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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芳誼

      許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13

號、104年度偵字第1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芳誼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曉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芳誼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蘇芳誼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許曉婷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蘇芳誼、許曉婷均猶不知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段,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許曉婷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段,與蘇芳誼(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嗣為警分別查悉上情(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查獲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僅稱麻豆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蘇芳誼、許曉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餘所引用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則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芳誼對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坦承其曾騎車附載被告許曉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許曉婷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該案係被告許曉婷單獨所犯,其事後始知該機車係被告許曉婷竊取云云;被告許曉婷則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其個人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芳誼被訴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許曉婷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誼、許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證據足證被告蘇芳誼、許曉婷該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被告蘇芳誼、許曉婷被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雅淑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竊,嗣經警查獲後將上開機車(連同鑰匙)發還證人莊雅淑等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蘇芳誼、許曉婷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其等係因需要交通工具,遂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蘇芳誼在旁把風,並推由被告許曉婷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乙事不諱,復經被告許曉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係與被告蘇芳誼一起前去竊取上開機車,由其將上開機車發動騎走等語無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15號卷第28頁正反面);參之被告蘇芳誼、許曉婷之上開自白與被告許曉婷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有前揭證據在卷足憑,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即已甚明瞭。而被告蘇芳誼、許曉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改稱上開機車係由被告許曉婷單獨行竊,被告蘇芳誼事前不知情云云,被告蘇芳誼更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急於讓員警盡快移送,方自白以把風方式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蘇芳誼、許曉婷於偵查中之訊問錄影內容,被告蘇芳誼、許曉婷於104年11月11日自白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時,該次偵訊錄影過程連續,被告蘇芳誼、許曉婷2人均可切題應答,並未表現意識不清情形;又被告許曉婷於104年11月30日偵訊中陳述其與被告蘇芳誼共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有辯護人陪同被告許曉婷在場,本院勘驗部分之偵訊過程錄影內容亦屬連續,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被告許曉婷應答切題,並未表現明顯不適或意識不清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卷第51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是被告蘇芳誼、許曉婷既於意識狀態清楚之際,均可明確陳述其等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分工方式及竊盜過程,堪信其等確出於親身經歷而本於自由意志供述上開犯行無疑;其等嗣後始翻異前詞,且未能合理解釋其等先前自白之原因,足認被告蘇芳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被告許曉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單獨違犯上開犯行,則屬附和、迴護被告蘇芳誼之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芳誼、許曉婷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芳誼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次行為,及被告許曉婷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蘇芳誼、許曉婷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曉婷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共犯蘇芳誼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芳誼、許曉婷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蘇芳誼、許曉婷前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4年7月29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許曉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或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白該等竊盜犯行,有被告許曉婷於104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警㈠卷即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已由被告蘇芳誼於104年8月9日先為供述,參警㈠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許曉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許曉婷坦承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蘇芳誼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與被告許曉婷均尚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或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見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更造成各被害人財物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殊為不該,被告蘇芳誼復於自白後又否認涉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蘇芳誼犯後坦承自己涉犯被訴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犯行不諱,被告許曉婷亦坦承自己涉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非無悔意,其等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尚屬平和,尚未進而肇致其他侵害,兼衡被告蘇芳誼、許曉婷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其等犯案時之分工態樣,暨被告蘇芳誼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因另案遭羈押前係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1,000元,已婚,先前曾扶養2名就讀國中的兒子,但因現無能力而由父母代為扶養,被告許曉婷則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現因罹患結腸癌(參本院卷㈡第64頁之診斷證明書)而無工作,仰賴父親扶養,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㈡第49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白色行動電話、毒品及其餘工具等物品,業經被告蘇芳誼、許曉婷陳明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參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6頁正面、第49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警㈠卷為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警㈡卷為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      │查獲過程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4年8月6 │臺南市西港區西│蘇芳誼、許曉婷於左列時間行│蘇芳誼於104年8月9日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蘇芳誼共同竊│
