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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金虎陳谷鴻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定達

      陳子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99、1260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定達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子昌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郭定達於民國102年3月4日邀同游致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擔任負責人,成立東昌汽車商行(下稱東昌車行),由郭定達主要負責籌措資金,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且邀同陳子昌協助東昌汽車之車輛收購與買賣,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郭定達、陳子昌、陳哲仁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定達出資,而由陳子昌於102年4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後至同年7月29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購得洪雪芳所有、於102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在高雄市○○○路000號停車格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MW、X6、黑色,西元2012年2月出廠,車身號碼:WBAFG21070L946060號,下稱A1車)。另由陳哲仁於102年7月26日向不知情之胡慶峰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購入右側之前車頭、後車尾均遭撞擊凹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MW、X6、白色,西元2009年3月出廠,車身號碼:5UXFG83599LZ93732號,下稱B1車),並委託不知情之葉秋月於同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將該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林芊慧(即陳子昌之配偶)名下後,即以不詳方式將A1車之引擎室避震器座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偽造B1車之車身號碼於其上,並將B1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1車上,以此充作B1車修復後之車輛(下稱甲車)。陳子昌嗣再委請陳哲仁於102年7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神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以車牌遺損為由將B1車之車牌號碼更改為AAL-9570號、該車顏色改登記為黑色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甲車即由陳子昌使用,嗣於同年8月間復由郭定達、陳子昌交與不知情之黃俊明使用,以上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A1車所有人洪雪芳等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B1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定達、陳子昌、陳哲仁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定達出資,而由陳子昌於102年8月6日晚上7時7分許後至同年8月10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買受陳怡伶所有、於102年8月6日晚上7時7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ENZ、C300、銀色,西元2008年1月出廠,車身號碼:WDDGF54X78F113301號,下稱A2車)。郭定達、陳子昌另於102年8月8日向王竣以38萬元購入前車頭受損嚴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ENZ、C300、黑色,西元2007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WDD0000000F071698號,下稱B2車),再委託不知情之張國勤於同日在屏東監理站移轉登記於郭定達名下(嗣於翌日再改登記於不知情之東昌車行員工馬瑞成名下)後,即由陳子昌委託陳哲仁以不詳方式將A2車之右前座底板橫樑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偽造為B2車之車身號碼於其上,復將B2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2車上,並將該車烤漆為鐵灰色,以此充作B2車修復後之車輛(下稱乙車),並交由郭定達使用。郭定達、陳子昌再於102年8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神賢至士林監理站將B2車之顏色改登記為灰色,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A2車所有人陳怡伶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B2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2年8月29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黃俊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車1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東昌車行搜索,扣得乙車1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定達、陳子昌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郭定達爭執證人王竣證詞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貳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王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等具結,被告二人又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竣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甚明,查證人王竣於104年6月12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而伊於警詢所證述伊購入B2車2、3日、未修復B2車即出售與被告郭定達之過程及B2車毀損之情況,經核證人徐慧玲證述該車係伊前夫駕駛撞毀前車頭之事故車等語(見偵四卷〈警、偵各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一〉第30至31、47頁),並與B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86頁)所載歷任車主所示該車確實於102年8月5日登記於證人王竣名下後,旋於同年月8日即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定達,及卷附該車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見偵四卷第33、35至40頁)所示該車毀損嚴重及由江永利代王竣買受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竣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又證人王竣於警詢中所述B2車車況及評估之修復金額、所需時間,有無介紹被告郭定達更改車色等,均較伊在偵查中所述詳盡,故認證人王竣於警詢之證詞,仍為證明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無之必要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共犯陳哲仁自首書信1份(見偵九卷第185至187頁),因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郭定達爭執該份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故此一證據,應予排除。

㈣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郭定達固以檢察官所舉受通訊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3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其本人與王竣、陳哲仁之對話為由爭執該3通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以102年聲監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准予對郭定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該份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至3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得證據,係檢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上開通話之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致無誤,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實際通話者是否為被告郭定達本人,應屬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否證明被告郭定達本案犯行之範疇即係屬證明力有無之問題,是被告郭定達以此為由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訊據被告郭定達、陳子昌固均不否認甲車、乙車即為A1、A2車輛,且為洪雪芳、陳怡伶所失竊之贓車;買受B1車登記顏色改為黑色,並登記於林芊慧名下;買受B2車後則先後登記於被告郭定達及馬瑞成名下,並變更登記顏色為灰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郭定達辯稱:其只負責東昌車行資金部分,甲車是陳子昌去買回來的,王峻介紹陳哲仁給其等認識,而其並無專業知識、儀器可測試該車是否經變造,當時其並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乙車也是陳子昌說王峻那邊有車要賣,其只負責資金,對車子不熟,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云云;被告陳子昌則辯稱:其確實有向陳哲仁購買甲車,但是並沒有偽造車身號碼,也不知道該車為贓車,該車甚至是貸款購買的,並沒有買兩輛車再變造為一輛車之情事,其也有檢查該車車身號碼;乙車賣的人說是事故車修理之後的車,所以比較便宜,因為是以鐵灰色鈑件加以修理,才會改顏色為灰色,其並不知道買到的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查①陳哲仁於102年7月26日向不知情之胡慶峰購入右側之前車頭、後車尾均遭撞擊凹陷之B1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型號、顏色:BMW、X6、白色,西元2009年3月出廠,車身號碼:5UXFG83599LZ93732號),並委託不知情之葉秋月於同日在屏東監理站將該車自胡慶峰名下改登記於不知情之林芊慧(即陳子昌之配偶)名下;另於102年7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神賢至士林監理站以車牌遺損為由將B1車之車牌號碼更改為AAL-9570號、該車顏色改登記為黑色。