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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金虎陳鈺雯王鍾湄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朝允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連勇智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5、11476、138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94、1167、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槍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連勇智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朝允與連勇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連勇智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下稱連勇智住所)為毒品交易中心,由連勇智提供其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具,王欽城、林意豐等藥腳需用毒品時,即與連勇智連絡,連勇智再通知鄭朝允,再約至連勇智住所,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與王欽城2次,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販賣與林意豐4次(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

二、鄭朝允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具(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以其所有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具(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與林昇鈜2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販賣與連勇智1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販賣與林意豐、連勇智1次;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趙希明及黃崑城各1次(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與販賣所得,及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1、12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至鄭朝允、連勇智住所及使用車輛搜索,於鄭朝允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於連勇智住所及車輛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而查獲。

三、鄭朝允及林文吉(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鄭朝允於111年4月15日前數日,在林文吉住所,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為代價,販賣不詳來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JP-915、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2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零組件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業經鑑定試射6顆)與林文吉,林文吉購買後將之藏匿於住所中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111年聲搜字468號)至林文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證人王欽城、林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連勇智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鄭朝允、王欽城、林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連勇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證人鄭朝允、王欽城、林意豐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被告連勇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鄭朝允、王欽城、林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215-225、3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朝允所為犯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林文吉、證人林昇鋐、趙希明、黃崑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欽城、林意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連智勇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69頁,詳如附表五所示)、林昇鋐與鄭朝允(暱稱:百事可樂)111年4月11日LINE對話紀錄1張(附表一編號2)(見警卷一第71頁)、111年4月14日鄭朝允扣案手機勘驗截圖(見警一卷第73-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9-93、165-169、171-175、265-268、301-304、351-354、379-382、397-400頁)、連勇智扣案手機與「百事可樂」3月25日至4月13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105-113頁)、111年聲搜字371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119-120、215頁;營偵卷一第55-56、189、3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鄭朝允)(見警卷一第121-126頁;營偵卷三第156-158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1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連勇智)(見警卷一第217-225頁;聲羈卷一第35-47頁)、111年聲監字第45號等通訊監察書(連勇智)(見警卷一第245-258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昇鋐所有)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271頁)、門號0000000000號(張寶珠所有,王欽城使用)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317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意豐所有)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355頁)、王欽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手機照片(見營偵卷一第57-61、87頁)、王欽城扣案手機與連勇智4月7-12日通訊紀錄截圖(見營偵卷一第105-106頁)、黃崑城手機與被告鄭朝允(百事可樂、允)4月9-14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營偵卷一第309-316頁)、趙希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手機照片(見營偵卷一第335-339頁)、趙希明手機與被告鄭朝允(允)4月13、14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營偵卷一第3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林文吉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23-28、31-32、4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12張(見警卷二第47-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625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35-36頁)、內政部111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5號函(見警卷四第7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撃發,認具殺傷力。