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5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文祺王惠芬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2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孫德豪)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孫德豪與趙祖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謝宏源、黃文孝、韓子健(以上3人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間組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德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謝宏源、韓子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俗稱「車手」工作;黃文孝則擔任監看接應之俗稱「顧水」工作。其等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孫德豪、趙祖鞍、謝宏源、韓子健、黃文孝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是榮總護理師並以電話與李緞聯繫,佯稱有人冒用李緞之名義至醫院聲請補助等語。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自稱是員警陳建文、區長,以電話向李緞佯稱其可能涉及詐騙行為等語。同日下午14時許,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與李緞聯繫,佯稱要監管李緞所有財產且要關二個月,或是要分開調查就不用關,致李緞陷於錯誤而分三次交付下列存款:1.106年8月25日下午13時許,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緞提領存款交付,李緞即於同日下午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善化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將60萬元現金交付依孫德豪指示前往取款之謝宏源。謝宏源並當場將其於同日在上開處所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張交付李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李緞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李緞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趙祖鞍原依孫德豪指示在現場附近監看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收水)之分工,惟謝宏源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指示將上開60萬元交付趙祖鞍即逕行攜款逃離現場。

2.106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李緞提領存款交付,李緞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和順郵局提領47萬元。韓子健則依指示穿著西裝佯裝為公務員,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和順郵局旁,由李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韓子健,韓子健並當場將其於同日在上開處所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張交付李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李緞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李緞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韓子健向李緞收取上開47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依指示至現場監看及負責收水之黃文孝,黃文孝返回桃園市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趙祖鞍,並由趙祖鞍將上開款項轉交孫德豪。韓子健、黃文孝各從中獲得報酬1萬8800元、9400元;趙祖鞍則從中獲得報酬7000元。

3.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電話通知李緞提領存款交付,李緞即前往臺南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領48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將上開48萬元交付依指示前往取款之韓子健。韓子健則依指示穿著西裝佯裝為公務員,前往上址,由李緞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韓子健並當場將其於同日在上開處所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李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李緞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李緞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韓子健向李緞收取上開48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依指示至現場監看及負責收水之黃文孝,黃文孝返回桃園市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趙祖鞍,並由趙祖鞍將上開款項轉交孫德豪。韓子健、黃文孝各從中獲得報酬1萬9200元、9600元;趙祖鞍則從中獲得報酬7000元。

