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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HONGSUT UDON(康曉明)

      許曉婷

      THONGSUT APHIRAT(康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ONGSUT UDON(康曉明)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曉婷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THONGSUT APHIRAT(康亞明)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HONGSUT UDON(康曉明,下稱康曉明)為THONGSUT APHIRAT(康亞明,下稱康亞明)之弟,均為泰國籍人士,因許曉婷當時無工作,看到報紙仲介廣告,可獲得報酬利益,遂依所示電話聯絡後,與康亞明見面,康亞明表示其弟康曉明欲前來臺灣工作,其知悉如何辦理相關程序,只要許曉婷與康曉明假結婚,使康曉明可以「依親」名義入境,並於延長居留期間時陪同前往辦理,即可獲得報酬,且至泰國相關費用均由康亞明負擔,許曉婷圖謀報酬即應允之,其等即均明知康曉明與許曉婷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康亞明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帶同許曉婷共同搭乘飛機至泰國與康曉明見面,康亞明及許曉婷於同年月23日返回臺灣,許曉婷再於93年11月3日獨自搭乘飛機至泰國與康曉明會面,兩人於93年11月4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泰國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復由康亞明於93年12月28日,陪同許曉婷持上開泰國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其中、英文譯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文書英文譯本上所蓋用核發之認證文書,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據以向承辦之不知情成年公務員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為「康曉明」之國民身分證,致使前開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成年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前開等文書後,即將「康曉明與許曉婷結婚」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予許曉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康亞明再委不知情之妻陳秀梅(已離婚)陪同康曉明,於94年1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持前揭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等登載資料,申辦康曉明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康曉明係來臺依親其妻許曉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因康曉明之前述居留證屆期,為延長前開居留證效期,康曉明、許曉婷、康亞明乃承前犯意,由康亞明通知許曉婷,許曉婷再陪同康曉明,於95年1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持前揭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等登載資料,申辦康曉明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康曉明係來臺依親其妻許曉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各據以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與居留證核發以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康曉明、康亞明又為延長前開居留證效期,與許曉婷再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康亞明聯絡許曉婷,由許曉婷陪同康曉明,於98年1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持前揭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等登載資料,申辦康曉明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康曉明係來臺依親其妻許曉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各據以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與居留證核發以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康曉明因酒後駕車之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提解辦理驅逐出國手續,於警方尚未知悉前情時,主動供述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曉婷、康曉明、康亞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許曉婷之父親許色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見偵查卷第1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康亞明之前妻陳秀梅、許色卿、康亞明、許曉婷、康曉明(後3人各對於其餘2被告而言)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許曉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其父親許色卿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同案被告康曉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7、104至106頁;偵查卷第15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康曉明、康亞明)、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2至20、44至59、63頁;本院卷第36至52頁),即許曉婷並無與康曉明結婚之真意,仍經康亞明居中處理,由康曉明與許曉婷先於93年11月4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泰國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再於93年12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復於93年12月14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康曉明來臺簽證,經准許核發康曉明入臺依親之入境簽證,進而於93年12月28日,持上開泰國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其中、英文譯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文書英文譯本上所蓋用核發之認證文書,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復於94年1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康曉明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康曉明係來臺依親其妻許曉婷之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次於95年1月2日、98年1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康曉明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等節,應堪屬實,而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康曉明、康亞明,康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與許曉婷結婚,並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及事後之延期等情;康亞明則坦承確知道康曉明、許曉婷結婚,其等結婚係因其介紹等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康曉明辯稱:康亞明向伊表示可以介紹許曉婷當伊老婆,先結婚看看合不合適,入境後發現無法共同生活,始未同居,當初結婚確有結婚之真意等語,康亞明則以:介紹許曉婷與康曉明認識,彼此透過電話聯絡,由伊當翻譯,其2人結婚後,伊有向許曉婷之父親告知上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聘金,其等確實有結婚之真意等語置辯(見審易卷第34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69頁),然查:

㈠、證人許曉婷於本院103年6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因無工作,經由報紙廣告,與仲介聯絡,仲介帶伊與康亞明認識,康亞明要帶伊至泰國與其弟康曉明結婚,目的要幫助康曉明來臺灣工作,並無與康曉明結婚之意思,以為僅係幫助其來臺灣,伊又可以賺錢,惟事後康亞明並未給付費用給伊;至於至泰國前,並未與康曉明電話聯絡過,本身亦不會講泰國話;康亞明或康曉明並未提過或交付聘金予父親許色卿;之後與康曉明有聯繫係因要陪同辦理居留延期;又因時間經過較久,之前陳述係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96頁背面),而許曉婷於102年12月19日警詢時已證稱:當初因為找不到工作,看報紙寫仲介工作,撥打電話詢問,對方仲介表示係辦理外國人來臺工作,該仲介帶伊至康亞明在高雄市之住處,康亞明當場表示要伊幫忙其弟康曉明從泰國至臺灣工作,只要至泰國與康曉明結婚,並言明代價30萬元,伊應允之,即至泰國與康曉明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回到臺灣,康亞明與伊一同至高雄小港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康曉明知結婚登記,不清楚康曉明何時進入臺灣,並未與康曉明同居;主要係幫忙康曉明進來臺灣工作,不是真要與康曉明結婚,應該係人頭配偶等語(見警卷第32至34頁),已詳加證述與康曉明結婚係假結婚之動機及相關細節等情。

㈡、另證人許色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曉婷為其女兒,但不知道其與康曉明結婚乙事,許曉婷亦未向伊告知上情,且康亞明、康曉明亦未曾表示要給予12萬元聘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同敘明不知悉許曉婷有與康曉明結婚或者取得任何聘金等節。是許曉婷證述婚後與康曉明並未共同居住,顯然與一般男女之間,經由媒合介紹認識進而交往、互許終身,婚後相互扶持等情形已屬有別,且若許曉婷確與康曉明有結婚之真意,豈有不讓至親之父母家人知悉之理?又無任何嫁娶通常應有之宴客、向親友告知等情,凡此均與一般女子將結婚視為終身大事,多會告知親人而分享喜訊之通常情理相悖,衡情許曉婷與泰國籍之康曉明、康亞明係不同國籍,且本件事件之前亦互不相識,並無恩怨,許曉婷應無虛構假結婚情節,誣陷康曉明、康亞明,且同使自己亦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之可能與必要,已徵許曉婷證詞應非捏造,而許色卿之證詞亦可佐證許曉婷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即許曉婷與康曉明結婚乙事,女方家人並未獲告知,亦無任何宴客等事宜,其等復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該二人彼此顯無結婚真意至明。

㈢、況且,康曉明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欲來臺灣工作,考量以外勞身分來臺工作需花費約10幾萬元,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則需花費20幾萬元,雖花費較多,但因假結婚來臺工作居留時間較久,可一直延期,若僅係外勞,來臺工作第一次僅能待2年,延期尚須雇主同意繼續聘僱,始能再延長3年,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工作顯較為有利,康亞明遂安排伊與臺灣老婆即許曉婷假結婚來臺,交付假結婚費用20萬元,此部分係康亞明支付,另每次3年期限到欲延期,尚須給付臺灣假老婆7至8萬元費用;與臺灣假老婆結婚並未辦理宴客,亦未同住,未曾有任何親密行為,康亞明亦有告知伊與臺灣老婆係假結婚,要伊不可以碰臺灣老婆;若欲延期時,康亞明會撥打電話予許曉婷,許曉婷即會至高雄找伊,再一起去辦理延期;伊與許曉婷確無結婚之真意等語(見警卷第2至7頁),已坦承與許曉婷結婚之目的係可至臺灣工作,相較以外勞身分來臺工作,前者居留時間較久,限制較少(無雇主同意續聘之外在因素),且為康亞明介紹、處理相關事宜,假結婚至臺灣之後,與許曉婷並未共同生活,亦無夫妻之實等節,與許曉婷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同,衡情康曉明與許曉婷均陳述兩人已久未見面(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對於是否為警查獲尚未可知,況且亦難想像該2人會對於「係假結婚」之不利而可能構成犯罪之情節,事前勾串,縱欲有所串證,亦應針對「兩人係真正結婚」乙節為之,始可避免為警查獲後遭司法機關究責判刑,即康曉明在無與許曉婷相互勾串之情況下,猶仍陳稱與許曉婷係「無結婚真意」,尚且提及許曉婷可獲之報酬,此部分若非屬實,康曉明應無與許曉婷為相當情節之供述。是康曉明上開警詢所陳,與許曉婷證述之情節相當,應為實情,而堪採信。至於報酬之數額,許曉婷證述係30萬元,而康曉明供稱係20萬元,並於延展期日再為給付7至8萬元,2人所述略有不同,然考量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查獲已有數年之久,對於報酬數額印象有所出入,應為人之記憶常情,其等對於確有約定給予許曉婷報酬乙事,陳述既屬同一,要不因其陳稱之數額略有不同,逕認其等陳詞均不可採信,亦屬當然。

