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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金虎李音儀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7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466 號),被告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復撤銷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庭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 月、5 月、1 年(2 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5 時許,在臺灣市永康區永大路之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庭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與林四正、陳宏益(其2 人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9 、640 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8日17時許,由林四正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陳宏益、陳庭毅,共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里○○路00巷00號林烱仁住處外,由陳庭毅留在車上把風,林四正、陳宏益2 人下車推開圍籬,再以在現場撿拾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器(未扣案),撬開該處後門,無故侵入林烱仁住宅,竊取屋內林烱仁所有之現金、黃金金飾、印章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4 千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陳庭毅並與林四正、陳宏益朋分竊得現金。嗣林烱仁於當日1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小組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並經員警比對案發前3 日在該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之可疑車輛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 年5 月27日8 時至10、11時許前某時,見鄭琇分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路00巷00號透天住宅隔壁為施工中之工地,又該住宅之3 樓落地鋁製玻璃門未鎖,且該住戶之人均已外出上班,認有機可乘,即攀爬至該屋隔壁之工地鷹架,以跳躍方式踰越鄭琇分住宅3 樓女兒牆侵入該住宅,並沿該住宅之3 樓,陸續至2 樓房間內搜尋財物,見2 樓房間內有放置金飾之盒子、禮盒各一,開啟後,徒手將置於該盒內之金項鍊墜子5 個及小兒滿月金手鍊1 條取出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鄭琇分於當日18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小組成員至現場勘查採證,於上開盒子採得陳庭毅之指紋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㈢於103 年5 月27日14、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蘇廷陽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3住處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侵入該住宅內,先於1 樓徒手竊取4瓶酒(價值約3 千元)、再於2 樓竊得日幣1 萬元、人民幣300 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蘇廷陽於當日21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小組成員至現場勘查採證,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犯罪事實一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犯罪事實二㈡、㈢分別案經鄭琇分、蘇廷陽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犯罪事實二㈠案經林烱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加重竊盜罪再行起訴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8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於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既於本案警詢時(見警三卷第2 至4 頁)自白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因其所為上開自白並參酌相關鑑定資料,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核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3F078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各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各竊盜犯行,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烱仁於警詢(見警三卷第5 至6 頁)、證人鄭琇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26至29、33頁)、證人蘇廷陽於警詢(見警四卷第5 至7 頁)證述渠等之住宅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分駐(派出)所陳報單、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監視器照片(黑白)5 張、彩色1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三卷第7 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警一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見警一卷第23頁)、勘察採證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24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警一卷第35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 年9 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36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警四卷第9 至11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7張(見警四卷第12至30頁)等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依前開說明,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後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雖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涉及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情狀,但就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情狀部分,因已時效完成,而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自無再就該款修正前後比較之必要,另就第4 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情狀部分,因並無修正,亦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本條之法定刑既有修正,被告上開犯行如適用舊法,則無從併科罰金,如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電網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單獨犯罪,且亦有破壞被害人林烱仁圍籬之毀壞安全設備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但據被告陳庭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係由林四正、陳宏益進入被害人林烱仁住宅內行竊,其係在外把風,其不知道林四正、陳宏益他們要拿東西撬開進去,只知道他們要進去行竊,被害人林烱仁住處圍籬不是伊破壞的,伊也不知道林四正、陳宏益有沒有去破壞圍籬,之前承認有破壞圍籬,是因警察問伊的時候,說煙蒂有驗到伊的DNA ,叫伊認一認,伊就想說乾脆都認一認,伊並不清楚林四正、陳宏益二人要以什麼方式行竊,亦不知道林四正、陳宏益二人進入圍籬後有持鐵器破壞該住處之後門,林四正、陳宏益二人行竊後在現場給伊好像新臺幣1 、2 萬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73頁、75頁正反面、76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足認本件應係被告陳庭毅與林四正、陳宏益3 人共犯,但就林四正、陳宏益二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部分犯行,應已超出被告陳庭毅犯意聯絡之範圍,故此部分應認僅林四正、陳宏益共同犯罪,而不及於被告陳庭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改變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四正、陳宏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事由,惟本件被告既供稱:伊爬到被害人鄭琇分住宅隔壁之工地鷹架,然後跳至鄭琇分住宅3 樓前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而由警一卷第29頁照片可知,被害人鄭琇分住處3 樓前有一道女兒牆,是以被告所為應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改變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㈡、二㈢等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被告犯上開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其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毀越牆垣或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高中肄業,入獄前是從事綁鐵工,1 天約新臺幣1 千5 百元或1 千6 百元,有做才有,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2 分之1 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㈡、二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丟棄至回收筒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是應認該注射針筒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除結夥三人竊盜罪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所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被告前揭於95年2 月28日17時許,與林四正、陳宏益結夥三人犯竊盜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林四正、陳宏益二人要進入林烱仁住宅行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是其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林四正、陳宏益2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害人林烱仁於林四正、陳宏益2 人另案偵查中業已對於林四正、陳宏益2 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庭毅,故應認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又上開侵入住宅之目的在行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一重論處,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規定,改視具體情況,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故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5 年。其行為時間為95年2 月28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3日開始受理偵查,103 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104 年2 月3日繫屬於本院,顯逾前揭追訴權5 年之時效期間,故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追訴權時效迄今應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惟上開侵入住宅罪與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4 款、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本院104 訴100 號卷,即本院訴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偵12248 號卷,即偵一卷
 三、警卷: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偵查卷宗,即警一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偵查卷宗,即警二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偵查卷宗,即警三卷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偵查卷宗,即警四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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