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陸歸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102年4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被告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次查,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日為民國102年4月1日,此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內所附102年4月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前揭聲請之法定期限為5日,原應計算至102年4月6日屆滿,惟因102年4月6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上開法定期限之次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星期日之次日即星期一始屆滿,即應計算至102年4月8日屆滿,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有上開刑事書狀首頁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時間戳可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限,應認為合法。按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足見此所謂之合法上訴,係指明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因此,如係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例如被告本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代理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之上訴等是,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如自訴人及檢察官對被告不利益之上訴是),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屬於上開釋字第271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高法院80年11月5日、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亦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一效力,對其提起之抗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依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認: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種在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之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因關係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刑之折抵、不當羈押寃獄之賠償等,自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效力。因之本件關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102年4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自與實體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對之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應宜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本件係被告提出聲請,請求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自屬利益於被告之情形而為聲請,本院前因誤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法定期限5日應於102年4月6日屆滿,以其聲請已逾5日期限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於102年5月3日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聲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由本院依聲請人原合法之聲請,逕行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法定羈押之理由: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證人乙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報警之後我有一次打電話給他,他說不可以打電話給他,但是後來甲○○有叫我用別人手機打給他,電話中他也是詢問我現在怎麼樣,也包括問這個案子怎麼樣,他叫我把這個事情說清楚,還叫我跟爸爸、媽媽說,一開始是爸爸、媽媽跪著求他,他才答應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7頁反面),惟依證人乙女所述內容,被告僅係要求乙女將事情說清楚,並無要求乙女為虛偽陳述,至乙女父母下跪乙節,則確有其事,分據乙女父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45頁),是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事。
㈡本案並無羈押必要性:本案並無未到案之證人、被告,亦無未查扣之贓證物,縱令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證述有不一致,此僅係證據評價取捨之問題,且可透過對質及詰問方式發現真實,並不因為被告是否遭到羈押而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若徒以被告供述與被害人供述不符而羈押被告,似有押人取供之虞,顯然背離刑事訴訟法羈押之本旨。綜上,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應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之紫極雲宮神壇目前已無信徒,已形同不存在,是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應予羈押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羈押之裁定,被告驟失自由又無端遭受訟累,精神上所承受之折磨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如基於保全被告之考量,鈞院可裁定適當之保證金額命具保,被告願意遵示辦理,絕對配合日後相關調查等語。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罪嫌重大,其中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尚有往來 ,另被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性交行為有6、7次,犯罪事實㈡㈢性交行為共10次,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予以禁見,而自102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五、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98年10月16日釋字第66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參照)。準此,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等情,即屬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事項。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恐嚇、詐術之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罪共34罪(對乙女、丙女之犯行)、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2罪(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既遂罪4罪(對甲女為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等罪嫌(甲女、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日訊問時坦承對甲女、乙女、丙女有如起訴書所載性交行為,惟辯稱:次數沒有起訴書記載的那麼多次,甲女部分應該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4次,乙女部分次數沒有超過10次,丙女部分印象只有3、4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內被告102年4月1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再參酌告訴人丙女、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指訴;證人丁男、戊男、己女之證述;犯罪現場照片20張;現場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已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甲女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既遂罪,核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查,被告既將面臨上開案件之審判程序,將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再者,被告於前開102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後證人戊男還有到紫極雲宮去向神明奉茶;到目前為止伊的魂魄還在乙女身上,所以她會打電話與伊聯絡,她打電話給伊的時候剛好伊在辦事,伊的信徒把電話接過去說大家報平安就好,不要再聯絡,因為伊不懂法律,不知道伊等兩人不能聯絡等語,惟參酌證人乙女於102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去年渠有時會跟甲○○通電話,他會問渠好不好,報警之後渠有一次打電話給他,他說不可以打電話給他,但是後來甲○○有叫渠用別人手機打給他,電話中他也是詢問渠現在怎麼樣,也包括問這個案子怎麼樣,他叫渠把這個事情說清楚,還叫渠跟爸爸、媽媽說,一開始是爸爸、媽媽跪著求他,他才答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綜合參酌告訴人丙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證人丁男、戊男、己女之證述,係被告利用渠等一家迷信神靈,向渠等宣稱:自己可以通靈、改運云云,而博得渠等信任,並進而恐嚇乙女之父母即丁男、丙女謂:神明降旨交代說,乙女必須求精保身,神明就可以藉由被告魂魄來保護乙女,否則乙女活不過17歲云云;被告另向乙女恐嚇及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乙女一生會有兩個男人,乙女日後若與男人發生性行為,會害該男人死亡,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會死亡,而且被告的精液必須留在乙女體內才能保護乙女云云,致丙女、丁男誤信被告神靈之說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乙女會遭遇不測;乙女本人亦誤信被告神靈之說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其本人會遭遇不測,且會害他人死亡等情,此有丁男、丙女、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考,顯見乙女之父母跪求被告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恐嚇及詐騙甚明,被告向乙女稱:要渠跟爸爸、媽媽說,一開始是爸爸、媽媽跪著求被告,被告才答應發生性行為等語,核屬刻意曲解真相不實之說詞,自應認為屬勾串證人行為;況查,案發後迄今為止,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及己女一家迷信神靈情況尚乏客觀事證足信已全然醒悟,此觀證人戊男仍多次前往被告開設之紫極雲宮向神明奉茶自明,被告與證人既仍有往來,亦可信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宣稱:到目前為止伊的魂魄還在乙女身上,所以乙女會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亦堪認有事實足信被告有再利用乙女迷信神靈情形,對乙女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犯行之虞,此自與被告是否仍繼續開設紫極雲宮召徠信徒無涉。
㈣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復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審判與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維護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羈押被告,並予以禁見,未違反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僅要求乙女說清楚,乙女父母下跪乙節確有其事,被告無勾串證人,本案無羈押必要性,被告之紫極雲宮目前已無信徒,形同不存在,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從而,被告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