㈡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中和,再將電話陸續轉接予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65反詐騙專線及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中和積欠電話費及牽涉詐騙集團案件,臺北地檢署已將其列為嫌疑人,要監管其金錢云云,致使林中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4日提領存款欲交予承辦人員。孫德豪另指示趙祖鞍及韓子健於同年9月4日分別搭乘高鐵至臺南市,韓子健復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張後,與趙祖鞍會合一前往林中和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韓子健即在林中和上址住處前向林中和收款其提領之73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林中和而行使之,趙祖鞍則全程在旁監看把風,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林中和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林中和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韓子健得款後,隨在附近巷弄將詐得款項交予趙祖鞍,由趙祖鞍將款項上繳給孫德豪。趙祖鞍因而分得7,000元、韓子健則分得2萬92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中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孫德豪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他認識趙祖鞍、黃文孝,他只看過謝宏源、韓子健,但跟他們不熟,謝宏源等人都是趙祖鞍的車手。他本來就知道趙祖鞍在做這個,本件他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李緞、林中和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中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開事實一㈠1部分),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謝宏源、黃文孝、韓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警㈠卷第108至110頁、警㈡卷第63頁)、監視錄影擷圖22張(警㈠卷第113至117頁、警㈡卷第5至10頁)、告訴人李緞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㈠-1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李緞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㈠-1卷第201至203頁)、告訴人李緞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影本(偵㈠-1卷第205頁)、告訴人林中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影本(警㈡卷第52頁)各1份、告訴人李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㈠-1卷第207至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68007313號鑑定書1份(警㈡卷第74至78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事實一㈠1部分,「當時我是受命孫德豪之命令下去顧水的」;上開事實一㈠2部分,「那天我在桃園中壢的住處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韓子健聯繫,由韓子健擔任車手與被害人交付現金,而黃文孝(綽號豆豆)係由孫德豪指揮前往擔任顧水及收水角色。」;上開事實一㈠3部分,「那天我在桃園中壢的住處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韓子健聯繫,由韓子健擔任車手與被害人交付現金,而黃文孝係由孫德豪指揮前往擔任顧水及收水。」(警㈠卷第2至3頁)。「孫德豪是我的上線,是由他與他的上線聯繫。」、「是由我負責接款,之後再交給孫德豪。」、「車手交水的時候,我會將傭金及零用金給車手,我就拿走我該得的部分,然後就交給我的上線孫德豪。」(警㈠卷第2至3頁)。另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監視錄影中「淺色衣服是韓子健,深色衣服是我。」、「韓子健負責出面取款,我負責把風。」、「是一名孫德豪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並指使我。」(警㈡卷第15頁)、「「孫德豪是我感化院認識的朋友,我們約出去吃飯時,孫德豪說他有在做詐騙,問我要不要一起賺這個錢,我就答應他了。」、「他要我負責把風,並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之後再交給他。」(警㈡卷第16頁)。「孫德豪負責與機房聯絡,並指使我『顧水』(把風),韓子健出面取款。韓子健朋分得已詐欺款項的4%(約2萬9200元),我獲得7000元,剩下的錢孫德豪拿走。」(警㈡卷第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上開事實一㈠1部分,「謝宏源接到孫德豪的電話,他會自己下來台南,我也同時接到孫德豪的電話,孫德豪叫我去顧水,我跟謝宏源是搭不同班的高鐵,大陸機房跟謝宏源說到上開地址,謝宏源回報給孫德豪附近的特徵,孫德豪再告訴我要去哪裡找謝宏源,我當天到的時候,謝宏源還沒有跟被害人接觸。」(偵㈠-2卷第199頁)、「那一天我本來要下去顧水,謝宏源想拿這筆錢,所以我們在超商的時候,謝宏源就不見了,我沒有辦法跟謝宏源聯絡,孫德豪也聯繫不上謝宏源,就叫我趕快找謝宏源,我就開始找,但是都沒有找到,後來機房打電話給孫德豪,說錢已經交給車手,孫德豪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被車手拿走,我就趕快找,但是沒有找到,後來我在公園休息的時候,看到謝宏源跟陳冠宇走出來,我就追他們,後來謝宏源還是拿著錢跑掉了。」(偵㈠-2卷第200頁)。上開事實一㈠2部分,「顧水的黃文孝是孫德豪自己指派的,黃文孝做什麼工作,都是孫德豪直接派的。」、「孫德豪指定後告訴我,我再轉告韓子健。」(偵㈠-2卷第200頁)。上開事實一㈠3部分,「顧水的人是孫德豪自己指派的。」(偵㈠-2卷第201頁)。「(8月28、29日韓子健跟被害人拿錢後,錢交給何人?)