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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鍾邦久郭瓊徽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
林嘉榮
被告
侯克勇
被告
卓春珠
被告
侯勝義
被告
卓秋屏
被告
杜天明
被告
黃麗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黃忠文
被告
余根柳
被告
上 一 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前列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共同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火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嘉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侯克勇、卓春珠、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侯勝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忠文、余根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洪清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清火意圖營利,在臺灣招攬無結婚真意之男子(即俗稱人頭配偶),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公證結婚,再申請大陸女子來台,並持此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足生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洪清火每帶一位人頭配偶至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可獲得人民幣1萬元報酬,而每位人頭配偶可獲得前往大陸食宿及機票全免,並在大陸期間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零用金。洪清火因而仲介並分別參與如下之虛假結婚:

㈠侯克勇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向林嘉榮稱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零用金,且食宿、機票免費,經林嘉榮同意後,侯克勇即介紹洪清火與林嘉榮認識,並由洪清火於98年12月26日與林嘉榮搭機至大陸,於同年12月30日林嘉榮與具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陳慈然(通緝中)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公證。嗣後林嘉榮先行返台,於99年2月2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由林嘉榮99年8月9日持上揭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慈然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嘉榮再持前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申請陳慈然於99年8月8日來臺。嗣陳慈然已於104年10月18日潛逃返回大陸,已不知去向。林嘉榮於104年6月16日,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主動坦承假結婚始末,並接受裁判。

㈡侯克勇亦為至大陸辦理假結婚賺取報酬,而於98年5月19日與洪清火、杜天明、于家祥(于家祥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大陸後,於同年6月12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卓春珠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公證。嗣後侯克勇先行返臺,於同年7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由侯克勇於同99年11月22日申請卓春珠來臺,侯克勇再於99年11月30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卓春珠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侯克勇於98年間介紹洪清火與侯勝義認識,並向侯勝義稱至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不用花任何費用,機票由洪清火提供,在大陸期間吃住要自己付錢,經侯勝義同意後,洪清火即於98年9月26日與侯勝義搭機至大陸,侯勝義於98年9月30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卓秋屏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嗣後侯勝義先行返臺,於99年6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侯勝義再於99年9月7日申請卓秋屏來臺。嗣後侯勝義再於100年8月30日至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卓秋屏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杜天明於98年4月間向于家祥稱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不用花任何錢,經于家祥同意後,杜天明即介紹洪清火與于家祥認識,洪清火告知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均不用支付,但大陸女子來臺後,不得過問,于家祥答應後,洪清火即於98年5月19日帶于家祥、杜天明、侯克勇搭機前往大陸,由洪清火負責于家祥等3人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于家祥即於98年6月1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陳清碧(另行通緝)至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辦妥結婚公證。嗣後于家祥先行返臺,於98年7月10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由于家祥於98年10月19日持前開證明書、公證書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清碧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于家祥再持前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申請陳清碧於98年10月15日來臺。杜天明於98年5月19日與洪清火等人至大陸後,於同年6月3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黃麗仙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嗣後杜天明先行返臺,於同年7月23日持上開結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經杜天明於98年10月29日申請黃麗仙來臺,杜天明再於98年11月17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麗仙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忠文經陳志福告知,到大陸娶妻機票及食宿費用全免,還有零用金可拿,並詢問是否有意至大陸結婚,經黃忠文同意後,陳志福即介紹洪清火與之認識,洪清火告知黃忠文至大陸之機票費、食宿費均由洪清火支付,並可獲取3至4萬元報酬,黃忠文即於99年3月6日與洪清火搭機至大陸,並與無結婚真意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意聯絡之余清蓮(余清蓮涉嫌部分,業經檢察官通緝)辦理結婚。嗣後黃忠文回臺後於同年5月20日以依親為由申請余清蓮來臺,因面談未過,致余清蓮無法來臺而未遂。

㈥謝登壽(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洪清火介紹,而於99年1月1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余根柳辦理公證結婚。謝登壽回臺後,於同年4月間,以依親為由申請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意聯絡之余根柳來臺,因謝登壽未依規定補件而未通過,致余根柳無法來臺而未遂。余根柳嗣後與謝登壽離婚,另與他人結婚而來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洪清火同意檢察官所有提出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惟其指定辯護人則表示:共同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于家祥之警詢筆錄不利於被告洪清火,且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清火、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於專勤隊所為之詢問筆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亦無其他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法律特別規定存在,故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于家祥前於專勤隊所為之訊問筆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于家祥已於104年8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依本院勘驗于家祥專勤隊筆錄製作之監視錄影檔案所見,于家祥於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侃侃而談,全程自由陳述,除有部分為于家祥與詢問專勤隊員閒聊未記錄於筆錄中,其餘筆錄之記載大致與于家祥自己之陳述相符,且于家祥所述赴大陸結婚之經過以及機票、食宿不用錢,還有零用錢等情,亦與共同被告林嘉榮、杜天明等人之專勤隊筆錄所述相符,于家祥於專勤隊之筆錄明顯具有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本案認定共同被告洪清火、杜天明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于家祥於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所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其未具體指明究竟是誰在偵查中的證述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全體共同被告中,被告林嘉榮曾在105年1月12日以及同年7月19日、被告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曾在105年7月1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林嘉榮之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第69頁、第141頁、被告侯克勇之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第142頁、被告侯勝義之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第138頁、被告杜天明之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第140頁、被告黃忠文之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第139頁。是以,本案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作證者,均簽署證人結文附卷後始為證述,並無辯護人所稱未經具結之情事,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所有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又稱,本案共同被告等人在專勤隊製作之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查,本案除已死亡之于家祥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例外規定,其於專勤隊製作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被告於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然被告自己在專勤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除其供述有違反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項係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與事實不符者,始不得作為認定供述者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本案被告等人自己在專勤隊製作之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其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得作為認定各供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榮、黃忠文、余根柳及余根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嘉榮對於檢察官起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與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於專勤隊訊問時表示自己要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開始表示認罪,後又翻異前供,供稱自己是真結婚,然最終在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其所述受共同被告洪清火邀約,前往大陸地區娶妻,全程機票與食宿都不用出錢等語,核與被告洪清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林嘉榮出具之保證書影本、陳慈然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陳慈然進入臺灣之入境許可證、陳慈然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等證物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家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林嘉榮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除被告林嘉榮認罪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

