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生琥
- 被告
- 楊宇翰
- 被告
- 陳柏諺
- 選任辯護人
-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背包客棧」頁面,以「夏禹丞」名義,對公眾刊登「人民幣換新臺幣(支付寶、可銀行卡)」之不實廣告訊息,適丁○○於同月23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乙○○則傳送「夏盷熙」國民身分證及陳家豪(另經法院判處無罪)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鍾沂彤(另案經法院判處有罪)以配偶黃責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取信丁○○,雙方遂約定由丁○○以新台幣(下同)64萬5,000元向乙○○兌換人民幣15萬元,並先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之7-11超商,後乙○○再以該處偏僻恐遭搶劫云云,將交易地點改至後壁火車站。嗣丁○○攜帶現金64萬5,000元前往後壁火車站與與乙○○(當晚著白帽、口罩、白色外套、白鞋)、戊○○(當日著黑色帽、黑色口罩、黑色外套、黑褲及黑鞋)會面,並將款項交予乙○○,乙○○自其中取出一疊紙鈔交予戊○○持往7-11超商檢驗,確認真鈔無誤後,乙○○即以手機顯示其所偽造轉帳人民幣15萬元處理中之不實之匯款畫面予丁○○。嗣經丁○○發現未有約定人民幣15萬元匯入其支付寶帳號,多次與乙○○聯繫,乙○○為拖延時間,囑戊○○利用不知情之丙○○於2月26日上午12時2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自行拍攝辦理金融卡、抽取號碼牌及填寫申請書等照片,傳送予戊○○,再由戊○○傳送予乙○○,乙○○再傳予丁○○,丁○○苦等無著、乙○○也失聯,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背包客棧」網頁上,以「夏禹丞」名義,對公眾刊登「支付寶、可銀行卡」之廣告訊息,並有傳送其「夏盷熙」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丁○○,且與告訴人約定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復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受現金64萬5,000元後,並未依約將人民幣15萬元匯至告訴人支付寶帳號,嗣後為拖延時間,囑被告戊○○拍攝申請辦理金融卡過程照片,再傳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有分三次轉帳,但因為支付寶帳號被封扣,我是貪心沒有還他,這是侵占行為,並無詐欺的犯意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與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受被告乙○○指示前往驗鈔,與被告乙○○取得款項後一同離去,後其將被告丙○○所拍辦理金融卡之相關照片寄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自己是受乙○○指示驗鈔而已,並無犯罪云云。
二、經查,告乙○○於110年2月間某日,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背包客棧」網頁,以「夏禹丞」名義,對公眾刊登「人民幣換新台幣(支付寶、可銀行卡)」之廣告訊息,並有傳送其「夏盷熙」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約定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復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前往,由被告戊○○持以驗鈔後,共同向告訴人收受現金64萬5,000元,嗣後並未依約將人民幣15萬元匯至告訴人支付寶帳號,乙○○為拖延時間,囑被告戊○○利用不知情被告丙○○自行拍攝辦理銀行卡照片,輾轉傳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自承在卷(乙○○部分:見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125至134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本院卷二第95至119頁。戊○○部分: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卷二第95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見警卷第79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警卷第45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7頁;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11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後壁火車站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13至127頁、第160至166頁)、告訴人與被告乙○○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29至141頁)、被告乙○○傳送不實之匯款畫面翻拍照片3張(顯示即將於2小時內,分別匯款三筆人民幣各為50,05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見警卷第141至143頁)、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11頁)、被告乙○○向告訴人謊稱正在辦理退款過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1份(見警卷第146至148頁、第172至178頁)、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0至158頁)、嘉義市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68至170頁)、丙○○玉山銀行金融卡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83至191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從事與大陸貨品相關的產業,因為在工作上時急需要用到人民幣,所以會在『背包客棧』的網站上瀏覽相關匯兌的文章。