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龍榮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 被告
- 康朝宗
陳彥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康朝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彥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淑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因與其夫鄭宏昇共同經營之龍晟電瓶商行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現金,經由友人介紹後知悉可向王龍榮借款,遂與王龍榮聯絡,王龍榮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王淑玲、鄭宏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關廟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予王淑玲,並約定利息每七日一期,每借十萬元每期應給付三萬元利息(即月息約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且要求王淑玲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王淑玲借得上開款項後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王龍榮遂與王淑玲相約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龍晟電瓶商行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倉庫內,商談債務問題,王龍榮並偕同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赴約。因王淑玲表示無法做主,王龍榮乃要求王淑玲撥打電話聯絡鄭宏昇到場,鄭宏昇於同日十八時許到場後表示無力清償,詎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王淑玲、鄭宏昇帶其等返家,找鄭宏昇之父母親出面處理債務。迨一行人於同日十九時許返抵王淑玲、鄭宏昇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後,康朝宗即命王淑玲、鄭宏昇將住家之鐵捲門放下,王龍榮則要鄭宏昇之父母鄭民、鄭謝艷紅出面替王淑玲、鄭宏昇處理債務,期間鄭宏昇之胞姊鄭月娟下班返家,王龍榮等人亦要求鄭月娟不得離去,並要求鄭月娟想辦法替王淑玲、鄭宏昇償還債務。後因鄭民向王龍榮等人表示無力還款,王龍榮遂以「如無法還錢,就帶你們全家去彰化醫院賣腎」、「提供槍枝讓鄭宏昇去搶銀行」、「拿槍枝給你們看」等語恫嚇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康朝宗並持椅凳作勢歐打鄭宏昇,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命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偕同鄭宏昇外出向王淑玲之父親借款還債。後因王淑玲、鄭宏昇無力還款,王龍榮遂表示欲搬走龍晟電瓶商行之電瓶抵債,王淑玲、鄭宏昇迫於無奈,始於當晚約二十一時許,與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龍晟電瓶商行前揭倉庫搬運庫存之電瓶。王淑玲於鄭宏昇與王龍榮等人前往倉庫搬運電瓶時,依王龍榮等人之要求,外出向朋友借得二萬元,並持往倉庫交付予康朝宗,嗣王龍榮等人僱用貨車載走約一千二百顆電瓶後始行離去,共計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等人之行動自由約二、三小時。
三、案經王淑玲、鄭宏昇、鄭月娟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王淑玲一○一年三月五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被告王龍榮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五人具結,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淑玲、鄭宏昇於一○○年六月七日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證人鄭民於該次訊問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其等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一○○年臺上字第八四○、五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上開於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龍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王淑玲乙情,惟辯稱:前後借予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之金額應係四千多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十日一期,每十萬元每期係收取二萬元利息,且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均未繳納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八○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八頁)。
