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慶偉
- 被告
- 吳佩陵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27 、11228 、12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佩陵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0.292 公克、0.180 公克、0.354 公克、0.914 公克,含外包裝袋肆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0.136 公克、3.013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枚),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偉、吳佩陵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詎有下列販賣或轉讓行為:
㈠李慶偉、吳佩陵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止,或單獨(李慶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5 、6 、9 、10;吳佩陵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 、8 ),或共同基於營利販毒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3 、4 ),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區、東區等處,分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黃允龍、張瑞輝、林瑞賢、陳德瑋、黃韋誌、黃凱徠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量、交易過程及實際得款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㈡吳佩陵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21時13分許、22時32分許、22時4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美月聯絡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王美月住處樓下,接續將僅供吸食之些微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轉讓予王美月(詳如附表二編號1 )。
㈢吳佩陵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2 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與黃凱徠聯絡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黃凱徠住處,將內裝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轉讓予黃凱徠(詳如附表二編號2 )。經警對李慶偉、吳佩陵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6 月13日16時55分許,至渠2 人同居之臺南市○○路○○路0 段00巷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李慶偉所有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及其與黃凱徠聯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9 、10犯行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吳佩陵所有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粉紅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李慶偉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各0.292 公克、0.180 公克、0.354 公克、0.91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136 公克、3.013 公克)。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73 、220-221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偉、吳佩陵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黃允龍、張瑞輝、林瑞賢、陳德瑋、黃韋誌、黃凱徠、王美月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上見附表一、附表
二、附件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卷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07 偵11227 卷第39、41-45 頁、警卷第207-211 頁)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李慶偉坦言販毒所得是用來貼補生活費用及施用毒品開銷,並供承他與被告吳佩陵同居,兩人共同販毒所得,雖不會實際交付吳佩陵,但吳佩陵的經濟來源由他負擔,被告吳佩陵亦供稱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依靠李慶偉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4 頁),足證被告李慶偉、吳佩陵2 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有償交易,係藉由毒品之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或轉讓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李慶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4 、5 、6 、9 、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吳佩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4 、7 、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佩陵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予王美月之甲基安非他命,據吳佩陵、王美月之供證,均僅供吸食之微量,別無其他事證足證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無王美月為懷胎婦女之事證,是吳佩陵該等轉讓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又其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慶偉、吳佩陵就附表一編號2 、3 、4 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慶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各罪;被告吳佩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李慶偉曾於102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徒刑與其前案殘刑1 年9 