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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鄧希賢張玉萱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瑞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與購毒之人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敏華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張瑞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15時許4分後某時許,在其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附近某停車場,無償提供微量之海洛因予莊敏華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達5公克以上)(即附表編號8所示)。嗣因員警對莊敏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證人莊敏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528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02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8、50頁),犯罪事實二轉讓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74頁,本院卷第32、48、50頁),且與證人莊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9頁、84至86頁),復有前引本院對證人莊敏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8、30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確實收受,且每販賣2、3次,即得賺取自己施用1次之分量(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均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8),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7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敏華,屬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二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莊敏華,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5次,販賣數量亦非鉅,所犯情節非重,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及轉讓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惡性實非輕微,然念及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上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敏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敏華,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4之4000元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之罪刑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時用以聯繫之用,雖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被告張瑞麟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聯繫購毒之通│種類、數量及金額  │   交易方式       │  證據名稱與位置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話時間      │(新臺幣)        │                  │                  │                  │
├──┼─────┼──────┼─────┼──────┼─────────┼─────────┼─────────┼─────────┤
│1   │101年8月23│臺南市金華路│莊敏華    │101年8月23日│4000元、數量約1/8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1.張瑞麟102年5月28│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8時56分 │上某統一超商│          │08時13分    │錢之海洛因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  P45)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101年8月23日│                  │撥打或接聽莊敏華持│2.張瑞麟102年7月1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8時44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日訊問筆錄(偵卷│台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4 千│  P74-7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1年8月23日│                  │元之海洛因,雙方達│3.張敏華101年10月8│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8時56分    │                  │成買賣之合意後,由│  日調查筆錄(偵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張瑞麟於左揭交易時│  P19-21)        │壹支(門號:000000│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4.張敏華102年8月1 │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                  │由張瑞麟交付4千元 │  日檢訊結證(偵卷│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之海洛因給莊敏華,│  P84-86)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並取得4千元之價金 │5.通訊監察譯文(偵│其價額。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卷P30)         │                  │
│    │          │            │          │            │                  │                  │6.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偵│                  │
│    │          │            │          │            │                  │                  │  卷P29)         │                  │
│    │          │            │          │            │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卷│                  │
│    │          │            │          │            │                  │                  │  P38)           │                  │
├──┼─────┼──────┼─────┼──────┼─────────┼─────────┼─────────┼─────────┤
│2   │101年8月23│臺南市南區新│同上      │101年8月23日│4000元,重約1/8錢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1.張瑞麟102年5月28│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23時59分│都路580號大 │          │23時59分    │之海洛因1包、3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北百貨前    │          │            │元,重約1/8錢之甲 │於左揭聯繫時間撥打│  P45)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莊敏華持用之000000│2.張瑞麟102年7月10│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
│    │          │            │          │            │                  │購買4千元之海洛因 │  P74-7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及3千元之甲基安非 │3.張敏華101年10月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他命,雙方達成買賣│  日調查筆錄(偵卷│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之合意後,由張瑞麟│  P19-21)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                  │於左揭交易時間,前│4.張敏華102年8月1 │:0000000000號,含│
│    │          │            │          │            │                  │往左揭地點,由張瑞│  日檢訊結證(偵卷│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麟交付4千元之海洛 │  P84-8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因及3千元之甲基安 │5.通訊監察譯文(偵│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非他命給莊敏華,並│  卷P31)         │                  │
│    │          │            │          │            │                  │取得7 千元之價金而│6.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完成交易。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偵│                  │
│    │          │            │          │            │                  │                  │  卷P29)         │                  │
│    │          │            │          │            │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卷│                  │
│    │          │            │          │            │                  │                  │  P38)           │                  │