㈠被告洪清火否認有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被告洪清火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除侯勝義外,其餘被告都是經被告洪清火介紹而結婚並來臺,就此被告洪清火並不否認,惟侯勝義這對,洪清火強調他僅是把侯勝義帶去大陸,侯勝義的妻子是朋友介紹他自己看上,被告洪清火僅是帶路人。被告洪清火過去雖有仲介假結婚前科紀錄,被告洪清火經判刑之後即知此為違法行為,本次被告洪清火媒介時就有特別小心,且被告洪清火有正當工作,僅是有陸籍女友,所以有人要求他介紹大陸人與臺灣人結婚,被告洪清火僅是兼職,他告訴臺灣籍男子不用花錢,機票、車資都是被告洪清火買單,還會有零用金,但是如果有結婚成功,被告洪清火會從大陸媒人得到人民幣1萬元,扣除相關費用被告洪清火還可以賺得1萬元紅包。⑵共同被告於專勤隊所為不利於被告洪清火的供述,辯護人認專勤隊警員素質不佳,專勤隊隊員先以先入為主的觀念,先想好答案,所以參考價值很低。另參酌侯克勇、杜天明都是先去大陸看看才回來臺灣去辦理單身證明,若是一開始就要假結婚,應該在臺灣就先辦理好,但本案是先看看再回來決定是否結婚,是合情合理。共同被告若是為假結婚,人頭費用也太廉價了,僅是三、五千台幣零用金,有些被告每月收入都有四、五萬元,這些三、五千也僅是兩三天的工資,太少了。其餘被告都是學歷偏低,常常問東答西,十分容易受到誤導,故不能因為共同被告之供述有反覆,所以認定他們是假結婚。⑶另如杜天明、侯克勇這兩對,都有居住於實踐街,侯克勇雖去的時間較少,但是他有解釋他一個人同時有交往三個人,一個為元配,一個為大陸籍配偶,另一個是女朋友,最後因為臺灣女友有憂鬱症,才決定要與大陸配偶在一起,故不能因為他去的比較少,所以為假結婚。⑷婚姻有些人並非以感情為重,有時是有經濟等其他考量,每人結婚理由都不同,不應用個人價值觀去評斷,雖然社會上結婚都是男方要出聘金為常態,但不能因為女方付錢就說不是,現在大陸很多中年女富豪與年輕男子結婚也是大有人在,今日被告洪清火不否認他介紹的男子經濟不好,被告洪清火也有告知他們去大陸娶老婆都是他負擔費用,到大陸也會有零用金,由此案來看,既然男方沒有出錢,出錢的就是女方,但被告洪清火介紹的男子條件比較差,但是介紹的大陸女子也並非條件很好,他們多居住於鄉下,相對而言,到臺灣可能是改善經濟的機會,故有意願嫁來臺灣,兩方各有所需。對本案同案被告而言經濟因素為更重要的考量,對於感情看得比較淡薄,要的是安定的工作。且多位被告都有同住的事實,並有為配偶父母守喪、匯款給大陸籍妻子錢等情形,若為假結婚當人頭都不需要為此行為,綜上所述,本案雖與一般男女婚姻結合不同,但不能因為錢是女方所付即為假結婚。

㈡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與黃麗仙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稱虛偽結婚,並使大陸籍配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其虛假結婚之事紀錄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侯克勇辯稱:我們是真結婚;被告卓春珠辯稱:我們是真結婚;被告侯勝義辯稱:我和我太太是真結婚;被告卓秋屏辯稱:結婚是真的,不是假的;被告杜天明辯稱:我們是真結婚,我太太過來6、7年了,我們都有住在一起;被告黃麗仙辯稱:我們是真結婚,我和我老公都住在一起。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與黃麗仙知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⑴本案關鍵為專勤隊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本案調查筆錄為業務文書,確實有很多紀錄都是被告沒有陳述,他有這樣的紀錄。若是如一般警詢,被告說了十句,製作筆錄的人歸納意思成兩三句話,我們或許不會認為有不實,於104年製作筆錄時,有些被告根本沒有提到,如他有拿到人頭的費用,或是侯勝義說從來沒有共同生活過,這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能說人家沒有講過這句話,卻給人家記載從來沒有生活過。杜天明部分,調查員自己多記載了32個字,勘驗筆錄沒有聽到這句話,而這句話如果發生於偵訊、審判筆錄中,不論是否違法,難道監察院不會有任何意見?因為為全程錄音錄影,被告沒有說這句話,卻這樣記載,我們認為這樣的記載很大膽。程序上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沒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⑵這些被告是否要不要結婚,花了辯護人很多的時間,因辯護人面臨被告教育水平不高的問題,有時跟他們說本案風險很高,他們結婚過程十分不平常,剛才檢察官論告提到一點,辯護人十分同意,他們是被洪清火半騙半哄過去的,三個學歷不高的人,免錢娶妻,我說好,有什麼不好,若是假的,他們連過去看都不用過去了。剛才公辯提到這些男的沒有付錢,難道這些女的有付錢嗎?我問她們,她們都說沒有,她付一點錢給介紹人,並非洪清火,或許中間還有人口仲介,不然何來的一萬給洪清火,我們也不清楚,卓春珠說當時別人介紹嫁來臺灣經濟會比較好,但是來臺灣之後發現先生經濟也不好,但她們也都沒有跑掉,從98年一直留到現在,且他們也有住在一起。侯勝義、卓秋屏僅有一開始兩個月沒有住一起而已,當初她來確實是要嫁人並找工作,有時候跟他們說法律規定,我問她們這樣是真的嗎,他們還反問我如何能是假的,有時考慮刑度,我建議她們認罪,請檢察官給予緩刑,但是驅逐出境,但是她們都共同生活了這麼久。我們不能用事後推到前面去,但是前面的意思,若是說要濃厚的愛情基礎,本件被告間確實沒有濃厚的愛情基礎,兩方感情基礎是很薄弱,女方的仲介如何跟她們說的,辯護人並不清楚,男方的仲介如何哄男方,辯護人亦不清楚,因為他們是兩個不同的人,介紹兩個男女的結婚,但是這兩個人沒有損失,若是這三個人要付錢給洪清火或是得到特殊好處,而去認定是假結婚,我認為會更直接。台中高分院有類似的判決,有提到結婚有些低經濟開發國家要嫁到有錢國家就是要接受這樣的事實,他真正結婚的意思,若是佔了一百分中有十分或五分,除非檢察官能證明他們結婚的意思是零,不要結婚,那就是假的,但是只要有五分,這樣要去認定是假結婚,辯護人認為是困難的。⑶請庭上審酌被告的教育程度很低,若是合議庭依照現存證據認為被告有罪,但刑法第16條有特殊規定,不能因為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但是他們狀況特殊,確實後來有住在一起,確實到今日也一段時間,若是要判有罪,是否一定要從他們口中說出認罪這句話,我們希望可以去呈現真實的狀況,因為後來辯護人也無法勸了,你問他們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他們也沒有辦法說出,如果判斷上為有罪,懇請希望審酌他們的狀況可以從輕量刑,且本件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他們從中亦無獲利或不法所得,他們某種程度亦為被害人,我們還是為無罪答辯」等語。

㈢被告黃忠文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有準備要娶,但是面談沒有過,要怎麼娶。我去大陸娶老婆,我真的有去他們家三天兩夜住並見家長,他的家長有同意我娶她,且說要回來開北京烤鴨,我太太有這個技術,所以我希望娶太太回來可以跟我一起在臺灣開北京烤鴨店等語。

