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生平
- 選任辯護人
-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生平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生平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真武殿對面路旁,先換上深色外套、戴上前方有金色圖樣之藍色帽子後再戴上白色安全帽,再四處閒晃伺機尋找詐欺對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黃生平見鄭俊平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鄭俊平年老可欺,遂尾隨在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往後鎮派出所旁之橋下將鄭俊平攔下,向其佯稱為後壁區巡邏員警,因懷疑鄭俊平酒駕及超速,要求鄭俊平朝紅色長條狀之物吹氣酒測,並佯裝開立罰單,要鄭俊平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等語,使鄭俊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車至後壁區農會領款8萬元並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欲繳納罰款。而黃生平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即在往柳營奇美醫院方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候、伺機尾隨鄭俊平,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又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將鄭俊平攔下,聲稱要代替鄭俊平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繳納罰款,並要求鄭俊平交付5萬4000元並額外增添3000元,鄭俊平因而將5萬7000元全數交予黃生平。嗣鄭俊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俊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第2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但為求保障人權,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查獲者,得由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採用較不具暗示性之「列隊指認」方式(即多人列隊由被害人指認)為宜,若採「一對一」之是非式單一指認,則難以排除其暗示性而容易發生誘導之效果;尤其在提供照片予被害人或目擊者進行指認之情況,在進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以避免指認人受到誘導或暗示,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平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茲查:依證人鄭俊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其係在眾多照片中指認編號8之人為犯罪嫌疑人,且係以「真人列隊」之方式為指認。然⑴被告係照片編號4之人,並非編號8(此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結果,稱係將編號4誤載為編號8,見本院卷第121頁函文)。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指認錄影光碟結果,警方係採取一對一之單一指認方式令證人鄭俊平指認被告是否即所稱之犯罪嫌疑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證人即員警蔡羕亦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僅有單一指認,並無真人列隊指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3頁)。是警方雖係依證人鄭俊平警詢之指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被告到案(詳後述),惟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之指認編號明顯有誤,且係採取真人單一指認方式令證人鄭俊平指認,而非提供體型、面容與被告相仿之照片或真人供證人鄭俊平選擇,實難以排除暗示、誘導之疑慮。故本院認證人鄭俊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具相當可信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至證人鄭俊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方依據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製作之行跡圖及依據車辨系統製作之Googlemap行車軌跡圖,均經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317頁),然本院並未執上揭證據內容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天騎乘MVW-1739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臺南市新營區附近及在真武殿對面路旁穿上深色外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騎車到途中,因為覺得冷才穿上深色外套,且我拿下安全帽是在整理頭髮,沒有再戴上藍色帽子,後來我發現手機沒帶就返回嘉義縣住處,我上午11點10分左右就回到嘉義縣,不可能在新營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雖有出現被告之機車,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假冒警察與告訴人碰面,且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早已返回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住處,並於11時45分與嘉義縣六斗尾玄天宮廟祝楊永源碰面,被告自不可能於告訴人警詢所稱同日上午11時35分仍在臺南市新營區對告訴人詐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鄭俊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時許,我騎機車左轉中正路547之2號旁道路,要往派出所旁道路上橋前,有1名男子在橋下攔我,說他是後壁區的巡邏警察,他拿出1支長約40公分紅色硬硬的東西叫我吹氣說要做酒測,我真的有吹,他並說我超速,他就開單寫我超速,但我是老人沒有看,單子也沒拿給我,寫完就說我超速要罰5萬4000元,叫我去柳營奇美醫院交錢,我就去後壁區菁寮農會辦事處領8萬元,其他錢是要還肥料的錢,我領完錢後,要往柳營奇美的方向走,我騎到縱貫路附近即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那人就把我攔下來,說我怎麼騎這麼快,我說你不是叫我拿去柳營奇美醫院交,我怕來不及所以騎很快,當時已經11點多了,他本來叫我跟他一起去柳營奇美醫院交,後來又說不用,他要幫我拿去交,所以我現場算錢給他,他本來說5萬4000元,後來說不夠又加3000元,總共要5萬7000元,說過6個月後才會退我錢,我把5萬7000元交給他後,他還假裝打電話說收到錢了,他就往柳營奇美醫院的方向騎去,說要去交錢,叫我不用去了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那個人說他是警察,在陸橋上拿一支長長紅色的東西就說要給我酒測,叫我吹氣,還說我超速要罰錢,要我交付5萬7000元的人是同一人,當天我看到這個人兩次,他穿藍色衣服、戴口罩,其他特徵不記得了,他沒有開紅單或收據給我,他本來說要5萬4000元,後來又多3000元,所以是5萬7000元,我就去後壁農會菁寮辦事處領錢,領了8萬元,我騎約10多分鐘,從縱貫路往南還沒到奇美,那個地方是要過去奇美的路段,他就從後面超我的車後把我攔下來,說我怎麼騎這麼快,我因為急著交錢所以騎快,我是站著拿錢給他,他站我後面算錢說5萬4000元不夠,說要再多3000元,可能他的同事還要錢,他就往南朝奇美那邊走,說半年後會還錢,我就回頭還肥料錢,這件事後,我跟我兒子說我領錢被人拿走,我兒子就說我被騙了,我們就去報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2至312頁)。