├──┼─────┼──────┼─────┼──────┼─────────┼─────────┼─────────┼─────────┤
│3.  │101年8月24│同上        │同上      │101年8月24日│6000元、數量約1/4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1.張瑞麟102年5月28│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16時26分│            │          │16時26分    │錢之海洛因1包。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撥│  P45)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打莊敏華持用之0000│2.張瑞麟102年7月1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日訊問筆錄(偵卷│台幣陸仟元沒收,如│
│    │          │            │          │            │                  │繫購買6千元之海洛 │  P74-7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因,雙方達成買賣之│3.張敏華101年10月8│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合意後,由張瑞麟於│  日調查筆錄(偵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左揭交易時間,前往│  P19-21)        │壹支(門號:000000│
│    │          │            │          │            │                  │左揭地點,由張瑞麟│4.張敏華102年8月1 │0000號,含SIM 卡壹│
│    │          │            │          │            │                  │交付6千元之海洛因 │  日檢訊結證(偵卷│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給莊敏華委託之綽號│  P84-86)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阿偉』之人,並取│5.通訊監察譯文(偵│其價額。          │
│    │          │            │          │            │                  │得6千元之價金而完 │  卷P32)         │                  │
│    │          │            │          │            │                  │成交易。          │6.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偵│                  │
│    │          │            │          │            │                  │                  │  卷P29)         │                  │
│    │          │            │          │            │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卷│                  │
│    │          │            │          │            │                  │                  │  P38)           │                  │
├──┼─────┼──────┼─────┼──────┼─────────┼─────────┼─────────┼─────────┤
│4.  │101年8月25│同上        │同上      │101年8月25日│4000元、數量約半錢│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1.張瑞麟102年5月28│張瑞麟共同販賣第二│
│    │日12時25分│            │          │10時22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  日訊問筆錄(偵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  │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  P45)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101年8月25日│                  │接聽或撥打莊敏華持│2.張瑞麟102年7月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12時25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日訊問筆錄(偵卷│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4 千│  P74-7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張敏華101年10月8│收時,以其財產與不│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  日調查筆錄(偵卷│詳姓名之共犯之財產│
│    │          │            │          │            │                  │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P19-21)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4.張敏華102年8月1 │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揭交易時間,前往左│  日檢訊結證(偵卷│號:0000000000號,│
│    │          │            │          │            │                  │揭地點,由該男子交│  P84-86)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付4千元之甲基安非 │5.通訊監察譯文(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他命給莊敏華,並取│  卷P32)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得4千元之價金而完 │6.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成交易。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偵│                  │
│    │          │            │          │            │                  │                  │  卷P29)         │                  │
│    │          │            │          │            │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卷│                  │
│    │          │            │          │            │                  │                  │  P38)           │                  │
├──┼─────┼──────┼─────┼──────┼─────────┼─────────┼─────────┼─────────┤
│5.  │101年8月25│同上        │同上      │101年8月25日│4000元、數量約1/8 │張瑞麟以持用之0970│1.張瑞麟102年5月28│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20時16分│            │          │19時47分    │錢之海洛因1包。   │209993號行動電話,│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  P45)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起訴書附表│            │          │101年8月25日│                  │接聽或撥打莊敏華持│2.張瑞麟102年7月1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編號5誤載 │            │          │19時59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日訊問筆錄(偵卷│台幣肆仟元沒收,如│
│    │為17時47分│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4千 │  P74-7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後某時許)│            │          │101年8月25日│                  │元之海洛因,雙方達│3.張敏華101年10月8│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0時16分    │                  │成買賣之合意後,由│  日調查筆錄(偵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張瑞麟於左揭交易時│  P19-21)        │壹支(門號:000000│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4.張敏華102年8月1 │0000號,含SIM 卡壹│
│    │          │            │          │            │                  │由張瑞麟交付6千元 │  日檢訊結證(偵卷│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之海洛因給莊敏華,│  P84-86)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並取得4千元之價金 │5.通訊監察譯文(偵│其價額。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卷P33)         │                  │
│    │          │            │          │            │                  │                  │6.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偵│                  │
│    │          │            │          │            │                  │                  │  卷P29)         │                  │
│    │          │            │          │            │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卷│                  │
│    │          │            │          │            │                  │                  │  P38)           │                  │
├──┼─────┼──────┼─────┼──────┼─────────┼─────────┼─────────┼─────────┤