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 、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佩陵曾於104 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慶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佩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所示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至被告吳佩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李慶偉於偵查中雖供出上游廖震南,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之資料,檢警於被告李慶偉供述之前,早因掌握其他事證而查獲廖震南,並非因李慶偉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第134 之19-134之28頁)甚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就李慶偉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男子一節,因李慶偉無法提供「阿福」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查證,亦無法提供雙方於FACETIME聯繫紀錄,致尚無法查獲綽號「阿福」之男子,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二分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之1 頁),亦不符該條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刑責。
㈧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本件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至10),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渠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2 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2 人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2 人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2 人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2 人所犯本件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 人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謂,所指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罰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別無其他可憫實據,自無再酌減其刑罰之餘地。
㈨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轉讓毒品,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販賣或轉讓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均坦認犯行,俱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2 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2 人所處上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李慶偉如附表一編號1 、5 、6 、9 、10及被告吳佩陵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未扣案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就各該實際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查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該共同販賣毒品未扣案之實際所得,係作為渠2 人同居共財之開銷及貼補吸食毒品之花費,業如前述,既由渠2 人共同分受販毒利得,自應平均分擔之,爰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2 人各該共同販賣毒品未扣案之實際所得,分別於渠2 人犯行項下各諭知沒收2 分之1 數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法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犯罪工具:
⒈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係被告李慶偉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來分裝、秤量毒品之工具;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李慶偉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9 、10販賣海洛因予黃凱徠時聯絡所用之物,據李慶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5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吳佩陵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粉紅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均係被告吳佩陵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 轉讓海洛因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據吳佩陵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242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107 偵11228 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亦為吳佩陵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查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均係被告李慶偉所有,被告吳佩陵對上開物品並無處分權;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粉紅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均係被告吳佩陵所有,被告李慶偉對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亦無管領處分權,此據被告2 人一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雖係李慶偉、吳佩陵2 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而,祇須在對各該扣案犯罪工具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㈣單獨宣告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起訴書所載警方於106 