核其就當天案發經過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就該假冒員警之人係以何事由將其攔下、開單、要求繳納罰款,以及罰款何以自5萬4000元追加為5萬7000元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且證人鄭俊平於當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後壁區農會提領8萬元後,於上午11時20分許騎駛台一線往南機車道(即新營區中營里台一線省東山路口)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向東山路往西,再往北朝東興路騎駛等情,亦分別有後壁區農會109年12月28日後農信字第10901004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證人鄭俊平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紀錄及「後壁區農會往工業街81號」之Google map路線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7頁、171至173頁)。是證人鄭俊平證述其領款後又在工業街81號附近遭同名男子攔下,其將款項交與該名男子後又再回頭等情,確屬真實。況被告確曾於當日上午9時22分許換裝,並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騎車尾隨證人鄭俊平機車,此有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150至154頁,並詳後述),核與證人鄭俊平前揭證述情節吻合,益徵其證述內容符合真實,可信度極高。
㈡、另查,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蔡羕於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害人有說騎車攔他的人的一些特徵,說穿的很像警察,我們以這一點去調沿路的監視器畫面,但被害人說的交錢地點沒有監視器,我們先調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說他被攔下來的橋下應該是從後鎮所旁邊過去的那條路,可以切到高速公路,監視器有個畫面是在建國路和南78線,當時只有他們兩台車,我記得被告有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的情形,且被告的車有變裝,我們鎖定被告的車涉有重嫌後,發現被告有類似的前科就鎖定他了,之後搜索被告機車有扣到一頂跟監視器畫面一樣的安全帽,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他有類似前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0至300頁)。而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中途換裝並於換裝後尾隨告訴人機車之情形(詳後述),以及被告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胞姊黃雅雯),遭警方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該白色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外觀相符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全帽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25至33頁、47頁)。是證人蔡羕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偵辦過被告任何刑事案件,對被告過往素行毫無所悉,其既然是依據告訴人即證人鄭俊平所述遭詐欺之情節、嫌疑人裝扮特徵等線索,始調閱沿線之監視器並逐一比對、過濾,進而鎖定有中途先行換裝並尾隨在告訴人後方之被告嫌疑重大,而非在毫無任何客觀憑據下,憑一己之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涉有犯嫌,所證自屬客觀可信,堪可採認。
㈢、被告當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白色外觀,雖登記車主為被告胞姊黃雅雯,惟實際係由被告騎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警卷第5頁),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又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以下客觀事實:1 、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2至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營區建業路真武殿前時,係內穿藍色長袖上衣,外穿黑色背心、搭配深色長褲及包頭拖鞋、頭戴白色安全帽,其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在路旁後,即開始穿上襪子、解開黑色背心、穿上深色外套、卸下白色安全帽、戴上一頂前方有金色圖案之藍色帽子後再戴上白色安全帽,此時其黑色包頭拖鞋已換穿為黑色皮鞋,其換裝完成,即沿建業路往東行駛,此有警方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院製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可資參照(警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2 、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以前揭裝扮騎經建國路與南78之1線路口後鎮派出所前,並自後保持一定距離尾隨身穿長袖格子上衣之告訴人機車行駛,此有「南78-1線北往南全景」、「南78-1線南往北汽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後鎮派出所至後壁區農會」Google map路線圖等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㈣、綜上事證可知,當天被告於上午9時22分至25分許,刻意換上深色外套、穿戴黑色皮鞋及前方有金色圖案之藍色帽子再戴上白色安全帽,其當時裝扮類似警方穿著,復以前揭裝扮騎乘白色外觀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客觀上自足以令人混淆誤認其為員警。復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騎車行經南78-1線往南路口時,僅有被告一人騎車自後尾隨告訴人機車,並無其他可疑車輛同時尾隨告訴人機車,且兩人所騎經之路段「南78-1線」係在後鎮派出所附近,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在後鎮派出所旁之道路遭人攔下等情,亦有吻合。
㈤、再者,後鎮派出所與後壁區農會距離約6.9公里,依據「後鎮派出所至後壁區農會」Google map 路線圖估算,兩地車行時間約11分鐘(本院卷第155頁),而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車前往後壁區農會提領現金8萬元,亦如前述,此與告訴人證稱其於10時許遭佯稱警察之人在後鎮派出所旁道路攔下後施以酒測、開單後,其再騎車前往後壁區農會領款之事實,亦有時間上之銜接。其次,依據告訴人所證,其領款後欲往柳營奇美醫院交款途中,又在工業街81號附近遭同一男子攔下,而後壁區農會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距離約13公里,依據「後壁區農會至工業街81號」Google map 路線圖估算,兩地車行時間約18分鐘(詳本院卷第157頁路線圖),與證人鄭俊平所稱約10多分鐘一節相符,則可依此推算告訴人應係於當日上午10時59分領款後約11時20分左右又遭該名男子攔下。再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於當天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基地台位置收到1則簡訊通知(偵卷第107至108頁),而該基地台位置係於後壁區農會往柳營奇美醫院之附近路段上,亦有「後壁區農會至柳營奇美醫院」之Google map 路線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5頁)。準此可知,被告於上午10時許對告訴人行騙,要求告訴人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繳納罰款後,迨告訴人騎至後壁區農會領錢期間,被告應即已在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之開元路路段上等候,並再度伺機尾隨已領款之告訴人無誤。
