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國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陸國贒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陸國贒前因1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又因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2、3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再因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陸國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籌設葵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葵庭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一樓),其明知葵庭公司應收之股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順利辦理葵庭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以葵庭公司籌備處陸國贒名義開立帳號○○○○○○○○○○○號活期存款帳戶,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現金存入二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葵庭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再將該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據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二百萬元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出具葵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陸國贒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未再回補,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持葵庭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葵庭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陸國贒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葵庭公司並無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止,陸續填載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二千五百一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而幫助附表二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二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明知葵庭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如附表一所示奇凌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接續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十八紙,金額合計一千零八十五萬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五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以此法幫助葵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記載應予刪除(因葵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陸國贒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陸國贒為上開犯罪事實㈡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㈡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累犯之成立,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於葵庭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製作該公司資本額二百萬元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喜仁犯上開各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致生不實結果,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即被告以一申請設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開立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葵庭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在密集時間內反覆多次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其主觀上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1罪之有期徒刑三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2、3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核准假釋時,該1、2、3罪之有期徒刑顯已執行期滿,是參酌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假釋期間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有違反公司法、竊盜、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葵庭公司未實際收繳現金股款,竟向主管機關申請為不實之設立登記,對與葵庭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所生危害非輕,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兼衡虛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犯罪事實一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犯罪事實一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