年6 月13日在被告2 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租屋處查扣之白色粉末4 包(驗餘淨重各0.292 公克、0.180 公克、0.354 公克、0.914 公克)及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0.136 公克、3.013 公克),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4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之1 頁),確屬違禁物,雖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李慶偉購入供己施用賸餘之毒品(其所涉107 年6 月1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62 頁李慶偉供述),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6 頁),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爰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沒收銷毀。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各4枚、2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 ┌─┬───┬───┬─────┬──────┬────────┬───────┬──────┬────────┐ │編│ │ │時間 │毒品種類 │ │ │ │ │ │號│行為人│對象 ├─────┼──────┤交易過程 │相關證據及出處│宣告刑 │沒收 │ │ │ │ │地點 │價格數量 │ │ │ │ │ ├─┼───┼───┼─────┼──────┼────────┼───────┼──────┼────────┤ │1 │李慶偉│黃允龍│106 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黃允龍於左列時間│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29日21時許│ │,前往李慶偉左列│ 見107 偵1122│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租屋處,找李慶偉│ 8 卷第122 頁│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臺南市永康│1 錢 │購買。惟黃允龍未│ 、本院卷第50│刑叁年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區中正路23│新臺幣(下同│全數支付價金,尚│ 、157 、241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4 號「歐洲│)7,000 元 │欠2,000 元未給,│ 、242頁)。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世界」大樓│ │實際所得為5,000 │②黃允龍證言(│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 │ │ │ │李慶偉租屋│ │元。 │ 見107 他2352│ │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處 │ │ │ 卷第68頁)。│ │ │ ├─┼───┼───┼─────┼──────┼────────┼───────┼──────┼────────┤ │2 │李慶偉│張瑞輝│107 年1 、│甲基安非他命│張瑞輝撥打吳佩陵│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吳佩陵│ │2 月間某日│ │持用之0000000000│ 見107 偵1122│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8 卷第18、12│,累犯,處有│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臺南市南區│1 包,重量半│,透過吳佩陵與李│ 2 -123頁、本│期徒刑叁年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金華路1 段│錢,約1.8 公│慶偉洽商毒品交易│ 院卷第50-52 │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某游泳池附│克 │事宜後,由李慶偉│ 、157 、220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近 │2,000 元 │於左列時地,將甲│ 、241 頁)。│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販│②吳佩陵自白(│ │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 │ │賣交付張瑞輝,並│ 見107 偵 ├──────┼────────┤ │ │ │ │ │ │向張瑞輝收取2,00│ 11227 卷第20│吳佩陵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0元價金。 │ -21 、80頁、│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本院卷第52 │,累犯,處有│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53 、157 、│期徒刑叁年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220 、241 頁│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③張瑞輝證言(│ │0000000000門號SI│ │ │ │ │ │ │ │ 見107 偵1122│ │M 卡壹枚及粉紅色│ │ │ │ │ │ │ │ 8 卷第95-96 │ │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 │ │ 頁、107他235│ │電話(IMEI:3556│ │ │ │ │ │ │ │ 2卷第48-49頁│ │00000000)壹支,│ │ │ │ │ │ │ │ )。 │ │均沒收。 │ ├─┼───┼───┼─────┼──────┼────────┼───────┼──────┼────────┤ │3 │李慶偉│張瑞輝│107 年3 月│海洛因 │張瑞輝撥打吳佩陵│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吳佩陵│ │間某日 │ │持用之0000000000│ 見107 偵1122│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8 卷第19、12│,累犯,處有│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臺南市永康│1包,重量約 │,透過吳佩陵與李│ 2-123 頁、本│期徒刑柒年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區大橋一街│0.375 公克 │慶偉洽商毒品交易│ 院卷第50-52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324 巷29號│3,000元 │事宜後,由李慶偉│ 、157 、22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瑞輝住處│ │於左列時地,將海│ 、241 頁)。│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洛因1 包販賣交付│②吳佩陵自白(│ │及分裝袋伍包均沒│ │ │ │ │ │ │張瑞輝,並向張瑞│ 見107 偵1122│ │收。 │ │ │ │ │ │ │輝收取3,000 元價│ 7 卷第21、80├──────┼────────┤ │ │ │ │ │ │金。 │ 頁、本院卷第│吳佩陵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52 -53、157 │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220 、241 │,累犯,處有│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頁)。 │期徒刑柒年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③張瑞輝證言(│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見107 偵112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卷第96頁、│ │扣案0000000000門│ │ │ │ │ │ │ │ 107 他2352卷│ │號SIM 卡壹枚及粉│ │ │ │ │ │ │ │ 第49頁)。 │ │紅色SAMSUNG 廠牌│ │ │ │ │ │ │ │ │ │行動電話(IMEI:│ │ │ │ │ │ │ │ │ │000000000000)壹│ │ │ │ │ │ │ │ │ │支,均沒收。 │ ├─┼───┼───┼─────┼──────┼────────┼───────┼──────┼────────┤ │4 │李慶偉│林瑞賢│107 年3 月│海洛因 │林瑞賢撥打吳佩陵│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吳佩陵│ │17日19時許│ │持用之0000000000│ 見107 偵1122│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通話後不久│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8 卷第28-29 │,累犯,處有│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透過吳佩陵與李│ 、228-229 、│期徒刑柒年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臺南市金華│1包,重量約0│慶偉洽商毒品交易│ 264 頁、本院│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路1 段全聯│.375 公克 │事宜後,由李慶偉│ 卷第50 -51、│ │時,追徵其價額;│ │ │ │ │福利中心旁│3,000元 │於左列時地,將海│ 157 、220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之夾娃娃機│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241 頁)。 │ │及分裝袋伍包均沒│ │ │ │ │店 │ │林瑞賢,並向林瑞│②吳佩陵自白(│ │收。 │ │ │ │ │ │ │賢收取3,000 元價│ 見聲羈卷第32├──────┼────────┤ │ │ │ │ │ │金。 │ -33 頁、本院│吳佩陵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157 、 │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220 、241 頁│,累犯,處有│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 │期徒刑柒年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③林瑞賢證言(│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見107 偵112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卷第194-19│ │扣案0000000000門│ │ │ │ │ │ │ │ 5 、219-220 │ │號SIM 卡壹枚及粉│ │ │ │ │ │ │ │ 頁)。 │ │紅色SAMSUNG 廠牌│ │ │ │ │ │ │ │④本院107 年聲│ │行動電話(IMEI:│ │ │ │ │ │ │ │ 監字第261 號│ │000000000000)壹│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 │支,均沒收。 │ │ │ │ │ │ │ │ 附件編號1 所│ │ │ │ │ │ │ │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⑤車辨系統放大│ │ │ │ │ │ │ │ │ │ 翻拍及超商監│ │ │ │ │ │ │ │ │ │ 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5 張(見│ │ │ │ │ │ │ │ │ │ 107 偵11228 │ │ │ │ │ │ │ │ │ │ 卷第207-209 │ │ │ │ │ │ │ │ │ │ 頁)。 │ │ │ ├─┼───┼───┼─────┼──────┼────────┼───────┼──────┼────────┤ │5 │李慶偉│陳德瑋│107 年5 月│海洛因 │陳德瑋在安南醫院│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初某日 │ │遇見李慶偉,表示│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要購買海洛因毒品│ 8 卷第20、12│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臺南市永康│1包,重量約0│,兩人約定交易時│ 3 頁、聲羈卷│刑柒年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區復興路與│.375 公克 │地後,李慶偉於左│ 第28頁、本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忠孝路口榮│3,000元 │列時地,將海洛因│ 卷第50-52、1│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民醫院前 │ │1 包販賣交付陳德│ 57-158 、220│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 │ │ │ │ │ │瑋,並收取價金3,│ 、241 頁)。│ │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 │ │000 元。 │②陳德瑋證言(│ │ │ │ │ │ │ │ │ │ 見107 他2352│ │ │ │ │ │ │ │ │ │ 卷第101 、10│ │ │ │ │ │ │ │ │ │ 3 、134 頁)│ │ │ │ │ │ │ │ │ │ 。 │ │ │ ├─┼───┼───┼─────┼──────┼────────┼───────┼──────┼────────┤ │6 │李慶偉│陳德瑋│107 年5 月│海洛因 │陳德瑋在安南醫院│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18日0 時36│ │遇見李慶偉,表示│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分許 │ │要購買海洛因毒品│ 8 卷第20、12│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兩人約定交易時│ 3 頁、聲羈卷│刑柒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臺南市永康│1包,重量約0│地後,李慶偉於左│ 第28頁、本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區復興路與│2 公克 │列時地,將海洛因│ 卷第50-52、1│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忠孝路口萊│2,000元 │1 包販賣交付陳德│ 57-158 、220│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 │ │ │ │爾富超商前│ │瑋,並收取價金2,│ 、241 頁)。