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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直青郭瓊徽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營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翰【事實二、㈠部分】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事實二、㈡部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三部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四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五部分】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六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七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貞【事實二、㈠部分】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事實二、㈡部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㈢部分】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五部分】幫助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七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翰為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改制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工會)常務理事(第7 屆時為常務監事),負責綜理監督本案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淑貞為工會會計(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劃入專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財源為工會常務監事(第7屆時為常務理事),負責審查工會專戶帳冊有無符合實際動支。

二、工會會員若持工會之繳費單至新營市農會(改制前為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會將金額存入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亦可持單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或郵局)以劃撥方式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金額將存入工會於新營郵局之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源頭2 帳戶)。張淑貞須依個別會員之繳費項目、金額,分別匯入工會於新營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專戶設於95年2 月10日,互助金專戶設於95年5 月8 日,之前專戶設在新營農會)。而工會監事僅審查專款專用帳戶之動支情形。林明翰、張淑貞明知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等款項,應由源頭2 帳戶,依用途再存入工會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專戶內,因源頭2 帳戶不受監事之審查,且提款印鑑章僅需「林明翰」個人章,該印章由張淑貞管領,渠二人或張淑貞個人即為下列犯行:

㈠、林明翰、張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5 次之提領頻率,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持「林明翰」印鑑章,至新營農會及新營郵局,經林明翰授權,由張淑貞蓋印「林明翰」印章而填寫取款憑條,自源頭2 帳戶取款,連續取款達360 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27 萬8172元,其二人將所持有之金錢,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予以侵占(二人各分得之金額不詳)。

㈡、林明翰、張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每月各5 次,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持「林明翰」印鑑章,至新營農會及新營郵局,經林明翰授權,由張淑貞蓋印「林明翰」印章而填寫取款憑條,自源頭2 帳戶取款,共計297 次,取款金額達765 萬4492元(各次取款金額不詳),其二人將所持有之金錢,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予以侵占(二人各次分得若干金額不詳)。

㈢、張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明翰」印章,未經林明翰同意,逾越林明翰授權而盜蓋其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偽造林明翰提領本案工會存款之私文書,填妥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新營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新營農會誤認張淑貞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於該3 年期間,張淑貞以相同方式提領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工會存款,新營農會連續交付現金約1000萬元與張淑貞(此部分事實之提領次數、各次提領金額不詳,但總額為1000萬元),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翰本人、工會、新營農會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淑貞將款項挪為己用,亦借款與友人陳木雄、余文泉、丁榮宗等人。因詐領存款,導致工會於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有限,張淑貞乃思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會定存單解約存入上述活存帳戶,其利用保管定存單之機會,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新營農會,表示欲將定存單解約並存入工會上述新營農會活存帳戶,附表一編號1、2是到期解約,經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原留印鑑即「王財源」印章及原存單無誤,於存單正面蓋上「解約」印文,復由張淑貞將「王財源」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及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偽造完成表示工會將附表編號1、2所示定存單解約後金額存入活存帳戶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解約金額匯至上述活存帳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定存單屬中途解約,由張淑貞將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盜蓋於定存單背面,用以表示工會欲辦理中途解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新營農會定存單解約並轉入工會上述活存帳戶,足生損害於工會、林明翰、王財源,及日盛銀行、新營農會對定存單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張淑貞為避免工會日後發現其解約定存單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解約前,先以電腦掃描、修改編輯等方式,變造日盛銀行定存單,嗣持交工會理監事查核其有續存而行使之。

三、林明翰於96年初要求張淑貞提出工會定存單查核,林明翰見張淑貞提出之日盛銀行定存單疑似變造,張淑貞遂向林明翰坦認上開二、㈢之犯行,並請林明翰勿將此事告知工會,林明翰要求張淑貞先備妥300 萬元返還工會,張淑貞與其夫趙耀輝即籌措款項,於96年初某日,張淑貞與趙耀輝一同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 萬元交與林明翰。詎林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所持有之300 萬元現金,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予以侵占而未依約交與工會。

四、林明翰欲以工會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其以常務理事身分,未得工會之同意,逾越其授權使用工會印章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9 月29日及96年7月27日持其保管之「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印章、國民身分證、「林明翰」印章、職員當選證明書等文件,以「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銀南科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美金綜合存款帳戶,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立約定書人欄位及印鑑卡上,盜蓋工會印章,以上開私文書表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欲向臺銀南科分行申請帳戶,且以該印章作為印鑑章之一(另有「林明翰」印章作為印鑑章),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臺銀南科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欲申請帳戶,分別於上開日期,核准開立戶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工會及臺銀南科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明翰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述4次業務侵占行為,而張淑貞明知工會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為林明翰私設之帳戶,仍基於幫助林明翰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4 次發函或連繫將款項匯入私設帳戶之幫助行為:

㈠、林明翰明知工會舉辦「96年度勞工休閒教育系列-勞工法令教育宣導活動」得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款,而補助款應匯入工會實際使用之帳戶。林明翰欲將款項挪作私用,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擔任承辦人負責聯繫,於96年5 月18日發函中油公司,檢附教育宣導實施計畫、概算表等文件,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10萬元,於函文中註明將款項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張淑貞以此為幫助行為,中油公司審查通過,於96年7 月31日將10萬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將帳戶內款項挪作自身理財、工會理監事旅遊補助、購買禮品贈送工會同仁等多方用途,以此方式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

㈡、林明翰、張淑貞以同一方式,因工會舉辦「97年度勞工法令教育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張淑貞於97年7 月18日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款,亦檢附私設帳戶存簿影本請中油公司將款項匯入,中油公司審查通過補助8 萬元,於97年12月9 日將8 萬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

㈢、林明翰明知工會於96年間協助中華民國餐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聯合會)辦理「中餐烹調進修班」第一班次,由工會代墊款項8 萬6640元,林明翰於開班結束後請張淑貞檢附代墊款之憑證及領據向全國聯合會申請代墊款,林明翰告知張淑貞聯繫時,要求全國聯合會將款項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張淑貞與聯合會承辦人劉南剛聯繫匯款事宜,劉南剛於96年11月28日以全國聯合會名義將代墊款8萬6640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全國聯合會此次匯款聯繫人為劉南剛,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陳怡卉,應予更正)。

㈣、林明翰、張淑貞以同一方式,因工會於96年間協助全國聯合會辦理「中餐烹調進修班」第二班次,由工會代墊款項14萬8800元,張淑貞檢附資料並要求全國聯合會承辦人陳怡卉將代墊款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陳怡卉於97年1月18日以聯合會名義將款項匯入。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

六、林明翰於97年1 月知悉工會常年會費累積結餘逾300 萬元,其欲以常年會費挪為私人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賺取投資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工會同意取款以購買投資型保單,仍於97年1 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貞(起訴書記載為蔡依岑,應予更正)盜蓋「台南縣餐飲業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另蓋有「林明翰」、「王財源」(有經王財源同意取款)之印文,用以偽造工會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工會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自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常年會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並匯款300 萬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供繳納保險費所用,足生損害於工會及華南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林明翰以「台南縣餐飲業工會」為要保人,而以林明翰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經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黃安妮(為林明翰配偶)予以投保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八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林明翰明知未經工會同意不得購買投資型保單,仍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工會人員在黃安妮所持世紀奔騰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書、外匯交易授權額度使用說明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蓋印「台南縣餐飲業工會」印章,用以表示工會欲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上開保險,再交由不知情之黃安妮持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誤以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同意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林明翰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足生損害於工會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審核、保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21日保單投資收益62萬3652元匯至林明翰私立上開臺銀南科分行帳戶。

七、林明翰、張淑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未經監事王財源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明翰於99年11月15日指示張淑貞,由張淑貞持工會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 帳戶為勞健保補助款專用帳戶)存摺前往新營農會,張淑貞先盜用監事「王財源」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取款憑條另蓋有「林明翰」、「張淑貞」印文,用以偽造原留印鑑人(應為林明翰、王財源)均同意提領工會存款之私文書,持向新營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原留印鑑人全體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並交付32萬5262元、38萬9619元之款項與張淑貞,致生財產損害,張淑貞將款項如數交與林明翰,足生損害於工會、王財源及新營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八、上述事實二、㈢及事實七,經張淑貞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自首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經工會、工會監事王財源、工會會員代表翁榮昌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上開事實,被告張淑貞均承認不諱,被告林明翰承認事實四至七之犯行,否認自89年起至100 年6 月13日與被告張淑貞共同侵占工會存款(事實一),及否認於96年間侵占被告張淑貞欲返還工會之300 萬元(事實三)等語(詳細辯詞詳下否認部分)。

壹、事實二、㈠及㈡部分(被告林明翰否認、張淑貞坦承):被告張淑貞坦承犯行,被告林明翰辯稱:張淑貞懷恨我拍賣她的房子償還工會款項,所以拖我下水。我發現張淑貞挪用定存單後,認為她有問題,我有請新的會計來預防她,錢不能讓張淑貞經手。我在100 年間有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改用華南銀行自動扣繳,可直接扣繳進入專戶,如果我有侵占工會款項,豈可能辦理自動扣繳,而張淑貞也是怕侵占事情因改採自動扣繳而曝光,所以才離職。源頭2 帳戶僅需我的便章,我不知情,是張淑貞離職後,我去農會查才知道有新營農會這個帳戶,我原先只知道在農會的專戶,我也不知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及使用狀況,這個「林明翰」印鑑章,是張淑貞盜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明翰辯稱:林明翰不知道這兩個帳戶的存在,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也非林明翰字跡。是因為證人許文雄的建議,才清理地下室的資料,因而銷毀到帳冊,但查帳可以從電腦查,林明翰若銷毀帳冊,也不影響到工會從電腦查帳,不能以帳冊已銷毀即推論林明翰與張淑貞為共犯,且林明翰若真要滅證,當會指示張淑貞將電腦檔案一併銷毀。既然提領存款只要「林明翰」印章,且該印章由張淑貞保管,可徵張淑貞無須經過林明翰及王財源之用印,但張淑貞又證述林明翰會指示她藉機盜蓋「王財源」印章於新營農會取款憑條,前後證述矛盾,且卷附新營農會蓋有「林明翰」、「王財源」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亦無法證明此犯罪事實。張淑貞握有林明翰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此事實犯罪時間最長,難道後期張淑貞沒有留下任何證據,有違常理。張淑貞離職後林明翰配偶黃安妮傳簡訊是要慰留張淑貞,不是要逼退她。張淑貞證詞前後供述不一,此事實單憑張淑貞證詞,檢察官之證據薄弱等語。

