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昇總
- 被告
- 盧昇鴻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王銀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177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昇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盧昇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昇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盧昇總、盧昇鴻為兄弟,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盧昇總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承恩等人施用,共計18次。另盧昇總、盧昇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盧昇鴻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再由盧昇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與陳美蘭施用,再將販毒所得交與盧昇總,共計2 次。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4.75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總重4.39公克,純度65.15%,純質淨重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7.360、0.42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3
50、0.419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5 支、分裝袋2 包、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盧昇總、盧昇鴻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盧昇總之指定辯護人、被告盧昇鴻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盧昇總、盧昇鴻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至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昇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盧昇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盧昇總、盧昇鴻上開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吳承恩(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黃春明(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洪惠鈴(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王國憲(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楊登淵(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李忠宜(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洪忠嘉(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李威毅(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李宗翰(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陳美蘭(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盧昇鴻、盧昇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5 月14日之簡訊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4.75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總重4.39公克,純度65.15%,純質淨重3.09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7.360、
0.42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350、0.419 公克),經送鑑定分別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事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93頁)各1 份在卷可考。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足認本件被告盧昇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盧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足認被告盧昇總、盧昇鴻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昇總、盧昇鴻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盧昇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昇鴻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盧昇總、盧昇鴻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盧昇總、盧昇鴻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盧昇總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盧昇鴻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被告盧昇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被告盧昇總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之徒刑及併科罰金,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被告盧昇總、盧昇鴻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盧昇總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除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⑵本件被告盧昇總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1至16、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盧昇鴻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盧昇總、盧昇鴻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盧昇總、盧昇鴻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盧昇總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被告盧昇鴻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⑶另被告盧昇總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9 、10、17、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盧昇總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 年7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並無過重之情形。況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盧昇總明知上情,仍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盧昇總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盧昇鴻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盧昇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跟媽媽、盧昇鴻及姐姐同住;被告盧昇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經離婚,有2 個兒子分別為10、9 歲,目前無業,負責照顧被告盧昇總,無收入,跟盧昇總、媽媽、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 人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4.75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總重4.39公克,純度65.15%,純質淨重3.09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7.360、
0.42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350、0.419 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6、10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門號為被告盧昇總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 至5 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5 支,為被告盧昇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業據被告盧昇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二)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分裝袋2 包、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分裝袋1 包,因尚未使用,分別屬預備供被告盧昇總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盧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裝包裹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盧昇鴻所有,供其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昇鴻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4 至496 頁、偵卷第505 至50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9 、221至222 頁),爰就被告盧昇鴻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被告盧昇鴻上開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照該法條修正說明第二項:「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上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即無庸追徵價額。