㈥、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犯有多起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其手法無非係尾隨他人機車並半路攔截,佯稱他人觸法需繳納罰款,利用他人畏懼心理,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資參照(偵卷第121至129頁)。則被告先前之犯罪手法,與本件之犯案模式顯有極高之相似度,其行騙之慣用伎倆,自足以作為本件犯行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為之佐證。況證人鄭俊平與被告素不相識,自不可能獲悉被告有此相類前科,惟卻能詳述本案遭詐欺之具體經過,且每一細節均與被告先前之犯罪手法極為雷同並有前開㈠至㈤所載證據可佐,足徵證人鄭俊平前揭證述情節確屬真實。本件被告假冒員警身分行騙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 、被告就其是否曾於案發當天換裝一節,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是穿紅黑色背心、藍色長袖上衣,穿戴白色安全帽、深藍色長褲、包頭式脫鞋,我沒有換衣服,我不知道為何上午9時25分監視器照片中的我是穿深色外套及黑皮鞋,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那件衣服等語(警卷第7至9頁);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停在路邊穿外套(偵卷第65頁),惟仍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穿戴前方為金色圖案之藍色帽子,辯稱僅係脫下安全帽整理頭髮云云(本院卷207頁、第322頁)。而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路邊停車換裝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憑,業如前述,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其卻在案發後2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對此換裝情節毫無印象、不知如何交代,顯見其畏罪情虛。再者,經本院當庭再三勘驗「建業路往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脫下白色安全帽後,拿起一頂前方有金色圖案之藍色帽子戴上並作調整,再戴上白色安全帽之舉動無誤,此有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322頁),並有該畫面放大後之截圖照片明顯可證(詳警卷第57頁上方照片,如附件所示)。然被告反覆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卻仍一再反於客觀事實爭辯僅是卸下安全帽整理頭髮,顯見其無視事實、刻意迴避之畏罪心理。
2 、關於被告辯稱其於當日發現手機未帶,乃於上午11時10分許返回嘉義縣住處,當時已不在臺南市新營區,不可能向告訴人行騙一節。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2分許,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基地台位置接收簡訊,此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依據警方調閱被告之車辨系統紀錄(警卷第65頁)所示,被告於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一線往南機車道即新營區中營里台一線省東山路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則出現在台一線往北機車道即新營區中營里台一線省東山路口,亦即,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30分許仍在新營區中營里台一線省東山路口一帶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未帶出門、其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已返回嘉義縣住處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永源,擬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提款之10時59分許已騎往嘉義縣六斗村方向,並於上午11時45分許返回嘉義縣六斗村,不可能仍在臺南市新營區向告訴人行騙。然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仍騎乘機車出現在台一線往南機車道即臺南市新營區中營里台一線省東山路口,甚至上午11時30分許亦仍在同路段往北騎乘,業如前述。且被告自稱其自縱貫線新營往北騎返嘉義縣住處約需時1鐘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則以其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在新營區計算車程,其自不可能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即返回嘉義縣六斗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永源及其待證事實,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其所辯核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累犯之加重:1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至於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自104年5月18日起算至107年10月17日期滿(下稱第一執行案)。被告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107年10月18日起算至109年10月17日期滿(下稱第二執行案)。而被告上開所犯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34頁)。是被告之第一執行案之刑期於其假釋出監時即已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第一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又故技重施,再犯本案,顯見其就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本案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並未因遭法院判刑甚至入監執行而心生警惕、悔改,本次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次以假冒員警身分之方式,刻意挑選年老之人為其行騙對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告訴人本案遭騙之損失金額為5萬7000元,被告迄今仍一再否認,供詞避重就輕,亦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曾有多次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材料行從事回收工作,日薪約1600至2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5萬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不法利益,雖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