一、「事實二」關於會員繳款方式、匯入或劃撥進入源頭2 帳戶。張淑貞須依會員繳費項目、金額,再匯入工會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專款專用帳戶。而提領源頭2 帳戶之款項,僅須「林明翰」個人便章,此一印章由張淑貞保管,上開流程,被告二人並不爭執。且源頭2 帳戶以「林明翰」印章作為印鑑章即可提領,有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帳戶印鑑卡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67頁、本院卷1 第91頁)。而工會於此2 帳戶中「已收」會員繳費而「未入」專戶之金額達1693萬2664元,有100 年度4 至6 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可考(見偵2 -1 卷第123 頁反面,詳細資料可見扣案物編號8 -2 ,本院扣案物編號15),【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工會事實二、㈠、㈡之虧損總金額】,此外,復有中華郵政新營郵局102 年12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新營農會103 年1 月14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光碟各1 片可參(見本院卷1 第178 頁、第191 頁)。而本院要求工會以存簿核對之方式計算損失金額,工會以存簿中金額缺口,總計100 年間勞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會館準備金短缺達2726萬3305元(統計時,工會以存簿無法區分事實二、㈠㈡及㈢【挪用定存單部分】,但表示扣掉1000萬元定存單部分,損失亦達1726萬3305元,仍高於「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所列之1693萬2664元,工會同意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所示1693萬2664元」作為源頭2 帳戶之損失金額,見本院卷2 第192 至205 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又「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證人向慈妃自電腦列印,就此,被告張淑貞供稱:我是要留給我的同事備查,如果刪掉這些代號,工會會大亂,我不曉得向慈妃會拿出來,我不怪她,她這樣子做也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2 頁正反面)。則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作為被告張淑貞自白之補強證據,因無「訴訟預期」,自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林明翰是否知悉源頭2 帳戶之存在,被告張淑貞有無盜刻「林明翰」印章而私設此2帳戶供會員繳費再挪用款項?或是被告二人共同自源頭2 帳戶侵占工會款項?以下析論之。

二、證人即接手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於工會擔任會計,卷內100年度4 至6 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我與工讀生顏玉婷一起統計,顏玉婷有幫我確認。按照工會以前的系統,A 代表已經收錢,C 代表欠費,應該沒有其他代號。但代號明細表上沒有A 、C ,而B 、D 、E 等代號是舊有電腦顯示的代號,我看其他會員有這些代號,把它抓出來之後,工會4 個會務人員有抽查性的去問會員費用繳了沒有,會員都有提出證據說他們有繳錢,所以就以這些代號下去抓這些會員應該要繳的錢,但是沒有入專戶的帳,才認為張淑貞是用100 年4 至6 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 至3 月的錢等語(見偵2 -1 卷第139 、199 、200 頁、本院卷2 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貞審理時證稱:

㈠、工會虧損1690幾萬元是很多年來累積,不足的部分(應指代收代付之勞健保費)就是從下一期來補上一期,所以虧損金額不是只有100 年4 至6 月就達到1600多萬元。領錢是我在領,但是一些都是林明翰指示我這樣做,我承認我有拿一部分(見本院卷2 第166 頁反面)。我有把代號留下,A 就是有繳,C 就是沒繳,其它就是那些P 、Q 、R 、T 、R 、W代表有人繳,但是我沒有辦法把它存進去(應指未存入專戶),這是10幾年一直累積下來,我每3 個月都有製作一次已收未入代號明細表(見本院卷3 第13頁反面)。林明翰跟我說「我是理事長,妳就聽我的指示」,他曾經跟我講過工會如果有一天發生什麼事,我先進去給人家關,在外面可以救我的就只有林明翰,王財源不可能救我(見本院卷2 第167、172 頁)。檢察官起訴事實㈠的金額,就是在郵局尾數15199 、新營農會尾數39030 的帳戶,只要蓋「林明翰」印章就可提領,和90年間他拿定存單去借款的「林明翰」印章是一樣的章,這個印章是我在保管(見本院卷2 第170 頁、本院卷3 第115 頁),不需要蓋用監事王財源印章,只有專款專用要王財源印章,不是專款專用的部分(指源頭2 帳戶)不需要(見本院卷2 第183 頁、本院卷3 第114 頁反面)。向慈妃依照我在電腦代號明細表列印出來的虧損1600多萬元,是從這2 個帳戶中所提領(見本院卷3 第115 頁)。

㈡、「(審判長問:他想要動用這個錢,指示妳去冒領這個錢出來用,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林明翰叫妳用工會的名義去領活存的款項,妳為何要配合?)因為我怕沒有工作。(受命法官問:妳的意思是林明翰覺得妳會配合,所以才找妳?)對。(審判長問:工會的其他人都不想待,因為他們沒有辦法配合林明翰,因為妳能配合,為何只有妳要配合林明翰?)因為當初我跟林明翰,我們朋友真的非常的好,他對我也真的不錯,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怎麼好。(審判長問:是否他知道妳有挪用一些公款,所以妳配合他?)是。(審判長問:妳能否確定領出來的錢林明翰有挪用,還是拿去用在工會上?)他如果用在工會上,他就請理監事蓋印章領在工會上做支出,因為我們都有編預算。」。(見本院卷2 第181 頁反面、第182 至183 頁、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

㈢、「(審判長問: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的部分,犯罪時間是否由89年間一直到100 年6 月13日這段期間?)是。(審判長問:89年到95年6 月30日之前,領款的次數大概有多少次?)我也不太記得了。(審判長問:依妳的記憶,1 個月平均大概有多少次?)大概5 、6 次左右。(審判長問:妳每次領的金額大概是多少?)不一定。(審判長問:最高及最低大概是多少?)最高就是49萬9000元,沒有超過50萬元,最低可能也有1 萬多元,忘記了,那麼久了。(審判長問:犯罪事實㈠的部分,妳之前說領走的錢大部分都是林明翰拿走的,那妳自己本身拿走了多少?)這個部分我拿走的沒有很多,就是林明翰會給我一些錢,我領出來這些錢,有的也是有存在專款專用的帳戶,就是勞健保裡面,像代號A 就是有人已經繳了,我也是要整理出來,但是有的如果給林明翰的,林明翰也會給我,但不是每次都有給我,就是有時候給我1萬元或2 萬元,不一定。(審判長問:妳上次供述說每次林明翰若有給妳的話,每次的金額大概是2 萬元至5 萬元,總金額大概是270 萬元,是否正確?)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3 至114 頁)。

㈣、「(受命法官問:妳剛是否說林明翰如果指示妳提款,上限原則上不會超過50萬元,頂多49萬多元?)對。(受命法官問:假設林明翰說希望妳領49萬多元,妳要如何去幫他領錢,加上做好後續的帳,不被真正作帳的蔡坤珍發現?)譬如說49萬多元,就是不要超過50萬元就會登記,他是跟我這樣講,49萬9000元的話,他也不是49萬9000元全部拿走,就是有拿走部分,有時候有給我,有時候沒有給我,然後我還要把這些部分的錢再存在4 本專款專用的帳戶內。(受命法官問:我現在要請妳作證的是提領尾數15199 及尾數39030 這2 個帳戶的情況,而不是提領專款專戶的情況。假設林明翰請妳幫忙從這2 個最源頭農會及郵局尾數39030 及尾數15199 的帳戶內領錢出來,妳要做哪些手續,才不會被發現?)譬如說我領49萬9000元的話,他拿10萬元,剩下的錢我要存進去,就是打代號A ,A 的就是有人繳的錢。(受命法官問: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怎麼在工會中讓領那筆錢變成是有所用途而銷帳的功能?)【不用】。(受命法官問:林明翰指使妳提款,妳是否就直接去提款?)這個提款(應指需要記帳的提款)是已經把錢存進去專款專用的,才會做這種動作。(受命法官問:若還未存到專款專用的提款,妳是否直接就拿印章去領?)對。(受命法官問:妳直接拿印章去領,那兩本尾數39030 及尾數15199 帳戶內的錢很明顯會少很多,王財源是否會審查那2 本帳?)不會,因為郵局的帳戶沒有簿子,郵局只有名冊給我而已,這沒有簿子。(受命法官問:所以郵局是只有帳號,但是沒有存簿?)對。(受命法官問:那農會的有無存簿?)農會只是告訴我哪個農會匯進來而已,也是錢的總額給我而已,也是給我名冊而已,之後存到4 本專款專用帳戶,然後有繳錢我就打代號A ,表示他已有繳錢了。那2 帳戶沒有在審查的。(受命法官問:是否那2 本帳戶沒有在審查,而且完全都是妳在管理的?)對,但印章是林明翰的。(受命法官問:監事是否也不知道那2本帳戶內的錢是多少?)他們知道有這2 本帳戶,但是他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因為他們只審查專款專用的錢而已。(受命法官問:是否這2 本帳戶內有一些是被你們提出來自己用掉,然後剩下的你們還是會提出來放到專款專戶內?)是。(受命法官問:妳從尾數39030 及尾數15199 帳戶內取款的過程中,是否會涉及到業務登載不實的記帳過程?)不用,農會跟郵局不用這樣。(受命法官問:照妳所述,農會跟郵局是否有點像是你們2 人自己的口袋,你們想要領錢時就可以去領,沒有人會發現?)應該是這樣,但我剛有提到譬如領了49萬9000元,不是49萬9000元都是林明翰拿去,我也是要存一些在專款專用裡面,這樣我才可以把電腦打成A,等於是會員有繳,而剛才所提到要給理監事看的那個,是專款專用要領錢的才用,理監事都審查專款專用,還有審查定存單。(受命法官問:若要瞭解整個犯罪事實㈠,就是從只需要林明翰便章且沒有存簿的那2 個帳號中領錢,唯一的方式是否只有看妳當時留下什麼資料?)對,就是那個代號(應指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受命法官問:如果都是拿後面3 個月補前面的,是否每3 個月都要製作如扣案物8 -2 這份已收未入的清單?)我每3 個月都有製作一次。」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6 至117 頁反面、第13頁反面)。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即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此部分事實,雖被告張淑貞自白不諱,而其自白或證言即屬對被告林明翰不利之證據,需補強證據相佐。經查:

㈠、【被告林明翰應知悉係爭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帳戶之存在,及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

⒈林明翰尚未列為被告時,其代表工會提出被告張淑貞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其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號「00000000」是工會很久以前,以理事長賴瑞興名義申設。且於100 年間工會為增加會員可至郵局繳款並代收,與郵政總局另訂代收契約,需要以該郵局帳號「00000000」去申辦,於是我就向張淑貞索取該郵局帳戶的印鑑等語(見偵1 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林明翰自始知悉係爭郵局帳號之存在,列為被告後改稱不知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云云,不可採信。

⒉被告林明翰坦承未經理監事會同意,於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9 日持工會於新營農會之定存單,分別向新營農會借款400 萬元、200 萬元供己使用(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明翰審理時稱:我與張淑貞一起去農會,但都是張淑貞在辦,我簽完名就離開了,細節像是文書、印章都是張淑貞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該次使用的印章,是否與源頭2 帳戶提款之「林明翰」印章為同一顆。借款是因為當時我在買賣土地,臨時要給人家錢,張淑貞沒有從中拿錢,都是我個人要用等語(見本院卷3 第133 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張淑貞證稱:在郵局和新營農會蓋印章領錢,只要「林明翰」印章,跟林明翰當初動用400 萬跟200 萬的定存蓋印的「林明翰」印章一樣,已經超過10年,所以檢察官不能追訴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0 頁)。此外,有90年6 月11日借款申請書(借款人部分,被告林明翰親自簽名,且蓋有「林明翰」印章)、新營農會係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明翰借得之400 萬元匯入與本件相同之新營農會帳戶)、新營農會放款支出傳票、新營農會活期性存款條、新營農會收入傳票、新營農會開立之支票、90年7 月9日借款申請書(借款人部分,被告林明翰親自簽名,蓋有「林明翰」印章)、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明翰借得之200 萬元匯入與本件相同之新營農會帳戶)、新營農會放款支出傳票、新營農會活期性存款條、新營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營農會101 年8 月17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附件(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新營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調查卷第27至43頁、偵2 -1 卷第174 至181 頁)。衡情,90年間被告林明翰挪用工會定存單借款,借得之400 萬元、200萬元全供被告林明翰一人調度使用,共600 萬元之款項悉數匯入係爭新營農會帳戶,林明翰豈有不知此帳戶存在之理。況被告張淑貞僅陪同至新營農會辦文件,從中未能取得分毫,後續「林明翰因買賣土地要給別人錢」,豈可能不知係爭新營農會帳戶之動用方式僅需「林明翰」個人印章,且於2份借款申請書上,林明翰親自簽名,焉有可能不知簽名下方之蓋印與係爭新營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完全相同。再者,不正因係爭新營農會帳戶僅「林明翰」個人章即得領款,甚為方便,不似專戶動支須蓋印工會大章或監事章,如此方便動用款項,因而才將借款600 萬元匯至係爭新營農會帳戶。

⒊證人即工會會務人員許淑雯於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工會臨櫃繳款時,有何情況不會進到工會的專戶?)因為我們【有農會跟郵局,但是都由會計經手】,所以我們不會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5 頁反面)。工會會務人員均知會計張淑貞經手係爭新營農會、郵局帳戶(即源頭2 帳戶),擔任多屆常務理事之被告林明翰,殊難想像其不知源頭2帳戶之存在。

⒋準此,90年間林明翰以定存單向新營農會借款,佐以被告林明翰之供述,可知:①林明翰有私用款項需求時,會找會計張淑貞配合;②林明翰確實知悉係爭新營農會帳戶之存在,且提領款項僅需「林明翰」印章;③印章由張淑貞保管,新營農會帳戶非專戶,工會監事難以知悉此帳戶動支情形,確有私自挪用款項之空間,如90年間以定存單借款之事,至100 年間張淑貞告發,工會才知悉,即可得知。

㈡、【經被告林明翰指示,99年間銷毀會員繳費等帳務資料】⒈證人王財源偵查中證稱:林明翰已將東西全部清掉,沒辦法查等語(見偵2 -2 卷第459 頁)。證人許淑雯審理時證稱:林明翰有請清潔工來清理地下室,我和工讀生在樓上留守,不知道他清掉什麼。現場有林明翰、張淑貞、許文雄,工讀生跟我是在上面。我很少下去地下室,所以不曉得地下室的帳冊有無浸水或壞掉,當時我沒有刻意去看。帳冊平常有一些有用箱子裝放在地上,有一些有架高。沒有印象因為地下室淹水導致大家都幫忙清理的情況,我沒有清過水跡,地下室就是空氣不好的味道,但還好,沒有感覺會受不了而無法忍受,就是一般地下室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2 頁反面至125 頁)。

⒉【關聯性】證人張淑貞證稱自源頭2 帳戶提領款項,不受審查、不需記帳,只有進入專戶之後的金錢動支需要記帳等語,看似99年間林明翰指示銷毀帳冊資料(如發票、收據、日報表等),資料若存在,亦無法佐證【本來就無需記帳、可隨意提領的源頭2 帳戶款項】。就此,證人張淑貞證稱:會員繳錢的報表有被銷毀,最後我打在電腦內的報表(應指100 年度4 至6 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最後1 份,其他的都銷毀了,其他的報表,包括尾數39030 的帳戶,或是會員來繳錢那些資料都全部銷毀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5 頁反面)。衡情,若銷毀全部資料,非僅動支帳冊,尚有各期會員繳費資料,若比對各期會員實際繳費情形,及會計張淑貞匯入各專戶各期實際情形,即可知每3 個月「已收未入專戶」之實際虧損情形。若有上開資料,不論是金額統計、虧損分佈將更為正確。況證人張淑貞亦證稱:林明翰也有動用到專戶裡面的錢,就是因為帳都銷毀掉了,所以沒有證據,檢察官沒有起訴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5 頁反面)。足見資料有無銷毀,確實與工會損失金額之計算,區分源頭2 帳戶、專戶金額虧損息息相關。

⒊證人許文雄審理時固證稱:地下室太臭、發霉,覺得不舒服,我提議林明翰銷毀地下室的資料、帳冊、雜物,因為下很多天的雨地下室會冒水,且東西已經有10幾年,也沒有架子架高,東西散在地上浸水發臭、變黃,所以建議林明翰全部清掉,不是故意銷毀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2 頁至114 頁)。惟被告林明翰供稱:張淑貞曾被發現有侵占工會公款的情形,第1 次是約10餘年前工會代表黃明山告訴我,他發現工會有向會員多收勞保費用,我詢問承辦人張淑貞,張淑貞也承認,並表示會將多收的款項入到工會帳戶,後來張淑貞將約200 多萬元一一退還給會員等語(見偵1 卷第257 頁)。及在96年間,我審查工會定存單時,發現張淑貞變造定存單,張淑貞向我坦承又有挪用工會款項,並由我擬稿請張淑貞書立自白書等語(該自白書見偵1 卷第240 頁)。由上開種種,張淑貞一次侵占之金額疑似200 萬、一次挪用定存單1000萬(詳下述),身為多年常務理事之林明翰未將張淑貞開除已匪夷所思,遑論若一身清白之理事長,受會員託付、信賴,若發覺工會款項遭挪用,理事長林明翰當會保存所有證據,捍衛自身清白,豈可能於99年間聽從建議即銷毀工會所有帳務、會員繳款資料,如此一來,形同幫助被告張淑貞銷毀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被告林明翰會在理監事尚未發現張淑貞挪用定存單前,先取得一張張淑貞盜用公款之自白書,但在被告張淑貞擔任會計弊端叢生的情形下,卻銷毀工會會務資料,衡情度理,林明翰銷毀之會務資料,是對渠二人均不利之資料。

㈢、【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之製作】若如被告林明翰所辯,源頭2 帳戶全由被告張淑貞一人把持,張淑貞先截住源頭,僅將部分款項匯入專戶,伊和監事均難查知云云。惟一旦如此,被告張淑貞根本無需製作「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扣案物8 -2 ,本院扣案物編號15),這份證據成了計算虧損金額之主要證據。若被告張淑貞一人得以隻手遮天、侵占工會款項,其何必每3 個月製作一個表格來累計「自己侵占多少錢」。證人張淑貞另證稱:要離職的半年前有跟林明翰講,他說他會回補,所以我才沒有自首這一條,調查員後來問我為什麼沒有自首這一條,我就認為說這一條只是林明翰吃大魚大肉,我就只一點點東西,為何我要自首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5 頁正反面)。是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能讓會員查詢時,張淑貞清楚告知會員繳費了沒(就算沒入到專戶,因代號呈現其他代碼,也算有繳費),且同時讓張淑貞知悉林明翰叫伊動用工會源頭2 帳戶多少錢,未來林明翰若要回補金額亦有依據。若被告張淑貞一人侵占款項,帳目錯亂反而難以窺知其犯案金額與手法,而無製作「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之必要。

