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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包梅真陳淑勤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定達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公設辯護人
被告
蘇育青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告
薛坤祥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被告
郭晉守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公設辯護人
被告
周俊鑫
被告
蘇佳淇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617號、第3677號、第5073號),

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691號、第82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650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6007號、第13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定達犯附表一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iPhone5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蘇佳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蘇佳淇犯附表一㈠編號3及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3及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iPhone5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郭定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蘇育青犯附表二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罪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驗餘淨重伍壹點零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參點伍玖柒公克)均沒收,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電子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秤壹臺、LTEMNO908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薛坤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捌壹點零捌伍)沒收,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

薛坤祥犯附表二㈠編號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15、1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蘇育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晉守犯附表三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罪刑;又犯非法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含袋,驗後淨重壹佰玖拾壹點捌壹伍公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武士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參點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定達(綽號勇仔)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6月,嗣於民國96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101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與蘇育青、郭晉守、周俊鑫、薛坤祥、蘇佳淇(綽號妮可)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係更名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之禁藥,而愷他命(Ketamine)則為更名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上開毒品、偽藥及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郭定達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育青,共二次。另又與蘇佳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㈠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育青,共二次。

㈡蘇育青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㈠編號2、4所示時間,向郭定達及蘇佳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即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二㈠所示之犯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某夜店,向某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一包而持有之。

㈢郭晉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三㈠所示之犯行。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年8月份,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路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又於101年10月間,於路旁撿拾武士刀1把,而非法持有之。

㈣周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更正)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行大二街46巷30號),由蘇育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

㈤嗣經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被告蘇佳淇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郭定達、蘇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被告蘇佳淇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同案被告郭定達及蘇育青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且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對被告蘇佳淇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郭定達及蘇育青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蘇佳淇之證述,均已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除被告蘇佳淇及辯護人外,其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監聽譯文為監聽電話之派生證據,本案相關監聽,均已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蘇佳淇及辯護人對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是認具證據能力。鑑定報告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雖屬傳聞證據,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且非經違法取得;扣案物品屬物證;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於電話受話時利用磁片所為之紀錄,再利用電腦列印所得之資料,此部分證據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蘇育青、薛坤祥、郭晉守、周俊鑫之自白,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被告郭定達就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雖辯稱:102年12月2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扣到本案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iphone5S手機,在警方早上製作筆錄之前,有一位員警恐嚇我說,如不交出手機密碼,他們就會跟請檢察官聲請羈押我,我才講出密碼,所以我認為從我手機內翻拍之微信通話內容,是不當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10頁及背面)。惟:依被告郭定達於10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所載,當天警詢時,有辯護人劉展光律師陪同在場,且被告郭定達亦供述,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識等語(見本院卷2第163頁),倘被告郭定達於製作筆錄前真有遭受恐嚇、脅迫而違法取供之情事,嗣辯護人到場,豈有不立即向辯護人反應之理,甚至反而承認警詢均出於其自由意思,堪認被告郭定達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其先前之自白及卷附與同案被告蘇育青之微信通話內容,應認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均具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郭定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定達對於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育青等情,業已坦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姐姐郭宣攸申辦給我使用的,我於101年10月份假釋出獄就持用到警方102年12月26日查扣就停話了,電話費都是我在繳納,電話也是我在使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7日3時31分7秒至102年11月7日7時42分9秒,計2通,蘇育青持用0000000000號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譯文,並撥放音檔供我詳聽確認後,音檔及譯文內容相符,該通話內容是我與蘇育青對話,是他叫我去找他,要我將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述,以下均同)販賣給他。蘇育青供稱該次是與我約在我租屋處臺南市○○○街00號附近交易4萬元、「1車」37克毒品安非他命,蘇育青先拿毒品,4萬元先欠著,該次交易成功等語,均屬實。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9日上午12時(即凌晨0時)32分4秒等共計5通,蘇育青持用0000000000號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譯文,是我與蘇育青約在高雄市茄萣區華德高職附近7-11見面,他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蘇育青供稱該次購買37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且返還上次積欠之4萬元,此次再積欠4萬元等情屬實等語(見偵2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核與證人蘇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都是撥打郭定達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及使用免費通信軟體「微信」聯絡毒品交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7日3時31分7秒至102年11月7日7時42分9秒,計2通,並播放音檔供我確認後,音檔及譯文內容相符,是我與郭定達對話,是他叫我去找他,要拿安非他命販賣給我。我是在102年11月7日8、9時,和他約在臺南市金華路上,郭定達租屋處附近交易,購買「1車」37公克安非他命,我先拿毒品,欠他4萬元,該次交易有成功。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9日上午12時(即凌晨0時)32分4秒等共計5通,我持用0000000000號與郭定達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譯文,並撥放音檔供我詳聽確認後,音檔與譯文內容相符,是我和郭定達約在高雄市茄萣區華德高職附近7-11交易,我向他買37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還他上次購買安非他命款項4萬元,這次再欠他4萬元。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15日上午14時21分42秒等共計5通,我持用0000000000號與郭定達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譯文,並撥放音檔供我詳聽確認後,內容實在,是郭定達要向我收取毒品安非他命款項,郭定達向我表示是否已經把毒品所販賣款項4萬元交給他妻子溫盈盈。我被警方查扣到之毒品,是我向郭定達購買後販賣剩下的等語(見偵2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於被告郭定達處扣案之iPhone5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育青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愷他命2包、於同案被告周俊鑫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同案被告蘇育青所寄放)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附卷可資參佐,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分別檢測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份(重量詳見附表四編號二㈡、㈢及四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36號及103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167號2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00頁至402頁、第414頁、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偵3卷,第174至175頁),被告郭定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郭定達、蘇佳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定達、蘇佳淇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育青,被告郭定達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我只是把蘇佳淇名片給蘇育青,介紹他們認識,叫他們自己聯絡,蘇佳淇愷他命如何來的,我不知道,他們交貨時,我只有一次有在現場,即去吃肉粽那次(按指附表一㈠編號3),因為那次蘇育青打電話來說要「香香的」,那時我與蘇佳淇在金華路阿忠肉粽,我就叫他來金華路,我只承認幫助販賣,且未從中獲利云云;被告蘇佳淇則辯稱:郭定達、蘇育青因購車與我從小到大之好友吳宗南(綽號豆花)發生糾紛,並強押吳宗南簽本票,郭定達見我因前夫車禍過逝留有保險金,故屢次強押吳宗南,要我出面擔保吳宗南之債務,然遭我拒絕且置之不理,郭定達因而四處放話要對我不利,郭定達與我已有嫌隙,當有可能夥同蘇育青來誣陷我,且郭定達及蘇育青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以其2人所述,實難證明我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㈠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育青等情,迭經證人蘇育青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於102年11月9日微信中提到「香香」,是指愷他命,102年11月11、12日我用微信跟他聯絡,約在他家臺南市五期附近,那是跟他買愷他命50公克,2萬元,這次是妮可拿愷他命給我,但我是跟郭定達聯絡,錢是拿給郭定達,我都事先欠著,事後才還,什麼時候還忘了,譯文中「妮可一半給我」是指愷他命50公克,不知道是哪一次,反正有一次是郭定達跟妮可一起拿毒品來給我,顏色不太一樣,他說那是變質了,但一樣可以吃,那放在廁所潮溼才變這樣,有變質這次,是郭定達跟妮可一起來,原本我要把毒品還他,所以跟他約在台安藥局,去那邊,他看一看說沒問題,還可以吃,所以就把毒品還我。102年11月17日交易過程是他叫我去收錢,拿給他那時候的老婆,再去跟妮可拿愷他命,那天我拿2萬元去給他老婆,再去金華路上一間麥當勞,有人載妮可過來,把愷他命丟到我車上等語(見偵2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施用愷他命,愷他命之代號是「煙」,應該也有「香香的」,102年11月17日譯文中,我跟郭定達提到要跟妮可拿香香的,後來沒有去找妮可拿,是勇仔拿給我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10 2年11月17日我先拿2萬元給郭定達老婆,再去金華路上麥當勞,有人載妮可過來,把愷他命丟到我車上等情(按即偵2卷第89頁),與剛才說法不符,是因為我忘記了,應該以103年1月27日該次警詢筆錄最正確,因為剛被抓到,記憶比較清楚,那次警詢時我說,102年11月17日,是郭定達要拿愷他命賣我,他沒有出面,電話中叫我去健康一街籃球場等,委託名叫妮可的女子將愷他命50公克交易我,那次交易有成功,但我沒有把錢給他;102年11月12日上午3時9分到6時30分之對話,是我與郭定達及妮可拿取愷他命,那次交易有成功,我以2萬元購買愷他命,是郭定達開黑色豐田自小客車載妮可來,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5時許,在金華路口台安藥局交易,是郭定達親自拿50公克愷他命給我,但那次我並沒有把錢交給郭定達等情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07至第10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述102年11月12日及11月17日交易過程(按即前述偵2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是實在的,102年11月12日晚上是蘇洼淇拿50公克愷他命給我,102年11月17日是先跟郭定達聯絡,再跟蘇佳淇以微信聯絡,說要「香香的」,然後就約晚上11點多,在金華路麥當勞附近,購買愷他命的錢是郭定達收走的,蘇佳淇並沒有跟我反應為何愷他命是她拿給我的,錢都沒有拿給她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

㈢綜觀上開證人蘇育青之證述,可知102年11月12日及11月17日之交易過程,均為證人蘇育青先以電話聯絡郭定達,交付愷他命時被告蘇佳淇均在場參與無訛。再互核卷附:

⒈自被告郭定達手機中所取得之微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㈡編號3),102年11月12日上午3時9分許,證人蘇育青先向被告郭定達反應沒妮可的微信。約6分鐘後即3時15分許,被告郭定達即告知證人蘇育青可加妮可之微信,並傳送妮可之微信資料。約2分鐘後即3時17分許,證人蘇育青表示要等妮可回覆,被告郭定達並要證人蘇育青巷口等就好,且電燈要關起來,不要彎進去。約23分鐘後即3時40分許,證人蘇育青向被告郭定達表示他拿一半給我而已。再隔約29分鐘後即4時19分許,證人蘇育青表示看起來像洗衣粉,要拿去還給他,被告郭定達則表示,本來就是那種色水了,是放久了,那是你爸的東西。之後通話內容,被告郭定達一再重申,是他放在廁所旁邊,導致潮溼,證人蘇育青堅持要將上開毒品拿過去給被告郭定達看看,2人並約在金華路阿忠肉粽,嗣證人蘇育青於4時52分許又聯絡被告郭定達要到台安藥局對面等候。最後被告郭定達於6時25分及30分許,分別向證人蘇育青表示,確實是變質,但不能放著不賣,算是幫哥哥的忙,不然處理不出去。核與證人蘇育青多次證述之交易過程,即先以電話聯絡被告郭定達,再向被告蘇佳淇拿取愷他命等情相符,且由被告郭定達一再重申「那是你爸的東西」、「那一包是我放在廁所旁邊太濕了」、「算是幫哥哥一下,不然處理不出去」,足見證人蘇育青該次所購買的愷他命確實為被告郭定達所有。

⒉另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㈡編號4),被告郭定達要證人蘇育青記得去收錢,證人蘇育青則表示,等一下要去向妮可拿「香香的」,被告郭定達要證人蘇育青先過去找他,再去找妮可,2人並約在健康一街籃球場見面。核與證人蘇育青證述交易過程相符,且通話當時,證人蘇育青並不知悉電話遭監聽,當無預先設詞虛構要找妮可拿香香的之理,是認證人蘇育青之證詞,並無不實之處。

㈣雖證人蘇育青就交易之地點、何人交付愷他命、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曾有不同之證述,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就證人蘇育青曾證述:102年11月17日在健康一街,由妮可交付愷他命等情(見偵2卷第60頁背面)、102年11月12日上午3時9分至6時30分,該次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郭定達及妮可拿取毒品愷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是郭定達駕駛黑色豐田自小客載妮可前來交易,於102年11月12日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金華路口之台安藥局前交易,是郭定達親自交給我的,我以2萬元價格向他拿取50公克愷他命,但我沒有把錢拿給郭定達等情(見偵2卷第63頁背面)、102年11月12日,向郭定達購買愷他命時,只有他一人前往與我碰面,102年11月17日在籃球場交易時,只有遇到郭定達,沒有遇到妮可,譯文中提到拿「香香的」指香水(見本院卷2第90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有關102年11月12日由郭定達親自交付的,及交付地點在台安藥局前,顯與卷附微信通話內容不符,蓋倘係被告郭定達親自交付,證人蘇育青如何又會向被告郭定達表示「他拿一半給我而已」,又由前述2人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蘇育青在台安藥局是要將已變質之毒品拿給被告郭定達看,證人蘇育青證述交易地點在台安藥局顯係因記憶有所違誤。另就102年11月17日係由妮可在健康一街交付愷他命,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又譯文中所指「香香的」為何,證人蘇育青雖曾證述係指香水,然經檢察官質以「(問:你為何要去找妮可拿香水?)答:因為他那邊有」、「(問:你拿香水做什麼?)答:送女朋友」、「(問:妮可在賣香水嗎?)不知道」、「(問:不知道,為何你會去找妮可拿香水?)可能他朋友在賣香水」,證人蘇育青既不知被告蘇佳淇是否在賣香水,豈會無來由向被告郭定達表示要去拿香水,不合情理灼然可見,足見證人蘇育青此部分證述俱屬杜撰。然除上開瑕疵外,證人蘇育青就愷他命係向被告蘇佳淇拿取,價金則另交予被告郭定達等情,前後證述大多相符且無不合理之處,復有譯文可佐,自堪採信。

㈤被告蘇佳淇雖辯稱係因友人與同案被告郭定達及蘇育青有購車糾紛而遭誣陷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宗南,而證人吳宗南到庭後,雖亦證述,確因購車而與郭定達及蘇育青等人有糾紛,其2人並曾放話要對吳宗南及蘇佳淇不利等情,然證人即同案郭定達已證述,購車糾紛與被告蘇佳淇並無任何關係,且未要求被告蘇佳淇擔保等語,另證人蘇育青亦證述:購車糾紛與被告蘇佳淇並無任何關係,且不可能因吳宗南而誣指被告蘇佳淇等語。再依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定達與蘇育青2人通訊,係在不知被監聽之情形所為之對話,如何能預先設詞,是認被告蘇佳淇之辯解委無足採。

㈥此外,復有於證人蘇育青處扣得之愷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檢測出含愷他命成份,有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36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3至37頁、偵2卷第402頁),被告郭定達、蘇佳淇犯罪事實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蘇育青販賣第二級(其中二次與被告薛坤祥共犯)、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偽藥部分

㈠被告蘇育青、薛坤祥此部分犯行及販賣部分並已收取完全部價金等情,業據其二人坦認屬實,核與⑴證人郭晉守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蘇育青買過5次毒品,102年1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蘇育青要來我家,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當天跟他買2000元,地點在我家,時間是打完電話後約15至20分鐘。102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蘇育青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過去他那邊找他,他叫我帶玻璃球過去見面,順便跟他買東西,一樣買2000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時間是打完電話後20至30分鐘。102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他,問他要不要下來找我,那時我要拿錢還他,是上一次買的錢,他說好,他到我家找我,我拿2000還他,再跟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但錢先欠著,時間是晚上。102年12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他跟我收錢,看我有沒有空過去找他,我跟他說我要打給朋友看有沒有車,他就說要來找我,後來就到我家,我拿2000元還他,再跟他買2000安非他命,當天2000元先欠著,時間是晚上9點快10點。103年1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打給他,我要過去跟他買,他說叫我過去臺南市仁德區大甲里那邊找他,那次我還他上次2000元,再跟他買2000安非他命,當天我一共給他4000,時間是半夜3、4點等語(見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下稱偵1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⑵證人周俊鑫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是用在香煙裡施用,毒品來源是朋友提供的,蘇育青有提供過毒品給我施用過,1月15日晚上19至20時,在我家拿給我的,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住處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二樓房間施用,1月16日約7至8點,蘇育青又給我一次愷他命等語(見偵1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偵3卷第102頁背面)、⑶證人盧金豐於偵查中證述:警察有給我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蘇育青的對話,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去找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他租屋處,當天我去找他,他就把愷他命放在煙裡面,有二支煙,再拿給我,時間在凌晨。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去找他,他說他在家,我跟他約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他帶我進去,當天也有請我吃愷他命,一樣放在香菸裡,他請我吃二根,大約是凌晨6、7點左右。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去找他,他說在家吃羊肉爐,我想他應該是在吃愷他命,不敢在電話裡面說,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問,他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就直接去他家,他有請我吃愷他命,一樣二支煙等語(見偵1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背面)、⑷證人葉怡君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查扣到安非他命2包及白色粉末1包,是我的,白色粉末是我從吸食器上刮除下來的,2包安非他命是蘇育青給我的,蘇育青第一次是102年12月晚上8、9時許,在我住處附近路旁免費拿一包給我,這包我已經吃完了,第二次是102年12月中晚上6至7時許,在我住家附近,也是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這包還沒有吃完,今天被查扣了,第三次是103年1月15日下午3、4時,在我住處免費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今天也被查扣了等語(見偵1卷第279頁至第280頁)、⑸證人林朝盈於警詢證述:警方提示我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育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9日6時36分等計4通,撥放錄音檔供我詳聽確認,音檔與譯文內容相符,是我和蘇育青對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蘇育青本人和我交易,以1千元購買1小包,時間為102年12月19日7時許,地點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學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我見到蘇育青前來,就坐上他的自小客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育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25日1時許等計8通,供我確認,是我和蘇育青對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薛坤祥來和我交易的,時間是102年12月25日6時10分許,地點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學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我和蘇育青最後一通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後,我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蘇育青叫他人送毒品給我,當時早上6時,沒有車輛出入,薛坤祥獨自開黑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前來,見到我獨自坐在機車上,就問我是不是叫「阿弟」,確認身分後,就叫我坐上他車上,我坐上車臨時才說要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育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29日21時9分許等計5通,供我確認,是我和蘇育青對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薛坤祥來和我交易的,時間是102年12月30日1時分許,地點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學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我和蘇育青最後一通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後,我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的娃娃機等候蘇育青叫他人送毒品給我,之後薛坤祥就開黑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前來,叫我坐上他車上,本來我要買1千5百元安非他命,先欠5百元,之後我不想欠他,就只有買1千元。警方提示我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育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31日20時13分許等計4通,供我確認,是我和蘇育青對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蘇育青本人和我交易的,時間是102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地點在臺南市仁德區金牌複合式釣蝦場(經查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他自己開香檳色豐田CAMARY自小客車前來,也是坐上他的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以1千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我們之間都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暗語就是向他「借錢」等語(見偵2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70頁背面)、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坤祥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幫蘇育青送過2次安非他命到仁德區交流道嘉藥附近的全家,給綽號「阿弟仔」,2次都是1千元,對方都有把錢給我,我再拿給蘇育青,時間我已經想不起來,都是102年12月間,一次是早上天亮,另一次是凌晨。蘇育青於102年11月間有請我吃愷他命,那天我跟他約好要出去東區找別人,我在車上跟他要的,是已經捲好的煙。102年12月間,我打電話給蘇育青,跟他要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拿的,他拿1千至1千5百左右的量給我。103年1月16日蘇育青遭搜索當天凌晨快早上,在我家也有請我吃安非他命,大概1千至1千5百元左右的量等語(見偵2卷第333頁背面至第335頁)、⑺證人蘇志偉於警局證述:警方提示蘇育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共計編號1至14,先由我確認,並撥放音檔供我確認,有3次是我們之間有毒品交易成功。即警方提示之102年11月8日23時37分、23時45分計2通,譯文內容及音檔實在,是我與蘇育青間之對話,是蘇育青要拿愷他命來賣給我,該次交易有成功,我以2000元向他購買1包愷他命,白色結晶體,以夾鏈袋包裝,購買時間、地點,就是譯文上面的時間,應於102年11月8日23時45分到他的租屋處,對面為大甲活動中心,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經警查證為: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前面房間,我直接到他房間內,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譯文中「那個」就是毒品愷他命。警方提示蘇育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02年12月9日11時58分計1通,譯文內容及音檔實在,是我與蘇育青間之對話,是蘇育青要拿愷他命來賣給我,該次交易有成功,我以2000元向他購買1包愷他命,白色結晶體,以夾鏈袋包裝,我是以欠帳方式購買,他直接拿給我,購買時間、地點,就是譯文上面的時間,12月9日11時58分通完話,約1小時後,我從高雄市湖內區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房間內找他購買,譯文中「東西」就是毒品愷他命。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蘇育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5日23時29分等共計4通,供我確認,譯文內容及音檔實在,是我與蘇育青間之對話,是我要向蘇育青購買愷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我以5000元向他購買1包愷他命,白色結晶體,以夾鏈袋包裝,但是以欠帳方式購買,購買時間、地點,就是譯文上面的時間,應於103年1月6日上午12時(按即凌晨0時)56分通完話,約1小時後,我從高雄市湖內區我家開車去清水漾汽車旅館找他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偵1卷,第22至23頁)、⑻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育青於偵查中證述:我與林朝盈共交易4次,第2次即102年12月25日6時許及第3次即102年12月30日時許,都是我與林朝盈聯絡交易毒品地點後,再指派薛坤祥替我送安非他命去與林朝盈交易的,2次交易金額薛坤祥都有全部交給我,沒有從中獲利,薛坤祥知道2次運送的毒品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卷第340頁背面)相符。