(二)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並有鄭宏昇之台南市龍崎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八一二○號偵卷第八十頁)。雖被告王龍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陸續向其借款之金額總計高達四千多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王龍榮對於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究竟積欠其多少債務、有無取得利息,以及利息計算方式,供述反覆不一,其於警詢中先是供稱:鄭宏昇總計拿四十三張支票向伊借現金約二千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伊有賺取利息,有時候利息為三分、有時候利息為五分不等云云(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後改稱:伊將向康朝宗借的三、四千萬元及向陳彥彰借的一千萬元,全數約四、五千萬元借給王淑玲、鄭宏昇;有賺取利息,最初是每十至十五天約五分利息;總計賺取約一千萬元左右的利息,陳彥彰約賺二百萬元左右、康朝宗約賺三百萬元左右,其餘約五百萬元是由伊賺取;王淑玲、鄭宏昇從九十八年底就繳息不正常,九十九年四月份就完全未繳付本金及利息云云(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六頁反面);其後又改稱:一開始利息是每七天為一期沒錯,實際借款金額伊忘記了,實際繳付之利息伊也忘記了云云(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十八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前後伊共借他三、四千萬元,包括支票部分及伊應得之利息;利息有時是三分或五分,有時不一定;名義上是給伊利息,但利息是再借給他,利滾利,實際上伊並沒有得到利息云云(見八一二○號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隨後改稱:王淑玲、鄭宏昇自九十八年起借伊借款,陸續均有償還利息和本金,每次借款利息不同,時間這麼久,他借的次數很多,伊沒有辦法計算云云(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一○○頁);後又稱:伊約借給他們四千萬元,利息伊收了七百萬元左右,有時是十天一期,有時是十五天一期,每期利息約百分之二十,有時對方拿客票來借,伊算的利息就較便宜,約每月百分之五云云(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一八五頁)。由上可知,被告王龍榮既指稱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積欠其數千萬元之高額債務,然對於債務人所欠之債務總額、利息計算方式,甚至是有無收取過利息所為之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則被告王龍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積欠其數千萬元之債務,且從未償還本金、利息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雖告訴人王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向被告王龍榮借九十五萬元,後始改稱僅借得八十三萬元。然查,告訴人王淑玲表示其與鄭宏昇二人在案發當時因龍晟電瓶商行經營不善,除積欠被告王龍榮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且其中不乏當舖業者及地下錢莊(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則衡諸告訴人王淑玲在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債務,則時間拖得愈久,錢滾錢、利滾利,本即難期告訴人王淑玲能清楚計算究竟積欠若干債務,是自難僅因告訴人王淑玲原於偵、審中指稱:係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王龍榮借九十五萬元等語,後於本院一○二年三月七日審理期日,翻閱鄭宏昇之台南市龍崎區農會交易明細及鄭宏昇之關廟文衡路郵局帳戶對帳單後改稱:應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王龍榮借八十三萬元,即本院卷第一三○頁台南龍崎區農會鄭宏昇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般存入現金七十三萬元這筆,還有八一二○號偵卷第八十頁台南關廟郵局鄭宏昇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現金存款十萬元這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即認告訴人王淑玲證述並未向被告王龍榮借得數千萬元等語係為刻意減少債務。況查,告訴人王淑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實際上向被告王龍榮所借,而有取得現金週轉的只有一筆數十萬元之款項,當時是為了軋龍晟電瓶商行的貨款支票,後來再開給被告王龍榮的票都是為了償還先前的該筆借款等語甚詳(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且符合一般地下錢莊汲取重利之方式,通常是在借款人未全數還清債務前,要求借款人須簽立利滾利後、與原本顯不相符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以作為日後催討重利之依據等情,應認告訴人王淑玲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王龍榮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龍榮貸以告訴人王淑玲八十三萬元,並約定每七日為一期,每十萬元每期須給付三萬元之利息,則被告王龍榮前揭放款收取利息之利率約為月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即年息高達百分之一千四百四十,被告王龍榮貸以告訴人王淑玲前揭金額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龍榮前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許,與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向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索討債務,復於當晚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一同前往龍晟電瓶商行