⒉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6249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7-99頁)在卷可憑,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且與證人連勇智、林昇鋐、王欽城、林意豐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鄭朝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朝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連勇智所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連勇智固不爭執下述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伊並無與被告鄭朝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伊承認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被告連勇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連勇智並無與被告鄭朝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縱認被告連勇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連勇智並無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為幫助聯繫之助力,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連勇智主觀上顯無任何營利之目的,僅係基於代買、合購之意向被告鄭朝允取得安非他命之後,再轉讓與林意豐一同吸食,是此等部分被告連勇智並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多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被告連勇智曾於111年1月、2月間向重溪派出所報案,請警察至被告連勇智住所協助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亦有警察前往驅離,如被告連勇智確有販毒行為,勢必不敢報案,被告連勇智此等報案行為已足以佐證其無任何販毒行為或動機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爭執被告連勇智協助被告鄭朝允販毒與王欽城,並從中獲利1,000元外,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8至10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情,為被告連勇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王欽城、林意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連智勇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69頁,詳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所示)、111年聲監字第45號等通訊監察書(連勇智)(見警卷一第245-258頁)附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4、5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欽城部分(2次):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於111年4月15日羈押訊問時明確供承:伊有與連勇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王欽城等語(見聲羈卷一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111年2月15日王欽城先跟連勇智聯繫,連勇智再跟伊聯繫,之後在臺南市○○區○○○0○00號住所,王欽城交4,000元給伊,伊拿海洛因給王欽城;王欽城想要聯絡伊一定要透過連勇智,因為王欽城聯繫不到伊,王欽城在111年2月15日要買多少海洛因,完全是透過連勇智跟伊確認的;111年2月15日、同年4月5日這2次(即附表一編號4、5)都是因為王欽城無法跟伊聯繫,所以王欽城會先聯絡連勇智,連勇智再告訴伊王欽城交易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之後,再告訴伊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伊再去該住所交付1包海洛因給王欽城,並跟王欽城收4,000元,在交易之後再將1,000元交給連勇智當作交易毒品之報酬,在交易之前伊並沒有與王欽城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1、337-339頁)。

2、證人王欽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1年2至4月時伊認識連勇智,伊沒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就拜託連勇智幫伊問哪裡可以拿海洛因,因為鄭朝允不熟的人不接電話,所以伊必須透過連勇智聯絡鄭朝允;警察撥放、提示之111年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連勇智之對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伊是先打電話給連勇智,請連勇智跟鄭朝允聯繫,約在連勇智家見面,伊跟鄭朝允說要買4,000元之海洛因,鄭朝允答應伊後,等鄭朝允買到海洛因之後,伊拿4,000元給鄭朝允,鄭朝允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警察提示之111年4月5日電話錄音,是伊與連勇智之對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地點是約在連勇智住處,伊拿4,000元給鄭朝允購買海洛因,交易電話是由連勇智接聽,海洛因是鄭朝允出面交付,並由鄭朝允收取伊的4,000元;附表一編號4、5這二次交易都是伊跟連勇智聯絡,連勇智會再約鄭朝允跟伊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50頁)。

3、依前揭證人鄭朝允、王欽城之證述,再參以前揭㈠被告連勇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4、5之海洛因交易模式,係有海洛因需求之證人王欽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連勇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連勇智告訴被告鄭朝允交易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之後,被告連勇智再告訴被告鄭朝允約在被告連勇智住所內交易,嗣由被告鄭朝允去該住所交付1包海洛因與證人王欽城,並跟證人王欽城收取4,000元之價金,在交易之後被告鄭朝允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連勇智當作交易毒品之報酬等情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王欽城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又與被告鄭朝允為聯絡毒品買賣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鄭朝允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鄭朝允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被告連勇智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王欽城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甘冒重罪風險而提供證人王欽城海洛因,其復自被告鄭朝允處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報酬各1,000元,足認其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連勇智顯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具營利意圖之被告鄭朝允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如辯護意旨所辯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㈣、附表一編號6、8至10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意豐部分(4次):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於111年4月15日羈押訊問時明確供承:伊有與連勇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林意豐等語(見聲羈卷一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伊有與連勇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意豐,伊會知道林意豐需要安非他命,是連勇智打電話給伊叫伊拿安非他命過去給林意豐,在交易之前伊與林意豐並沒有事先聯絡,交易過程是連勇智跟伊說林意豐要安非他命後,連勇智再跟伊說時間、金額、數量,並說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然後伊就過去與林意豐交易,交易完成之後伊會提供一點安非他命供連勇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4、338-340頁)。