顧水的人,顧水的人拿到錢回來後,會再交給我,28日、29日是黃文孝做顧水,黃文孝會把自己的報酬抽起來,剩下的再交給我,孫德豪會跟我說該次他們跟被害人收了多少錢,孫德豪也會跟我講黃文孝的報酬,我會點收款項,黃文孝顧水的報酬是每次車手領款後,就可以先拿。至於我的報酬,也是每次拿,所以我會先把我的報酬抽起來後,再將錢交給孫德豪,錢我是每次車手領完後,我拿到後就馬上交給孫德豪。其他車手的報酬如何領就不一定,像如果沒有顧水的人去,他們的報酬就比較高,他們就把被害人交給他們的錢,先抽走他們的報酬,剩下再交給我,如果有顧水的,錢會先交給我,我事後再把報酬給車手,韓子健就是這個樣子,謝宏源是跟孫德豪算錢。」(偵㈠-2卷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他是透過孫德豪加入詐騙集團。加入之後,主要負責傳達孫德豪的指令,還有收水。收水之後,直接交現金給孫德豪。工作的每次的內容,主要是孫德豪會打電話給他。106年8月25日(即上開事實一㈠1部分)這一次好像沒有拿到錢。這一次確實是他顧水當時的車手謝宏源是孫德豪聯繫的。因為謝宏源是孫德豪的朋友。他的工作是負責到現場看著車手,如果車手有拿到錢,他再收水。106年8月28日及8月29日(即上開事實一㈠2、3部分)這兩次,車手韓子健他有認識這兩天的工作內容是他打電話叫韓子健去。前一天孫德豪會跟他講,他再跟車手講,車手隔天就會去。他在警詢中說當時他是在桃園中壢住處以FaceTime聯繫韓子健,韓子健擔任車手交付現金,黃文孝是受孫德豪指揮前往擔任顧水跟收水的角色,當時回答是正確的。他警詢中說(8月29日這一次),一樣是在桃園中壢用FaceTime聯繫韓子健,韓子健當車手,黃文孝是孫德豪指揮前往顧水跟收水,當時回答是正確的。追加起訴書所載同年9月4日這一次(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他有印象,這一次是他負責顧水、收水,是孫德豪聯繫他下去(台南)顧水跟收水他收到錢之後有交給孫德豪,一樣是交現金。他們這個詐騙集團主要都是聽孫德豪指揮,分派工作的內容也都是孫德豪在負責,他每次領到錢,都會交給上手孫德豪(本院卷㈡第363至371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源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事實一㈠1部分,「是由孫德豪派工。交通費用都是我自己先支付的。當時有我跟孫德豪及趙祖鞍等3人。」、「(承上,當日被害人李緞遭你們詐騙金額共新臺幣60萬後,該筆金額後續流向為何?)我自己拿去還債,我沒有交給上游。」(警㈠卷第21頁)、「(你們收取贓款之後的流程為何?)我是(車手)要將贓款交給趙祖鞍(顧水),趙祖鞍再交上去。」(警㈠卷第23頁)、「孫德豪負責人派任務,趙祖鞍負責顧車手及收錢,我是車手。」(警㈠卷第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孫德豪部分,是比車手頭還要再上去,因為那時候的車手頭是趙祖鞍,而孫德豪都是叫趙祖鞍出來做事,他自己都不用做事。趙祖鞍是監控我,我去領錢時,他會在旁邊監控。」(偵㈠-2卷第85頁)、「(為何會在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出現在台南市安定區六嘉里,被害人李緞住處附近?當時是為作何事?)跟被害人拿錢,是孫德豪叫我去的,孫德豪前一天晚上打FACETIME給我,叫我明天下去台南拿錢,當時沒有說要拿多少,孫德豪會跟我說幾點要到達什麼地方,我再自己抓時間,這次顧水的是趙祖鞍。」(偵㈠-2卷第87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孝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事實一㈠2部分,「韓子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李緞收取新台幣47萬元現金,我擔任顧水及收水的工作。」、「我聯絡趙祖鞍,我與韓子健一起坐高鐵回桃園,在天晟醫院附近將現金交給趙袓鞍拿走。」(警㈠卷第47頁);上開事實一㈠3部分,「我在桃園中壢的住處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趙祖鞍聯繫,由韓子健擔任車手與被害人交付現金」「韓子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李緞收取新台幣48萬元現金,我擔任顧水及收水的工作」、收取之詐騙金額係「交由趙祖鞍拿走」(警㈠卷第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孝於偵查中證稱「收水就是等車手跟被害人接觸後,我把錢收回來交給趙祖鞍,趙祖鞍再交給孫德豪,如果趙祖鞍沒空的話,或聯繫不上的時候,我會直接把錢交給孫德豪,我比較常把錢交給趙祖鞍。」、「(你在集團內擔任角色為何?)就是顧水、收水,有時候如果聯絡不上車手的話會當車手,這個集團車手有韓子健、謝宏源、施詠智,陳冠宇好像有,趙祖鞍是車手的頭,我們這幾個是車手,我跟孫德豪不熟,我也不知道他是擔任什麼,我也不知道孫德豪、趙祖鞍誰比較大,但我收完錢有把錢交給這兩個人過,我跟孫德豪是用FACETIME聯繫,這支手機扣在新北地檢。」(偵㈠-2卷第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孝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他認識本案被告孫德豪,也認識趙祖鞍與韓子健,都是因為孫德豪才認識的。當時是孫德豪跟趙祖鞍招募他進入這個詐騙集團。他負責的工作內容就是跟車手一起出門,然後把他們詐騙來的犯罪所得幫忙帶回來。是俗稱的收水跟顧水。他把犯罪所得帶回之後先交給趙祖鞍,趙祖鞍清點完再把全部的錢都交給孫德豪。他回來之後,錢要交給趙祖鞍,趙祖鞍是負責調度。有時候如果趙祖鞍沒空的話,都是聽孫德豪的,因為孫德豪是幕後老闆。本件起訴的106年8月28日以及8月29日,兩件車手都是韓子健,這兩次一天是趙祖鞍通知他,一天是孫德豪通知他,因為趙祖鞍有一天睡過頭,所以是孫德豪打電話來指示他,他有留自己私人的手機給孫德豪。這兩次韓子健有把錢交給他,他們都是一起在現場,韓子健去跟被害人接觸的時候,我是在韓子健旁邊的,所以等到跟被害人接觸,拿到犯罪所得之後,韓子健是交給他,然後他再跟韓子健一起搭車回來,到桃園才分開的。他有看過趙祖鞍將錢給孫德豪。「(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第一時間表示你的上手是趙祖鞍,但是你在本院108年2月20日審理時,你有承認犯罪,然後說其實應該上手是孫德豪,為什麼前後陳述內容不一樣?)我覺得人情壓力吧,因為那時候我的上手一直都是趙祖鞍,但是我跟他們認識,當時我不講是因為我想說我進來之後,孫德豪會不會有什麼表示,因為我跟孫德豪的私人交情是比較好的,但是我進來之後,他都沒有來關心我們,所以我才想說到法院的時候我再據實供述,全部供出來。」。