㈣、【張淑貞離職後之簡訊】被告張淑貞離職當日曾傳簡訊給被告林明翰,內容提及「我決定要來面對現實,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如有得罪您的地方請見諒!我會實話實說!我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而被告林明翰配偶黃安妮數日內傳6 通簡訊安撫、慰留張淑貞,內容包含「凡事三思而後行,別意氣用事,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有句話在心裡忍一整天,想問妳原來你沒有將我當成你好朋友?傳了幾封簡訊,又到你家找你,仍也不見你回復,難道這就是你用來對待你口口聲聲說是好朋友的態度?」,經本院勘驗7 通簡訊內容在卷(見本院卷1 第217 至218 頁)。衡情,若張淑貞曾有侵占溢額勞保費、挪用定存單,在常務理事林明翰角度,張淑貞自動離職不但省卻人事成本,亦避免其再有挪用公款行為,也無需礙於過往交情難以開口將其解雇。惟被告張淑貞傳送上開簡訊後,表示要實話實說!願受法律制裁!若僅被告張淑貞一人犯法,林明翰配偶黃安妮何需努力慰留,較似黃安妮是要張淑貞避免衝動,而將被告林明翰侵占工會款項乙事供出,欲避免此一結果而傳送數則簡訊。

㈤、【加薪】被告林明翰稱發現張淑貞挪用定存單後,有提防她,請新的會計,盡量不讓張淑貞碰錢的事等語,惟被告張淑貞擔任會務人員,主要處理的就是代收勞健保費等款項、存提款等業務,其處理之事項均與金錢有關,若林明翰囿於友情而未予解雇、資遣、降薪,形同「冷凍」張淑貞經辦事項,或是大幅縮減其辦理業務。然100 年2 、3 月間,林明翰卻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1500元,有請款單2 份、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3 第7 至9 頁),實啟人疑竇,林明翰自稱提防張淑貞,於告訴人提出加薪資料後,卻改稱:因為張淑貞表現真的很好云云,已不可採信。衡酌上述張淑貞證述內容、簡訊、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源頭2 帳戶之提領方式,林明翰與張淑貞應為共犯關係,林明翰應為了安撫、避免張淑貞不再配合等因素,而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

五、綜上,此事實主要證據為證人張淑貞之證述,佐以上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林明翰擔任工會常務理事多年,若被告張淑貞能持「林明翰」印章而侵占工會源頭2 帳戶款項,每月提領5 次,金額高達1693萬2664元,實難想像對於預算編列、金錢小額動支有決策權之林明翰毫不知情。且被告林明翰亦有下述私設帳戶、以工會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勞健保補助費等事實,該等事實被告張淑貞亦知之甚詳,可見渠二人間緊密配合、以工會財產作為己身財庫,長達11年侵占工會源頭2 帳戶款項,絕非被告張淑貞一人可以擅為而不被發現。又源頭2 帳戶開戶後之所有交易明細,有中華郵政新營郵局102 年12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新營農會103 年1 月14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光碟各1 片可參(見本院卷1 第178 、第191 頁),若將交易往來紀錄列印,高達上千頁。被告張淑貞亦表示無法特定侵占哪幾筆,亦稱就算有領出現金,領出之款項部分也會匯入專戶內,只侵占其中部分。是以,難獨由歷年交易明細累計虧損,誠如上述,本件僅能以工會、林明翰、張淑貞、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認定工會虧損金額。且提領次數,以證人張淑貞證述1 個月平均提領5 、6 次左右,採有利於被告2 人之提領頻率每月5 次計算。各次提領金額,僅能依虧損總金額除以提領次數計算平均。又稱89年間某月某日起開始有侵占行為,本院採自年中89年7 月1 日計算。則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取款達360 次,金額共927 萬8172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每月各5 次,共計297次,取款金額達765 萬4492元。又張淑貞證稱伊分得約270萬元,關於被告二人瓜分款項情形,較易因認罪而將侵占金額大部分推諉予否認犯行之被告,但實情是否如此仍欠缺其他證據相佐,是本院無從僅因張淑貞證述內容判斷其二人分配侵占款項之情形。

六、至被告林明翰辯稱:若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款項,就不會在100 年間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改用華南銀行自動扣繳等語。惟「採用自動扣繳」與「侵占犯行遭發覺」係屬二事,自動扣繳僅是方便會員繳費,工會會務人員操作方便,無須再透過人工及源頭帳戶分流,確實讓被告二人無法再從源頭帳戶挪用公款,但不見得侵占犯行會因此曝光。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均是「已收未入專戶之款項」,源頭2 帳戶為被告二人把持,要比對會員繳費狀況及進入專戶之款項,才得以洞悉被告二人侵占犯行,於華南銀行採自動扣繳,無法讓工會源頭2 帳戶遭侵占乙事浮出檯面。

七、至辯護人為被告林明翰辯稱:既然提領存款只要「林明翰」印章,張淑貞無須經過林明翰及王財源之用印,但張淑貞又證述林明翰會指示她藉機盜蓋「王財源」印章於新營農會取款憑條,前後證述矛盾等語。就此,證人張淑貞證稱:我提過林明翰常常利用年底有結餘款較多的時候,尤其是常年會費結餘款較多時,叫我把現金領出給他用,此部分是專款專用,領勞健保專款專用也是有,專款專用的部分,需要王財源的印章。而工會統計出來的錢指的是指尾數39030 及尾數15199 二個帳戶的損失。林明翰動用到專款專戶的錢,因為帳都銷毀掉了,有2 條有起訴(應指本案事實七),是因為那2 條有證據,然後前面那些都銷毀掉了,沒有證據的那些檢察官沒有起訴。「(受命法官問:所以有一些妳前後作證矛盾,常常提到林明翰事實上也從專款專戶內提出很多錢的部分,是否需要王財源的印章?)是。(受命法官問: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㈠是否無關,因為犯罪事實㈠的帳戶只需要林明翰的便章?)對。就是剛剛那兩個帳戶,尾數39030 及尾數15199 這兩個帳戶只需要林明翰的印章而已。(受命法官問:妳之前於100 年9 月29日在調查局的時候有供述,林明翰與妳或是工會,在新營農會的本會開了9 個帳戶,在三民分會開5 個帳戶,等於工會在農會總共有14個帳戶,這裡面應該有專款專用的,也有尾數39030 的帳戶,妳當時說林明翰開那麼多帳戶的目的,是每年年底要將常年會費款項內的結餘款轉到另一個帳戶內,供其個人資金的調度使用,又如同妳在3 月8 日作證時說妳提領給林明翰使用的現金帳戶都沒有固定,林明翰決定要從哪個帳戶中提領,他就指使妳去提領,所以事實上林明翰指使妳提領的款項有分兩種,一種是專款專戶裡面的,還有一開始農會繳款及郵局劃撥的尾數15199 帳戶及尾數39030 帳戶,這兩種情況是否都有?)對。(受命法官問:檢察官唯一起訴進來專款專戶中有領到錢的,是否就只有99年11月25日領走勞健保補助款的那兩筆,而其他部分檢察官都沒有起訴?)對,我剛在看就是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5 至116 頁)。衡情,檢察官證據採擇,就有犯罪嫌疑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證人張淑貞本於親身經歷,每每作證時,無法區分檢察官、法官問的是「『已收未入專戶』之源頭帳戶遭侵占」,或是「林明翰究竟指示你從哪些帳戶提領款項」,導致其證言一再出現「很多帳戶」、「應該是常年會費的結餘款較多」、「常在年底換存簿的時候」、「常年會費比較多,有剩的錢林明翰就會把它提領走」、「需要盜蓋王財源的印章、蓋空白取款條」與「提領源頭帳戶只需要林明翰印章」等證詞不一情形。以此攻擊張淑貞證言前後不一,其實反映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多年、手法不同,導致張淑貞悉數供出時,其供述內容涉及起訴及未經起訴之部分。而與被告林明翰共犯侵占源頭2 帳戶款項乙事,其證言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以其證言中「專戶款項之犯罪手法(未經檢察官起訴)」打擊「源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只要蓋「林明翰」印章)」,顯然係因張淑貞全盤托出而非如檢察官、辯護人具有法律專業而為證據篩選,張淑貞證述就此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八、至辯護人為被告林明翰辯稱:因證人許文雄建議,才清理地下室,但查帳可以從電腦查,林明翰若要滅證,當會指示張淑貞將電腦內檔案一併銷毀等語。就此,源頭2 帳戶如被告二人可任意取款之提款機,無須記帳,事實上清掉帳冊可能銷毀的是「進入專戶後之款項遭挪用」,這也才是監事審查部分。而可能一併銷毀個別會員繳費資料,只會導致計算損失金額之困難,業如前述,所以從源頭2 帳戶提款,並沒有帳可資查詢。至張淑貞電腦內記有「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證人張淑貞證稱林明翰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2 頁反面),是事後會計向慈妃所發現並列印,被告林明翰無從事先指示張淑貞不得製作類似虧損統計之文件。

九、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翰辯詞不可採信,而被告張淑貞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張淑貞坦承):

一、被告張淑貞坦承不諱,復有日盛銀行101 年10月26日日銀字第100 號函及其所附存單結清查詢表及存單解約資料影本(見偵2 -2 卷第331 至332 頁、第340 、342 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2 年10月23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1 第105 頁)、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偵2 -1 卷第279 頁)、新營農會102 年10月22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定存單及解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96至100 頁),且張淑貞行使變造私文書,亦與共同被告林明翰偵查中供述相符。此部分被告張淑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㈠、㈡之侵占金額與事實二、㈢詐欺金額,並不重疊】

㈠、告訴人(工會)具狀表示工會虧損達2726萬3305元,以存簿狀況無法區分事實二、㈠、㈡被告二人侵占金額與事實二、㈢張淑貞一人詐欺金額。但工會實際虧損金額若達2726萬3305元,則被告二人侵占金額與被告張淑貞一人詐欺金額,應無重疊計算。

