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君廷前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7,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大樓」(以下簡稱「世紀名宮大樓」)住戶,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持不詳工具破壞「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1支,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世紀名宮大樓」住戶(另7樓住戶私人裝設監視器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持不詳之工具(外觀類似榔頭或斧頭)破壞「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1 支,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世紀名宮大樓」住戶。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手持不詳人所有之鐵鎚敲打張珠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1住處大門,使該大門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珠鳳。張珠鳳聽見住處大門被敲打後,乃開門質問陳君廷為何敲打大門,陳君廷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張珠鳳身體,使張珠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瘀青等傷害。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手持不詳人所有之斧頭損壞陳淑貞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住處大門(紗門),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貞。
二、案經張超群(「世紀名宮大樓」總務)、張珠鳳、陳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陳君廷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稱「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於110年2月22日遭毀損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即「世紀名宮大樓」總務張超群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29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下方、31頁)可以佐證。
2.依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10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持不詳物品走近「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朝鏡頭走近,並抬頭看監視器,隨後監視器畫面全黑(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有過程完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以佐證。足證上開監視器鏡頭係遭被告毀損甚明。
3.被告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程序雖稱他不確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不是他(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雖戴口罩,然其臉形、身材、髮 型與到庭之被告極度相似,且該男子配戴項鍊及手鍊,亦與到庭之被告配戴項鍊及手鍊(本院卷第86頁)相符。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應係被告,被告所稱不確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不是他,尚不足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於110年3月18日遭毀損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超群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51頁至57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7頁下方至61頁)可以佐證。
2.依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有一男子於110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手持類似榔頭或斧頭物品,赤足自被告居住之「世紀名宮大樓」6樓之7屋內走出,走近「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該男子穿深色連帽外套自被告住處走出,手拿類似榔頭之物品,走近監視器,隨後監視器搖晃,影像模糊(本院卷第142頁),而該男子舉起手持之類似榔頭或斧頭物品後,監視器鏡頭始搖晃,影像模糊,有過程完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以佐證。足證上開監視器鏡頭係遭該男子毀損。
3.該男子穿深色連帽外套並戴口罩,無法明確辨識面貌,然其身材與被告相似。證人即告訴人張超群於警詢中證稱他認識該男子,該男子即「世紀名宮大樓」6樓之7住戶陳君廷,並指認被告陳君廷即該男子(警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參諸該男子係赤足自被告住處走出,手拿類似榔頭或斧頭之物品,可見該男子係居住於「世紀名宮大樓」6樓之7;而被告亦有多次反覆破壞該處監視器鏡頭之行為經查獲判刑(詳後述),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張超群證稱上開毀損監視器鏡頭之男子即「世紀名宮大樓」6樓之7住戶陳君廷,應可採信。
4.被告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程序雖稱他不知道從他家中走出之人(即上開男子)是何人(本院卷第85頁)。他忘記去年(110年)3、4月間有無朋友至他家居住,但有段時間他姐姐林衣沛的朋友會到他康樂處的住處,因為他跟他姐姐一起住在康樂處的住處那邊(本院卷第86頁)。惟林衣沛(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之記載,林衣沛與被告陳君廷為男女朋友關係)經本院傳訊無著,並無從認定上開男子為林衣沛之友人。即令林衣沛之友人會至上址找林衣沛,其並無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之動機。
5.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世紀名宮大樓」6樓之7只有他1人居住(警卷第4頁)。足認該赤足自被告住處走出,手拿類似榔頭或斧頭物品之男子,應係被告。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超群於警詢中證稱並指認上開毀損監視器鏡頭之男子即「世紀名宮大樓」6樓之7住戶陳君廷,應可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持鐵鎚損壞張珠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1住處大門,張珠鳳乃開門質問陳君廷為何無緣無故敲打她家的門,陳君廷突然踢張珠鳳身體,張珠鳳即向後倒,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珠鳳於警詢(警卷第72頁)及偵查(偵緝卷第117頁)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及張珠鳳受傷照片10張(警卷第85至93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估價單(警卷第77頁)可以佐證。
2.被告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程序僅泛稱他不認識張珠鳳,也沒有踢張珠鳳,張珠鳳說有看到門是他毀損的他並不清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陳淑貞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住處大門,於110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遭人以斧頭類之工具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大門(紗門)毀損照片2張(警卷第107頁)附卷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並證稱當天是張珠鳳通知她,她才過來看,她有找(「世紀名宮大樓」)主委及監委來談,她們在樓下談時,陳君廷又跑出來打(門)(偵緝卷第119頁)。
2.證人張珠鳳於偵查中亦證稱110年4月12日她有當場看到被告陳君廷敲陳淑貞家大門,她就叫陳淑貞過來(偵緝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她確實有看到,她是陳淑貞的鄰居(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毀損陳淑貞上開住處大門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毀損監視器鏡頭及大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告訴人張珠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件被告雖有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關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及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與本案(毀損、傷害罪)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除犯上開前案竊盜罪外,另曾於109年12月至111年1月間3次毀損上開「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監視器鏡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仍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在本案偵查中仍不知收斂行為,於110年6、7月間又7次毀損上開「世紀名宮大樓」監視器鏡頭及其他公共設施,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其犯罪後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被告持器具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住戶大門,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雖尚非鉅大,惟已嚴重危及上開「世紀名宮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尤其住戶張珠鳳質問其為何毀損大門時,復傷害張珠鳳之身體,其身體上實質傷害雖非甚嚴重,然已造成住戶心理壓力,危及住戶人身安全,使住戶人人自危,且監視器鏡頭修復後一再被毀損,令住戶不勝其擾,足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於警詢時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本件被告所持以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之工具,因無法特定,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尚有於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手持鐵鎚在上址毀損監視器。惟證人即告訴人張珠鳳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毀損她住處大門,還有用腳踢她,另外還在110年3月20日毀損她門口的監視器(警卷第71至72頁),「監視器在3月20號時候就被陳君廷打壞了」(警卷第73頁)。足見上開監視器並非於110年3月23日遭毀損。另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監視器係遭被告毀損,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