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倉庫搬運庫存電瓶變賣抵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王龍榮辯稱:當天伊是去問王淑玲、鄭宏昇要如何還款,並沒有妨害他們自由或出言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康朝宗辯稱:本案發生前伊向王龍榮催討四千多萬元欠款,王龍榮說錢不是他拿的,是借給王淑玲、鄭宏昇,並帶伊去王淑玲、鄭宏昇家瞭解情況,伊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和王龍榮、陳彥彰及王龍榮的二個朋友一起到王淑玲、鄭宏昇住處,但是沒有恐嚇他們或不讓他們離開,是王淑玲、鄭宏昇主動說倉庫的電瓶先讓伊等搬去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被告陳彥彰則辯稱:伊只是和王龍榮一起去鄭宏昇家瞭解跳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王龍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由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月娟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等既可與被告爭執、插嘴、甚至威脅提告,或嚴詞拒絕代為清償,期間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亦分別外出向他人借款,難認被告有限制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先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在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協商處理時,即已約定以電池抵償債務,難認被告有何脅迫之情;至告訴人、被害人另稱協商處理債務過程,被告有向渠等恫嚇稱:如無法還錢,就要帶渠等全家去彰化醫院賣腎臟;提供槍枝,要渠等去搶銀行云云,姑不論被告有無上揭言詞,即依一般常理判斷,並無任何實現之可能性,難謂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自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
(二)經查,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月娟、被害人鄭民、鄭謝艷紅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剝奪行動自由,且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中,被告王龍榮、康朝宗二人有以言詞恐嚇及作勢持椅凳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等想辦法籌錢償還債務之事實,迭經: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被告王龍榮、被告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人,總共五人去伊家要渠等還錢,被告王龍榮就說要帶渠等去彰化賣腎,一顆好幾百萬,叫鄭宏昇隔天去搶銀行,他們會把銀行找好,會提供鄭宏昇槍,搶完馬上把錢還給他們,還要我公公把房子拿去貸款,把錢還他們,被告康朝宗拿木凳要打鄭宏昇;他們一進到家裡,就把伊家所有鐵門、側門都關起來,不讓渠等進出,被告王龍榮還叫他小弟把渠等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一頁);於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王龍榮借錢,支票到期,不夠錢軋票,被告王龍榮就跟伊約在公司的倉庫,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男子一起過來後,就說要去跟伊公婆講,要伊打電話叫鄭宏昇過來,然後一起到伊住處,至伊住處後,被告康朝宗就請伊公公下來,跟伊公公說伊與鄭宏昇欠他錢,看要跟親戚朋友借,還是把房子拿去貸款還給他們,伊公公說沒有錢,被告王龍榮說如果沒有的話,就帶伊跟鄭宏昇去賣腎;一進家門時,被告康朝宗叫伊二人把鐵門都放下來、手機交出來,後來伊小姑鄭月娟下班回家;伊等在家裡面停留約二個小時,在這期間伊等均無法自由離開,被關在家裡面,鄭宏昇還被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帶出去找伊父母;過程中被告王龍榮還說如果拿不出錢還他,就帶伊等去賣腎、要借槍枝給鄭宏昇去搶銀行,被告康朝宗還拿凳子作勢打鄭宏昇;被告陳彥彰中途有離開,後來才發現他是去找貨車,等他回來他們就叫伊及鄭宏昇到倉庫,說他們要搬貨;離開家裡後伊又去借錢,因他們要伊還錢,所以伊出門後先去向朋友借二萬元還被告康朝宗,鄭宏昇則直接被他們帶去倉庫搬貨,在搬貨的過程中,有警局的巡邏車經過,被告等人叫伊二人不要亂說話,搬完貨之後他們要伊二人想辦法,看隔天早上要怎麼還錢,當天伊二人就不敢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至九十三頁、第九十九至一○四頁、第一○六至一○七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宏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龍榮、康朝宗說伊與王淑玲尚欠他們四千多萬沒有還,要找伊父母出來處理債務,回到伊住處後,被告等人就把渠等鎖在家裡面不讓渠等出入,逼伊父親幫伊還那些錢,被告王龍榮對伊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叫伊去搶銀行,伊說不要,他就作勢打伊,說他會負責拿槍給伊,被告康朝宗在旁拿了一張木凳作勢要打伊,被告王龍榮說如果錢還不夠,要帶伊全家去彰化賣腎;他們五人進到伊住處,就把門鎖起來,被告王龍榮就把伊的手機拿走,被告陳彥彰則在旁邊附和其他人說的話,還跟被告王龍榮說要不要拿槍出來給伊看;後來被告等五人帶伊與王淑玲去搬電池,他們叫伊騎車,跟在伊後面,王淑玲自己另外開車,把王淑玲的車夾在中間,他們是叫堆高機把電池搬上拖板車,那些車都是他們叫的,他們一共載走八百多萬元的電池,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他們叫伊不能跟警察說發生什麼事,他們袋子內有槍,如果伊喊叫,他們會開槍等語(