②洪雪芳所有之A1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MW、X6、黑色,西元2012年2月出廠,車身號碼:WBAFG21070L946060號),於102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在高雄市○○○路000號停車格失竊。③王竣於102年7月29日委託江永利買受B1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型號、顏色:BENZ、C300、黑色,西元2007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WDD0000000F071698號),並於102年8月5日登記於伊名下後,即出售與郭定達、陳子昌,再委託不知情之張國勤於102年8月8日在屏東監理站將該車自王竣名下移轉登記於郭定達名下,嗣於翌日再改登記於不知情之東昌車行員工馬瑞成名下,郭定達、陳子昌再於102年8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神賢至士林監理站將該車之顏色改登記為灰色。④陳怡伶所有之A2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型號、顏色:BENZ、C300、銀色,西元2008年1月出廠,車身號碼:WDDGF54X78F113301號),於102年8月6日晚上7時7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失竊等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加以爭執,並據證人胡慶峰、葉秋月、陳神賢、洪雪芳、林意翔(即洪雪芳友人)、張國勤、林義豐(即販賣B1車給胡慶峰之人)、徐慧玲(即B2車撞毀前車主郭儕賓之前配偶)、郭岱矗(即A1車承保失竊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王竣、馬瑞成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19頁、警三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偵一卷第152背面、第161頁正面、偵二卷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272頁背面、偵三卷第87頁正背面、第74至77、463、466至467、486頁、偵四卷第16至17、19至20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30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第50頁正背面),並有胡慶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A1、B1、B2及A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2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A2車遭竊監視影像解析照片29張、A1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陳神賢指認照片3張、葉秋月、張國勤指認照片各1張、B1、B2車變色事項日報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9月18日高監屏字第1020048376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9月24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3606號函暨附件各1份、102年7月29日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郭儕賓死亡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B2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至23、26至28、52、56至57頁、警二卷第27、33頁、偵三卷第13至27、80、86、464至465、468、476至478頁、第479頁背面至第481頁正面、第487、489至491頁、偵四卷第33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甲、乙二車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警查扣後分別發還證人洪雪芳、陳怡伶,其中甲車係將A1車之引擎室避震器座上之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1車之車身號碼於其上,並將B1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1車上,以此方式將A1車充作B1車修復後之車輛,並由被告二人交由黃俊明使用;另乙車部分,則係將A2車之右前座底板橫樑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偽造為B2車之車身號碼於其上,復將B2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2車上,並將該車烤漆為灰色,以此方式將A2車充作B2車修復後之車輛,並由郭定達使用等情,此由證人林義豐於警詢證稱:B1車輛之毀損程度至少也要3個月才能修理好,而伊將該車出售與胡慶峰時並未修復該車等語;證人胡慶峰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將B1車毀損車體交給陳哲仁,買賣價金是102年7月30日匯款的等語;證人王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B2車依其經驗修復完成需要至少1個半月以上時間,且伊沒有維修該車,因為伊買回來3天後就賣給郭定達等語(見偵四卷第17、1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50頁),對照前段所認定B1車係於102年7月26日直接由胡慶峰名下過戶與林芊慧、王竣買受B2車後僅約10日即於102年8月8日直接售與郭定達等情,足認上開二事故車輛並非以正常方式修復。另甲、乙二車上開車身號碼,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砂紙拋光後,未發現補土痕跡,復以化學腐蝕法處理,顯現字樣即為A1、A2車之車身號碼;另經警將鑰匙、行車電腦送往BMW、BENZ車廠判讀結果,甲、乙車分別為A1、A2車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7張、BENZ車廠判讀乙車鑰匙、行車電腦資料1份、BMW車廠判讀甲車鑰匙、行車電腦資料1份、A1、A2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可佐(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警二卷第29至33頁、警四卷第139至140頁、偵三卷第446至452頁、第454頁背面至第461頁正面);而甲車、乙車搜扣過程及發還被害人等情,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875號搜索票(刑搜字第12819、1282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證)物領據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年10月4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20006317號函、102年9月17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20005915號函各1份存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9至30、34至39、41頁、警三卷第31、44至46頁、偵三卷第73、89、482、485、511頁)。則上開事實及甲車、乙車分別係A1、A2二輛贓車以上開方式加以變造而成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郭定達係東昌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該車行由名義負責人游致銘開設之帳戶及資金調度,並與陳子昌均負責收購車輛事宜,而非對車輛不甚熟悉之人:

1.證人游致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郭定達與陳子昌都是一起向屏東汽車材料行購買事故車車籍;郭定達對車子很瞭解,東昌車行之資金是郭定達所支付,車輛買賣都是郭定達、陳子昌在處理;車行係由郭定達出資,也是他經營,只是因為當初要開車行時,伊信用正常,無前科,貸款較方便,所以由伊擔任負責人,郭定達負責所有買賣業務,陳子昌則協助他,馬瑞成是郭定達聘請負責顧店、打掃,伊、陳子昌、馬瑞成都是員工;102年1、2月間伊有用伊名字開公司戶頭,帳戶都是郭定達在管理,印章也在郭定達那邊;伊沒有資金,所以開車行時,郭定達說用伊名字掛負責人,資金他去籌措,白天伊顧店,郭定達都是跑外面去看車、買車,車輛買賣都是由郭定達去交涉,陳子昌則在車行開張後1個月左右進入車行,也負責買賣車輛,協助客人辦銀行貸款,對外買車、賣車都是郭定達、陳子昌再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背面、警四卷第278頁、偵一卷第113頁背面、偵二卷第30頁背面、第293頁背面、第365頁正面、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