2、證人林意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1年2月22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6)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連勇智住所,伊請連勇智幫伊聯絡鄭朝允到連勇智家,伊再過去該住處以2,500元向鄭朝允買安非他命1小包,電話是由連勇智接聽,連勇智打電話叫鄭朝允來他住家,伊再過去找他們,由鄭朝允與伊交易,並收取2,500元,這次伊坦承是用電話跟連勇智聯絡,向連勇智、鄭朝允購買毒品,111年2月22日譯文說「我順便要嘿哩咧」、「順便幫我買材料」,是買安非他命的意思;111年3月4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8)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連勇智住所,以2,500元跟鄭朝允買安非他命1包,時間是在111年3月4日18時至19時間,電話是連勇智接的,毒品是鄭朝允出面交付的,並且跟伊收毒品價金2,500元,111年3月4日譯文中講到的「穩ㄟ」就是指鄭朝允,譯文裡面說「我要叫你幫我叫磁磚(臺音譯:太呂)」,磁磚就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11年3月14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9)交易有成功,時間是111年3月14日18時至19時,交易地點是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毒品,伊以2,500元價錢向鄭朝允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電話連勇智接聽,毒品是鄭朝允出面交付,並向伊收了2,500元,這次伊坦承是用電話跟連勇智聯絡,向連勇智、鄭朝允購買毒品;111年4月5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0)有交易成功,電話由111年4月2日至同年4月5日陸續聯繫,交易時間係110年4月5日16時,地點為連勇智住所,伊以2,500元價錢向鄭朝允購買安非他命,電話是連勇智接聽,毒品是鄭朝允交付,並向伊收2,500元,譯文中連勇智說「你要4、1 嗎?」,是指要四分之一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5、359、361-363頁)。

3、依上開證人鄭朝允、林意豐之證述,再佐以前揭㈠被告連勇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6、8至10之安非他命交易模式,係有安非他命需求之證人林意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連勇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連勇智告訴被告鄭朝允交易要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之後,被告連勇智並向被告鄭朝允說約在被告連勇智住所內交易,嗣由被告鄭朝允去該住所交付1包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意豐,並跟證人林意豐收取2,500元之價金等情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林意豐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又與被告鄭朝允為聯絡毒品買賣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鄭朝允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鄭朝允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被告連勇智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林意豐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甘冒重罪風險而提供證人林意豐安非他命,其復自被告鄭朝允處獲取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足認其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連勇智顯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具營利意圖之被告鄭朝允成立共同正犯。

4、證人林意豐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附表一編號6、8至10這4次,伊算是跟連勇智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惟證人林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述此4次,其係與被告連勇智合資向被告鄭朝允購買安非他命,此觀證人林意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警卷一第335-350頁;營偵卷一第165-1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合資購買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上開4次安非他命交易與111年2月24日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由證人林意豐與連勇智各出資2,500元,合資5,000元共同向被告鄭朝允購買安非他命明顯不同,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次係合資購買乙情,已據證人林意豐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341頁;本院卷第360頁),顯見證人林意豐於警詢時即能明確區別附表一編號6、8至10此4次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次交易型態不同,衡情倘附表一編號6、8至10此4次安非他命交易亦係合資購買,證人林意豐當無於警詢及偵查中不為此等證述之理,且觀之附表一編號6、8至10此4次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65頁,詳附表五編號3、5至7所示),並無證人林意豐與連勇智合資向被告鄭朝允購買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然稽之附表一編號7該次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2頁,詳附表五編號4所示),其內容中證人林意豐提及「免,我們兩個一起黏這樣,這樣你知道吼」、「我們兩個一起黏,這樣你知道吼」、「我們兩個一起黏的」等語,對此譯文證人林意豐於本院證述:一起黏就是一起「公家(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即合資之意,可知附表一編號6、8至10此4次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次交易型態確有不同,證人林意豐前揭於本院合資購買之證述,應不足採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連勇智之認定。

