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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高如宜卓穎毓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志成

      胡嬌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79號、108 年度偵字第71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嬌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四五六一一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志成係胡嬌嬌之子,曹志成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凌晨某時,向友人盧文清(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借用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盧文清提議由曹志成負責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可免除上述債務,曹志成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利益及胡嬌嬌為賺取不法利益,乃均應允之,由盧文清先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曹志成。曹志成、胡嬌嬌乃與盧文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8 年4 月13日14時59分許,假冒臉書購物廠商致電翁竹櫻,佯稱因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協助解除設定云云,翁竹櫻因曾在臉書購物,乃信以為真,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26分許,由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29,989元至系爭帳戶。曹志成隨即聯繫胡嬌嬌,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胡嬌嬌,由胡嬌嬌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於同日15時33分、34分許,接續提領15,005元、15,005元後,再於臺南市西門路小北觀光夜市將上開款項交予曹志成。另於⑵108 年4 月13日16時8 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汪聿,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導致訂單數量有誤,需配合郵局指示始能取消訂單云云,汪聿因曾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乃信以為真,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依指示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17時4 分許,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7,234元、10,799元至系爭帳戶。曹志成隨即聯繫胡嬌嬌,由胡嬌嬌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統一超商育德門市,於同日17時11分、13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18,005元後,再於臺南市西門路小北觀光夜市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曹志成,曹志成再將款項交由盧文清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曹志成即因而免除積欠盧文清之債務5 萬元,曹志成並將其中之25,000元交予胡嬌嬌以為報酬。嗣經警於108 年4 月18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茄苳湖17號前拘提胡嬌嬌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詐欺聯絡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於108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國平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處拘提曹志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竹櫻、汪聿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成、胡嬌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詳警卷第3 頁至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8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9 頁、第192頁、第70頁、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7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不諱,其等供述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翁竹櫻、汪聿於警詢中指述(詳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明確,並有翁竹櫻台新銀行匯款執據1 張、汪聿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刑案照片5 張附卷(詳警卷第4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可按,且有OPPO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曹志成將被告胡嬌嬌所提領之犯罪所得,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曹志成、胡嬌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2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嬌嬌各次犯行,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曹志成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胡嬌嬌後,由被告胡嬌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由被告曹志成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盧文清所屬之集團上游份子,則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與盧文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2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該罪與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2 人涉犯罪名亦包括上開一般洗錢罪(詳本院卷第192 頁),是無礙被告2人進行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2人就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曹志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曹志成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又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志成曾於108 年6 月2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止及於108 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參與盧文清所屬之詐欺集團,另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11763 號、12392 號、12681 號、12682 號、13037 號、14447 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2672 號、13464 號、14057 號、15144 號、15308 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9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有起訴書2 份及被告曹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可按,被告曹志成被訴本件108 年4 月13日所為之犯行,亦係參與上開同一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雖早於上開本院審理之2 案犯行,惟被告曹志成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高雄茄定區、臺南市南區、中西區、北區等處有提領,提領時間108 年4 月12日至14日,詳細時間我記不得」等語(詳警卷第1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盧文清之前有在開賭場,前一兩次去領的時候,我認為真的是賭博的錢,那是4 月12日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曹志成於108 年4 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當日即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顯非被告曹志成參與前揭盧文清所屬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又被告胡嬌嬌僅係一時性的與被告曹志成及盧文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且以被告胡嬌嬌分擔之行為觀之,其所負責者,不僅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反僅屬末端行為,難認被告胡嬌嬌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被告胡嬌嬌雖在上開2 次犯罪中構成共犯,惟尚難認其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胡嬌嬌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八)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曹志成正值青年,被告胡嬌嬌正值壯年,均具謀生能力,被告曹志成為圖免除債務之利益,被告胡嬌嬌為賺取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曹志成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與妻子同住;被告胡嬌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剛滿周歲之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曹志成供稱:「已將胡嬌嬌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全數交付盧文清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當時盧文清借我的5 萬元我還沒有用,加上我身上還有4,000 元,總額54,000元,我就把54,000平分,將27,000交給母親」等語(詳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70頁),是以被告曹志成、胡嬌嬌擔任車手應係取得「免除5 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嗣被告曹志成再將此5 萬元之犯罪所得與被告胡嬌嬌平分,被告曹志成、胡嬌嬌之犯罪所得應各係2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胡嬌嬌之犯罪所得係6,120 元云云。惟被告曹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免除5 萬元債務後,伊想要額外再賺錢,伊問盧文清怎麼算錢,他說可以領取提領金額的9%或是12% 不等的抽成,這是母親領完錢之後才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因之被告胡嬌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非其領款金額之9%至12 %,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胡嬌嬌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嬌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詳本院卷第193 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曹志成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繫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曹志成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