㈣被告余根柳否認有與謝登壽假結婚,被告余根柳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余根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自不得僅以被告余根柳為大陸人士,而謂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二人之婚姻為假結婚。⑵謝登泰於專勤隊訪查紀錄中,也有記載到謝登壽向謝登泰有表示要結婚,至於後面認為假結婚,可能是出於證人個人的推測,並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證據能力不充足。辯護人認為假結婚這部分是個人評價或是專勤隊於過程中的引導,導致他有這樣的陳述。但筆錄中確實有記載到謝登壽有親自表示他想要去大陸娶妻這件事情。⑶被告余根柳雖由洪清火介紹認識謝登壽,被告余根柳於99年尚有與謝登壽透過電話、電腦視訊聊天,聊天過程中,謝登壽表示他家人在臺灣有生意,若是被告余根柳願到臺灣,謝登壽有經濟能力照顧被告余根柳,且被告余根柳於家鄉有失敗婚姻,而亦有意離開家鄉,謝登壽確認兩造有結婚之意之後,謝登壽前往大陸於99年1月13日辦理公證結婚,於公證結婚之後把謝登壽介紹給家人認識,之後於謝登壽離開臺灣,因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年紀差距過大而遭家人反對,被告余根柳避免謝登壽傷心,而稱欲照顧小孩而無法離開大陸,到臺灣與謝登壽生活。而被告余根柳家人始終反對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共同生活,被告余根柳便於99年10月間向謝登壽表示無法到臺灣共同生活,並請謝登壽到大陸於99年1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在這中間被告余根柳並無委託謝登壽代被告余根柳申請來台團聚,對於謝登壽於99年4月間委託黃秀燕代被告余根柳申請來台一事,一無所知。⑷如被告余根柳係為入境臺灣而與謝登壽為假結婚,被告余根柳自無理由於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卻不積極申請入境臺灣,甚至於99年11月5日辦理離婚,可證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之婚姻並非無結婚之真意。若是馬上辦理離婚,於情理上,被告余根柳為了避免謝登壽傷心,所以以照顧子女為由暫不來台,之後再告訴謝登壽,請他辦理離婚,這比較符合人情義理。另被告余根柳現任丈夫僅長余根柳一歲,且於台灣生活七年多,工作為家管,經濟上不需外出工作,若是被告余根柳假結婚是為了來台工作,為何入台後沒有從事任何工作,顯然他是有在此永久生活的意思,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當時的結婚也是如此想像的,僅是因為家人反對。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沒有證據可以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足以認定被告余根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第4項之罪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請庭上明察為被告余根柳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洪清火、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黃忠文、余根柳等人雖均否認犯行,然查:

㈠就被告侯克勇與卓春珠虛假結婚部分:

⑴被告侯克勇前於專勤調查筆錄中供稱:「我一開始不想過去辦理結婚,但他一直拜託我過去辦結婚,所以我有與他過去大陸就算很好」(見專勤隊卷第68頁)。依被告侯克勇之供述,他一開始並沒有要赴大陸娶妻之意,是因為共同被告洪清火一再拜託,才答應與洪清火一同前往大陸娶妻。娶不娶妻乃個人之事,被告侯克勇應無赴大陸娶妻之意,否則何須共同被告洪清火一再拜託?又被告侯克勇於專勤隊訊問時自承:「當時尚欠卡債,銀行整合後約新臺幣60萬元至70萬元左右,詳細數字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租賃獨立房間與她同住」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66頁背面、第67頁)。再依被告侯克勇上揭供述,其於98年間赴大陸娶妻之時,對外尚有60、70萬元之卡債,且當時之經濟狀況不好,無力承租獨立房間與被告卓春珠共同居住等情,顯見被告侯克勇當時之經濟能力不佳,被告侯克勇怎麼會在此經濟狀況不佳的時候還要前去大陸娶妻呢?是以,被告侯克勇在經濟上無前往大陸娶妻之能力,個人主觀上亦無前往大陸娶妻之意,顯見其受共同被告洪清火之邀約前往大陸與被告卓春珠結婚,當非屬真正意義的結婚。

⑵又被告侯克勇在未赴大陸迎娶被告卓春珠之前,係居住在臺南市裕忠路附近,號碼不詳,該地是他前妻承租的;被告卓春珠來台後,被告侯克勇是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而被告卓春珠則由被告洪清火帶往臺南某處(地址不詳)居住(見專勤隊筆錄第66頁背面)。倘被告侯克勇與被告卓春珠之婚姻屬實,何以被告侯克勇在迎娶被告卓春珠來台後,2人竟不同居共同生活,反而各居一方,如此情形顯與一般婚姻生活有別。更何況依被告侯克勇於本院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所述,他是在被告洪清火找他去大陸娶老婆後,就與他的大老婆離婚,但是離婚後雙方仍然共同居住在一起,而同時被告侯克勇在台灣尚有一個女友,換言之,被告侯克勇並不缺女人,在被告侯克勇前往大陸迎娶被告卓春珠之前,被告侯克勇已有2個女子與他過從甚密,被告侯克勇實無理由前往大陸迎娶只有匆匆一面之緣的被告卓春珠。

⑶第查,被告侯克勇辯稱確實與被告卓春珠有締結婚姻之意以及結婚之事實,然被告侯克勇對於結婚過程如何前往大

陸、隨身攜帶多少金錢前往、是否給付聘金、聘金金額若干以及如何交付聘金等細節,被告侯克勇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被告卓春珠之供述不同。依被告侯克勇於專勤隊之供述:「剛開始是由洪清火幫我支付的,但我返臺後,我有返還大陸辦理結婚的費用約新臺幣6000多元給洪清火。當時我赴陸的時候,身上並沒有帶任何錢過去,只有在金門換了人民幣200多元」(見專勤隊卷第67頁背面)、「(問:你有與卓春珠結婚,有無給她聘金?)有,人民幣15000元」(見偵卷第66頁)、「是,我去大陸的機票是洪清火幫我出的,大陸的食宿費用也是洪清火幫我出的,他有跟我說。但回台灣後我有還1萬多元給洪清火」(見偵卷第130頁)、「(問:你與卓春珠結婚,共花了多少錢?)5、6萬元,這些錢都交給卓春珠父親作為聘金,另外機票、結婚請客,連前面的5、6萬加起來總共花了約10萬左右」(見偵卷第136頁)。依被告侯克勇於專勤隊以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他到大陸娶妻返台後付給了被告洪清火6,000元,給付聘金人民幣15,000元給被告卓春珠的父親。然被告侯克勇於本院107年1月23日審理時卻證稱:「(檢察官問:聘金的金額你願意說嗎?你給多少聘金?)差不多要兩萬人民幣。首先是一萬」、「(檢察官問:你回臺灣之後有沒有以任何形式還洪清火錢,因為你剛剛說他有先幫你付,你有還他嗎?)有」、「(問:你是怎麼還他的?)我有去他那裡做一點工,我自己也有在做防水的」、「(問:你自己有賺錢,也有去幫他做工還錢嗎?)對,現在也是每天都在做」、「(審判長問:聘金也是去她家才給她的?)對」「(問:聘金是如何給她、用什麼裝?)我就拿現金給她的那個」、「(問:是整個現金給,還是用我們結婚的籃子那種喜籃裝,有這麼麻煩嗎?)沒有」、「(問:不然你的聘金如何給、如何處理?是整疊人民幣現金拿出來,還是有用什麼東西裝?)用紅包裝著」、「(問:是直接交給誰?)交給她爸爸」、「(問:但卓春珠怎麼說你是將聘金交給她?怎麼差這麼多?)可能是她拿到再拿給她爸爸」、「(問:再跟你確認,聘金是包了多少人民幣?)一萬元」、「(問:卓春珠說裡面包一萬五,多出來的五千元人民幣是誰給她的?為何會差五千元?)這個我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被告侯克勇自己關於回台後還給被告洪清火多少錢,前後即出現6,000元、10,000多元以及做工抵債到現在等3種不同說法;而結婚時給多少聘金,則有人民幣20,000元、15,000元、10,000元等3種不同說法;聘金是交給誰,則有說是交給被告卓春珠父親,又說是交給被告卓春珠等不同說法。由此可見,被告侯克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確認其不同的說法何者為真,其供述不可採信。參以被告侯克勇於本院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認罪後所述:「(