㈡此外,復有於被告蘇育青處扣得之煙草1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愷他命2包、電子磅秤2台、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夾鏈袋1包、於同案被告周俊鑫處扣得之Excell電子磅秤1台及Ltemno電子磅秤2台、甲基安非他命7包(見附表四編號二、編號四㈠、㈡)、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44至47頁、偵1卷第33至37頁)、搜索照片(見警2卷第48頁、偵1卷第56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㈡所示)附卷可資參佐,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送驗煙草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其餘毒品則檢測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36號及103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167號共3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17頁、第400頁至402頁、第414頁、偵3卷,第174至175頁)。另經警採尿送驗後,證人薛坤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蘇志偉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證人郭晉守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證人葉怡君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林朝盈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周俊鑫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6份(見偵3卷第189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6至198頁)、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偵3卷第153頁至156頁、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8頁、第170頁、第171至17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蘇育青、薛坤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郭晉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偽藥、非法持有槍、彈及刀械部分

㈠被告郭晉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⑴證人薛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守」男子購買的,我是以我的手機撥打綽號「阿守」男子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綽號「阿守」男子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我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警方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1月8日16時23分50秒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我確認,發話人是我,接話人是綽號「阿守」男子,我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此次通話後有交易,時間是撥打電話後約10分鐘,在他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家門前交易的,我以500元跟他購買1小包,我前天晚上

7、8點,在家裡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我於1月8日購買吃剩的等語(見偵1卷第353頁至第368頁背面)、⑵證人邱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都是將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一起吸食,我今天(按即103年1月16日)有吃愷他命,前2天有施用安非他命,今天早上約8、9時左右,在郭晉守家中,桌上有愷他命,我問他可不可以吃,他說好,前2天晚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也是在郭晉守家中施用的,我問他可不可以吃,他說可以,時間約晚上8、9點,我另外有2次向郭晉守購買愷他命,時間約在102年12月底,我是用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晉守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先確認郭晉守之位置,再過去和他見面,購買毒品施用。警方提示102年12月23日4時40分3秒及4時44分2秒計2通,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是我先詢問郭晉守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中,我隨後就到他家,向他購買愷他命1包,金額4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提示102年12月31日21時38分28秒,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是我先詢問郭晉守有無在家中,我約10分鐘後就到他家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向他購買愷他命1包,金額4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1卷第332頁、第347頁背面、偵3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等語明確。

㈡此外,復有於被告郭晉守處扣得之愷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2顆、刀械1把(見附表四編號三㈠至㈤)、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4至47頁、偵1卷第33至37頁)、搜索暨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66頁至第74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三㈡所示)附卷可資參佐。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2卷第100頁至102頁)。扣案刀械1把,經鑑定結果為:刀柄長70公分,刀刃長41公分,單刀開鋒,可供雙手握用,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7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50頁至51頁)。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檢測出含愷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36號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03頁)。另經警採尿送驗後,證人薛文發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邱進吉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6份(見偵3卷第194頁、第195頁)、尿液毛髮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偵3卷第163至16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郭晉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周俊鑫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俊鑫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育青於警詢證述:警方於103年1月16日12時許,持搜索票在周俊鑫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到之安非他命7包是我所有,是我於103年1月13日寄藏在周俊鑫住處,因為當日我去周俊鑫住處找他聊天,臨時有事要去臺南,所以將上述物品置在周俊鑫寄藏住處,我是用一個紙袋包裝的,我沒有告訴周俊鑫紙袋內裝置何物,周俊鑫有打開紙袋,知道紙袋內裝安非他命,但我都沒有空過去向他拿,等我要過去拿回時,就被警查扣了等語相符(見偵2卷第339頁)。

㈡此外,復有在被告周俊鑫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見附表四編號四㈡)、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見警2卷第44至48頁),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檢測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167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174至175頁)。被告周俊鑫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更名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案被告蘇育青轉讓愷他命予周俊鑫、盧金豐、薛坤祥,被告郭晉守轉讓愷他命予邱進吉部分,依上開證人前述之證述,所轉讓之愷他命顯均非針劑甚明。

㈡核被告郭定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被告蘇育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1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薛坤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被告郭晉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之罪、被告周俊鑫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之罪、被告蘇佳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㈢被告郭定達、蘇佳淇就附表一㈠編號3、4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育青、薛坤祥就附表二㈠編號1

5、16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晉守於附表三㈠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另又一以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郭定達、蘇育青、薛坤祥、郭晉守及蘇佳淇等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前所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定達、蘇育青、薛坤祥、郭晉守及蘇佳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

⒈認被告蘇育青於附表二㈠編號11至13、19及20等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有前述法條競合之關係,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公訴意旨於附表三編號4、5(103年度偵字第6691號併案意旨書亦同),雖認被告郭晉守販賣予邱進吉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惟檢察官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為販賣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且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可資參照),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販賣毒品之分級不同,其餘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法及行為態樣等均相同,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其基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准許

⒊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蘇育青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在高雄市茄萣區華德高職附近7-11便利商店,向郭定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又於102年11月17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麥當勞,向郭定達、蘇佳淇購入愷他命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1月1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29.969公克,檢餘淨重45.093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55.5317公克,檢餘淨重

