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淙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330號、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淙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淙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又曾淙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約施用一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湘怡施用1次。嗣經警對曾淙泰依法實施監聽後,其尚另犯詐欺案件經查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羈押後,經警借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淙泰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智、林朝輝、沈登仕、莊麗卿、徐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曾琮泰與郭建智、林朝輝、沈登仕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朝輝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跟監翻拍照片6張、29張、暨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12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1號、107年聲監字第19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9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9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4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4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於販賣時抽取部分毒品的量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參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從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若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安非他命亦為禁藥(本院卷第288頁參見),且受轉讓之徐湘怡並非為未成年人,復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故本件經法條競合後,依前揭說明,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且此與原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要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第192頁參見),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前曾因犯侵占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2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前於偵、審中,已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0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前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偉毅(或亦)」、「黃科樺」等人,惟並未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故無法查明上開二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毒品上游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2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4400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5日南檢銘黃107偵13879字第1079064962號函(本院卷第199至201、209頁參見),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是為賺取毒品供自己施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離婚育有1子,小孩11歲,現由姑姑幫忙扶養,母親是聾啞人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於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際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持以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OPPO雙卡機,含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另案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查扣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雖未扣於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項下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交易時地 │購毒者 │販賣次數及│與購毒者連絡│ 宣告刑 │沒收 │ │號│ │ │價格 │之使用電話 │ │ │ │ │ │ │ │ │ │ │ ├─┼──────┼────┼─────┼──────┼───────┼──────┤ │1 │107年3月2日 │郭建智 │被告以新臺│郭建智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13時03分許臺│ │幣1000元之│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南市北區中華│ │價格,販售│撥給曾琮泰 │犯,處有期徒刑│(含SIM卡壹張│ │ │北路某統一超│ │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參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 │ │ │商附近 │ │小包 │ │ │支(OPPO雙卡 │ │ │ │ │ │ │ │機)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107年3月21日│郭建智 │被告以新臺│曾琮泰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13時10分許臺│ │幣1000元之│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南市南區中華│ │價格,販售│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 │ │西路某統一超│ │安非他命1 │與郭建智 │參年捌月。 │(含SIM卡貳張│ │ │商 │ │小包 │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 │ │ │ │ │ │互相聯絡 │ │支(OPPO雙卡 │ │ │ │ │ │ │ │機)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107年3月27日│郭建智 │被告以新臺│曾琮泰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5時許臺南市 │ │幣1500元之│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安南區鹿耳門│ │價格,販售│與郭建智 │犯,處有期徒刑│(含SIM卡壹張│ │ │聖母廟前廣場│ │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參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支│ │ │ │ │小包 │互相聯絡 │ │( OPPO雙卡機│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107年4月1日 │郭建智 │被告以新臺│曾琮泰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14時44分許臺│ │幣2000元之│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南市永康區永│ │價格,販售│與郭建智 │犯,處有期徒刑│(含SIM卡壹張│ │ │康交流道附近│ │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參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支│ │ │某統一超商 │ │小包(但實│互相聯絡 │ │( OPPO雙卡機│ │ │ │ │際上僅收取│ │ │)沒收之,如 │ │ │ │ │500元,尚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欠15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7年3月5日 │林朝輝 │被告以新臺│曾琮泰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1時10分許臺 │ │幣2000元之│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南市東區東寧│ │價格,販售│與林朝輝 │犯,處有期徒刑│(含SIM卡壹張│ │ │路576號「俗 │ │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參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支│ │ │俗的賣」超商│ │小包 │互相聯絡 │ │( OPPO雙卡機│ │ │前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107年3月7日1│林朝輝 │被告以新臺│林朝輝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5時許臺南市 │ │幣2000元之│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南區新建路39│ │價格,販售│撥給曾琮泰 │犯,處有期徒刑│(含SIM卡壹張│ │ │巷3號前 │ │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參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支│ │ │ │ │小包 │ │ │( OPPO雙卡機│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107年3月29日│林朝輝 │被告以新臺│曾琮泰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23時50分許臺│ │幣1500元之│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南市南區新建│ │價格,販售│撥給林朝輝 │犯,處有期徒刑│(含SIM卡壹張│ │ │路39巷3號前 │ │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參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 │ │ │ │小包 │ │ │支(OPPO雙卡 │ │ │ │ │ │ │ │機)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 │107年4月14日│林朝輝 │被告以新臺│曾琮泰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22時23分許臺│ │幣1500元之│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南市永康區復│ │價格,販售│與林朝輝 │犯,處有期徒刑│(含SIM卡壹張│ │ │興路405號萊 │ │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參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支│ │ │爾富超商前 │ │小包 │互相聯絡 │ │( OPPO雙卡機│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9 │107年3月3日 │沈登仕 │被告以新臺│曾琮泰以 │曾琮泰犯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 │ │21時35分許臺│ │幣2000元之│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為0000000000│ │ │南市安南區安│ │價格,販售│與沈登仕 │犯,處有期徒刑│(含SIM卡壹張│ │ │中路2段126號│ │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參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支│ │ │八八清粥小菜│ │小包 │互相聯絡 │ │( OPPO雙卡機│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另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0│107年2月17日│徐湘怡 │被告無償轉│無 │曾琮泰犯轉讓禁│無。 │ │ │3時許臺南市 │ │讓安非他命│ │藥罪,累犯,處│ │ │ │安南區安順派│ │1小包 │ │有期徒刑柒月。│ │ │ │出所附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