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仁
- 被告
- 陳修民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惠律師
- 被告
- 劉宗展
- 選任辯護人
-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修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修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明仁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循「超群行銷銀行貸款」廣告宣傳單上之電話,與任職於該處之陳修民聯繫後,陳修民與同事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嘉誠」與張明仁接洽後,二人明知張明仁並無繳納分期付款之能力、不符一般銀行貸款資格,竟與張明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明仁偽以向融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將詐得機車變賣以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利;謀議既定後,張明仁先將身分證、存摺影本及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交予陳修民,陳修民取得相關資料後,向「廣豐車行」負責人劉宗展表示張明仁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廠牌YAMAHA、型號NXC-125R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劉宗展即於105年3月23日,持張明仁前開資料,向不知情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明益機車行」,以張明仁名義,向遠信公司申請欲以貸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7萬元、期數12、每期應繳5834元,在分期付款未付清前,買受人不得處分買受標的物云云,張明仁於接獲遠信公司徵信電話時,依陳修民事前指示應答,致遠信公司徵信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張明仁有購車及繳納分期車款之真意,同意撥款予明益機車行,並受讓明益機車行對張明仁之債權。
三、明益機車行負責人王千芸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機車交予劉宗展,劉宗展取得機車後,通知陳修民與張明仁前來取車之際,陳修民、張明仁及「李嘉誠」提出變賣該車獲得現金之要求,劉宗展明知該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買受人張明仁未付清款項前不得變賣,仍與陳修民、「李嘉誠」及張明仁基於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扣除自己所得2000元及12000元代墊費用後,將55000元交予「李嘉誠」,「李嘉誠」再將30000元交予陳修民,陳修民則在「廣豐機車行」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30000元交予張明仁;劉宗展再於同年4月12日,以張明仁名義,將系爭機車以69000元售予不知情之吉泰機車行負責人胡榮君,胡榮君嗣後再以76000元轉賣予蔡景雲。嗣因張明仁經多次催繳,均未依約繳款,遠信公司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已遭處分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仁、陳修民及劉宗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嘉欽(見警卷第9至10頁)、陳立為(見偵卷1第64至66頁;偵卷2第13至14頁)、證人即「明益機車行」負責人王千芸(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1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吉泰機車行」負責人胡榮君(見偵卷1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證人蔡景雲(見偵卷1第89頁)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並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張明仁身分證、健保卡、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8至29頁)、應收帳款明細(見警卷第32頁)、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單(見警卷第33至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見偵卷1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05年11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05167518號函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05年4月28日過戶登記書、105年8月8日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見偵卷1第51至59頁)、明益機車行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1第75至76頁)、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5頁)、授信批覆書影本1紙(見偵卷1第79頁)、超群行銷宣傳單影本1紙(見偵卷1第82頁)、匯款資料1紙(見偵卷1第83頁)、明益機車行提出之YAMAHA顧客訂單表1紙(見偵卷1第84頁)、遠信公司105年3月23日向被告張明仁徵信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1第179至181頁)、匯款資料1紙(見偵卷1第182頁)、車輛買賣契約書1紙(見偵卷1第18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張明仁雖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騙犯行云云,惟本案共犯共有四人,各司其職(共犯之認定,詳下述),被告張明仁空言否認,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張明仁、陳修民及劉宗展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明益機車行」負責人王千芸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詐欺,被告張明仁與劉宗展雖不認識,且被告三人與「李嘉誠」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渠等基於謀議,並由被告劉宗展以被告張明仁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使被告等人以此方式購得機車轉賣,事後並分得款項,足認各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三人與「李嘉誠」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三人與「李嘉誠」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查被告劉修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修民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詐騙金額、詐騙手段),其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三人及共犯「李嘉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及共犯「李嘉誠」共詐得機車轉賣所得為69000元,被告張明仁獲取30000元、被告陳修民及劉宗展各得2000元,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與一般詐騙集團犯罪情節不同,再者,被告張明仁犯後即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79829元,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可佐(見偵卷1第175頁;本院卷第76頁),本案若科予依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上開所述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對被告犯行表達宥恕之意、國家刑罰權對被告等人施以最低刑度,恐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修民部分,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明仁、陳修民及劉宗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竟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得機車再予變賣之方式得款,其相關犯罪情節及所得金額,並審酌被告張明仁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就案情重要之點仍避重就輕)、被告陳修民一再否認犯行,直到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自白犯行、被告劉宗展雖自始表示認罪,惟對案情重要之點均語焉不詳,直到最後審理期日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明仁國中畢業、未婚,擔任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修民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祖父及兄長同住,被告劉宗展擔任機車行負責人,與配偶育有一甫滿6個月大之子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修民及劉宗展二人,各獲2000元,為其犯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明仁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報酬30,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之陳報狀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