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敬凱
姜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93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5877號、第6108號、第6441號、第83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668號、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敬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維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姜維杰雖均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敬凱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姜維杰則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幫助本意之故意,由王敬凱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姜維杰,再由姜維杰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金華路口,轉交承諾給予報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記載「呂忠儐」,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詹昀昇、孫堉甯、石名薰、劉怡塋、林宛儀、王莉玲、黃男勳、廖伯瑞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孫堉甯、劉怡塋、王莉玲、黃男勳、廖伯瑞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王敬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竟將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3日14時24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忠儐(另案判決)至臺南市東區崇學路附近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並轉出包括詹昀昇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2萬8千元後至呂忠儐指定之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昀昇、孫堉甯、石名薰、劉怡塋、林宛儀、王莉玲分、黃男勳、廖伯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姜維杰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維杰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詹昀昇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孫堉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孫堉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石名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石名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劉怡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劉怡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林宛儀存摺匯款明細、告訴人林宛儀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王莉玲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王莉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廖柏瑞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王敬凱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第45頁)、被告王敬凱與姜維杰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男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姜維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敬凱部分訊據被告王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害人,姜維杰說不會將帳戶資料拿去犯罪,不會害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敬凱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姜維杰,被告姜維杰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金華路口,轉交承諾給予報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孫堉甯、劉怡塋、王莉玲、黃男勳、廖伯瑞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告王敬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於109年10月13日14時24分許,與呂忠儐至臺南市東區崇學路附近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並轉出包括告訴人詹昀昇所匯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2萬8千元後至呂忠儐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明確,並有上述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話記錄、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匯款明細、存款回條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敬凱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經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被告王敬凱既自陳有高職學歷及經營生意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8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敬凱認識三、四年,王敬凱是伊的爸爸的朋友,之前伊與爸爸、王敬凱住在一起,當時伊的朋友呂忠儐說想要收簿子拿去領錢,呂忠儐說簿子用完會給伊等報酬,會把他賺的錢抽百分之10給伊等;剛好王敬凱生意不好缺錢,伊介紹王敬凱提供帳戶資料給呂忠儐,伊跟王敬凱說有朋友在收簿子領錢,王敬凱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賺錢,伊後來有拿四、五千或三、四千元給王敬凱,事情太久了,伊想不起來確切是多少錢;王敬凱不認識呂忠儐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8頁)。可知被告王敬凱知悉其交付予被告姜維杰之玉山帳戶資料,並非提供給被告姜維杰使用,而是將再轉交給其不認識之人作為匯款之用,且可獲取報酬。
⒊參以被告王敬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姜維杰找伊提供帳戶,是說要賭博轉帳,他有解釋像融資;姜維杰有給伊三、四千元,那是補貼伊去領錢的油錢,10月13日上午11時39分,伊與姜維杰以通訊軟體對話,伊說「這個跟你說的不一樣,我不要用了」,因為伊覺得怪怪的,伊叫朋友打電話去問警察是不是詐騙,警察說這應該是詐騙,伊怕冤枉姜維杰,伊再打電話跟跟姜維杰說這是詐騙,不要被你的朋友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有被告王敬凱、姜維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5頁)。
⒋綜合以上證據,被告王敬凱明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是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匯款之用,且可收取報酬,而對方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是「賭博轉帳」、「像融資」,然賭博轉帳與融資二者概念迥異,究竟有何相類似,被告王敬凱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其提供帳戶時並不清楚該蒐集帳戶之人欲如何使用帳戶,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其仍為獲取報酬,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且對於蒐集目的及使用方式均未予詳問、限制,是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又之後其接到通知,需與呂忠儐前往玉山銀行取款轉帳,其不認識呂忠儐,且在前往取款之前,已心生懷疑,並自陳找友人詢問警察後,警察告知是詐騙,其竟仍與呂忠儐前往銀行將不明款項轉出,其此時顯已將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呂忠儐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王敬凱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姜維杰亦證稱其向被告王敬凱保證不會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及被告姜維杰在被告王敬凱以通訊軟體詢問時表示「這個不是詐騙的」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查被告王敬凱與姜維杰間固存在多年交情,但其並非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姜維杰使用,而是於提供初始即知道是交給自己不認識之人匯款使用,且其未清楚探究對方蒐集帳戶資料之目的及使用方式,通常智識之人,縱一開始基於相信朋友,而一時未察提供帳戶資料,待發現可疑跡象後,甚至已詢問過警察,經告知是詐欺集團,自應考慮報警或先將自己抽離險地,以求自保,但被告王敬凱已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之後卻反而參與比提供帳戶資料更高度之取款行為,其自陳僅因相信被告姜維杰云云,難認合理,顯見其係因需錢孔急,為賺取報酬,出於縱因此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其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敬凱、姜維杰及呂忠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乙節。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姜維杰將被告王敬凱申辦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雖自陳知悉呂忠儐之友人通知被告王敬凱與呂忠儐前往銀行領款,但其所參與部分仍僅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且其僅蒐集單一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無差別、廣泛地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將所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後,尚參與後續是否使用該金融帳戶、如何實行詐術、提領被害人款項及收受該款項等行為;換言之,其對於所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是否提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後續犯罪行為歷程將如何開啟、進行、結束等節,均無從支配,僅屬邊緣之幫助角色,又其自陳知悉參與本案之人包括被告王敬凱、呂忠儐及呂忠儐之友人,是應認其僅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敬凱與姜維杰、呂忠儐、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等情,所憑依據無非係本案犯罪過程客觀上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然被告姜維杰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並非基於正犯之犯意,業如前述。