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彬
- 選任辯護人
-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張尹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7號、109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彬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附表編號21、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1至20、22至29、31至36、38、43至51、53至55、58至68、70至98所示之物,均應沒收。
事實
一、蔡瑞彬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且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即Telegram),向國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420農夫」,以每顆大麻種子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70、80顆,並指定其位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之住所為收件地址,在電商平台委託他人以微信支付上開貨款,嗣「420農夫」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蔡瑞彬所購買之大麻種子於境外地區「英國」,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運送人員,於同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輸入我國境內,並配送至蔡瑞彬上開住所。
㈡蔡瑞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8月間,自網路上搜尋、學習栽種大麻技術知識,在上址住所內,以附表編號1至29、31至36、38、40、43至51、53至55、58至68、70至96、98等物品,將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分次取出置於潮濕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並以自然光照,發芽至一定程度,再移植至較大型盆栽,嗣部分大麻葉因成熟而掉落,蔡瑞彬遂蒐集該大麻葉,將之自然烘乾並以研磨器研磨,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㈢復因蔡瑞彬前開購買之大麻種子種植成功率不高,又另於10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4日,各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種子各10顆,嗣利用附表編號97所示手機,以比特幣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0.017590、0.0000000之比特幣(共計折合新臺幣約1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寄予蔡瑞彬,蔡瑞彬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利用在網路上查到之種植大麻技術,於109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14日間,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工具、物品,先以潮濕衛生紙栽種待其發芽後,再將發芽之大麻種子植入以培養土為基底之花盆,持續照護而栽種出大麻植株4株,並成功使大麻長出大麻葉,惟尚未摘取大麻葉。嗣於109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youtube影音網路平台帳號「420農夫」之頻道列印資料(偵7527卷第107-114頁)、附表編號97所示手機內比特幣錢包截圖2張(警卷第182-183頁、偵7527卷第19-20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28頁、偵7527卷第27-43頁)、現場搜索照片4 幀(警卷第179、181頁、偵7527卷第23-25頁)附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21、4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40備註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15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警卷第2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9、31至36、38、40、43至51、53至55、58至68、70至98所示之製造或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相關設備、工具等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為此屬大麻種子賣家履行契約之行為,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前開價格、方式購買大麻種子,已完成付款,且前開大麻種子係以前述方式自英國運抵國內並送達上開住所一事坦認在卷;徵諸大麻為毒品之一種,具有成癮性,對人的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故政府長期禁絕毒品,邇來學校、社會、輿論更不斷的教育、宣導拒絕毒品;另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供栽種而為警查獲之新聞層出不窮,亦迭經媒體加以報導,被告既為生活在臺灣的公民,對此係屬違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以前開方式向賣家訂購大麻種子,並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完成前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此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自不得僅因前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於運抵被告住處前,係自英國之賣家寄出,並由相關郵遞人員為遞送,即認此階段屬賣家履行契約行為而謂全然與被告無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之。行政院並於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利用通訊軟體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身在英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麻種子,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已自英國起運,且入境後已由被告收受,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英國及我國成年郵遞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2.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將大麻種子栽種使其出芽後,移至盆栽內種植,且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葉蒐集,並以研磨器研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
3.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即大麻菸草部分),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一(三)部分
1.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所種植之大麻植株4株,已長出大麻葉,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大麻葉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獨自在本案住處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所製成之大麻成品亦僅供己治療牛皮癬使用,有被告提出之佑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難認規模龐大或危害他人,因認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罹患有牛皮癬,本案犯後罹患身心性失眠症,有佑全診所診斷證明書、胡崇元活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徵諸被告係因身體因素始栽種大麻供己使用、未曾出售牟利、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刑法第59條及釋字第790號適用1.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惟其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非無輕重失衡之現象,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有4株,與商業大量種植者有別,其栽種之方式亦僅對該大麻植株進行澆水、施肥,並無專業之大麻栽種設備,是依其栽種之數量及方式,所能製成之大麻成品亦係少量,又被告前未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稱其因皮膚疾病方栽種大麻供己使用,尚可採信,其所犯情節較諸大量栽種或栽種販賣大麻者顯較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而其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可認其業知悔悟,是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此經大法官會議於109年3月20日以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惟就該解釋公布之日1年內,法院得否依該解釋意旨予以減刑,該解釋文及理由書則未見說明。
⑵本院審酌該解釋已明確說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弊,而此法律適用之流弊,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年內,即已存在,倘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年內之案件,未依該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者,予以減輕其刑,則與該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年之案件相較,恐有相同法律適用流弊,卻為相歧異處理,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嚴重斲傷我司法威信之虞。況此1年期限,應是要求相關機關修法的期限,而非法院適用法律之限制,在修正前,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違憲,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減輕其刑,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謝銘洋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有4株,其栽種之方式為對該大麻植株進行澆水、施肥,並無專業之大麻栽種設備,且被告本身並無施用大麻前科紀錄,再其業已自白,又無前案紀錄等情,均已如上述,是本案實有違法情節輕微、情輕法重之情,本院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依被告上開犯罪態樣及情節,誠屬輕微,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過苛之情形,雖上開解釋後,相關機關尚未修正,本院認仍應參酌解釋之精神,及本案犯罪情節後,就被告所犯酌減其刑。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犯有上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自國外購入進口大麻種子自行設法栽種,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栽種大麻植株非多,亦無專業之大麻栽種設備,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皮膚病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目前在議會擔任司機,尚有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開犯罪情節,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甚佳,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因一時失慮欲治療皮膚病而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附表編號21、40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20、22至29、31至36、38、43至51、53至55、58至68、70至98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不予沒收(詳附表備註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0
