遂,陳飛成及全姓少年見狀隨即開車逃逸,經警追捕,於同日1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前將渠2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黃阿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飛成、鄭嘉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全姓少年、證人陳黃阿格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黃阿格所有之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份、車牌號碼4917-D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受搜索人鄭嘉駒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陳飛成及全姓少年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車牌號碼5011-VH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101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4917-D5號自小客車)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8至71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8、62之3頁),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飛成、鄭嘉駒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均僅表示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均非屬公印文,而均係普通印文。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內容均為我國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均屬公印文無誤。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刑事傳票各1紙,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字樣,並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雖其上有「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但此與上開文書係公文書之本質無關,並不能因上開公文書上有非公印文之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即認其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101年5月15日及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紙,雖均係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之名義製作,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均屬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陳飛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略以: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前開交款地點,被告陳飛成及共犯全姓少年留在車上把風,由被告鄭嘉駒下車與陳黃阿格會面,迨被告鄭嘉駒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而行使後,始遭埋伏員警逮捕制伏,因認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就此部分係共同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被告鄭家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下車時距離陳黃阿格約有10公尺,伊往陳黃阿格方向走去,距離陳黃阿格尚有一點距離時即被員警逮捕,伊當時未及與陳黃阿格交談,亦未及將裝於牛皮紙袋內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交與陳黃阿格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58頁)所記載逮捕被告鄭嘉駒之過程相符,是被告鄭嘉駒尚未向陳黃阿格出示而行使偽造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前,即遭員警逮捕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陳黃阿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鄭嘉駒先從牛皮紙袋拿出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伊查看,要向伊拿錢,此時員警便出來逮捕被告鄭嘉駒云云,然其所述已與前開調查之事證不合,參以陳黃阿格前一日曾遭同一詐騙手法詐騙款項得逞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記憶不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涉及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尚乏依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處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飛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全姓少年、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飛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飛成、鄭嘉駒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飛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種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飛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飛成於行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被告鄭嘉駒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共犯全姓少年於行為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而被告陳飛成曾供承:伊因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始認識全姓少年,全姓少年雖未提及年齡,惟伊認為全姓少年年齡約16、17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陳飛成於行為時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全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嘉駒曾供承:伊看過全姓少年,但與全姓少年不熟,伊不知全姓少年是否就學中,亦不知其年齡,伊當時騎機車前來,伊覺得他看起來有滿18歲,不曉得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鄭嘉駒行為時可預見共犯全姓少年未滿18歲,自不宜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鄭嘉駒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騙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陳黃阿格之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犯後均坦承犯罪,均有悔意,及渠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陳飛成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陳飛成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陳黃阿格,非屬被告陳飛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或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供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未交付予陳黃阿格,仍為渠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已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渠等躲避查緝、電話聯繫並依指示行動、依衛星導航指引前往交款地點等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及共犯全姓少年所有,且供渠等換裝車牌以躲避查緝、接收傳真並黏貼影印製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及共犯全姓少年所有,均係供渠等日常生活私人連絡之用,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及共犯全姓少年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所有,且供被告陳飛成持以向鑫旺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4915-D5號自小客車(詳如後述理由四),並非直接實施本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與本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揆諸前揭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鑫旺汽車租賃公司及陳黃阿格所有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鑫旺汽車租賃公司,亦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飛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917-D5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飛成持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林弘輔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1年5月15日,前往鑫旺汽車租賃公司,以林弘輔之名義承租使用,並以林弘輔名義簽發票號485420號、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林弘輔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被告陳飛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鑫旺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許澤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前開本票、林弘輔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1份,暨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林弘輔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之物扣案可稽。然被告陳飛成所持林弘輔前開證件既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提供,被告陳飛成亦係依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以林弘輔身分承租前開車輛,則其所屬詐騙集團於何時、地,如何取得林弘輔前開證件、是否取得林弘輔之同意或授權、林弘輔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等情均屬不明,尚難認被告陳飛成另涉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亦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公印文枚數    │應沒收之印文或物品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
│    │執行書1紙         │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文清」印文各1枚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
│    │                  │                        │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
│    │                  │                        │清」印文各1枚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檢署刑事傳票1紙   │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高雄│
│    │                  │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文清」印文各1枚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
│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
│    │                  │                        │枚                      │
├──┼─────────┼────────────┼────────────┤
│ 3  │101年5月15日高雄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01年5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
│    │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公印文1枚             │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
├──┼─────────┼────────────┼────────────┤
│ 4  │101年5月16日高雄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
│    │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公印文1枚             │證科收據1紙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          │
├──┼─────────────────────┼─────┤
│ 1  │5011-VH號車牌                             │  2面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  1支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  1支     │
├──┼─────────────────────┼─────┤
│ 4  │GARMIN衛星導航                            │  1台     │
├──┼─────────────────────┼─────┤
│ 5  │扳手                                      │  1支     │
├──┼─────────────────────┼─────┤
│ 6  │電子收據                                  │  1紙     │
├──┼─────────────────────┼─────┤
│ 7  │傳真收據                                  │  1紙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含SIM卡1張,陳飛 │ 1支    │
│    │成所有)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全姓少│ 1支    │
│    │年所有)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鄭嘉駒│ 1支    │
│    │所有)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K-Touch手機(含SIM卡1張,鄭 │ 1支    │
│    │嘉駒所有)                                  │        │
├──┼──────────────────────┼────┤
│ 5  │林弘輔身分證                                │ 1張    │
├──┼──────────────────────┼────┤
│ 6  │林弘輔駕照                                  │ 2張    │
├──┼──────────────────────┼────┤
│ 7  │林弘輔健保卡                                │ 1張    │
├──┼──────────────────────┼────┤
│ 8  │車牌號碼4915-D5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鑫旺汽車 │ 1部    │
│    │租賃公司)                                  │        │
├──┼──────────────────────┼────┤
│ 9  │陳黃阿格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陳黃阿格所有)    │ 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