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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ANH QU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QUANG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濱路宿舍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481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0時0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是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方法」,雖無一定之限制,惟仍應與刊載被告所在地報紙此有類似使被告有知悉可能之效用始得為之,如所為公示送達之方法,並無使被告有知悉之可能,則該方法即非適當方法,而難認已發生送達效力。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始可。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則呈現浮動狀態而未確定。因被告於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前,尚無法充分瞭解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而喪失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救濟機會,於此情況下,檢察官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下稱原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10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簡字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本件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由臺南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再囑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為公示送達,嗣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即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年8月6日張貼於該公所公告處等情,固有臺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臺南地檢署108年7月26日南檢錦誠108撤緩217字第1089047837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8年8月6日南安民字第10805472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

㈢然而,被告是越南國籍人,於107年12月18日已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自107年12月18日起已未居住於臺灣,被告於偵查中所留之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時,顯然已非被告之住居所。因此,被告應受送達處所既屬不明,且顯已出境離臺,聲請人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張貼於機關牌示處外,尚同時應將其繕本以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具體而言,聲請人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查明被告於越南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就應受送達人居於國外時,未為任何規定)。若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則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及第151條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臺南地檢署之網站,抑或於認有必要時,登載於國外版之報紙上。申言之,民事訴訟法就被告居於國外時,所規定的囑託送達或公示送達方法均較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詳盡,且更能維護被告之權利,既然刑事訴訟法第62條已規定刑事訴訟之送達,在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涉及被告權利程度更為強烈的刑事訴訟程序,當應參照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範為解釋。況且,刑事訴訟法第60條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後迄未為任何修正,反觀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於107年6月13日修正時,立法者鑑於時代變遷,改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自屬較為周全之規範。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所要求之「適當方法」可透過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而得具體化其內容。總結而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公示送達方法,必須確有使被告知悉之機會,方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㈣本件檢察官僅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後,囑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張貼於公所公告處,此方式對於當時已未居住於臺灣之被告而言,客觀上根本毫無知悉的可能,實與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所定「其他適當之方法」不符。因此,應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5月23日作成,惟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核其瑕疵亦無從補正治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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