│    │日上午7時 │港里西港55之6 │經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午3時40分許,駕駛另行 │  耀銘於警詢中之│盜,累犯,處│
│    │許        │號郭耀銘住處外│,推由許曉婷在旁注意附近動│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 │  證述(警㈠卷第│有期徒刑肆月│
│    │          │              │態,為蘇芳誼把風,並由蘇芳│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  13頁正反面)。│,如易科罰金│
│    │          │              │誼進入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號│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行│㈡麻豆分局扣押筆│,以新臺幣壹│
│    │          │              │7803-XW號自用小貨車(未上 │經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與│  錄及扣押物品目│仟元折算壹日│
│    │          │              │鎖)內,徒手竊取郭耀銘所有│新生南路口,經警發現該│  錄表各1份(警 │。          │
│    │          │              │之「Hugiga」牌紅色行動電話│車係失竊車輛予以攔檢,│  ㈠卷第37至39頁│許曉婷共同竊│
│    │          │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因蘇芳誼拒絕停車受檢,│  、第41頁)。  │盜,累犯,處│
│    │          │              │及000000000000000號,價值 │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有期徒刑參月│
│    │          │              │約3,000元)、「長壽」牌白 │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  1張(警㈠卷第 │,如易科罰金│
│    │          │              │色硬盒香菸4包,以此方式共 │10之4號前追捕攔停,並 │  52頁)。      │,以新臺幣壹│
│    │          │              │同竊盜上開物品得手。      │由員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㈣左列行動電話照│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3所示之蓄電池27個 │  片4張(警㈠卷 │。          │
│    │          │              │                          │。嗣許曉婷陪同蘇芳誼母│  第48至50頁)。│            │
│    │          │              │                          │親至警局時,許曉婷遂於│                │            │
│    │          │              │                          │其左列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            │
│    │          │              │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            │
│    │          │              │                          │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            │
│    │          │              │                          │左列犯行而自首,復為警│                │            │
│    │          │              │                          │另行查扣左列行動電話1 │                │            │
│    │          │              │                          │支(業經發還郭耀銘領回│                │            │
│    │          │              │                          │)、附表編號2所示之休 │                │            │
│    │          │              │                          │閒鞋1雙等物。         │                │            │
├──┼─────┼───────┼─────────────┼───────────┼────────┼──────┤
│ 2  │104年8月6 │臺南市麻豆區謝│蘇芳誼、許曉婷於左列時間行│蘇芳誼、許曉婷到案及物│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蘇芳誼共同竊│
│    │日上午8時 │厝寮12之9號陳 │經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品查獲過程同上,許曉婷│  峯益於警詢中之│盜,累犯,處│
│    │許        │峯益住處旁倉庫│,推由許曉婷在旁注意附近動│並於其左列犯行尚未被有│  證述(警㈠卷第│有期徒刑肆月│
│    │          │              │態,為蘇芳誼把風,並由蘇芳│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14頁正反面)。│,如易科罰金│
│    │          │              │誼徒手竊取陳峯益所有之「紅│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㈡麻豆分局扣押筆│,以新臺幣壹│
│    │          │              │螞蟻」牌藍色休閒鞋1雙(價 │供承左列犯行而自首,左│  錄及扣押物品目│仟元折算壹日│
│    │          │              │值1,200元),以此方式共同 │列物品則經發還陳峯益領│  錄表各1份(警 │。          │
│    │          │              │竊盜上開物品得手。        │回。                  │  ㈠卷第37至39頁│許曉婷共同竊│
│    │          │              │                          │                      │  、第41頁)。  │盜,累犯,處│
│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1張(警㈠卷第 │,如易科罰金│
│    │          │              │                          │                      │  53頁)。      │,以新臺幣壹│
│    │          │              │                          │                      │㈣左列休閒鞋照片│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張(警㈠卷第 │。          │
│    │          │              │                          │                      │  47頁)。      │            │
├──┼─────┼───────┼─────────────┼───────────┼────────┼──────┤
│ 3  │104年8月7 │臺南市麻豆區三│許曉婷與蘇芳誼於左列時間行│蘇芳誼、許曉婷到案及物│㈠證人即被害人王│許曉婷共同竊│
│    │日晚間某時│民路10之1號王 │經左列地點,許曉婷即乘無人│品查獲過程同上,員警扣│  忠祥於警詢中之│盜,累犯,處│
│    │          │忠祥經營之「建│注意之際,與蘇芳誼(所涉此│得左列蓄電池27個後,蘇│  證述(警㈠卷第│有期徒刑肆月│
│    │          │聰機車行」騎樓│部分共同竊盜罪嫌,業經本院│芳誼即向員警坦承左列蓄│  17至18頁)。  │,如易科罰金│
│    │          │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電池係其與許曉婷共同竊│㈡麻豆分局搜索扣│,以新臺幣壹│
