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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載偽造「黃秀鈴」之署名、指印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黃秀禎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黃秀禎為規避刑責,竟本於冒用其妹「黃秀鈴(檢察官誤載為黃秀玲)」之名義接受警方或檢察官偵查之同一目的,未經黃秀鈴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至六、九所載之文件上,偽造「黃秀鈴」之署名及指印;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時、地,表明其係黃秀鈴本人,並在【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私文書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及使黃秀鈴本人受有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經警方將【附表】編號五以「黃秀鈴」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檔存黃秀禎之指紋卡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附表】所列文件或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稐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亦即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106年8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係承辦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署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黃秀鈴」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黃秀鈴」之指印、掌紋,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附表】編號六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秀鈴」之簽名,係表示以黃秀鈴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之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黃秀禎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九文件簽署「黃秀鈴」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九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黃秀鈴」署名及指印,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書上,偽造「黃秀鈴」之署名,並持之交付與司法警察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意思所為之一個犯罪計畫行為,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而冒名其妹「黃秀鈴」應訊,企圖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參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件或私文書上偽造「黃秀鈴」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②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偽造黃秀鈴之署名,業為前揭宣告沒收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該通知單。

七、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一、三各漏列指印1枚,惟此與附表編號一、三所認定之偽造署押犯行,係屬同一事實;②另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九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均得予以審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時間、地點 │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文書及署押    │ 證據出處 │
├──┼─────────┼───────────┼──────────┼─────┤
│ 一 │106年8月19日上午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①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南市警二偵│
│    │時46分至6時4分,在│局海安派出所第1次調查 │  受訊問人」欄,偽造│字第106044│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筆錄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1979號卷(│
│    │二分局海安派出所  │                      │②筆錄閱畢「受詢問人│下稱原卷之│
│    │                  │                      │  」簽名欄,偽造簽名│警卷)第1 │
│    │                  │                      │  、指印各1枚【臺灣 │頁至第3頁 │
│    │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處刑書(下稱處刑書│          │
│    │                  │                      │  )漏列指印1枚】   │          │
│    │                  │                      │③筆錄騎縫處偽造指印│          │
│    │                  │                      │  2枚。             │          │
├──┼─────────┼───────────┼──────────┼─────┤
│ 二 │106年8月19日上午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及指印各1枚     │原卷之警卷│
│    │時4分,在臺南市中 │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第6頁     │
│    │西區金華路三段227 │                      │                    │          │
│    │號前              │                      │                    │          │
├──┼─────────┼───────────┼──────────┼─────┤
│ 三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及指印各1枚     │原卷之警卷│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處刑書漏列指印1枚 │第4頁     │
│    │                  │人通知書              │)                  │          │
├──┼─────────┼───────────┼──────────┼─────┤
│ 四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及指印各1枚     │原卷之警卷│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第5頁     │
│    │                  │友通知書              │                    │          │
├──┼─────────┼───────────┼──────────┼─────┤
│ 五 │106年8月19日,在臺│指紋卡片              │①指印12枚          │原卷之警卷│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②左四指平面印1次   │第12-1至12│
│    │分局              │                      │③右四指平面印1次   │-2頁      │
│    │                  │                      │④掌紋2枚           │          │
├──┼─────────┼───────────┼──────────┼─────┤
│ 六 │106年8月19日上午5 │酒精測定紀錄表        │簽名1枚             │原卷之警卷│
│    │時4分,在臺南市中 │                      │                    │第7頁     │
│    │西區金華路三段227 │                      │                    │          │
│    │號前              │                      │                    │          │
├──┼─────────┼───────────┼──────────┼─────┤
│ 七 │106年8月19日,在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簽名1枚             │①原卷之警│
│    │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卷第8頁   │
│    │段227號前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                    │②處刑書未│
│    │                  │號)即轉彎未打方向燈之│                    │標示文件,│
│    │                  │罰單。                │                    │本院依通知│
│    │                  │                      │                    │單編號,分│
│    │                  │                      │                    │別列於編號│
│    │                  │                      │                    │七、八中  │
├──┼─────────┼───────────┼──────────┼─────┤
│ 八 │106年8月19日,在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簽名1枚             │原卷之警卷│
│    │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8頁     │
│    │段227號前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                    │          │
│    │                  │號)即酒後駕車之罰單。│                    │          │
├──┼─────────┼───────────┼──────────┼─────┤
│ 九 │106年8月19日中午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認罪之筆錄後方,偽│106年度偵 │
│    │時12分,在臺灣臺南│檢察官106年8月19日訊問│  造簽名1枚。       │字第15768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筆錄(處刑書漏列本份筆│②筆錄閱畢「受訊問人│號原卷第5 │
│    │                  │錄)                  │  」簽名欄,偽造簽  │頁反面    │
│    │                  │                      │  名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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