㈣、至於康曉明於偵查中改辯稱:當初因為想來臺灣工作,康亞明介紹伊和許曉婷認識,結婚前許曉婷至泰國3次,伊和許曉婷僅見過一次面,心想如果和許曉婷合適,結婚也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辯解:當初康亞明介紹伊和許曉婷認識,交往看看,結婚後如果可以繼續作夫妻即繼續生活,若不行則作罷;與許曉婷係真正結婚,僅入境後並未同住等語(見審易卷第69至70頁),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惟本院審酌康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時並未遭脅迫、利誘等不法手段,僅因想回泰國,始如此答辯等語(見審易卷第69至70頁),然本件專勤隊詢問康曉明,係因其前案執行完畢,且居留期限屆滿,欲將其強制驅逐出國,先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詢問有關康曉明如何進入臺灣乙事,並有泰語科員在旁協助翻譯,康曉明主動供稱係與許曉婷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警方即當場告知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告知「得保持緘默」等被告之三項權利,再繼續詢問,此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8頁),可推知康曉明原本即將遭驅逐出境,而其供稱「假結婚」已構成犯罪,有遭判刑,必須在臺灣執行刑罰,導致無法如願返回泰國之可能,理應立即更改供詞,表示所稱之「假結婚」係屬虛偽,始可能達到其立即可返回泰國之目的,然康曉明並未為之,再佐諸康曉明竟又可將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與以外勞身分來臺工作二方式之優劣及為何選擇假結婚方式等動機加以說明,甚至與許曉婷之間如何約定報酬等相關細節,均詳加交代,復又與許曉婷所為陳述相當,更甚,指述其兄康亞明亦涉入其中,告知係假結婚而不能與許曉婷有夫妻之實等節,若僅為求返回泰國而偽以陳述,實不必將細節如此詳細敘述,並將康亞明牽扯其中,足徵康曉明於警詢供述應為實情,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為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㈤、再者,康亞明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初在大發工業區工作,於餐廳遇到許曉婷,聊天之際知悉許曉婷並無男友,想介紹康亞明與其認識,許曉婷表示可以試試,即提供康曉明之照片及電話,由許曉婷與康曉明先以電話聊天,經過約5、6個月後,伊陪許曉婷前往泰國辦理與康曉明結婚事宜,全部含機票費用均為伊所支出;其2人結婚並未辦理宴客,但有交付許曉婷之父親許色卿聘金12萬元;康曉明入境臺灣之後,有與許曉婷共同居住在伊當時高雄市之居所2至3個月,之後許曉婷即搬回其臺南住處,康曉明則於入境後2個星期,由伊介紹至「亞喬公司」上班等語(見警卷第66至68頁),於偵查中則辯稱:當初係在大發工業區吃飯認識許曉婷,熟悉之後,即向其表示要介紹與康曉明認識,由伊當彼此之中間人,傳遞訊息,兩人婚前並未見過面,又因語言不通,亦未談過話,兩人喜歡即結婚,未辦宴客,但康曉明入境臺灣後,知道許曉婷父親許色卿居住在臺南,伊有前往該處,告知許色卿有關許曉婷結婚乙事,之後許色卿亦有至高雄找伊,伊交付許色卿12萬元之聘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經質問許曉婷與康曉明語言不通,兩人如何於電話中聊天乙節,康亞明又辯稱:當初擔任其2人之中間人5、6個月,其等電話中聊天係由伊當翻譯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即有關許曉婷、康曉明於婚前有於電話中聊天乙事,康亞明前後供詞顯有矛盾,況且,佐以許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至大發工業區,亦未與康曉明於電話中聊天,康曉明入境之後,並未與其共同生活過,康亞明並未交付聘金給許色卿,亦未聽過父親提起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背面、95頁背面),證人許色卿亦證述:未見過康亞明、康曉明,並未收過康亞明所稱之聘金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2人均證述並無所謂婚前通話聯絡培養感情,結婚後亦無共同生活或交付聘金等情,康亞明前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疑問。退步言,許曉婷、康曉明多年均無共同生活或交誼之情,難認有何男女間之感情可言,縱使康亞明事後欲交付所謂之聘金12萬元予許曉婷及其父親,或者與許色卿有何見面情事,然康曉明、許曉婷於登記結婚之初,即無結婚之真意,復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認在卷,已於前述,所為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事後有欲交付金錢予許曉婷之父親抑或告知許曉婷與康曉明已經結婚等情,亦無從補正起初係虛偽結婚之事實或使虛偽結婚因而變成有結婚真意。況且康曉明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係假結婚,康亞明亦告知不可以與許曉婷有夫妻之實等節,詳於上述,並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給付女方金飾、聘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衡以康亞明係康曉明之兄,協助康曉明入境臺灣,要無虛偽指述康亞明亦涉及本件犯罪之理,更徵康亞明上開有關許曉婷、康曉明係經由其介紹進而相互認識始結婚,婚後有同居過,並有交付聘金予許色卿等辯解,與其餘證人所述或康曉明之供詞均未相符,已難採信,同徵康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有為迴護康亞明之情,要不足採。