81.085公克)等物品。郭晉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愷他命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1月1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131.873公克,檢餘淨重191.815公克)。因認被告蘇育青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罪,被告郭晉守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惟依被告蘇育青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來源均為同案被告郭定達等情,而被告蘇育青所犯附表二㈠編號2至17、19、20、22、23犯行,時間均於102年11月9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102年11月17日購入愷他命之後,顯見被告蘇育青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最末一次轉讓(或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換言之,就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應為附表二㈠編號20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就愷他命而言,應為二㈠編號7轉讓偽藥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被告郭晉守供述,扣案3包愷包命係其於102年12月間在高雄購入,之後曾轉讓(即附表三㈡編號2)及販賣(即附表三㈡編號5)予邱進吉各1次,顯見被告郭晉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最末一次,即即附表三㈡編號2之轉讓偽藥高度犯行所吸收,同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郭定達所犯附表一㈠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蘇育青所犯附表二㈠編號1至5、14至17、21至23之罪;被告薛坤祥所犯附表二㈠編號15、16之罪;被告郭晉守所犯附表三㈠編號1、4、5之罪,均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蘇育青所犯附表二㈠編號21至23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佳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薛坤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有2次,所販賣之數量及價金均不高,且均僅係因出賣者即同案被告蘇育青沒空,故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非為自己販賣之意,且係偶然為之,又未獲取任何益處,其本身除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參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認被告薛坤祥有情經法重之情形,縱處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617號、第3677號、第5073)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6人無視毒品、禁藥及偽藥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持有甚至多次販賣予他人,被告郭晉守非法持有槍彈及武士刀,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分別坦承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毒或轉讓之次數、販賣重量暨所得利益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郭定達所犯附表一㈠之4罪;被告蘇佳淇所犯附表一㈠編號3、4等罪;被告蘇育青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7、21至2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㈠編號6至10、18);被告薛坤祥所犯附表二㈠編號14、15等罪;被告郭晉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三㈠及非法持有手槍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郭定達、蘇佳淇部分:扣案iPone5S手機1支為被告郭定達所有,通話晶片0000000000為被告郭定達借用其胞姐名義申辦,業據被告郭定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頁),顯亦屬被告郭定達所有,且供被告郭定達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供其2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郭定達供明及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微信通話紀錄等可憑,爰分別於其2人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被告郭定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其2人販賣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蘇育青、薛坤祥部分:扣案含大麻成份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應於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項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愷他命2包、於同案被告周俊鑫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見附四編號二㈡、㈢、四㈡,被告蘇育青仍具有間接占有人地位,並非完全喪失支配管理之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裁判意旨:「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則被告蘇育青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既分別有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其持有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應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是扣案甲基非他命共19包、愷他命2包(含袋,該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殘留,在物理上已難析離),分別應於附表二㈠編號20轉讓禁物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㈠編號7轉讓偽藥愷他命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共5台(附表四編號二㈣、四㈠),為被告蘇育青所有供秤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及轉讓之用,Samsung手機1支係其所有,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雖係薛坤祥申辦,但已贈送予被告蘇育青,顯亦屬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用,應分別於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項下(即附表二㈠編號1至5、14至17、21至2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於其轉讓禁藥、偽藥項下(即附表二㈠編號8至1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扣案夾鏈袋1包據被告蘇育青供稱,雖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已持有,然依卷附照片觀之,係尚未使用之新品(見偵1卷第56頁),應係被告蘇育青「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爰於其最末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㈠編號5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四編號二㈦、四㈢),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於被告蘇育青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但附表二㈠編號15、16,則係被告蘇育青及薛坤祥販賣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郭晉守部分:扣案愷他命3包(含袋,該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殘留,在物理上已難析離),為被告郭晉守販賣及轉讓剩餘,業據其供明在卷,同上說明,應於其取末一次轉讓偽藥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俱屬違禁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為不知名友人轉贈之物,業據被告郭晉守供明在卷(見偵1卷第75頁),且係供被告郭晉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四編號三㈥、㈦,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於被告郭晉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被告周俊鑫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附表四編號四㈡),為被告周俊鑫受同案被告蘇育青所託寄放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郭定達、蘇佳淇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者│買受者│交易時間、│交易內容│ 交易方法 │ 罪名及科刑 ││號│ │ │地點 │、金額 │ │ │├─┼───┼───┼─────┼────┼──────┼───────────┤│1│郭定達│蘇育青│102年11月7│甲基安非│蘇育青以0983│郭定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8至9時許│他命約37│525157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 │公克(俗 │郭定達持用之│案之iphone5S手機壹支( ││ │ │ │ │稱1車) │0000000000電│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 │ │ ├─────┼────┤話聯絡後,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南市安平│4萬元 │前往交易。 │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區建平8街 │ │ │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 │ │ │72號附近 │ │ │產抵償之。 │├─┼───┼───┼─────┼────┼──────┼───────────┤│2│郭定達│蘇育青│102年11月9│甲基安非│蘇育青以0983│郭定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4時30分 │他命約37│525157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許 │公克(俗 │郭定達持用之│案之iphone5S手機壹支( ││ │ │ │ │稱1車) │0000000000電│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 │ │ │ ├────┤話聯絡後,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4萬元 │前往交易。 │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3│郭定達│蘇育青│102年11月 │愷他命50│蘇育青以0983│郭定達、蘇佳淇共同販賣││︵│蘇佳淇│ │12日3時40 │公克 │525157電話與│第三級毒品,郭定達處有││含│ │ │分許 │ │郭定達持用之│期徒刑陸年,蘇佳淇處有││追│ │ ├─────┼────┤0000000000電│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加│ │ │臺南市安平│2萬元 │話,以微信聯│iphone5S手機壹支(含門 ││起│ │ │區建平8街 │ │絡後,先前往│號0000000000)沒收,未 ││訴│ │ │72號附近巷│ │交易地點向蘇│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口 │ │佳淇拿取毒品│貳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交易金額則│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 │ │ │ │ │另外再交予郭│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定達。 │ │├─┼───┼───┼─────┼────┼──────┼───────────┤│4│郭定達│蘇育青│102年11月 │愷他命50│蘇育青以0983│郭定達、蘇佳淇共同販賣││︵│蘇佳淇│ │17日23時許│公克 │525157電話與│第三級毒品,郭定達處有││含│ │ ├─────┼────┤郭定達持用之│期徒刑陸年,蘇佳淇處有││追│ │ │臺南市南區│2萬元 │0000000000電│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加│ │ │金華路某麥│ │話聯絡後,先│iphone5S手機壹支(含門 ││起│ │ │當勞前 │ │前往臺南市安│號0000000000)沒收,未 ││訴│ │ │ │ │平區健康一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籃球場將價金│貳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交付予郭定達│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 │ │ │ │ │,再至交易地│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點向蘇佳淇拿│ ││ │ │ │ │ │取毒品。 │ │└─┴───┴───┴─────┴────┴──────┴───────────┘附表一㈡(郭定達、蘇佳淇販賣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待證犯罪事實及││號│ │ │卷證索引 │├─┼───────┼─────────────────────┼───────┤│1│102年11月7日 │(A:蘇育青;B:郭定達) │附表一㈠編號1││ │3時31分7秒許 │A:喂 │、 ││ │ │B:你還在睡喔 │偵2卷第81頁 ││ │ │A:我起來了 │ ││ │ │B:在家了 │ ││ │ │A:好 │ ││ ├───────┼─────────────────────┤ ││ │102年11月7日 │A:喂 │ ││ │7時42分9秒許 │B:你在那裡? │ ││ │ │A:在路上 │ ││ │ │B:剛才電話怎麼打不通 │ ││ │ │A:手機沒電 │ ││ │ │B:有起床嗎 │ ││ │ │A:現在在找人 │ ││ │ │B:好 │ ││ │ │A:OK,我會打一個OK │ ││ │ │B:好 │ │├─┼───────┼─────────────────────┼───────┤│2│102年11月9日 │B:你在那裡? │附表一㈠編號2││ │0時32分4秒 │A:我在等你電話 │、 ││ │ │B:我現在茄萣 │偵2卷第81頁及 ││ │ │A:我們在茄萣7-11對面加油站相等 │背面 ││ │ │B:OK │ ││ ├───────┼─────────────────────┤ ││ │102年11月9日 │A:你到了嗎? │ ││ │0時37分55秒 │B:聽微信 │ ││ │ │A:好 │ ││ ├───────┼─────────────────────┤ ││ │102年11月9日 │A:喂 │ ││ │1時2分34秒 │B:你聽微信一下 │ ││ │ │A:好 │ ││ ├───────┼─────────────────────┤ ││ │102年11月9日 │B:喂 │ ││ │2時10分3秒 │A:繞過來對面,我要和你講話 │ ││ │ │B:好,繞過來對面 │ ││ ├───────┼─────────────────────┤ ││ │102年11月9日 │A:喂,勇哥 │ ││ │4時30分42秒 │B:嗯 │ ││ │ │A:你現在什麼地方?有方便過去找你一下 │ ││ │ │B:怎樣?有什麼事? │ ││ │ │A:有一些事情要當面你講一下 │ ││ │ │B:微信 │ ││ │ │A:好微信 │ │├─┼───────┼─────────────────────┼───────┤│3│102年11月12日 │蘇:你給他后了嗎? │附表一㈠編號3││ │3時9分許 │郭:我給他后完了,他好像在睡呢 │、 ││ │ │蘇:你又要去風流了 │偵2卷第76至77 ││ │ │郭:那有? │頁背面 ││ │ │蘇:不然后他「少年」看看 │ ││ │ │蘇:我也沒有那個「妮可」的微信呢!那要怎樣 │ ││ │ │蘇:不然,他那個「少年」沒有可以「發了」 │ ││ ├───────┼─────────────────────┤ ││ │102年11月12日 │郭:我向妮可講,我用她的微信,你給他加一下│ ││ │3時15分許 │郭:(傳妮可的微信資料) │ ││ │ │蘇:他有給你回了嗎? │ ││ │ │郭:回了,回了 │ ││ ├───────┼─────────────────────┤ ││ │102年11月12日 │蘇:我等他給我回 │ ││ │3時17分許 │郭:你在巷口等就好,電燈關起來 │ ││ │ │郭:你在巷口等就好,不要彎進去喔 │ ││ │ │蘇:你講那一天帶我去的那裡嗎 │ ││ │ │蘇:他說他沒有車子 │ ││ │ │郭:你講...有方便過去找他,這樣就好了 │ ││ ├───────┼─────────────────────┤ ││ │102年11月12日 │蘇:勇哥,收到嗎 │ ││ │3時40分許 │郭:怎樣? │ ││ │ │蘇:他拿「一半」給我而已 │ ││ │ │蘇:沒關係,「一半」就好了,那個新美街現在│ ││ │ │ 有開嗎? │ ││ ├───────┼─────────────────────┤ ││ │102年11月12日 │郭:怎樣? │ ││ │4時19分許 │蘇:勇哥,那個「嘿」不行呢,太誇張了 │ ││ │ │蘇:我拿去還給他好了 │ ││ │ │郭:那本來就那種「色水」了,那是放久了,那│ ││ │ │ 是你爸的「東西」 │ ││ │ │郭:嘿...我放久了,自己吃...你自己吃看看就│ ││ │ │ 知道了 │ ││ │ │郭:你不要再和他說什麼了,我現在在這邊了 │ ││ │ │蘇:這...這看起來就像洗衣粉,還是...我拿去│ ││ │ │ 還他好了 │ ││ ├───────┼─────────────────────┤ ││ │102年11月12日 │郭:你吃看看,那是我放久的,濕掉的和那個沒│ ││ │4時26分許 │ 有關係 │ ││ │ │郭:...那一包是我放在廁所旁邊太濕了 │ ││ ├───────┼─────────────────────┤ ││ │102年11月12日 │郭:幫忙一下,剩最後一粒而已 │ ││ │4時43分許 │蘇:勇哥,不然你那裡,我拿給你看一下,那真│ ││ │ │ 的太...太扯了,你看了之後你就知道了 │ ││ │ │郭:你來金華路阿忠肉粽,到了再給我后一下 │ ││ │ │蘇:我到了 │ ││ ├───────┼─────────────────────┤ ││ │102年11月12日 │郭:你在那等我一下,約10分鐘,我講一下話 │ ││ │4時52分許 │ │ ││ ├───────┼─────────────────────┤ ││ │102年11月12日 │郭:我現在過去 │ ││ │5時7分許 │郭:我要過去了 │ ││ │ │蘇:收到,收到 │ ││ │ │蘇:我對面的台安藥局等你好了 │ ││ ├───────┼─────────────────────┤ ││ │102年11月12日 │郭:蘇,抱歉,那個東西是真的變質了,真的沒│ ││ │6時25分許 │ 有處理過的,啊,變質了...也不能說...放│ ││ │ │ 著不賣吧 │ ││ ├───────┼─────────────────────┤ ││ │102年11月12日 │郭:算是幫哥哥一下,不然處理不出去了 │ ││ │6時30分許 │郭:你自己看就好,那是相同,我不會騙你的 │ ││ │ │蘇:好 │ ││ │ │郭:真的抱歉,抱欺 │ ││ │ │蘇:收到,收到,沒問題 │ ││ │ │蘇:傢俱是載到東昌車行嗎? │ │├─┼───────┼─────────────────────┼───────┤│4│102年11月17日 │(A:郭定達;B:蘇育青) │附表一㈠編號1 ││ │19時16分57秒 │A:阿青喔 │、偵2卷第82頁 ││ │ │B:勇哥 │背面至第83頁背││ │ │A:那天我跟你講的嘿,你款款,我等一下過去 │面 ││ │ │ 向你拿 │ ││ │ │B:好,我剛去牽我的車而已 │ ││ │ │A:等一下記得要去收錢 │ ││ │ │B:我等一下要去找妮可 │ ││ │ │A:找她幹馬 │ ││ │ │B:要向她拿那個 │ ││ │ │A:拿什麼 │ ││ │ │B:拿那個香香的 │ ││ │ │A:齁好,你等一下要那個...收帳喔 │ ││ │ │B:我知道 │ ││ │ │A:拜拜 │ ││ │ │B:妮可有上次那個嗎 │ ││ │ │A:你去問她,我不知道 │ ││ │ │B:有喔,好 │ ││ │ │A:嗯 │ ││ ├───────┼─────────────────────┤ ││ │102年11月17日 │B:喂 │ ││ │22時22分44秒 │A:到那裡? │ ││ │ │B:我在夏林路 │ ││ │ │A:你到健康一街彎進來 │ ││ │ │B:健康一街彎進去,好,我還去找妮可,還是 │ ││ │ │ 怎樣?還是先找你? │ ││ │ │A:先找我 │ ││ │ │B:我妮可講一下 │ ││ │ │A:先找我,我順便拿東西拿你們的 │ ││ │ │B:好,OK │ ││ ├───────┼─────────────────────┤ ││ │102年11月17日 │B:喂,說什麼 │ ││ │22時24分20秒 │A:健康一街啊 │ ││ │ │B:健康一街,要從那邊去? │ ││ │ │A:到健康路三段 │ ││ │ │B:從濱海那邊去嗎? │ ││ ├───────┼─────────────────────┤ ││ │102年11月17日 │B:喂 │ ││ │22時30分19秒 │A:健康一街有看到嗎 │ ││ │ │B:你說... │ ││ │ │A:之後你一直開... │ ││ │ │B:嗯 │ ││ │ │A:開到看到一個籃球場,在那邊等我 │ ││ │ │B:OK │ ││ ├───────┼─────────────────────┤ ││ │ │A:到那裡了 │ ││ │ │B:我現在在找籃球場了 │ ││ │ │A:開到底就是籃球場了 │ ││ │ │B:我沒有看籃球場 │ ││ │ │A:健康一街開到底就是籃球場了 │ ││ │ │B:齁好 │ ││ │ │ │ │└─┴───────┴─────────────────────┴───────┘附表二㈡(蘇育青、薛坤祥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編│販賣者│買受( │販賣(或轉讓)│販賣(或 │販賣金額│ 罪名及科刑 ││號│ │或受讓│時間、地點 │轉讓)內 │ │ ││ │ │)者 │ │容 │ │ │├─┼───┼───┼──────┼────┼────┼────────────┤│1│蘇育青│郭晉守│102年11月6日│販賣甲基│2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0時31分許 │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高雄市茄萣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電 ││ │ │ │濱海路2段103│ │ │子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 │ │ │號 │ │ │秤壹臺、LTEMNO 908電子磅││ │ │ │ │ │ │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蘇育青│ │102年11月26 │販賣甲基│2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0時30分許│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臺南市仁德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電││ │ │ │大甲里二層行│ │ │子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 │ │ │慈濟宮前 │ │ │秤壹臺、LTEMNO 908電子磅││ │ │ │ │ │ │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蘇育青│郭晉守│102年12月19 │販賣甲基│2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2時15分許│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高雄市茄萣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電││ │ │ │濱海路2段103│ │ │子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 │ │ │號 │ │ │秤壹臺、LTEMNO 908電子磅││ │ │ │ │ │ │秤貳臺,均沒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4│蘇育青│郭晉守│102年12月19 │販賣甲基│2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2時許 │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高雄市茄萣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電││ │ │ │濱海路2段103│ │ │子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 │ │ │號 │ │ │秤壹臺、LTEMNO 908電子磅││ │ │ │ │ │ │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蘇育青│郭晉守│103年1月3日 │販賣甲基│2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5時30分許 │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臺南市仁德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電││ │ │ │大甲里二層行│ │ │子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 │ │ │慈濟宮前 │ │ │秤壹臺、LTEMNO 908電子磅││ │ │ │ │ │ │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6│蘇育青│周俊鑫│103年1月15日│轉讓愷他│ │蘇育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19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臺南市仁德區│ │ │ ││ │ │ │行大街388、 │ │ │ ││ │ │ │390號(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行大│ │ │ ││ │ │ │二街46巷30號│ │ │ │├─┼───┼───┼──────┼────┼────┼────────────┤│7│蘇育青│周俊鑫│103年1月16日│轉讓愷他│ │蘇育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19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愷他││ │ │ ├──────┤ │ │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捌││ │ │ │臺南市仁德區│ │ │壹點零捌伍公克)沒收。 ││ │ │ │行大街388、 │ │ │ ││ │ │ │390號(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行大│ │ │ ││ │ │ │二街46巷30號│ │ │ │├─┼───┼───┼──────┼────┼────┼────────────┤│8│蘇育青│盧金豐│102年12月5日│轉讓愷他│ │蘇育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2時26分許 │命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Sams││ │ │ ├──────┤ │ │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臺南市仁德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 │ │ │行大街214號2│ │ │ ││ │ │ │樓租屋處 │ │ │ │├─┼───┼───┼──────┼────┼────┼────────────┤│9│蘇育青│盧金豐│102年12月9日│轉讓愷他│ │蘇育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6-7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Sams││ │ │ ├──────┤ │ │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臺南市仁德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 │ │ │行大街214號2│ │ │。 ││ │ │ │樓租屋處 │ │ │ │├─┼───┼───┼──────┼────┼────┼────────────┤│10│蘇育青│盧金豐│102年12月22 │轉讓愷他│ │蘇育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日6時21分許 │命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Sams││ │ │ ├──────┤ │ │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臺南市仁德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 │ │ │行大街214號2│ │ │。 ││ │ │ │樓租屋處 │ │ │ │├─┼───┼───┼──────┼────┼────┼────────────┤│11│蘇育青│葉怡君│102年12月初 │轉讓甲基│ │蘇育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某日晚間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 │ │ ├──────┤ │ │磅秤貳臺、EXC ELL電子磅 ││ │ │ │高雄市湖內區│ │ │秤壹臺、LTEMNO908電子磅 ││ │ │ │中正路二段 │ │ │秤貳臺,均沒收。 ││ │ │ │580巷12號 │ │ │ │├─┼───┼───┼──────┼────┼────┼────────────┤│12│蘇育青│葉怡君│102年12月中 │轉讓甲基│ │蘇育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某日18時許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 │ │ ├──────┤ │ │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秤││ │ │ │高雄市湖內區│ │ │壹臺、LTEMNO908電子磅秤 ││ │ │ │中正路二段 │ │ │貳臺,均沒收。 ││ │ │ │580巷12號 │ │ │ │├─┼───┼───┼──────┼────┼────┼────────────┤│13│蘇育青│葉怡君│103年1月15日│轉讓甲基│ │蘇育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5時許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 │ │ ├──────┤ │ │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秤││ │ │ │高雄市湖內區│ │ │壹臺、LTEMNO908電子 磅秤││ │ │ │中正路二段 │ │ │貳臺,均沒收。 ││ │ │ │580巷12號 │ │ │ │├─┼───┼───┼──────┼────┼────┼────────────┤│14│蘇育青│林朝盈│102年12月19 │販賣甲基│1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蘇││ │ │ │日7時許 │安非他命│ │育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 ││ │ │ │臺南市仁德區│ │ │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 │ │ │嘉南藥專附近│ │ │、電子磅秤貳臺、EXCELL電││ │ │ │ │ │ │子磅秤壹臺、LTEMNO908電 ││ │ │ │ │ │ │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15│蘇育青│林朝盈│102年12月25 │販賣甲基│1千元 │蘇育青、薛坤祥共同販賣第││ │薛坤祥│ │日6時10分許 │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蘇育青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捌月,薛坤祥處有期││ │ │ │臺南市仁德區│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Samsun││ │ │ │嘉南藥專附近│ │ │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全家便利商店│ │ │157通話晶片)、電子磅秤 ││ │ │ │ │ │ │貳臺、EXCELL電子磅秤壹臺││ │ │ │ │ │ │、LTEMNO908電子磅秤貳臺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 │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16│蘇育青│林朝盈│102年12月30 │販賣甲基│1千元 │蘇育青、薛坤祥共同販賣第││ │薛坤祥│ │日1時許 │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蘇育青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捌月,薛坤祥處有期││ │ │ │臺南市仁德區│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Samsun││ │ │ │嘉南藥專附近│ │ │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全家便利商店│ │ │157)電子、磅秤貳臺、EXC││ │ │ │ │ │ │ELL電子磅秤壹臺、LTEMNO9││ │ │ │ │ │ │08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沒收,以其二人財││ │ │ │ │ │ │產抵償之。 │├─┼───┼───┼──────┼────┼────┼────────────┤│17│蘇育青│林朝盈│102年12月31 │販賣甲基│1千元(起│蘇育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2時50分許│安非他命│訴書誤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為500元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臺南市仁德區│ │) │0000000000通話晶片)、電 ││ │ │ │中正西路265 │ │ │子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 │ │ │號金牌釣蝦場│ │ │秤壹臺、LTEMNO908電子磅 ││ │ │ │停車場 │ │ │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8│蘇育青│薛坤祥│102年11月間 │轉讓愷他│ │蘇育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某日 │命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前往臺南市東│ │ │ ││ │ │ │區某處路途中│ │ │ │├─┼───┼───┼──────┼────┼────┼────────────┤│19│蘇育青│薛坤祥│102年12月間 │轉讓甲基│ │蘇育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某日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 │ │ ├──────┤ │ │磅秤貳臺、EXCELL電子磅秤││ │ │ │臺南市仁德區│ │ │壹臺、LTEMNO908電子磅秤 ││ │ │ │二仁路1段130│ │ │貳臺,均沒收。 ││ │ │ │號(起訴書誤│ │ │ ││ │ │ │載為行大街 │ │ │ ││ │ │ │214號2樓租屋│ │ │ ││ │ │ │處) │ │ │ │├─┼───┼───┼──────┼────┼────┼────────────┤│20│蘇育青│薛坤祥│103年1月16日│轉讓甲基│ │蘇育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7時許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 │ │ ├──────┤ │ │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驗││ │ │ │臺南市仁德區│ │ │後淨重伍壹點零零玖公克)││ │ │ │二仁路1段130│ │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 │ │ │號(起訴書誤│ │ │,驗餘淨重參點伍玖柒公克││ │ │ │載為前往臺南│ │ │)、電子磅秤貳臺、EXCELL││ │ │ │市南區清水漾│ │ │電子磅秤壹臺、LTEMNO908 ││ │ │ │汽車旅館途中│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21│蘇育青│蘇志偉│102年11月8日│販賣愷他│2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3時45分許 │命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追│ │ ├──────┤ │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加│ │ │臺南市仁德區│ │ │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起│ │ │行大街214號2│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訴│ │ │樓前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22│蘇育青│蘇志偉│102年12月9日│販賣愷他│2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3時許 │命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追│ │ ├──────┤ │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加│ │ │臺南市南區萬│ │ │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起│ │ │年路上清水漾│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訴│ │ │汽車旅館某房│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間內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23│蘇育青│蘇志偉│103年1月6日 │販賣愷他│5千元 │蘇育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時許 │命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追│ │ ├──────┤ │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加│ │ │臺南市南區萬│ │ │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起│ │ │年路上清水漾│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 │ │汽車旅館某房│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間內 │ │ │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附表二(二)(蘇育青、薛坤祥販賣或轉該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待證犯罪事實及││號│ │ │卷證索引 │├─┼───────┼─────────────────────┼───────┤│1│102年11月6日 │(A:蘇育青;B:郭晉守) │附表二㈠編號1││ │20時31分17秒許│A:你的手機怎麼打不通? │、 ││ │ │B:會的,你在那? │偵1卷第84頁 ││ │ │A:現在又開回來了,現在在圍子內 │ ││ │ │B:有喔? │ ││ │ │A:那現在怎麼辦?我再開回去! │ ││ │ │B:好 │ ││ │ │A:你在那裡? │ ││ │ │B:家裡 │ ││ │ │A:在家裡等我,不要又打不通了 │ ││ │ │B:好 │ │├─┼───────┼─────────────────────┼───────┤│2│102年11月26日 │(A:蘇育青;B:郭晉守) │附表二㈠編號2││ │20時8分44秒許 │A:阿守喔 │、 ││ │ │B:嗯 │偵1卷第84頁 ││ │ │A:你有空嗎 │ ││ │ │B:有的 │ ││ │ │A:你來一趙好嗎? │ ││ │ │B:那裡? │ ││ │ │A:你來過的 │ ││ │ │B:齁 │ ││ │ │A:上次我有向你借一項東西 │ ││ │ │B:什麼 │ ││ │ │A:我有向你借一項東西出去 │ ││ │ │B:嗯 │ ││ │ │A:你再帶過來借我 │ ││ │ │B:好 │ │├─┼───────┼─────────────────────┼───────┤│3│102年12月9日 │(A:蘇育青;B:郭晉守) │附表二㈠編號3││ │20時59分48秒 │B:喂 │、 ││ │ │A:你睡飽了 │偵1卷第84頁 ││ │ │B:嗯,你有要下來嗎? │ ││ │ │A:有的,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 ││ │ │B:好 │ │├─┼───────┼─────────────────────┼───────┤│4│102年12月19日 │(A:蘇育青;B:郭晉守) │附表二㈠編號4││ │20時34分57秒 │A:喂 │、 ││ │ │B:嗯 │偵1卷第85頁 ││ │ │A:你那邊OK了嗎? │ ││ │ │B:好了 │ ││ │ │A:你有空嗎? │ ││ │ │B:我....