2.參照下列證人證詞: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供稱:東昌車行所在地為郭定達所承租;東昌車行是郭定達出資的,車輛其與郭定達都有在買賣,有幾輛車子是有問題的,有些是其買的,有些是郭定達買的;是郭定達找其進東昌車行,其是業務,但不清楚游致銘有無出錢,郭定達則負責裡面所有事情,大部分的事情都是郭定達在負責,大部分的資金也都是郭定達那邊來的;東昌車行向陳哲仁買車都是郭定達接洽;要買車之前都要經過郭定達同意,也會先帶郭定達去看車,至少也會先口頭報告車輛狀況,郭定達覺得OK才可以買等語(見警三卷第174頁背面、偵二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第294頁正背面、偵九卷第306頁正面、偵十卷第218頁正面、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②證人馬瑞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郭定達、陳子昌常常一起去屏東,之後會各開一部車子回來放在東昌車行販售,東昌車行賣車都是他們兩個在賣;但東昌車行負責人是游致銘,他到七月中就離職;乙車是郭定達每天在開的車,是郭定達、陳子昌要求登記於伊名下,是郭定達拿伊證件去過戶,因為郭定達說公司買車要跟伊借證件,順便幫伊辦勞健保,但後來也沒有辦理勞健保;東昌車行賣車大概都是郭定達、陳子昌在賣等語(見警三卷第163頁背面、偵二卷第272頁背面、第274頁正面);③證人王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郭定達與陳子昌向伊購買車輛時,大都是二人一起來向伊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背面);④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郭定達說要買車作汽車買賣生意,向伊借錢,伊只知道陳子昌、郭定達在東昌車行賣車,且二個人都一起出現等語(見警三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⑤證人陳慧增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車號0000-00號車輛賣給東昌車行,實際上是郭定達買的,因為實際負責人是郭定達,東昌車行負責人是游致銘,但實際營業就是郭定達等語(見偵九卷第231頁背面),就被告郭定達在東昌車行內有負責買賣車輛、招募陳子昌、馬瑞成等員工,證述情節與上段證人游致銘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游致銘上段所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郭定達係東昌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該車行由名義負責人游致銘開設之帳戶及資金調度,並與陳子昌均負責收購車輛事宜,洵可認定。

3.至證人陳子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郭定達他對車子比較不熟,對車子的業界、人也比較不熟,所以找其至車行幫忙買車、賣車,教郭定達如何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正面、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問,何以判斷被告郭定達不懂車乙節時,僅稱:是郭定達說他剛假釋出來,他實際上懂不懂車,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顯見其並非以自身與被告郭定達相處、買賣車輛之經驗判斷被告郭定達對於車輛是否瞭解,且入監服刑假釋與對於車輛相關知識之瞭解,並無任何關連性,故證人陳子昌上開證述被告郭定達對於車輛不熟等部分,應係迴護被告郭定達之說詞,難以採憑。從而,被告郭定達辯稱:其僅負責東昌車行資金來源,對於車輛均不瞭解,購買車輛均係由陳子昌負責云云,既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且倘若其對車輛優劣、狀況並無相關知識可加以判斷,應不會如上開證人所述參與實際看車、買車、賣車之行為,甚至被告陳子昌要購車前尚需跟被告郭定達報告相關車況後由被告郭定達為是否可以購買之決定,故被告郭定達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並非對於車輛不甚熟悉之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雖對於A1、A2車為贓車,且甲、乙車之上開車身號碼經偽造等情,均辯稱為不知情,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定達於104年4月1日、同年6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馬瑞成名下賓士C300之車輛是陳子昌買車進來過戶到他名下,其車行車子都是陳子昌在買、在變造,其只是負責出錢,陳子昌有跟其講,其才知道陳子昌有在變造車輛;其車行有無變造車輛,陳子昌與游致銘最清楚;東昌車行就是其負責借錢,陳子昌收購事故車委託小胖陳哲仁負責變造,X6、C300就是委託陳哲仁負責變造,購買贓車是陳子昌去買相同車體回來過到他太太或其名下,但購買之管道其不清楚;給黃俊明開的X6是陳子昌跟陳哲仁買的,其拿400萬給陳子昌,他卻去買贓車,其打電話給他,他也不理,車子變更車色也是陳子昌叫陳哲仁去辦理的;C300則是其與陳子昌去台北辦理過戶與變更車色,王竣將毀損車體賣給車行後,車子過到馬瑞成名下後,陳子昌找陳哲仁去把車子生出來,之後也是陳子昌說要變更顏色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6頁背面至第287頁背面、第320頁背面至第321頁正面),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悉甲車、乙車係以購買贓車、事故車車籍後,委託陳哲仁偽造B1、B2車車身號碼於A1、A2車上所得之車輛。又被告郭定達固辯稱其此部分證詞,係因憂鬱症服藥致無法正確陳述所致云云,然細繹上開二日被告郭定達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筆錄(見偵二卷第286至287、335至338頁、偵九卷第191至194頁),被告郭定達與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偵訊,被告郭定達並無表達不能理解訊問問題或意識不清之紀錄。再者,上開二日偵訊之過程中,被告郭定達並數度強調其僅負責東昌車行之資金調度及黃俊明、馬瑞成與本案無涉等情,更籲請檢察官應一併追究亦有在變造車輛之陳慧增相關刑責及質疑警方為何逕將車輛發還陳子昌而有偵查不公之情形,期間在檢察官調查與本案車輛無關之其他車輛之部分時,其有些可交代來源及變造過程,有些則表示無印象要查帳簿,有些問題則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由此益徵被告郭定達對於檢察官所問問題並無意識不清而胡亂附和答覆之情狀,故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而被告郭定達於上開偵訊中實際上既無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清之情事,則其以此為待證事實聲請本院調其病歷及服藥狀況,即無必要。況且,倘若甲車、乙車並非以贓車、事故車車籍變造而成之車輛,被告郭定達應無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2.又證人游致銘於警詢時供稱:郭定達與陳子昌向屏東的汽車解體廠,購買毀損的事故車車籍資料,請人代工偷車再進行變造;事故車重要零件如引擎、主電腦、儀表、車身號碼會先切割下來交給郭定達、陳子昌,再由他們交給屏東綽號「小胖」的男子來代工進行變造,這些事情是伊在東昌車行賣車時聽郭定達、陳子昌他們自己講的,「小胖」也有來一起談如何變造車輛的事;郭定達、陳子昌都是一起向屏東汽車材料行購買事故車的車籍,再交給「小胖」去變造來借屍還魂,他們每個人都知道;郭定達對車子很瞭解,他在開的車號0000-00號賓士C300就是借屍還魂車輛,且找馬瑞成當車主;他們變造的車輛大部分以國產車為主,因為工序比較簡單,是將原事故車引擎移到贓車上,再把事故車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在贓車上;伊聽到的是陳子昌、郭定達從屏東的保養廠或解體廠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之後會請他人幫他們竊取同款型車輛來借屍還魂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警四卷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正面、第278頁正面);偵查中則證稱:東昌車行是由郭定達出資、實際經營,因為伊信用正常、貸款方便,才由伊擔任負責人,郭定達的手法就是去買重大事故車子車籍資料,事故車來源是胡慶信或綽號「阿和」即王竣,再買另一部來路不明車子,然後將該車資料變造成重大事故的車籍資料,陳子昌對郭定達做的這些事情應該瞭解,因為車子都是陳子昌在接洽;事故車來源有時跟胡慶信買,有時候跟綽號「阿和」的王竣買,將贓車換成事故車都是「小胖」代工處理,用同款式贓車給「小胖」代工;他們為何會去弄X6、C300的贓車,伊已經離職,並不清楚,之後警察跟伊說是贓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偵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偵二卷第363頁背面至第364頁正面);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一開始加入東昌車行,是郭定達說用伊的名字掛負責人,然後資金部分由郭定達去籌措,白天伊負責顧店,郭定達負責跑外面看車、買車,之後約一個月,郭定達就找陳子昌進入車行,負責買賣車輛,對外買車、賣車就是郭定達、陳子昌在處理;車輛來源是去屏東找王竣,伊印象中是郭定達有去屏東與王竣他們接觸,回來就有跟伊說從屏東回來的車子有一些是事故車變造的,就是事故車下去做成借屍還魂,這樣利潤空間比較好,之後就用事故車的車籍來買賣;這些情形確實是郭定達自己跟伊說的,伊沒有誣陷他,當時在車行內郭定達與伊關係還不錯,才會跟伊說這些;X6、C300兩輛車牽回來時,伊已經離開東昌車行了,之前郭定達提到的都是國產汽車,沒有說賓士、BMW汽車也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背面)。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與被告郭定達上段自承東昌車行內之車輛確實有以事故車車身號碼偽造於贓車上之情形存在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游致銘此部分證述及被告郭定達上段所陳其與陳子昌有以贓車、事故車車籍變造車輛使用等情非虛。被告郭定達雖辯稱:證人游致銘係因積欠其債務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虛偽證述云云,然證人游致銘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故意誣指被告郭定達乙節(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且伊就本案所涉之甲車、乙車為贓車及變造細節亦稱不知情,客觀上並無明顯故意虛捏對被告郭定達為不利情節而為證述之情況。況證人游致銘為東昌車行之登記負責人,觀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即明(見偵一卷第18頁),證人游致銘並坦認有參與看顧店面之行為,東昌車行內車輛若確有購買贓車變造後出售之情事,則證人游致銘亦不能免除可能與被告郭定達等人共同犯罪而遭調查之嫌疑,是若非伊確實聽聞被告郭定達轉述上情,伊應無故意為此番證述而置己於不利境地之可能,被告郭定達徒以與證人游致銘有金錢債務糾紛而質疑伊證詞不實在,應屬無據。