│6.  │101年8月27│被告位於臺南│同上      │101年8月27日│5000元、數量約半錢│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1.張瑞麟102年5月28│張瑞麟販賣第二級毒│
│    │日21時13分│市南區新都路│          │21時13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後某時許  │520巷63號6樓│          │            │。                │於左揭聯繫時間接聽│  P45)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住處附近某停│          │            │                  │莊敏華持用之000000│2.張瑞麟102年7月1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車場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日訊問筆錄(偵卷│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購買5千元之甲基安 │  P74-7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非他命,雙方達成買│3.張敏華101年10月8│,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賣之合意後,由張瑞│  日調查筆錄(偵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麟於左揭交易時揭地│  P19-21)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點,由張瑞麟交付5 │4.張敏華102年8月1 │00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日檢訊結證(偵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給莊敏華,並取得5 │  P84-86)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5.通訊監察譯文(偵│價額。            │
│    │          │            │          │            │                  │易。              │  卷P33背面)     │                  │
│    │          │            │          │            │                  │                  │6.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偵│                  │
│    │          │            │          │            │                  │                  │  卷P29)         │                  │
│    │          │            │          │            │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卷│                  │
│    │          │            │          │            │                  │                  │  P38)           │                  │
├──┼─────┼──────┼─────┼──────┼─────────┼─────────┼─────────┼─────────┤
│7.  │101年9月1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1日 │4000元,重約1/4 錢│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1.張瑞麟102年5月28│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15時9分 │            │          │14時25分    │之海洛因1包及3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            │          │            │元重約1/8錢之甲基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  P45)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          │101年9月1日 │安非他命1包。     │接聽或撥打莊敏華持│2.張瑞麟102年7月10│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    │          │            │          │14時44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
│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4千 │  P74-7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01年9月1日 │                  │元之海洛因及3千元 │3.張敏華101年10月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5時02分    │                  │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日調查筆錄(偵卷│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後│  P19-21)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101年9月1日 │                  │,由張瑞麟於左揭交│4.張敏華102年8月1 │:0000000000號,含│
│    │          │            │          │15時09分    │                  │易時間,前往左揭地│  日檢訊結證(偵卷│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點,由張瑞麟交付4 │  P84-8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千元之海洛因及3千 │5.通訊監察譯文(偵│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卷P34背面-35)  │                  │
│    │          │            │          │            │                  │莊敏華,並取得7千 │6.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偵│                  │
│    │          │            │          │            │                  │                  │  卷P29)         │                  │
│    │          │            │          │            │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卷│                  │
│    │          │            │          │            │                  │                  │  P38)           │                  │
├──┼─────┼──────┼─────┼──────┼─────────┼─────────┼─────────┼─────────┤
│8.  │101年8月30│同上        │同上      │101年8月30日│微量之海洛因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1.張瑞麟102年5月28│張瑞麟轉讓第一級毒│
│    │日15時4分 │            │          │14時50分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日訊問筆錄(偵卷│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後某時許  │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  P45)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101年8月30日│                  │續接聽或撥打莊敏華│2.張瑞麟102年7月10│壹支(門號:000000│
│    │          │            │          │15時4分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日訊問筆錄(偵卷│0000號,含SIM 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轉讓微│  P74-75)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量之海洛因,由張瑞│3.張敏華101年10月8│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麟於左揭時間,前往│  日調查筆錄(偵卷│其價額。          │
│    │          │            │          │            │                  │左揭地點,由張瑞麟│  P19-21)        │                  │
│    │          │            │          │            │                  │交付微量之海洛因及│4.張敏華102年8月1 │                  │
│    │          │            │          │            │                  │給莊敏華。        │  日檢訊結證(偵卷│                  │
│    │          │            │          │            │                  │                  │  P84-86)        │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  卷P34背面-35)  │                  │
│    │          │            │          │            │                  │                  │6.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
│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偵│                  │
│    │          │            │          │            │                  │                  │  卷P29)         │                  │
│    │          │            │          │            │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卷│                  │
│    │          │            │          │            │                  │                  │  P3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