來台之後才產生感情?)對,我工作也不穩定」、「(問:一開始並不是要結婚,只是要讓她來台工作?)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侯克勇與被告卓春珠締結婚姻,其真意並不在結婚本身,而是透過結婚的方式使被告卓春珠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

⑷被告卓春珠於偵查中供稱:「(問:是何人介紹你與侯克勇結婚?)我老公與洪大哥去大陸玩,我們是在街上認識的」、「(問:你與侯克勇結婚花了多少錢?)我沒有花錢)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被告卓春珠所述與被告侯克勇認識之過程,明顯與被告侯克勇所述不同,依被告侯克勇於偵訊中所述,他是透過被告洪清火的介紹認識被告卓春珠,且被告洪清火帶被告侯克勇到大陸之前,即曾拿大陸女子的照片給被告侯克勇看過,足見被告卓春珠之供述明顯不實在。另被告卓春珠供稱,與被告侯克勇結婚沒有花任何錢,而被告洪清火於本院107年1月17日審理時自承,台灣男子到大陸娶妻確實不用花錢,大陸媒人會給他人民幣1萬元,扣除被告洪清火與前往大陸娶妻男子的機票及食宿費用後,被告洪清火尚可獲得約新台幣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被告卓春珠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卓春珠辯護所稱:被告洪清火不否認他介紹的男子經濟不好,被告洪清火也有告知他們去大陸娶老婆都是他負擔費用,到大陸也會有零用金,由此案來看,既然男方沒有出錢,出錢的就是女方之辯詞不同,亦可見被告卓春珠上開說詞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侯克勇已明確承認,「一開始並不是要結婚,只是要讓她來台工作」、「辦理結婚是為了讓她過來工作而已,是之後來台之後才產生感情」,參以上述說明以及卷附侯克勇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卓春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卓春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侯克勇之入出境紀錄表、卓春珠之入出境紀錄表、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40000377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卓春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證據資料,被告侯克勇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卓春珠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其虛偽結婚之相關證件資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侯克勇及卓春珠2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侯勝義與卓秋屏虛假結婚部分:

⑴被告侯勝義固否認有與被告卓秋屏虛假結婚之犯行,惟被告侯勝義前於專勤隊訊問時曾供述:「(問:你於何時、何地與大陸女子卓秋屏辦理結婚?是透由何人介紹?請詳述之?)當時是侯克勇介紹我給綽號洪仔認識,而且跟我提到大陸娶老婆,不用花任何費用,機票錢由綽號洪仔提供,但在大陸期間吃、住要自己付錢,但我在大陸期間花的不多,我大約只花了新臺幣5千元。我當時因為父母年邁需人照顧,所以才答應去大陸娶老婆」、「(問:你當時經濟狀況如何?)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公司倒閉,當時我從事臨時工工資新臺幣800元收入僅能供三餐沒有辦法存錢,那時候我發生嚴重職災,但我沒有拿到任何補償、「(問:你為何自已三餐已經無法溫飽,還要答應綽號洪仔免費至大陸娶大陸配偶?)因為我經濟不好,而且我想到至大陸娶大陸配偶機票費用免費。我當時想大陸配偶來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可以好好打拼賺錢。我本來想聘僱外勞來照顧我父母,但一個月要支付新臺幣2萬6千元,我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所以我打消這個念頭」、「(問:你與侯克勇係何關係?侯克勇係如何向你提到免費至大陸娶大陸配偶一事?請詳述之?)侯克勇是堂弟。他很少來找我,他每次來找我都是不好的事情,來找我都是要借錢。當時他來找我的時候,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人,至大陸娶大陸配偶的錢他會幫我出,機票費用免費,吃住要自己付"。我剛到大陸的時候,我感覺綽號洪仔為人不是很正派,我免費到大陸辦結婚事情有點奇怪」、「(問:你為何於第一次赴陸98年9月30日與大陸配偶卓秋屏結婚,沒有隨即來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團聚,遲至99年9月7日才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請詳述之?)當時我覺得我與大陸配偶卓秋屏結婚這件事怪怪的,所以我要斟酌卓秋屏有沒有實在。因為沒有辦法我過去大陸的時候,綽號洪仔就要叫我辦結婚了。我有聽到綽號洪仔要跟卓秋屏拿這次結婚的相關費用數萬元(詳細金額我就不曉得),卓秋屏曾經有向我提過,所以我結婚當時就沒有幫卓秋屏申請來臺團聚」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依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所供述,他前往大陸娶妻之前,收入僅夠維持三餐,是被告侯克勇向他說,經由被告洪清火可以免費前往大陸娶妻,他前往大陸見被告卓秋屏時,尚在斟酌要不要娶妻時,被告洪清火就要他辦結婚等語,由此可見,依被告侯勝義當時之經濟狀況以及個人主觀意願,被告侯勝義並無與被告卓秋屏結婚之意思。

⑵另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訊問時,就被告卓秋屏來台後2人的生活,曾供稱:(問:你與謝登壽認識多久?居住於謝登壽家中多久?)我們認識7年之久,我居住在謝登壽家中大約3個月,當時剛好大陸女子卓秋屏要來臺的時候,我才住在謝登壽家」、「(問:大陸女子卓秋屏來臺時,有無與你同住?請詳述之)因為當時我與謝登壽住在一起,不方便大陸女子卓秋屏與我們同住,卓秋屏主動要求去找工作並至臺南永康朋友家(姓名、地址我也不曉得)居住,但卓秋屏工作兩個月後,因工作不順就返回大陸,我們就失聯了。當時我手機也換號碼,無法與卓秋屏聯繫。卓秋屏從大陸返臺後,她就在外從事看護工作。我們從未共同生活過」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依被告上揭專勤隊之供述,其與被告卓秋屏結婚後,將被告卓秋屏申請來台,但2人並未共同居住,一開始是被告侯勝義居住在謝登壽家,而被告卓秋屏居住在她永康朋友住處,嗣後被告卓秋屏因工作不順返回大陸,等她再度來台後,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即無法聯繫,依被告侯勝義的說法,2人從未共同生活過。被告侯勝義自承知悉結婚之真意,然倘被告確實是真心與被告卓秋屏結婚,又何以會在新婚甫將妻子迎回台灣之際,卻分居二地,又如果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是真的結婚,又豈會在婚後2人「從未共同生活過」,凡此種種都不是一對真的結婚的夫妻應有的情形。