│    │          │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 │取而得,該等蓄電池嗣經│  押筆錄及扣押物│仟元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王忠祥所有之GS牌機│發還王忠祥領回。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              │車蓄電池16個、湯淺牌機車蓄│                      │  (警㈠卷第30至│            │
│    │          │              │電池5個、光陽牌機車蓄電池4│                      │  35頁)。      │            │
│    │          │              │個、三陽牌機車蓄電池1個、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山葉牌機車蓄電池1個(價值 │                      │  1張(警㈠卷第 │            │
│    │          │              │共約1,700元)得手。       │                      │  55頁)。      │            │
│    │          │              │                          │                      │㈣查獲左列蓄電池│            │
│    │          │              │                          │                      │  照片1張(警㈠ │            │
│    │          │              │                          │                      │  卷第50頁)。  │            │
├──┼─────┼───────┼─────────────┼───────────┼────────┼──────┤
│ 4  │104年8月8 │臺南市麻豆區油│蘇芳誼、許曉婷於左列時間行│蘇芳誼、許曉婷到案及物│㈠證人即被害人蔡│蘇芳誼共同竊│
│    │日上午4時 │車里油車111號 │經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品查獲過程同上,許曉婷│  金定於警詢中之│盜,累犯,處│
│    │40分前之該│之1蔡金定住處 │,共同徒手竊取蔡金定所有、│並於其左列犯行尚未被有│  證述(警㈠卷第│有期徒刑陸月│
│    │日某時    │外            │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15至16頁)。  │,如易科罰金│
│    │          │              │貨車(停放在左列地點)後車│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㈡證人王柯秀琴於│,以新臺幣壹│
│    │          │              │斗之ChansonFitness跑步機1 │供承左列犯行而自首,左│  警詢中之陳述(│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價值27,000元)、手推車│列物品則經警查獲後發還│  警㈠卷第23至24│。          │
│    │          │              │1臺(價值1,800元)得手。  │蔡金定領回。          │  頁)。        │許曉婷共同竊│
│    │          │              │                          │                      │㈢證人王惠正於警│盜,累犯,處│
│    │          │              │                          │                      │  詢中之陳述(警│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㈠卷第21至22頁│,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㈣麻豆分局搜索扣│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筆│。          │
│    │          │              │                          │                      │  錄各1份、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2份 │            │
│    │          │              │                          │                      │  (警㈠卷第30至│            │
│    │          │              │                          │                      │  35頁、第42至45│            │
│    │          │              │                          │                      │  頁)。        │            │
│    │          │              │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1張(警㈠卷第 │            │
│    │          │              │                          │                      │  54頁)。      │            │
│    │          │              │                          │                      │㈥左列物品照片1 │            │
│    │          │              │                          │                      │  張(警㈠卷第47│            │
│    │          │              │                          │                      │  頁)。        │            │
├──┼─────┼───────┼─────────────┼───────────┼────────┼──────┤
│ 5  │104年11月9│臺南市佳里區信│蘇芳誼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附│莊雅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㈠證人即被害人莊│蘇芳誼共同竊│
│    │日晚間7時 │義一街336號「 │載許曉婷行經左列地點,見莊│理,經警於104年11月10 │  雅淑於警詢中之│盜,累犯,處│
│    │許        │信義國小」後門│雅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 │  證述(警㈡卷第│有期徒刑陸月│
│    │          │欄杆旁        │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427 │  15至16頁)。  │,如易科罰金│
│    │          │              │)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認│號前查獲蘇芳誼駕駛左列│㈡第一分局莊敬派│,以新臺幣壹│
│    │          │              │有機可乘,即提議竊取上開機│機車附載許曉婷,乃為警│  出所搜索扣押筆│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並推由蘇芳誼在旁注意附│查悉左列情事,並經警將│  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              │近動態,為許曉婷把風,而由│左列機車、鑰匙均發還莊│  錄表各1份(警 │許曉婷共同竊│
│    │          │              │許曉婷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駛離│雅淑領回。            │  ㈡卷第17至19頁│盜,累犯,處│
│    │          │              │而竊取之,以此方式共同竊盜│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上開機車得手。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金│
│    │          │              │                          │                      │  1張(警㈡卷第 │,以新臺幣壹│
│    │          │              │                          │                      │  21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1張(警 │            │
│    │          │              │                          │                      │  ㈡卷第26頁)。│            │
│    │          │              │                          │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            │
│    │          │              │                          │                      │  物品照片3張( │            │
│    │          │              │                          │                      │  警㈡卷第45至46│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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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