這個詐騙集團主要都是聽孫德豪指揮,他們當時工作的公機是趙祖鞍發的,是孫德豪買的,因為趙祖鞍要做什麼事之前,一定都會請示孫德豪,然後趙祖鞍在我跟韓子健那些車手的面前,都有現場打電話問孫德豪下一步該怎麼做,都是聽從孫德豪的指示。「(被告孫德豪問:你在什麼時候看過我在哪裡拿水錢?證人黃文孝答:)我記得幾乎每一次都有,而且有的時候還是我親自去找你的,因為有時候趙祖鞍沒有空,你會打給我私人手機,跟我約說錢有沒有在我這裡,如果有的話去找你。」(本院卷㈡第355至360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子健於警詢中供稱「施詠智介紹我認識趙祖鞍,趙祖鞍問我要不要從事詐騙車手工作,因此我才開始從事詐騙車手工作。」、「孫德豪是詐騙集團車手首腦,都是他在派工作,趙祖鞍與黃文孝是負責監控車手(俗稱:顧水)及收取車手拿回的詐騙贓款。」(偵㈠-1卷第341頁)、「最上游是孫德豪為詐騙集團車手首腦,都是他在派工作。其次是趙祖鞍,負責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及負責監控車手(俗稱顧水),收取車手取回的詐騙贓款,再來就是黃文孝是負責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拿回的詐騙贓款,黃文孝再將贓款交給趙祖鞍或孫德豪。」(偵㈠-1卷第342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監視錄影中「淺色上衣是我本人,深色上衣是趙祖鞍。」、「是我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趙祖鞍把風。」、「(承上,你取款後,贓款如何處理?)直接交給趙祖鞍。」、「(你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受何人指使?)是孫德豪聯絡趙祖鞍,由趙祖鞍聯絡我一同南下去取款,他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警㈡卷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子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孫德豪於集團內負責何業務?)他是首腦,算老闆。他打工作機給趙祖鞍,趙祖鞍是車手頭,趙祖鞍會分配工作給我們。孫德豪幾乎都是叫趙祖鞍去指定,孫德豪再打電話確認、路上監控我們,問我們到哪裡了。幾乎都是趙祖鞍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孫德豪會偶爾打電話,事情完成例如抵達地點或錢拿走時孫德豪會打電話,其他移動的過程趙祖鞍會打電話監控。」(偵㈠-2卷第135至137頁)、「趙祖鞍主要分配工作給我們,他的工作是從孫德豪那邊來的,孫德豪交代他後,趙祖鞍會跟我們說明天要到哪裡」(偵㈠-2卷第137頁)、「(你怎麼知道趙祖鞍的上游是孫德豪?)趙祖鞍自己說的。趙祖鞍的手機中對孫德豪的名稱就是『老闆』,有時我們遇到問題,例如我不想去某個地方或是錢不夠想要預支薪水的問題,我要問趙祖鞍,趙祖鞍會說他還要再問孫德豪。我有一次要預支薪水,趙祖鞍叫我自己去問孫德豪,我有去問孫德豪,孫德豪就答應我,他就叫趙祖鞍把錢先拿給我,我那次只借了幾千元而已,我跟孫德豪基本上不會見到面,孫德豪只會見趙祖鞍或黃文孝。」(偵㈠-2卷第139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3部分「當天一大早趙祖鞍打電話給我,和我說今天要到臺南,趙祖鞍打電話給我,我們馬上就得出門,他會叫我們搭乘哪一班高鐵,抵達之後再搭乘計程車,趙祖鞍有和我說要去的地點,孫德豪只會打電話跟我說今天到臺南,其他細節都是趙祖鞍告訴我們,不過到了臺南要打電話回報孫德豪。當天黃文孝也有一起去,我們搭乘同一班不同車廂的高鐵。」(偵㈠-2卷第139頁、第141頁)。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對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孫德豪確實有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及收取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金錢之事實。被告孫德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德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出具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監管科」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至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孫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與不法內涵已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涵攝範圍內,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書雖載被告孫德豪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減縮上開論罪法條,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被告孫德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趙祖鞍、謝宏源、韓子健、黃文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德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趙祖鞍、韓子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至3部分雖被告等人共3次收取告訴人李緞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錢,惟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機會,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告訴人涉及詐騙行為,要監管李緞所有財產且要關二個月,若分開調查就不用關,致李緞陷於錯誤而分三次交付存款,且其時間相近,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孫德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於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品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等人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核心,指揮其餘共同被告犯罪,參與犯罪程度甚深;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做有關工程的工作,與母親同住,母親目前沒有在工作,需要其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可言。