3.另參照證人胡慶峰於警、偵訊中均證稱:B1車是事故車輛,伊於100年11月向林義豐買入,前後車體損傷很嚴重;後來該車於102年7月底以130萬元賣給陳哲仁,他是於102年7月30日用匯款方式交易,匯入帳號是東昌車行游致銘帳號匯入132萬元,匯入後陳哲仁有交代要把2萬元領出來給他,陳哲仁有叫吊車將車體吊離;伊出售與陳哲仁之B1車為美規雙渦輪頂級X6,新車價格585萬元,年份2009年,與甲車款式不同;該輛車購入後並未修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證人王竣則於警、偵訊中證稱:B2車是伊賣給郭定達的,車子是過戶到郭定達名下;該車是事故車輛,車頭有毀損,伊以38萬元賣給郭定達,並於102年8月8日辦理過戶;該車係江永利介紹伊去購買的,在102年8月5日,印象中整個車頭受損,駕駛座那邊比較嚴重,是正面撞到車頭,大樑頭有歪掉,引擎室有傷到,伊買回來之後並沒有從事維修,因為3天後就賣給郭定達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偵一卷第152頁正背面、偵二卷第130頁背面、偵四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50頁正背面)。經核均與被告郭定達上開1.部分證述甲車、乙車係先行購買事故車後,再由陳哲仁以贓車變造等情較為一致,反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買到甲車、乙車時均已修復完畢等情不符,是以,由此亦可佐證被告郭定達上開1.所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4.再者,觀之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二編號3未經本院勘驗外,其餘均經本院勘驗,該通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六卷第17頁;其餘譯文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96至99頁所附勘驗筆錄)。

①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顯然就在將甲車過戶於林芊慧名下前,就該車烤漆應更改顏色,及有意先行處理車內異味等情有所討論,顯見被告二人並非係買受一輛全由陳哲仁處理、修復完畢之車輛,否則應無需另行討論烤漆及異味處理之必要。再者,被告郭定達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編號3部分係其與陳哲仁之通話,而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於102年7月23日之通話,觀之譯文內容顯係談論130萬元、132萬元購車價金及事故車輛、編號3部分則係於102年7月30日通話,譯文內容則顯然係談論購車匯款事宜,對照證人胡慶峰於警詢中供稱:伊賣B1車給陳哲仁是130萬元,陳哲仁係於102年7月30日由東昌車行游致銘帳戶匯款132萬元,匯入後陳哲仁有交代要把2萬元領出來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背面),上開2通通話時間,所談及之購車價金金額、匯款時間均與陳哲仁向胡慶峰購買B1車輛之情形相符。又附表二編號1譯文中所提及「車輛、重大要怎麼過戶」,參照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所規定車輛經重大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通報者,應於車輛修復後辦理臨時檢驗確認合格後,否則無從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情,足見該通通話所談及者實為事故車無誤。是將上開通話時間、購車金額與前所認定B1車交易情況相互參照,洵可認定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購買之車輛即為B1車。另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為被告郭定達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之A男應係得被告郭定達同意使用該電話或被告郭定達本人,參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郭定達談及匯款,及上開㈢所認定游致銘所開設東昌車行之帳戶係其在管理使用等情,足認被告郭定達知悉、且同意陳哲仁向胡慶峰以130萬元購買B1之事故車,更以東昌車行之資金加以支付車價,恰合於前開1.被告郭定達於偵查中供稱其等係先購買事故車後再行修復等情節。被告郭定達、陳子昌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是與陳子昌在討論清洗車內異味之情事,並不是要改色;附表二編號3是向陳哲仁買車,其已經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第209頁背面),然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二人均明確提及「改色」乙詞,且與以洗車、活性炭處理車內異味等分開而論,顯見該通通話內容不僅是討論車內異味,而是被告二人另討論將B1車更改車色之情事,亦足徵被告二人並非如其等於本案審理中所辯係向陳哲仁購買業已修復改色完畢之車輛;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由被告郭定達稱「頭家,你要跟『你朋友』講一下說已經轉下去」、「對單你『有傳給他』了嗎?」;陳哲仁回稱「我已傳給他了」、「我傳過去給他了、他說他有收到了」,除被告郭定達及陳哲仁外,均以第三人稱稱呼陳哲仁之友人,顯見被告郭定達並非直接向陳哲仁購買車輛,而係透過陳哲仁向陳哲仁之友人購買車輛,否則豈有請陳哲仁向友人確認車輛價款匯款單據之理,是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②另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所談及「07」、「賓士」、「買起來自己開」等話語,實與前所認定被告郭定達向王竣購買B2車之時間及B2車之廠牌、出廠年份及嗣後乙車確為被告郭定達使用等情相符;另附表三編號2、4所提及「C300」、「鐵灰」、「號碼在椅子下」,則分別與乙車型號、車身號碼位置在「右前座底板橫樑上」及被告二人將該車改登記為灰色等特徵相符,通話時間亦介於被告郭定達買得B2車至以B2車籍於102年8月15日改登記為灰色之間,足見該3通通話所談及之車輛應屬B2及乙車無誤。再由該3通通話內容之脈絡觀之,被告郭定達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中提及該車購入後需「修理」;被告陳子昌則洽詢將車色改鐵灰色之價格及所需時間,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悉其等向王竣所購得之B2車輛僅為事故車,其等並參與嗣後更改車色之行為,而非自始即向王竣購得已修復完整之車輛。而此與證人王竣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伊並未修復B2車等情亦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偵四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50頁)。況且,被告郭定達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時31分許駕駛已烤漆成鐵灰色之乙車前往屏東與王竣碰面等情,有蒐證相片6張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亦合於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內容(某得被告郭定達同意使用其行動電話之人與王竣約妥見面之地點),且被告陳子昌亦坦認照片所示賓士車輛即為其向王竣購買之車輛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97頁正面),而此時距離王竣、郭定達購入該車之時間僅4日,參照一般車輛遭撞毀損需大量鈑金、烤漆或以他車零件修復之時程及前開㈡證人王竣所評估該車修復至少需1個半月等情,足認王竣與被告郭定達在此數日內並不可能以正常方式修復該車,由此益徵王竣證稱伊是將未修復之事故車即B2車直接賣給被告郭定達等情,更堪採信。被告陳子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三編號2之譯文,係其詢問綽號「紅毛」作車體烤漆之人,將車子烤為鐵灰色要多少錢,要衡量是不是有被算太貴的情況,但是其與「紅毛」討論時,乙車早已經烤好鐵灰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其此部分說詞,實與其於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尚與「紅毛」約定「下週一上午10時許要來開車」及催促早點完工、「紅毛」詢問車況「是否要補土」及其等2人就烤漆價格尚有討價還價之情況不符,蓋因倘若被告陳子昌僅係單純詢價,而非就有意自行僱工將上開車輛更改顏色,只需提供車況、車型以評估價格即可得知相關價格訊息,而無尚與「紅毛」約定牽車時間,並具體就欲改色之車輛是否欲作補土處理及施工時間加以討論,並催促對方儘早完工之必要,是被告陳子昌此部分證詞,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③綜合上開所述,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認定被告二人均知悉其等購入之B1、B2係單純之事故車,而非已由陳哲仁、王竣修復完畢之車輛,且被告二人亦參與、討論而知悉購入B1、B2車後,尚須處理改色,而後變成甲車、乙車之過程,足可佐證被告郭定達上段1.證述其等均係購入事故車,再由被告陳子昌買同類型贓車交由陳哲仁加以變造等情節,並非虛妄。

5.又一般購買事故車修復之車輛,因事故車輛曾遭受撞擊,涉及駕駛安全之支撐結構、重要零件諸如引擎、煞車等均有可能遭到某程度之損壞,因此購買者對於事故車究竟何處受損、受損狀態為何、修復程度應逐一加以瞭解,除據以評估車價外,更需避免車輛後續使用狀況不佳危及行車安全。然被告郭定達業已知悉原購入之B1、B2車為事故車,並有亦將B2車修復後供作己用,且依其之供述該2車實際上係由其提供資金與被告陳子昌購買等情;另依被告陳子昌之供述,其購入B1、B2車都是要供自己所用,並需繳納修復後B1車即甲車之貸款,購買X6金額高過200萬元,另C300則是以70萬元向王竣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39頁),顯見被告二人購入上開車輛金額非低,且係為供己駕駛之用。又被告二人本身即為中古車業者,較一般消費者有更多接觸事故修復車之經驗,其等對於B1、B2車損壞及修復後之安全性、購入價格是否合理自應更加在意,且亦有較高之經驗及判斷能力可加以檢查(此由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被告陳子昌之證述,亦可知悉)。再由被告陳子昌亦不諱言其知悉事故車修復之車輛,有可能是贓車車身,焊上事故車車籍號碼或變造事故車之車籍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觀之,佐以被告二人身為中古車業者之身分,均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則其等對於事故修復車可能係由贓車變造而成或使用贓車零件加以修復之情況,亦應有所知悉,故在購買此種車輛時,為免購買到贓車徒增困擾,則會詳細要求交代修復零件來源。然查:

①由被告郭定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X6那台車交易過程如何其不知道,該車經鑑定為贓車沒意見,但是其不內行,無法判斷是否是贓車,其有問陳子昌這台車是什麼情況,他說是跟陳哲仁買的,是正常車;其都是信任陳子昌,以為都是正常車,其沒有經驗判斷車輛是否正常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0頁正面、第330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顯見被告郭定達於購入甲車、乙車時,根本未就購入之車輛加以檢視、查驗,亦從未要求在決定是否購車時,要求被告陳子昌對於車輛、修復零件來源提出相關證明或作任何查證。

②另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作證時,對於其究竟對購入之車輛所知為何,亦僅證稱:X6那台車只有乘客邊後方輪弧有擦傷而已,其有確認車身號碼沒問題;其跟陳哲仁買車,有事故的話,他會說撞到那邊、那邊有修理過,其看到X6時,已經修好了,當時就是黑色,之前是什麼顏色其並不清楚,買之前沒有看過這輛車,交車當天才看到車,只有跟陳哲仁電話聯繫,知道有一台改色過的X6,有事故,因為很便宜,所以很心動,其不知道陳哲仁之車子怎麼來的,只是王竣說陳哲仁也是在作車子的,車子沒問題,就認為沒問題;其看到C300那台車時是準備要修理的狀況,好像是左側前、中、後都有去擦撞到,最主要是鈑金的問題;其購入X6、C300時,就只有拿到出廠證明、過戶好的行照,其僅核對車身號碼,沒有作其他檢查,郭定達沒有檢查車身號碼,其也沒有拿行照給郭定達核對或核對給郭定達看;X6這輛車其沒有在意是美規或歐規的,其是憑開的感覺知道這台車是雙渦輪的;當時確保X6是否是贓車只是憑王竣說陳哲仁不會作這種事,所以就信任他,只核對車身號碼;如何確保C300不是贓車部分,其也只是信任王竣,他說他沒有在作AB車這一類的事情,之前有聽說過王竣是有作過AB車被關過或是怎樣,當場交車時信賴王竣,所以其與郭定達都沒有檢查;其購入X6、C300原本都是預計要供作自己開的車,但其沒有詳細問陳哲仁X6那台車是哪些部位撞毀損,陳哲仁說修復好了,應該也不會差太多;C300其知道是左半側毀損,但其與王竣交涉時僅就內裝、外觀看一下修復狀態而已;上開兩台車都是去收購一台車,把堪用的中古鈑件、零件拿來去修復,但其沒有去瞭解鈑件及零件或該輛車之來源等語(見警三卷第175頁正面、偵一卷第144頁背面、偵九卷第296頁背面、第301頁背面、第306頁正面、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則亦可見被告陳子昌在向陳哲仁購車前,並未瞭解B1車車輛損壞狀況,以評估修復之安全性,亦未在交車時,與陳哲仁、王竣就車輛修復狀態、安全性加以檢查,更在知悉王竣曾有以贓車修復事故車背景之情況下,亦未對王竣及伊所介紹之陳哲仁修復車輛之零件、鈑件來源加以追蹤,顯然置己駕駛上開車輛之安全性於不顧,更無法妥適評估購入上開車輛之價格是否合理及有無購得贓車之風險,與上揭所論述之購買事故修復車輛之常情全然不合。反與被告郭定達上開1.及證人游致銘前段2.部分所述情況,亦即被告二人係購入事故車車籍後,將車籍置換於贓車上,因車輛安全性無虞,且並無修復情事,故因而無庸考量原事故車毀損、修復後之安全狀態及追蹤查詢修復零件、鈑件來源等狀況較為相符。

③是以,由被告二人自述對於購入車輛前,對於車輛毀損狀況不甚了解,甚至購車前後並未全面檢查修復狀況及追蹤相關零件來源等情,因與前述一般購買事故修復車輛之情狀差異甚大,可知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買到甲車、乙車狀態均係修復好的車輛,尚有可議之處。況且,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對買賣中古車之經驗,在知悉修復車輛需以中古車鈑件、零件為之,且分別知悉陳哲仁會變造車輛、王竣曾有以贓車拼湊俗稱AB車之經驗,仍均未積極查明修復鈑件、零件來源,對於防範買到贓車之措施,較之一般消費者尚會要求切結書、保證書等維護己身權益之作法更佳不足,總總跡象均反可證明被告郭定達上開1.證述被告二人對於甲車、乙車係A1、A2車,且係以事故車車籍變造而成等情為真,始會有以上異於常情之舉動。

6.又證人陳神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定達、陳子昌是在102年8月15日請其代辦變更B2車車色之男子;另陳哲仁則是委託其代辦B1車變更顏色及換牌之男子,他們之所以需到台北辦理變更顏色,而不至臺南、高雄之監理機關辦理,是因為只有到北部地區監理站辦理變更顏色時,不用再刮除表漆來驗車;南部地區就要刮除表漆等語(見偵三卷第463頁正背面)。而被告二人之東昌車行、王竣之汽車材料行分別位於臺南、屏東地區,倘若甲車、乙車改色前之底漆並無異狀,符合原B1、B2車之車色(分別為白色、黑色),而非A1、A2車之車色(黑色、銀色),則依被告二人辯詞,其等購入甲車、乙車時,均已修復變更車色完畢。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為節省時間、勞力會將變更車色與辦理車籍過戶一併辦理,然被告二人與陳哲仁竟無端未一併辦理,或亦不另行就近於南部地區之監理機關辦理更改車色,反另因不願刮除表漆遭檢驗底漆,而遠至士林監理站辦理更改車色,徒增不便,由此異狀,亦可推論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上開證述甲車、乙車實際上是被告二人及陳哲仁以A1、A2車變造B1、B2車車身號碼而成,應屬真實情況,否則豈有如此耗費周章以變更車色之理。

7.況且,倘若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為真,則其等既屬以正常方式購入甲車、乙車,應無刻意隱瞞車輛來源之理,然其等二人於本案接受警詢、偵訊之初,被告郭定達供稱:C300那台車是陳子昌去買的,其有借陳子昌錢;X6是其與陳子昌合買的,其不知道過程;「阿宏」是陳子昌的朋友,其曾與陳子昌去臺南監理站交C300那部車時見過他;5168-UZ(B2車車牌)是陳子昌跟「阿宏」買的,「阿宏」跟陳子昌說之前有事故;陳子昌與「阿宏」是網購買賣車輛認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背面);被告陳子昌則稱:X6與是其以妻子名義購買,在網路上向「阿宏」以280萬元購得,就是先撥打電話跟「阿宏」聯絡,約在臺南監理站,一切過戶及換車牌都是「阿宏」一人完成,其是隔天才牽到車,買到車時就是黑色;C300是在網路上找到的,與郭定達合資購買,也是以70萬元向綽號「阿宏」買的,是其於102年8月14日完成交車,再與郭定達到士林監理站附近完成過戶,該車是由黑色變為鐵灰色,該車並不是向王竣買的;二台車都沒有簽買賣契約;「阿宏」並不是王竣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175至176頁、偵一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偵二卷第112頁背面),均否認車輛來源與陳哲仁、王竣有關。直至104年7月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均改稱甲車係向陳哲仁購入、乙車係向王竣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330頁背面至第331頁正面、偵九卷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背面、第301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之供述,前後矛盾,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故其等辯稱其等所購入之甲車、乙車均係已經修復完畢之車輛,並不知情為贓車云云,即難以盡信。

8.被告郭定達另辯稱:其於102年間尚在假釋中,不可能為本案如此輕易遭發現之犯行,以致於遭判刑確定,還需執行殘刑,東昌車行實際上係遭陳哲仁陷害才會虧損,應該要傳訊陳哲仁出庭釐清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惟假釋出監者並不必然即會謹言慎行、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犯罪與否與假釋並無關連性,故難以被告郭定達當時甫遭假釋,即認被告郭定達並無為本案犯行之可能。另證人陳哲仁經本院傳喚未到、囑託拘提無著,並涉犯諸多案件而遭通緝等情,有陳哲仁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屏檢玉宇105助244字第1325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6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1913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181、184-1至184-6頁),且本院上開論述並未援用證人陳哲仁之證述對被告二人為不利認定,故認無再傳喚證人陳哲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陳子昌亦辯稱:X6車輛買受是其自己要使用,之後有向銀行貸款,其自己尚須繳納貸款,如果知道是贓車就不會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卷第32頁正面),然被告陳子昌自承其是以低於市價300多萬元之價格即200多萬元即購入該車(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客觀上顯已較為低廉之價格購得安全性無虞、車況完好之A1車使用,而購入贓車使用者,無非存僥倖之心認該車為贓車之情事不會遭查獲,且A1車嗣後經偽造B1車之車身號碼於其上、並經更改車色,更添加查緝困難,由此觀之,縱使被告陳子昌因而需負擔較為低廉車價之貸款,亦非無利可圖,是亦難單由被告陳子昌尚須負擔該車貸款乙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9.將上述證據參互以析,被告郭定達於偵查中證述甲車、乙車均係先購入B1、B2事故車後,再由被告陳子昌購入A1、A2等贓車,委託陳哲仁變造而成等情,不僅與證人游致銘、胡慶峰、王竣等證人之證述相合,且與附表二、三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被告二人有討論甲車、乙車改色及購入B1、B2事故車等內容相符,且與前揭㈡所認定甲、乙二車確為A1、A2車,但車身號碼經變造為B1、B2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況一致。復參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陳購入甲車、乙車之狀況顯然與一般買賣事故修復車之常情不合,均可佐證被告郭定達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不知甲車、乙車為A1、A2車以B1、B2車車身號碼變造而成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再參酌本案A1、A2車等贓車均為進口車輛,一般車價高達數十、數百萬元,屬於高價值之物品,衡情如非付出相當之金錢、代價,實難以取得,佐以被告郭定達上開1.部分亦證稱陳子昌是「購買」相同車體交給陳哲仁去變造等語,及被告陳子昌供稱其購入X6、C300二輛車之價金,顯均高於胡慶峰、王竣所證述出售B1、B2車之價格(130萬元、38萬元),足認被告陳子昌取得A1、A2車以變造為甲車、乙車使用,尚存有其他成本,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陳子昌取得A1、A2車之方式,應係有償取得。