我於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在住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上『背包客棧』網站時發現一則內容為『人民幣換台幣(支付寶、可銀行卡)』的文章(https://www.backpackers.com.tw/forum/showthread.php?t=00000000),與我的需求相符,便與該篇發文者夏禹丞聯繫」、「當時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正面相片及我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封面(000-00000000000)給對方,對方提供一張身分證正面、一張名片及兩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給我,之後對方表示渠支付寶上有15萬人民幣可以匯我大陸的支付寶帳號(jingyuhu0000000i1.com),我再面交給現金給對方,與對方說好以匯率4.3來計算,以15萬人民幣換新台幣645,000元」、「透過LINE語音通話本來相約在臺南市○○○道○號交道附近的7-11,後來對方又打LINE語音告知我因為怕地點偏僻被搶劫,所以又改約在後壁區後壁火車站見面,於110年2月23日19時55分在後壁火車站旁之7-11後壁門市(臺南市○○區00號)見面」、「我與他們見面後,我將新台幣645000交付給白衣之男子,黑衣男子取出其中一疊前往7-11驗鈔,白衣男子確認無誤後以手機操作支付寶將15萬人民幣匯給我,白衣男子就在現場讓我看他的手機,我看到他的支付寶顯示人民幣15萬銀行處理中,於110年2月23日20時40分對方突然說有應酬需要離開,就往火車站方向離去」、「返家途中我到彰化交流道時我打給白衣男子,希望取消交易,他表示沒辦法後便開始推託,直到約22時50到彰化家中才發現我支付寶15萬人民幣沒有進帳,顯示該筆交易失敗,我與對方連繫後對方仍持續推託,才發現被詐騙」、「(你面交的頭戴白色帽子、戴口罩,著白色外套,深色長褲,白色鞋子的男子之詐欺嫌疑人?)編號四。(你所指認編號四之嫌疑人是否就是你所提供給警方身分證之嫌疑人並與你面交之人夏昀熙?)對」、「經警方調閱國民影像檔查證你所指認之人,姓名為乙○○(性別男、Z000000000)」等語(見前開出處)。是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乙○○相約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被告乙○○先有傳送預計到帳成功時間為「110年2月23日下午8時5分、8時7分及8時10分到帳」之人民幣匯款畫面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認為無誤後,始將現金64萬5,000元轉交給被告乙○○、戊○○,離開交易地點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乙○○表示該次人民幣轉帳失敗之訊息,被告乙○○亦告以是自己帳戶問題,會處理等語,嗣後再告知正辦理銀行卡以方便退還告訴人款項,並於2月26日傳送共同被告丙○○於嘉義玉山銀行拍攝照片,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均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㈡、次查,
⒈、被告戊○○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只知道2支都是人頭卡…0000000000大概約 1、2個月,另一隻已無使用」、「我只是幫忙乙○○叫計程車,並陪同他到現場交易人民幣,我在現場有看到乙○○出示手機給被害人看,手機內容顯示支付寶轉帳處理中約二個小時到帳的畫面」、「我與乙○○離開現場時在計程車內有看見及聽見他與被害人對話,後才驚覺乙○○詐騙被害人。事後乙○○有拿新臺幣5-6萬給我當作報酬」、「我與乙○○面交取款」、「是乙○○拿我手機用我的LINE指揮陳伯諺拍玉山銀行內部照片,佯裝在辦理退款給被害人的假象,再以我的手機傳送照片給被害人以取信對方」等語(見前開出處);偵查中稱,「(乙○○要你向丙○○說,請丙○○0000000到嘉義市玉山銀行拍抽號碼牌及申辦照片,假裝退款?)有拍照片,是不是假裝退款我不清楚,(所以是你跟丙○○聯絡的?)是」、「(乙○○、丙○○都說丙○○拍完後照片傳給你?)是。之後我再傳給乙○○」、「是不是假的支付寶,我不清楚,乙○○確實有出示給這個畫面給丁○○,我也有看到轉帳成功的畫面,我也有幫乙○○拿錢,他們在交易,我先幫乙○○收著,交易後,我就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⒉、共同被告丙○○證稱,「當時我於12時29分走進玉山銀行,然後於12時58分離開玉山銀行。去銀行辦理提款卡業務,當時我有抽取號碼牌,我抽取的號碼為90號」、「(現警方出示監視截圖畫面,編號2上方畫面,你手持手機在做何事?與何人交談?)我當時在跟人講電話,跟一名自稱天哥之男子講電話」、「因為天哥在LINE中交代我拍號碼牌、補卡後的單據及門口照,所以我照他吩咐做並傳給他」、「該名自稱天哥之男子要我拍我就拍,我不知道他要作何用」、「因為天哥說會多給我車錢,要求我幫他拍一下,且天哥表示在做電盤商,在賣電子產品,因為不方便回北部辦卡,麻煩我去辦一張給他,我便以我的資料去辦了一張提款卡,便要我綁定在他手機,這樣就不需要一直傳驗證碼」、「(現警方出示監視器2(圖5)及(圖7)畫面中的兩名男子,你是否認識?)我只認識該名黑色上衣,穿黑色帆布鞋,頭戴灰色鴨舌帽之男子是天哥,另一名白衣男子我不認識」等語。
㈢、又被告戊○○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在後壁火車站購買二張往嘉義之車票、與被告乙○○二人(下同)於同日下午8時43分進入火車站內、下午8時44分至45許,二人行至第二月台(北上)最北端等車、下午8時49分許,二人離開第二月台、下午8時54分許二人行至第一月台、下午8時55分許二人未搭上預定區間車、下午9時40分許二人出現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教堂前叉路口著白衣被告戊○○先上計程車、下午9時41分著黑衣被告乙○○換裝上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13至127頁、第160至166頁),參諸被告二人上開依序行為可知,二人故意買票並進入月台逗留一小時之久,再離開火車站改至附近換裝搭乘計程車離去,足認二人以趕赴應酬為由向告訴人道別並急往火車站方向前進等情,只是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追索。
四、本院揆諸被告乙○○在「背包客棧」網頁上,散布人民幣與新台幣兌換訊息,經告訴人聯繫後,初始即故意傳送非屬本人「夏昀熙」之國民身分證電子訊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偽造該國民身分證),甚至還在對話訊息留有「以上本人實名制認證使用之帳戶」等語,並提供非其申辦、且再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令告訴人事後根本無法憑被告乙○○提供之上開身分資料及電話號碼取得聯繫或追查之目的!被告乙○○、戊○○二人聯袂至約定地點,分別擔任提示不實匯款畫面及經手驗鈔工作,夜間取走告訴人上開巨款,又故意當著告訴人的面前往車站購買車票,其實是等侯一小時換裝搭乘小客車離去,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追索;而告訴人當晚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乙○○並未收到約定人民幣款項,被告二人不僅未思立即將款項歸還,反而在巨款得手後之第三日即2月26日,仍利用不知情之丙○○拍攝正在辦理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故意拖延告訴人報案期間,隨即失聯,足認被告二人本即無兌換人民幣之意,而故意利用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二人辯解無法採為對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乙○○固辯稱是因為支付寶遭大陸封控,並無詐騙之意,只是侵占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並非侵占!況被告戊○○自始即參與經手驗鈔、夜間面交巨款,被告乙○○事後更囑被告戊○○請不知情之丙○○拍照等行為,用以拖延告訴人報案期間,已如前述;再者,本案當天告訴人即要求被告二人返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果若真無詐欺之意,當日或翌日一早即可返還,何必拖欠至今!案發迄今已二年有餘,從未見被告乙○○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是因大陸封控致未能轉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雖辯稱:我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案夜間向告訴人收受巨款、驗鈔、故意進入火車站買火車票卻搭計程車離去,詐欺行為結束後拖延告訴人報案時間,被告戊○○無役不與,所為均是構成要件行為,且事後並取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辯稱僅是幫助從犯,自無從採信。