㈡被告孫德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1.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同案被告謝宏源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於取得告訴人李緞所交付之上開60萬元後,並未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供明在卷(警㈠卷第21頁)。故被告孫德豪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至於證人陳冠宇所稱後來因同案被告趙祖鞍抓到與同案被告謝宏源一同至臺南取款之證人陳冠宇,並由證人陳冠宇家人支付40萬元贖回證人陳冠宇部分,上開40萬元係另一(犯罪)行為所得,並非告訴人李緞所交付之上開60萬元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孳息,尚非屬本案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2.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3部分:

⑴同案被告黃文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3部分,各分得酬勞9400元、96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警㈠卷第47頁、第49頁)。

⑵同案被告韓子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3部分,雖供稱僅分得酬勞5000元。惟同案被告韓子健於該2次各分得1萬8800元、1萬9200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文孝供明在卷(警㈠卷第47頁、第49頁);參諸同案被告趙祖鞍於警詢中亦供稱同案被告韓子健該2次各分得詐得金額4%之酬勞(警㈠卷第6頁、第7頁),足認同案被告韓子健於該2次應係各分得1萬8800元、1萬9200元。

⑶被告趙祖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3部分,各分得酬勞7000元(合計1萬40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㈡第371頁)。從而,被告孫德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3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3萬4800元、44萬4200元。

3.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同案被告韓子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供稱僅分得酬勞5000元(警㈡卷第41頁)。惟同案被告韓子健於該次分得詐取金額4%即2萬9200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趙祖鞍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7頁);參諸同案被告黃文孝所述上開詐欺集團報酬分配,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韓子健分得比例為4%(警㈠卷第47頁、第49頁),且車手係擔任詐欺集團直接取款之分工,風險較高,其報酬通常係高於單純收水(收取車手交付金錢之人)或顧水(把風及防止車手捲款潛逃之人)之成員,是同案被告趙祖鞍所述同案被告韓子健於該次分得詐取金額4%即2萬9200元等情應可採信。足認同案被告韓子健於該次係分得2萬9200元。

⑵被告趙祖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得酬勞70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71頁)。從而,被告孫德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9萬3800元。

4.綜上,被告孫德豪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157萬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已養成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書第5頁)。惟本案部分,被告僅詐欺告訴人李緞、林中和2人,尚難認其等已養成犯罪習慣。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即令加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偵查或審理中部分,本院尚不得逕行認定被告有該犯行),被告之犯罪存續期間亦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犯罪習慣。況且,被告已因與同案被告趙祖鞍等人組織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爰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㈡本件被告孫德豪為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其犯罪模式係由其餘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交予被告孫德豪收受。