今麻 │ ││ │ │A:嗯 │ ││ │ │B:我現在沒車 │ ││ │ │A:你何時才有空? │ ││ │ │B:我要打給別人,看他有沒有接 │ ││ │ │A:沒關係,我等一下要過去再打給你 │ ││ │ │B:好 │ ││ ├───────┼─────────────────────┤ ││ │102年11月19日 │A:喂 │ ││ │21時47分47秒 │B:嗯 │ ││ │ │A:你有在家嗎? │ ││ │ │B:有 │ ││ │ │A:你現在過去找你 │ ││ │ │B:齁好 │ ││ ├───────┼─────────────────────┤ ││ │102年11月19日 │B:喂 │ ││ │21時59分30秒 │A:在樓下 │ ││ │ │B:好 │ │├─┼───────┼─────────────────────┼───────┤│5│103年1月3日 │(A:蘇育青;B:郭晉守) │附表二㈠編號5││ │3時9分4秒 │B:你睡了嗎? │、 ││ │ │A:還沒,怎樣? │偵1卷第85、86 ││ │ │B:要去找你呢 │頁 ││ │ │A:你要來找我? │ ││ │ │B:齁 │ ││ │ │A:我在二層行這裡 │ ││ │ │B:有喔 │ ││ │ │A:你多久會到,你要工作嗎? │ ││ │ │B:沒 │ ││ │ │A:你來再說 │ ││ ├───────┼─────────────────────┤ ││ │103年1月3日 │A:你出門了嗎 │ ││ │3時15分43秒許 │B:有的,我要過去了 │ ││ │ │A:你多久會到? │ ││ │ │B:馬上到 │ ││ │ │A:你要騎摩托車嗎 │ ││ │ │B:齁 │ ││ │ │A:因為我沒有住在我住的那邊,憨達你知道 │ ││ │ │B:憨達我知道 │ ││ │ │A:你到憨達家打給我 │ ││ │ │B:好 │ ││ ├───────┼─────────────────────┤ ││ │103年1月3日 │A:喂 │ ││ │3時29分46秒許 │B:我到了 │ ││ │ │A:好 │ │├─┼───────┼─────────────────────┼───────┤│6│102年12月5日 │(A:蘇育青;B:盧金豐) │附表二㈠編號8││ │2時20分24秒許 │B:你在那裡 │、 ││ │ │A:我在大甲 │偵1卷第22頁 ││ │ │B:大甲? │ ││ │ │A:你要來嗎? │ ││ │ │B:嗯 │ ││ │ │A:大甲你知道在那裡嗎 │ ││ │ │B:...不知道 │ ││ │ │A:...全家...二層行,你知道在那裡嗎? │ ││ │ │B:嗯 │ ││ │ │A:嘉南藥專對面不是有一家7-11 │ ││ │ │B:嗯 │ ││ │ │A:快到嘉南藥專不有一家全家!全家對面是一間│ ││ │ │ 加油站,你知道嗎? │ ││ │ │B:...嗯 │ ││ │ │A:福懋對面那一間全家,你到那一家全家到打 │ ││ │ │ 給 │ ││ │ │B:齁好 │ ││ ├───────┼─────────────────────┤ ││ │102年12月5日 │A:喂 │ ││ │2時26分45秒許 │B:我到了 │ ││ │ │A:齁好 │ ││ │ │B:我叫人去帶你 │ │├─┼───────┼─────────────────────┼───────┤│7│102年12月9 日 │(A:蘇育青;B:盧金豐) │附表二㈠編號9││ │4時21分20秒許 │B:喂 │、 ││ │ │A:嗯 │偵1卷第22、23 ││ │ │B:你在家嗎? │頁 ││ │ │A:我冠中這裡 │ ││ │ │B:要走了嗎 │ ││ │ │A:嗯怎樣 │ ││ │ │B:嗯...去你家嗎? │ ││ │ │A:你要找我嗎?好啊 │ ││ │ │B:這樣我在全家等你好嗎 │ ││ │ │A:齁好 │ ││ │ │B:我到隔壁了 │ ││ │ │A:好 │ ││ ├───────┼─────────────────────┤ ││ │102年12月9 日 │A:人家車子找到了,打你電話你都不接 │ ││ │4時29分7秒許 │B:是喔,你在那裡? │ ││ │ │A:我現在走出來了,要回去了 │ ││ │ │B:我在全家這裡 │ ││ │ │A:齁好 │ ││ ├───────┼─────────────────────┤ ││ │102年12月9 日 │A:我要過去了 │ ││ │6時6分25秒許 │B:齁好 │ │├─┼───────┼─────────────────────┼───────┤│8│102年12月22日 │(A:蘇育青;B:盧金豐) │附表二㈠編號10││ │6時9分31秒許 │B:你在那 │、 ││ │ │A:我在家 │偵1卷第22、23 ││ │ │B:在幹馬? │頁 ││ │ │A:你在吃...那個...羊肉爐 │ ││ │ │B:哈...吃 │ ││ │ │A:你要過來嗎 │ ││ │ │B:無聊 │ ││ │ │A:你過來 │ ││ │ │B:好 │ ││ ├───────┼─────────────────────┤ ││ │102年12月22日 │A:你到了嗎 │ ││ │6時21分許 │B:嗯 │ │├─┼───────┼─────────────────────┼───────┤│9│102年12月19日 │(A:蘇育青;B:林朝盈) │附表二㈠編號14││ │6時36分56秒許 │B:哥,我是金豐隔壁的弟弟 │、 ││ │ │A:怎樣 │偵1卷第15頁 ││ │ │B:哥仔,你今麻甘有閒? │ ││ │ │A:你講 │ ││ │ │B:我要過去找你,你甘有方便 │ ││ │ │A:你和誰 │ ││ │ │B:我和我做蝦子的朋友 │ ││ │ │A:齁好 │ ││ │ │B:哥仔,你那邊要怎麼去 │ ││ │ │A:你上來全家,你甘知 │ ││ │ │B:嘉藥那邊嗎 │ ││ │ │A:嗯 │ ││ │ │B:我知道 │ ││ │ │A:你到再打給我 │ ││ │ │B:好 │ ││ ├───────┼─────────────────────┤ ││ │102年12月19日6│B:青哥,我在全家這 │ ││ │時44分37秒許 │A:你要借多少 │ ││ │ │B:1000 │ ││ │ │A:齁 │ ││ │ │B:好 │ ││ ├───────┼─────────────────────┤ ││ │102年12月19日6│B:青哥,你要來了嗎 │ ││ │時56分9秒許 │A:我馬上到 │ ││ │ │B:好 │ ││ ├───────┼─────────────────────┤ ││ │102年12月19日6│B:青哥 │ ││ │時59分25秒許 │A:你在那裡 │ ││ │ │B:你是剛彎過去喔 │ ││ │ │A:嗯,你開車那一台嗎 │ ││ │ │B:嗯 │ ││ │ │A:BMW那一台嗎 │ ││ │ │B:對 │ ││ │ │A:我等一下停在後面 │ ││ │ │B:好 │ │├─┼───────┼─────────────────────┼───────┤│10│102年12月25日 │(A:蘇育青;B:林朝盈) │附表二㈠編號15││ │1時0分20秒許 │B:青哥 │、 ││ │ │A:你是誰 │偵1卷第15至17 ││ │ │B:我是金豐的弟弟,隔壁那個... │頁 ││ │ │A:齁 │ ││ │ │B:青哥,你有空嗎 │ ││ │ │A:你講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A:我人在台南 │ ││ │ │B:還在台南喔!好 │ ││ │ │A:要找我嗎 │ ││ │ │B:嗯 │ ││ │ │A:晚一點 │ ││ │ │B:差不多幾點 │ ││ │ │A:我不知道,我再打給你 │ ││ │ │B:齁好,你再打給我 │ ││ ├───────┼─────────────────────┤ ││ │102年12月25日 │A:喂 │ ││ │3時12分55秒許 │B:青哥,你還在忙嗎 │ ││ │ │A:你人在那裡 │ ││ │ │B:我在社區,我家 │ ││ │ │A:你在正義社區 │ ││ │ │B:嗯 │ ││ │ │A:...你要借多少? │ ││ │ │B:借500 │ ││ │ │A:500,我打電話看附近有沒有人 │ ││ │ │B:好 │ ││ ├───────┼─────────────────────┤ ││ │102年12月25日 │青哥,早上去找你方便嗎 │ ││ │5時15分16秒許 │ │ ││ ├───────┼─────────────────────┤ ││ │102年12月25日 │B:青哥,你在忙嗎 │ ││ │5時21分37秒許 │A:你是誰 │ ││ │ │B:我...金豐的弟弟 │ ││ │ │A:齁,你等一下再打 │ ││ │ │B:好,差不多多久 │ ││ │ │A:過5分鐘再打 │ ││ │ │B:好 │ ││ ├───────┼─────────────────────┤ ││ │102年12月25日 │B:青哥 │ ││ │2時28分13秒許 │A:喂 │ ││ │ │B:你回來了嗎 │ ││ │ │A:我回來了 │ ││ │ │B:我過去過去找有方便嗎? │ ││ │ │A:現在嗎 │ ││ │ │B:嗯 │ ││ │ │A:你到的時候再給我打一下 │ ││ │ │B:好 │ ││ ├───────┼─────────────────────┤ ││ │102年12月25日 │A:喂 │ ││ │5時44分8秒許 │B:青哥,我在這裡了 │ ││ │ │A:你在全家? │ ││ │ │B:嗯 │ ││ ├───────┼─────────────────────┤ ││ │102年12月25日 │B:青哥,謝謝啦 │ ││ │6時01分40秒許 │A:我叫人拿過去了 │ ││ │ │B:有的,謝謝啦 │ ││ │ │A:OK,好 │ ││ │ │B:禮拜天,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 ││ │ │A:齁 │ ││ │ │B:好拜拜 │ │├─┼───────┼─────────────────────┼───────┤│11│102年12月29日 │(A:蘇育青;B:林朝盈) │附表二㈠編號16││ │21時9分12秒許 │A:喂 │、 ││ │ │B:青哥,你在忙嗎 │偵1卷第17至18 ││ │ │A:你是誰 │頁 ││ │ │B:我是金豐的弟弟,隔壁那一個 │ ││ │ │A:齁 │ ││ │ │B:青哥,你晚一點有在我們這邊嗎 │ ││ │ │A:你來全家這裡 │ ││ │ │B:卡晚,差不多12點這裡,不然我還要送蝦子 │ ││ │ │ 去高雄 │ ││ │ │A:12點喔... │ ││ │ │B:嗯 │ ││ │ │A:你給我打一下好嗎 │ ││ │ │B:好 │ ││ ├───────┼─────────────────────┤ ││ │102年12月30日 │B:喂 │ ││ │0時27分1秒許 │A:你講 │ ││ │ │B:青哥,你有在忙嗎 │ ││ │ │A:你講,沒關係 │ ││ │ │B:我過去找你喔,有問題嗎 │ ││ │ │A:齁好 │ ││ │ │B:我要向你借1千5元 │ ││ │ │A:好,你到再講 │ ││ ├───────┼─────────────────────┤ ││ │102年12月30日 │B:青哥 │ ││ │0時45分15秒許 │A:嗯 │ ││ │ │B:我在這裡了 │ ││ │ │A:齁好,我叫人拿出了 │ ││ │ │B:好 │ ││ ├───────┼─────────────────────┤ ││ │102年12月30日 │A:喂 │ ││ │0時45分46秒許 │B:喂青哥,我先給你借1千5,改趟再還你 │ ││ │ │A:你講什麼 │ ││ │ │B:我先給你借1千5 │ ││ │ │A:要先差(欠)著嗎,就是了 │ ││ │ │B:要先向你借1千5元來... │ ││ │ │A:了解 │ ││ ├───────┼─────────────────────┤ ││ │102年12月30日 │B:喂,青哥,我在娃娃機這邊,不然都是車難 │ ││ │0時48分58秒許 │ 停 │ ││ │ │A:那裡 │ ││ │ │B:娃娃機這裡,全家的娃娃機這裡 │ ││ │ │A:娃娃機那裡 │ ││ │ │B:嗯 │ ││ │ │A:你開什麼車 │ ││ │ │B:我開BMW │ ││ │ │A:BMW │ ││ │ │B:我和我哥哥一起來 │ │├─┼───────┼─────────────────────┼───────┤│12│102年12月31日 │(A:蘇育青;B:林朝盈) │附表二㈠編號17││ │20時13分許 │B:青哥在忙 │、 ││ │ │A:怎樣?你說 │偵1卷第18至19 ││ │ │B:10點多你有在家嗎? │頁 ││ │ │A:沒有 │ ││ │ │B: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 ││ ├───────┼─────────────────────┤ ││ │102年12月31日 │B:喂,青哥 │ ││ │22時33分49秒許│A:嗯 │ ││ │ │B:我過去找你 │ ││ │ │A:好 │ ││ │ │B:向你借1張 │ ││ │ │A:全家 │ ││ │ │B: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102年12月31日 │B:喂,青哥 │ ││ │22時46分14秒許│A:嗯 │ ││ │ │B:我在加油站這裡,全家很難停車 │ ││ │ │A:你在加油喔 │ ││ │ │B:嗯 │ ││ │ │A:你開進全家旁邊有一條路 │ ││ │ │B:嗯 │ ││ │ │A:你直接開進來,你有看到一間「金牌」釣蝦 │ ││ │ │ 場 │ ││ │ │B:好 │ ││ │ │A:你要借多少 │ ││ │ │B:1張,1千 │ ││ │ │A:好 │ ││ ├───────┼─────────────────────┤ ││ │102年12月31日 │B:喂,青哥我在這裡了 │ ││ │22時48分32秒許│A:馬上到 │ │├─┼───────┼─────────────────────┼───────┤│13│102年11月8日 │(A:蘇育青;B:蘇志偉) │附表二㈠編號21││ │23時37分17秒許│A:你在那裡? │、 ││ │ │B:我在家 │103年度偵字第 ││ │ │A:我今天拿給你那個 │7010號卷第28頁││ │ │B:嗯 │ ││ │ │A:拿過來給我好嗎 │ ││ │ │B:我有出去了呢 │ ││ │ │A:你全部出去了 │ ││ │ │B:沒有全部 │ ││ │ │A:剩下多少 │ ││ │ │B:...我過去再說好了 │ ││ │ │A:齁好 │ ││ │ │B:我沒有車子過去 │ ││ │ │A:不然,騎摩托車好了 │ ││ │ │B:好吧,我騎摩托車過去 │ ││ │ │A:人家在趕 │ ││ │ │B:好 │ ││ ├───────┼─────────────────────┤ ││ │102年11月8日 │B:我在樓下 │ ││ │23時45分43秒許│A:我馬上下去 │ │├─┼───────┼─────────────────────┼───────┤│14│102年12月9日 │(A:蘇育青;B:蘇志偉) │附表二㈠編號22││ │11時58分35秒許│B:喂 │、 ││ │ │A:你有打給我喔 │103年度偵字第 ││ │ │B:有的,你在那裡 │7010號卷第29頁││ │ │A:我在清水漾,你知道嗎 │背面及第30頁 ││ │ │B:清水漾我知道 │ ││ │ │A:我在107 │ ││ │ │B:107 │ ││ │ │A:你不在找我 │ ││ │ │B:我問你那邊有沒有錢 │ ││ │ │A:你要多少 │ ││ │ │B:因為我要回帳不夠 │ ││ │ │A:齁你拿去的那些都不夠 │ ││ │ │B:都花完了 │ ││ │ │A:你要拿多少 │ ││ │ │B:阮...那個,那給他了嗎,我的錢是被他借去│ ││ │ │A:沒關係,你先放著,你有再拿給我 │ ││ │ │B:蛤 │ ││ │ │A:有再那個...我跟他講一下 │ ││ │ │B:嗯 │ ││ │ │A:你那邊沒東西了嗎 │ ││ │ │B:嗯 │ ││ │ │A:你過來我這邊拿 │ ││ │ │B:好啊 │ ││ │ │A:要叫那個給你載過來...