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文書貳紙、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執行完畢,」後再補充「嗣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應將證據欄再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文書,雖係影本,且查抬頭記載「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其上記載之「台灣省」機構已不存在,而「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復與真實之機關名稱不相符,其後署名之「金管會銀行局主任」亦與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騎縫處印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均非一致,然從形式上粗略觀察此一文書,仍易使社會上一般不懂法律之人難以辨識,而有誤信其為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書之危險存在,依前揭見解,自應認係屬公文書。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公務員即「公證處王專員」之名義,並與負責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水」之成年男性、及負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係「金管會林淑惠」之成年女性等其他詐欺成團成員間,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已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又其等或未必相互認識或完全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水」之成年男性、「金管會林淑惠」之成年女性等,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亦係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併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再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水」之成年男子,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新台幣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所為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因此獲得之金錢利益尚非多,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極為下游,犯後並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離婚,育有一名4歲之子女、目前從事收塑膠廢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文書共2紙,為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查該文書雖曾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但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且是事後警方在其身上搜索扣得,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所有權並未移轉至告訴人,另扣案之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綽號「水」之成年男子所有,提供被告犯本罪即與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