⑶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供稱:「(問:你現住地是誰所有?為何大陸女子卓秋屏不與你同住及照顧你年邁父親,與你前述要和大陸女子卓秋屏結婚照顧你家人不符?請詳述之?)是我家所有。因為大陸女子卓秋屏來臺灣要賺錢要還人家錢。因為她在大陸欠人家錢。她來臺灣要賺錢照顧大陸兩個兒子」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24頁)。由此可見,被告侯勝義明確知道,被告卓秋屏與他結婚來台的目的就是為了工作賺錢,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並非真的有意締結婚姻,只是希望透過婚姻的方式使被告卓秋屏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⑷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否認是虛假結婚,甚至被告侯勝義一改前供,辯稱是透過一個名叫「小青」的大陸籍女子介紹認識被告卓秋屏,被告洪清火只是因為要去大陸探往其大陸籍女友,「順道」帶被告侯勝義過去找被告卓秋屏以及被告侯勝義於被告卓秋屏進入臺灣地區後2人均共同生活在一起云云。然被告侯勝義前於專勤隊筆錄中已明白供稱,事先透過被告侯克勇以到大陸娶妻不用花錢為由介紹認識被告洪清火,再與被告洪清火一同到大陸,經其介紹再認識被告卓秋屏,並進而與被告卓秋屏結婚以及被告侯勝義從未與被告卓秋屏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侯勝義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與其先前於專勤隊所為之供述不符。被告侯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無對其於專勤隊之詢問筆錄的任意性提出質疑,顯見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之詢問筆錄係出於任意之自白。按被告侯勝義前往專勤隊就與大陸籍女子結婚之事做說明,應該尚未有犯罪成為被告之認知,其所為之供述尚無防備,應較進入偵查以及起訴後進入法院審理時,已具有犯罪認知以及面對刑罰加身的威脅而有畏罪卸責時所為之供述為可信。從而,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之辯詞,顯與事實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侯勝義明知被告卓秋屏只是想要透過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並非真心想要與被告侯勝義結婚,仍在被告洪清火的邀約下,接受洪清火的招待下前往大陸與被告卓秋屏結婚,將此虛假結婚之事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並申請被告卓秋屏進入臺灣地區,其犯行除有上開2人之供述外,並有卷附侯勝義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卓秋屏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侯勝義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表、卓秋屏之中華民國臺南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長期居留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侯勝義開立之保證書、委託書、侯勝義之入出境紀錄表、卓秋屏之入出境紀錄表、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4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47026540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可佐,其2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虛假結婚部分:

⑴被告杜天明前於專勤隊訊問筆錄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大陸女子黃麗仙辦理假結婚?是透由何人介紹?請詳述之)大約於98年左右,詳細月份我忘記了,我的朋友洪仔到我租屋處(台南市東區裕農路附近,地址不詳)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但我當時經濟不好,也欠卡債約新臺幣100多萬,我根本沒能力娶老婆。洪仔告訴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的事情及費用都由他處理,我不需要花任何一毛錢,之後我就答應他。洪仔告訴我若到大陸辦理結婚,不用付任何錢(包含前往大陸機票、在大陸食宿之費用、零用金新臺幣5000元、在大陸的開銷費用人民幣2-3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元),但條件是大陸女子來臺後就是要工作,黃麗仙來臺灣兩個月以後就離開家裡去工作了。洪仔之後返臺後,就說要幫我和大陸女子黃麗仙租一間房子,租屋費用洪仔會負責」、「(問:你於大陸期間與黃麗仙有無談好來臺後的條件?)黃麗仙只有向我提及她想來臺灣找工作,但沒有向我提到其他條件」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依上揭被告杜天明於專勤隊之供述,被告杜天明於前往大陸娶妻之時,因個人尚有100多萬的債務,並無資力娶妻,是應被告洪清火以赴大陸娶妻不用花錢,還有零用金可拿的邀約,才與被告洪清火共同前往大陸與被告黃麗仙結婚;而被告杜天明稱,被告洪清火曾告知被告杜天明,赴大陸娶妻不用花錢的前提就是大陸女子到台灣後就要去工作,被告黃麗仙來台後2個月後就要讓她去工作,由此可知,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結婚的主要目的就是讓被告黃麗仙來台灣工作賺錢。

⑵再者,被告杜天明於專勤隊亦供稱:「洪清火有給我一張單子,在台灣給的,要我背(此部分為專勤隊筆錄漏未記載,於本院勘驗時所聽聞),但我不識字,所以是由洪清火將資料內容唸給我聽。洪清火跟我說,面談時,不管移民官問什麼問題,我就回答就是了。因為他怕我面談不過,所以才這樣教我」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86頁背面)。倘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是真正的結婚,則面對移民官的詢問,據實回答即可,何須擔心無法過關。正因為因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是虛假結婚,因此被告洪清火擔心被告杜天明聲請被告黃麗仙來台團聚時,無法通過移民署的面試,因此乃提供資料讓被告杜天明背誦,以便通過移民官的面談。就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祥於專勤隊之供述:「(問:在大陸期間,洪清火有無提供任何資料供你們知悉?請詳述)有兩張A4紙張之面談交戰手冊資料,要我們3對假結婚夫妻背誦,以方便通過面談,內容如夫妻雙方生活習慣,相處情形等等,要我們夫妻要先講好並抄寫起來,以備移民署面談官諮詢」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59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確實為假結婚,否則何須被告洪清火提供資料幫忙通過移民官的面談。

⑶就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結婚過程,被告杜天明前於專勤隊筆錄供稱前往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還有零用金可以拿;嗣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時改稱:「機票費用是洪清火幫我出的,生活費是我自己的錢,洪清火也沒有給我零用錢」、「我只有花了2萬元的聘金,其他就沒有花到錢」(見偵卷第95頁背面);另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又改稱:「(問:你到大陸與黃麗仙結婚花了多少錢?)5萬元」、「(問:5萬元作何用途?)聘金」、「(問:這些錢裡面,你給洪清火多少錢?)沒有,5萬元我都交給我老婆」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被告杜天明自己前後三次的供述,就娶妻花多少錢以及聘金為多少錢,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黃麗仙於專勤隊供稱:「我不清楚杜天明與我結婚花費多少,但我確定他有給我新臺幣5萬元作為聘金」(見專勤隊筆錄第94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自己沒有花錢,杜天明有給我新台幣5萬元的聘金」等語(見偵卷第96頁)。被告黃麗仙所稱被告杜天明給他人民幣5萬元的聘金乙節,雖然前後供述一致,但卻與被告杜天明所述不一致,何者所述為真,實無法確認。

⑷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祥於專勤隊供稱:「於98年4月份左右,我的朋友杜天明到我送瓦斯的公司(大府城瓦斯行)找我,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但我當時經濟不好,也欠卡債約新臺幣100多萬,我根本沒能力娶老婆。杜天明(綽號黑仔)告訴我去大陸辦理結婚不用花任何錢,我當時也有想到應該是辦假結婚的。我就說帶我去看看。然後杜天明就帶洪清火到我原住地址(臺南市○○路00巷00弄0號3樓)找我。洪清火告訴我若到大陸辦理結婚,不用付任何錢(包含前往大陸機票、在大陸食宿之費用),但條件是大陸女子來臺後,她去那裡工作,我都不能過問。因此我就答應洪清火」、「我當時在大陸期間有看到洪清火拿約新臺幣5千元給杜天明,當時我有問杜天明,杜天明有告訴我說是介紹我給洪清火的酬勞,並告訴我若介紹其他人給洪清火充當假結婚人頭配偶,也有相當酬勞可以拿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58頁背面)。證人于家祥所述前往大陸結婚的經過,與被告杜天明於專勤隊所述一致,而受被告杜天明邀約前往大陸娶妻的于家祥,對於娶妻不用花錢還有零用金可以拿這件事,直覺認為就是假結婚,但依然同意前往大陸娶妻,而被告杜天明也確實告訴證人于家祥,他介紹于家祥前去大陸娶妻可以獲得5,000元的報酬,由此益發可見,被告杜天明明確知悉他與被告黃麗仙的結婚並非確實有意締結婚姻,只不過是讓被告黃麗仙來台灣工作的手段而已。