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及另二名男子共五人先找王淑玲去倉庫說要談錢的問題,一直到五點多,他們要王淑玲叫伊去倉庫,伊到之後他們告訴伊說伊欠他們四千多萬元,叫伊一定要全部還出來,伊跟他們說沒錢,他們就逼伊簽一張借據,伊不要,他們就說要到伊家找伊的家人處理;回到伊家後,他們不讓任何人走,並問伊父親,伊與王淑玲總共欠他們四千多萬元要如何解決,伊父親堅持說沒有錢,被告王龍榮叫伊跟王淑玲隔天去賣腎,如果還是沒辦法,他看哪一家銀行比較好搶,叫伊去搶,他會帶伊去,在外面接應,沒有工具的話他車上很多;被告王龍榮、康朝宗有跟伊父親談,但談的內容伊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們要伊父親把房子賣掉,伊父親說房子不是他名字,如果要賣房子不如讓他死比較快,後來就沒有再談下去,但是他們不讓伊父親離開,之後伊姊姊鄭月娟下班回來,他們也是把門關起來,不讓鄭月娟走;後來因為伊說沒辦法處理,他們就說要幫伊處理,倉庫有些東西可以賣的先賣,且他們已經將貨車叫好了;伊到倉庫時他們已經叫了二部貨車開始搬,在搬的過程有警員過來關切,但被告王龍榮跟伊說「有什麼事你說看看」、「要看什麼都有」,所以伊就跟警員說沒事;總共被搬走至少一千二百顆新的電瓶,市價約八百萬元;王龍榮恐嚇伊時,陳彥彰坐在旁邊,從頭到尾只有說一句「還錢就是」,另外二個人亦在旁邊幫腔說「還錢啊,不然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反面、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月娟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下班回家,發現鐵門是拉下來的,進屋內後,發現裡面有很多人,伊父親坐在椅子上,被告王龍榮站在伊父親旁邊,其他三、四人站著,伊進去時他們就說鄭宏昇、王淑玲跟他們借錢,拿一張借據叫鄭宏昇簽,叫伊父親把房子給他們抵債,如果不夠就帶渠等去彰基賣腎、賣血,之後他們在爭執,被告康朝宗就拿椅子要打鄭宏昇,叫伊父親還錢,伊父親心臟病就有點不舒服,他們就帶鄭宏昇、王淑玲去倉庫搬電池抵債,說不夠的話再去搶銀行,伊就帶伊父母親先離開等語(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下班回家,看到家裡有很多人,伊想上樓上廁所,但他們不讓伊去,說伊弟弟鄭宏昇欠他們錢,過程中被告王龍榮拿一張單子給伊看,並說他還有單子、支票,伊跌坐在樓梯上,被告王龍榮從側門出去一回,拿了一疊支票及一張沒有簽名的借據,上面大概寫了欠了多少錢、商店經營權歸被告王龍榮,伊說如果照王淑玲所說,她只跟你借幾百萬,你現在拿的這張借據如果是利息的話,是否是高利,被告王龍榮說這張借據是經過律師證明過,也是律師所寫,沒有問題,高利是伊講的,想清楚自己說的話,伊父親在這裡,伊說印象中法定利率沒有這麼高,伊可以告他們,被告王龍榮就不再對伊說話,轉而對著伊父親,中間伊有插嘴說伊父親心臟不好,當時被告王龍榮、康朝宗以及王淑玲、鄭宏昇等人都在吵他們借了多少錢,及簽不簽借據的事情,伊聽到被告王龍榮說這間房子這麼大,去借錢啊,被告康朝宗拿著一張木椅對鄭宏昇說「你姐姐及爸爸不還錢」,朝著鄭宏昇要打下去,伊父親那時候已經氣喘不過來,伊想要上樓,一名年約二、三十歲的男子不讓伊上樓,一直催促伊還錢,這中間伊還聽到被告王龍榮說如果渠等不貸款還錢,他跟彰化醫院很熟,可以帶渠等去割腎,不然他明天去探聽,他相準了哪一間銀行,他帶渠等去搶銀行,搶來的錢給他,這種事他不是沒有做過,這中間被告王龍榮還要一名二、三十歲的男子帶鄭宏昇去龍崎找王淑玲的爸爸出來解決事情,被告王龍榮一直催促伊父親還錢,還說伊家很大,叫伊想清楚,伊都是一個女孩子在開車,有什麼事他不保證,當時伊已經有點傻了,因為伊擔心父母,還擔心他們會衝到樓上,因為小孩還在樓上,過程中伊跌坐在樓梯上,一直有一個約二、三十歲的男子叫伊還錢,不然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伊很害怕也很恐慌,沒有辦法再回答他們任何事情,只聽到有人說先載電瓶抵債,之後他們就從側門走出去,鄭宏昇及王淑玲後面都有跟著人,伊不知道是誰,這就是當晚伊所知道的事情;案發之後,伊心跳很快,手會抖,就開車先帶著父母親離開,王淑玲及鄭宏昇的大女兒就請王淑玲的弟弟來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六頁)
4.證人鄭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人到伊家,拿一張單子說伊兒子、媳婦欠他們四千多萬,伊說伊沒辦法還,他們就叫伊拿房子去抵押貸款,不然就帶渠等去彰基賣腎,不夠的話再叫伊兒子、媳婦去搶銀行,由他們指定銀行、接應,被告康朝宗拿板凳作勢要打鄭宏昇,伊有心臟病,受不了這種刺激,他們叫伊去借錢,伊說沒錢可借,他們就把王淑玲、鄭宏昇帶去倉庫搬走八百多萬元的電池,伊身體不適,鄭月娟就帶伊跟伊太太離開等語;另證人鄭謝艷紅亦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大致同鄭民所言等語(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三頁)。證人鄭民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三人均有到伊家,當天還有其他人一起來,但有幾個人伊不清楚,因為伊遭被告王龍榮押坐在王淑玲、鄭宏昇辦公桌前的椅子上,說王淑玲、鄭宏昇跟他們借錢,並拿一張寫著四千八百萬元數字的單子給伊看,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表示沒辦法處理,被告王龍榮問伊有沒有辦法借錢,不然就用房子去抵押借錢,不然彰化醫院有在割腎臟,伊有心臟病,聽到這裡心臟就快受不了,他又跟鄭宏昇說,看有哪間銀行可以搶,等他的消息準備去搶銀行;最後他們押著王淑玲、鄭宏昇不知道去哪裡,伊女兒鄭月娟就帶伊及鄭謝艷紅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5.