從而,被告二人就甲車、乙車係先行向胡慶峰、王竣購得B1、B2等事故車後,再行由被告陳子昌購得同類型贓車交由陳哲仁變造為甲車、乙車使用等過程均知悉甚詳,洵可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上開認定之情節,被告二人及陳哲仁均知悉甲車、乙車係以A1、A2兩輛贓車將B1、B2事故車車身號碼偽造於其上後改色而成,雖被告郭定達係提供資金以購入B1、B2車,及供被告陳子昌購入A1、A2車再交由陳哲仁變造車輛,然被告二人不論是提供資金或購入事故車、贓車之行為之最終目的既係將A1、A2車以事故車車籍加以掩飾後供己使用,則雖然被告郭定達並未實際參與購入贓車之行為、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將B1、B2車車身號碼偽造於A1、A2車上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二人與陳哲仁就上開犯行均知悉,且不違其等原本之犯罪目的,是認被告二人與陳哲仁,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無論參與時點先後、分擔行為多寡,均無礙彼此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之本質,而成為另一新文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件被告二人將A1、A2贓車之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上B1、B2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均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事實㈡所犯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而言,凡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至於故買贓物,則是指有償而取得贓物而持有之行為。查被告二人就該部分犯行,被告陳子昌取得A2車係有償乙節,業已論述如㈣⒐部分,故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故買贓物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正面),以令其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偽造車身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㈠、㈡,利用不知情之陳神賢,以改色變造後甲車、乙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牌、改色登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陳哲仁,就前揭事實欄㈠、㈡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㈠、㈡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犯罪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92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而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得使用甲車、乙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購買車禍事故車及同型號贓車,並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於贓車上,使失主不易尋回失車,亦損害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郭定達前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自述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均罹病、健康狀況不佳等經濟家庭狀況;被告陳子昌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工廠包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正面),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分工,暨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警方雖於東昌車行扣到諸多國產汽車、鑰匙、遙控器、買賣契約、行照、車籍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記事本、被告郭定達存摺等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惟經查均與本案無關,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簡稱偵一卷。
二、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簡稱偵二卷。
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第一宗至第四宗、譯文
    卷,簡稱偵三至偵六卷。
四、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2號影卷第一宗至第四宗,簡
    稱偵七至偵十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三宗
    及影卷二宗(未載明案號),按卷面編號,簡稱警一至警五
    卷。
附表二:有關事實欄㈠之通訊監察譯文(除編號3之外,餘引
用本院勘驗之內容,並就可特定身份及無從特定身份部分,加以
標示)
┌──┬───────┬────────────────────────────┐
│編號│通訊時間、對象│內容                                                    │
├──┼───────┼────────────────────────────┤
│1   │0000000000000 │C:老闆,有啦,但是,你是直接對郎仔還是怎樣。          │
│    │  0000000000  │A:如果可以對你,我就對你啊。                          │
│    │(某男,簡稱A)│C:沒,我的意思是說,你是阿南跟你報的還是郎仔跟你報的。│
│    │    ║        │A:我朋友跟我講說郎仔那邊有資料。                      │
│    │(C即陳哲仁)│C:喔--那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明的,這一部車是130啦!講明 │
│    │ 0000000000   │    的,我朋友這邊他說明的他要賺兩萬元,講明的130萬啦, │
│    │              │    你那邊要先跟他斷掉,這樣我才不會難做啦。阿,決定啦。│
│    │              │A:有有,我知道我知道,那我跟郎仔說就好了,我跟郎仔說要│
│    │              │    不然…。                                            │
│    │              │C:你先跟他斬掉,過兩天反正行車你要送你先拿去送,過兩天│
│    │              │    我才把資料拿過去,因為現在資料在郎仔那邊,我剛剛問車│
│    │              │    主,車主說說你們已經確定了,啊資料在郎仔那邊。      │
│    │              │A:我們這邊是一定確定了,因為阮朋友是一定要買的啊。    │
│    │              │C:對啊,他說132,132萬要給我了。                      │
│    │              │A:啊重大是要怎麼過戶啊。                              │
│    │              │C:喔…沒沒,我們沒有,我們沒重大的,後來說沒有重大,我│
│    │              │    聽另一個朋友說車主說沒有哦!                        │
│    │              │A:沒有齁?                                            │
│    │              │C:那沒問題,你再改色那也沒問題。                      │
│    │              │A:喔好好好…                                          │
│    │              │C:都沒問題啦,那是後面(尾)看怎樣,就是132萬就對了啦。 │
│    │              │A:那你賺一萬啦。賺一萬啦,你賺一萬啦。                │
│    │              │C:沒關係啦!你有買的便宜一點就好了啦!你郎仔那邊要先斷│
│    │              │    掉,那我才不會不好意思。                            │
│    │              │A:有啦!有有…好好…,我就說貸款送不過去送不過去,今天│
│    │              │    行照拿回去就好了。                                  │
│    │              │A:好,你要是拿回去後我就有辦法拿回來了。              │
│    │              │A:好好好                                              │
│    │              │C:好好好                                              │
├──┼───────┼────────────────────────────┤
│2   │0000000000000 │甲:喂                                                  │
│    │  0000000000  │B:啊明天「小胖」要來,有沒?                          │
│    │(甲即郭定達)│甲:小胖?                                              │
│    │     ║       │B:對啊!明天小胖不是要來。                            │
│    │(B即陳子昌)│甲:喔,嗯!                                            │
│    │  0000000000  │B:啊小胖那來,那台X6要不要先洗嗎?                    │
│    │              │甲:哈?                                                │
│    │              │B:不是要改色?                                        │
│    │              │甲:哦,可是還沒有過戶吶!所以明天他如果來我先拿去過戶。│
│    │              │B:啊叫他星期一再來牽 。                               │
│    │              │甲:對啊!                                              │
│    │              │B:啊車子不要先洗一洗喔?                              │
│    │              │甲:不用啊!車子都要改色了還要洗什麼?                  │