│ │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 │ │000 元。 │②陳德瑋證言(│ │ │ │ │ │ │ │ │ │ 見107 他2352│ │ │ │ │ │ │ │ │ │ 卷第101 、10│ │ │ │ │ │ │ │ │ │ 3 、13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 │ │ 拍照片12張(│ │ │ │ │ │ │ │ │ │ 見107 他2352│ │ │ │ │ │ │ │ │ │ 卷第115-125 │ │ │ │ │ │ │ │ │ │ 頁)。 │ │ │ ├─┼───┼───┼─────┼──────┼────────┼───────┼──────┼────────┤ │7 │吳佩陵│黃韋誌│106 年12月│海洛因 │吳佩陵持用其0903│①吳佩陵自白(│吳佩陵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底某日 │ │509995號行動電話│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 7 卷第19-20 │犯,處有期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臺南市永康│內裝3 毫升海│黃韋誌聯繫後,於│ 、79頁、本院│刑柒年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區中正路23│洛因之注射針│左列時地,將內裝│ 卷第52、54、│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4 號「歐洲│筒20支 │3 毫升海洛因之注│ 157 、22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世界大樓」│2,500元 │射針筒20支販賣交│ 241 、242 頁│ │扣案0000000000門│ │ │ │ │吳佩陵租屋│ │付黃韋誌,並收取│ )。 │ │號SIM 卡壹枚及粉│ │ │ │ │處 │ │價金2,500 元。 │②黃韋誌證言(│ │紅色SAMSUNG 廠牌│ │ │ │ │ │ │ │ 見107 偵1122│ │行動電話(IMEI:│ │ │ │ │ │ │ │ 8 卷第66-67 │ │000000000000)壹│ │ │ │ │ │ │ │ 、69頁、107 │ │支,均沒收。 │ │ │ │ │ │ │ │ 他2352卷第81│ │ │ │ │ │ │ │ │ │ -83 頁)。 │ │ │ │ │ │ │ │ │ │③黃韋誌與吳佩│ │ │ │ │ │ │ │ │ │ 陵107 年1 月│ │ │ │ │ │ │ │ │ │ 5 日LINE對話│ │ │ │ │ │ │ │ │ │ 紀錄及本院10│ │ │ │ │ │ │ │ │ │ 7 年8 月12日│ │ │ │ │ │ │ │ │ │ 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 各1 件(見本│ │ │ │ │ │ │ │ │ │ 院卷第97、99│ │ │ │ │ │ │ │ │ │ 、101 頁)。│ │ │ ├─┼───┼───┼─────┼──────┼────────┼───────┼──────┼────────┤ │8 │吳佩陵│黃韋誌│107 年2 月│海洛因 │吳佩陵持用其0903│①吳佩陵自白(│吳佩陵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1 日 │ │509995號行動電話│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 7 卷第19-20 │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臺南市永康│內裝1 毫升海│黃韋誌聯繫後,於│ 、79頁、本院│刑柒年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區中正路23│洛因之注射針│左列時地,將內裝│ 卷第52、54、│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4 號「歐洲│筒10支 │1 毫升海洛因之注│ 157 、220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世界大樓」│1,000元 │射針筒10支販賣交│ 241 、242 頁│ │0000000000門號SI│ │ │ │ │吳佩陵租屋│ │付黃韋誌,並收取│ )。 │ │M 卡壹枚及粉紅色│ │ │ │ │處 │ │價金1,000 元。 │②黃韋誌證言(│ │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 │ │ 見107 偵1122│ │電話(IMEI:3556│ │ │ │ │ │ │ │ 8 卷第66-67 │ │00000000)壹支,│ │ │ │ │ │ │ │ 、69頁、107 │ │均沒收。 │ │ │ │ │ │ │ │ 他2352卷第81│ │ │ │ │ │ │ │ │ │ -83 頁)。 │ │ │ ├─┼───┼───┼─────┼──────┼────────┼───────┼──────┼────────┤ │9 │李慶偉│黃凱徠│107 年1 月│海洛因 │李慶偉持用OPPO廠│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間某日 │ │牌行動電話以WIFI│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連線LINE通訊軟體│ 8 卷第123 頁│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黃凱徠位於│1 包,重量約│與黃凱徠聯繫後,│ 、本院卷第50│刑柒年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臺南市東區│0.1公克 │於左列時地,將海│ 、52、157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長榮路3 段│1,000 元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158 、220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30巷住處巷│ │黃凱徠,並收取價│ 241 頁)。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口 │ │金1,000 元。 │②黃凱徠證言(│ │壹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 │ 見107 他2352│ │台、分裝袋伍包,│ │ │ │ │ │ │ │ 卷第143 、20│ │均沒收。 │ │ │ │ │ │ │ │ 0-201 頁)。│ │ │ ├─┼───┼───┼─────┼──────┼────────┼───────┼──────┼────────┤ │10│李慶偉│黃凱徠│107 年1 月│海洛因 │李慶偉持用OPPO廠│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間某日 │ │牌行動電話以WIFI│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連線LINE通訊軟體│ 8 卷第123 頁│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黃凱徠位於│1 包,重量約│與黃凱徠聯繫後,│ 、本院卷第50│刑柒年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臺南市東區│0.375公克 │於左列時地,將海│ 、52、157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長榮路3 段│3,000 元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158 、220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30巷住處巷│ │黃凱徠,並收取價│ 241 頁)。