互核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如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出言恐嚇、持椅凳作勢毆打鄭宏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命渠等償還債務等重要細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鄭民、鄭謝艷紅、告訴人鄭月娟固為告訴人鄭宏昇之父母、手足,然被害人鄭民、鄭謝艷紅及告訴人鄭月娟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紛爭,亦素不相識,渠等既經告以偽證罪之罪刑,當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再者渠等證稱被告等人在渠等住處逼迫渠等償還債務期間,被告康朝宗曾持椅凳作勢毆打告訴人鄭宏昇乙節,更經被告王龍榮於警詢中供承:「當日康朝宗只有拿椅子作勢要打鄭宏昇,並沒有真的打下去」等語甚詳(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十七頁),益徵渠等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固均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月娟、被害人鄭民、鄭謝艷紅及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只是去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住處瞭解債務問題,且是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自己說要提供電瓶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辯護人並以:告訴人、被害人於案發時尚可與被告爭執、插嘴、甚至威脅提告,或嚴詞拒絕代為清償,期間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亦分別外出向他人借款,難認被告有限制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王龍榮辯護。然查,觀諸被告王龍榮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尚積欠其四千多萬元之本金未返還,而告訴人王淑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實際上自被告王龍榮處取得現金週轉的只有一筆九十五萬或八十三萬元之款項;復參酌被告王龍榮於警詢中供稱:渠等自王淑玲、鄭宏昇處所搬走之電瓶約賣得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另被告康朝宗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瓶賣了約一百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然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等人一共載走市價八百多萬元的電池等語(見八一二○號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衡諸經驗常情,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與被告王龍榮間,就雙方債務金額既仍有所爭執,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當無於案發當日,突然一反常態,在未釐清欠款金額,且未談妥得以系爭電瓶抵償若干債務前,即聽從被告等人之指示,於夜間外出向親友借款還債,並同意讓被告等人搬走電瓶抵債,甚至讓被告等人搬走超出告訴人王淑玲所承認之欠款金額市價甚多之電瓶,此已有違常情。復佐以告訴人鄭月娟及被害人鄭民並均證稱渠等在本案發生之後,即連夜離開前揭居住處所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在在顯示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在案發當時意思決定自由確實受到壓制。再參以被告等人涉犯本案之初衷即是要求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想辦法籌款處理債務,又豈有限制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向他人借款還債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王龍榮之認定。從而,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證述其係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加上被告王龍榮前揭恐嚇言語及被告康朝宗上述作勢毆打之舉動,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方依被告等人之要求外出籌款並讓被告等人搬走電瓶乙節,與吾人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此均係出於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之自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王龍榮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前往倉庫搬運電瓶期間,警員曾到場巡邏,如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當時受到脅迫,大可向警員求救,可見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係事後設詞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惟查,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宏昇、王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在搬電瓶的過程,警員有過來關切,是伊跟警員說「沒事」,因為警員過來之前,王龍榮跟伊說「有什麼事你說說看」、「要看什麼都有」;那時伊記得康朝宗叫伊和鄭宏昇不要亂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九十二頁),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應係畏懼身旁之被告等人才未於警員到場時向警員求救,以免遭受到被告等人之不利對待,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復以一般人於自身權益遭侵害時之應對方式,每因個人之智識能力、生長環境及經歷而有不同,況本件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