本件從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等各階段審視被告之行為,則被告僅係單純取得自己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所得,並未將犯罪所得予以處理或予以掩飾或隱匿,更未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亦即,其尚未對犯罪所得有何加工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尚難認其成立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附表一(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編│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 │ 證據出處 ││號│ │及印文 │ │├─┼────────┼────────┼──────┤│1 │偽造之106年8月25│左列偽造公文書上│警㈠卷第108 ││ │日105年度金字第 │偽造之「臺灣臺北│頁 ││ │0000000號「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檢察│ ││ │」 │官侯名皇」印文各│ ││ │ │1枚 │ │├─┼────────┼────────┼──────┤│2 │偽造之106年8月28│左列偽造公文書上│警㈠卷第109 ││ │日105年度金字第 │偽造之「臺灣臺北│頁 ││ │0000000號「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檢察│ ││ │」 │官侯名皇」印文各│ ││ │ │1枚 │ │├─┼────────┼────────┼──────┤│3 │偽造之106年8月29│左列偽造公文書上│警㈠卷第110 ││ │日105年度金字第 │偽造之「臺灣臺北│頁 ││ │0000000號「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檢察│ ││ │」 │官侯名皇」印文各│ ││ │ │1枚 │ │├─┼────────┼────────┼──────┤│4 │偽造之106年9月4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警㈡卷第63頁││ │日106年度金字第 │偽造之「臺灣臺北│ ││ │0000000號「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檢察│ ││ │」 │官侯名皇」印文各│ ││ │ │1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犯罪事實  │應扣除(車手/收水│孫德豪犯罪所得(│
│號├─────┤)報酬金額        │新臺幣)        │
│  │被害金額  │                  │                │
├─┼─────┼─────────┼────────┤
│1 │事實一㈠1 │60萬元(謝宏源收取│無              │
│  │          │被害人交付60萬元後│                │
│  ├─────┤,逕行離去,並未交│                │
│  │60萬元    │回)              │                │
├─┼─────┼─────────┼────────┤
│2 │事實一㈠2 │黃文孝報酬:9400元│43萬4800元      │
│  │          │韓子健報酬:1萬880│                │
│  ├─────┤            0元   │                │
│  │47萬元    │趙祖鞍報酬:7000元│                │
│  │          │                  │                │
├─┼─────┼─────────┼────────┤
│3 │事實一㈠3 │黃文孝報酬:9600元│44萬4200元      │
│  │          │韓子健報酬:1萬920│                │
│  ├─────┤            0元   │                │
│  │48萬元    │趙祖鞍報酬:7000元│                │
├─┼─────┼─────────┼────────┤
│4 │事實一㈡  │韓子健報酬:2萬920│69萬3800元      │
│  ├─────┤            0元   │                │
│  │73萬元    │趙祖鞍報酬:7000元│                │
├─┴─────┴─────────┼────────┤
│                                  │合計:157萬2800 │
│                                  │      元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警㈠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警㈡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0│偵㈠-1卷│
│    │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0│偵㈠-2卷│
│    │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12 │偵㈡卷  │
│    │號偵查卷宗                          │        │
├──┼──────────────────┼────┤
│6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卷宗(第 │本院卷㈠│
│    │一宗)                              │        │
├──┼──────────────────┼────┤
│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卷宗(第 │本院卷㈡│
│    │二宗)                              │        │
├──┼──────────────────┼────┤
│8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卷宗(第 │本院卷㈢│
│    │三宗)                              │        │
├──┼──────────────────┼────┤
│9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㈣│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