㈡、被告張淑貞稱伊解約400 萬元勞保、400 萬元健保、200 萬元常年會費定存單(見本院卷2 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3 第14頁)。復稱:勞健保有那麼多錢存定存是因為我們有預收,當初勞保我們有預收3 個月,健保預收2 個月,因為預收的錢沒有用到,所以先拿來存在定存裡面,然後活儲就陸陸續續有人繳進來,就夠繳錢,就不會去動到那些定存,那些定存的錢就是勞健保先預收的錢。「(受命法官問:是否每一次都會有下一期的人先繳錢進來,勞健保的帳戶內隨時都有錢可以設定定存?)對,我說的400 萬元、400 萬元是這樣來的。(受命法官問:妳有無印象這些妳當時設定400 萬元的勞保定存跟400 萬元的健保定存,是都已經進到你們的勞健保專戶之後,再拿那些錢去設定定存,還是從妳一開始的尾數39030 帳戶中就直接去設定存?)【應該是從專款專用領出來設定存的】。」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衡情,工會有閒置資金方可設定定存,而常年會費有所結餘,勞健保費因會員之預繳,所以有錢設定定存。被告張淑貞自源頭新營農會活存帳戶中提領款項供己使用及借給友人,而後將「專款專用」資金設定之定存單予以解約,再匯至新營農會活存帳戶。因定存單本金為「已入專戶」之資金,與事實二、㈠、㈡「已收未入專戶」之現金即遭被告二人侵占有所不同。準此,本院認定事實二、㈠、㈡之侵占金額與事實二、㈢詐欺金額,並不重疊。

三、【張淑貞有變造定存單,但非附表二所示之定存單】被告張淑貞坦承為避免工會日後發現其解約定存單犯行,有變造日盛銀行定存單,以證明有續存之事。惟就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定存單,被告張淑貞供稱:我變造的定存單跟扣案物編號14(即附表二)中2 張定存單影本是不同的。這應該是林明翰叫我變造的400 萬元、300 萬元,94年那個期間是4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沒有這2 條。附表二中的定存單跟我動用的定存不一樣。我變造的定存單有拿給林明翰看,他應該沒有還給我,他一看就知道那是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8 頁正反面)。依被告張淑貞所述,伊動用定存後,曾變造日盛銀行定存單,遭林明翰發覺後,伊還款300 萬元(詳下述),林明翰又有變造400 萬元、300 萬元定存單。而本院認定被告林明翰確實侵占張淑貞欲返還予工會之300 萬元(詳下述),且於96年初工會在日盛銀行定存700 萬元,旋即解約之事(詳下述),可認被告張淑貞供述實在,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定存單,應是被告林明翰侵占300 萬元後,所影印並指示張淑貞所變造。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張淑貞挪用1000萬元定存單並變造之證據。

叁、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明翰否認):被告林明翰辯稱:98年8 月4 日在工會協調,當時張淑貞、趙耀輝有寫本票、設定不動產抵押,金額就是700 萬元,如果我有拿張淑貞300 萬元,她早就講出來,不可能後來才揭發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張淑貞應該只挪用工會700 萬元定存單去補活存缺口,張淑貞表示94年間以提領工會活存借款給朋友,後來她才解約定存。但附表一張淑貞解約定存的時間早在92年3 月6 日、94年2 月3 日、94年11月7 日,似與其借錢給友人的時間先後矛盾,如何拿92年解約定存去補94年借錢缺口。又附表二所示變造定存單,經查日盛銀行TB0000000 定存單確屬工會於95年1 月5 日設定之100 萬元定存,代表張淑貞要變造定存單一定發生在95年1 月5 日之後,這與其自承附表一3 張定存單解約有時間上差異。且附表一編號1、2屬到期解約,若已到期,張淑貞無變造定存單之必要。所以此部分事實延續張淑貞挪用定存單,沒有證據證明張淑貞挪用1000萬元定存,就不會有還林明翰300 萬元,尚欠700 萬元之事實。工會於日盛銀行96年1 月31日有定存400 萬元、300 萬元,但96年2 月15日就中途解約,張淑貞應是挪用這2 筆加總為700 萬元的定存單,而不是挪用1000萬元還林明翰300 萬元,前提事實既不成立,林明翰即不可能有侵占行為。張淑貞提出向李俊超籌措款項之證據,而李俊超於95年2 月8 日向銀行借錢,與張淑貞96或97年的還款並無關係,又張淑貞既缺錢,豈可能還有活會可以標來籌款還錢。張淑貞於96年7 月8 日抄寫林明翰書寫之自白書時,也只寫盜用工會700 萬元定存單,此方屬事實。林明翰未在理事臨時會、會員代表大會承認有收張淑貞300 萬元,工會101 年2 月14日第一屆理事臨時會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貞審理時證稱:我先挪用工會的錢借給朋友,後來補不回來,再解約定存單補活存的錢。我解約1000萬元定存單,這金額確實是我拿的我就承認。被林明翰發現之後,我跟我先生趙耀輝去林明翰家,林明翰跟我說一定要有誠意,先拿300 萬元,後來籌到300 萬元之後,林明翰約我跟趙耀輝在新營新進路華南銀行門口,是趙耀輝當場拿給林明翰,都是仟元鈔。林明翰說會幫我安撫這件事情,他有用鉛筆寫一張,叫我照抄,就是要寫一張說我積欠工會700 萬元的自白書,我是錢給他之後,他後來才去寫這張自白書叫我抄,他的意思是說這張自白書是要做他的護身符,我就是因為還了他300 萬元,所以他才叫我寫700 萬。而還款的300 萬元,我有寫給律師,主要向哥哥李俊超、張群倫借款,我有跟他們說借錢是要還工會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頁反面、本院卷2 第168 頁正反面、第177 、185 頁),而據張淑貞辯護人具狀內容(見本院卷2 第227 頁),其籌措300 萬元之來源,包含向李俊超借得90萬元(內含60萬元貸款)、向張群倫借得50萬元、標會3 個約96萬元,加上自有現金、親友小額借款而籌措300 萬元,並提出李俊超向三信銀行貸款245 萬元之個人借款借據(其中60萬借給張淑貞,見本院卷2 第230 頁、偵2 -2 卷第528 至529 頁)。

二、證人即張淑貞配偶趙耀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家由張淑貞管理財務,我知道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後,我和張淑貞到林明翰家,林明翰將定存單給我看,我覺得那是彩色影印是假的,跟林明翰講的結果,知道張淑貞確實有侵占,我跟林明翰說讓張淑貞慢慢還錢,因為林明翰說張淑貞侵占1000萬元,所以起碼要拿三分之一,所以就叫我們拿300 萬元出來,並跟我承諾分十年還款,且讓張淑貞繼續上班,當時只有口頭說,並沒有書面。我回去之後將家裡的款項,有現金、還有跟朋友借錢,籌到的款項究竟有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把錢交給張淑貞保管,籌到300 萬元後,我跟張淑貞就跟林明翰約在新營華南銀行的門口,我當場將300 萬元現金交給林明翰。工會開理監事會議,王財源打電話跟我說知道張淑貞有侵占工會款項的事,我到了會議現場,開會的理事有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講說我已經有拿300 萬元給林明翰,林明翰當場也說有收到300 萬元等語(見偵2 -2 卷第533 至534 頁)。

三、證人郭豐南即工會顧問於審理時證稱:我退休後擔任工會顧問,我是前台南縣勞工局局長,我認識林明翰,因為他是工會常務理事,私下不認識趙耀輝,但那天開工會理監事會,有鬧一些問題而知道這個人。那天開理監事會,有邀請我去,開會到一半時,「阿輝」進來,他一進來就很生氣,講了一大堆話,說我們把300 萬拿到華南銀行交給你(指林明翰),為何你還把我房屋查封,當時林明翰在主持會議,林明翰說「如果你有拿300 萬到銀行的話,是還給工會」,我聽到是這樣。林明翰沒有承認有收到300 萬元,林明翰是說「阿輝你如果有拿300 萬到華南銀行還,是還給工會,不是還給我」,我覺得很納悶,好像文不對題,應該回答有或沒有,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依照「阿輝」的意思是已在華南銀行拿給林明翰300 萬元,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還,林明翰是不承認也不否認,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哪會說這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好像坐火車彎過去,我就聽不懂。林明翰講完上面的話,「阿輝」還在生氣中,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林明翰回答比較小聲,沒有像「阿輝」講的那麼大聲,就有人去安撫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1 至165 頁)。就此,林明翰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回答是【你如果有還的話,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等語(見偵2 -1 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郭豐南證詞一致。衡情,若張淑貞、趙耀輝沒有還款300 萬元之事實,作為理虧之一方,且欠債還錢,房屋查封拍賣自屬合理,證人趙耀輝豈會斗膽衝進理監事會議,而在眾目睽睽之下質問林明翰,又被告林明翰若未收下300 萬元,何以模稜兩可回答【如果有還,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被告林明翰若無拿錢,依經驗法則,遭人誣指時,應會直接否認!而不會有此般應答。挪用定存單一方之配偶趙耀輝氣沖沖、生氣地於理監事會咆嘯,遭指摘之林明翰只以曖昧語句回應,衡情度理,被告林明翰應有收受300 萬元。