既係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被告等人仍在身旁,故其二人在不清楚警員是否會相信其二人之單方說詞而出面制止,或是認為此僅係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與被告等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不予理會,在此情況不明之情況下,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縱未立即向到場警員求救,亦難認即與情理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王龍榮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被害人指稱被告要帶渠等去彰化醫院賣腎臟、要渠等持槍去搶銀行等語,依一般常理判斷,並無任何實現之可能性,難謂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自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王龍榮於討債過程,以「賣腎」、「持槍搶銀行」、「出示槍枝」等言語加諸告訴人、被害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加諸惡害之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且經告訴人王淑玲證稱:聽到王龍榮這樣講會讓伊感到害怕;被害人鄭民證稱:伊當然覺得害怕,伊到晚上一、二點都睡不著;告訴人鄭月娟證稱:案發之前伊是健康的,但是案發之後,伊心跳很快,手會抖,所以就開車先帶父母離開,並請王淑玲的弟弟來接王淑玲及鄭宏昇的大女兒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第一○四頁、第一一○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五頁反面),足證告訴人、被害人確因被告王龍榮上揭恐嚇言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至臻明確,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詞因無實現可能而非屬恐嚇言詞,顯然悖於事理,並不足採。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康朝宗、陳彥彰雖均辯稱其二人係被告王龍榮之金主,只是到場瞭解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康朝宗不僅於抵達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住處後,出聲命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將住處之鐵捲門放下、要被害人鄭民出面解決債務,復持椅凳作勢毆打告訴人鄭宏昇;另被告陳彥彰於本件案發期間全程在場,則其對於被告王龍榮、康朝宗等人確有以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處理債務乙節,確實知之甚詳,然其不僅未出聲制止,亦未儘速離去,反而在旁出聲要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還錢,是準此相互參照,顯見被告康朝宗、陳彥彰,與被告王龍榮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康朝宗、陳彥彰二人辯稱只是到場瞭解債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三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於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中,併施以上開言語恫嚇及作勢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欲迫使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處理王淑玲、鄭宏昇與被告王龍榮間之債務問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至被告王龍榮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三人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王龍榮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龍榮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王淑玲、鄭宏昇經營公司不善,急迫需用資金週轉之際,貸予金錢以牟取重利,復僅因王淑玲、鄭宏昇無力返還高額本息,而夥同被告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王淑玲、鄭宏昇及其家人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等人之行動自由,恫嚇、脅迫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代為清償王淑玲、鄭宏昇之債務,所為對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均造成不小之危害,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甚淡薄,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王龍榮、康朝宗於本案居於主導、執行之地位,被告陳彥彰則在旁附和居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較輕,暨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龍榮所犯重利罪及被告陳彥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二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王龍榮所犯重利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