│    │              │B:臭臭啊!裡面都是味道。                              │
│    │              │甲:我知道啊!那我會處理啦,                            │
│    │              │B:什麼什麼?                                          │
│    │              │甲:我明天會拿東西過去啦,                              │
│    │              │B:什麼東西,你有什麼東西?                            │
│    │              │甲:香香的處理一下。                                    │
│    │              │B:什麼香香的。                                        │
│    │              │甲:那個深呼吸啊。什麼活性碳啊,啥小的。那個沒關係啦。  │
│    │              │B:還有這個喔?                                        │
│    │              │甲:對啦。                                              │
│    │              │B:你家還有這個喔                                      │
│    │              │甲:有啦(以下無關略)                                  │
├──┼───────┼────────────────────────────┤
│3   │  0000000000  │102年7月30日14時32分26秒                                │
│    │(甲即郭定達)│甲:喂,頭家你要跟你朋友講一下說已經轉下去了呢?        │
│    │     ║       │C:我知,我已傳給他了。                                │
│    │(C即陳哲仁)│甲:對單你有傳給他了嗎?                                │
│    │  0000000000  │C:對啊!我傳過去給他了,他說他有收到了。              │
│    │              │甲:你跟他說和我們作事情,不用煩惱的。                  │
│    │              │C:我知道啦!起先他在問我,那是當然的啊。              │
│    │              │甲:我知,你跟他講一下說以後配合工作,他如果有買到這一種│
│    │              │    「大邁A」都報來給我就對了。                        │
│    │              │C:好。                                                │
│    │              │甲:你跟他介紹一下我們這一邊作事很清楚。                │
│    │              │C:對啊!就是要匯給他,這樣我才能夠大聲啊。            │
│    │              │甲:對啦,咱作事很正派的。                              │
└──┴───────┴────────────────────────────┘
附表三:有關事實欄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引用本院勘驗之內容
,並就可特定身份及無從特定身份部分,加以標示)
┌──┬───────┬─────────────────────────────┐
│編號│  檔案編號    │       內        容                                       │
├──┼───────┼─────────────────────────────┤
│1   │ 00000000000  │音樂聲----                                                │
│    │  0000000000  │A:哈囉。                                                │
│    │(甲即郭定達)│甲:怎樣。                                                │
│    │     ║       │A:阿,你07的也是41喔。                                  │
│    │(某人,簡稱A)│甲:對啊。                                                │
│    │  0000000000  │A:齁,這麼硬喔!                                        │
│    │              │甲:一母拗一子的勒。                                      │
│    │              │A:一母拗一子!                                           │
│    │              │甲:對嗄,等於你拿40幾萬,那個修理的先不要算,到時候車子也│
│    │              │    是會賣掉的阿,不是嗎?                                │
│    │              │A:嗯。                                                  │
│    │              │甲:對啊。                                                │
│    │              │A:喔,你們這樣可以啦,我們可能就沒有那麼多了。          │
│    │              │甲:是怎麼樣---是怎樣,我聽不懂你的意思ㄟ。               │
│    │              │A:沒關係,你(我們)回來時,我們再會(匯?)好了。      │
│    │              │甲:沒關係阿,我們也是要買阿。                            │
│    │              │A:對嗄,我知道阿。                                      │
│    │              │甲:對嗄,你要是不要,我還是要買阿。                      │
│    │              │A:你要買起來自己開喔?                                  │
│    │              │甲:對,阿不然勒?                                        │
│    │              │A:真好。                                                │
│    │              │甲:甘苦人阿,要不然你要怎麼辦?                          │
│    │              │A:甘苦人開賓士的?                                      │
│    │              │B:(另一個不清楚的聲音)                                │
│    │              │甲:什麼在說什麼的勒?你現在就比較沒有賺,就開賓士的就好,│
│    │              │    不然要怎麼辦?                                        │
│    │              │(出現笑聲)                                              │
│    │              │A:喔,阿前一陣子,不就很甘苦,開X6的。                  │
│    │              │甲:沒啊!沒賺就開賓士的,阿若有賺話,後面機場那一部F16我 │
│    │              │    就給他買起來(笑聲)(以下無關略)                    │
│    │              │B或D:你過去跟他說,一母配一子。(註:非加入甲與A的對話) │
│    │              │A:你幫我問問看啦。                                      │
│    │              │甲:好。                                                  │
│    │              │A:齁?                                                  │
│    │              │甲:好。                                                  │
│    │              │B:他就說一母又一子阿,他就說這樣阿,你說不喜歡聽,我今天│
│    │              │    中午可能會答應---好好。                               │
│    │              │以上對話甲男、A並無任何將電話轉交予他人接聽或換由他人對話 │
│    │              │之情事。                                                  │
├──┼───────┼─────────────────────────────┤
│2   │0000000000000 │E:昌。                                                  │
│    │  0000000000  │B:你開始在休息玩樂了嗎?                                │
│    │(B即陳子昌)│E:嘿阿,休息啦。                                        │
│    │    ║        │B:哪有這麼爽的。                                        │
│    │(某男,簡稱E)│E:哪會阿,五點了呢。                                    │
│    │  0000000000  │B:安呢喔。                                              │
│    │              │E:嘿阿,有車要牽嗎?                                    │
│    │              │B:你那一台C300要洗整台要花多少錢?(之前有廣播雜音干擾)   │
│    │              │E:它那是什麼顏色的?                                    │
│    │              │B:要改黑色的。                                          │
│    │              │E:要改黑色的喔。                                        │
│    │              │B:嘿阿。                                                │
