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琪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之「潘秋雲」署名共拾捌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之「潘秋雲」署名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100年4月間某日,某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所遺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之「潘秋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上開證件係潘秋雲於99年6月15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鼻倡路某處遭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將之占為己有。嗣於附表編號1之100年5月4日間,王麗琪接獲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行動電話行銷人員之行銷電話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電話中自稱係潘秋雲,而向行銷人員表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致行銷人員陷於錯誤,於翌日透過宅配業者配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廠牌:G-PLUS,型號:TC779)1支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麗琪於該址收受SIM卡及手機後,分別在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欄及宅配通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潘秋雲」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潘秋雲本人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潘秋雲已收受門號SIM卡及手機之不實申請書、送貨單後,再將不實之申請書、送貨單配送聯連同潘秋雲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持交予不知情之宅配業者轉送回匯鑫公司而行使之,並致使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予王麗琪。王麗琪詐得前揭門號SIM卡及手機後,復以相同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於接獲匯鑫公司行銷電話後,再佯以潘秋雲之名義申辦門號,並分別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簽「潘秋雲」之署名後,再分別詐得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搭配G-PLUS牌,型號:GS720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搭配G-PLUS牌,型號:GF230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搭配G-PLUS牌,型號:GF230手機1支)供己使用,而王麗琪於取得上開門號及手機後,於各該門號之開通日至停話日間,並未按期繳交電信費,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潘秋雲、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嗣因潘秋雲於100年9月間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繳通信費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王麗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秋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蓮慶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銷電話錄音光碟1片、門號進件單影本4紙、宅急便配送聯正本4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份、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2012年9月13日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出帳紀錄表、繳費紀錄表乙份、遠傳電信公司101年9月25日函附之門號基本資料表暨欠費紀錄資料乙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明知拾獲他人脫離持有之身分證明文件應該交付警察單位,以便失主找尋,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所侵占之「潘秋雲」身分證明文件,趁行動電話行銷人員之行銷電話時,冒名以「潘秋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並積欠通訊費用,除損害電信公司及行銷公司之權益外,更有使「潘秋雲」無辜受電信公司追債之可能,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賠償電信公司及行銷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之「潘秋雲」署名共1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接獲行銷│申辦門號 │宅配託運單│配達時間│門號開通日 │積欠費用 │
│ │電話日期│(電信公司)│編號 │ │ 停話日 │(新臺幣)│
├──┼────┼──────┼─────┼────┼──────┼─────┤
│1 │100年5月│0000000000 │0000000000│100年5月│100年5月10日│9668元 │
│ │4日 │(遠傳電信月│ │5日13時 │101年4月13日│(含違約金│
│ │ │租型) │ │46分 │ │6345元) │
│ │ │ │ │ │ │ │
├──┼────┼──────┼─────┼────┼──────┼─────┤
│2 │100年5月│0000000000 │0000000000│100年5月│100年5月11日│10235元 │
│ │6日 │(遠傳電信月│ │7日13時 │101年4月13日│(含違約金│
│ │ │租型) │ │41分 │ │6352元) │
├──┼────┼──────┼─────┼────┼──────┼─────┤
│3 │100年5月│0000000000 │0000000000│100年5月│100年5月18日│548元(不 │
│ │10日 │(台灣大哥大│ │18日16時│101年1月8日 │含違約金 │
│ │ │月租型) │ │38分 │ │6258元) │
│ │ │ │ │ │ │ │
├──┼────┼──────┼─────┼────┼──────┼─────┤
│4 │100年5月│0000000000 │0000000000│100年5月│100年5月25日│478元(不 │
│ │23日 │(台灣大哥大│ │24日12時│100年11月7日│含違約金 │
│ │ │月租型) │ │42分 │ │678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