⑸綜上所述,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之間的婚姻並非真實婚姻,而是虛假結婚,以使被告黃麗仙來台工作,已如前述。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嗣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一再辯稱2人是真的結婚,被告杜天明對於自己何以會在專勤隊筆錄中自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則以我沒有這樣說或是忘記了來解釋,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杜天明於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上開對被告杜天明自己不利之供述,確實都是杜天明自己所為之供述。被告杜天明既未爭執其於專勤隊筆錄之任意性,足見被告杜天明專勤隊筆錄中所為之供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由此亦可知,被告杜天明嗣後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供之辯詞,以及被告黃麗仙之辯解,不過是他們2人為圖卸責所為之不實辯解,不足採信。除此之外,並有杜天明出具之保證書影本、黃麗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杜天明身分證影本、黃麗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杜天明(證號Z000000000)入出境資料、黃麗仙之中華民國臺南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長期居留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杜天明之入出境紀錄表、黃麗仙之入出境紀錄表、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40087144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黃麗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2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黃忠文與大陸籍女子余清蓮虛假結婚部分:被告黃忠文固一再辯稱是真的要娶大陸籍女子余清蓮為妻,不是假結婚云云。然查:

⑴被告黃忠文前於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問:你與大陸配偶余清蓮如何辦理虛偽結婚,請詳述之?)當時是我朋友陳志福問我是否要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並帶我介紹給1位國人洪姓男子(姓名不詳),當時條件是前往大陸之機票錢及大陸期間的食宿都是由洪姓男子負責,並可取得人頭費報酬約新台幣3-4萬元,當時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生活有問題才會同意跟他一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問:你如何得知陳志福也是辦理假結婚?)當時陳志福約我有沒有要大陸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費約新台幣3-4萬元」、「(問:你們前往大陸後,由何人接應?)我們前往大陸時都是洪清火帶我們住一般民宅,並供我們吃住,直到與大陸女子辦完假結婚後我們才離開大陸回台灣」、「(問:你所述人頭報酬新台幣3-4萬元,你何時何地取得?由何人提供?)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有向洪清火要,他也沒有給我」、「(問:你當時所娶大陸配偶余清蓮何時入境台灣?)我於99年6月因面談沒有通過,所以沒有辦法進來」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是以,依被告黃忠文自己在專勤隊所為之供述,他是受案外人陳志福的邀約,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並且事先與被告洪清火約明,人頭費約3至4萬元,但並未實際取得事前約定的人頭費。由被告黃忠文自己的供述,被告黃忠文事前即已知悉與大陸籍女子余清蓮是假結婚,只是因為經濟因素,為賺取3至4萬元的人頭費而同意與被告洪清火到大陸辦理假結婚。

⑵被告黃忠文嗣於偵查中,雖仍承認陳志福有問我要不要到大陸娶老婆,他說娶老婆不要錢;到大陸與余清蓮結婚之機票費、在大陸期間生活費是洪清火支付的等部分,但辯稱自己與大陸籍女子余清蓮結婚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並否認陳志福有向被告黃忠文說前往大陸娶妻有人頭費3至4萬可拿。然被告黃忠文自己專勤隊之訊問筆錄已明確供稱,是經由陳志福介紹與被告洪清火認識,約定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有人頭費用3至4萬元可以拿,而被告黃忠文並未爭執其專勤隊筆錄供述之任意性,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忠文專勤隊筆錄所見,被告黃忠文,除有專勤隊筆錄所記載之供述外尚有自承:「到大陸娶老婆做人頭」、「作人頭賺錢」等供述未經記載於筆錄之供述,顯見被告黃忠文於專勤隊所為之供述應屬真實,被告黃忠文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末查,被告黃忠文於本院10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去大陸娶妻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被告洪清火出的,回台後被告洪清火也沒有向他索討,參以被告洪清火自己在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部分作證時曾證稱,他確實有跟被告杜天明說到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的話,由此可見被告黃忠文供稱他到大陸去娶老婆不用花錢,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洪清火出的,應屬可信。被告黃忠文到大陸娶妻,卻甚麼錢都不用出,而是由介紹人即被告洪清火支付,如此情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黃忠文於專勤隊所為之供述應該屬實,參以,被告洪清火於專勤隊曾供稱:「(問:黃忠文之大陸配偶余清蓮為何未入境?請詳述之)面談就沒過,黃忠文就不會說話,所以面談就沒有過。他們也是辦真結婚」、「(問:為何黃忠文未再次申請大陸配偶余清蓮來臺?)王銘澯跟黃忠文都是豬腦袋,面談的時候都講的零零落落,我就叫他們不要再申請了」,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5頁背面),倘若被告黃忠文與大陸女子余清蓮的婚姻屬實,何以被告黃忠文面對移民官的面談會講得零零落落而未能過,又何以會在被告洪清火一句不要再申請了,被告黃忠文就真的不再申請其大陸籍配偶來台,由此更可見被告黃忠文與大陸籍女子的婚姻不是真實的。被告黃忠文申請與其假結婚的大陸籍配偶余清蓮來台,卻未能通過移民官的面談,至余清蓮未能來台,此業據被告黃忠文多次供承在卷,是被告黃忠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虛假結婚部分:被告余根柳否認與謝登壽虛假結婚,並稱:是經由被告洪清火介紹後,與謝登壽結婚,後來是為謝登壽的年紀與我年紀差太多了。因為我家人反對,才要求謝登壽前去大陸辦理離婚云云。然查:

⑴被告余根柳於專勤隊筆錄中曾經供稱:「洪清火也曾向我說:臺灣找什麼工作的薪水,也都比妳在大陸賣鍋邊糊的薪水高。我當時心裡想說,臺灣的工作薪水應該比大陸高,想說找一份簡單的工作,養我兩個小孩讀書就好」、「我只知道大陸人可以來臺灣進行商務、投資的工作。除了結婚來臺灣以外,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來臺從事這個工作了」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由被告余根柳自己的供述可知,被告洪清火介紹她與謝登壽結婚,除以可以有人照顧外,並告訴她在台灣隨便找個工作薪水都比大陸多,因此被告余根柳才會想要來台灣工作,以便扶養在大陸的2個小孩;且被告余根柳亦明白,大陸籍人士除以商務投資的方式來台外,就只能與臺籍人士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因此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結婚的目的已不言可喻,就是希望藉著與謝登壽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達成其在台工作賺錢扶養小孩的目的。

⑵再者,被告余根柳供稱:「洪清火有跟我提及要幫忙支付機票費用,大約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20000元)。事成之後我來臺灣之後我還要給他紅包錢,他沒提及多少錢紅包」、「我當時是因為他要幫我介紹老公,還要帶老公來,所以他要求我要給他人民幣3千元」、「機票、食宿費用都是他們自已處理的,我只付了人民幣3千元給洪清火」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54頁);又被告余根柳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何人介紹妳與謝登壽結婚?)洪清火」、「(問:謝登壽與妳結婚,他的機票費及食宿等項用何人出的?)我沒有拿錢給他,是他自己出的」、「(問:妳與謝登壽結婚,妳花了多少錢?)我沒有花錢」、「(問:妳在警詢中說,洪清火跟妳說要妳幫忙出機票費用約3000人民幣,是否如此?)洪清火說要幫我介紹一個老公,但他說機票錢要我出,所以他向我拿了3000元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依被告余根柳的供述,她經由被告洪清火的介紹與謝登壽結婚,所有的支出就是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20,00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花費。然依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筆錄所述:「(問:何人介紹謝登壽與洪清火認識,由洪清火帶往大陸辦理結婚?)我當時住在謝登壽的家裡(高雄茄萣),因為洪清火到謝登壽的家(高雄茄萣)找我辦理赴大陸結婚的證件,謝登壽也聽到赴大陸結婚機票免費的事情,所以謝登壽才要娶大陸配偶」、「(問:當時謝登壽的經濟狀況為何?身體狀況為何?)謝登壽經濟狀況極差,有時候還要靠我援助他。謝登壽當時身體狀況很差。有時候慈濟還會過來幫忙謝登壽處理家裡的清潔」等語(見專勤隊卷第123頁背面)。是以,謝登壽是因為被告洪清火找被告侯勝義要辦理赴大陸的證件時,知悉透過被告洪清火安排,赴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才會決定要去大陸娶老婆,且依謝登壽當時的經濟狀況,尚需要被告侯勝義資助,又豈有能力自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前往大陸娶妻。則依被告余根柳的供述,她只付給被告洪清火人民幣3,000元(約合新臺幣20,000元),而被告洪清火卻要負擔謝登壽以及他自己到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如此被告洪清火豈不是要自掏腰包賠錢幫助謝登壽到大陸娶老婆?足見被告余根柳所稱與謝登壽結婚只付給被告洪清火人民幣3,000元乙節,應非事實。

