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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隆德

      蘇志揚

      張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62 、17363 、1755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郭隆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志揚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金屬鐵製材質拔釘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秋明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一)郭隆德、蘇志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靜惠所管領之物而既遂;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二)另郭隆德、蘇志揚與張秋明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曹順德所管領之物而既遂。嗣郭隆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順德、劉翰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隆德、蘇志揚及張秋明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反面、第138 至139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反面、第138 至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順德(警二卷第12至13頁)、劉翰成(警三卷第5 至7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靜惠(警一卷第7 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二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 至9 頁)、附表編號1 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現場照片4 張(警一卷第8 至9 頁)、附表編號2 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15至17頁)及附表編號3 之臺南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15張(警三卷第11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志揚犯如附表編號1 、2之竊盜犯行時,係以一般市面常見之拔釘板手行竊,而該拔釘板手外型為L 型之金屬鐵製材質器具、長約33公分等情,業據蘇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當庭繪製該支拔釘板手外觀樣式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是該拔釘板手應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破壞房屋大門上之金屬門鎖(附表編號1 、2 ),材質亦應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二)是核被告郭隆德、蘇志揚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郭隆德、蘇志揚及張秋明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郭隆德、蘇志揚二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3 犯行,被告郭隆德、蘇志揚及張秋明三人就上開附表編號2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隆德、蘇志揚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附表編號1 、2之加重竊盜罪二罪、附表編號3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①被告郭隆德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8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②被告蘇志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年3 月又13日。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乙丙丁四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被告張秋明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14日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 至152 、163 至166 、177 至179 頁),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郭隆德、蘇志揚著手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志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郭隆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郭隆德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係年約3 、40歲之中壯年人,自身皆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郭隆德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被告蘇志揚學歷為國小畢業、在電子業服務、月收入約4 萬餘元;被告張秋明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金屬鐵製材質拔釘板手1 支,係被告蘇志揚所有,持之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蘇志揚所犯之各該罪刑及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我國刑法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不惟24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即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17年公布之刑法第60條第3 款、第62條第1 項,亦同此規定;僅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將第38條第3 項「屬於犯人」文字,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我國學者均認為係指沒收物所有權屬於犯罪行為人,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實務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刑法第60條第3 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系爭二則判例意旨,均著重在闡釋特定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104 年沒收新法之修正,除將「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分別規定於第38條、第38條之1 ,並於第38條之1 第4 項增訂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有體物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前述立法理由(二)所引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主要在說明將舊法「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之準據,除此修正之外,沒收新法關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修正前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規定並無不同。由此可見,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法條文義、立法說明,實與向來學說、實務判例之見解一致,並未變更。我國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既與舊條文之內容並無不同,依向來學說及實務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宣告沒收。是以,即使強將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解釋為係指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不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究仍不能作為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的依據。

⒉再者,新刑法第38條第2 項犯罪物之沒收,亦明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立法說明三亦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則在同一法規中相同之用詞定義,自應採取同詞同義,俾使法秩序一致。從而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第38條第2 項犯罪物之沒收,條文既均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無予割裂為同詞異義解釋之餘地。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併合舊條文而為之規定,僅條次變更,該條項規定依向來學說及實務判例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不得宣告沒收,惟此之被害人,應指被害者人數及數額均已特定明確者而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郭隆德、蘇志揚二人共犯附表編號1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500 元;被告郭隆德、蘇志揚、張秋明三人共犯附表編號2 犯行所竊得之房契、地契、統一發票及茶葉12包(本院卷第68頁)等物,均分別原屬被害人李靜惠、告訴人曹順德所有之物,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三人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取得,李靜惠及曹順德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三人已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105 年度易字第1224號│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李靜惠│郭隆德    │105 年8 │臺南市東區長│郭隆德及蘇志揚二│郭隆德共同犯攜帶兇│
│    │      │蘇志揚    │月30日凌│榮路三段26號│人,趁李靜惠經營│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      │          │晨3 時許│「夢東籬餐飲│之餐飲店夜間未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店」。      │業之際,先由蘇志│月。              │
│    │      │          │        │            │揚持自備之拔釘板│蘇志揚共同犯攜帶兇│
│    │      │          │        │            │手破壞木門門鎖後│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      │          │        │            │,由郭隆德在門外│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把風、蘇志揚進入│月。未扣案之金屬鐵│
│    │      │          │        │            │餐飲店內搜刮財物│製材質拔釘板手壹支│
│    │      │          │        │            │,竊得現金3,5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得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曹順德│郭隆德    │105 年8 │臺南市南區喜│郭隆德、蘇志揚及│郭隆德共同犯攜帶兇│
│    │      │蘇志揚    │月31日中│樹路302 巷15│張秋明三人,趁曹│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張秋明    │午12時許│弄28號      │順德住家無人在家│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            │,由蘇志揚持自備│期徒刑玖月。      │
│    │      │          │        │            │之拔釘板手破壞房│蘇志揚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屋木門門鎖及抽屜│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          │        │            │外把風、郭隆德與│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            │蘇志揚侵入住宅內│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        │            │搜刮財物,竊得房│之金屬鐵製材質拔釘│
│    │      │          │        │            │契、地契、統一發│板手壹支沒收,於全│
│    │      │          │        │            │票及茶葉12包得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張秋明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      │
├──┼───┼─────┼────┼──────┼────────┼─────────┤
│3   │劉翰成│郭隆德    │105 年9 │臺南市永康區│郭隆德及蘇志揚二│郭隆德共同犯毀越門│
│    │      │蘇志揚    │月3 日凌│大仁街13號。│人,趁劉翰成深夜│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          │晨1 時40│            │入睡住家一樓無人│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            │之際,由蘇志揚徒│刑柒月。          │
│    │      │          │        │            │手拔下窗戶、郭隆│蘇志揚共同犯毀越門│
│    │      │          │        │            │德拾起路邊磚塊砸│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          │        │            │毀大門玻璃後,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蘇志揚侵入住宅內│刑捌月。          │
│    │      │          │        │            │搜尋財物,惟未尋│                  │
│    │      │          │        │            │獲財物而未得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