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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婉寧陳嘉臨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其鳴
選任辯護人
許依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被告
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2號、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109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其鳴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鎮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鎮宇及鄭其鳴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由吳鎮宇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其友人「陳正南」(已歿,真實年籍不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寄藏於上址之屋內。復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吳鎮宇至鄭其鳴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委託鄭其鳴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鄭其鳴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於上址住處內(置於羽球拍外袋及紙盒內)而寄藏之。嗣於109年2月24日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9年聲搜字第000168號)執行搜索,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其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鎮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16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警卷第2頁、第27至29頁、第32頁、33至35頁、36頁、42至49頁、偵一卷第29至6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子彈:㈠5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0674號鑑定書及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0頁「同偵三卷第95至96頁、145至151頁、偵六卷第39至40頁」);另送鑑槍管1件,認係以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27725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906號函(見偵四卷第69至72頁、87至123頁)在卷可查,足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長槍、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之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據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固有4枝、子彈105顆,然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僅就被告2人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分別論以單純1罪。而被告2人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開說明,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復持此相同見解。又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就本案查獲過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有關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第一隊隊長張瑋倫、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偵查分隊小隊長林壬癸及所屬成員等6人,依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分隊偵查佐洪新發(紀錄人)職務報告略以,於109年2月24日至被告鄭其鳴居所執行搜索期間,經被告鄭其鳴居所執行搜索期間,經被告鄭其鳴思考後主動指出所藏槍砲及彈藥位置,警方遂順利查扣該批非法槍彈」等節,有該局110年9月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4562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影本上記載「應扣押物」為涉嫌毒品犯罪相關不法證物、受搜索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隨身碟及其他電腦儲存媒體等有關之紀錄等語,另據被告鄭其鳴於審判中陳述:「(在109年2月24日警方持搜索票去執行搜索時,他們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們是拿毒品的搜索票來搜索的,一開始在二樓搜了一下,後來警察跟我說叫我把東西拿出來,說有人寄東西在我這裡,沒有指明是什麼東西,如果有毒品叫我自己交出來,我回答沒有毒品,他小小聲的跟我說就是有人寄東西在我這裡,三個人圍著我,叫我有東西自己拿出來,他們沒有有明確的說是槍砲,我那時候想說可能是前陣子吳鎮宇有拿東西來我這邊,我才想會不會這是(指扣案槍彈)警察想要,我就自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綜上可知,警方當時係因毒品案件而至被告鄭其鳴家中搜索,在未扣得與毒品相關之證據時,遂向被告鄭其鳴曉以大義、交出他人寄藏之物,惟此部分亦未見警方提出相關具體之事證,已難認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鄭其鳴確有本案持有槍彈之情事,足見偵查機關於發動本件搜索前,對被告鄭其鳴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警方依其等辦案經驗之主觀上懷疑,是被告鄭其鳴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應認被告鄭其鳴上開犯行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就被告鄭其鳴上開犯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其鳴於偵查中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被告吳鎮宇,並因而查獲被告吳鎮宇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000409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12至15、16、17、27至29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實因被告鄭其鳴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應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其行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吳鎮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其鳴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被告2人態度尚稱良好,且卷內並無被告2人持上開槍枝、子彈另犯他案之證據,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槍枝、子彈數量、被告吳鎮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其鳴自述其高職畢業、現從事外包廠商為民宿提供洗床單之服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09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鄭其鳴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經警方查獲前即坦承犯行並繳出所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配合調查,故以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鄭其鳴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數量甚多,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顯可憫恕之處,且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遞減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改造長槍、手槍共4枝、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子彈共70顆(原扣得子彈105顆,因試射35顆而擊發,詳後述),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7所示金屬槍管1件,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認係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5、6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5顆,固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裂解,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惟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0674號鑑定書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同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同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55顆 (採樣18顆試射完畢) 同上。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6 子彈50顆 (採樣17顆試射完畢) 同上。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7 金屬槍管1枝(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27725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906號函 認手槍零件組中之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南市警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88880號】卷
    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02號】卷1宗,即下
    稱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52號】卷1宗,即下
    稱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91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五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1宗,即下
    稱偵六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七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卷1宗,
    即下稱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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