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口 │ │金3,000 元。 │②黃凱徠證言(│ │壹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 │ 見107 他2352│ │台、分裝袋伍包,│ │ │ │ │ │ │ │ 卷第143 、20│ │均沒收。 │ │ │ │ │ │ │ │ 0-201 頁)。│ │ │ └─┴───┴───┴─────┴──────┴────────┴───────┴──────┴────────┘ 附表二【轉讓部分】: ┌─┬───┬─────┬──────┬────────┬─────────┬───────┬───────┐ │編│ │ │ │ │ │ │ │ │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相關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 │ ├─┼───┼─────┼──────┼────────┼─────────┼───────┼───────┤ │1 │王美月│107 年3 月│臺南市永康區│王美月以00000000│①吳佩陵自白(見10│吳佩陵犯藥事法│扣案0000000000│ │ │ │30日22時40│復國二路215 │91號行動電話與吳│ 7 他1051卷第81頁│第八十三條第一│門號SIM 卡壹枚│ │ │ │分許通話後│巷42號王美月│佩陵持用之090350│ 、本院卷第54、15│項之轉讓禁藥罪│及粉紅色SAMSUN│ │ │ │不久 │住處樓下 │9995號行動電話於│ 7 、220 、241 頁│,累犯,處有期│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107 年3 月30日21│ )。 │徒刑柒月。 │(IMEI:355693│ │ │ │ │ │時13分許、22時32│②王美月證言(見10│ │000000000 )壹│ │ │ │ │ │分許、22時40分許│ 7 他1051卷第250-│ │支,均沒收。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 251、267 -269頁 │ │ │ │ │ │ │ │地,接續將僅供吸│ )。 │ │ │ │ │ │ │ │食之些微禁藥甲基│③本院107 年聲監字│ │ │ │ │ │ │ │安非他命2 包轉讓│ 第261 號通訊監察│ │ │ │ │ │ │ │予王美月。 │ 書及附件編號2 所│ │ │ │ │ │ │ │ │ 示通訊監察譯文。│ │ │ ├─┼───┼─────┼──────┼────────┼─────────┼───────┼───────┤ │2 │黃凱徠│107 年5 月│臺南市東區長│吳佩陵持用090350│①吳佩陵自白(見10│吳佩陵轉讓第一│扣案0000000000│ │ │ │18日2 時許│榮路3段30巷4│9995號行動電話以│ 7 偵11227 卷第36│級毒品,累犯,│門號SIM 卡壹枚│ │ │ │ │號黃凱徠住處│LINE通訊軟體通話│ 頁、本院卷第54、│處有期徒刑捌月│及粉紅色SAMSUN│ │ │ │ │ │功能與黃凱徠聯絡│ 157 、240 、241 │。 │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將內裝微量海洛因│②黃凱徠證言(見10│ │000000000 )壹│ │ │ │ │ │之注射針筒1 支轉│ 7 他2352卷第141 │ │支,均沒收。 │ │ │ │ │ │讓予黃凱徠。 │ 、200頁)。 │ │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7年3月17日│A:(吳佩陵)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17時20分58秒│ ↑ │ 號4犯罪事實 │ │ │ │B:(林瑞賢)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喂。 │ 法院107年聲 │ │ │ │A:喂你那位? │ 監字第261號 │ │ │ │B:我賢啊、拍謝我打錯了。 │ 通訊監察書 │ │ │ │A:你打他的電話好不好? │※監聽門號: │ │ │ │B:他的電話都打不通。 │ 0000000000 │ │ │ │A:(背景聲)他說你的電話都打不通 │※出處: │ │ │ │ 。 │ 警卷第110-11│ │ │ │C:(男)喂你在那裡? │ 3頁 │ │ │ │B:我在南科、我要。 │㈢譯文出處: │ │ │ │C:(男)過來家樂福,過來再說。 │ 107偵11228號│ │ │ │B:哦、一樣。 │ 卷第197頁 │ │ │ │C:(男)過來再說。 │ │ │ │ │B:好、OK。 │ │ │ ├───────┼─────────────────┤ │ │ │②107年3月17日│A:(吳佩陵)0000000000 │ │ │ │ 17時57分25秒│ ↑ │ │ │ │ │B:(林瑞賢)000000000 │ │ │ │ ├─────────────────┤ │ │ │ │A:喂。 │ │ │ │ │B:喂、我賢仔、跟他說我到了。 │ │ │ │ │A:他叫你等一下。 │ │ │ │ │B:哦。 │ │ │ ├───────┼─────────────────┤ │ │ │③107年3月17日│A:(吳佩陵)0000000000 │ │ │ │ 19時00分45秒│ ↑ │ │ │ │ │B:(林瑞賢)000000000 │ │ │ │ ├─────────────────┤ │ │ │ │A:你等一下繞過來。 │ │ │ │ │B:恩。 │ │ ├──┼───────┼─────────────────┼───────┤ │ 2 │①107年3月30日│A:(吳佩陵)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二編│ │ │ 21時13分07秒│ ↑ │ 號1犯罪事實 │ │ │ │B:(王美月)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本院107 年度│ │ │ │A:喂 │ 聲監字第261 │ │ │ │B:你來我這裡好不好 │ 號通訊監察書│ │ │ │A:過去妳那邊嗎?我先回去我們那邊 │※監聽門號: │ │ │ │ 再過去你那邊? │ 0000000000 │ │ │ │B:多久到? │※出處: │ │ │ │A:不會很久啦。 │ 警卷第110-11│ │ │ │B:對啦、因為我兒子打球快回來了, │ 3頁 │ │ │ │ 所以我才叫妳快過來。 │㈢譯文出處: │ │ │ │A:好啦我盡量快盡量快。 │ 107偵11227號│ │ │ │B:好我等妳、掰。 │ 卷第33-34頁 │ │ │ │A:掰。 │ │ │ ├───────┼─────────────────┤ │ │ │②107年3月30日│A:(吳佩陵)0000000000 │ │ │ │ 22時32分17秒│ ↓ │ │ │ │ │B:(王美月)0000000000 │ │ │ │ ├─────────────────┤ │ │ │ │B:喂。 │ │ │ │ │A:老大妳終於接了,妳在家裡嗎? │ │ │ │ │B:對啊。 │ │ │ │ │A:下去妳的機車車肚拿。 │ │ │ │ │B:妳沒等我,我還要ㄋㄟ。 │ │ │ │ │A:妳還要? │ │ │ │ │B:對啊。 │ │ │ │ │A:電話不要講,我過去再說。 │ │ │ │ │B:對啊。 │ │ │ │ │A:記得接電話、記得接電話。 │ │ │ │ │B:好。 │ │ │ ├───────┼─────────────────┤ │ │ │③107年3月30日│A:(吳佩陵)0000000000 │ │ │ │ 22時40分08秒│ ↓ │ │ │ │ │B:(王美月)0000000000 │ │ │ │ ├─────────────────┤ │ │ │ │B:喂。 │ │ │ │ │A:下來下來。 │ │ │ │ │B: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