㈤、又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連勇智曾於111年1月、2月間向重溪派出所報案,請警察至被告連勇智住所協助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亦有警察前往驅離,如被告連勇智確有販毒行為,勢必不敢報案,被告連勇智此等報案行為已足以佐證其無任何販毒行為或動機云云。惟被告連勇智縱有為上開報警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之行為,不必然即可認定被告連勇智不會為如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有關被告連勇智是否為上開報警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之行為等情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連勇智係於110年12月28日以手機LINE告知重溪派出所所長翁智明,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租屋住所,經常有聚眾吸毒之人出入(鄭朝允等人),並且有交易毒品情事,然被告連勇智因故未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新營分局偵查隊製作檢舉筆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8825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91-295頁)附卷足稽。可知於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至同年4月間,被告連勇智顯無報警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之行為。從而,要難以前揭函覆意旨而為有利於被告連勇智之認定,亦難認前揭辯護意旨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連勇智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勇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朝允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鄭朝允各次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朝允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朝允與連勇智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朝允同時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鄭朝允同時販賣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被告鄭朝允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手槍1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連勇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勇智各次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勇智與鄭朝允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勇智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朝允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鄭朝允於警詢時係供陳:「(問:據連勇智於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述,其係於111年4月12日17時53分,其打Line聯繫你(暱稱「百事可樂」)購毒,約15分鐘後,你直接騎機車到連勇智住處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有無此事?)可能有,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81-82頁);其另於偵查中係供陳:「(問:連勇智供述,在111年4月12日最後一次以1,000元在住處跟你買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問:他有沒有個別跟你買過安非他命?)好像沒有,那次我好像沒有去他家,或者是無償給他,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營偵卷二第240頁)。是被告鄭朝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鄭朝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鄭朝允經警查獲後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文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111年4月14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趙希明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同案被告林文吉於111年4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販賣金額18,000元之海洛因1錢與被告鄭朝允乙節,固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在案(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3),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鄭朝允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文吉,因而查獲林文吉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意旨略以:查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股檢察官發查連勇智販毒案件,陸續執行通訊監察佐以現地蒐證確認連勇智販毒事證,先行於111年4月14日分持搜索票查緝其毒品網絡,始確認鄭朝允共同販毒事證,鄭朝允並聲請羈押獲准;而連勇智當日遇警搜索時由後門逃逸,復於111年4月18日向本大隊投案,始供出其與鄭朝允毒品上游為林文吉,再於111年4月22日複訊鄭朝允確認(第4次警詢筆錄),而循線於111年5月3日查獲林文吉到案。綜上,本件查獲毒品上游林文吉乃連勇智主動供述,而非鄭朝允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788116號函(見本院卷第285-286頁)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件被告鄭朝允於偵查中初未提供林文吉販毒事項,係同案被告連勇智於111年4月18日到案後供出林文吉為連勇智及鄭朝允之販毒上游,經提訊鄭朝允,其方於4月22日警詢中陳述林文吉販毒事項,並依據2人供述於5月3日搜索林文吉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南檢文義111營偵994字第11290004620號函(見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憑。故警方並未因被告鄭朝允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吉,而係因被告連勇智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吉。從而,本案被告鄭朝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文吉於111年4月1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販賣金額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與被告連勇智乙節,固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在案(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且警方係因被告連勇智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吉乙情,已如前述。然被告連勇智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同案被告林文吉於111年4月10日8時許,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連勇智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鄭朝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鄭朝允、連勇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被告鄭朝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林昇鋐、王欽城2人、次數僅4次,且每次金額僅2,000元、4,000元,被告連勇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王欽城1人、次數僅2次,且每次金額僅4,000元,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鄭朝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是其等惡性要非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且被告鄭朝允經偵審自白而減刑,仍顯過苛,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鄭朝允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⑵、另關於被告鄭朝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