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請丙○○辦理信用卡(應係提款卡之誤)之事,被告乙○○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那時候跟戊○○說可否找人去銀行拍個照,因為丁○○一直在逼我,我騙他說我銀行卡掉了,因為他很煩一直逼我要還錢,所以我才騙丁○○」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憑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丙○○並未參與犯罪(詳下述),自無從認共同被告丙○○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乙○○,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1年10月、1年10月;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又被告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二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明知其等並無匯兌人民幣之真意,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匯兌人民幣之廣告,且以不實之轉帳紀錄取信告訴人,詐得巨額款項,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二人均一再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乙○○詐得64萬5千元,自承將5、6萬元分予被告戊○○,爰以有利被告戊○○計即5萬元,從而,應認被告乙○○獲有59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戊○○有5萬元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事實欄所為,並向被告戊○○收取5000元,係與共同被告乙○○、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是以LINE對話紀錄(含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玉山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金融卡申請書為憑。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共同被告戊○○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嘉義玉山銀行補辦金融卡事務、抽取號碼 牌、填寫申請書並拍攝相關照片後,回傳予共同被告戊○○後收取5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5000元尚包括其他的車資,並不知道戊○○委託目的,更未參與戊○○、乙○○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等語前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對共同被告戊○○所託目的為何,並不知悉,對共同被告乙○○、戊○○與告訴人間有兌換貨幣之糾紛,毫不知情,無從以當天收受5000元即推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戊○○間對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曁行為分擔等語前來。
伍、經查:
一、被告丙○○受共同被告戊○○指示,而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2時29分許至12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玉山銀行辦理申請辦理金融卡事宜,並拍攝抽取號碼牌、辦理場景及銀行內部照片後傳送予共同被告戊○○,共同被告戊○○再傳予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再傳予告訴人,事後被告丙○○自共同被告戊○○收得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7頁;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核與共同被告戊○○、乙○○及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48頁、第172至178頁)、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宇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0至15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68至170頁)及玉山銀行金融卡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83至19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惟告訴人因被告乙○○、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 付財物之時間為110年2月23日下午7時55分許,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述!而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關於被告丙○○辦理玉山銀行金融卡並拍照之行為時間為110年2月26日,換言之,是在前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完成之後!而單純辦理金融卡之行為,並不違法,自難以犯罪行為完成後,單純辦理金融卡之行為,認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戊○○間,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丙○○上開罪嫌仍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