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薰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照片3張(警卷第6頁、第8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入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編號第18),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乃不堪受朋友慫恿所致,另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有限,入監前在家照顧小孩,與母親、小孩同住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2
年度毒聲字第1501裁定強制戒治(前案紀錄表編號1)
2.本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案紀錄
表編號6)(施用一級毒品)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案紀錄表編號13)(施用一級、
二級毒品)
4.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案紀
錄表編號15)
5.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案紀錄表編號18)
6.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8月(前
案紀錄表編號19)
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10月(
前案紀錄表編號20)
8.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案紀錄表編號22)
9.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9月(
前案紀錄表編號25)
10.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6月
(前案紀錄表編號26)
1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10月
(前案紀錄表編號27)
12.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10月
(前案紀錄表編號28)
13.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6月
(前案紀錄表編號29)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黃薰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薰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5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8年
度訴字第89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
103年10月23日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街
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在上址住
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家中為警方
所訪查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薰儀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各1份及照片3張等物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