四、證人王財源於偵查中證稱: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趙耀輝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趙耀輝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 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有承認有收到張淑貞300 萬元。林明翰說300 萬元他已存入工會帳戶,他提出資料,但我去查的結果,銀行交易明細標示二筆各150 萬元的資料,查詢結果這2 筆是勞健保費匯入的資料,並不是上開張淑貞還錢資料等語(見偵2 -1 卷第149 頁、偵2 -2 卷第510 頁)。證人即工會監事鄭杉洪於偵查中證稱:我列席理監事會議時,林明翰報告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公款700 萬元,王財源就叫張淑貞丈夫趙耀輝到場說明,趙耀輝在會中表示,張淑貞涉嫌侵占總金額為1000萬元,但之前他們夫妻已將300 萬元現金交給林明翰,林明翰當場承認確有收到張淑貞夫婦交還之300 萬元現金,並已將該300 萬元分成各150 萬元存進工會帳戶內,並在下一次理監事會中,提出前述2 筆各150萬元存入工會帳戶的說明給理監事看,但我們從來沒有看到工會資產中有增加該300 萬元之資料等語(見偵1 卷第175至176 頁)。另證人即工會會員代表及理事郭丙火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0 年6 月間,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林明翰曾提到張淑貞虧空工會公款數百萬元,並透過渠歸還工會300 萬元,林明翰向與會理監事交待該300 萬元的流向,並在7 、8 月間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且印發該款項入帳明細予與會之理監事,但我沒仔細聽,也沒把資料留下來,想說有入帳就好等語(見偵1 卷第181 頁)。又證人郭豐南亦證稱:我知道王財源曾拿一份帳務明細表去質疑林明翰,因為我跟雙方都是好朋友,所以都會跟我講,後來我去工會服務時,王財源曾拿這個資料給我看,王財源是用一個表跟我說林明翰說要入150 萬、150 萬這兩筆進去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5 頁正反面)。固然證人王財源、鄭杉洪可能礙於林明翰之曖昧應答,而證稱林明翰似已坦承收受300 萬元,此部分與證人郭豐南證述有異。惟證人王財源、鄭杉洪、郭丙火證稱被告林明翰曾提出帳務資料,證明二筆各150 萬元已入帳工會,則屬一致,證人郭豐南亦表示王財源曾拿該份帳務資料給伊看過等情。此部分林明翰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就此,證人張淑貞證稱:王財源拿帳冊給我看,他說林明翰有拿300 萬,就是這個150 萬、這個150 萬,說已經還給工會,我看完之後,我說這個不是,這個是從工會勞保跟健保的簿子提出來,林明翰說要生利息錢,所以跟勞健保先領出來先存2 個月生利息錢,等到要繳勞健保的時候再去繳,所以那2 筆根本不是我還他的300 萬,【林明翰說他沒有收到,為什麼要跟王財源解釋說這300 萬就是這2 筆錢】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7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證人王財源提供之工會帳戶資料(見偵2 -1 卷第169 頁、偵2 -2 卷第522頁,經證人王財源查證,林財翰雖於理監事會稱已將張淑貞歸還的300 萬元分2 筆150 萬元、150 萬元,於97年4 月11日存入工會帳戶,但實際該2 筆款項並非被告林明翰匯入)、張淑貞提出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7年4 月11日存摺交易明細(見偵2 -2 卷第520 至521 頁,張淑貞稱97年4 月11日轉帳支出300 萬,是要生息)。衡情,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挪用定存單,應與工會監事王財源、監事鄭杉洪、理事郭丙火立於敵對關係,端無共同捏造證據謀陷林明翰之可能,且被告林明翰未否認有持帳務資料與王財源,係證人王財源去找張淑貞求證後,方得知帳務內150 萬元、150 萬元並非被告林明翰入帳。準此,被告林明翰若未收受證人張淑貞300 萬元且未交付相關帳冊與王財源,王財源如何找出97年4 月11日之150 萬元之2 筆帳務資料,並與張淑貞作後續之確認。堪認證人王財源所提出者,確係被告林明翰所交付給伊之帳務資料,證人王財源取得係爭資料之源由,佐以林明翰之供述【你如果有還的話,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及證人郭豐南之證述,即屬本事實中補強證人張淑貞、趙耀輝證述之證據。

五、至被告林明翰辯稱:張淑貞96年7 月8 日寫給我的自白書、98年7 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寫本票,都是寫解約定存單700 萬元,如果解約1000萬元而我有拿300 萬元,她早就講出來,不可能後來才揭發我等語。而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應該只挪用工會700 萬元定存單等語。被告林明翰坦承96年7 月8 日之自白書是伊先書寫而叫張淑貞照抄,而張淑貞則證稱98年7 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寫本票也是在林明翰的要求與口述情形下書寫(見本院卷2 第183 頁反面)。衡情,以犯罪者習性,人會趨吉避凶採對己有利之方式,若當時張淑貞已交付300 萬元給林明翰還給工會,其自身加減後,認為尚積欠工會700 萬元,且認為林明翰已將300 萬元返還工會,其聽從林明翰指示,隨意書寫挪用加總為700 萬元定存單,對己並無害處。如其於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調查處自首的時候,是自首700 萬元,我認為已經還300 萬,後來王財源拿帳冊給我看,他說林明翰有拿300 萬還給工會,我看完後發現不是,我知道林明翰還沒有歸還,我又第二度去調查站自首,才說是挪用1000萬、還300 萬。一開始我想說我還欠700 萬而已,所以我就從700 萬開始,我不知道要從1000萬開始,我今天如果沒有拿1000萬,我怎麼可能自首說我拿1000萬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7 頁正反面)。是以,自白書、本票都寫700 萬,不足採為對被告林明翰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張淑貞亦證稱:我借朋友錢,沒簽借據,我去自首的時候,我可以說出借給誰多少錢,但我無法確定正確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8 頁反面)。是以,證人張淑貞既能從函查定存資料中找出其解約如附表一所示3 筆定存資料,其挪用活存借款與友人之時間,應係在92至94年間,而非專指94年。準此,辯護人質疑借錢時間與解約定存有時間點落差,尚不足以認定張淑貞只解約700 萬元定存。再者,告訴人(工會)具狀表示實際虧損約2726萬3305元,亦與張淑貞坦承挪用定存單1000萬元,加計前揭侵占金額1693萬2664元之金額較為接近,應肯認張淑貞確解約工會定存單1000萬元轉至活存補其私下取款1000萬元之缺口。

六、至辯護人辯稱:附表二所示變造定存單,代表張淑貞要變造定存單一定發生在95年1 月5 日之後。且附表一編號1、2定存屬到期解約,張淑貞無必要變造定存單等語。惟本院認定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定存單,並非張淑貞解約附表一定存單後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工會款項若無其他用途,理應「轉期續存」,是到期解約與張淑貞捏造續存假象亦無扞格之處。

七、證人張淑貞審理時復證稱:我還林明翰300 萬元後,他知道我欠700 萬,林明翰有將700 萬元故意存在日盛銀行,他是為了拿給理監事看才存定存,並將新的定存單去彩色影印,存了沒有半個月就解約,這2 張好像也是林明翰叫我做的,我有印象他有叫我去用一個300 萬跟400 萬,我不記得變造的時間,但應該接近我還林明翰300 萬元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9 頁、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3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經查,96年1 月31日工會於日盛銀行定存400 萬、300 萬元,設定定存1 年,旋於96年2 月15日解約,有日盛銀行定存單結清查詢明細(見偵2 -1 卷第229 至230 頁)、日盛銀行101 年10月26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存單結清查詢表及存單解約資料、交易傳票影本(見偵2 -2 卷第331 至332 頁、第346 至347 頁)。是以,如證人張淑貞證述內容,工會確實曾短期存入定存後旋即解約,此際應是被告林明翰收受張淑貞300 萬元後,為了掩飾自己收受300 萬之事,而刻意定存700 萬元後解約,用以表徵張淑貞似只挪用700 萬元所為之犯行,但更重要者,300 萬元在無形之中就為被告林明翰所侵占。由此可見,張淑貞證述內容有所憑據而可以採信,且可認定被告林明翰侵占300 萬元應是在96年1 月31日前某日。

八、至辯護人質疑張淑貞、趙耀輝有無能力籌措300 萬元還款。固本院無法由張淑貞提出李俊超向三信銀行貸款之個人借款借據、張淑貞辯護人提出之說明書等資料研判張淑貞如何籌措現金。惟由上開證據佐以被告林明翰交付與王財源之帳務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林明翰收受300 萬元而未歸還工會之事實。再者,工會第1 屆101 年度第1 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101 年2 月14日)記載決議事項: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款項一案,決議「96年間原侵占公款1000萬元,償還300 萬元,餘侵占700 萬元整」,該會議紀錄並經主席林明翰親簽,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 -1 卷第109 至110 頁)。佐以前揭林明翰交付與王財源之帳務資料,可認定被告林明翰確曾表示收受300 萬元,並提出資料交付王財源查證,方可能於理事臨時會決議上開事項,並於會議紀錄親自簽名,倘非實在,被告林明翰自得拒簽。綜上勾稽,被告林明翰辯詞不可採信。此部分被告林明翰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明翰坦承犯行):被告林明翰坦承犯行,並有臺銀南科分行101 年12月13日南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綜合存款戶約定事項書、印鑑卡、歷史明細、申辦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職員當選證明書等文件(見偵2 -2 卷第432 至441 頁反面)、臺灣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0 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資料(見調查卷第10頁)、臺銀南科分行100 年7 月25日南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相關傳票附卷可稽(見偵4 卷第53至92頁)。並於被告林明翰住處搜索扣得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存簿1本。此部分被告林明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伍、事實五部分(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坦承犯行):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怡卉、劉南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 -2 卷第514 頁反面至515 頁反面)。並有臺銀南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163 頁、第193 頁正反面、第197 頁、第207 頁,偵4 卷第71頁)、中油公司101 年11月15日油關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補助資料(見偵2 -2 卷第358 至371 頁)、全國聯合會101 年10月23日全餐聯(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 -2 卷第355 頁)、101 年12月4 日全餐聯(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劉南剛陳述書在卷可按(見偵4 卷第101 至103頁)。又被告林明翰於101 年4 月20日將4 筆侵占款項匯還工會,有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可考(偵2 -1 卷第145 頁),亦足認其確實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此部分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陸、事實六部分(被告林明翰坦承犯行,但本院依其供述,認其屬否認犯行):被告林明翰承認挪用工會300 萬元買保單,且保單收益匯入伊私設之臺銀南科分行帳戶等語,惟辯稱:因為張淑貞挪用工會定存單700 萬元,我有投保2 家員工誠實保險各200 萬元,後來想說是不是要將保額提高到700 萬元以安定工會會員,所以才會再去投保300 萬元,主要是穩定工會,不要造成會員退費潮等語。辯護人亦稱:是為了填補張淑貞盜用工會700 萬元之損失,且保單利息較高,才以工會名義投保,係為工會利益,非供己私用等語。以工會款項購買外幣保單,除與證人張淑貞、蔡依岑、黃安妮證述相符,復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副根及工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可查(見偵1 卷第245 至246 頁)。保單資料及投資收益匯入私設帳戶乙節,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1 年12月17日(101 )三法字第00663 號函(見偵2 -2 卷第443至455 頁)、保險費送金單(見偵2 -2 卷第465 頁)、臺銀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可佐(見偵1卷第218 頁、偵4 卷第82頁)。且於工會仁德辦事處扣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影本1 本,於被告住處扣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1 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批註冊(契約內容通知書)2 份。是被告林明翰以工會常年會費結餘款購買外幣保單、投資收益匯入私設帳戶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又起訴書記載「林明翰指示不知情會計蔡依岑盜蓋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乙節,經本院函查結果,當日至銀行提款並轉帳300 萬元之會務人員應為張淑貞而非蔡依岑,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可查(見本院卷3 第110 -2 頁),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以工會的存款購買外幣保單,若用處在於穩定工會,讓會員看「我們還有保險、還有錢」,但同時常年會費會短少300 萬元,以工會的錢,購買保險,以工會的錢補張淑貞挪用定存單的漏洞,此等謬論自不足採。至辯護人稱保單利息較高,但結果是被告林明翰私吞保單盈餘,益徵被告林明翰見保單營收高,因而挪用工會常年會費結餘款項作為自身理財之用。又被告林明翰於101 年2 月13日將保單盈餘匯還工會,有向慈妃提出林明翰於101年2 月13日簽立之證明書(見偵1 卷第168 頁)。被告林明翰否認犯行,辯稱係為安定會員云云,不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柒、事實七部分(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復有新營農會102 年10月22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1第96頁、第101 至104 頁)、工會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2頁正反面)、工會100 年4 月29日分錄轉帳傳票(見調查卷第9 頁正反面)、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林明翰已將款項交回工會,見調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此部分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丙、訴之範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略有不同,究屬於一罪而得擴張?減縮?或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明顯誤載,而得予以更正?或屬不得變更、擴張、減縮,而僅能追加起訴?就各事實說明如下:

一、事實二、㈠及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㈠、本院認定業務侵占之時間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張淑貞離職止,而起訴書記載96年4 月至6 月;本院認定取款之金融機構對象及帳戶,應是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即源頭2帳戶),而起訴書僅記載新營農會。

㈡、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1 第61頁反面)及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2 第5 頁),將上述起訴事實更正為「89年起至100 年6 月13日張淑貞離職止」、取款對象增加「新營郵局」。另於審理期日(見本院卷3 第134 頁)再將取款金融機構之帳號特定為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號(即源頭2 帳戶)。

㈢、因被告張淑貞自始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表明是累積多年的取款,並非100 年4 月至6 月累積金額,而起訴書記載「96年4 月至6 月」,偵查檢察官並無依書物證或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相襯,應屬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明顯錯誤。又工會遭侵占之金額1693萬2664元係依憑「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統計,且工會之刑事告訴狀(見偵1 卷第1 頁)早已表明工會遭盜領之款項係由源頭2 帳戶領取,而起訴書僅列「新營農會」,應屬明顯漏列「新營郵局」。至存戶帳號未能特定,而於審判中特定,無礙於案件同一性。本院考量工會遭侵占之金額1693萬2664元是院檢認定一致,代表檢察官欲起訴之事實即被告二人自工會帳戶侵占1693萬2664元,是侵占時間、取款對象,在侵占金額不變的情形,均屬檢察官得以更正而無礙於案件同一,此部分之更動,僅係侵占事實之描述更為正確、周詳,並非檢察官未經起訴而本院予以審判。

㈣、犯罪方式之部分,公訴人更正、刪除起訴書「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製作不實項目支出傳票」,更正為「依照林明翰之指示,直接持林明翰所有,由張淑貞保管之林明翰印章」,刪除需要盜蓋「王財源」印章之事實。就此,係因張淑貞表示侵占源頭2 帳戶款項無需製作不實支出傳票、記帳,也不用蓋印王財源印章(見本院卷3 第119 頁反面)。依起訴事實,若成立犯罪,會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盜蓋印章等罪,而與業務侵占罪具有舊法牽連犯或修法後想像競合犯及吸收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既屬一罪,即得減縮犯罪事實(業務登載不實、盜蓋印章),公訴人自得逕予更正,此部分更正無礙於案件同一。

㈤、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淑貞為避免帳目有疑,遂在工會電腦內報表,除原列「A 」「C 」代碼表示會員有無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外,另編列其他代碼供己辨認紀錄所用】。本院與公訴人確認上開記載,是否起訴被告張淑貞業務登載不實,公訴人表示「沒有」(見本院卷1 第224頁反面)。是該部分之描述,應係此事實之侵占金額統計共1693萬2664元,有賴被告張淑貞平時製作「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供己辨認那些會員已經繳費,所以檢察官將侵占金額之證據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為避免疑義,本院認定之事實並未記載,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㈥、此部分事實經增刪修改後,是否仍在原先起訴範圍,本院曉諭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否要爭執訴之同一性、審理範圍(見本院卷3 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訴之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二、事實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淑貞「先解約工會定存,轉至活存,嗣再取款,部分支借友人」,而本院依憑被告張淑貞自首及於本院之供述,認定應「先自活存取款,部分支借友人,嗣解約定存補活存」。此事實僅是先後順序認定問題,且犯罪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依連續犯、牽連犯論罪,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認定之順序與起訴書記載雖有差異,仍屬同一案件犯罪描述方式之更動,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起訴書記載「張淑貞為避本案工會日後發現其前開犯行,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掃描、修改編輯等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日盛銀行定存單,持交本案工會理監事查核有無續存定期存款而行使之」。本院與公訴人確認,起訴被告張淑貞變造定存單之行為,究竟是起訴被告張淑貞自己變造400 萬元、400 萬元日盛銀行定存單?或是還林明翰300 萬元後,被告張淑貞變造400 萬元、300 萬元日盛銀行定存單?而公訴人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的部分,就是起訴張淑貞變造400 萬元、400 萬元定存單等語(見本院卷3第134 頁反面)。是以,被告張淑貞曾變造400 萬元、400萬元日盛銀行定存單為本院審理範圍,但公訴人以附表二之變造定存單認定為此事實張淑貞變造之定存單,與本院認定相佐,業如前述,本院認定附表二之變造定存單,應係被告張淑貞還款,遭林明翰侵占300 萬元後,林明翰所影印、變造之400 萬元、300 萬元日盛銀行定存單,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附表二所變造之定存單,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亦非被告張淑貞犯罪之證據。

三、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公訴人將被告林明翰侵占300 萬之時間,由97年間更正為96年間(見本院卷3 第134 頁反面)。此部分係因供述證據之游移性,證人之記性佐以書物證導致公訴人就被告犯罪時間重新確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張淑貞挪用1000萬元後,有籌措款項還300 萬元卻遭被告林明翰侵占之事實,是此事實之架構、金額並無更異,也並非變更為林明翰侵占了另一筆款項,此屬檢察官得以更正而無礙於案件同一之部分,並非檢察官未經起訴而本院予以審判。且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更正犯罪時間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四、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公訴人補充美金帳戶於96年7 月27日開戶(見本院卷3 第134 頁反面)。此部分應係起訴書原記載缺漏,而被告林明翰有私自開立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美金帳戶已記載於起訴書(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是開立美金帳戶本即起訴事實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此屬檢察官得以補充犯罪日期之部分。

五、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起訴書記載「張淑貞身為工會會計及上該業務承辦人員,明知上該臺南科學園區分行新臺幣帳戶並未經工會同意申請開立,乃林明翰私自開立,竟受林明翰指示提供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帳號予全國聯合會、中油公司供匯入上該補助款、代墊返還款所用」,已有起訴張淑貞幫助犯行,而起訴書漏列張淑貞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確認(見本院卷2 第5 頁),張淑貞幫助犯行本屬起訴、審判範圍。

六、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起訴書記載「林明翰指示不知情會計蔡依岑(有誤,本院更正為張淑貞)於同日自工會所開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00 萬元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供繳納保險費所用」,而本院認定此部分事實涉及盜蓋工會印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即【被告林明翰於97年1 月28日指示不知情會計張淑貞盜蓋「台南縣餐飲業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用以偽造工會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工會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提領並匯款300 萬元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起訴事實本已記載未經工會同意而取款、購買保單,是本院就【未經工會同意而取款】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當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此部分公訴人未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涉及偽造文書時所盜蓋之印章,公訴人表示刪除盜蓋工會印章,更正為盜蓋「王財源」印章(見本院卷3 第134 頁反面)。本即符合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之減縮及擴張,公訴人自得更正。

丁、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事實二、㈠及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被告二人事實七、被告林明翰事實六、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如下:

一、被告二人事實二、㈠所犯業務侵占罪、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所犯詐欺罪,法定刑中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後,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惟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刪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被告二人事實二、㈠、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多次所涉犯行(詳後述),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刪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牽連犯從一重論罪(裁判上一罪),而依新法,被告張淑貞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舊法得適用牽連犯,新法需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方能適用想像競合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二、㈠,均已達「實行」犯罪之階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修正前最高得合併定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最高得合併定至3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㈠、㈢之定刑,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從「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應以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68條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八、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二人95年6 月30日前所犯之事實二、㈠事實二、㈢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至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九、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被告林明翰事實六、被告二人事實七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二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規定。

貳、論罪:

一、被告林明翰為工會常務理事(第7 屆為常務監事),綜理工會所有業務,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有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淑貞為工會會計,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劃入專戶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二、㈠及㈡,被告林明翰、張淑貞係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

㈡、事實二、㈢,被告張淑貞供稱:從工會新營農會活存領錢借給朋友,林明翰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 第182 頁)。是以,工會存款原由新營農會持有及保管,而不在被告張淑貞實力支配下,被告張淑貞無從直接侵占農會存款,而新營農會係爭帳戶提款印鑑僅需「林明翰」印章,雖張淑貞保管「林明翰」印章,但其未獲林明翰同意、授權,即盜蓋印章取款,仍屬偽造「林明翰」為作成名義人欲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取款憑條),嗣被告冒領上開款項後據為己有,並借款與友人,此應係詐欺取財罪之當然結果,而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淑貞盜蓋「林明翰」印章而於新營農會係爭帳戶取款,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將定存單解約存入活存帳戶,因定存單係證明與金融機關定期存款之用,屬私文書,被告張淑貞持附表一1、2所示定存單原留印鑑辦理解約,將「王財源」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及附表一3盜蓋「王財源」、「林明翰」印章於農會定存單背面辦理中途解約,並持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定存解約轉入活存,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提領活存、解約定存而盜蓋工會、王財源、林明翰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張淑貞以電腦掃描、修改編輯等方式,變造日盛銀行定存單,持交工會理監事查核其有續存,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事實三,被告林明翰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事實四,被告林明翰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被告盜蓋工會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五,被告林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4 罪),被告張淑貞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4 罪)。

