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10號、103年度偵字第16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測電筆貳支、電氣貼布(即膠帶)壹捲、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良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林良醍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扣案物之記載「剪刀1支」,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5月1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6-49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敏松大樓電纜線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67-77頁反面);⒊被告林良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良醍於本案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據被告林良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剪刀之長度大約30-40公分,材質是鐵的,屬於金屬類,是用來剪斷電纜線;美工刀之長度大約10公分,就是一般文具行買得到的美工刀,可以往前推出美工刀片,美工刀片是鐵的,美工刀後面的握把是塑膠的,握把加上美工刀片的長度約20公分,美工刀的用途應該是用來削電纜線之外皮;美工刀片材質是鐵的,長度大約10公分,用來削電纜線的外皮,是裝入美工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上開剪刀、美工刀、美工刀片均屬質地堅硬或十分銳利之物,可供被告林良醍共同行竊時用以剪斷電纜線或削去電纜線外皮之用,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此為列舉之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概括規定,即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如民法第810條之沈沒物、盜賊遺留之贓物,飼養之動物逸出其平常往復之地域以外者亦是。查被告所拾獲被害人梁美芳所有之三星廠牌、IMEI碼為355640/05/018791/7、355641/05/018791/5號之行動電話1支,既係被害人梁美芳於103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旁空地之機車前置物箱所失竊,業據證人梁美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5頁),即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認為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核被告林良醍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林良醍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林良醍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撿到手機,就把手機留下來,警察盤查時伊就把手機拿出來交給警察了。……是警員搜身摸到這支手機,當時伊表明說這支手機是伊撿到的,伊沒有承認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警察就開始去查是誰丟掉的,然後就查到是被害人梁美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承辦警員蘇敬修詢問上開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警員蘇敬修陳稱:「被告有2支手機,1支很新,1支很舊,很新的那支手機就是被害人的三星牌手機,那天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我們看到被告將那支很新的手機裡面的SIM卡拔下來,裝進那支很舊的手機,我們覺得他的動作很怪,就問他很新的那支三星牌手機是誰的,他說是朋友給他的,我們就問他是哪個朋友,我們要去找那位朋友過來問,他就改稱是在跳蚤市場買的,然後我們就把那支手機拿過來看,發現電話簿裡面有「老婆」,但被告未婚哪來的老婆,而且我們也查到該手機係被害人梁美芳失竊的手機,我們再問他手機是誰的,他才改稱是在失竊地點附近撿到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在被告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為伊所拾獲以前,承辦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侵占被害人梁美芳所失竊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諸前開說明,警員既已先發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嫌,被告始坦承其事,應係自白而非自首,則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良醍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並有多項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因一時貪念,共同竊取他人電纜線,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非少,惡性非輕,復於拾獲他人行動電話後,因貪圖小利而據為己用,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中一部分已查扣之電(纜)線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均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8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第5頁可參),入監前曾在工地做臨時工及幫人刺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年約52、53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要旨)。
㈡查扣案之測電筆2支、電氣貼布(即膠帶)1捲、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手電筒1支,據被告林良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膠帶1捲為伊所有,其他測電筆2支、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手電筒1支均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這些物品都是用來行竊「良美町大樓」之電纜線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是扣案之測電筆2支、電氣貼布(即膠帶)1捲、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手電筒1支,雖分屬於被告及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參諸上開說明,依共同犯罪行為,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良醍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盜竊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未扣案之剪刀1支,據被告林良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以行竊、剪斷電纜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雖亦係供被告林良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