又被告王敬凱參與本件犯罪之方式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帳被害人之匯款,此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諸人中地位較低之人物,且因其遭警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可確保其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被告王敬凱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實難認其明知或預見呂忠儐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有多少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等),自不得逕以被告王敬凱上開所為推認其必對實施詐術之過程、方法、參與人數有所預見。另被告姜維杰雖供陳尚有本件犯罪過程尚有另一名呂忠儐之友人參與通知被告王敬凱取款,而被告王敬凱則供陳其認為打電話通知其取款之人為呂忠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24頁),參以被告王敬凱與呂忠儐並不認識,其認為通知取款及在銀行現場陪伴取款之人為同一人,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王敬凱於參與犯罪過程中,主觀上僅知悉有被告姜維杰、呂忠儐,並無第三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敬凱與呂忠儐、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認,即不能率爾對被告王敬凱為此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姜維杰、王敬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敬凱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姜維杰轉交予呂忠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被告王敬凱復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14時24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忠儐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並轉出42萬8千元(僅包括告訴人詹昀昇所匯入之5萬元及3萬5,965元,並未提領到其餘告訴人之匯款,詳如附表所示)至呂忠儐指定之帳戶內,其此時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應依吸收之法理,其犯意升高,從新犯意,是核被告王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敬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敬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敬凱與呂忠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姜維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姜維杰以一個轉交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維杰係成立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二者罪名相同,僅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668號、11797號),關於告訴人黃男勳、廖柏瑞部分(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告王敬凱所為僅有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並無證據有參與提款,故其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姜維杰則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與被告王敬凱、姜維杰上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姜維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維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王敬凱、姜維杰為獲取報酬,由被告王敬凱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予被告姜維杰轉交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王敬凱之後竟將幫助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告訴人詹昀昇匯入之款項,其等所為不僅導致犯罪追查困難,更造成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王敬凱、姜維杰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8頁)、其等參與本案之方式、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王敬凱否認犯行、被告姜維杰於偵查中至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敬凱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敬凱自陳獲得加油費3千或4千元,被告姜維杰則自陳尚未獲取報酬,此外亦查無證據被告姜維杰有獲得報酬,而被告王敬凱雖陳稱該款項是「加油費」,然其在本案僅參與一次取款,即獲取3、4千元之加油費,顯不合常理,該款項自屬至銀行取款轉帳之報酬無疑,又因被告王敬凱無法確定其報酬究竟為多少元,故採對被告較有利認定,認其所受報酬應為3千元,上開報酬係屬於被告王敬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敬凱轉出之本案告訴人詹昀昇所匯款項,因非被告王敬凱所能處分,無從對被告王敬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王敬凱、姜維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敬凱在參與本案過程中僅與被告姜維杰及呂忠儐接觸,以其在本案是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之參與程度,其顯非犯罪核心角色,難認其明知或預見呂忠儐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有多少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等),尚無從認定其具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至被告姜維杰在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僅構成幫助犯,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此部分與被告王敬凱、姜維杰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詹昀昇 109年10月5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ric」,向詹昀昇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昀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王敬凱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3時21分 5萬元 被告王敬凱與呂忠儐於109年10月13日14時24分許提款轉帳42萬8千元(包括左列匯款) 109年10月13日13時23分 3萬5,965元 2 孫堉甯 109年9月14日某時 經由「陳以蒙」、MetaTRader4投資交易平台客服,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孫堉甯投資獲利,致孫堉甯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王敬凱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51分許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4時59分許、15時2分許分別轉帳7萬元、轉帳匯款156,530元 3 石名薰 109年9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populus8」向石名薰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石名薰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王敬凱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33分 27萬4,950元 迄至109年12月21日無提領、轉帳紀錄 (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0668號第45頁) 4 劉怡塋 109年9月14日某時 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怡塋,再互加LINE聯繫,佯以「Ming」向劉怡塋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4投資交易平台投資黃金選擇權獲利云云,致劉怡塋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王敬凱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9時31分許 2萬8,7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9時56分、19時57分許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5 林宛儀 109年8月11日某時 經由「正道滄桑」、MetaTRader4投資交易平台客服,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宛儀 投資獲利,致林宛儀 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王敬凱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34分 48萬9,500元 迄至109年12月21日無提領、轉帳紀錄 (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45頁) 6 王莉玲 109年5月中旬某日 佯稱為「張美娜」、「周瀅」,經由ZOE社群交友軟體詐騙王莉玲投資獲利,致王莉玲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王敬凱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2時7分39秒 8萬8,7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2時7分48秒轉帳匯款28萬30元; 於109年10月12日23時52分許轉帳2萬715元 7 黃男勳 (110年度偵字第20668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8月間 於網路上張貼投資購買黃金訊息,黃男勳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王敬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中。 109年10月12日19時52分許 7萬2,000元 8 廖柏瑞 (110年度偵字第11797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9月間 於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廖柏瑞瀏覽該訊息後主動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廖柏瑞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柏瑞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王敬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中。 109年10月12日19時55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