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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包梅真陳世旻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誌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誌豐因欲借款,經由「李亦清」介紹而認識郭建佑。嗣陳誌豐與「李亦清」有債務糾紛,惟因遍尋無著「李亦清」,乃思藉由郭建佑約其出面,陳誌豐遂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不詳男子2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微信通訊軟體,佯裝欲與郭建佑討論借款事宜,確認郭建佑所在處後,旋於民國107年4月5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由陳誌豐強行將郭建佑推入該車後座,並以手銬將郭建佑手銬至車內座椅,且強行代管郭建佑之手機;再由不詳男子2人其中1人開車、另1人與陳誌豐共同看管之方式,將郭建佑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經典旅館」301號房,剝奪郭建佑之自由,並在該房內逼迫郭建佑以自己之手機聯繫「李亦清」。

二、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因郭建佑遲未能聯絡上「李亦清」,陳誌豐乃與不詳男子又另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由陳誌豐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朝郭建佑右小腿揮砍,致郭建佑受有右膝裂傷6公分之傷害及逼迫郭建佑簽立本票。郭建佑因遭上述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依陳誌豐之要求,簽立本票1紙(未扣案),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郭建佑趁不詳男子2人帶其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趁隙聯絡家人,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不詳男子2人見郭建佑家人前來,隨即逃離現場,郭建佑始得擺脫控制,並前往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建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同意告訴人郭建佑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郭建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並未具體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自白,依被告供稱,當日係因檢察官告知,告訴人已指訴其犯行,其因而認罪等語,由被告此番供述,顯見被告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等非法取供,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誌豐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建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旅館住宿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牌照號碼:5R-229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一份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強推告訴人郭建佑至自小客車內,載至旅館內拘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男子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在自小客車內將告訴人上手銬、強行保管手機及在旅館內逼迫告訴人行代為聯繫「李亦清」等無義務之事,均屬同一強制行為之接續進行,又被告強行將告訴人載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達到使告訴人聯絡「李亦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係因告訴人無法聯絡上「李亦清」,認為告訴人故意迴護「李亦清」,心生不滿,乃揮刀砍傷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兼證人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無法順利聯絡上「李亦清」既係被告在進行拘禁告訴人之初,始料未及之事,被告及共犯為因應此突發事情而先後傷害及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顯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強行保管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逼迫告訴人聯絡「李亦清」部分,有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於被告雖強逼告訴人簽本票,然被告自始即供稱在旅館內已自行撕毀等語,再參照告訴人於本院亦證述,並未有人持該本票向其求償等語,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供不實,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意行使本票權利或以之為債權憑證之意,明顯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成立強盜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賭債糾紛,即波及無辜之告訴人,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約16小時,復持刀加以砍傷,及強迫簽發本票,除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右膝裂傷6公分之傷勢外,心理更遭受極大驚恐,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否認部分犯行,至詰問證人郭建佑後始願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有妨害自由、槍砲、恐嚇及傷害等等多項前科,素行已然不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及強制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手銬及西瓜刀,均未扣案,且又屬尋常可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同未扣案,復已遭被告撕毀,且被告並無意借由該紙本票而行使或取得債權憑證,是單就該紙本票而言,價值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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