及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8至10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鄭朝允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大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準此,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就上開所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㈣、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鄭朝允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又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與同案被告林文吉,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鄭朝允已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鄭朝允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為6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1,000元至5,000元,對象僅有連勇智、林意豐2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2,000元至4,000元,對象僅有林昇鋐、王欽城2人,轉讓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對象僅有趙希明、黃崑城2人,且被告鄭朝允販賣、轉讓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鄭朝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種田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兩個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鄭朝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朝允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鄭朝允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2、爰審酌被告連勇智正值壯年,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且被告連勇智於偵審過程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警方因被告連勇智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吉販毒之犯行,有助益檢警查緝毒品案件;又參以被告連勇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對象僅有林意豐1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4,000元,對象僅有王欽城1人,且被告連勇智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連勇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三個子女,一個成年,還有兩個在讀書,需撫養兩個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連勇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勇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連勇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朝允單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朝允係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用作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鄭朝允係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用作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共同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等係以被告連勇智所有扣案之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用作其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勇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另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鄭朝允就上開行動電話存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採此意旨,亦即只就被告連勇智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袋1包,係被告鄭朝允所有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鄭朝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鄭朝允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連勇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再者,本案被告鄭朝允係以抵償8萬元借款為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此8萬元之代價核屬被告鄭朝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鄭朝允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營偵卷三第379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連勇智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營偵卷三第377頁)附卷可參,雖與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前揭犯行無涉,惟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與該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經查均與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42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毒或轉讓時間 取得毒品者 販賣金額(新臺幣) 毒品 交易、轉讓過程 主                    文   販毒或轉讓地點      1 鄭朝允 111年4月12日17時53分,約15分鐘後 連勇智 1,000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連勇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連勇智」)與鄭朝允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百事可樂」)聯繫後,由鄭朝允前往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鄭朝允將安非他命交付與連勇智。 鄭朝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      2 鄭朝允 111年4月11日早上8時許 林昇鋐 2,000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林昇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宏仔」)與鄭朝允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百事可樂」)聯繫後(資料已刪除),由林昇鋐駕駛OOOO-OO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鄭朝允購毒。 鄭朝允犯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二段與南108-1路口附近      3 鄭朝允 111年4月4日早上9時 林昇鋐 2,000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林昇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宏仔」)與鄭朝允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百事可樂」)聯繫後(資料已刪除),由林昇鋐駕駛OOOO-OO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鄭朝允購毒。 