│    │              │E:人家都好好的,那都要拆呢,改外表而已吧。              │
│    │              │B:外表而已嘿。                                          │
│    │              │E:他什麼色改黑的?                                      │
│    │              │B:鐵灰的。                                              │
│    │              │E:鐵灰的,C300,C300是哪一架?                          │
│    │              │B:W204啦。                                              │
│    │              │E:204、210的前一級喔                                    │
│    │              │B:沒啦,這最新的,你在幹X娘喔。                         │
│    │              │E:喔204是210完才204哦。                                 │
│    │              │B:210是E的啦。                                          │
│    │              │E:210是E的喔                                            │
│    │              │B:嘿啦。                                                │
│    │              │E:啊那那那整台喔。                                      │
│    │              │B:E的而已,小台而已。                                   │
│    │              │E:土豆燈的那台嗎?                                      │
│    │              │B:土豆燈還要新。                                        │
│    │              │E:較新就四角燈的。                                      │
│    │              │B:對。                                                  │
│    │              │E:那可能要兩萬多元哦。                                  │
│    │              │B:雞歪勒,要兩萬多元。                                  │
│    │              │E:不然含板金、拆裝兩萬嗎?                              │
│    │              │B:不好。                                                │
│    │              │E:不然勒?                                              │
│    │              │B:萬八。                                                │
│    │              │E:萬八很硬呢,你那台有天窗嗎?                          │
│    │              │B:有。                                                  │
│    │              │E:有天窗喔                                              │
│    │              │B:有。                                                  │
│    │              │E:沒法度多兩仟元讓我做嗎?                              │
│    │              │B:萬八元牽去做                                          │
│    │              │E:好啦。                                                │
│    │              │B:對啦,好暱,好的話就下禮拜來牽車。                    │
│    │              │E:好,你看、你看、你看何時阿,拜一過去還是怎樣?        │
│    │              │B:嘿。                                                  │
│    │              │E:不然我就拜一,你拜一幾點在那?                        │
│    │              │B:早點好了,你幾點上班?                                │
│    │              │E:早上就可以了,早上不然九點多十點那好嗎?              │
│    │              │B:十點好。                                              │
│    │              │E:十點啦。                                              │
│    │              │B:好。                                                  │
│    │              │E:我拜一,十點過去簽。                                  │
│    │              │B:要多久?                                              │
│    │              │E:那還要拆,那我會把你拆乾淨,那板金。                  │
│    │              │B:對啦,我是向你問說要多久?                            │
│    │              │E:差不多十天好嗎?                                      │
│    │              │B:蛤!                                                  │
│    │              │E:差不多十天。                                          │
│    │              │B:十天喔。                                              │
│    │              │E:嘿,那要補很多土好不好--                              │
│    │              │B:什麼東西?                                            │
│    │              │E:那台要補土補很多嗎?                                  │
│    │              │B:不用啦。                                              │
│    │              │E:要啦,好,Ok。差不多啦,快一點好我就快一點給你這樣子。│
│    │              │B:好啦。                                                │
│    │              │E:齁,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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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0 │A:喂,大仔,我下交流道了,我在交流道,我先吃個飯好嗎?  │
│    │  0000000000  │D:不要啦!先拿來啦!拿來我再戴你們去吃啦,因為我有安排我│
│    │(某男,簡稱A)│    有帶朋友在。                                          │
│    │     ║       │A:好好好。                                              │
│    │              │D:我等你,我告訴你,你先拿過來,直直一直拿來在外環道,你│
│    │(D即王竣)  │    正常要彎工廠,是不是**道你會左轉去,對不對?          │
│    │  0000000000  │A:我在HONDA那邊嗎?                                     │
│    │              │D:對,我們在HONDA那裡相等,好不好?                     │
│    │              │A:好                                                    │
│    │              │D:你快拿來喔,我在等你喔,齁。                          │
│    │              │A:好                                                    │
│    │              │D: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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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000 │(2013年8月14日16點30分58秒--嘟------)                   │
│    │  0000000000  │A:喂,和哥。                                            │
│    │(某男,簡稱A)│D:哈?                                                  │
│    │     ║       │A:我的朋友再問說C300的號碼在哪裡勒                      │
│    │(D即王竣)  │D:椅子下阿。                                            │
│    │ 0000000000   │A:椅子下喔,靠腰,好好好,掰掰。                        │
│    │              │D:好好好。                                              │
│    │              │無法確認A男與前兩通之甲男是否為同一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