㈥、是康曉明與許曉婷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由康亞明居中辦理相關結婚登記、許曉婷入境臺灣等事宜,並於延展居留期限時通知許曉婷配合辦理等情,已可認定,康亞明所執前揭辯解,顯為卸責,礙難可採。至於許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康曉明與康亞明曾至伊住處走走,但伊不知目的,有遇到伊阿姨(父親再娶之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許色卿亦證述:康亞明、康曉明有至伊住處,但伊出去工作,並未見到面,僅伊老婆在家,事後告知許曉婷帶友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背面),雖均證述康亞明與康曉明有至許曉婷之住處,惟並未證述有關時間及目的,是否即為告知與許曉婷結婚乙事,抑或僅係為通知許曉婷共同前往辦理延展居留期限,均未可知,即難以憑此而佐證康亞明陳稱有至許曉婷住處告知其父親許曉婷與康曉明結婚乙情,即為屬實,亦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許曉婷、康曉明於警詢分別為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康曉明事後翻供與康亞明所辯,均無足採,被告3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3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均有修正,其中: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3、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4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得成立連續犯,最高可處有期徒刑4年6月(法定刑最高刑度3年加重二分之一),再與事實欄二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3年=7年6月)。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而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使犯行,並無集合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再與事實欄二所示1次行使行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年+3年+3年=9年),又康曉明所犯部分均有自首之情形(詳下述),即經整體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至於:1、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惟就被告等人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2、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21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以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康亞明、康曉明、許曉婷均明知康曉明與許曉婷係虛偽結婚,為求使康曉明順利入境臺灣,而由康亞明、許曉婷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文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文書等公文書上填載康曉明與許曉婷結婚等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予許曉婷等人,使其等得以提出申請入境簽證之居留證及延展期限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3人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持向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請居留證及延展期限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前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目的同一、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與事實欄二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已有相當差距,應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連續犯,惟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後已刪除,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98年1月5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構成連續犯之可能。再者,對於居留屆期而延展期限,雖係被告等人虛偽結婚之目的,然「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另「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觀之,並未規定必須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得論以集合犯之可言。再者,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延展期限,時間相距已有3年之久,顯非密接可言,且在刑法評價上,行為人因居留證到期是否再申請延期,每年可能有不同之考慮,而非必然再申請延展期限,且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不同,是難謂事先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意或有單一之犯罪計畫,是以,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時間相當差距而仍可以分開,不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情形,並因其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是則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康曉明因酒後駕車之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於102年12月12日提解辦理驅逐出國手續,於詢問前來臺灣之時間等節,即主動自首表明其上開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康曉明之調查談話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8頁),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及現行修正後之同法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曉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許曉婷本案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28日,當時上開詐欺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亦併說明。

㈤、爰審酌康曉明、康亞明為達成使康曉明前來臺灣工作之目的,而許曉婷圖牟報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康曉明非法進入臺灣,已損及相關機關對於戶政登記、外僑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康曉明於警詢坦承犯行,雖自首犯罪(不予重複評價),然事後即否認犯行、許曉婷始終坦認犯行、康亞明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本件康亞明安排、居中處理康曉明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許曉婷為使康曉明入境而配合辦理結婚、申請居留證及延期等相關事宜,真正獲得入境工作之不法利益係康曉明之有關本件責任分擔及涉案情節,又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在臺灣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兼衡康曉明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家境小康;許曉婷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家境狀況普通;康亞明則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亞喬公司上班,前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業經刪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刑法第41條雖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全部廢止),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事實欄二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

㈦、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其執行之刑,並擇對被告3人有利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康曉明、康亞明均為泰國籍人,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中康曉明前於103年5月16日已收容19日,迄於本案審理時於同年5月22日經本院責付,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收容期滿應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事宜,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3年5月19日移署收投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認康曉明之後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至於康亞明部分,則依卷內證據,並無持非法管道至臺灣之情,復有正當工作,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本件行為分擔係使其弟康曉明入境臺灣工作,雖假結婚方式係屬違法,然究係因與康曉明有兄弟之至親關係而為居中處理,其並未因此獲有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擔任一般常見專門辦理外國人非法入境臺灣之仲介工作,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康曉明、康亞明均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含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