鄭朝允犯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二段與南108-1路口附近      4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2月15日15時40分電話過後之某時 王欽城 4,000 海洛因1小包(1/8錢) 王欽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2月15日15時40分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王欽城前往左列地點,王欽城交付4,0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將海洛因交付與王欽城,連勇智協助鄭朝允販賣與王欽城,從中獲利1,000元。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4月5日9時48分電話過後之某時 王欽城 4,000 海洛因1小包(1/8錢) 王欽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4月5日9時48分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王欽城前往左列地點,王欽城交付4,0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購毒後,再將海洛因交付與王欽城,連勇智協助鄭朝允販賣與王欽城,從中獲利1,000元。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2月22日17時至18時許 林意豐 2,500 安非他命1小包(1/4錢)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2月22日12時18分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先交付2,5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鄭朝允 111年2月24日18時至19時許 林意豐 連勇智 5,000 安非他命1小包(1/2錢)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4日12時50分至18時26分許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與連勇智各出資2,500元(共5,000元)向鄭朝允購毒,毒品先交與連勇智,再分一半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8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3月4日18時至19時許 林意豐 2,500 安非他命1小包(1/4錢)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3月4日12時19分至17時10分許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先交付2,500元交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3月14日18時至19時許 林意豐 2,500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3月14日11時35分至14時12分許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先交付2,5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4月5日16時00分 林意豐 2,500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4月2日12時23分至111年4月5日15時53分許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先交付2,5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鄭朝允 111年4月14日6時許後某時 趙希明 0 海洛因(不能說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 趙希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趙希明」)與鄭朝允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允」)聯繫後,鄭朝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趙希明施用。 鄭朝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12 鄭朝允 111年4月10日10時許 黃崑城 0 海洛因(不能說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 黃崑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黃崑城」)與鄭朝允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允」)聯繫後,鄭朝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黃崑城施用。 鄭朝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附表二:查獲鄭朝允遭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LINE暱稱「允」。 2 行動電話1支(HTC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LINE暱稱「百事可樂」。 3 海洛因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毛重2.57公克) (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營偵卷三第379頁) (均檢出海洛因成份,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220、0.158、0.139、0.091公克、檢驗後淨3.105、0.053、0.033、0.040公克) 4 不明粉末4包(初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為毛重3.62公克、0.37公克、0. 37公克、0.33公克)  5 分裝袋1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 6 已使用注射針筒1盒 (與本案無關) 7 未使用注射針筒1盒  8 海洛因殘渣袋3個  9 電子磅秤1台  10 分裝杓4支  11 酒精棉片1盒  12 注射用水1批  
附表三:查獲連勇智遭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0PP0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營偵卷三第377頁) (檢出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1公克) 3 注射用針筒1批 (與本案無關) 4 殘渣袋5個  5 尖頭吸管2支  6 吸食器1組  7 玻璃球2個  8 殘渣袋5個  9 電子磅秤2台  10 未使用針筒4支  11 尖頭吸管1支  12 殘渣袋1個  
附表四:查獲林文吉遭扣案部分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  (OO-OOO、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6249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7-99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撃發,認具殺傷力。 (二)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4顆(未經試射)  3 子彈6顆(經試射)  4 槍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625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35-36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金屬管。 二、送鑑槍枝零組件1個,認係金屬槍管之彈室。 內政部111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5號函(見警卷四第71頁) 審認如下:前揭金屬管2枝、金屬槍管之彈室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槍枝零組件金屬槍管彈室1個   