還是 │ ││ │ │B:我想辦法過去 │ ││ │ │A:好 │ │├─┼───────┼─────────────────────┼───────┤│15│103年1月6日 │(A:蘇育青;B:蘇志偉) │附表二㈠編號23││ │0時40分26秒許 │B:喂 │、 ││ │ │A:嗯 │103年度偵字第 ││ │ │B:我還沒要過去,我現在才到他邊而已 │7010號卷第31頁││ │ │A:齁好 │背面及第32頁 ││ ├───────┼─────────────────────┤ ││ │103年1月6日 │B:他們說不要 │ ││ │0時56分22秒許 │A:齁好,先回去 │ ││ │ │B:齁 │ ││ │ │A:他們多少要買 │ ││ │ │B:之前他們上次整個是3萬 │ ││ │ │A:3萬就對了 │ │└─┴───────┴─────────────────────┴───────┘附表三(一)(郭晉守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編│買受(│販賣(或轉讓)時間、地│販賣(或 │販賣金額│ 罪名及科刑 ││號│或受讓│點 │轉讓)內 │ │ ││ │)者 │ │容 │ │ │├─┼───┼──────────┼────┼────┼────────────┤│1│薛文發│103年1月8日16時30分 │販賣甲基│5百元 │郭晉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許 │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2 │ │ │通話晶片)沒收,未扣案販 ││ │ │段103號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邱進吉│103年1月14日20時許 │同時轉讓│ │郭晉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 │ ├──────────┤甲基安非│ │刑拾月,扣案愷他命參包(││ │ │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二│他命及愷│ │驗後淨重壹佰玖拾壹點捌壹││ │ │段103號 │他命 │ │伍公克),沒收。 │├─┼───┼──────────┼────┼────┼────────────┤│3│邱進吉│103年1月16日8時許 │轉讓甲基│ │郭晉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 │ │ │安非他命│ │刑柒月。 ││ │ ├──────────┤ │ │ ││ │ │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二│ │ │ ││ │ │段103號 │ │ │ │├─┼───┼──────────┼────┼────┼────────────┤│4│邱進吉│102年12月23日4時44分│販賣愷他│4百元 │郭晉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許 │命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二│ │ │通話晶片)沒收,未扣案販 ││ │ │段103號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邱進吉│102年12月31日21時38 │販賣愷他│4百元 │郭晉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分許 │他命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二│ │ │通話晶片),均沒收,未扣 ││ │ │段103號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㈡(郭晉守販賣或轉該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編│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待證犯罪事實及││號│ │ │卷證索引 │├─┼───────┼─────────────────────┼───────┤│1│103年1月11日 │(A:郭晉守;B:薛文發) │附表三㈠編號1││ │20時54分3秒許 │A:喂 │、 ││ │ │B:你在家那 │偵4卷第314頁 ││ │ │A:齁 │ ││ │ │B:我今麻快要到了...你先下來一下 │ ││ │ │A:好 │ │├─┼───────┼─────────────────────┼───────┤│2│102年12月23日 │郭晉守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邱進吉持用之 │附表三㈠編號4││ │4時40分3秒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 ││ │102年12月23日 │ │偵3卷第116頁 ││ │4時44分2秒許 │ │ │├─┼───────┼─────────────────────┼───────┤│ │102年12月31日 │郭晉守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邱進吉持用之 │附表三㈠編號5││ │19時24分57秒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 ││ │、102年12月31 │ │偵3卷第116頁背││ │日21時38分28秒│ │面 ││ │許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當庭之更正,並加以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稱及數量    │所有人│是否沒收│沒收(銷燬)  │搜索時間、地點    │
│    │                    │      │(銷燬)  │法條依據    │                  │
├──┼──────────┼───┼────┼──────┼─────────┤
│一  │ipone5S手機1支(含通 │郭定達│  是    │毒品危害防制│102年12月26日、   │
│    │話晶片0000000000)   │      │        │條例第19條第│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
│    │                    │      │        │1項         │1段24號           │
├──┼──────────┼───┼────┼──────┼─────────┤
│二㈠│煙草1包(含袋,含大麻│蘇育青│  是    │毒品危害防制│103年1月16日、    │
│    │成分,檢驗前淨重0.7 │      │        │條例第18條第│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
│    │公克,驗餘淨重0.69公│      │        │1項前段     │2段103號之1       │
│    │克)                 │      │        │            │                  │
├──┼──────────┼───┼────┼──────┼─────────┤
│  ㈡│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 │蘇育青│  是    │刑法第38條第│同上              │
│    │袋,檢驗前淨重51.35 │      │        │1項第1款    │                  │
│    │公克,驗餘淨重51.009│      │        │            │                  │
│    │公克,起訴書載為45. │      │        │            │                  │
│    │093公克)            │      │        │            │                  │
├──┼──────────┼───┼────┼──────┼─────────┤
│  ㈢│愷他命2包(含袋,檢驗│蘇育青│  是    │刑法第38條第│同上              │
│    │前淨重81.129公克,驗│      │        │1項第1款    │                  │
│    │餘淨重81.085公克)   │      │        │            │                  │
├──┼──────────┼───┼────┼──────┼─────────┤
│  ㈣│電子磅秤2台         │蘇育青│  是    │毒品危害防制│同上              │
│    │                    │      │        │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          │                  │
├──┼──────────┼───┼────┼──────┼─────────┤
│  ㈤│Samsung手機1支      │蘇育青│  是    │毒品危害防制│同上              │
│    │(含0000000000通話晶 │      │        │條例第19條第│                  │
│    │片)                 │      │        │1項、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          │                  │
├──┼──────────┼───┼────┼──────┼─────────┤
│  ㈥│夾鏈袋1包           │蘇育青│  是    │刑法第38條第│同上              │
│    │                    │      │        │1項第2款    │                  │
├──┼──────────┼───┼────┼──────┼─────────┤
│  ㈦│Digtal Camera手機1支│蘇育青│  否    │            │同上              │
│    │(含0000000000通話晶 │      │        │            │                  │
│    │片)、Sony手機1支    │      │        │            │                  │
├──┼──────────┼───┼────┼──────┼─────────┤
│三㈠│愷他命3包(含袋,驗前│郭晉守│  是    │            │103年1月16日,    │
│    │淨重191.893公克,驗 │      │        │            │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
│    │後淨重191.815公克) │      │        │            │2段103號之1       │
├──┼──────────┼───┼────┼──────┼─────────┤
│  ㈡│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郭晉守│  是    │刑法第38條第│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1項第1款    │                  │
│    │66)                 │      │        │            │                  │
├──┼──────────┼───┼────┼──────┼─────────┤
│  ㈢│子彈2顆(鑑定試射後已│郭晉守│  否    │            │                  │
│    │不具其效能)         │      │        │            │                  │
├──┼──────────┼───┼────┼──────┼─────────┤
│  ㈣│武士刀1把           │郭晉守│  是    │刑法第38條第│                  │
│    │                    │      │        │1項第1款    │                  │
├──┼──────────┼───┼────┼──────┼─────────┤
│  ㈤│行動電話1支(含      │郭晉守│  是    │毒品危害防制│                  │
│    │0000000000通話晶片) │      │        │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         │                  │
├──┼──────────┼───┼────┼──────┼─────────┤
│  ㈥│行動電話1支(含      │郭晉守│  否    │            │                  │
│    │0000000000通話晶片) │      │        │            │                  │
├──┼──────────┼───┼────┼──────┼─────────┤
│  ㈦│平板電腦1台         │郭晉守│  否    │            │                  │
├──┼──────────┼───┼────┼──────┼─────────┤
│四㈠│Excell電子磅秤1台、 │蘇育青│  是    │毒品危害防制│103年1月16日,    │
│    │Ltemno908電子磅秤2台│      │        │條例第19條第│臺南市仁德區行大街│
│    │                    │      │        │1項、刑法第 │388、390號        │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          │                  │
├──┼──────────┼───┼────┼──────┼─────────┤
│  ㈡│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蘇育青│  是    │刑法第38條第│同上              │
│    │,驗前淨重3.736公克 │      │        │1項第1款    │                  │
│    │,驗餘淨重3.597公克)│      │        │            │                  │
├──┼──────────┼───┼────┼──────┼─────────┤
│  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蘇育青│  否    │            │同上              │
│    │玻璃球4個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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