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博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參公克、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博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1年9月17日某時,於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1年9月18日凌晨5、6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1年9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梁博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昏睡而對其盤查,扣得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3公克、0.28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博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偵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2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4年1月12日停止戒治後5年內之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本牛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不得諭知應執行之刑。
五、又查,被告㈠於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於96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執行至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0年3月25日出監,其復於假釋中另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8、32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8、32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其假釋。本案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判決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事實及證據,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生,並未存在於本案判決訴訟程序中,且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述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如此為之,被告嗣因本案累犯判決確定後,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本案將因誤論被告為累犯,致被告遭受不利益之結果,而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本案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因前開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刑期可以預期將因實務運作結果致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況嗣後上開假釋若因撤銷假釋作業不及等因素,未經撤銷,致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漏論累犯,則檢察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案不先為被告累犯之認定為宜,附此敘明。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3公克、0.284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