⑶末查,被告余根柳辯稱,是她的家人覺得謝登壽年紀太大,故而反對她與謝登壽的婚姻,所以他才沒有聯絡謝登壽,且不想跟謝登壽到臺灣,並打電話給謝登壽要求辦理離婚。然而,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結婚之過程,謝登壽到廈門,被告余根柳去廈門接他,回到古田住被告余根柳家1晚,隔天去寧德辦理結婚,寧德住在酒店2晚,之後回到古田住了1晚後,謝登壽就說要回臺灣了。足見被告在與謝登壽結婚前,其家人即已見過謝登壽,自然知悉謝登壽與被告余根柳的年齡差距,何以會在結婚前不反對,反而在結婚後才以年齡差距過大為由,要求離婚,如此顯不合常理。從而,依被告余根柳於專勤隊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結婚,並非真實的締結婚姻,只是想透過結婚的方式取得進入臺灣地區的管道,以遂行其到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惟因謝登壽於99年4月間申請被告余根柳來臺時,因逾期未補件遭駁回申請,致被告余根柳入臺之目的未能達成。被告余根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就被告洪清火犯行部分:被告洪清火否認有圖利違法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花錢可以娶老婆,我承認,但是他們都是真的結婚,我當初是辦真的,我在專勤隊那邊講的都一樣等語。惟查:

⑴經由被告洪清火媒介結婚的被告林嘉榮與陳慈然、侯克勇與卓春珠、侯勝義與卓秋屏、杜天明與黃麗仙、黃忠文與余清蓮以及謝登壽與余根柳等夫妻,除被告林嘉榮已自白犯罪外,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黃忠文與余根柳雖均否認假結婚之犯行,然渠等之婚姻並非真實,只是想透過結婚的方式使大陸籍人士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已如前述,被告洪清火介紹台籍男子南子與大陸籍女子結婚,每一對可以獲得1萬元,亦為被告洪清火所自承,是以足認被告洪清火確實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籍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

火二個人去」、「(問:去大陸之後,洪清火有無介紹大陸的女生讓你認識?)他有拿相片給我看,我有看喜歡才會過去娶」、「(問:他有無帶你們二人見面?)有,我們在旅社見面,他們出去之後,我們有在那裡做愛」、「(問:是否知道對方女生叫什麼名字?)陳慈然」、「(問:你有無跟陳慈然聊天?)有」、「(問:你有無跟她聊過為何想嫁給臺灣人?)她說她們那裡是鄉下地方,經濟不好,她想嫁來臺灣」、「(問:你於專勤隊提到"洪清火叫我簽本票時,我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是真的",你為何會這樣感覺?)我認為是假的是因為一開始我們有去旅社見面,我跟我老婆碰面時,我有跟她說"我要辦真的,辦假的我不要",我老婆就生氣,臉色不好,洪清火跟我老婆的表哥也在裡面,洪清火就約她表哥出去外面說話,意思是說看辦過再打算,我的想法是這樣」、「(問:既然你當時就有起疑心,你覺得可能是假的,你為何願意申請她來臺灣?)我覺得她人不錯」、「(問:可是你看到你老婆的反應,她聽到你說要辦真的,她就生氣,你怎麼還願意申請你老婆過來?)想說慢慢相處,慢慢培養感情,我還沒有申請她來臺灣之前,我有寄錢給她,也有打電話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及其背面、第194頁)。依證人林嘉榮之證述,他雖然是想要真的與被告陳慈然結婚,並在見面當場提出「我要辦真的,辦假的我不要」,但隨即發現被告陳慈然當場生氣,臉色不好看,顯見被告陳慈然自始沒有打算與林嘉榮真結婚,所以才會在聽到林嘉榮說要真結婚時,當場生氣變臉。

⑶又證人即被告林嘉榮尚證稱:「(檢察官問:你跟陳慈然是一起回來臺灣?)是,我去帶她過來的」、「(問:陳慈然來臺灣之後住在哪裡?)她只有第一天住在我那裡,後來就很少住在我那裡,第二天她就去林園」、「(問:林園是什麼地方?為何陳慈然要去那裡?)那裡是小吃部、卡拉OK」、「(問:她去那裡做什麼?)她去上班」、「(問:是你替她介紹的,還是誰替她介紹的?)我不知道她是要做什麼工作,不是我替她找的」、「(問:陳慈然怎麼知道那裡可以上班?是何人帶她去林園的,是否你帶她去的?)她表姐在那裡」、「(問:是否你帶陳慈然去的?)我不知道地點,是洪清火的司機載她去的,我們有一起去,洪清火也有去」、「(問:洪清火有無跟你提到陳慈然來臺灣之後要上班的事情?)洪清火是說給她半年至八個月上班,她就會回來我身邊」、「(問:你怎麼知道陳慈然是去林園的小吃部上班?你是當場就知道,還是之後才知道?)當天就載去那裡,後來我在臺南上班,都有去那裡找她」、「(問:你是否後來去那裡找她時,才知道那裡是什麼地方?)不是,當天就把她載到店裡,我有跟她去,我當時就知道她在小吃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5頁及其背面)。由被告林嘉榮之證述可見,被告陳慈然與被告林嘉榮結婚來台後,並未與被告林嘉榮共同生活,反而是在來臺隔天就由被告洪清火派司機接送到高雄林園的小吃部工作,亦見被告林嘉榮於專勤隊所供述:「介紹人洪清火事先有跟我說好,大陸地區女子陳慈然要來臺灣工作」、「我們從未共同一起生活,也未曾一起吃飯過,她甚至連我住那裡都不曉得」(見專勤隊筆錄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以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

跟你說去大陸娶這個老婆來臺灣二年,叫你都不要過問陳慈然去哪裡,讓她去工作,二年之後,她就會回到你身邊,有無此事?)不是二年,他是說六個月至八個月」、「(問:就是說這段時間她來臺灣就先去工作,叫你都不要管她去哪裡,之後她就會回到你身邊?)是」等語均屬實。