⒉本件自搜索現場扣得被告盧昇總所有之現金44,000元,而被告盧昇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自扣案現金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可,無庸再以迂迴方式另行追徵價額。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於被告盧昇總本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合計1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另餘款26,500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不沒收部分: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關,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盧昇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及使用│方式 │種類及數│宣告刑(含沒收)││ │ │ │門號 │ │量(金額│ ││ │ │ │ │ │) │ │├──┼────┼────┼─────┼───────┼────┼────────┤│1 │107 年4 │臺南市新│吳承恩 │吳承恩持其行動│甲基安非│盧昇總販賣第二級││ │月27日2 │營區復興│ │電話與盧昇總所│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時26分後│路之彰化│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500 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某時 │銀行門口│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定在左列時間、│ │佰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5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2 │107 年5 │臺南市新│吳承恩 │吳承恩持其行動│甲基安非│盧昇總販賣第二級││ │月31日下│營區新東│ │電話與盧昇總所│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午2 時後│國中旁陸│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某時 │橋下小廟│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1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3 │107 年6 │臺南市柳│黃春明 │黃春明持其行動│甲基安非│盧昇總販賣第二級││ │月15日晚│營區柳營│ │電話與盧昇總所│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間11時 │奇美醫院│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2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 │旁之便利│以臉書通訊│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商店 │軟體聯絡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2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4 │107 年4 │臺南市新│洪惠鈴 │洪惠鈴持其行動│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28日晚│營區新東│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間8 時13│國中旁陸│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5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分後某時│橋下小廟│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1500元│ │ ││ │ │ │ │之海洛因。 │ │ │├──┼────┼────┼─────┼───────┼────┼────────┤│5 │107 年5 │臺南市柳│王國憲 │王國憲持其行動│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3 日8 │營區柳營│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時51分後│奇美醫院│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某時 │旁之便利│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商店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1000元│ │ ││ │ │ │ │之海洛因。 │ │ │├──┼────┼────┼─────┼───────┼────┼────────┤│6 │107 年5 │臺南市柳│王國憲 │王國憲持其行動│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4 日12│營區柳營│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時17分後│奇美醫院│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某時 │旁之便利│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商店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1000元│ │ ││ │ │ │ │之海洛因。 │ │ │├──┼────┼────┼─────┼───────┼────┼────────┤│7 │107 年5 │臺南市柳│王國憲 │王國憲持其行動│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8 日11│營區柳營│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時36分後│奇美醫院│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某時 │旁之便利│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商店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1000元│ │ ││ │ │ │ │之海洛因。 │ │ │├──┼────┼────┼─────┼───────┼────┼────────┤│8 │107 年5 │臺南市柳│王國憲 │王國憲持其行動│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10日晚│營區柳營│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間7 時22│奇美醫院│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分後某時│6230號病│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房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1000元│ │ ││ │ │ │ │之海洛因。 │ │ │├──┼────┼────┼─────┼───────┼────┼────────┤│9 │107 年5 │臺南市柳│楊登淵 │楊登淵持其行動│甲基安非│盧昇總販賣第二級││ │月16日晚│營區柳營│ │電話與盧昇總所│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間9 時許│奇美醫院│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 │停車場附│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近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1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0 │107 年6 │臺南市學│楊登淵 │楊登淵持其行動│甲基安非│盧昇總販賣第二級││ │月23日下│甲區青年│ │電話與盧昇總所│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午5 時許│公園 │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2 所示之第二級毒││ │ │ │ │電話聯繫後,約│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 │ │ │定在左列時間、│ │包沒收銷燬之;扣││ │ │ │ │地點,由盧昇總│ │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交付1 包1000元│ │至6 所示之物及販││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均沒收。 │├──┼────┼────┼─────┼───────┼────┼────────┤│11 │107 年5 │臺南市柳│李忠宜 │李忠宜持其家用│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21日9 │營區柳營│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時4 分後│奇美醫院│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50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某時 │6230號病│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房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定在左列時間、│ │佰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500 元│ │ ││ │ │ │ │之海洛因。 │ │ │├──┼────┼────┼─────┼───────┼────┼────────┤│12 │107 年5 │臺南市柳│李忠宜 │李忠宜持其家用│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21日12│營區柳營│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時13分後│奇美醫院│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50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某時 │停車場 │ │36號(裝填於三│(未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沒││ │ │ │ │電話聯繫後,約│ │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 │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500 元│ │ ││ │ │ │ │之海洛因。 │ │ │├──┼────┼────┼─────┼───────┼────┼────────┤│13 │107 年5 │臺南市新│李忠宜 │李忠宜持其家用│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21日晚│營區開元│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間7 時後│路61之17│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50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某時 │號8樓 │ │36號(裝填於三│(未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沒││ │ │ │ │電話聯繫後,約│ │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 │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500 元│ │ ││ │ │ │ │之海洛因。 │ │ │├──┼────┼────┼─────┼───────┼────┼────────┤│14 │107 年5 │臺南市新│洪忠嘉 │洪忠嘉持其家用│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6 日下│營區新東│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午1 時2 │國中旁陸│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50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分後某時│橋下小廟│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定在左列時間、│ │佰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500 元│ │ ││ │ │ │ │之海洛因。 │ │ │├──┼────┼────┼─────┼───────┼────┼────────┤│15 │107 年5 │臺南市某│洪忠嘉 │洪忠嘉持其家用│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31日11│處 │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時35分後│ │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50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某時 │ │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定在左列時間、│ │佰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500 元│ │ ││ │ │ │ │之海洛因。 │ │ │├──┼────┼────┼─────┼───────┼────┼────────┤│16 │107 年6 │臺南市新│李威毅 │李威毅持其行動│海洛因1 │盧昇總販賣第一級││ │月22日10│營區開元│ │電話與盧昇總所│包 │毒品,累犯,處有││ │時12分後│路61之17│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3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某時 │號8 樓客│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廳 │ │星牌手機)行動│ │1 所示之第一級毒││ │ │ │ │電話聯繫後,約│ │品海洛因拾伍包沒││ │ │ │ │定在左列時間、│ │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地點,由盧昇總│ │附表三編號3 至6 ││ │ │ │ │交付1 包3000元│ │所示之物及販毒所││ │ │ │ │之海洛因。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 │ │ │沒收。 │├──┼────┼────┼─────┼───────┼────┼────────┤│17 │107 年5 │臺南市柳│李宗翰 │李宗翰持其行動│甲基安非│盧昇總販賣第二級││ │月1 日晚│營區育英│ │電話與盧昇總所│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間2 時13│街105 巷│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1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分後某時│3 號 │ │36號(裝填於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及││ │ │ │ │電話聯繫後,約│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定在左列時間、│ │仟元均沒收。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1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8 │107 年6 │將毒品寄│李宗翰 │李宗翰持其行動│甲基安非│盧昇總販賣第二級││ │月11日12│至桃園市│ │電話與盧昇總所│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 │時8 分後│大園區領│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2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某時 │航路4 段│ │36號(裝填於三│(未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之便利商│ │星牌手機)行動│ │3 至6 所示之物沒││ │ │店 │ │電話聯繫後,約│ │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 │ ││ │ │ │ │地點,由盧昇總│ │ ││ │ │ │ │交付1 包2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盧昇總及盧昇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及使用│方式 │種類及數│宣告刑(含沒收)││ │ │ │門號 │ │量(金額│ ││ │ │ │ │ │) │ │├──┼────┼────┼─────┼───────┼────┼────────┤│1 │107 年5 │臺南市新│陳美蘭 │陳美蘭持其行動│海洛因1 │盧昇總共同販賣第││ │月12日12│營區健康│ │電話與盧昇鴻所│包 │一級毒品,累犯,││ │時9 分後│路育德工│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500 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某時 │業家事職│ │13號行動電話聯│ │月。扣案如附表三││ │ │業學校大│ │繫後,約定在左│ │編號4 至6 所示之││ │ │門 │ │列時間、地點,│ │物及販毒所得新臺││ │ │ │ │由盧昇鴻向盧昇│ │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總取得1 包500 │ │盧昇鴻共同販賣第││ │ │ │ │元之海洛因交付│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予陳美蘭並收取│ │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價金,再由盧昇│ │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鴻將500 元交付│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盧昇總。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2 │107 年5 │臺南市新│陳美蘭 │陳美蘭持其行動│海洛因1 │盧昇總共同販賣第││ │月13日下│營區健康│ │電話與盧昇鴻所│包 │一級毒品,累犯,││ │午2 時25│路育德工│0000000000│有門號00000000│500 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分後某時│業家事職│ │13號行動電話聯│ │月。扣案如附表三││ │ │業學校大│ │繫後,約定在左│ │編號4 至6 所示之││ │ │門 │ │列時間、地點,│ │物及販毒所得新臺││ │ │ │ │由盧昇鴻向盧昇│ │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總取得1 包500 │ │盧昇鴻共同販賣第││ │ │ │ │元之海洛因交付│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予陳美蘭並收取│ │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價金,再由盧昇│ │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鴻將500 元交付│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盧昇總。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所有人│是否沒收及依據│├──┼──────┼──────┼───┼───────┤│1 │海洛因(含包│15包(合計淨│盧昇總│盧昇總所有於現││ │裝袋) │重4.75公克,│ │場查獲,15包均││ │ │,驗餘淨重4.│ │宣告沒收銷燬。││ │ │70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4.39公│ │ ││ │ │克,純度65.1│ │ ││ │ │5%,純質淨重│ │ ││ │ │3.09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盧昇總│盧昇總所有於現││ │(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17│ │場查獲,2 包均││ │ │.360、0.429 │ │宣告沒收銷燬。││ │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分別為17│ │ ││ │ │.350、0.419 │ │ ││ │ │公克) │ │ │├──┼──────┼──────┼───┼───────┤│3 │三星牌手機(│1支 │盧昇總│盧昇總所有,供││ │內含00000000│ │ │本案販賣第一、││ │36號SIM 卡1 │ │ │二級毒品犯罪所││ │張) │ │ │用聯絡工具,宣││ │ │ │ │告沒收之。 │├──┼──────┼──────┼───┼───────┤│4 │電子磅秤 │1臺 │盧昇總│盧昇總所有,供││ │ │ │ │本案販賣第一、││ │ │ │ │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用分裝工具,宣││ │ │ │ │告沒收之。 │├──┼──────┼──────┼───┼───────┤│5 │分裝勺 │5支 │盧昇總│盧昇總所有,供││ │ │ │ │本案販賣第一、││ │ │ │ │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用分裝工具,宣││ │ │ │ │告沒收之。 │├──┼──────┼──────┼───┼───────┤│6 │分裝袋 │2包 │盧昇總│盧昇總及盧昇鴻││ │ │ │ │所有,供本案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 │ │ │ │品犯罪所用分裝││ │ │ │ │工具,宣告沒收││ │ │ │ │之。 │├──┼──────┼──────┼───┼───────┤│7 │分裝袋 │1包 │盧昇鴻│盧昇鴻所有,供││ │ │ │ │本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犯罪所用分││ │ │ │ │裝工具,宣告沒││ │ │ │ │收之。 │├──┼──────┼──────┼───┼───────┤│8 │贓款 │新臺幣17,500│盧昇總│盧昇總所有,本││ │ │元 │ │案販賣第一、二││ │ │ │ │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