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68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7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偵7527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2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偵1394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數量 備註 1 善玉肥2號 2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土寶B-422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神真水3號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鈣鎂精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農助旺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神真水2號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治露寶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施達b-1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施達b-4 3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白色夾練鍊內肥料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OROC金桔力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串根露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3 維多多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花公主 1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花寶4號 1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花寶5號 1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矮壯素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圃樂特1號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圃樂特12號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捲煙紙 2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研磨器(內有乾燥大麻葉) 1個 送驗煙草檢品2包(原編號2-13,10-3-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88公克,空包裝總重6.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7527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22 PH試劑 1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3 藍色塑膠桶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4 藍色橢圓陶盤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5 棕色圓盤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6 棕色六角形盤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7 方形圓盤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8 大巨氮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9 不明粉末 1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0 吹風機 1支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31 磷酸二氫鉀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2 濃縮海藻精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3 金優根-粒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4 air pump 1台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5 康寶多維 2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6 透明玻璃罐(有機肥料)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7 噴槍 1個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38 海藻精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9 剪刀 1把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40 研磨器(內有乾燥大麻葉、煙草) 1個 送驗煙草檢品2包(原編號2-13,10-3-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丨.88公克,空包裝總重6.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7527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41 ZIG-ZAG濾嘴 1包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42 BOSS牌濾嘴 1包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43 夾鍊袋內捲煙紙 3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4 PH試紙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5 大麻種子 20 顆(分別裝於粉紅色塑膠罐內夾鍊袋)大麻種子 58 顆(分別裝於 8塑膠管內) 78顆 送驗種子檢品4包共計78顆(本局編號1-1-1至1-1-4),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笫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25%,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空包裝總重6.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7527卷第89頁),左列大麻種子78顆,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均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20顆已鑑驗用罄外,其餘58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6 PH檢測儀 2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7 奈乙、復硝酚鈉、富寶100、ABT強力生根粉、6BA-1、GA3-1、三十烷醇1包 各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8 夾鍊袋 1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9 苗磚 43塊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 殺菌劑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1 磷酸鈣M.C.P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2 電子式溫濕度計 2個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53 抗逆境稀有元素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4 黃腐酸鉀1公斤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5 白色粉末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6 殺球 1包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57 泰妙素 1包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58 蝸除(聚乙醛)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9 達利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0 六合肥10號葉肥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1 樂農寶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2 比利時-鉀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3 圃樂特3號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4 微量要素液肥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5 新活性綜合菌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6 滅克速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7 逕速酵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8 菌根菌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9 吹風機 1支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70 電子磅秤 1台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1 汽嘉讚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2 多功能強效益生菌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3 202開花肥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4 赤玉土小粒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5 白色肥料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6 灰色肥料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7 白色肥料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8 硬質赤玉土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9 有機栽培介質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0 大麻植株 4株 送驗植株檢品4株(原編號21-1,24-1,25-1,26-1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7527卷第89頁),左列大麻植株4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均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81 方形花盒培養土 1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2 礦泉水瓶(內含不明液體) 3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3 黑色肥料 1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4 黑色液體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5 施達β3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6 施達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7 噴霧罐(內含不明液體) 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8 針筒 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9 加壓式噴瓶 1瓶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0 棕色圓盆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1 黑色圓盆 2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2 花田綠地培養土 1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3 高純度蚯蚓能量土 1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4 乾燥植物塊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5 白色肥料(顆粒) 2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6 黑色塑膠盆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7 HUAWEI P2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匯款比特幣予大麻種子賣家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8 黑色花盆 2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