附表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考 1 ①0000-00-00  08:57:22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5-68頁。   B:連智ㄟ,你今天有做嗎 A:我今天要去注疫苗ㄟ B:要去疫苗唷? A:嘿,我等一下要去奇美注疫苗 B:我現在想要拼下去 A:怎樣,還要嘿噎 B:對,爬不太下去,很漏 A:這樣,我是疫苗打完要去善化做工作 B:不然你先連絡你朋友,先那個一下 A:我跟他問,問他何時要過來 B:嘿,我現在拚下去還要2-3小時才會到 A:我跟他問今天幾點要過來,我再跟你說 B:好呀   ②0000-00-00  09:01:5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說下午去了捏 B:下午唷 A:恩   B:現在身窟都沒那個唷? A:我要問穩ㄟ(研析指鄭朝允),我是沒了 B:要問穩ㄟ唷? A:沒啦,我先問夫妻,我是說… B:喔,先問穩ㄟ A:應該有啦 B:先止好一下就好 A:應該有啦,你那個嘿再還他就好 B:嘿呀嘿呀 A:你慢慢開不用趕,回來打給我 B:好   ③0000-00-00  10:58:10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B:我衝過頭…衝快南投去 A:喔,沒關係沒關係 B:卡慢稍微,現在快到北斗了 A:好好   ④0000-00-00  11:39:40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B:我已經下新營交流道,差不多10分鐘到你那 A:10分鐘唷,我跟你說你直接過去找穩ㄟ(研析指鄭朝允),我要去善化  B:要去怎麼找你 A:我叫他過來我這 B:也是要過去你那 A:好,我叫他過來我這 B:去你家,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A:好   ⑤0000-00-00  11:41:41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他也說要等他們捏,他說他身上也沒有 B:沒有? A:他說也是要等他們來,等他們夫妻來 B:下午唷 A:應該是下午啦,不過他叫他們來比較快 B:啥 A:他如果叫比較快,他叫他們過來比較快,2、3點吧 B:你也是叫他先過去你厝,時到我先拿錢給他,再跟他那個 A:我叫他等一下過來好了,他說身上也沒,也是要等他們來 B:時到我跟他一起那個沒關係,也比較那個、那個ㄟ,也是現在過去吼  A:我不確定是不是現在會過來喔,你過來厝等一下,我會跟他說 B:好啦   ⑥0000-00-00  11:53:37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我有跟他說了,他等一下就過去了,他等一下就過去了 B:好,我在你厝了 A:好,你廚房坐一下 B:好   ⑦0000-00-00  14:56:3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你在哪裡 B:我快到你家了 A:啥 B:我快到你家 A:你要怎樣(研析指詢問購毒數量) B:我跟穩ㄟ說好了 A:我聽沒 B:等一下 A:他4點到啦   ⑧0000-00-00  14:58:09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怎樣,說4點捏 B:我跟穩ㄟ(研析指鄭朝允)說好了,我跟他結 A:你跟他結,就是穩ㄟ找他就對了? B:對呀,說4點會到這樣 A:你找穩ㄟ就好啦,我跟他說 B:現在身窟沒??   ⑨0000-00-00  15:10:21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怎樣 B:你還多久到厝呀 A:半小時看會到嗎,怎樣嗎 B:抱歉,先跟你說一下,我回來我拿沒錢,可以先這樣而已 A:沒關係,你跟穩ㄟ(研析指鄭朝允)喬好就好,跟我都沒關係,沒關係  B:抱歉 A:沒啦,怕你痛苦到而已,如跟穩ㄟ說好就好 B:先這樣,好,有空請你吃黑輪 A:好   ⑩0000-00-00  15:40:0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你在哪 B:在你家呀 A:好,要回去了 B:好  2 ①0000-00-00  09:36:28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9頁。   A:喂 B:你有在厝嗎 A:有咧 B:那個,穩仔,有去你那?找穩仔? A:喔、我跟他問一下 B:喔,好好,我現在過去啦 A:恩?   ②0000-00-00  09:48:04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你不是要來? B:喔,嘿呀,我問一下,找到了嗎 A:有啦 B:我現在過去,馬上到   3 ①0000-00-00  12:18:51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1頁。   A:有領了嗎 B:叫我晚上過去領 A:我就是順便,我晚上過去再說 B:怎樣 A:他人沒過去唷 B:有呀有呀 A:他怎麼不 B:你要錢嗎 A:沒關係,我等一下過去再跟他說就好,嘿啦,我順便要嘿哩咧(臺音譯)  B:喔,你順便要買材料嗎 A:嘿啦 B:順便幫我買材料 A:要跟他拿錢 B:反正有欠 A:對,要跟他拿錢 B:補,不夠,毋湯啵梭 A:對呀,變你跟他說 B:好,我跟他說 A:好呀,我等一下這裡弄好就過去了 B:你要???來嗎 A:我等一下所長這弄一弄就過去了,差不多3-4點 B:3-4點嗎 A:嘿,好  4 ①0000-00-00  12:50:3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1-62頁。   A:怎樣 B:你今天有要載磁磚(臺音譯:太呂)? A:今天唷,今天可能沒捏 B:沒唷 A:你要載,我跟他叫,看你呀 B:要叫過來? A:嘿,你如果要,我過去載料、如果不就暫時慢點,看你,你看怎樣跟我說 B:要載呀 A:好 B:回去,錢看多少我拿給你 A:沒關係,嘿好,我了解 B:我要… A:同款呀,前仔,算說我的部分就沒嘿, 只有你個人這樣對嗎 B:不然,擱那個嘿好了 A:要擱卡多嗎 B:嘿,再多一點點 A:好,我聽有,我了解 B:我等一下,晩上再拿給你 A:好   ②0000-00-00  12:53:47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A:半張嗎?你要半張對嗎? B:喔,不,我想 A:半張還是不用到半張? B:免,我們兩個一起黏這樣,這樣你知道吼 A:免,喔 B:我們兩個一起黏,這樣知道吼 A:我聽有,好好 B:我們兩個一起黏的 A:好好   ③0000-00-00  18:26:00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A:怎樣嗎 B:你今天去上課嗎 A:嘿,怎樣嗎?又破掉了對不對(研析指玻璃球吸食器破掉) B:對呀 A:好呀好呀,我用一支,欸,沒,好呀,我快到了 B:快到了嗎 A:嘿 B:好  5 ①0000-00-00  12:19:17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2-63頁。   B:我要叫你幫我叫磁磚(台音譯:太呂) A:好呀,我晚上幫你叫 B:你那有錢可以叫嗎 A:我晩上回去叫穩ㄟ先處理 B:沒啦,我是說,臺南的,臺南的,有辦法下臺南去載? A:沒辦法 B:算沒辦法唷? A:穩ㄟ也不會差很多,我叫處理比較快,我現在比較沒叫他們來 B:好呀 A:要同款還是怎樣 B:你幫我叫磁磚(台音譯:太呂)4坪的 A:好 B:早早回來,還是晚晚 A:今天不會太早,我廚房要弄好… B:下次我去再一起某 A:唷唷,我回去大概5-6點 B:對了,你早早回去,幫我準備一支槌棒(研析指安非他命吸食器) A:好呀 B:鎚仔 A:好,我知道   ②0000-00-00  17:10:57 A:0000000000(許禎翎)     ↓ B:0000000000(林意豐)    (背景聲:許禎翎:要跟他說你在哪裡,連勇智:你跟他說6點半回去)  A:我們在路上了,差不多6點就會到了 B:我沒趕啦,跟他說我洗澡洗一洗再過去 A:好呀  6 ①0000-00-00  11:35:12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3-64頁。    A:說,我們這個(研析指鄭朝允(綽號穩ㄟ)),等一下,叫你等一下從這過來 B:喔 A:好好 B:你七啦在痛苦?唷 A:發燒呀 B:有好一點了嗎 A:剛帶去看剛向來而已 B:好   ②0000-00-00  14:12:46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B:怎樣 A:怎樣 B:你按到吧 A:你要,你要重弄嗎(研析指誤會欲更換毒品) B:沒啦,我是說你按到 A:電話嗎?好啦 B:沒、沒  7 ①0000-00-00  12:23:36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4-65頁。   B:你怎麼不叫你阿姐 A:要就叫呀,你要叫嗎 B:啥 A:你要叫嗎? B:也不夠 A:不夠唷,你要多少,你要4、1嗎 B:不夠 A:你身上多少 B:千多而已 A:你要公嗎 B:一些而已 A:要公嗎?好啦好啦,我跟朝允說 B:好   ②0000-00-00  12:25:3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B:空一包紅毛土,我那沒紅毛土,加泥的 A:你剛不是交代了 B:沒啦,那個嘿呀 A:工具唷 B:嘿呀 A:你工具又壞掉? B:???有你再... A:穩ㄟ在那,好呀、好 B:喔   ③0000-00-00  12:27:32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A:在北仔,還沒回來,明天才會回來 B:喔,沒關係,免了,那就好了,我晩上回去再找你   ④0000-00-00  15:53:48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A:嘿嘿,來來來 B: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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