㈣、事實六,被告林明翰坦承未獲工會同意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前工會曾經理監事會同意,只會以常務理監事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等語。準此,工會未曾購買投資型保單,亦未見工會同意或授權常務理事林明翰可逕行決定,其未經工會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貞盜蓋「台南縣餐飲業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用以偽造工會同意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工會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移轉所管領工會常年會費之存款,並供被告林明翰繳納保險費所用,其提領300 萬元之事,業以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日林明翰以「台南縣餐飲業工會」為要保人,簽立保險契約之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詐欺銀行、簽立保單之過程中,被告林明翰指使不知情張淑貞、工會人員盜蓋工會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97年10月21日保單投資收益62萬3652元匯至被告林明翰私立之帳戶,則屬前揭挪用款項投資理財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業務侵占罪。

㈤、事實七,被告二人未獲王財源同意,即盜蓋「王財源」印章而至新營農會取款,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盜蓋「王財源」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事實二、㈠及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指取款憑條)、詐欺取財罪嫌。惟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往來之信用,而取款憑條作為存戶向金融機構表示提領存款之用,屬私文書。而取款憑條之作成名義人,不論是簽名或蓋章,應符合印鑑卡之設定,若無盜蓋、偽造印鑑人之名義,自無破壞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本案工會源頭2 帳戶,提領存款僅需「林明翰」印章,業如前述,申言之,只要被告林明翰本人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林明翰」印章於取款條,與金融機構間之公共信用就不會遭到破壞,因為有權提領人「林明翰」同意提領!如此就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且詐欺罪處罰「破壞持有」,而新營農會及郵局也沒有因此受騙而移轉持有,被告二人取得工會款項係以適法行為取得。被告二人合法取得持有後,竟作為私用,損害工會利益,易持有為所有,係屬「破壞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而業務侵占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本院認定雖與公訴人不同,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即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二人法條變更,已保障被告二人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犯、間接正犯之說明:被告二人就事實二、㈠及㈡、事實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翰事實六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貞提領款項、違反工會授權而盜蓋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並向華南銀行行使,為間接正犯。指示不知情工會人員在黃安妮所持世紀奔騰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書、外匯交易授權額度使用說明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盜蓋工會印章,亦屬間接正犯,透過不知情之黃安妮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亦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競合)之說明:

㈠、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二、㈠自89年某月某日起(以7 月1 日計算)至95年6 月30日止,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時間緊接(一個月5 次),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罪,行為終了於95年6 月30日,未逾修法前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取款達360 次,金額共927 萬8172元,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二、㈡自95年7 月1 日起,被告二人分別起意侵占工會款項,共297 次,應論數罪。

㈡、事實二、㈢被告張淑貞自活存取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先後多次取款,時間上亦重疊解約定存匯至活存,被告張淑貞先後多次,以概括之犯意,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活存取款、解約定存均屬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為掩飾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因而變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此乃另一犯行,自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合處罰(參照修法後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四被告林明翰於不同日期,分別私設新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應論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五被告二人於不同日期、分別函請補助款、代墊款,各應論4 次業務侵占、幫助業務侵占罪。

㈣、事實六被告林明翰詐領工會存款(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購買保單自身理財(行使偽造文書),均於同日完成,且出於同一計畫,其等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既然犯罪目的單一(以工會款項投資理財),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事實七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刑法修法後,應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同日詐領工會於新營農會不同帳戶之勞健保補助款,惟時間緊接、被告張淑貞同時以2 本存簿臨櫃提款、被害人相同,應以接續犯僅論1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綜上,被告林明翰應論以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1 罪,事實

二、㈠)、共同業務侵占罪(297 罪,事實二、㈡)、侵占罪(1 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事實四)、業務侵占罪(4 罪,事實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事實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事實七)。而被告張淑貞應論以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1 罪,事實二、㈠)、共同業務侵占罪(297 罪,事實二、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事實二、㈢)、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罪,事實二、㈢)、幫助業務侵占罪(4 罪,事實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事實七)。上開被告二人所犯,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二人事實二、㈠所犯業務侵占罪,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淑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

二、㈢及事實七犯行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承辦公務員坦承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235 頁正反面、調查卷第7 頁正反面),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修正前、後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連續犯加重,先加後減之。

㈢、事實五,被告張淑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

㈠、審酌被告林明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良好。其擔任工會常務理事多年,受會員推崇而連任多屆,不思努力經營工會,竟將工會存款視為私人財庫而任意取用,與張淑貞共同侵占工會款項達1693萬2664元,導致工會財務狀況惡化,辜負會員、工會對伊之託付與信賴,犯後就事實二、㈠及㈡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給張淑貞,而無與工會和解、賠償工會損失之誠意,就修法前連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法修法後,297 次業務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中49次符合減刑條例,減為4 月,詳下述)。又其得知張淑貞挪用工會定存單後,未予追究張淑貞責任,反倒趁此機會向張淑貞索取款項,誆稱會返還工會,而以此侵占張淑貞返還之300萬元,事後又以財務資料企圖蒙騙理監事,此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符合減刑條例,減為10月,詳下述)。而以工會名義私設新臺幣、美金帳戶作為己用,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中1 罪符合減刑條例,減為2 月,詳下述)。又工會所能獲得之補助款、代墊款,亦遭林明翰侵占並挪為多方用途,但考量被告已將此部分侵占金額返還工會,各量處最輕刑有期徒刑6 月。其違反工會授權,盜蓋工會印章而以工會存款投資理財,挪用300 萬元,並影響華南銀行、三商美邦人壽對於存款戶、保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工會同意將保單收回,投資收益亦交還工會,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而其與張淑貞共同自勞健保補助專戶內取款32萬5262元、38萬9619元,作為多方用途,但金額亦已返還工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前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㈡、審酌被告張淑貞空大畢業,育有4 名子女,現在餐廳服務,經濟狀況不佳。其擔任多年會計工作,知悉工會財務狀況,保管工會源頭2 帳戶之印鑑章,竟與林明翰共同侵占工會款項,有所不該,惟考量本案得以一窺全貌,多賴其製作已收未入代號明細表,及其坦承犯行,勇於承認,並指證被告林明翰,就修法前連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減刑條例,減為9 月,詳下述),刑法修法後,297 次業務侵占犯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中49次符合減刑條例,減為3 月,詳下述)。其趁林明翰不知情,另挪用工會存款,並解約定存單補足活存缺口,所為甚為不該,然其將房地設定抵押,現已拍賣及籌措還款共62萬3882元(見本院卷2第231 頁),另交還林明翰300 萬元,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考量其尚有誠意,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符合減刑條例,減為1 年,詳下述),而行使變造私文書掩人耳目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符合減刑條例,減為1 月,詳下述)。其幫助林明翰侵占補助款、代墊款部分,並非主謀,且未取得利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而共同盜領勞健保補助款專戶款項32萬5262元、38萬9619元,悉數交由林明翰,未從中獲利,罪質較輕,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前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八、減刑條例:本案事實二、㈡中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二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每月5 次,共計49罪,及事實二、㈢被告張淑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事實三被告林明翰96年初之侵占行為,及事實四被告林明翰95年9 月29日私設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法第9 條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明翰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因量處之刑度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九、定應執行刑:102 年1 月23日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修正。若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情形者,因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同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屬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前述說明,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分別處理,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㈠、事實二、㈢,被告張淑貞連續提領活存、解約定存時,所偽造之私文書已提出於新營農會、日盛銀行,非被告所有,即不予沒收,而所盜蓋「林明翰」、「王財源」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為沒收。而其所變造之日盛銀行定存單,並未扣案,亦不知是否交付他人,且存單號碼不詳,未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事實四,被告林明翰以工會真正之印章盜蓋於臺銀南科分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立約定書人欄位及印鑑卡,用以開立新臺幣、美金帳戶。事實六,被告林明翰指示不知情張淑貞蓋印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向華南銀行取款300 萬元,及指示工會人員將工會印章蓋印於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書、外匯交易授權額度使用說明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開工會印文,因屬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為沒收諭知。而所偽造之開戶文件、取款憑條、保險文書亦已交付臺銀南科分行、華南銀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亦不沒收。

㈢、事實七,被告二人盜蓋「王財源」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因已交付新營農會,非被告二人所有,即不沒收。且印文亦屬真正印章所蓋印,亦不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0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後)、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存單號碼  │ 定存本金 │  存款日期及  │解約時間    │   備註   │
│    │        │          │(新臺幣)│  約定到期日  │            │          │
├──┼────┼─────┼─────┼───────┼──────┼─────┤
│ 1 │日盛銀行│TB0000000 │ 400萬元  │93年12月31日至│94年2 月3 日│ 到期解約 │
│    │        │          │          │94年1 月31日  │            │          │
├──┼────┼─────┼─────┼───────┼──────┼─────┤
│ 2 │日盛銀行│TB0000000 │ 400萬元  │94年10月 3日至│94年11月7 日│ 到期解約 │
│    │        │          │          │94年11月 3日  │            │          │
├──┼────┼─────┼─────┼───────┼──────┼─────┤
│ 3 │新營農會│AA015554  │ 200萬元  │92年2 月15日至│92年3 月6 日│ 中途解約 │
│    │        │          │          │92年5 月15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    │存單號碼  │ 定存本金 │  存款日期及  │ 訂明利率   │
│    │        │          │(新臺幣)│  約定到期日  │            │
├──┼────┼─────┼─────┼───────┼──────┤
│ 1 │日盛銀行│TB0000000 │ 400萬元  │97年12月31日至│0.9500%    │
│    │        │          │          │98年12月31日  │            │
├──┼────┼─────┼─────┼───────┼──────┤
│ 2 │日盛銀行│TB0000000 │ 300萬元  │97年12月31日至│0.9500%    │
│    │        │          │          │98年12月3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