⑷被告林嘉榮於偵訊中曾證稱:「(問:你於警詢中說洪清火要你簽發一紙7萬5千元本票給他,你又說該本票由陳慈然拿走,這是怎麼回事?)洪清火要我在已寫好面額75000元本票上簽名,跟我說我如果沒有辦理陳慈然來台灣,我就要給他75000元。後來我有辦理陳慈然來台,洪清火就沒有要我賠75000元,本票洪清火拿給陳慈然,陳慈然將本票撕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又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簽立那張本票,洪清火有無拿來跟你主張?)要載我老婆去林園的時候,那張本票在車上撕破了」、「(問:為何撕破?)因為陳慈然已經過來了,所以就撕破了」等語(見本院卷㈢194頁背面)。由此可見,倘若被告林嘉榮與陳慈然的婚姻屬實,何以需要以簽立本票的方式來確保被告林嘉榮申請陳慈然來臺團聚,正因為被告林嘉榮在大陸已表現出必須是真正結婚他才要,若是假結婚他不要的態度,雖然被告林嘉榮在被告洪清火的安撫下仍然與被告陳慈然結婚,然已足使被告洪清火擔心被告林嘉榮可能不會申請陳慈然來臺團聚,因而以簽立高額本票之方式擔保被告林嘉榮一定會申請陳慈然來臺團聚,以達陳慈然能來臺工作之目的,正因為如此,所以會在被告林嘉榮申請陳慈然來臺團聚後,因擔保被告林嘉榮確實申請陳慈然來臺之目的已達,被告洪清火才會在將陳慈然載往高雄林園工作的途中,將本票撕毀。

⑸末查,已歿之于家祥前於專勤隊訊問時供稱:「於98年4月份左右,我的朋友杜天明到我送瓦斯的公司(大府城瓦斯行)找我,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但我當時經濟不好,也欠卡債約新臺幣100多萬,我根本沒能力娶老婆。杜天明(綽號黑仔)告訴我去大陸辦理結婚不用花任何錢,我當時也有想到應該是辦假結婚的。我就說帶我去看看。然後杜天明就帶洪清火到我原住地址(臺南市○○路00巷00弄0號3樓)找我。洪清火告訴我若到大陸辦理結婚,不用付任何錢(包含前往大陸機票、在大陸食宿之費用),但條件是大陸女子來臺後,她去那裡工作,我都不能過問。因此我就答應洪清火」、「當時在大陸期間有看到洪清火拿約新臺幣5千元給杜天明,當時我有問杜天明,杜天明有告訴我說是介紹我給洪清火的酬勞,並告訴我若介紹其他人給洪清火充當假結婚人頭配偶,也有相當酬勞可以拿」、「洪清火有拿兩張A4紙張之面談教戰手冊資料,要我們3對假結婚夫妻背誦,以方便通過面談,內容如夫妻雙方生活習慣,相處情形等等,要我們夫妻要先講好並抄寫起來,以備移民署面談官諮詢」、「她有告訴我來臺灣後,就讓她去工作,並要求我不能管她做何工作,她會讓我做愛,也不會收取任何費用」(見專勤隊筆錄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依共同被告于家祥於專勤隊之供述,他是經由被告杜天明介紹認識被告洪清火,經由被告洪清火的告知,到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條件就是大陸女子來臺後,去那裡工作,都不能過問,且被告洪清火為使于家祥能順利申請大陸籍女子來臺,曾交付面談教戰手冊2紙供于家祥背誦,以備移民署面談官諮詢,而大陸籍女子來臺後也確實外出工作,參以于家祥親見被告洪清火拿錢給被告杜天明,並經被告杜天明表示那是介紹于家祥給被告洪清火的報酬等情,足認被告洪清火確實藉由仲介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獲取報酬。

⑹綜上所述,被告洪清火透過赴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且有零用金可以拿的誘因,吸引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以及已歿之于家祥、陳志福等臺籍男子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被告陳慈然、卓春珠、卓秋屏、黃麗仙、余根柳以及余清蓮、陳清碧、張紅豔結婚,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以及已歿之于家祥、陳志福返台後,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持上揭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前往住所地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大陸籍女子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持前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申請大陸籍女子來臺,而被告洪清火可自其中獲取每對婚姻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是以,被告洪清火意圖營利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清火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林嘉榮、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黃忠文與大陸籍女子余清蓮、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均已完成虛假結婚,已著手實施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余清蓮因未通過面談,以及謝登壽因申請資料欠缺未依規定補件,致使余清蓮以及余根柳未能進入臺灣,渠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洪清火與被告林嘉榮與陳慈然、被告侯克勇與卓春珠、被告侯勝義與卓秋屏、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之間,就上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清火與黃忠文、余清蓮、余根柳、謝登壽,就上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清火、林嘉榮、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等人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處斷。

㈡①被告侯勝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②被告黃忠文、余根柳已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進入臺灣地區,各該次犯行均係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③被告林嘉榮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而查獲,有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可佐(見專勤隊卷第67頁),核符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清火前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犯罪紀錄,當知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每人1萬元之報酬,誘使被告林嘉榮等臺籍男子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虛假結婚,再申請大陸籍女子來台團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遂行其工作賺錢之目的,除將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外,更使得大陸地區人士得未經審核即進入臺灣地區,有損國家安全,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有企圖影響被告林嘉榮之供述,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被告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等人,僅因貪圖免費到大陸地區以及在大陸期間有零用金可拿之利益,罔顧國家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大陸籍女子虛假結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忽而表示認罪,忽而再度否認犯行,恣意決定認罪與否,藐視國家法治,且對於自己在專勤隊訊問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均推說自己沒有如此供述,縱經本院對渠等專勤隊供述進行勘驗,確認所為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情形下,被告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等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尚辯稱是專勤隊製作筆錄之人自己所為,均非渠等所述,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可謂十分惡劣;被告卓春珠、卓秋屏、黃麗仙、余根柳等大陸籍女子,希望透過與臺籍男子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渠等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林嘉榮於犯後主動向專勤隊坦承犯行,且詳實供述被告洪清火如何邀約前往大陸假結婚以及大陸籍女子來臺後之行蹤等細節,雖於偵審過程中曾一度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然終能在本院審理終結前悔悟坦承犯行,並揭穿被告洪清火企圖影響被告林嘉榮之相關供述,其犯後態度甚佳。另均審酌本案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除被告林嘉榮為高職畢業與黃忠文為五專畢業外,其餘被告之教育程度均僅國小或國中畢業之程度,甚至被告卓春珠為不識字、被告杜天明及余根柳均為小學肄業,渠等之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法律欠缺認識,兼衡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林嘉榮於本案犯罪日前5年內未曾有過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次受被告洪清火邀約前往大陸娶妻,原意是真心想要與大陸籍女子即被告陳慈然結婚,然因被告陳慈然無意與其真結婚,只是希望透過假結婚到臺灣工作,被告林嘉榮因而同意與被告陳慈然假結婚,其犯後經家人告知此乃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行為,立即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自白犯行,且被告林嘉榮有正當職業,且家屬間的支持性尚佳,足認經此教訓後,被告林嘉榮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諭知緩刑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本案之沒收當以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為適用基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清火自承,每介紹一對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結婚,可以自大陸方面的人士取得人民幣1萬元,扣除被告洪清火與臺籍男子赴大陸娶妻之機票、食宿及在大陸期間的零用金,被告洪清火尚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被告洪清火共介紹被告林嘉榮與陳慈然、侯克勇與卓春珠、侯勝義與卓秋屏、杜天明與黃麗仙、黃忠文與余清蓮、余根柳與謝登壽、于家祥與陳清碧、陳志福與張紅豔共8對夫妻,共計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自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問:你辦理結婚是否為了讓她過來工作而已,是之後

檢察官問:是誰跟你一起去的?)洪清火,只有我跟洪清

法官問:你之前說侯克勇介紹你認識洪清火之後,洪清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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